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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林和男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陳俊益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 ○○街000○0號鐵皮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陸續在系爭 廠房安裝電器用品,添購辦公桌椅,且於系爭廠房放置購買 之貨物。被告明知訴外人蔡基宏並無考取一般手工電銲、氣 銲、氬氣鎢極電銲或半自動電銲等各級證照之人,非可合法 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之鐵工師傅,卻仍於110年11月起, 聘用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蔡基宏承作系爭廠房擴 建工程,明知使用電銲工具應注意用火安全,並應遠離現場 堆置之易燃物以避免發生火災,卻於111年1月26日在系爭廠 房電銲鐵板時,疏於注意施工現場有易燃物品,未採取必要 因應措施,使電銲產生之火苗引燃原告放置在系爭廠房之貨 物、電器用品、辦公桌椅及家具等(下稱系爭火災),終致 燒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 聘用不具備合格執照之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違反 僱用人之選任義務,且未對系爭廠房之安全風險加以控管, 終致原告權利受損害,又民法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實 務及學說均採取從寬認定之「事實上僱傭關係說」,以保護 被害人,故被告對蔡基宏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提起本訴,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及遲延利息,而 求為判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涉嫌失火罪,惟業經檢 察官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6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分書)。按僱傭契約乃當 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内,應依照僱 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 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 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 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雖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然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須視 侵權行為人蔡基宏是否係被告使用為之服務而有受其監督之 客觀事實存在,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乃信賴蔡基宏係專業 搭建鐵皮建物之從業人員,且以此對外招攬業務營生多年, 遂與其為承攬關係施作本件工程,在選任上毫無疏失可言, 至於如何規劃、施作鐵皮屋全然由蔡基宏本其專業以及原告 提供需求而為之,施工過程從未介入、監督。又原告曾於蔡 基宏之失火刑事案件審理時,併同對被告提附帶民事之請求 ,主張被告與蔡基宏應連帶賠償千萬元,經本院另案112年 度重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論知原告應繳納 裁判費,原告不欲繳納而撤回,並經被告於113年2月6日當 庭同意撤回而解消兩造訟爭。惟原告在兩造系爭前案繫屬中 ,卻於113年1月20日另提同一訴訟標的之本案,不僅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僅為減少繳納裁判費,而採保留 性之聲明,原告本件起訴顯基於惡意或有不當目的之連結, 除降低原告裁判費支出,並使被告多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費 用,更使被告在系爭前案之付出付諸流水,造成法院審理程 序之浪費,且容易形成裁判之歧異等語為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重複起訴,說明如下: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被告固抗辯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前經原告於本院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 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前案),並於 前案審理時,為規避繳納高額裁判費任意撤回,再提起本件 訴訟,係重複起訴云云。惟查,系爭前案業經原告於113年1 月19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 (見系爭前案卷二第7頁)可考,而本件起訴係於113年1月2 0日訴訟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狀戳章(見審訴卷第9頁) 可憑,況被告於系爭前案亦明知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見系 爭前案卷一第233頁),則系爭前案既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之訴訟要件欠缺尚未補正,原告復已撤回起訴,並經 被告同意撤回(見系爭前案卷三第7頁),從而,系爭前案 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未繫屬法院,應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重複起訴,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 合法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使用乙節,為被告陳述一 致,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蔡基宏於111年1月26日施作擴建 系爭廠房工程時,使用電焊工具不慎引發火災,致燒燬原告 所有堆放在廠房內之貨品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70號附民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案卷相符,亦堪 認定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起聘用不具備合格 執照之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違反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之選任義務,且未對系爭廠房之安全風險加以控管,蔡 基宏於111年1月26日在系爭廠房電銲鐵板時,疏於注意施工 安全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蔡基宏執行職 務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實務上採「事實 上僱傭關係」,非僅以法律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受僱人」需符合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要件,則判斷重點在於是否 受他人監督、服從他人之指示,如從事勞務之時間、地點、 方式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蔡基宏是為被告擴建系爭廠房 ,乃為被告提供服務與勞務並且受到被告監督之人云云,被 告則抗辯蔡基宏係承包擴建系爭廠房工程,並非受雇於被告 ,承攬過程亦無受被告指揮或監督等語為辯。經查,原告自 陳其自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並陸續在系爭廠房 安裝電器用品,添購辦公桌椅,且於系爭廠房放置購買之貨 物等語,可見原告於109年4月起已承租系爭廠房,並實際管 理及使用系爭廠房,則被告並非系爭廠房實際管理人及使用 人甚明;又原告本人在本院審理時經當事人具結後陳稱:「 (問:系爭鐵皮倉庫由蔡基宏施工時,你有無在現場?)答 :當時我在倉庫裡面睡覺,我聽到蔡基宏喊叫的聲音才起來 ,因為我們公司是10點開始營業,所以都交代他們10點以後 才能進來,不知道就火災了。」、「(問:火災前蔡基宏已 經施工幾天了?)答:火災前大約二個月,蔡基宏就開始施 工了,但不是每天都到工地來,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來。 」、…「(問:你平常是否也都住在係爭鐵皮倉庫旁邊?) 答:是,鐵皮屋裡面。」、「(問:對於整個施工過程你都 清楚?)答:是。」、「(問:在火災發生前一天,111年1 月25日那時候是否就已經有交代蔡基宏,最近會放一些易燃 物,所以一定不可以在10點前施工,因為10點以後你們才會 有員工上班?)答:我常常交代蔡基宏,這個很危險你一定 要注意,蔡基宏說他們有四、五個人,沒有問題。」、「( 問:為何蔡基宏還堅持要在這個時後繼續做電燒的工作?) 答:我不知道,蔡基宏很少在我們還沒有上班的時候就來, 因為我們有交代蔡基宏在10點過後才來這邊施工,才不會影 響到我們的作業。」、…「(問:是否可以描述你說的施工 過程為何?)答:就是蔡基宏要來施工前就會把我堆置貨品 先移開,把我的堆高機開出去,然後再開始施工。」、「( 問:在火災前一天,你的二樓有無堆放東西?)答:有,有 一些貨品是蔡基宏用堆高機把它堆置上去的,前一天他要施 工就會把我的東西堆上去,因為我們的地方很小,已經沒有 地方可以堆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頁),可見原 告於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期間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 在場,並有實際指示蔡基宏有關施作工程時間及施工場域等 安全事項,反觀,被告並未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場,且原告 於蔡基宏施工期間仍將貨品置放在空間已顯狹小的系爭廠房 內,以致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天尚須蔡基宏使用堆高機將貨 品向上堆置以便施工,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並未實際指示蔡 基宏如何施作,系爭火災之發生亦非被告聘請鐵工蔡基宏擴 建廠房時所得預見,難認被告有何監督防免系爭火災發生之 疏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基宏間屬「事實上僱傭關係 」云云,無足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聘用施工之蔡基宏並未有合格鐵工執照而有 選任之過失云云,然蔡基宏未具有鐵工執照而施工之行為與 系爭火災之發生,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復衡諸一般常情,在雇工搭建此種擴建廠房工程 時,未必嚴格要求每位施工之工人均需具有鐵工執照,況系 爭火災之發生亦非被告聘請鐵工蔡基宏擴建廠房時所得預見 ,已如前述說明,是即難以蔡基宏未有鐵工執照,逕認蔡基 宏必然施工不慎引發失火,準此,本院無從遽認蔡基宏之過 失行為引起失火與被告選任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責任云 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並依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查原告既自承其自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 租系爭廠房放置購買之貨物,被告於110年11月起聘用蔡基 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等情,可見被告僅為系爭廠房之出 租人,乃為擴建系爭廠房事宜方與蔡基宏締結擴建廠房工程 契約,可見蔡基宏就執行擴建廠房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 位,故被告與蔡基宏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觀之民法 第189條已明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 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 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擔保責任。是故,系爭火災既因承攬人蔡基宏施工不 慎所引起,依上開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即無負賠償責任 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10

KSDV-113-訴-918-202501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陳勝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陳天士 法定代理人 伍玉鈴 被 告 吳陳富美 陳正杰 陳志龍 陳信彣 陳信安 蕭月霞 陳音如 陳宏輝 陳中棋 陳顧素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被 告 陳振卿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松梧 詹季芸 陳建龍 陳正權 陳威廷 陳櫻桃 陳櫻花 陳漢堂 陳漢乙 陳櫻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陳炳輝 李建華 李婕瑀 簡炳昌 李鳳釵 陳奕菲(原名:陳彤禕) 林羽涵 簡佩岑 簡佩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君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招 被 告 陳士原 陳筱婷 陳婉真 陳政宏 王志聰地政士(即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陳江綉里(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松(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海山(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中(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茂(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已未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登錦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水亭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四、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益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五、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 五、附圖一所示,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則逕以地號簡稱),而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益於民國112年4月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 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江 綉里等5人),有陳金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 承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409至 415、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江綉里等5人承受陳金益 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天士於112年10月1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訴外人伍玉鈴為其監護人,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7頁至 第22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伍玉鈴承受陳天士之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陳振卿、陳櫻珍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無 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已未、陳登錦、陳水亭、 陳金益均已死亡,而陳已未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陳松梧等10人)、陳登錦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陳炳輝等11人)、陳水亭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陳婉真等3人),以及陳江綉里等5人,迄今仍未就 前揭共有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上列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五、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及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本件估價報告)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調整後之數 額相互補償(按:經本院依職權酌定補償數額後,即如附表 六所示;下合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卿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以保留其所有如附 圖二編號1120⑸所示之建物,但希望能將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 之道路向北延伸(如本院卷二第195頁所示)等語。  ㈡被告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希望能與就陳振卿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坵塊維持共有等 語。  ㈢被告陳櫻珍陳稱: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陳正杰、陳志龍、蕭月霞、陳音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 語。  ㈤被告林羽涵、簡佩岑、簡佩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陳述:不願受原物分配,同意受金錢補 償等語。  ㈥被告陳松梧、詹季芸、陳威廷、陳建龍、陳正權、陳櫻桃、 陳櫻花、陳漢堂、陳漢乙(下稱陳松梧等9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具狀陳述: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 。  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陳已未、陳登錦、陳 水亭、陳金益於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12分之1、1 2分之1、15分之1、36分之1,而其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全 體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其等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日南院家厚101 年度司繼2358字第113200113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05、107、109、113至133、135至161、167至173、399至41 5、417至419頁;本院卷二第353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上列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已未 、陳登錦、陳水亭、陳金益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至原告另陳稱:由本院審酌被告王志聰地政士 是否應就陳水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遺產 管理人登記等語,參酌陳水亭之法定繼承人原為被告陳婉真 、陳政宏及陳美如,而陳美如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嗣經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是王志聰地政士僅就陳美如之遺產有管理權,尚非屬民法第 75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就陳水亭 所遺前揭應有部分之處分,自不以王志聰地政士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為必要,原告前揭所陳,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如附表五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原告及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鄉○○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8月31日投地一字第1110005419號函、南投縣政府111年9 月6日府建管字第11102054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9至82、95、417至425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共有物之裁判上分 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 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 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 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863.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略呈北側寬、南側窄之狹長矩形 ,南側臨大岩巷,可對外通行出入;另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 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三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鄉○○巷00○0號,即如附圖二編號1120⑴所示)及車棚(即 如附圖二編號1120⑹所示)、陳漢堂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建物 、所有人不明之三合院(共同編定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 巷00號,即分別如附圖二編號1120⑵、⑶所示)、陳振卿所有 之資材室、一層樓鐵皮建物(即分別如附圖二編號1120⑷、⑸ 所示),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空照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附 圖二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7、273至276、279至288 、417至425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863.9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 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或部分共有 人。  ⑵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五、附圖一所示):  ①除陳天士未受分配系爭土地外,其餘共有人所受分配如附圖 一編號A、B、C、D、E、F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屬完整,適於開 發利用,且係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坵塊面積最大化 。再者,除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坵塊可直接通行南側之大 岩巷,前揭其餘坵塊尚得直接經由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之道 路通行南側之大岩巷,而繼續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②考量陳天士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60分之1,折算之應有面 積為47.73平方公尺【計算式:2,863.94×1/60,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既未曾對原告方案到庭或具狀 表示反對,倘強令其為原物分配,恐因其受分配之應有面積 將來難以建築利用,亦不利日後出售換取價金,對其尚難認 有利;反之,若由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陳天士,對陳天士而言,尚屬有利,亦可避免系爭土地產生 畸零地,而使系爭土地可整體規劃利用,應較能兼顧兩造及 社會經濟利益。  ③又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三層樓磚造建物、陳振卿所有一層 樓鐵皮建物俱是坐落在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F、A所示 之坵塊上,而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並無損該 等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可見原告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 目前之使用現狀。至於陳振卿所有之資材室,則據陳振卿自 陳:願捨棄該資材室,並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車棚、所有人不明之三合院,依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4、285頁)所示,該車棚僅係以 帆布搭建之簡易車棚,而該三合院外則因屋頂傾塌,顯無法 居住而不堪使用,可見該等建物保存之價值與必要性甚低, 參以陳振卿及陳正杰、陳志龍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方案為分割 之意見,以及陳漢堂雖有一層樓磚造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 惟仍主張為變價分割之意見,足認依原告方案為分割,縱使 前揭建物將來有遭拆除之風險,亦未違反其等之意願,對其 等尚無不利。  ④衡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後 之面積分別單獨分割,囿於系爭土地狹長、北側地籍線並非 平整,且如分割後之每筆坵塊均需臨路而對外連絡,則勢必 呈現分割筆數過多且零散分佈、面積過於狹長、高度細分以 致面積偏小之情形,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甚至須另延伸道 路面積而徒增土地無益之浪費。是陳已未之繼承人、陳登錦 之繼承人、陳水亭之繼承人、陳金益之繼承人、被告陳信彣 、陳信安雖未合意繼續維持共有,惟倘就其等折算後之應有 面積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將使各分得之坵塊面積極為零碎, 且難維持平整之形狀,故在兼顧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經濟價值 存續、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通行之需求,及陳正杰、陳志 龍同意依原告方案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等情形下,足認依原告方案,使陳已未之繼承人、陳登錦之 繼承人、陳水亭之繼承人就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坵塊;使 陳金益之繼承人、陳信彣、陳信安、陳正杰、陳志龍就如附 圖一編號F所示之坵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符 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⑤此外,陳音如、蕭月霞既同意依原告方案為分割(見本院卷 一第362頁),且其等為母女關係,有其等戶籍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則依原告方案,使其等就如附 圖一編號E所示之坵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符合 其等受分配之意願,且有利於該分得坵塊之整合利用。復就 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192.51平方公尺之坵塊,因陳振卿折算 後之應有面積僅47.73平方公尺【計算式:2,863.94×1/60】 ,如由陳振卿單獨取得該之坵塊,對其餘共有人顯非公平。 參酌陳振卿、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下稱陳振卿等4 人)間具親屬關係,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且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亦表示願受原物分配,並 同意與陳振卿維持共有及同意陳振卿繼續使用其所有如附圖 二編號1120⑸所示建物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則如 以其等合計折算後之應有面積達190.92平方公尺【計算式: 47.73×4】維持共有,既與該分得之坵塊面積相當,減少陳 振卿互為補償之負擔,亦能使其保有前揭建物之存續,堪屬 適當。  ⑶陳振卿雖尚主張:將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之道路延伸至其所有 之相鄰1122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惟提出延伸 道路之分割方案,僅係為供通行至自己所有之鄰地使用,無 益於其餘共有人通行至南側之大岩巷使用,況延伸部分路寬 極為狹窄,既僅得作為低度利用,自無法充分發揮道路效用 而產生無必要之浪費,故陳振卿上開所陳方案,尚難採取。 另外,陳櫻珍及陳松梧等9人固然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 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115至117頁),惟系爭土 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除如附圖二編號1120⑴、⑸之建物將來 尚依所有權人之意思保存外,其餘部分非不得作為建築開發 利用,故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與原告、陳振卿等4人 、陳正杰、陳志龍、蕭月霞、陳音如願受原物分配之意願相 違,自不得僅因共有人對於分得之坵塊位置各有堅持,難以 整合於原告方案,即認應採取變價分割,並因此造成具市場 經濟價值之建物於分割後面臨遭拆除之風險,而有害於社會 經濟,並將衍生後續之訴訟糾紛。因此,陳櫻珍及陳松梧等 9人上開所陳,礙難採取。  ⑷綜上,本院審酌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受 分配坵塊最大化、將來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補償金 額及兩造間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 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㈤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經查: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受分配之如附圖一 所示之坵塊,除陳天士未受分配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與 其應有面積亦互有增減,共有人間即有應相互補償之必要。 而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石亦隆不動 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後,依原告當時之 分割方案(按:如附圖一編號A分配由陳振卿單獨所有)分 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之數額,除陳振卿等4人 外,其餘共有人應付、應受補償之結果即如附表六「合計」 欄所示,此有本件估價報告存卷可憑。是依原告方案(按: 如附圖一編號A分配由陳振卿等4人維持共有)為分配時,因 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毋庸再受補償,故應扣除其等原 受補償之金額,並調整如附表六所示。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 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 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 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 院審酌上情,故命如附表六所示應付補償之人應分別補償如 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之人,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已 未、陳登錦、陳水亭、陳金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及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 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 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應由各共有 人按如附表六所示以金錢相互補償,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六 所示應受補償之人,對於應付補償之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 在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件: 一、附表一:原共有人陳已未之繼承人陳松梧等10人一覽表。 二、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登錦之繼承人陳炳輝等11人一覽表。 三、附表三:原共有人陳水亭之繼承人陳婉真等3人一覽表。 四、附表四:原共有人陳金益之繼承人陳江綉里等5人一覽表。 五、附表五:原告方案分割表。 六、附表六:原告方案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七、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表。 八、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4日土地複丈字第 097200號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圖)。 九、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字第315900號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2025-01-08

NTDV-111-訴-411-2025010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千瓴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千瓴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土地權屬及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 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在該土地上從事 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猶於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 ,繼續維持本案土地上所興建鐵皮建物、圍牆、地磚及水泥 鋪面,未依法為農牧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以民國112年11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162800號函 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13年2月23日前變 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孫千瓴於收受本案裁處 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限將土地恢復 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下稱旗山區公所)於113年2月29日派員至本案土地會勘, 發現孫千瓴仍未依規定將本案土地變更使用或恢復原農牧業 使用目的,並於113年3月4日函報地政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地政局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孫千瓴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為其所有,且知悉本案土地經編定 為農牧用地,其上並有鐵皮建物、圍牆、地磚及水泥鋪面, 然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地政局沒有開裁處 書給我,是後來才開的。且地政局做出裁處前,並沒有給我 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行政程序有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又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用途為支撐水塔及申請作為農作 物曝曬場,其餘建物是要申請作為農業加工室,可見我已努 力要將本案土地恢復為農牧業使用。另本案土地上的建物都 不是我蓋的,我想要恢復原狀把該土地上水泥地刨掉,但持 續遭案外人張榮宏阻撓等語。經查: (一)本案土地為被告所有,且本案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其上 並有鐵皮建物、圍牆、地磚及水泥鋪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認(他卷第99頁),並有地政局112年11月9日高市地 政用字第11234162800號函檢附本案裁處書(他卷第17至20 頁)、旗山區公所112年11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本案土地112年11月2日複勘照片(他卷第21至24頁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2月6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3757 500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現況照片(他卷第9至15頁)、旗山 區公所113年3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土 地113年2月29日複勘照片(他卷第5至8頁)在卷可按;又本 案土地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經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恢復 原狀乙情,亦有地政局113年9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5 95300號函檢附本案土地113年9月12日現況照片(審易卷第7 3、89至91頁)在卷可考,上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案裁處書經地政局於112年11月9日發文,命被告於113年2 月23日前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且該裁處書業於112年11月1 3日經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並經被告 本人簽收乙情,有本案裁處書、送達證書暨其上被告印文在 卷可按(審易卷第75至80頁),堪認被告確已於斯時收受並 知悉本案裁處書內容,是被告辯稱地政局沒有開裁處書、於 事後始開立裁處書等語,均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2.又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因遭查獲本案土地上有設置 圍牆、鋪設地磚及水泥鋪面等,違反土地管制使用,經地政 局以109年10月30日裁處6萬元,並命限期於110年2月20日前 恢復合法使用。惟被告未依限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遂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210號判決處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2判決下合稱前案) 。嗣因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11年10月14日再次現場勘查, 發現本案土地仍有前揭地上物未改善,另經旗山區公所於11 1年11月2日函復查報結果亦同,地政局再依區域計畫法第21 條規定,於111年11月7日函請被告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 112年2月22日前恢復原狀。被告對前揭函文不服而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地政 局111年11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338800號函、高雄市 政府112年2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105300號訴願決定 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書(他卷第 25至42、45至46、51至69頁)在卷可按。嗣地政局於前揭11 1年11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338800號函後,經查報前 揭地上物仍存在,被告仍未依限改善,始認定被告仍有違反 管制之使用行為而據以作成本案裁處書乙情,業據本案裁處 書載明(他卷第19頁),足認本案裁處書所根據之事實,為 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合於上開規定,地政局自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辯稱地政局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本案裁處書係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亦無可採。  3.又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 所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處以罰鍰並限期命令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 罰,即對違反行政法規所定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所定刑名之 處罰。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責任有「行為責任」及「狀態 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 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 任」則係以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觀點課 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申言之,對於違法狀態負有 改善義務之人,因其對於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 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非其先前有積極之作為,而 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 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 罰。而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 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 定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應負「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應包 括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致生危險之行為責任人,及因與物之連繫關係,對該土地具 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排除土地違規使用所生危險之狀態責任 人。是被告既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即負有排除 本案土地違規使用狀態及恢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前揭 地上物均非其所興建,其不應受處法等語,亦不足採。  4.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受案外人張榮宏阻擋,致其無從對本案土 地施工以恢復原狀等語,並提出時間分別經標記為110年9月 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21日、22日、25日之照片為證 (審易卷第181至195頁),然本案裁處書命被告將本案土地 恢復原狀之期間為112年11月9日至113年2月23日,是被告提 出之上開照片顯均早於本案裁處書所命恢復原狀期間,難認 與本案有何關連。又卷內亦未見有何被告於本案裁處書所命 恢復原狀期間內曾遭案外人張榮宏阻擋施工之證據,自無從 認被告收受本案裁處書後,有遭案外人張榮宏阻擋其對本案 土地恢復原狀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5.再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上鐵皮建物係要申請作為農作物曝曬 場,其餘建物是要申請作為農業加工室,足認其無主觀犯意 等語,然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或核發 紀錄,自難認上揭地上物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作為農牧使用。 又被告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猶無視裁處書所定恢復原狀期 限,未依限盡其改善義務,主觀上當係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 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審酌被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有使土地恢復合法使用 狀態義務,然經地政局限期改善並裁罰,猶未將本案土地恢 復原狀,使本案土地失其農牧用地性質,影響環境並有害國 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 前已因本案土地未依限恢復合法使用而經前案判決,仍未悔 改,再犯本案,可見其漠視相關法律規範,又於犯後否認犯 行,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本案土地違法使用期間、違規態樣與危害程度;暨 自陳碩士畢業,目前自己開民宿,月收入約3,000元,需扶 養1名已成年但無工作之子女,且自述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50、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1-08

