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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原 告 王昱竑 被 告 吳明遠 訴訟代理人 吳淑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中SDC失控安全駕駛培訓中心負責人, 被告為公司員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駕駛公司學員即 訴外人陳厚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00公尺處東側向交流道時 因不當駕車行為撞擊內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3,250元(工資71,700元、零 件61,550元),被告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有 人陳厚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其中1張為德日汽車材料 行所開立,該材料行為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其開立之金額 恐有灌水之嫌,應提出發票佐證。如需賠償,維修金額之零 件部分亦需扣除折舊,是133,250元計算折舊後為22,208元 ,原告請求高達133,25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時不慎自撞,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 車輛委修工作單、進廠工作明細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處理本件事故的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爭執德日汽車材料行所開立進 廠工作明細單的公正性,然查,上開進廠工作明細單上蓋有 德日汽車材料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其原 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7頁),且 依照車禍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自撞後毀損嚴重,車頭全 毀且車輛右後側也有損壞(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故前開 進廠工作明細單所示維修項目,均足認與撞擊部位有合理關 聯,再者,被告沒有具體指出哪些維修項目不是本件事故所 導致,或哪些項目的金額與維修行情不符,故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可採。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依原告所提車輛委修工作單,零件部分為15,150 元,工資部分為40,700、31,000元(見司促卷第31-33頁), 依德日汽車材料行開立之進廠工作明細單及原告陳報內容, 維修項目46,400元均為零件(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 頁)。而系爭車輛為84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 月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61,5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0,2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1,550÷(5+1)≒10,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1,550-10,258) ×1/5×(29+2/12)≒51,29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61,550-51,292=10,258】,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用為10,258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1,700元,原告得請 求維修費用之金額為81,958元(計算式:10,258+71,700=81 ,95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見司促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25

CYEV-113-嘉簡-755-20241225-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5號 原 告 簡志諺 被 告 袁主榮 訴訟代理人 郭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0時34分許,在嘉義縣民 雄鄉興南村台一線262.05公里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的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但被告抗辯原告不是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 經查,系爭車輛登記的車主名稱為訴外人簡佑○,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亦未舉證其為系爭車輛的所 有權人,或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債權讓與證明,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停工2週損 失1萬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2024-12-25

CYEV-113-嘉小-755-20241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虹蓁即蔡叔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力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 納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50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 補正上訴理由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23

CYEV-113-嘉簡-706-20241223-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葉昌虎 被 告 董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 ,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 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 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12,986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9,408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 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之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是原告 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23

CYEV-113-朴簡-281-20241223-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黃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被 告 侯東哲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南宮 、蒜興路口前,因違規紅燈左轉,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黃文 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請臺中市中古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交易 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黃文峯已經讓與本件 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350萬元,本件事故修復後之價值 約為315萬元,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僅3 5萬元,上開鑑定係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 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 減損價格來做評估,而原告所送台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因為屬於二手車商公會,其所作的鑑價則包含商業利益, 所以原告提出的鑑定報告明顯高於系爭車輛實際上之折價減 損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 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 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交通事故之遭撞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 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 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 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換言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 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 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 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 值之落差,從而,於衡量事故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時,應將 交易市場行情及商業利益一併納入考量。經查: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數額,原告係主張依臺中市中古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據,該鑑定係以112年11月正常 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為準,認為正常車況值370萬元至400萬 元,修復後值300萬元至330萬元,此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依該鑑 定報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的交易價額約70萬元。  2.惟依被告所提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係於107年5月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S560 4M ATIC、排氣量3982㏄,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3 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315萬元,減損價值約3 5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報告書及 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00頁)。  3.審酌被告所提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雖有 考量車型、出廠年月、正常車況市價、車體結構、受損情形 及維修後車況等因素進行估價,而認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約 35萬元,然該鑑定報告已載明「本案是依據行照、估價單、 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場年 份、鈑金件是否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 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目 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數及 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是 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 車考量計算」等語,可知該報告未參酌系爭車輛公里數及商 業利益,僅就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鑑定,不能真實呈 現交易市場上之正常行情車價,難認其鑑定結果已反映系爭 車輛之市場客觀價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8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應以臺 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較為適當可採。從而, 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之價額為70萬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本 院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9

CYEV-113-朴簡-243-202412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翌庭 被 告 金麒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 第11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金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麒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民國113年2月 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398980號函在卷可稽,是金麒公司即 應行清算,而金麒公司以被告陳俊儒為清算人,亦有金麒公 司113年2月21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以陳俊儒為金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金麒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邀同陳俊儒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立有借據,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於每月22 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採分段計收,自10 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利率按中央銀行融通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9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 2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1.66計息,未依約清償時,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 0加付違約金。詎金麒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197,968元及衍生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而陳俊儒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 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金麒公司、陳俊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退回信封、牌告利率調 整歷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9

