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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東湳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源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劉兆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6000元本 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28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所屬守望相助隊之會計至民國112 年4月已有10餘年,期間所有應收款及支出明細均由被告經 手。112年間原告改聘訴外人易文安擔任守望相助隊之會計 ,多次要求被告辦理交接及移交公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僅提出部份收支明細,依該收支明細所載,守望相助隊於10 9年度收入22萬3980元、110年度收入30萬3000元,然實際上 守望相助隊於109年度收入47萬8000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 00元,顯見被告侵占公款共42萬2020元(①47萬8000元-22萬 3980元=25萬4020元,②47萬1000元-30萬3000元=16萬8000元 ,③25萬4020元+16萬8000元=42萬2020元),又守望相助隊 於112年5月間尚有公款66萬7306元,被告迄今拒不移交,侵 占原告款項合計108萬9326元(42萬2020元+66萬7306元=108 萬9326元),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9326元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尚未移交原告公款66萬7306元不爭執,願意交 付原告,否認原告主張守望相助隊於109年度收入47萬8000 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00元之事實,所收取金額均有記帳 ,資料均已交付原告,隊長有看過記帳,守望相助隊固定每 年舉辦2次隊員大會,有公布隊部財務收支狀況,會員會去 看收支部分,開會時有詢問隊員有無異議,均無人提出異議 。有些顧問費是需要隊長出面才能收到,疫情爆發期間,有 些顧問無法收到顧問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所屬守望相助隊之會計至112年4月, 守望相助隊於112年5月間尚有公款66萬7306元,被告迄未移 交等情,業據其出收支明細為證(見卷第19-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經管原告款項,至其112 年4月擔任會計職務結束,迄今已逾1年8月仍未將款項返還 原告,被告涉嫌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0437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9 6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01-103、107- 109頁),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參以被告迄今 仍拒不返還前開款項,且前開款項所在不明,顯已遭被告花 用殆盡,可認被告就所經管原告公款66萬7306元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被告侵占原告公款66萬7306元之事實,洵可認 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守望相助隊於109、110年實際收入依序為47萬8000 元、47萬1000元,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110年收 入依序為22萬3980元、30萬3000元,差額42萬2020元亦遭被 告侵占等語,被告否認守望相助隊於109、110年實際收入依 序為47萬8000元、47萬1000元等語,經查:  1.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上半年度結餘款為54萬7 201元,109年度下半年收入(109年6月12日至12月31日)共 9萬9980元(如附表1),110年1月(1月18日至30日)收入 共12萬4000元(如附表2),110年2月至11月收入(2月3日 至11月27日)共30萬3000元(如附表3),則109年下半年收 入為9萬9980元,110年收入為42萬7000元(12萬4000元+30 萬3000元=42萬7000元),至109年上半年收入為何及全年收 入總和並不明瞭,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 、110年收入依序為22萬3980元、30萬3000元,與收支明細 記載內容不合,應屬誤會。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 載109年度收入22萬3980元、110年度收入30萬3000元,實際 109年度收入47萬8000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00元,差額42 萬2020元遭被告侵占之事實,即難遽認為真正。  2.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109年度下半年收入9萬9980元,10 9年上半年度結餘款為54萬7201元,二者相加為64萬7181元 (9萬9980元+54萬7201元=64萬7181元),金額高於原告主 張之109年實際收入47萬8000元,另109年上半年收入為何及 全年收入總和並不明瞭,不能證明被告有短列109年收入, 參以被告陳稱守望相助隊固定每年舉辦2次隊員大會,會議 中公布隊部財務收支狀況,同時詢問隊員有無異議,均無人 提出異議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109年度全年收 支明細,早經原告隊員大會無異議認可,原告主張被告製作 之收支明細短列109年收入,侵占原告109年公款25萬4020元 (47萬8000元-22萬3980元=25萬4020元),自不足採。  3.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110年收入42萬7000元(如附表2、 附表3),原告主張110年實際收入為47萬1000元等語,並提 出清查確認表為證(見卷第33-45頁、110度部分如附表4) 。證人即巡守隊隊長詹皇佑證稱:清查確認表為伊製作,伊 是直接問顧問,上面寫的金額就是他們有繳的顧問費,一般 有留收據的比較少,除了公司有帳戶之外,有些收據已經不 見了,他們每年都有固定繳納這些費用,有些有顧問簽名是 表示確實有繳納費用,沒有簽名的是伊自己知道或沒有問到 的,此顧問費部分是被告收取,部分是伊收取,伊收取金額 也是拿給被告等語(見卷第90-93頁)。依證人詹皇佑證詞 ,清查確認表僅部分有顧問簽名者為該顧問表示有繳納金額 ,其餘無簽名的是伊自己知道或沒有問到的等語,顯然清查 確認表內容全憑證人詹皇佑證詞及顧問記憶,並無收據或其 他單據得以確認。參以證人詹皇佑製作清查確認表所列顧問 費繳納年度橫跨106年至112年,查訪顧問達55人,在別無單 據佐證情況下,實難單憑證人詹皇佑個人印象及查訪顧問結 果遽認為真正。況被告已於原告隊員大會中公布財務收支狀 況,並無人提出異議,依清查確認表所列110年顧問繳納金 額47萬1000元,與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10年收入42萬7 000元相差4萬4000元(47萬1000元-42萬7000元=4萬4000元 ),二者所列收取對象及金額大致相合,僅少數收取對象及 金額互有出入(參附表3、4),但相差金額有限,亦不能單 憑證人詹皇佑證詞及其所製作清查確認表,認定被告有短列 收入金額侵占公款4萬4000元。  4.基上,亦難證明被告另有侵占原告110年度公款42萬2020元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公款66萬 7306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66萬7306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5頁),被告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 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就前開原告有理由部分,毋庸審究,就逾66 萬7306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公款而另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為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1 109下半年收入明細 項次 日期 摘要 收入 1 109年6月12日 輝鴻工業社捐獻 10,000 2 109年7月10日 國鑫照明有限公司捐 10,000 3 109年7月30日 唐水井先生捐獻 2,000 4 109年8月12日 頂角潭邱氏公廳捐獻 5,000 5 109年9月16日 利輪股份有限公司捐 10,000 6 109年11月4日 聖廟宏德堂捐獻 3,000 7 109年11月26日 鄭芳茗先生捐獻 19,980 8 109年11月28日 旭泰機電有限公司捐 20,000 9 109年12月31日 唐進釧先生捐獻 20,000 合計 99,980 附表2 110年1月收入明細 項次 日期 摘要 收入 1 110年1月18日 林記健康器材捐獻 10,000 2 110年1月26日 新振發食品有限公司 10,000 3 110年1月28日 北天宮管理委員會捐 20,000 4 110年1月30日 唐水井先生捐獻 2,000 5 110年1月30日 劉芳明先生捐獻 10,000 6 110年1月30日 唐志勇里長捐獻 10,000 7 110年1月30日 翁美春小姐捐獻 1,000 8 110年1月30日 陳清龍議員捐獻 1,000 9 110年1月30日 大元橡膠廠捐獻 5,000 10 110年1月30日 張瀞分議員捐獻 1,000 11 110年1月30日 王朝坤議員捐獻 1,000 12 110年1月30日 黃文亮里長捐獻 10,000 13 110年1月30日 廖仁財先生捐獻 2,000 14 110年1月30日 陳有明先生捐獻 200 15   巧聖交管 1,200 16   自強活動自費 39,600 合計 124,000 附表3 110年2月~11月收入明細 項次 日期 摘要 收入 1 110年2月3日 帝補薑母鴨捐獻 5,000 2 110年2月5日 詹子政先生捐獻 10,000 3 110年2月12日 陳犀初先生捐獻 2,000 4 110年2月18日 蕭龍琪先生捐獻 6,000 5 110年2月22日 詹樹揚先生捐獻 10,000 6 110年2月26日 徐瑞錦先生捐獻 10,000 7 110年3月2日 周春龍先生捐獻 10,000 8 110年3月3日 正宜豐工程行捐獻 10,000 9 110年3月5日 瑛誼綠科技公司捐獻 10,000 10 110年3月9日 福湶工業社捐獻 10,000 11 110年3月15日 易恒精密工業公司捐 20,000 12 110年3月31日 振蕭機械公司捐獻 20,000 13 110年4月3日 林文魁先生捐獻 20,000 14 110年4月8日 慈興宮捐獻 20,000 15 110年4月23日 朱隆盛先生捐獻 10,000 16 110年5月16日 張仕育先生捐獻 10,000 17 110年5月27日 曾國樟先生捐獻 20,000 18 110年8月30日 朱少燕先生捐獻 10,000 19 110年8月31日 輝鴻工業社捐獻 10,000 20 110年9月2日 唐修進先生捐獻 20,000 21 110年10月27日 炬鋒特殊鋼公司捐獻 20,000 22 110年11月17日 社區發展協會捐獻 10,000 23 110年11月11日 華榮鋁業公司捐獻 20,000 24 110年11月27日 王朝坤議員 10,000 合計 303,000 附表4 110年度顧問收費確認表與收支明細對照表 項次 顧問 金額 簽名 對照 1 北天宮管理委員會 20,000 無 附表2項次3 2 周春龍 10,000 有 附表3項次7 3 朱少燕 10,000 無 附表3項次18 4 唐修進 20,000 無 附表3項次20 5 輝鴻工業社 10,000 無 附表3項次19 6 曾國障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7 7 唐志勇 10,000 有 附表2項次6 8 唐富雄 20,000 無 無 9 易桓精密工業公司 20,000 有 附表3項次11 10 精鈑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有 無 11 林記健康器材 10,000 有 附表2項次1 12 振蕭機械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2 13 林文魁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3 14 新振發食品 10,000 無 附表2項次2 15 廣信地板 10,000 有 無 16 正宜豐工程行 10,000 無 附表3項次8 17 旭泰機電有限公司 10,000 無 附表1項次8 18 高達環保工程公司 20,000 無 無 19 炬鋒特殊鋼 20,000 無 附表3項次21 20 福湶工業社 10,000 有 附表3項次10 21 東和鐵工廠 10,000 無 無 22 湧舜實業公司 20,000 無 無 23 慈興宮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4 24 鄭芳茗 5,000 無 附表1項次7 25 詹樹揚 10,000 有 附表3項次5 26 詹子政 10,000 無 附表3項次2 27 樹偉工業 10,000 有 無 28 華榮鋁業有限公司 20,000 無 附表3項次23 29 朱隆盛 10,000 無 附表3項次15 30 瑛誼綠科技 10,000 無 附表3項次9 31 國鑫照明公司 10,000 無 附表1項次2 32 鄭進益 3,000 無 無 33 黃文亮 5,000 有 附表2項次12 34 王朝坤 10,000 無 附表2項次11、附表3項次24 35 八錦工業 5,000 無 無 36 聖億國際公司 10,000 無 無 37 陳墀初 3,000 無 附表3項次3 38 陳銘發 10,000 無 無 合計 471,000

2024-11-13