CTDM-113-易-393-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益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追加聲請人 兼被告蔡振澤之承受訴訟人 蔡顏玉珠 追加聲請人 即被告蔡振澤之承受訴訟人 蔡惠美 蔡政信 蔡杏宜 兼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政宗 追加聲請人 即被 告 蔡永欽 蔡益維 蔡佩純 蔡亮杏 上4人及被告蔡顏玉珠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益文 追加聲請人 即被 告 蔡國興 兼上 訴訟代理人 蔡榮源 相 對 人 即原 告 歐秀琴 訴訟代理人 蔡猶生 相 對 人 即原 告 蔡永裕 王绣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1項)。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 和解成立者,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 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民法 第71條前段規定仍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5年台上字第2 74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 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 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 (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 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 本案為辯論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 裁判意旨)。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 即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 訴訟上和解成立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當事人主張訴訟上和解有實 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 ,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 ,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 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原因,即一律不受 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 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 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 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參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就訴訟上和 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以下雖無同法第416條第4項 於92年間修正理由明示「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 事人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基於同一考量, 兼貫徹紛爭解決、維護當事人權益及在法安定性取得平衡 ,亦應採取同一立法解釋,並類推適用於訴訟上和解之情 形。準此,並非一旦和解有無效原因,即概受前開不變期 間之限制,始得請求繼續審判,而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 形判斷之。是相對人即原告歐秀琴、蔡永裕、王綉錦(下 稱原告歐秀琴等3人)前於110年間對聲請人即被告蔡益文 、蔡振澤(已於113年12月1日死亡)、蔡永欽、蔡益維、蔡 顏玉珠、蔡佩純、蔡亮杏、蔡國興、蔡榮源(下稱被告蔡 益文等9人)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 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敘述 時以個別地號稱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1年9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經本院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在卷。嗣被告蔡益文於113年6月間持和解筆錄 向地政機關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所)申 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提出無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為 套繪管制之證明文件,因被告蔡益文無法補正提供,遂遭 地政機關於113年7月22日駁回其申請。又被告蔡益文獲悉 上情及向專業人士諮詢後,認為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協議分 割之系爭土地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系爭辦法 第12條等規定,即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有 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之情事 ,乃於113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亦有該聲 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認為 被告蔡益文既非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人,對於請求繼續審 判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否知悉及遵守之認定不宜過苛, 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 ,應從寬認定其於知悉具有請求繼續審判事由後30日內提 出聲請,故被告蔡益文聲請繼續審判應為合法。  (二)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 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 用之土地: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 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 驗場等用地。」,而系爭辦法第12條第2、3項亦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2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 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1、農舍坐落之農 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2、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 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3、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 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 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第3項)。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屬於農業用地,而系爭土地經本 院函詢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確認 系爭178、1167地號等2筆土地經該局以69年4149號、69年 6206~6207號及69年6411號等建築執照套繪在案,而系爭1 166地號土地亦經該局63年667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且迄 未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6日中市都建 字第1130246994號函(下稱113年11月6日函)可證,而系爭 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制定(參見系 爭辦法第1條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是系爭土地既 經主管機關依系爭辦法套繪管制在案,且該套繪管制迄未 申請解除,則系爭土地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屬 不得辦理分割,原告歐秀琴等3人不察猶訴請裁判分割, 被告蔡益文等9人亦不察而同意協議分割,並在本院成立 訴訟上和解及製作系爭和解筆錄,故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即 屬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從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既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存在,則 被告蔡益文等9人依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聲請 繼續審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本院應就原告歐 秀琴等3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為實體裁判, 方為適法。 二、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而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 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性質屬於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各共有人間必須合 一確定,亦即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本件被告蔡益文就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認有民法上無效原因時,雖僅以其個人名義請求法院 繼續審判,然其於113年9月18日即具狀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 有人(原告歐秀琴等3人除外)即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其餘被 告為共同聲請人乙節,此有該日民事追加聲請人暨補正狀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蔡益文所為追加聲請人乙事 ,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原告歐秀琴等3人之同意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三、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3條亦規定:「第168條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 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5條第1項復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項)。」。本件追加聲請人即被告蔡振 澤(下稱被告蔡振澤)於本件訴訟進行程序即113年12月1日死 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蔡振澤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可憑 ,因被告蔡振澤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已委任追加聲請人即被告 蔡益文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被告蔡振澤之死亡 而當然停止,且依本件訴訟進行已達可為終局裁判之程度, 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被告蔡振澤死亡後,其繼 承人有配偶蔡顏玉珠、子女蔡惠美、蔡政信、蔡政宗及蔡杏 宜等5人(下稱蔡顏玉珠等5人),而蔡顏玉珠等5人業於113年 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蔡振澤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乙節,亦有該日民事承受 訴訟聲明狀可證,則被告蔡振澤之繼承人蔡顏玉珠等5人所 為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尚 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相對人即原告王綉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人即被告 蔡益文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即原告方面:  (一)原告歐秀琴等3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178地號土地原為種植水稻使用, 目前處於休耕狀態,另系爭1166地號土地,其上有原告王 綉錦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號、及被告蔡振 澤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等房屋,而系爭 1167地號土地,其上有原告王綉錦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巷0號、被告蔡永裕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巷0號、被告蔡顏玉珠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0巷0○0號、被告蔡益文、蔡益維、蔡佩純、蔡亮杏共有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蔡國興、蔡榮源 、蔡永欽共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等房屋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記載,除系爭178地號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外,其餘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欄位 記載為「空白」。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1、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歐秀琴、蔡永裕於請求繼續審判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 略以:   1、兩造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不知系爭土地有興建農舍套繪管 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蔡益文等9人請求就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繼續審判,原告歐秀琴、蔡永裕均同意。     2、原告2人對於台中市都發局113年11月6日函內容無意見。   3、並聲明:同意被告蔡益文等9人之請求。  (三)原告王綉錦於請求繼續審判程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聲請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益文部分:  1、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歐秀琴 等3人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嗣於111年 9月28日在鈞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可 稽。詎被告於113年6月17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清水地政所 申請辦理系爭1166、1167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經該所承 辦人員審查後認上開2筆土地有農舍套繪管制,依內政部9 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下稱90年5月2日函) 及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寄發補正通知書予被告,要求被告 補正提供無套繪管制文件,惟因上開2筆土地迄未解除套 繪管制,被告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補正,故遭駁回登記申請 。   2、系爭土地均坐落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此有台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所示都市計畫分區圖可證,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又依內政部90年5月2日函意旨,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是系爭1167地號土地前經台中市都發局112年8月25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88556號函表示為該局69年4149號建造執照套繪管制,故被告雖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請辦理系爭1166、1167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清水地政所仍得依法駁回登記申請。又被告前向清水地政所函詢可否僅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宜,該所亦函覆稱:「本案如僅申辦第1項甲南段178地號土地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並非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和解共有物分割,即同一和解共有物分割事件,應整體觀之。是以台端僅就和解內容第1項申辦和解共有物分割,歉難辦理。」等語,即不准被告單獨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所示之系爭178地號土地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據此可知,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系爭土地均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顯有無效之情形。   3、兩造共有系爭178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系爭1166、1167地號等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 業區土地,而依清水地政所110年9月3日清土測字第2101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1167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0○0○0○0號及65巷8號、9號房 屋,暨1棟鐵皮建物及1棟1樓矮房,其中85巷9之3、9之4 、9之5號房屋係向前台中縣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之 建物,85巷9之3號建造執照號碼為69都建營字第6411號, 建造房屋為農舍,套繪使用土地包括重測前三塊厝段頂湳 子小段95、96之1、152之1地號及菁埔小段395、395之33 地號,其中頂湳子小段96之1地號即為重測後系爭178地號 ,頂湳子小段152之1地號即為重測後系爭1167地號。是系 爭178、1167地號土地既為上述建造執照興建之農舍套繪 ,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系爭辦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因未經解除套繪管制,故不得辦理分割。 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其建造執照 號碼為69都建營字第6207號;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其建造執照號碼為69都建營字第6206號,建造房屋 均為農舍,其等套繪使用之土地依亦包括重測前頂湳子小 段96之1、152之1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78、1167地號)至明 。至於台中市都發局函示之69年4149號建造執照部分,其 建物為農舍,亦套繪在重測前頂湳子小段96之1、152之1 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78、1167地號),故系爭178、1167地 號土地上均已確定有農舍之建物套繪,依系爭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因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請鈞 院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4、又被告對於台中市都發局113年11月6日函內容無意見,因 系爭1166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台中市都發局查明亦有該局 63年667號建造執照之農舍套繪,依法仍不得分割,併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5、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繼續審判,餘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蔡永欽等8人(被告蔡益文除外)部分:    1、援用被告蔡益文之陳述。    2、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繼續審判,餘如主文所 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於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系 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 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 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亦有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 裁判意旨)。  (二)被告蔡益文等9人請求繼續審判,乃以本院於111年9月28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因系 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其上均有領取建造執照所興建之農 舍套繪,該套繪管制迄未解除,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不得辦理分割,故被告蔡益文無法持系爭和解筆錄 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其依據,並提出系爭 和解筆錄、清水地政所113年6月17日函、113年6月27日補 正通知書、113年7月22日駁回通知書及內政部90年5月2日 函等各在卷為憑,亦為原告歐秀琴、蔡永裕等人不爭執。 又本院依被告蔡益文等9人聲請函詢台中市都發局上情, 經函覆稱系爭178、1167地號等2筆土地經該局以69年4149 號、69年6206~6207號及69年6411號等建築執照套繪在案 ,而系爭1166地號土地亦經該局63年667號建築執照套繪 在案,且迄未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6 日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院認為系爭辦 法既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制定(參見系 爭辦法第1條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系爭土地均經 主管機關依系爭辦法套繪管制在案,且該套繪管制迄未申 請解除,則系爭土地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 辦理分割,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 裁判意旨,此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法令另有規定」之情 形,且因此項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亦有適用,故系爭土地顯然不得分割(包括協議分割及裁 判分割在內)甚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且均經興建農 舍之建造執照套繪管制,而該套繪管制迄未解除,依系爭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分割,此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 「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原告歐秀琴等3人不察上情,猶 聲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應認為起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06