CYEV-113-朴簡-235-2024121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藍金玉 訴訟代理人 藍金娘 被 告 蔡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9

CYEV-113-朴小-123-202412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 原 告 侯竫珩 被 告 黃鈺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3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 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Whatsapp暱稱「Labkable Pro S hop_N」向原告佯稱:可以出售音響線材云云之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3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13,101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有共計163,101元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行騙者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3, 101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畫面在 卷可佐,而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 提供系爭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共計163,101元,負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63,101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3,101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 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9

CYEV-113-朴簡-246-2024121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王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嬡媄工 作室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1 08,000元,被告應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日繳款3,000元 (均為本金,不含利息),如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嬡媄工作室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僅繳款9期, 至113年9月1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原告 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81,000元,及自113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19

CYEV-113-朴小-156-20241219-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玄德宮 法定代理人 蔡金湧 被 告 劉明豪 林煥為 劉子誠 劉曉姍 劉艷薰 劉艶楓 劉艶如 劉慧真 劉炎鴻 劉艶秋 劉碧雲 劉碧蓮 劉碧玲 劉佳璇 劉育誠 劉昶亨 劉美吟 劉木坤 劉村 蔡憲子 蔡碧秋 蔡碧華 蔡正德 蔡正賢 劉林美惠 劉黃明媚 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龍德所遺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忠所遺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有 人新臺幣962,5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有人新臺幣962, 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 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 有人蔡龍德、蔡忠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 有,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蔡龍德、蔡忠之繼承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並聲明 :1.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龍德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江立 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以外其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 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㈠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及 應受補償金額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明1、2項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2.再按我國民法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於臺 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 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 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民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 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 係指家屬(非戶主)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 戶主權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為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之一;私產 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而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 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 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 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 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 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有明文。另因家屬死亡 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該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依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 屬、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亦有明文。  4.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龍德、蔡忠分別於14年1月24日死亡、3 3年12月16日死亡,關於渠等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日 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經查:  ⑴蔡忠部分:   蔡忠死亡時為戶主,膝下有一子蔡曲,有戶籍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9頁),而蔡曲為蔡忠唯一男性直系卑親屬,且 於繼承開始時為蔡忠之家屬(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故蔡忠 之家產應由其子蔡曲單獨繼承。又按某甲於日據時代死亡時 如為戶主,其遺產自屬家產,不問戶主生前已否依私產繼承 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死亡時之不動產應為家產,法務部 69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7450號函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蔡忠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其家產,應由蔡曲單獨繼承, 至於蔡忠的女兒劉蔡得並非法定繼承人,是原告將劉蔡得之 繼承人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容有誤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又蔡曲已於87年3月12日死亡,其子女蔡憲子、蔡碧秋、 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為其繼承人,是以蔡忠之繼承人尚 生存者,僅有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等 人。據此,原告請求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 正賢等人應就蔡忠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蔡龍德部分:   蔡龍德是蔡忠之家屬(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為其私產,且蔡龍德死亡時無子嗣、配偶,依 前開說明,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母親鄭氏林,應由鄭氏林繼承 上開私產。又鄭氏林已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9月19日絕 戶再興擔任生家戶主(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從而,前開蔡 龍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已轉變為鄭氏林之家產,則 鄭氏林於21年死亡時,應由繼承開始當時其男子直系卑親屬 家屬即劉鄭梧,繼承鄭氏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至 於蔡龍德的其餘手足蔡義、蔡綢則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1 81-183、380頁)。然劉鄭梧無繼承人繼承其遺產,故由原告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請求江立偉律師即 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蔡龍德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法:  1.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附表所 示共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曾全數到庭,堪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系爭土地若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可使系爭土地歸屬同一人所有,有助 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簡潔化,而原告亦表明有意願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並補償其餘共有人,被告對此方案也不爭執 ,堪認允妥。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 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法,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3.系爭土地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價,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887,500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附於卷外可資參考。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 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 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兩造亦對於此金錢補償之結 果無意見,應可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應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之依據。是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報告書之意見及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並應分別補償如附表編號1、2之共有人各962,500元 (計算式:2,887,500x1/3=962,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蔡龍德之繼承人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 遺產管理人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蔡忠之繼承人即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 正賢等人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然請求其餘被告就蔡 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 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 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應分別補償如附表編 號1、2之共有人各962,500元,為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之問題。又全體共有人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龍德之繼承人: 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2 蔡忠之繼承人: 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3 原告 1/3 1/3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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