TCDV-113-訴-230-20241113-2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林金貴 林士勝 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良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一0 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 代號:A10107),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110年 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 保提存,並以本院111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相對人 等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1-07

ULDV-113-司聲-183-20241107-2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蕭嘉慧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相 對 人 蕭琮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蕭嘉慧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年幼起,相對人沉迷於賭 博,僅在聲請人國小高年級至國中時短暫有在工廠工作,其 餘時間都沒有工作,曾因賭博積欠大筆債務,導致需要將居 住之房屋賣掉。聲請人國中時,相對人突然離家,久久才返 家一次,直到聲請人高三時相對人才又因在外積欠債務而返 家。返家後,聲請人及妹妹存的錢時常不見,後來相對人才 坦承其趁聲請人等家人不在家時把錢拿去花用掉。聲請人年 滿18歲後,祖父(即相對人父親)將一棟房屋過戶到聲請人 名下(相對人本身有債務,房子無法登記其名下,故登記聲 請人名下),接著相對人逼迫聲請人以此房屋貸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且不斷表示「欠銀行的錢不用還」等語; 後來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談離婚時,相對人表示要給錢才願 意離婚,因此上開房屋當時由相對人經手出售,再由聲請人 將取得之價金全數給相對人。  ㈡、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會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或叫聲請 人去死,對聲請人摔盤子,在聲請人高三前,相對人常以棍 子或報紙捲成棍狀毆打聲請人及其妹妹,曾打到被鄰居按門 鈴抱怨。相對人時常對聲請人說「看你每天結屎面,我就賭 爛」,當聲請人督促自己微笑時,相對人卻又說「你笑起來 很難看,最好都別笑」,相對人時常挑剔、言語貶低聲請人 ,表示聲請人五官是全家最醜、不歡迎聲請人存在在家裡等 語。聲請人就讀大學時,相對人時常在半夜至清晨時,在其 房間或一樓捶牆壁、摔東西,故意製造巨響,將聲請人及其 母親、妹妹嚇醒。 ㈢、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獨力照顧、扶養,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 扶養照顧保護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追溯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參考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 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本院調查: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與陳麗梅婚後育有聲請 人蕭嘉慧(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與陳麗梅於99年5月28 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㈡、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70歲,112年無所得,名 下有位於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及老舊汽車一台 ,財產價值約887,995元,勞保已於104年間退保等情,有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保投保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認相對人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 女、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請 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且對其有重大侮辱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詳細記載成長經歷之書面陳述。若非確實經歷相對人賭博不顧家庭、時常辱罵責打聲請人之成長過程,實難以明確寫出此詳盡之內容。且經證人陳麗梅(即聲請人等之母親、相對人之前妻)到庭證稱:「(相對人於婚姻關係期間從事何工作?)賭博。(是什麼工作?)中間曾經有1、2年去工作,在弟弟的鐵工廠工作,大部分時間沒有工作,結婚時他就沒有工作,就是整天賭博。(你們家生活費如何支應?)結婚時,我娘家有給我現金,靠那些生活,那時住北部,結婚後沒有多久,我父親發生事情被關,我們回嘉義幫忙我母親經營家裡機械油行生意。(油行工作作了多久?)大概半年到1年多而已,因為我父親出獄後,就沒有做了。(你們從臺北搬回嘉義,小孩還小,夫妻如何生活?)小孩上幼稚園後,我開始出去工作,我當圖書業務,可以把小孩帶在身邊照顧。(是否靠你當業務的錢養小孩?)對,我記憶中相對人完全沒有工作,除了在鐵工廠待了1年多,然後說要看老闆眼色不想作了,接下來就沒有工作,都是在外賭博、玩大家樂。(是否有住在大同路438巷?房子何人所有?)是,相對人父母給的。(住進大同路房子之前,你們是否在嘉義租房子?)是的。(房子租金何人支付?)如果相對人賭博贏了,會支付一些,但大部分是我給付。(相對人是否會打聲請人?)是的,相對人都會背著我(打她),相對人沒有工作整天都在家裡,而我當業務很忙,要到處跑,小孩有時候在家,相對人會對小孩為言語上暴力及肢體上的暴力。比如對孩子說「去死」、「很醜」之類的話語。(相對人是否強迫女兒拿房子貸款250萬元?)是的,相對人從很久以前就欠銀行的錢,他名下不能有財產,會馬上被查封,所以相對人以女兒名義貸款。若相對人偶爾賭博有贏會給付貸款,但是大部分都是我給付的,當時我轉換工作到廣告公司業務,收入比較多。(相對人是否有外遇?)有,當初因為我忙著賺錢,且後來我當廣告公司業務,有時回家比較晚。相對人有外遇,會常常不回家,或是很晚回家。(離婚原因為何?)因為房子一直貸款,但是貸款都我清償,相對人逼我繼續貸款,我受不了。(大同路不動產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如何貸款?)房子登記在女兒名下,相對人強迫女兒貸款,我捨不得女兒信用出問題,因此貸款都是我清償。(是否看過相對人拿棍子打聲請人?)有時候有,也有看過聲請人身上的瘀青,有好幾次」等語。  ㈣、相對人與陳麗梅雖於聲請人蕭嘉慧成年後才離婚,但在此之 前相對人就以賭博為業,未負擔家庭責任,將家中經濟重擔 完全推由陳麗梅一人,更因外遇有一段時間沒住在家裡,甚 至邀求聲請人以祖父過戶其名下之房屋貸款,揚言貸款不用 還,讓聲請人倍感壓力,陳麗梅為了女兒的信用只能承擔還 款責任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明確 指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卻未 到庭爭執,且本院調解程序成撥打電話請相對人到庭,相對 人並非不知本案聲請,卻於電話中稱:同意聲請人的主張, 但不會到庭進行本案相關程序等語,有調解紀錄表可參。相 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負有保護教養 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從聲請人等出生後就持續沈迷賭博 ,沒有盡照顧之責,聲請人由母親陳麗梅撫育長大;相對人 甚至對聲請人有家暴行為,會以言語貶低聲請人甚至責打聲 請人至瘀傷。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 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05

CYDV-113-家親聲-130-20241105-1

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2 、263、26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和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仁和明知其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7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不知情之周秋芳(起訴書誤認周秋芳係共犯,應予更 正),前往址設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安娜鐵工廠 ,向工廠負責人張健成佯稱其在雲山水旁購買農舍,假意與 張健成商討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張健成信任後,偽稱其提 款卡毀損,但欲搭火車回苗栗,向張健成商借返回苗栗之火 車票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云云,致張健成陷於錯誤, 誤認彭仁和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1,300元予彭仁和 ,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張健成聯繫彭仁和還款未果,始知受 騙。  ㈡於110年6月2日10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周秋芳(起訴書誤認周 秋芳係共犯,應予更正),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之永康鐵工廠,向工廠負責人林昶鵬佯稱其在雲山水旁購 買農舍,假意與林昶鵬商討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林昶鵬信 任後,偽稱其提款卡毀損,但欲搭車回雲林,向林昶鵬商借 返回雲林之車資2,000元云云,致林昶鵬陷於錯誤,誤認彭 仁和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2,000元予彭仁和,受有 財產上損害。嗣林昶鵬聯繫彭仁和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㈢於110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向 陳奕帆佯稱其提款卡損壞,但急需車資返回新竹,向陳奕帆 商借車資1,500元云云,致陳奕帆陷於錯誤,誤認彭仁和有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1,500元予彭仁和,受有財產上 損害。嗣陳奕帆聯繫彭仁和還款未果,且在網路上查悉彭仁 和曾多次以商借車資為由詐騙財物,始知受騙。  ㈣於110年7月11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花蓮縣○○鄉○○○街000○0號,向從事鐵工之李明和佯稱其在 吉安鄉吉昌一街旁之農舍需要修繕,帶同李明和前往吉昌一 街某農舍評估待修繕之農舍,到場又謊稱因未帶鑰匙無法進 入,假意與李明和商討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信任後偽稱其 休旅車故障待修,向李明和商借修理費3,200元,約定次日 歸還;於翌(12)日16時許,又佯稱其修理費不足,再次向 李明和商借2,000元,並約定次日下午再次前往農舍評估修 繕工程並返還欠款云云,致李明和陷於錯誤,誤認彭仁和有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接續交付3,200元、2,000元(共5,200 元)予彭仁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李明和因約定前往農舍 時間屆至卻聯絡彭仁和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健成、林昶鵬、陳奕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彭仁和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6 號卷〈下稱易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下稱 易緝卷〉第120-121、188-190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秋芳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545號卷〈下稱警卷 一〉第15-17、23-25頁、花檢110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下稱 偵3352卷〉第91-92頁),復有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臉書頁面截圖、機車租賃契約書、機車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5-73頁);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昶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秋芳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546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29-32、37-39頁、偵3352卷第90-91頁),且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二第49-67頁);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帆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54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3-2 4頁),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警卷三第53-77頁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和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劉英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吉警偵字第110002 