TCDV-113-續-1-20250106-3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花蓮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國基 訴訟代理人 白丁舒惠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林漢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B2 、B3部分之土地騰空清除地上物、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1、   A2、A3部分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清除地上物、作物,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   分之土地騰空清除地上物、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5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3,426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218,300元、6 9,110元、586,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8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7,81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至 三項請求:㈠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 51,615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調解聲 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4,193元。嗣於11 3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前三項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詳卷第349至351頁)。原告前揭擴張或減縮返還面積及請求 金額均係依據複丈結果,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栽植作物、種植樹木、建築房屋,經原告於11 1年間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自承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並於111年6月20日簽立「地上物清除同意書 」(詳卷第35頁)同意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 後又拒絕原告進行地上物清除,經原告於112年2月2日委 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5日內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詳卷第37-39頁),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二、三所示A1、A2、A3、B1、B2、B3及C斜線部分 土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受有侵害,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A1、A2、 A3、B1、B2、B3及C斜線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查系爭受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13386.17平方公尺 ,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20元,總額為5,6 22,191元,因系爭土地並非位於都市熱鬧地區,依土地價 值總額5%請求為年租金即281,110元應屬合理(計算式: 占用面積13386.17平方公尺x420元x5%=281,110元),換 算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23,426元(計算式:281,1 10÷12=23,426),爰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前5年計算,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0,550 元(計算式:281,110元x5=140,550元),並請求被告自 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12年9月20日,詳卷 第91頁)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 26元,為此請求如主文第四項至第五項所示。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土地是被告祖父在民國42年向原告購買的,自被告祖  父時代就在其上建屋、耕作至今,是被告祖父留下來的,只 是沒有移轉登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詳卷第25至33頁、41至49頁、 361至367頁)。並有鳳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的土地公務 用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可予互核(詳卷第161至181 頁),其中系爭50、51、5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B2、B3 部分之土地被告種有花生等作物,分別占用4004.67平方 公尺、3661.25平方公尺、1035.68平方公尺;系爭82、8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1、A3部分之土地上被告蓋有鐵皮建物 ,A1占用82地號9.43平方公尺、83地號45.22平方公尺,A 3占用82地號39.54平方公尺、83地號74.82平方公尺,A2 部分占用83地號324.63平方公尺,其上種植龍眼、芒果、 蓮霧、香蕉樹等作物;系爭22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 分之土地共計4190.93平方公尺,被告種植柚子樹及檳榔 樹、香蕉樹等作物等情,則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 員實施測量在案,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鳳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函文所附的複丈成果圖等件可憑 (詳卷第297至311頁、329至3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均為被告等情,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均為其祖父向原告所買受,並提出一 份42年10月13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及繳納地價明細表影本為據(詳卷第109至113頁)。然 查,系爭合約書上所載買賣標的為鳳林鎮中埔里之農會地 土地標示243-15、243-18、243-21三筆地號土地,經依原 告聲請向鳳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的結果,上述合約書所載地 號土地因地號資料不全難以查詢現有地號為何。而系爭綜 開段50、51、53、82、83、22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 別為光復段243-82、243-121、243-122、243-201、243-2 02、243-347地號土地之事實,有鳳林地政事務所函2份及 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詳卷第 161至183頁、第365至367頁),顯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 與系爭合約書上之地號並不相符,又系爭合約書上所載鳳 林鎮中埔里之農會地土地標示243-15、243-18地號土地, 業經訴外人楊碧清向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6號訴請原告為 土地所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調取該判決在卷可查(詳卷第266-1至266-1頁)。顯見 鳳林鎮中埔里之農會地土地標示243-15、243-18地號土地 現已非原告所有,與原告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非相 同之地段,是被告據以主張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難 認為有理,應不可採。   3、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騰空清除地上物 、作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 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範圍,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再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 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 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 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 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依本院至現場履 勘之結果,可知系爭土地遠離市區,周遭均為雜草地或林 木,無商業活動,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農作之用,鐵 皮屋亦僅供做倉庫使用,此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 附卷可憑,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 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112年1月公告現 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適當。    (四)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4月 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是原告僅請求起訴前5年即107年4月28日至1 12年4月27日計算之不當得利,誠屬有理。 (五)系爭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元,有 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依附圖一、二、三所示之 測量結果,系爭50、51、5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B2、B3 部分之土地被告分別占用4004.67平方公尺、3661.25平方 公尺、1035.68平方公尺;系爭82、8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 1、A2、A3部分被告共計占用493.64平方公尺(9.43+45.2 2+324.63+39.54+74.82=493.64);系爭227地號如附圖三 所示斜線部分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4190.93平方公尺, 共計占用13386.17平方公尺(4004.67+3661.25+1035.68+ 493.64+4190.93=13386.17),是原告請求依土地價值總 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年租金計281,110元(1 3386.17平方公尺x420元x5%=281,110元),每月相當於月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426元(計算式:281,110÷12=23,42 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550元(計算式 :281,110元x5=140,550元),並請求被告自民事調解聲 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9月20日,詳卷第91頁) 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26元,為 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之前揭140,550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 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03

HLDV-112-重訴-49-2025010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勝富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莊勝富係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所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土 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仍於民國105年間某 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興建完成水泥 建物1棟、大型鋼構鐵皮建物、設置電動鐵門、圍牆及鋪設水泥 地面作為螺絲工廠倉庫之用(使用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以上, 未達5,000平方公尺),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以111年7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7372000號函命莊勝 富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111年8月12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 物恢復原狀,詎莊勝富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11年7 月1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規定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 的,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11年8月17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109年度簡字第84號及11 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本款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 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 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 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 。次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 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 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是行為人對同 一土地之同一違法利用狀態,若於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 持續存在,則行政機關依法自得對其再為限令改善,若行為 人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仍消極不予遵循,則其應係違反另一 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自應另行成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 (二)查本案被告莊勝富於本案土地上設置螺絲工廠倉庫,而未依 法作為農業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後,仍未依限恢 復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而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 2號、109年度簡字第84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論處 罪刑,並分別於107年7月24日、109年4月1日、110年8月17 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8頁、簡上卷第29至31頁)。而 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恢復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狀態, 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11年7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73 72000號函限令其於111年8月12日前改善其違法使用之狀態 ,被告仍未依限恢復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是被告本案所為 ,顯係再次違反行政機關限令改善之作為義務,而與其前案 所違反義務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上開各該前案,非 屬相同之犯罪事實,自無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拘束而應為免訴 諭知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01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簡上卷第51、1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0年2月2日 高市農務字第11030234900號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1年7 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阿蓮區非都市土地 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況照片、違規地點略圖、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111年7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737200號函及送 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1年8月19日高市○區○○○0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8、25至 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為證(見偵卷第7至9、25至28頁 ),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 ,且被告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1年內,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 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猶然未依 規定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於短期內再犯相同 性質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 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許 可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 原狀,仍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顯然忽 視對國土利用之整體規劃紀律;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 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前已曾因同一土地而犯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109年度簡 字第84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主 管機關再次限期命被告恢復原狀,猶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實施 ,再度違犯本案,所為自有不當;復酌以被告違規使用之土 地面積、期間及方式,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本案螺絲工廠已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強制斷水、斷電而停工 ,被告亦另建廠房,待竣工後遷移工廠,並向高雄市阿蓮區 公所申請將本案土地上之違法建物作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尚在審查中),致仍未恢復農業用途使用」等情狀,兼衡以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審之事實 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謂:就被告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109年度簡字第84號及11 0年度簡字第1019號三度判決確定,本案是就已判決確定之 同一犯罪事實再次提起公訴,依法應為免訴判決;另被告有 積極尋找新的地點以遷移廠房,惟因疫情、缺工等因素導致 搬遷狀況不如預期,被告並無故意再犯之行為,亦無再犯之 可能,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希望判有期徒刑5月以下等 語。惟查: 1、本案與前開各案間,非屬相同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故被 告指陳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並無足取。 2、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本案土地之使用歷程以觀,被告於106年 間即已因未依規定使用本案土地而遭高雄市政府裁罰,復於 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論處罪刑確定,惟被 告此後仍未能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於108、109年間復分別 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罰鍰,並經起訴後經本院分別以10 9年度簡字第84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確定,此有前 引判決可佐,可見被告就本案土地之違法利用狀況已然延續 數年,縱使扣除遭逢疫情衝擊之時期,被告顯仍有相當充裕 之時間可得拆除廠房並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惟被告幾經判 決確定復執行完畢,猶不顧其所為已然有害於國家對於國土 之規劃發展,而未盡速拆除廠房,反於此期間另行成立公司 、購買土地、設計及建造新廠房、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等繁瑣 程序,此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可佐(見審 易卷第31至131頁、簡上卷第55至79頁),足見被告係為求 順利完成廠房搬遷之個人利益,始遲遲未依限將本案土地恢 復原狀,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 之目的,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原審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被告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無可採。是被告 以上揭情節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1-03

