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原 告 王昱竑
被 告 吳明遠
訴訟代理人 吳淑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中SDC失控安全駕駛培訓中心負責人,
被告為公司員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駕駛公司學員即
訴外人陳厚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00公尺處東側向交流道時
因不當駕車行為撞擊內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3,250元(工資71,700元、零
件61,550元),被告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有
人陳厚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其中1張為德日汽車材料
行所開立,該材料行為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其開立之金額
恐有灌水之嫌,應提出發票佐證。如需賠償,維修金額之零
件部分亦需扣除折舊,是133,250元計算折舊後為22,208元
,原告請求高達133,25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時不慎自撞,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
車輛委修工作單、進廠工作明細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處理本件事故的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爭執德日汽車材料行所開立進
廠工作明細單的公正性,然查,上開進廠工作明細單上蓋有
德日汽車材料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其原
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7頁),且
依照車禍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自撞後毀損嚴重,車頭全
毀且車輛右後側也有損壞(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故前開
進廠工作明細單所示維修項目,均足認與撞擊部位有合理關
聯,再者,被告沒有具體指出哪些維修項目不是本件事故所
導致,或哪些項目的金額與維修行情不符,故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可採。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依原告所提車輛委修工作單,零件部分為15,150
元,工資部分為40,700、31,000元(見司促卷第31-33頁),
依德日汽車材料行開立之進廠工作明細單及原告陳報內容,
維修項目46,400元均為零件(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
頁)。而系爭車輛為84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
月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61,5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0,2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1,550÷(5+1)≒10,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1,550-10,258) ×1/5×(29+2/12)≒51,29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61,550-51,292=10,258】,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用為10,258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1,700元,原告得請
求維修費用之金額為81,958元(計算式:10,258+71,700=81
,95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見司促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3-嘉簡-755-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