0961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5-23、29-31頁),且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機車租賃簡易契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四 第39、47-49、53-5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另犯罪事實一、㈠、㈡,周秋芳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本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周秋芳無罪,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易緝卷第81-98頁),其認定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難認周秋芳有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 ,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又犯罪事實一、㈡,被告 係對告訴人林昶鵬佯稱欲返回雲林,業據證人林昶鵬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警卷二第37-38頁),起訴書誤載為苗栗,容 有誤會;而犯罪事實一、㈣,就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再次向 被害人李明和商借2,000元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該日上午 ,惟依證人李明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為該日16時許(警卷 四第17頁),上開部分起訴書之記載,亦應更正,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害人李明和遭被告詐騙後,雖有2次 交付金錢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而詐取財物,嚴重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參以被告 已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緝卷第55-74頁),素行不佳 ,其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4次詐欺取財犯行,顯然不知 悔改,自應責難,不宜在量刑上過於輕縱;復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與目的,不外貪圖不勞而獲而已,並無特別可憫之處; 另酌以其犯罪之手段,及其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又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偵緝卷第179-180頁);另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易緝字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及 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為詐欺犯行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然該款項既 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 法均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5

HLDM-113-易緝-12-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16時接獲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來電表示案父B假釋期間再犯公共 危險罪(酒駕),將撤銷假釋,將未服滿之刑期完成,然家 中尚有未成年之案主A無人照顧,經調查案祖母G因病入院治 療中,案母D目前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案家照顧人力僅剩 案舅C,但案舅C有酗酒且過度管教案主A情形,經評估案家 無適任照顧者,因此於109 年11月17日17時進行緊急安置,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法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198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0日在案。㈡案父B 於113年8月1日出獄,原案父B北上工作,後期因工作內容與 案父B期待不相同,現今已回到案家附近從事鐵工廠工作, 並與案母D、案弟E共同生活居住。案父B、案母D雖有意願接 返案主A,但案父B、案母D兩人教育觀念不相同,兩人常會 因教育理念不同而發生衝突,經評估案家生活、經濟、居住 環境尚無法接返案主A,且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劃,經評估 案主A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求。㈢案主A本身有ADHD議題及情緒 障礙,安置期間案主A因情緒不穩定與機構社工起衝突後強 制就醫迦樂醫院,現今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轉學至佳冬國中就 學,案主A針對就學尚還在適應中。㈣綜上所述,案父母B、D 分別入獄及出獄中,生活、經濟仍爲不穩定,且無其他親屬 可協助照顧案主A,經評估案家照顧資源薄弱,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少 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家庭處遇服務評 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戶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爰審酌兒少A之主要照顧者案父母B 、D雖有意願接返案主A,但案父母B、D二人教育觀念不同, 常因此而發生衝突,且案父B剛出獄工作中,案家生活經濟 、居住環境狀況尚未穩定,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 A,家庭照顧資源薄弱,並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劃;另案主A 有ADHD議題及情緒障礙,安置期間因情緒不穩定與機構社工 起衝突後強制就醫於迦樂醫院,現今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轉學 至佳冬國中就學,就學尚還在適應中,足認案主A在自控行 爲及情緒管控爲不佳,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爲確保案主A之 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身份資料對照表(113 年度護字第261號) 案 主A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社工楊美玲(地址保密) 案 父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租處) 案 舅C  潘永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不詳 案 母D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租處) 案 弟E  潘廷恩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案小姨F  黃彩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3-1 案祖母G 潘李清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109年11月24日死亡)

2024-11-04

PTDV-113-護-261-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仲信 被 告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 被 告 周釗永 周釗仰 周秀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407萬5,063元,及自 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 向原告連帶給付379萬4,23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289萬4,532元(本金5,000,000元,加計自113年6月2日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6月25日止,按年息3.79%計算之利息12,460元;本 金4,075,063元,加計自113年6月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5 日止,按年息3.96%計算之利息7,516元;本金3,794,230元,加 計自113年6月1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5日止,按年息3.375 %計算之利息5,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520元,已據 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萬5,0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01

PCDV-113-補-209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陳瑞和 被 告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淑玲 被 告 陳再盛 吳明果 陳淑娟 陳泓宇 陳泓蒨 吳淑博 陳正崇 林張淑媚 王英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鋼鐵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召 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股數,故系爭 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鐵工 廠公司)於112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股東會決 議,包含董事會於股東常會提第一案至第五案之多項決議。 斯時被告金剛鐵工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5,000,000股, 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數(含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數)為28,742,3 70股,倘依此為計,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數占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52.25%,看似已達法定開會股數。惟查,有多位 股東反應未收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且依據112年股東常 會議事錄:決議棄權財政部20.08%、陳王秀珍等0.46%、差0 .44%,決議贊成陳淑玲等19.09%、王英正0.73%(是先父股2 .18%其中)、散股0.42%、陳再盛在現場1.52%(股東常會前 二天吳淑博取走通知書)、空白委託書2.49%、前輩(印章 在金庫)空白委託書2%、先父股(現場無2.18%的另3人,印 章在金庫)空白委託書1.45%、製作通知書3.57%,故系爭股 東會其中之11.47%(計算式:0.44+1.52+2.49+2+1.45+3.57= 11.47)出席股分不應計入出席股數,當日出席股數應為40.7 8%(計算式:20.08+0.46+19.09+0.73+0.42=40.78%),顯 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出席股數應達二分之一之門檻,系 爭股東會不足法定出席股數而作成決議之瑕疵,應屬決議欠 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 日下午2時30分於臺北市○○路○段0○0號(臺大校友會館)召 開之112年股東常會決議自始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內容似乎是主張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中有11.47% (計算式:0.44+1.52+2.49+2+1.45+3.57=11.47%)之出席 股份不應計入出席股數等語云云。惟查,本案原告上開所稱 有0.44+1.52+2.49+2+1.45+3.57=11.47%之出席股份不應計 入出席股數之理由,僅見原告陳稱:「決議棄權財政部20.0 8%、陳王秀珍等 0.46%、差0.44%,決議贊成陳淑玲等 19.0 9%、王英正 0.73%(是先父股2.18%其中)、散股 0.42%、 陳再盛在現場 1.52%(股東常會前二天吳淑博取走通知書) 、空白委託書 2.49%、前輩(印章在金庫)空白委託書2%、 先父股(現場無2.18 的另三人,印章在金庫)空白委託書1 .45%、製作通知書 3.57%」等語云云,然原告上開所述,除 不知其要表達之意思及事實究竟為何外,亦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請提出相關證據及理由,以俾被告進行答辯 ,始為適法。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 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 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 第1458號)。  ㈡原告主張多位股東未收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 其中11.47%出席股分不應計入出席股數,系爭股東會出席股 數應為40.78%,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出席股數應達二分 之一之門檻,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瑕疵,應屬決議欠缺成立要 件而不成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10、111 年營運報告書、系爭股東會通知,然上開證據無法得知未受 合法通知之情形、人數,且為何系爭股東會其中之11.47%出 席股分不應計入出席股數之原因,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 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27日下午2時30分於臺北市○○路○段0○0號(臺大校友會 館)召開之112年股東常會決議自始不成立,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3-訴-1823-2024110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上訴人 陳辰雄 陳良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03年度 重訴字第55號),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擴張及 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 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辰 雄、陳良政負擔;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 國104年3月18日更正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請求自104年3月25日起算 (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一第162頁),並擴張起訴聲明再請求 給付1,144萬元本息(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五第5至6頁),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係被上訴人陳辰雄、訴外人黃三泰 共同創立,股份總數5,000股,陳氏家族由陳辰雄及其子即 被上訴人陳良政(下合稱陳辰雄2人)依序為董事長、董事 ,共同持有股份2,500股;黃氏家族於黃三泰死亡後,由訴 外人洪玉清、黃杏娟合計持有2,500股,亦均任董事;訴外 人即黃氏家族成員黃琦琇(與洪玉清、黃杏娟合稱洪玉清等 3人)任監察人。陳辰雄2人於102年2月18日臨時股東會,將 所持有上開全部股份,以550萬元出售予黃氏家族。陳辰雄2 人竟不履行股份轉讓,預謀將其淘空,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先由陳良政於102年6月24日以訴外人即其弟陳良彥名 義成立立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洩露營業秘密 予立固公司,且將主要協力廠商及訂單轉由立固公司承接, 再由陳辰雄2人於102年9月10日違法召集之股東會,以無可 配合之加工廠商致無法繼續接單為由,作成資遣全部員工, 於102年10月1日辦理停業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致其公 司受有每年722萬元盈餘之損失等情。爰對陳辰雄依公司法 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陳良政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辰雄2人應給付300萬 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再給付1, 144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 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擔任上訴人董事未受有報酬。因洪玉清於 101年7月29日發函反對上訴人之訂單交由辰豐鐵工廠代工, 辰豐鐵工廠乃於102年6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之代工關係,陳 辰雄發文詢問洪玉清等3人可否提供代工廠商未果,恐延遲 交貨而違約受罰,不再接受訂單,又為免上訴人每月繼續發 放50餘萬元之員工薪資而致虧損,始為系爭決議,且陳良政 係於102年6月11日離職後,始以其弟陳良彥名義成立立固公 司,並自行與客戶接洽訂單,無將上訴人訂單移轉予立固公 司之情事,其未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造成上訴人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辰雄2人應給付300萬元,及 自104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陳辰雄2人應再給付1,144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辰雄與上訴人之前董事長黃三泰,於63年間共同創立上訴 人。上訴人之股份總數為5,000股,由陳氏家族即陳辰雄、 陳良政(父子)合計持有2,500股,另由黃氏家族即洪玉清 、黃杏娟(黃三泰之配偶及女兒)合計持有2,500股。上訴 人公司於96年至105年6月30日間之帳務,係由吳添寶負責管 理。  ㈡黃三泰於100年5月間死亡,改由陳辰雄擔任董事長,洪玉清 、黃杏娟、陳良政為董事,黃琦琇為監察人,任期自100年9 月30日至103年9月29日。陳辰雄於100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總 經理洪玉清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業務委由吳添寶負責, 生產委由陳良政負責,雙方均不再參與上訴人營運。  ㈢陳辰雄於101年間,以上訴人股東間已無法達成經營之共識, 繼續經營將影響股東及員工之權益為由,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裁定 解散上訴人,經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字第29號、101年度抗字 第1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臺南地院受理該案時,曾囑 託臺南市政府派員於101年10月12日至上訴人公司訪談,該 次受訪談人為陳辰雄、洪玉清及黃琦琇,依訪談紀錄之記載 ,上訴人每年盈餘約300萬元(自公司開業至今大致如此) 。(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三第491至492頁)  ㈣上訴人董事洪玉清、黃杏娟以上訴人為被告(以監察人黃琦 琇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0月間,訴請撤銷 上訴人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經臺 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確定 。  ㈤上訴人董事黃杏娟於103年間,訴請解任陳辰雄擔任上訴人之 董事長職務、及解任陳良政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經臺南 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確定。  ㈥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陳辰雄2人均出席。 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之結論:「⒈立山公司由黃氏家 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⒉102年5月3 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原結論本記載有「⒊由黃俊仁另覓 金屬製品加工廠」經雙方同意將此項結論刪除。洪玉清訴請 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股份,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93號判決命陳辰雄2人應於洪玉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 分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 交付洪玉清確定。  ㈦辰豐鐵工廠為合夥組織,登記之負責人為陳辰雄。辰豐鐵工 廠於102年5月23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將於102年6月30日終 止上訴人之製品加工。(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1、78頁)  ㈧陳良政於102年6月24日以其胞弟陳良彥為負責人,陳良政為 股東,成立立固公司,營業項目為漁具批發業、漁具零售業 。該公司於109年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陳良政。(見原審重 訴字卷第71至72頁、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一第157頁)  ㈨上訴人於104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年所需之回復營業費 用,並於該案更一審審理中追加請求陳辰雄應返還交接清冊 所列物品、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客戶訂單,請 求回復營業費用部分,現由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 審理中;更一審追加部分,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公司之請求確定。  ㈩本院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上訴人在正常營運下,自96 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為何,經高雄 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許順發會計師為鑑定,鑑定結論如附件 1所示;本院另檢附①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銷貨明細表 、②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③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概況表,囑託許順發 會計師依上訴人製作之如本院重上更二卷四第427頁所示之 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以調整後銷貨金額加計外匯獲 利作為立山公司全年營業收入,以401報表申報之成本及費 用外加每月60萬元人事、稅金等費用作為全年營業成本,推 算立山公司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每年平均盈餘,鑑定結論 如附件2所示;本院又檢附上開①、②、③資料,囑託許順發會 計師依上訴人製作之前開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以調 整後銷貨金額加計外匯獲利作為立山公司全年營業收入,以 401報表申報之成本及費用外加每月60萬元人事、稅金等費 用作為全年營業成本,並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額(即「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編號21欄之金額)一併 計入調整,推算立山公司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每年平均盈 餘,鑑定結論如附件3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陳辰雄是否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 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良政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逾越權限,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上訴人請求陳辰雄2人給付102年10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4 年9月30日止二年內之盈餘損失1,444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事由:  ㈠陳辰雄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陳良政應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經 理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9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 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另公司董事對於公司應踐行 負責人之忠實管理及注意義務,謀取公司最佳利益,防免公 司蒙受損害;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 ,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包括公司負責人知悉並遵守法令規定之守法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陳辰雄2人為父子關係,分別為公司董事長、董事 ,受有報酬,陳辰雄綜理公司行政業務及經營決策,竟決定 其為負責人之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於陳良政未對 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前,即由陳良政及其弟陳良彥謀劃設 立與上訴人業務相同之立固公司,請原客戶將訂單交由立固 公司接單,相關可為上訴人代工之協力廠商因而轉為立固公 司代工,致上訴人無協力廠商可生產客戶訂單之產品,並以 此為由而作成系爭決議,資遣員工,使上訴人於102年10月1 日停業,並受有盈餘損失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陳辰雄賠償,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 良政賠償,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為陳辰雄2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查陳辰雄與上訴人前董事長黃三泰於63年間創立上訴人公司 ,股份總數5,000股,黃三泰於100年5月死亡後,改由陳辰 雄擔任董事長,陳良政、洪玉清、黃杏娟為董事,分別為股 東持股1,400股、1,100股、1,850股、650股,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原審補字卷第9至11頁,不爭執事項㈠);又陳辰 雄與洪玉清於100年9月15日就立山公司營運事宜簽訂協議書 (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不爭執事項㈡),約定由陳辰雄任 上訴人之負責人,每月依營業狀況支領約定之薪資及1萬元 負責人津貼,公司常務、生產分別由吳添寶、陳良政負責, 雙方均不再參與營運事宜等語,另依上訴人提出101年5月份 至102年7月份薪資表(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588至634頁), 可見陳良政確有每月支領薪資等情。