CTDM-113-簡上-150-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煒宬 訴訟代理人 郭順雄 毛小玲 被 告 陳美照 特別代理人 毛小玲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 代 理人 張琳婕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文一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宋寶珍 陳瑪玲 蔡榮仁 吳韋儒 沈秀雲 黃郭金鶯 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照應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E3部分,面積二百四十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B、C、C1、D部分,面積六百八十一點五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㈡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被告沈秀雲應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E1部分,面積六十九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叁元。 被告黃郭金鶯、鄭鳳英應㈠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四十四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 元。     被告社團法人台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百五十四點八四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被告陳文一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C、C1、D部分,面積五百一十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遷出。 被告宋寶珍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零八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陳瑪玲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七十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蔡榮仁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C、C1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   被告吳韋儒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C1、D部分,面積三百零一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兩造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 頁)。是被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自得代臺南市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照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因急性心冠 症引起急性呼吸衰竭及腦缺氧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智能記憶 減退,無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有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 )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7日新樓醫字第112 2086號函、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1頁、第407頁、第415頁),可認被告陳美照確 已無訴訟能力,嗣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 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選 任毛小玲即相對人陳美照次女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陳美照之 特別代理人,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由毛小玲代理被告陳美照 進行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第2項聲明原為:㈠被告社團法人 台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下稱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標號A部分所示面積20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33元;被告陳美照、陳文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 圖標號B部分所示面積7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 按月給付原告13,570元。嗣訴狀送達後,經本院於112年5月 22日、113年5月31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繪製複丈圖,並查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分 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設置、占有及使用(詳如後述),復 歷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 聲明如附表二第1項至第11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 364頁)。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即宋寶珍、陳瑪玲 、蔡榮仁、吳韋儒、沈秀雲、黃郭金鶯、鄭鳳英為被告,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可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另對被告陳美照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關於地上物占用面積之特定,核屬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之前開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五、被告陳美照、陳瑪玲、蔡榮仁、吳韋儒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宋寶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係原告管理之公有土地。緣原告於1 07年1月間清查土地占用情形,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遭人占用 收容流浪犬,經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協調後,由被告台南 市流浪動物協會向原告申請認養該部分土地,雙方於107年7 月23日簽訂臺南市空地認養維護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認養 契約),約定認養土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作收容流浪犬 使用,認養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為期3年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認養土地後,再將土地無償出借 被告陳美照、沈秀雲、黃郭金鶯、鄭鳳英(下稱陳美照等4 人)在其等設置,以鐵網柵欄圍起之流浪犬收容設施即如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法囑土地字第9700號收件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E3、E1、E2部分 ,面積354.84平方公尺【計算式:240.95+69.02+44.87=354 .84】之地上物(下稱系爭設施;編號E1、E2、E3合計即為 編號E)使用迄今。系爭認養契約之認養期間已於110年6月3 0日屆期,被告陳美照等4人均已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將系爭設施 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系爭認養契約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自上開土地遷出 。  ㈡又系爭土地內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法囑土 地字第12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編號A、B、C、C1、D部分,面積681.5平方公尺【計算式:1 08.62+170.52+100.48+78.51+223.37=681.5】建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 告陳美照為處分權人,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被告陳美照將其 中編號B部分無償出借被告陳瑪玲使用,其中編號A、C、C1 、D部分,面積510.98平方公尺【計算式:108.62+100.48+7 8.51+223.37=510.98】無償出借被告陳文一,復由被告陳文 一再將分別出租被告宋寶珍、蔡榮仁、吳韋儒。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陳文一、宋寶珍 、陳瑪玲、蔡榮仁、吳韋儒各自其占用之部分遷出。  ㈢被告陳美照等4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考系爭 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以年息之 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 分別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一第 270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㈣並聲明:  ⒈如附表二第1項至第1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辯稱:不爭執有使用系爭土地,依 法原告可以請求拆除,當初以協會名義出面幫被告陳美照認 養,希望可以繼續認養,系爭設施均非協會設置等語。  ㈡被告陳美照等4人辯稱:系爭設施為被告陳美照等4人設置,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之前和原告認養土地,交給被告陳 美照等4人管理使用。被告陳美照等4人已在日前和原告達成 協議,對方同意繼續認養;系爭房屋是被告陳美照大概10多 年前取得,應該有所有權,是被告陳美照出借被告陳文一使 用等語。  ㈢被告陳文一辯稱:被告陳文一與被告陳美照為照顧流浪動物 之友人,系爭房屋係被告陳美照和他人盤讓取得,被告陳美 照出借被告陳文一使用,被告陳文一再出租被告宋寶珍、蔡 榮仁、吳韋儒,為有權處分。系爭房屋有辦理房屋稅籍登記 ,必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完成稅籍登記,原告曾於會 勘時派員到場,足徵原告曾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坐落基地,且 被告陳美照每年均按期繳納租金,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被告陳文一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出租取 得之租金均作為照顧流浪動物之經費,並未獲得任何利潤, 被告陳美照從22年前使用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和平、公然、繼續使用達2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 法第769條規定已成為地上權人。況系爭土地上另有諸多出 租第三人經營汽修廠、殯葬業之營利行為,原告卻漠視上開 營利行為未進行處理,對為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籌措經 費之被告陳文一、陳美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顯為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㈣被告陳瑪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及 書狀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遷出,伊只是和友人被告陳 美照借用房屋,已於113年8月1日搬遷完成等語。  ㈤被告蔡榮仁、吳韋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 前到庭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遷出,其等與被告陳文 一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㈥被告宋寶珍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 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 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 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公有土地,坐落系爭 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 、D部分分別為系爭設施及系爭房屋占用,其中編號E3部分 為被告陳美照設置、編號E1部分為被告沈秀雲設置、編號E2 部分為被告黃郭金鶯、鄭鳳英(下稱黃郭金鶯等2人)設置 ,原告前曾於107年7月23日與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簽訂 系爭認養契約供收容流浪犬使用,認養期間自107年7月1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 美照,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無償出借被告陳瑪玲使 用,編號A、C、C1、D部分無償出借被告陳文一,復由被告 陳文一出租被告宋寶珍、蔡榮仁、吳韋儒使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 、臺南市空地認養維護管理契約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教 育局110年8月13日南市教秘字第1100981758C號函、現場照 片18張、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列印影本1 紙、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影本9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7頁、第61頁、 第63頁、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 頁至第83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 、照片14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 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20057676號函檢附之附圖二、113年6 月13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30053137號函檢附之附圖一各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35 頁、第237頁、第251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 3頁、第15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15頁至第316頁、第449頁至第450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 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1頁、第325頁)。即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E3、E1部分之地上物分別為被告陳美照、沈秀雲 所有,編號E2部分為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共有,又被告陳美 照於盤得系爭房屋時(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28 頁),雖不能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惟依前開說明,仍能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就前開地上物均各有拆除之 權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D部 分有被告陳美照等4人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上物 ,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前開被告就其是否有使 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各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設施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向原告認養土地後,無 償交付被告陳美照等4人管理使用。惟系爭認養契約已於110 年6月30日屆期(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此亦為被 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被告陳美照等4人雖於審理時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經 對方口頭同意,且已提出認養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6頁、第450頁),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 其申請已經核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則在系爭認養契約期滿 後,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被告陳美照等4人亦無從因對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有 何占有權利而形成占有連鎖,自難認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  ⒉系爭房屋雖於109年間申報稅籍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惟 被告陳美照申報設立時並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依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未申請建築許可房屋申報設立稅籍作業原 則(下稱系爭原則)第3點㈠、㈡、㈢、㈤規定出具使用補償金 收入繳款書及切結承諾書後辦理,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臺南分局113年10月7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29282號函檢附之 稅籍登記資料影本1份、113年10月16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3 0031號函、113年10月29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31162號函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51頁、第381頁至第383頁 、第399頁)。