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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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加國際有限公司、張淑華間撤銷信託行為等銷 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3

TPDV-113-補-295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顏妃淨 顏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 對被告顏妃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顏林麗卿 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顏妃淨負擔,如對 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顏林麗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顏妃淨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偕同被告顏林麗卿為一般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1筆,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8 年6月10日止計7年,利息按固定年息5%計算,以每月為一 期,共分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攤 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 攤還者自約定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屆期 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仍應照應還款項,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顏妃淨自113年4月10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再者,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起至113年4月10 日為止,借款餘額尚積欠1,079,372元及自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顏林麗卿既為本件借款之一 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顏妃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應由被告顏林麗卿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暨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顏妃淨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顏林麗卿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2

TPDV-113-訴-598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8號 原 告 詹朝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哲豪(0952-QU車主)、吳哲佑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柒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2

TPDV-113-補-2928-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0號 原 告 吳姍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被 告 李潔(AMELIA LEE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AMELIA L EE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需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非記事省略戶籍 謄本)以為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AMELIA LEE )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2

TPDV-113-金-270-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2號 原 告 林毓清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9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 年4 月11日15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恐龍扛郎扛」、「 徐哲維(14)」、「金利興」、「卡爾」等人所屬3 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 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元,以獲取報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 年4 月11日15時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珮喬0000000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帳號與 原告林毓清聯繫,並以透過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麗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 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現金款項。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4 月11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假冒明麗公司人 員「黃冠偉」名義,向原告林毓清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被告所涉不法詐欺原告犯行部分,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處刑,足 證被告顯係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8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其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揭不法詐欺犯行 並無爭執,但其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賠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73、74頁)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5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恐龍扛郎扛」、「徐哲維 (14)」、「金利興」、「卡爾」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元,以獲取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 月11日15時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珮喬0000000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 」帳號與原告林毓清聯繫,並以透過明麗公司行動電話應用 程式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 原告林毓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4 月11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假冒明麗公司人員「黃冠偉 」名義,向原告收取8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  ㈡兩造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元,以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 透過明麗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及 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交付現金款項,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 、地,假冒明麗公司人員「黃冠偉」名義,向原告收取80萬 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致使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並無爭執, 已如前述,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8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徒抗辯稱其無資力賠償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8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11 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2

TPDV-113-訴-5992-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蕭惠美(即王振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石勝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95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103043-7 1 1000 002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103044-9 1 1000 003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43746-7 1 200 004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58510-4 1 220 005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605-77-NX-078620-1 1 600 006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605-77-NX-096267-8 1 680

2024-12-12

TPDV-113-除-179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徐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O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 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後調高為40萬元,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2、3、5、8、9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該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約定利息採 固定年息20%計算並按日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 ,自90年8月27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3月29日為止,累計欠 款本金374,28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93年4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 至清償日止。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自原告於93 年4月23日發卡起至96年7月20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 消費記帳49,33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被告另於93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O利代償金信用貸款,核 發額度為1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 一年內為零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5.99%計算,雙 方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 償,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 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 年7月23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積欠本金50,230元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四)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暨申請書、增補約定書、請求項目試算表、YouBe予 備金帳務明細查詢、YouBe予備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卡消費款 )、請求項目試算表;0利代償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 、0利代償金信用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 (0利代償金信用貸款)、請求項目試算表以及信用卡消費 款、0利代償金信用貸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現金卡(You Be予備金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分別請求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 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YouBe 予備金 信用貸款 374,286元 374,286元 20% 自96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消費款 49,336元 49,336元 20% 自96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O利代償金 信用貸款 50,230元 50,230元 15.99% 自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473,852元

2024-12-12

TPDV-113-訴-5821-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黃正誌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訴字第32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公 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 2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2

TPDV-111-訴-3205-2024121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蕭惠美 訴訟代理人 石勝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96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00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445564-2 1 1000

2024-12-12

TPDV-113-除-179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1號 原 告 曾英銘 被 告 劉羽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9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裁」、「珊珊」、「控肉 飯」、「白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曉君」、「張嘉雯」帳號與原 告聯繫,並以透過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交付現金 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 款項;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六和公司人員之名義,向原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將該詐得款項在收款地點附 近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獲取報酬。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俟被告所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9月6 日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 95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 法行為而受有95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9月6日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決認定略以:「三、應 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等節,並據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 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95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24日囑託監所送達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起訴書附表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假冒身分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 鄭志賢 112年5月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六和公司人員「何明達」 5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交付與暱稱「總裁」之人 2 劉羽修 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95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吳依潔 112年5月2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張安琪」 52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李沁恩 112年6月5日16時2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20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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