則陳辰雄2人辯稱:其 等未受有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⑵次查,因陳辰雄有意解散立山公司,洪玉清乃於101年7月29 日發函反對(原審重訴字卷第76至77頁),陳辰雄於101年7 月31日致股東說明書(原審重訴字卷第149頁),決定以公 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向法院聲請公司解散,經臺南市政府 訪查後,法院裁定駁回其公司解散之聲請確定,此有臺南市 政府101年10月09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8184950號函檢送之立 山公司訪談記錄、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可 稽(原審重訴字卷第151至152、143至144頁,不爭執事項㈢ ),嗣雙方協議切分經營未果(原審重訴字卷第111至113頁 ),復於102年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立山公司由黃氏 家族以550萬元承購,並於102年5月31日付清款項,亦有臨 時股東會出席簽到表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23頁),惟嗣因 雙方有爭執,而未完成給付價金及移轉股權,有黃俊仁102 年6月11日致陳辰雄函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159頁),迄至 洪玉清訴請陳辰雄2人轉讓股份,經判決對待給付勝訴確定 ,始完成交付(不爭執事項㈥)。  ⑶又查,上訴人自創業以來所接訂單,均係委由辰豐鐵工廠承 製金屬製程前置加工乙節,業經證人吳添寶(前業務經理) 證述在卷(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150頁),且證人蕭寶蘭(前 員工)證稱:上訴人代工廠商是辰豐鐵工廠等語(本院上更 ㈠字卷一第544頁),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之記載 為證(本院上字卷第87、379頁、第401至405頁),堪可認 定。而陳辰雄聲請解散上訴人公司及陳氏家族轉讓股權與黃 氏家族無結果後,陳辰雄除為上訴人董事長外,尚為辰豐鐵 工廠合夥事業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 詢系統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121頁,不爭執事項㈦),其有 執行辰豐鐵工廠業務之權利,竟以辰豐鐵工廠名義於102年5 月3日致函上訴人(原審重訴字卷第78頁),稱:立山公司 某股東之家族成員質疑内部人員圖利辰豐鐵工廠,利潤由辰 豐鐵工廠賺走等不實指控,故將於102年6月30日起終止立山 公司之製品加工等情;陳辰雄並以立山公司名義於102年5月 6日致函黃氏家族股東與成員(原審重訴字卷第26頁),表 明:辰豐鐵工廠來函將於102年6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一切零 件之加工作業,請其等設法找廠商來接替辰豐鐵工廠為上訴 人加工,如無法配合公司客戶之需求,必須於6月初通知客 戶停止接單;吳添寶於102年7月26日致函洪玉清等3人稱: 「幫辰豐鐵工廠加工之協力廠,亦無意願承製,若欲下單給 他們,請先行與其接洽」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14頁); 吳添寶於102年7月30日再致函洪玉清等3人表示:「昨日接 獲がまか訂單三張,由於辰豐已確定不再承製,這些訂單是由 貴方另覓加工廠商製造,或是要通知日方客戶暫時無法接單 ?」、「附上昨日接獲マタギ急單一張,為免損及公司信譽, 請速找尋加工廠製造」,並於該信函註明辰豐鐵工廠之協力 廠商「雄億陳先生TEL:00-0000000000」、「提摩太蔡先生T EL:00-0000000」之廠商名稱與聯絡方式供黃氏家族聯繫代 工事宜(原審重訴字卷第115頁);參以證人吳添寶證稱:1 02年9月公司股東會決議停業當時,上訴人已經沒有協力廠 商,公司有積極有去找提摩太公司、雄億企業社代工,但他 們也沒有意願等語(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149、151、161頁) ,顯見承製上訴人金屬製程前置加工僅有辰豐鐵工廠一家廠 商而已,當辰豐鐵工廠決定自102年6月30日起不再為上訴人 代為加工生產或製造後,其協力廠商亦無意願接替,已無其 他廠商可為上訴人代工。陳辰雄既同時為上訴人董事長及辰 豐鐵工廠負責人,竟決定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生產 ,復不尋找協力廠商協助,致上訴人無廠商可為之代工,難 謂無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再者,陳辰雄於102年9月2日以上訴人名義發函通知所有股東 (原審補字卷第15頁),說明公司目前除少部分EVA訂單外 ,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定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於公 司開股東會商討公司後續經營之相關事宜;惟該次股東會僅 有陳辰雄2人出席,討論事項為公司是否停業,乃以因無可 資配合之加工廠商,致無法繼續接單,9月份起公司即無訂 單可供生產,導致員工閒置,為避免每月需發放50多萬元之 薪資,而決議資遣全部員工,留吳添寶處理後續事宜,並委 請會計師自10月1日起辦理停業,有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可 稽(原審補字卷第16頁,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其決議經判決撤銷,詳後述),核與證人吳添寶 證稱:當時開會決議公司停業、資遣員工,是因為這樣對公 司比較有利,那時候已經沒有訂單,如果不資遣員工的話, 公司每個月還要付員工幾萬的薪資,如果繼續接單,只會讓 公司虧損擴大,所以公司決定停業等語相符(本院上更㈠字 卷一第148、155頁);雖黃杏娟於102年11月20日發函陳辰 雄2人,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由黃俊仁暫代總經理至立山 公司回復正常營運(原審補字卷第20頁),102年12月18日 臨時股東會,亦因陳辰雄2人不同意而未能通過,有臨時股 東會議出席簽到簿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1頁);洪玉清、黃 杏娟以上開股東會未於開會10日前通知,亦未合法送達於股 東洪玉清、黃杏娟,且出席股東陳辰雄、陳良政股份數未逾 發行股份總數半數,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法,訴請 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決議確定,此有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 53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上字卷第339至341 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10頁,不爭執事項㈣)。由上可知,陳 辰雄以有前述有瑕疵之系爭決議,資遣全部員工,辦理停業 ,並與陳良政反對股東黃杏娟所提出之由黃俊仁暫代總經理 至立山公司回復正常營運之提案,使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之事 實,堪可認定。  ⑸另陳良政及其弟陳良彥於102年6月24日設立立固公司,其所 營事業漁具批發、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立山公司之所營事業為五金漁具、塑膠漁 具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及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有立固 公司、立山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70 至72頁,原審補字卷第9至11頁,不爭執事項㈧),復有陳良 彥、陳良政分別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中供 陳:「我是做早餐店,是陳良政找我投資,擔任名義負責人 ,我沒有參與實際經營。」、「(立固公司)也是做五金加 工。主要訂單有來日本,配合廠商也是找外面,我們廠商也 是提摩太、雄億,電鍍部分有找日盛、建勝、光鉅。我們訂 單來源部分跟立山公司一樣。」(該偵卷第148頁),二者 所營業務有重疊;且辰豐鐵工廠之協力廠商,不願為上訴人 代工之理由,部分係因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又現 均為立固公司代工等情,業據證人蔡詠欽(提摩太公司負責 人)、陳博墉(雄億企業社負責人)證述在卷(本院上更㈠ 字卷一第240至247、229至233、245至247頁),復有陳辰雄 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中供陳:「(立山公 司原本訂單來自哪裡?後來為何沒訂單?)主要是日本,後 來訂單來了立山公司沒有生產加工廠」等語(該偵卷第148 頁)。則陳辰雄於辰豐鐵工廠決定不再為上訴人代工時,即 由其子陳良政以陳良彥名義成立與上訴人業務重疊之立固公 司,並由辰豐鐵工廠及其協力廠商轉為立固公司代工,使上 訴人因無協力廠商代工,致無法接單,而受有盈餘損失,可 資認定。  ⑹況立山公司之日本客戶業務甚為重要,此觀之協議書㈤約定每 年由吳添寶、陳良政赴日本拜訪客戶一趟即知(原審補字卷 第14頁),及立山公司訪談記錄記載:日本出貨占該公司60 %等情(原審重訴字卷第152頁),而觀之陳良政於臺南地檢 署103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中供稱:「我做這工作20幾年, 因為這些協力廠商也是我找的,我有跟協力廠商說我成立新 公司需要他們幫忙我,他們也願意。客戶我是用電子郵件聯 絡,我說我會保持高品質跟交貨日期,希望有機會可以服務 ,他們願意就發單給我」(該偵卷第148頁),及立山公司 客戶名單、黃俊仁100年6月16日函為證(該偵卷第180、189 頁),陳良政除請廠商支持立固公司外,亦有請日本客戶發 單給立固公司無訛。  ⑺陳良政雖辯稱:其從102年6月10日起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等 情,並提出經陳辰雄批示「准請辭」之102年5月23日辭職書 為證(原審重訴字卷第79頁),惟其仍具有股東、董事身分 ,而有前述參與系爭決議,且未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 ,於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前,對股東 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即與其弟陳良彥成立 立固公司而和上訴人公司為有重疊業務之競爭,並由辰豐鐵 工廠及其協力廠商為之代工,使上訴人無人代工,自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⑻另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檢送之上訴人96年至10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與營 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其於各年度均有現金股 利之應分配盈餘(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五第583至607頁),參 以陳辰雄、洪玉清、黃琦琇於臺南市政府訪談時稱:公司主 要盈餘來自出口國日本之匯差,自公司開業至今大約每年盈 餘300萬元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09日府經工商字第 10108184950號函檢送之立山公司訪談記錄可稽(原審重訴 字卷第151至152頁,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經陳辰雄2人 前述資遣員工並停業後,已無法獲得繼續獲得經營之盈餘所 得,自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⒊綜上,陳辰雄2人為父子關係,分別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 ,受有報酬,陳辰雄決定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陳 良政未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前,即與其弟陳良彥謀劃設 立與上訴人業務相同之立固公司,請原客戶將訂單交由立固 公司接單,相關可為上訴人代工之協力廠商因而轉為立固公 司代工,致上訴人無廠商可生產客戶訂單之產品,並以此為 由而違法作成系爭決議,資遣員工,使上訴人於102年10月1 日停業,致無法接單,受有無法獲得盈餘之損害,陳辰雄違 反忠實執行業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 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陳良政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者並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陳辰雄2人給付102年10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 4年9月30日止二年內之盈餘損失,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 害」。  ⒉上訴人主張因陳辰雄2人前開行為,致其受有自102年10月1日 公司停業時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二年之盈餘損失1,444萬元 等情,為陳辰雄2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自102年10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4年9月30 日止二年之盈餘損失,初以111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 陳辰雄102年5月6日致洪玉清等3人函、100年6月至8月銷貨 明細表、100年8月份概況表、103年度他字第216、5000號偵 卷10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辰豐鐵工廠95年2月至101年12月 向立山公司請領代工費用明細表為據(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一 第179至211頁),聲請本院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上訴 人在正常營運下,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 平均盈餘來計算,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許順發會計師 為鑑定,鑑定結論如附件1所示,即因原始帳冊憑證無法提 供查核驗證,而立山公司自行編製報表之收入與申報國稅局 之收入不相符,因此收入無法驗證,辰豐鐵工廠開給立山公 司的發票總金額與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請款的金額不符, 因此成本費用無法驗證,由於盈餘係由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而 得,當收入及成本費用都無法驗證時,盈餘自然無法驗證, 故對於立山公司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 餘無法表示意見,而無法獲得佐證。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自102年10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4年9月30 日止二年之盈餘損失,再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檢 送之立山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載96年1 月至101年12月進項及費用(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二第125至16 0頁),每月外加60萬元之立山公司人事薪資、勞健保、稅 金等費用總額,作為上開期間的進項成本及費用,收入部分 外銷金額,以立山公司向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的外銷金 額,與立山公司自編之銷貨明細表比對,就依向國稅局申報 的零稅率銷售額去調整,再加匯差利率為收入,調整成112 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附表的明細表(本院重上更二 字卷四第425至427頁),以此作為再聲請補充鑑定之依據。 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許順發會計師為鑑定,鑑定結論 如附件2所示,即上訴人提出之①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 銷貨明細表、②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③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概況表, 為公司内部之管理報表,從報表所呈現的資料推論其採用之 會計基礎應為「現金收付制」,與法定應採用之權責發生制 不符,尚需經過調整,至少需調整之項目有應收帳款(票據 )、應付帳款(票據)、預收/預付貨款及折舊攤提等,始 能成為符合法規之報表,並用於計算平均盈餘,惟本案欠缺 上述調整項目之資料,故無法將報表自現金收付制調整至權 責發生制,故無法推算立山公司在正常營運下自96年1月1日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另上訴人自行調整之 標準不可採,因立山公司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其調 整後銷貨金額(D欄)係僅以立山公司自編外銷及銷貨總金 額(A欄)加減零稅率銷售金額(B欄)與A欄外銷之差額( 即C欄)所得,此B欄係申報國稅局之外銷金額,如要以此方 式做調整,至少應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額(可參照鈞院隨 函檢附之附件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編號21欄之 金額)一併計入調整,始稱公允,故對於立山公司96年1月1 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亦無法獲得佐證。  ⑶本院又檢附上開①、②、③資料,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 許順發會計師,依上訴人製作之前開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 細表,以調整後銷貨金額加計外匯獲利作為立山公司全年營 業收入,以401報表申報之成本及費用外加每月60萬元人事 、稅金等費用作為全年營業成本,並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 額(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編號21欄之 金額)一併計入調整,推算立山公司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 每年平均盈餘,鑑定結論如附件3所示,依據前段所述之標 準,立山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之全年盈餘如下表,相關明 細及推算過程詳如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531頁附件一(即 附件3-1),惟此亦因上訴人自行調整之標準不可採,業如 前述。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因經營權 變動過程,陳辰雄2人違法資遣員工及停業,成立相同業務 之立固公司,致無協力廠商可代工,訂單流失,因無法取得 原始憑證,所受盈餘損失,通常不易衡量,倘賠償金額之計 算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 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上訴人因陳辰雄 違反忠實執行業務,陳辰雄2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受有盈餘損失,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102年10 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二年之盈餘損失等情 ,雖上訴人所提自編公司内部管理報表及調整項目,無法經 鑑定單位採為依據,惟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檢送 之上訴人96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與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 其於各年度之現金股利之應分配盈餘34萬餘元至102萬餘元 不等(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583至607頁),參以陳辰雄、洪 玉清、黃琦琇於臺南市政府訪談記錄稱:公司主要盈餘來自 出口國日本之匯差,自公司開業至今大約每年盈餘300萬元 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51至152頁),雖無準確之數字,然 仍足以證明上訴人每年盈餘之大概狀況,若上訴人仍繼續正 常營運,該產業在其後期間無重大變化等一切情況,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上訴人因陳辰雄2人前述行 為,致其所受損害之數額,以每年150萬元計算,2年為300 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辰雄有前開所指違反忠實執行業務 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陳良政有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 ,致其受有盈餘損失,對陳辰雄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 法第544條規定,及對陳良政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辰 雄、陳良政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擴張聲明請求陳辰雄2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4萬元本息,並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1: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7月18日敬字第1120718001號函檢送鑑定人報告之鑑定結論(鑑定人報告書第5頁): 立山公司目前之負責人黃俊仁具狀表示,立山公司之原始帳冊憑證皆已遭被上訴人私自銷毀,故無法提供予本會計師作查核,本會計師在無法驗證原始憑證的情況下,僅能透過其他資料進行驗證,經查核發現,第一,立山公司自行編製報表之收入與申報國稅局之收入不相符,因此收入無法驗證;第二,辰豐鐵工廠開給立山公司的發票總金額與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請款的金額不符,因此成本費用無法驗證,由於盈餘係由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而得,當收入及成本費用都無法驗證時,盈餘自然無法驗證,故本會計師對於立山公司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無法表示意見。 附件2: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2月16日敬字第11302160011號函(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503至504頁): ⒈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0條規定「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故公司之會計報表應採「權責發生制」,先行敘明。 ⒉惟鈞院隨函檢附之資料(附件一:96.01-101.12銷貨明細表、附件三:96.01-101.12概況表及附件四: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應為公司内部之管理報表,從報表所呈現的資料推論其採用之會計基礎應為「現金收付制」,這與法定應採用之權責發生制不符,尚需經過調整,始能成為符合法規之報表,並用於計算平均盈餘。 ⒊一般而言,自現金收付制調整至權責發生制,至少需調整之項目有應收帳款(票據)、應付帳款(票據)、預收/預付貨款及折舊攤提等……,惟本案欠缺上述調整項目之資料,故無法將報表自現金收付制調整至權責發生制。 ⒋綜上所述,由於本案所提供報表之編製基礎不符合法令規範,本會計師亦無足夠之資料得以進行調整,故無法推算立山公司在正常營運下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另,鈞院函文中說明三之標準不可採,因立山公司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鈞院隨函檢附之附件四),其調整後銷貨金額(D欄)係僅以立山公司自編外銷及銷貨總金額(A欄)加減零稅率銷售金額(B欄)與A欄外銷之差額(即C欄)所得,此B欄係申報國稅局之外銷金額,如要以此方式做調整,至少應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額(可參照鈞院隨函檢附之附件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編號21欄之金額)一併計入調整,始稱公允。   附件3: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4月22日敬字第1130422001號函(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529至531頁): ⒈本案鑑定(推算)之標準經鈞院指定為「依立山公司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以調整後銷貨金額加計外匯獲利作為立山公司全年營收入,以401報表申報之成本及費用外加每月60萬元人事、稅金等費用作為全年營業成本,並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額(「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編號21欄之金額)一併計入調整,推算立山公司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每年平均盈餘。」 ⒉依據前段所述之標準,立山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之全年盈餘如下表,相關明細及推算過程詳如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531頁附件一。 