被告陳文一雖以原告曾於會勘程序派員到場 ,可認原告派人協助及默示同意被告陳美照使用土地之意( 見本院卷二第450頁),然細繹卷附之會勘紀錄表上僅有承 辦人員簽名,別無其餘同意申報人使用土地或任何意思表示 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47頁),並不能間接推知其有同意 之意思,充其量為單純之沉默,況倘被告陳美照當時已經原 告同意使用土地,大可向原告取得系爭原則第3點㈣所定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而非依系爭原則第3點㈤規定,於其「無法出 具同意書」時以檢附承諾書之方式申設;復觀無論被告陳美 照申報稅籍、被告陳文一答辯狀或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土地租 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本院卷一第181頁、第67頁至第68頁),繳款書有「租 金」及「使用補償金」並列之欄位,惟收款金額均係記載於 「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乙欄,從上可知,被告陳文一 抗辯原告同意被告陳美照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繳納租金 ,與原告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云云,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此外,被告陳文一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見本院卷二第33頁),與其抗辯被告陳美照稱房屋是他的, 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陳文一使用等語已有所矛盾(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第387頁至第388頁,本院卷二第29頁),其另 稱被告陳美照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亦僅為其片面之陳述, 並未就時效取得之要件提出任何證據,縱其抗辯屬實,亦不 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 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陳美照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本為其所有權能之展現,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至系爭土地上 是否有他人之其他營利行為,與被告陳美照占有權源之認定 無涉,亦非被告陳美照可主張之不法平等,尚難認原告有何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陳文一上開所辯, 均屬乏據。  ⒊綜上被告情詞,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設施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C1、D部分之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 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240.95平 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D部分,面積681.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沈秀雲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6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E2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 訴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 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 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 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房屋仍不 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故占有土地者為房屋所有人,占有房屋者則為房屋之所有人 或使用人;而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 進行拆屋還地,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 段,拆屋還地始為其目的,遷出之手段行為之請求,應否允 許,須視房屋使用人有無法律上遷出之義務而定,苟土地所 有權人尚不得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時,自無權禁止房 屋所有權人使用其所有房屋及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設施坐落基地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認養土地後交付被告陳美照等4人使用,系爭房屋其中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係被告陳美照出借被告陳瑪玲使用,編 號A、C、C1、D部分為被告陳美照無償出借被告陳文一,復 由被告陳文一出租被告宋寶珍、蔡榮仁、吳韋儒使用等情, 均如前述,依民法第941條規定,被告陳美照等4人為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 協會為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被告陳美照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B、C、C1、D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宋寶珍、陳瑪 玲、蔡榮仁、吳韋儒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陳美照 就其出借即編號A、B、C、C1、D部分、陳文一就其出租即編 號A、C、C1、D部分均為間接占有人。被告陳瑪玲雖於113年 11月6日狀稱其已經搬遷完成,惟觀其提出之照片屋內尚有 堆放物品(見本院卷二第409頁),且原告亦稱曾派員去現 場勘查,惟因大門深鎖無法入內確認,自難憑採。而系爭設 施、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本院已敘明如 前,縱被告宋寶珍、陳瑪玲、蔡榮仁、吳韋儒與被告陳文一 、陳美照抑或被告陳文一與被告陳美照間有何約定使用之債 權契約存在,均不得執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宋寶珍、陳瑪玲 、蔡榮仁、吳韋儒、陳文一分別自系爭房屋遷出(即附表二 第6項至第11項),當屬原告遂其收回土地之目的,進行拆 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另依系爭認養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台 南市流浪動物協會依契約於認養期限屆滿即負有辦理點交返 還之義務,是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自坐落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按:與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同) ,面積354.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即附表二第4項),亦 屬有據。  ㈤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美照等4人設置之系 爭設施、被告陳美照事實上處分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坐落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E1、E2部分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C1、D部分土地,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可認被告陳美照等4人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且所受利益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土地法第105條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再按所謂年息百 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 ,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 給付不當得利,雙方並無租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用,惟 其等占有土地使用地上物,性質上確較似於土地法第105條 之基地租賃,本院自非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 息比例定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上限。爰審酌系爭土地位 處臺南市南區市區,四周商業活動頻繁,業經本院赴現場勘 驗查明,並有網路地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 ,認原告請求被告陳美照等4人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而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有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五欄所示之不當得 利,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照 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240.95平 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C1、D部分,面積681.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沈秀雲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6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E2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自坐落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54.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 出;被告陳文一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C1、D部分, 面積51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宋寶珍應自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 告陳瑪玲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0.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蔡榮仁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C1 部分,面積178.99平方公尺【計算式:100.48+78.51=178.9 9】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吳韋儒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D 部分,面積301.88平方公尺【計算式:78.51+223.37=301.8 8】之地上物遷出;暨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 美照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7,680元【計算式:4,618元+13,062元=17,680 元】、被告沈秀雲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 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元、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自11 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 保金後(占用面積×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0,300元),各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11項即附表四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面積、位置均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法 囑土地字第9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12年4月26 日法囑土地字第12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一第251頁):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地上物使用人 出借人或出租人 附圖一E3部分 240.95 被告陳美照 被告陳美照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附圖一E1部分 69.02 被告沈秀雲 被告沈秀雲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附圖一E2部分 44.87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 附圖二A部分 108.62 被告陳美照 被告宋寶珍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圖二B部分 170.52 被告陳美照 被告陳瑪玲 被告陳美照 附圖二C部分 100.48 被告陳美照 被告蔡榮仁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圖二C1部分 78.51 被告陳美照 1樓為被告吳韋儒、2樓為被告蔡榮仁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圖二D部分 223.37 被告陳美照 被告吳韋儒 被告陳美照、陳文一 附表二(參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4頁): 項次 聲明 ⒈ 被告陳美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E3部分所示面積24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18元 ⒉ 被告沈秀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E1部分所示面積6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元 ⒊ 被告鄭鳳英、黃郭金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E2部分所示面積4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0元 ⒋ 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354.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⒌ 被告陳美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B、C、C1、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68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62元 ⒍ 被告陳文一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C、C1、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51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⒎ 被告宋寶珍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0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⒏ 被告陳瑪玲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7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⒐ 被告蔡榮仁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0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⒑ 被告吳韋儒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223.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⒒ 被告蔡榮仁、吳韋儒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78.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附表三: 附圖編號 請求對象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一E3部分 被告陳美照 240.95 每月4,618元 每月4,618元【計算式:240.95×2,300×10%/12≒4,618元】 附圖一E1部分 被告沈秀雲 69.02 每月1,323元 每月1,323元【計算式:69.02×2,300×10%/12≒1,323元】 附圖一E2部分 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 44.87 每月860元 每月860元【計算式:44.87×2,300×10%/12≒860元】 附圖二A、B、C、C1、D部分 被告陳美照 681.5 每月13,062元 每月13,062元【計算式:681.5×2,300×10%/12≒13,062元】 (原告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附表四(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項次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第1項㈠ 本判決第1項㈠於原告以3,167,0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美照如以9,501,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1項㈡ 本判決第1項㈡於原告每月以5,89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美照如每月以17,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2項㈠ 本判決第2項㈠於原告以236,969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秀雲如以710,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2項㈡ 本判決第2項㈡於原告每月以44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秀雲如每月以1,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3項㈠ 本判決第2項㈠於原告以154,054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如以462,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3項㈡ 本判決第3項㈡於原告每月以28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郭金鶯等2人如每月以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4項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1,218,284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台南市流浪動物協會如以3,654,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5項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1,754,365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文一如以5,263,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6項 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372,92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宋寶珍如以1,118,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7項 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以585,45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瑪玲如以1,756,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8項 本判決第8項於原告以614,5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榮仁如以1,843,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9項 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以1,036,455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韋儒如以3,109,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2-31

