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楊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1元,利息部分不變
(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9時34分許,無照駕駛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路邊起步向左到內線車道行駛,行至西
屯路3段84-4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進入內側車道,適訴外人陳永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西屯路3段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避煞不及,先與其前方由
訴外人吳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丙車)發生碰撞後,再與對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梁嘉敏駕駛
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丁車)發生碰撞,致陳
永居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四節胸椎爆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陳永居21,287元。被告既無照駕駛甲車,
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
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而被告於本件事故負七成過失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存摺影本、賠付永居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
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至70、91頁)查閱屬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有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竟駕駛甲車自上開路段之路邊起駛而變換切入內車道時,
本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直行車先
行及保持並行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而進入內側車道,致
騎乘乙車之陳永居見狀避煞不及,而分別與丙車、丁車發生
碰撞,並受有系爭傷害,雖被告駕駛之甲車未與乙車碰撞,
然被告因上述起駛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
為與陳永居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陳永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
付陳永居醫療費用等21,287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陳永居騎乘乙車,行駛至本件事
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避煞不及而與丙車發生碰撞後
再與丁車碰撞,足認陳永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永居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之過失情形及其
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陳永居、被告分別負擔
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901元(計算
式:21,287×70%=14,901;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5日公
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100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901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3-中小-353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