年度 全年盈餘(單位:新臺幣/元) 96 4,962,854 97 11,923,096 98 7,551,592 99 3,064,120 100 5,347,219 101 10,488,834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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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范嘉雯 被 上訴人 陳冬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為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以下所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 臺東市南榮段土地,故以下逕稱該等土地之地號)國有土地 之承租人,並居住於51-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線臺東 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1地號土地則為 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四周為滿建之房屋及水田所環繞 ,伊歷來均透過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下 稱被上訴人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即志航路一段,被上訴人 通行方案亦為臺東市○○路○段000號巷道。詎上訴人將41地號 土地出租他人後,即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設置鐵圍籬(見 東全字卷第99頁照片1、第104頁照片11,即如原審判決附件 所示,下稱系爭鐵圍籬)阻擋伊通行,使51-1地號土地成為 袋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通行方案封閉後,伊現僅能借道鄰 居房屋間之狹小防火道通行至志航路一段552巷,惟該防火 道路面崎嶇且狹窄,一般人已難以行走,何況伊已高齡80歲 ,平時需藉助代步機及助行器移動,通行該防火道實艱辛且 危險,亦堵絕伊在住家獲取醫療及意外救災之機會,並非適 宜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41地號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4.87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⒊上訴人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如原 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鐵圍籬拆除。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51-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現得自51-1地號土地行經 51、51-2、46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即如原審卷第69頁通 行示意圖橘色範圍之土地,下稱A通行方案)。又42地號土地 上雖經該土地承租人建有鐵工廠,惟若將該鐵工廠之一部拆 除,保留2.5公尺寬之路徑,即可供被上訴人通行至志航路 一段(即如原審卷第69頁通行示意圖綠色範圍之土地,下稱B 通行方案)。且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並非市公所列管之巷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上訴人所指之A通行方案, 因被上訴人行動不便,事實上難以通行;上訴人所指B通行 方案上則均建有房屋,亦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而被上訴人 通行方案亦經上訴人設置系爭鐵圍籬阻擋,故51-1地號土地 四周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且被上訴人通行方 案係對周圍地損害少之方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51-1、51-2地號土地均係分 割自51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 承租之51-1地號土地應行經A通行方案至公路;且51-1地號 土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預為拋棄 其原有之通行權,有違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民事假處 分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辨略以:  ㈠51、51-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1-2、42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則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前開 6筆土地雖皆為國有,然國家出於不同用途(如溝渠水利) 與目的(如原住民族文化保護)等考量進行51地號土地之分 割,並將土地交由不同機關規劃、運用,與一般自然人自由 決定、處分其所有土地之任意行為本質上究有不同,是難認 51-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被上訴人通 行方案係唯一免於拆除建築物之對周遭損害最小之選擇。並 聲明:上訴駁回。  ㈡若本院認有審酌原審判決主文以外通行方案之必要,則為求 裁判結果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應在通行之必 要範圍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合一確定之規定,故 依同法第446條但書規定,追加①5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②51-2、42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 及③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之51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 土地)及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42地號土地(如本院卷 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 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全數排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設 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51、51-1、51-2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 土地,41地號土地於90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承租,其上有上 訴人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  ⒉51-1、51-2地號土地於73年9月12日自51地號土地所分割出。  ⒊42、51地號土地如上訴人被證3所指之B通行路線上,現均建 有房屋。  ⒋4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現有一水泥舖面。  ⒌如本院112年度東全字第6號卷附第99頁照片1、第104頁照片1 1所示之兩道鐵圍籬,均為上訴人所設置。  ㈡爭點:   ⒈51-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以 至公路,有無理由?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51-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上訴人所有之41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權存否及 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 同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 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 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 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 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 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所指之A通行方案,雖可自51-1地號土地通往志 航路一段552巷,惟途中行經碎石路面及多間房屋之騎樓, 而該等騎樓狹窄,並多為人堆放家具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東全字卷第95至108頁),足見A通行方案 僅能供人步行,汽機車均難以通行,如發生緊急事故,難以 進行救災或救護。參以被上訴人已屆80歲高齡,衡情有一定 之醫療需求,且原審至51-1地號土地勘驗時,亦可見其有使 用助行器(見東全字卷第106頁),堪認被上訴人有行動不便 之情形,事實上難以通行A通行方案。是難認A通行方案為51 -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並得使51-1地號土地為正常 之使用。又上訴人所指B通行方案上均建有房屋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六、㈠⒊),亦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而 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亦經上訴人設置鐵圍籬阻擋,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六、㈠⒌)。從而,51-1地號土地四周均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  ㈣51-1地號土地既屬袋地,而被上訴人為51-1地號土地之承租 人,其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爰審酌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現有一水泥鋪面 (六、㈠⒋),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11年9月間41地號土地之 google街景圖,足見至遲於斯時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已有水 泥鋪面存在(見原審卷第27頁),再觀諸41地號土地之空照圖 ,其上被上訴人通行方案經標註為志航路一段504巷(見東全 字卷第39頁),可見被上訴人經由其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 已有時日,上訴人則自陳直至112年6月始設置系爭鐵圍籬阻 止被上訴人通行(見原審卷第76頁)。且被上訴人通行方案緊 鄰42地號土地,為最接近51-1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經現場 測量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之寬度亦僅有1.9公尺,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東全字卷第107至108頁),已堪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 為其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是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 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通行方案既 為上訴人設置系爭鐵圍籬所阻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設置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之系爭鐵圍籬,亦有理由。  ㈤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 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如無上訴之利益,應認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之利益」,係指當事人有要 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次按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 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 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 ,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 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 13年3月20日已就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達成和解,其內容略 以:「一、甲方(即上訴人)願意將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東原簡字第20號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土地租賃與乙方(即被 上訴人)。二、租賃關係以三年為期,每年租金5,000元整 。三、租賃期間屆滿而乙方仍存活在世者,則自動續約三年 ,甲方不得拒絕之。」,此有和解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和 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上訴人於系 爭和解契約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之方案既與原審判決主文所確 認之通行方案相同,依上揭說明,本院不得為與上開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亦難認上訴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 之必要及實益,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 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之鐵圍籬拆除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30