TNDV-112-重訴-54-20241231-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 變更之訴 原 告 彭黃義 訴訟代理人 彭錦鳳 陳雲南律師 變更之訴 被 告 郭奇讚 郭永鴻 郭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被告郭遇賢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原告彭黃義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 如附圖五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三所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 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彭黃 義於一審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原由其與原審被告郭奇讚、郭遇 賢、劉麗玉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起 訴時該2筆土地面積各為3,281.38平方公尺、5,010.59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5、97頁) 。嗣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 標非都市土地)」案,而徵收314-1地號部分土地,並自314 -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314-2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3 月14日辦畢徵收登記,由臺中市政府單獨所有,314-1地號 土地面積減為4,973.5平方公尺;另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變 更石岡水壩特定區計畫(配合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工 程)」案,而自31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314-3地號土地 ,於同年3月16日辦畢分割登記,由兩造及臺中市政府共有 ,314地號土地面積減為2,515.4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3、319、323、325頁)。 又314-3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應有部分)之管理人臺中市 建設局已表明不願承當訴訟,並稱:「旨揭土地(按指314- 3地號土地)為本局道路開闢徵收範圍,已部分辦竣協議價 價購,…;另就尚未取得部分預計113年4月前完成相關徵收 作業,並作為開道路使用,爰旨揭土地分割不具實益,建議 毋須納入分割範圍」,有該局112年10月16日局授建新地字 第1120048995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從而,314-2 、314-3地號土地已不具分割實益,彭黃義遂於本院提起變 更之訴,聲明請求分割目前314、314-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 二第335-336頁,下合稱系爭土地),復因原審被告郭遇賢 、劉麗玉於110年9月29日將其等314、314-1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信託登記予其等之子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此有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7日中東地資字第110000939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13-121頁),故系爭土地於彭黃義 提起變更之訴時之共有人為彭黃義、郭奇讚、郭峰明、郭永 鴻,而應以郭奇讚、郭峰明、郭永鴻為變更之訴之被告等情 ,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彭黃義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其於原審之訴可認已 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裁判。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彭黃義提起變更之訴 時之分割方案如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甲方 案及A-1方案、B-1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36-337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最後聲明如後開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7-33頁、 第54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 更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彭黃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 割之期限,兩造復經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下稱A-1方案)、附圖二(下稱A-2方案)、附圖三(下稱B- 1方案)所示。上開三方案均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且無獨厚 郭峰明、郭永鴻之弊,請法院擇一定之。 二、變更之訴被告則以:  ㈠郭奇讚部分:郭遇賢之土角厝不拆除是為了要從伊土地經過 ,故不須留路給郭峰明、郭永鴻,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四及 附表二所示(下稱乙方案)。  ㈡郭峰明、郭永鴻部分: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五及附表三所示 (下稱丙方案)。丙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各共有 人之建物均無庸拆除,且各宗地均有聯絡道路對外通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 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先例、58年台 上字第2431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彭黃義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314地號土地為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而314-1地號土地為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發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313-321頁)、臺中市石岡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3頁)可憑,因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 不同,無法為合併分割(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先予敘 明。另彭黃義、郭遇賢、郭奇讚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即為31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1/ 6、1/3(由土地登記謄本郭遇賢之歷次取得範圍可知,斯時 尚有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1/6,郭遇賢、劉麗玉先後於89 年11月10日、同年月13日,另自該共有人處分別取得應有部 分1/8、1/24,故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 數為4人),嗣經多次權利移轉,目前共有人為彭黃義、郭 奇讚、郭峰明、郭永鴻,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 25-27頁,本院卷一第313-321頁),足見314-1地號土地於 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彭黃義與郭 奇讚之原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但依同條例第2項 之規定,314-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 人數,即不得超過4筆(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亦同此見解 ,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併予敘明。從而,系爭土地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兩造意見分歧致起 訴前無法協議分割,彭黃義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 不合。  ㈡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裁判上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 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決先例意旨);復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參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法 院自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方為妥適。經 查:    ⒈原審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如下:⑴314地號土地現況大部 分由彭黃義種植梨樹,西南角有彭黃義所建之鐵皮建物( 即原審卷第21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現場地上物位置」 編號314⑵,下稱彭黃義鐵皮屋),供放置農具資材使用。 沿314地號土地與312、313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道路,步行 至314地號土地西側的北界,該處地勢呈現高低落差。⑵31 4地號與314-1地號土地南側交界處,有一部分為郭奇讚之 子占用,惟現況僅餘雜樹,郭奇讚稱:其子原在此部處種 植七里香、棗樹等植物,然因後來水溝無法供水,無法澆 灌已經放棄種植等語。上開郭奇讚之子占用部分與彭黃義 之梨園現以一矮石子堆砌而成之矮駁坎相隔,郭奇讚稱: 該占用部分若考量整體分割方法的妥適,不分配該部分也 沒關係,也不請求測量該部分面積等語。⑶314地號與314- 1地號土地交界兩側經以鐵絲網圈圍,由郭遇賢長子種植 火龍果(即原審卷第21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現場地上 物位置」編號314⑴、314-1⑴)。314-1地號土地東側,現 況為郭奇讚使用,種植花草、養雞,該範圍內有兩間土角 厝,其中一間由郭奇讚之子居住(即原審卷第219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中「現場地上物位置」編號314-1⑵,下稱郭奇 讚土角厝),另一間為郭遇賢之祖厝(即原審卷第219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現場地上物位置」編號314-1⑶,下稱 郭遇賢土角厝)。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3-175 頁)。據此,系爭土地西側為彭黃義種植梨樹之用,西南 角有彭黃義鐵皮屋位於彭黃義使用範圍內,系爭土地中間 為郭遇賢長子即郭峰明種植火龍果之用,東側則由郭奇讚 使用,郭奇讚、郭遇賢土角厝均位於郭奇讚使用範圍內。 彭黃義雖指稱郭峰明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火龍果云云, 然此與原審勘驗筆錄不符,且依彭黃義於原審110年12月9 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照片,系爭土地中間確有種植火龍果 情形(見原審卷第205-211頁照片,以鐵絲網為界,一側 是郭峰明種植之火龍果,一側是彭黃義種植之梨樹);復 參以郭峰明於本院陳稱:伊都在那邊耕作,種火龍果,後 在訴訟中才沒耕作,因未分割確定不知將來要種那一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惟郭峰明之後又在系爭土地 中間開始種植火龍果,有其提出之113年9月29日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足見彭黃義提出之112年9月2日 照片呈現火龍果樹廢耕現象(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應 係郭峰明在本件分割訴訟結果不明情況下,暫時休耕而已 ,郭峰明目前業已復耕,是兩造之使用現況仍應以原審勘 驗所載為準,彭黃義前揭主張實無足採。   ⒉郭峰明、郭永鴻主張其等二人為兄弟願維持公同共有(謄 本記載以公同共有狀態各自寄託郭遇賢、劉麗玉應有部分 ),故兩造提出之方案,就郭峰明、郭永鴻分得部分均維 持公同共有。又兩造提出之B-1、乙、丙方案,就314地號 土地均由西至東按應有部分1/3比例,分配予彭黃義、郭 奇讚及郭峰明、郭永鴻(2人公同共有),全體共有人均 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符合原物分割原則,且使 彭黃義鐵皮屋可位於彭黃義分得宗地,郭峰明位在314地 號土地內之火龍果園亦在郭峰明、郭永鴻分得宗地上,不 用拆除鐵皮屋或移除火龍果樹,亦符合使用現況,此部分 堪以採用,合先敘明。   ⒊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將共有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同條項第1款本文),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 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但書、同條第3 項),是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必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之情況下始得為之。查彭黃義於準備程序終 結後另提出A-1、A-2、B-1方案。其中A-1、A-2方案中,3 14地號土地均僅分配予彭黃義與郭峰明、郭永鴻,且郭峰 明、郭永鴻分得面積未達314地號土地面積之1/3,顯有未 按原物分配情事,雖314地號土地面積減為2,515.47平方 公尺,然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3筆,各宗地面 積並無過小之情形,難認314地號土地有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情事。彭黃義就此雖陳稱:伊在314地 號土地上種植梨樹,如移除將補償困難,且伊所分得土地 將無法一起使用,不利農業經濟發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8頁),然此係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其經濟效用之問題,非 無法以原物分割,是A-1、A-2方案有違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自非可採。另B-1方案中,將符號314-1分 配予彭黃義,然該區域目前為郭峰明種植火龍果,故此分 割方法並不符合使用現況,且該方案將314-1地號土地分 割成5筆宗地(見附圖三),惟314-1地號土地最大分割筆 數為4筆,業如前述,顯然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故B-1方案,亦非可取。   ⒋郭奇讚提出之乙方案,將附圖四符號314-1分配予郭峰明、 郭永鴻公同共有、符號314-1⑴分配予彭黃義、符號314-1⑵ 、⑶分配予郭奇讚、符號314-1⑷分配予郭峰明、郭永鴻公 同共有,惟314-1地號土地下方才有道路,有照片3張可憑 (見原審卷第181、195-199頁),郭奇讚原同意分出附圖 二符號314-1⑶供郭峰明、郭永鴻通行(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分割方案圖製成後卻反悔不欲供郭峰明、郭永鴻通 行(見本院卷二第258、259頁),將使郭峰明、郭永鴻分 得之符號314-1⑷成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降低該宗地之 經濟效用,且郭奇讚分得314-1地號土地面積超出其應有 部分1/3比例,顯非合適之分割方法,本院不予採用;另 縱將附圖四符號314-1⑶宗地分歸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將使314-1地號土地分割為5筆,已超出原共有人人數4 人,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亦不妥適,併予敘 明。   ⒌郭峰明、郭永鴻提出之丙方案,將附圖五符號314-1分配予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符號314-1⑴分配予彭黃義、符 號314-1⑵分配予郭奇讚、符號314-1⑶分配予郭峰明、郭永 鴻公同共有,全體共有人均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 ,符合原物分割原則,且使郭奇讚、郭遇賢土角厝各自位 於郭奇讚及郭峰明、郭永鴻分得宗地,郭峰明位在314-1 地號土地內之火龍果園亦在郭峰明、郭永鴻分得宗地上, 不用拆除郭奇讚土角厝或移除火龍果樹,亦符合使用現況 ,又符號314-1⑶宗地可直接通行314-1地號土地下方道路 ,符合最高分割筆數4筆之限制,故丙方案最能衡平各共 有人之利益,堪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彭黃義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請求各自裁判分割314地號土地、314-1地號 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郭峰明、郭永 鴻提出之丙方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任何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 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一),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314地號土地 314之1地號土地 彭黃義 1/3 1/3 1/3 郭峰明、郭永鴻 (2人公同共有) 1/3 1/3 1/3 (2人連帶負擔) 郭奇讚 1/3 1/3 1/3 附表二:乙方案之各宗地歸屬 坐落地號 符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314 314 838.49 彭黃義 314 314⑴ 838.49 郭奇讚 314 314⑵ 838.49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314-1 314-1 985.26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314-1 314-1⑴ 1657.83 彭黃義 314-1 314-1⑵ 1657.83 郭奇讚 314-1 314-1⑶ 40.72 郭奇讚 314-1 314-1⑷ 631.86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附表三:丙方案之各宗地歸屬 坐落地號 符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314 314 838.49 彭黃義 314 314⑴ 838.49 郭奇讚 314 314⑵ 838.49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314-1 314-1 1289.90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314-1 314-1⑴ 1657.83 彭黃義 314-1 314-1⑵ 1657.83 郭奇讚 314-1 314-1⑶ 367.94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2024-12-31

TCHV-112-重上-89-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黃炎林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複代理人 何旭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謝旻宏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上訴人 黃家彰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各稱493、4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與其子黃宥棋(原審被告,嗣經撤回起訴)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493地號土地上曾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下稱舊93號房屋)1棟,雖於民 國108年11月20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宥棋,然該房屋前已 因事故而坍塌,至少於100年間起僅餘東西兩片牆面,南北 面無門牆,亦無屋頂、門扇,已喪失遮風蔽雨及居住使用之 效能,該房屋顯已滅失,黃宥棋自無從受讓取得該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 同意,另出資僱工利用已滅失之舊93號房屋殘餘之磚造牆面 再往上搭建鐵皮,並另架設鋼骨、鋼架重新搭建鐵皮屋1棟 及鋪設水泥地(主建物及水泥地合稱系爭鐵皮建物),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 地政)112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坐落493地號 土地部分為:編號A主建物、面積173.18平方公尺;編號D水 泥地、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E水泥地、面積48.01平方公 尺;㈡坐落於498地號土地部分為:編號B主建物、面積11.88 平方公尺;編號C水泥地、面積8.36平方公尺,已妨害伊及 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為系爭鐵皮鐵物之所有權 人而有處分權能,其並非以黃宥棋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黃宥棋 修繕房屋,系爭鐵皮建物與舊93號房屋亦非同一建物,上訴 人所稱舊93號房屋係由前方磚瓦建築與後方鐵皮屋相連所組 成之建物,顯與事實不符,且該後方鐵皮屋現已拆除不存在 ,與上訴人新建之系爭鐵皮建物亦無關連。又上訴人施工時 ,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報警阻止,上訴人仍執意違法繼續搭 建成現在之系爭鐵皮建物;且舊93號房屋之歷次房屋納稅義 務人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及黃宥棋就系爭土地並無 任何正當權利可行使,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 ,係合法行使權利,與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無涉, 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493地號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D、E部分,及498地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舊93號房屋於修繕前係由前方之磚瓦建築及後 方鐵皮屋緊密相連、共用同一磚瓦牆面所組成之同一建物, 伊之子黃宥棋於108年11月20日因贈與而變更為該房屋納稅 義務人,並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房屋前方磚瓦建 築部分於100年間因風災而呈現待修補狀態,後方鐵皮屋部 分則未受影響,維持原狀,伊長年居住於此,黃宥棋亦持續 繳納該房屋之房屋稅,該房屋仍具有經濟目的及價值,而合 於不動產之定義。嗣伊基於黃宥棋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 建一工程行訂立承攬裝修工程契約書,於112年4至8月間, 拆除後方鐵皮屋之屋頂後,以該房屋原有之磚瓦及水泥牆面 為基礎搭建、翻新鐵皮,修繕成系爭鐵皮建物,與舊93號房 屋仍為同一建物,並非興建新建物,故黃宥棋始為系爭鐵皮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判決命伊應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 人,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 定駁回其訴。縱認伊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 系爭土地共有人自61年舊93號房屋設立稅號至108年止,均 未曾請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足使 伊正當信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不欲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其 等權利應受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況被上訴人就493、49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0萬分之17440、60萬分之6400 ,僅分別占土地所有權之百分之2.9、百分之1,比例極小, 卻於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後未滿1年即向伊請求拆屋還地予全 體共有人,係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及其子黃宥 棋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審調卷第63至81頁、訴卷第14 1至153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舊93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1 年設立稅號,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黃先見,納稅義務人於62年 7月6日因買賣變更為吳碧山;於74年7月19日因買賣變更為 黃誌誠;於108年11月8日因繼承變更為黃信元;於108年11 月20日因贈與變更為黃宥棋(原審訴卷第29至32頁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稅籍資料)。