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有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而
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2號
被 告 李俊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霖於民國112年9月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沿海二路與利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右轉
箭頭綠燈未亮),貿然右轉欲進入利昌街,適有詹明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二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詹明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李俊霖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明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詹明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交簡-233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