TTDV-113-原簡上-2-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文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某鐵工廠外,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丙○○。嗣 於112年8月25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上址鐵工廠之宿舍居處房間進行搜索而查 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 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 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 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 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207號、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丙○○提供與被告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以及嗣後警持搜索票於被告住處搜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報 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其與證人丙○○間之對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自己有在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但沒有在販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所 剩下的等語;辯護人則以: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 係丙○○單方面經常打電話騷擾被告,兩人幾無交談,交情淺 薄,112年3月28日之對話紀錄係丙○○單方胡言亂語,被告置 之未理,並非默認,故本件除證人丙○○之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以暱稱「阿正」於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丙○○進行如證 人丙○○所提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2941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105頁),且經被告自承在 案(見偵卷第202頁),復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為佐(見偵卷第54至55、221頁);而被告遭警持搜索票 至本案鐵工廠處進行搜索,搜扣得被告所有之透明晶體7包 ,該等透明晶體經鑑驗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隊) 真實性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73至77、83、107至114、249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丙○○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12年1月2日開始向被告以1 公克2,000至2,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直接到 被告所工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某鐵工廠(下稱 本案鐵工廠)當面直接向其購買,最近一次購買係112年4月 20日以2,5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此期 間,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幾乎每一則通話都是向其購 買毒品,而我曾於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大ㄟ,你在不改東西,在不改價錢,我不跟你拿了,外面大 家都掉下來了,你還在25,別人20翰帶東西比你現在的東西 好很多,我拿給很多朋友們用他說怎麼都會黑黑的。不要在 亂加東西了,在亂搞只會把自己的名聲打壞掉」等語予被告 ,是在向被告抱怨別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賣2,000元,只有 被告賣2,500元,而且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 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公克2,500元,最近一次向 被告購買是112年4月20日以2,5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我吃藥都是跟被告買,但是日期我都忘了等語 (見偵卷第221頁);然證人丙○○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 有向被告買過毒品,只有跟被告借過錢,警詢及偵訊時是因 為當時有跟被告吵架,很生氣,又吃很多安眠藥,情緒不穩 ,所以誣賴被告,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講的話都是不實在的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至14 6頁),是證人丙○○既就其有無於112年4月20日以2,500元之 代價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先後為完全不同之證述,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是否可信,即非無瑕疵而顯屬有疑。    ㈢而從證人丙○○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稱曾多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除其所稱最近1次之1 12年4月20日以2,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外,其餘均無法具體指出毒品交易之時間及購買價格。復 比對證人丙○○所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1 2年1月2日至同年3月10日間,均僅有證人丙○○撥打語音通話 予被告之紀錄,且部分並未接通,於112年3月11至同年3月2 7日間,雖有被告回撥予證人丙○○之語音通話紀錄,惟均無 從判斷兩人間通話之內容及目的,與毒品販賣事宜有無關聯 (見偵卷第93至98頁),而證人丙○○雖於112年3月28日傳送 「大ㄟ,你在不改東西,在不改價錢,我不跟你拿了,外面 大家都掉下來了,你還在25,別人20翰帶東西比你現在的東 西好很多,我拿給很多朋友們用他說怎麼都會黑黑的。不要 在亂加東西了,在亂搞只會把自己的名聲打壞掉」等語予被 告,惟被告並無回應(見偵卷第98至99頁),後於112年3月 30日至同年4月17日間,仍舊僅有證人丙○○撥打語音通話及 傳送定位訊息予被告之紀錄,被告則僅於112年4月17日回撥 語音通話1次(見偵卷第99至102頁),接著證人丙○○於112 年4月18日傳送「今天我看你多瞎」、「媽的,我看你多瞎 拜」、「我他媽的我今天沒給你包起來我跟你同姓,等我回 家拿東西我找你輸贏」、「秋,,不是很秋嗎?」等謾罵性 言語,被告則僅回覆「你要這樣想我也沒辦法」等語,並撥 打1則語音通話予證人丙○○後,即再無回應(見偵卷第102至 104頁),嗣隔日即112年4月19日證人丙○○又多次撥打語音 通話並傳送訊息「大,快點」、「警察要抓我」等語予被告 、於112年4月21日撥打語音通話並傳送訊息「大。我中歷有 一個哥哥要大的」、「問多少錢」等語予被告、於112年4月 23日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並傳送訊息「大,在外面」等語予被 告,被告均無回應或接聽語音通話(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證人丙○○復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4月19日之後我在通訊 軟體LINE上傳給被告的訊息,被告都沒有讀取,當時我跟被 告借錢,被告不理我,我就在被告工廠外面跟他吵架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見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與證人 丙○○於通訊軟體LINE上發生爭執後,被告即未曾再回應證人 丙○○之訊息或通話,是前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既無何 指稱、暗示或隱喻有關毒品交易之內容,甚則亦無被告與證 人丙○○有於112年4月20日聯繫之紀錄,實無從補強證人丙○○ 所稱有於該日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存在。  ㈣至證人丙○○雖於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大ㄟ ,你在不改東西,在不改價錢,我不跟你拿了,外面大家都 掉下來了,你還在25,別人20翰帶東西比你現在的東西好很 多,我拿給很多朋友們用他說怎麼都會黑黑的。不要在亂加 東西了,在亂搞只會把自己的名聲打壞掉」等語予被告(見 偵卷第98至99頁),惟此仍屬證人丙○○單方面之陳述,被告 並無任何回應,且前述內容所指涉之可能性甚多,要難僅以 「東西」、「25」、「20」或「黑黑的」等語焉不詳之字眼 率認確屬毒品交易無疑,況縱然證人丙○○前開所傳送之訊息 果係涉及毒品交易,其所指之毒品交易亦僅能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之前,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別。  ㈤又證人丙○○另有於同次警詢證稱:我從111年開始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當時之毒品來源係名為林振富之男子,最近於112 年1月至4月間有分別向其購買10至20次許,都是以2,000至2 ,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於112年1月至3月間 有向陸怡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次,有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及以2,0 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於112年1月間有向叫阿峯的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都是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等語(見偵卷第48至53頁),亦足見證人丙○○之毒品 來源並非單一,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率認證人丙○○確有 於112年4月20日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㈥末以,警員雖於本案鐵工廠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 ,惟被告辯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乃伊自己施用所剩下,並坦 承其於112年8月25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 至15、162頁),參酌被告於受搜索當日即112年8月25日自 願受尿液採驗,而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 卷第245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所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為3.3065公克(見偵 卷第249頁),數量非多,尚難排除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確係被告自身施用所剩之物之可能性,況被告於112 年8月25日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 難作為證實被告有於112年4月20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  ㈦綜上,本件僅有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片面指證,然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而 其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又未相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五、又檢察官雖請求調取證人丙○○於113年4月10至113年9月15日 接見及通信紀錄,惟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欠缺其他事證可為補強,已如前述,是無論有何 人曾於上開期間至監所接見證人丙○○,亦無從據此推斷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存在,是 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因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薄 弱,而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毫無所憑,自不得徒以證人丙 ○○單一、片面而欠缺補強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 告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達於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訴-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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