依該房屋113年期稅籍 證明書(同卷第49頁)所載,其構造為1層木石磚造建物, 分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10.6、53.6、15.5、22.4 平方公尺,共102.1平方公尺,折舊年數分別為70、70、70 、41年。該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及上訴人均未曾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原審訴卷第69至114頁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 引、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異動索引)。  ㈢依原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勘驗結果,493地號土地上有新建 系爭鐵皮建物1棟,房屋兩側係利用舊93號房屋所遺磚牆往 上搭建鐵皮,其餘均係用鋼骨、鋼架所搭建而成,現況如照 片①、②所示(原審訴卷第35至41頁勘驗筆錄、照片、GOOGLE 街景照片)。經原法院囑託佳里地政到場測量,依該所112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卷第55頁,即原判決附圖) 所示,系爭鐵皮建物⒈坐落493地號土地部分為:編號A主建 物、面積173.18平方公尺;編號D水泥地、面積8.3平方公尺 ;編號E水泥地、面積48.01平方公尺;⒉坐落於498地號土地 部分為:編號B主建物、面積11.88平方公尺;編號C水泥地 、面積8.36平方公尺。  ㈣系爭鐵皮建物(含主建物及水泥地)係於112年4月間起,由 上訴人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板並利用舊93號房 屋所留存之牆面搭建而成(原審調卷第41至45頁、訴卷第12 7至139頁照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係以黃宥棋法定代理人 身分為修繕,被上訴人否認)。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㈤黃宥棋(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鐵皮建物搭建時為未成 年人,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㈥上訴人未曾將系爭鐵皮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宥棋(原審 訴卷第162頁)。  ㈦系爭土地共有人(非被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25日報警阻止 系爭鐵皮建物之搭建(原審訴卷第139頁照片)。  ㈧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出資僱工搭建系爭鐵皮建 物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起竊 佔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1月15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2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9至101頁 不起訴處分書)。  ㈨黃宥棋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4號確認優 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主張其就4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 476有優先承買權,於112年12月15日經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 (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可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而未保存登記之舊93號房屋,依稅籍資料所 載,該房屋係於61年設立稅號,構造為1層木石磚造建物,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黃先見,納稅義務人嗣因買賣先後變更為 吳碧山、黃誌誠,再因繼承變更為黃信元,嗣於108年11月2 0日因贈與變更為上訴人之子黃宥棋,惟歷次納稅義務人及 上訴人均未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原法院於112年10月1 8日勘驗結果,493地號土地上現有系爭鐵皮建物1棟,房屋 兩側係利用舊93號房屋所遺磚牆往上搭建鐵皮,其餘均係用 鋼骨、鋼架所搭建而成,嗣經佳里地政測量結果,該建物占 用493地號土地部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主建物(面積 173.18平方公尺)、編號D水泥地(面積8.3平方公尺)、編 號E水泥地(面積48.01平方公尺);占用498地號土地部分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主建物(面積11.88平方公尺)、 編號C水泥地(面積8.36平方公尺)。又系爭鐵皮建物(含 主建物及水泥地)係於112年4月間起,由上訴人出資僱工, 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板並利用舊93號房屋所留存之牆面搭 建而成,且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處分權 能,該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並返還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則主張系爭鐵皮建物與其子黃宥棋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舊9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其係以其子黃宥 棋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修繕該房屋,並非興建新建物,故 黃宥棋始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當事人不適格。經查:  ⒈按所謂建築物,參酌建築法第4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梁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而言,故餘留牆壁或梁柱而不具有足以遮風蔽 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者,即難謂為建築物。再按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2年4月間起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鋪設水 泥地板並利用舊93號房屋所留存之牆面搭建而成之系爭鐵皮 建物,與舊9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惟觀之被上訴人提出 之GOOGLE街景照片(原審訴卷第135至137頁編號9至12), 可見99年8月系爭土地上仍有完好之舊93號房屋存在;嗣於1 00年10月,該房屋已嚴重倒塌毀損,而無屋頂、大門,且僅 殘存部分牆面,顯已無法遮風蔽雨,而欠缺經濟上使用目的 者,應認該房屋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其後於107年年8月臨路 處之牆面殘存部分又更少;至109年11月現場仍為僅殘存牆 面之狀態。至於舊93號房屋,依稅籍資料所示,最後之納稅 義務人雖係於108年11月20日因贈與變更為上訴人之子黃宥 棋,但參酌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9月21日南 市財佳字第1122808475號函所檢附之該房屋平面圖上亦記載 「尚留存牆面」等字(同卷第32頁),可見該房屋之稅籍於 108年11月20日變更為黃宥棋時,即為僅留存牆面之狀態, 是以黃宥棋當時雖因稅籍變更登記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身分 ,甚至須依法負擔其後歷年之房屋稅,然仍無從取得已滅失 之舊9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 起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板並利用舊93號房屋所 留存之牆面搭建而成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建物,與至少 於100年10月間已經倒塌而滅失之舊93號房屋,非屬法律上 之同一建物甚明。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舊93號房屋於修繕前係由前方之磚瓦建築及 後方鐵皮屋緊密相連、共用同一磚瓦牆面所組成之同一建物 ,且於112年4月至8月間,僅拆除後方鐵皮屋之屋頂後,以 該房屋原有之磚瓦牆面、水泥牆面為基礎搭建、翻新建物之 鐵皮,而修繕成系爭鐵皮鐵物等節,並提出自行標示之建物 附圖(本院卷第127頁)、99年8月、100年10月GOOGLE街景 照片(同卷第129頁)、舊鐵皮屋照片(同卷第131至135頁 )、上訴人與建一工程行於112年5月22日簽訂之承攬裝修工 程契約書(同卷第137至139頁)、建一工程行報價單及請款 單、正鋼裝潢工程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利儒企業行/水電工 程報價單(同卷第185至190頁)、系爭鐵皮建物內部及外觀 照片(同卷第191至199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 及遙測分署90年4月28日、同年9月9日、同年月11日類比航 攝影像(同卷第201至215頁)等件為證。惟由上開證據資料 均無從證明舊93號房屋係如同上訴人所稱是由前方之磚瓦建 築及後方舊鐵皮屋緊密相連、共用同一磚瓦牆面所組成之同 一建物;且前揭舊鐵皮屋照片中之舊鐵皮屋,於興建系爭鐵 皮建物時亦經拆除,現已不存在,亦有112年4月25日、同年 5月10日、同年月18日興建照片在卷可佐(原審調卷第43、4 5頁),自無從遽以認定上訴人出資僱工興建之系爭鐵皮建 物,係針對該舊鐵皮屋或舊93號房屋為修繕。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係以其子黃宥棋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修繕 房屋,並非興建新建物,黃宥棋始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乙節。查系爭鐵皮建物搭建時,黃宥棋為未成年人 ,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依上訴 人於原審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即已自承:鋼骨結構部 分及新的房屋搭建部分是其出資搭建的;雖然稅籍編號名義 人是黃宥棋,事實上新的房屋是由其出資興建鋼骨及鐵皮部 分;其未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黃宥祺;房屋是其使用等語 (原審訴卷第162頁),被上訴人因而當庭撤回對黃宥棋之 起訴。再依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 稱:73年迄今,我在17歲時擁有這間房子,我爸爸將這塊房 子分給我,我在這裡結婚、生子,我每一年都有繳房屋稅, 為什麼漏水要補水泥,我的認知是我擁有這間房子的權利, 我興建系爭房屋只是要讓屋子不漏水而已,我沒有重建,我 擁有40幾年的房子,房子地上權不是我的,但是過去起造人 將土地興建完賣給別人,現在要叫我拆屋還地,我主張我要 以房子換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26頁),益徵上訴人係以自 己名義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建物,而非以其子黃宥棋之法定代 理人之地位出資興建該建物,且系爭鐵皮建物亦由上訴人占 有使用中。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其與建一工程行簽訂之 上開承攬裝修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137至139頁),雖於該 契約書第1頁右上角另有手寫記載「(黃宥棋法定代理人) 」等字,惟此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上開陳述已有矛盾, 顯係臨訟始增加之記載,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黃宥棋之法 定代理人之地位興建系爭鐵皮建物。  ⒌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竊佔案件,雖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並於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本於案外人黃宥棋之 法定代理人地位,對案外人黃宥棋名下之臺南市○○區○○里○○ 00號房屋(即舊93號房屋)進行屋頂修繕,自無竊佔行為可 言」等語,惟刑事偵查案件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 ,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已認定舊93號房屋於上訴人興建系爭鐵 皮建物前已經滅失,且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出資僱工興建系 爭鐵皮建物,上訴人即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自無從以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遽認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黃宥棋之法定 代理人之地位修繕舊93號房屋乙節屬實。又按當事人之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 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 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 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亦無上訴人所指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占用493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D、E部分及占用498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而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有合法 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可以認定。則被上訴 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乙節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 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 適用;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可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誠 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 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不能證明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係為自己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行使,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多寡無關,且因該權利之行使而能使全體共有人取回並重新 利用系爭土地,並非所得利益極少而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極大,依前揭說明,其行使權利縱有造成上訴人損 失之情形,衡情尚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系爭鐵皮建物 係於舊93號房屋滅失後,由上訴人另出資僱工興建,則舊93 號房屋過去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即與系爭鐵皮建物無關,況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被上訴人 )曾於112年4月25日報警阻止系爭鐵皮建物之搭建,可見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於上訴人興建該建物時即已合法主張其權利 ,本件自無因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 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 ,是被上訴人本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權 利濫用之情形,應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49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D、E部分及49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31

TNHV-113-上易-9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訴外人旭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 前於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再就系爭建物增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增建物)而無 權占用相鄰之土地,包含國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伊 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下稱板橋地政】民國110年9月14日板土複字第146400號複 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1.23平方公尺部分,系爭鐵皮增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嗣旭勝公司將系 爭地上物出租上訴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 再由旭亨公司轉租上訴人靖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 ,與旭亨公司合稱上訴人),現由旭勝公司與上訴人占有使 用中(使用範圍無法區分)。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不爭執使用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惟否認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為41.23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㈡旭勝公司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  ㈢系爭地上物由旭勝公司出租旭亨公司,旭亨公司再轉租靖鎔 公司,現由旭勝公司及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㈣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均無占有權源 。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51頁):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前訴請旭勝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 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並會同板橋地政及另 案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到場履勘測量後,囑託該所繪製附 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另案判 決可稽(見原審板簡卷第23至37頁)。足見附圖係板橋地政 依其土地測繪專業及相關規定所為測量之結果,如欲否定其 正確性,自應就其作業程序或方法有何瑕疵,致測量結果不 可信,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未就此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50頁),僅空言爭執附圖面積 有誤,已難憑採。 (二)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前曾委託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測量使用面積,並由其公司林姓員工與旭勝公司、旭亨公 司共同法定代理人李吳輝協商,要求將所占用2坪面積拆除 返還,惟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卻為41.23平方尺,兩次 測量結果差異甚大,顯有可疑云云。惟被上訴人表示:伊不 知林姓員工與李吳輝協商之事,推測林姓員工僅係口頭表示 其所認知之占用面積,並非根據地政測量所為陳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經本院函詢板橋地政除附圖外有無他次針 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進行測量?該所函復:於10 9年5月14日測量系爭鐵皮增建物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惟坐落系爭土地面積未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 25頁)。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曾委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 爭地上物占用面積,測量結果與附圖差異甚大云云,不足採 信。 (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均在被上訴人公司圍牆 外,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留那麽多土地不使用云云。惟 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土地係向前手價購,購買時以現況點 交土地,未申請鑑界,直至公司董事會改組後,要求總務單 位清查界址,才發現系爭土地被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 109頁)。衡情,土地界線本非一般人所得精確判斷,況系 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41.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2830. 91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板簡卷第19頁 ),是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系爭土地面積1.46%(計算 式:41.232830.91≒0.0146),占用面積比例甚低,益難發 覺逾越地界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自難憑此否 定附圖所載面積之正確性。 (四)職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41.23平方公尺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面積41.23平方公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上-85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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