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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施霖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2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上訴人雖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具狀撤回部分起訴,然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等 情,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民事聲明意見狀在卷可徵(見 本院卷81、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對於112年8月28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萬8,411元、第二審裁判費7萬2,617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 納,該項裁定於同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69頁)。上訴人雖對前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 ,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651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97至99頁)。又上訴人於113年 9月25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回部分起訴,有被上訴 人自行送達之普通掛號回執聯及郵局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109、110-1頁),本院復將被上訴人聲明意見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9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足 考(見本院卷104-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揭裁判費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11-11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0-25

TPHV-113-上-466-20241025-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羅國盛 何山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麗鳳於民國78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78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08年10月1 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 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78年11月16日就本案尚未 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墊付 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兆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 讓與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最後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 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79年3月14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 對人羅國盛、何山林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陳麗鳳 於民國78年11月16日邀同案外人余清焜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 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債權人)借用80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債務人陳麗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五甲       1013 2,611    羅國盛10000分之8 何山林10000分之7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3643 五甲段101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地下層: 15.42 合計: 15.42 全部 (羅國盛、何山林各2分之1)  五甲二路451巷3號地下一層之32 備註:共有部分:五甲段13702建號1,2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拍-270-202410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9號 原 告 徐俊科 賴瑞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 度執字第68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71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為訴外人中聯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經中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華邦公司),華邦公司先於民國99年6月3日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千永豐有限公司(原名為千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千永公司),復於103年11月28日將同一筆債權重複讓與訴 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是千永公司 所受讓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為同一債權,千永公司受讓 系爭執行債權後與原告簽訂99年8月18日清償協議書,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結清債務,原告並已給付千永公司 總計15萬元,僅餘15萬元尚未為清償,是就系爭執行債權超 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債權之讓與過程為中聯公司先讓與訴外 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於98年11月9日將債權讓與華邦公 司,華邦公司則於103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鴻亞公司,被 告並於104年6月5日自鴻亞公司處受讓系爭執行債權,而執 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千永公司對原告之債 權與系爭執行債權非同一債權,原告對千永公司所為之協議 及清償均與系爭執行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中聯公司於92年間執桃園地院89年度促字第7436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賴 瑞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687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未獲清償,因而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嗣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系爭執行債權暨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8年11月9日將前揭債權 讓與華邦公司,復由華邦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讓與上開債 權予鴻亞公司,被告並於104年6月5日自鴻亞公司處受讓系 爭執行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後,以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通知 原告該債權讓與事實,嗣被告於112年8月2日執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為證(見北簡卷第49至53頁),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 優惠還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復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查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業經原 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債權不成立, 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為無據。原告固主張華邦公司於98年11月9日 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執行債權後,先於99年6月3日將該債權 讓與千永公司,又於103年11月28日將同一筆債權重複讓與 鴻亞公司,是千永公司所受讓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乃同 一債權,原告並已向千永公司為部分清償,僅尚餘15萬元未 給付,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 、清償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據等語(見北簡卷第15至 37頁),但查,前開原告所提資料均無從顯示千永公司所受 讓之債權確為系爭執行債權,復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亦未提 出足資佐證前揭事實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一第105、134、146頁),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所述為真,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3

TPDV-112-訴-5709-20241023-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玟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讓與債權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 司),次經磊豐公司讓與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鼎威公司),嗣經鼎威公司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豐邦公司),旋經豐邦公司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詎竟因查無此址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   原址並未遷移,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該址為空地無建築物顯無人居 住,有該分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099號 函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 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 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23

CYEV-113-嘉司簡聲-12-2024102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王松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借款債務,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債權讓 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次經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紘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經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 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旋經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 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經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於民國107年1月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 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但是相對人戶籍已遷入臺南○○○○○○○○ 北區辦公處,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以及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遷入臺南○○○○○○ ○○北區辦公處,此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可認為聲 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 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0-17

TNDV-113-司聲-583-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列明被告○○○之姓名暨可供送達 之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予原告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 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16

CTDV-113-補-605-20241016-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1年,利率於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止,以年息3%固定計算;自借款滿3個月翌日起改按年息12%計算;餘額代償服務則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率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2月30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97,323元本息未清償。嗣上開債權經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貸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華 商銀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 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卷第9至27頁)。由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固認被告曾與中華商銀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惟原告就中華商銀曾將金錢借款交付被告一節,僅見原告提出分攤表及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論據(卷第11至27頁),其上固有記載本金90,000元、利息7,323元及歷次債權讓與時積欠數額云云,然此等文書究屬原告或前手債權人片面針對特定債權讓與個案所製作文書,並無其他原始放款資料可供核對記載內容正確性,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積欠該債務事實,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中華商銀已經倒閉,無法提出還款明細等語(卷第46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即欠缺證據而難以證明,是原告所提分攤表及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不足佐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而駁回原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貸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14

KSEV-113-雄小-1957-20241014-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林文石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助字第 9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 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 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復分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異議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3年 12月11日93年度執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後因遺失聲請補 發為本院105年9月29日橋院秋93執治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 素娥(下合稱林文石等3人)所有之案外人中興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共258,010股(林文石 、林文雄、林王素娥分別為102,255股、101,880股、53,875 股,下稱系爭股份),經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更(一)字 第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南地院並囑託本院強 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股份因拍賣時無人應買, 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516,020元債權承受(下稱系爭 拍賣),並由本院於108年5月23日對中興木業公司核發應將 系爭股份辦理轉讓予異議人,並記載於股票名簿之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 號民事判決認為,因中興木業公司係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有 限公司,實體股票應以動產執行程序執行,非依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系爭股份係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 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即有瑕疵,縱令系爭股份由異議人以債 權作價承受,執行法院並核發通知中興木業公司將系爭股份 辦理轉讓予異議人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之系爭執行命令,惟此 仍無從替代背書交付之方式,不生系爭股份轉讓予異議人之 效力,亦不因中興木業公司或林文石等3人未於執行程序中 聲明異議而有別。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6月17日核發撤 銷系爭拍賣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撤拍命令),系爭撤拍命 令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6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 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裁定於 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又於同年月26日對原裁定聲 明異議,有系爭撤拍命令、送達證書、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 狀、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可稽(司執卷第677、678、683、719至723、778之1至7 78之4、781頁,本院卷第9頁)。原裁定於113年8月13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10 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於113年8月25 日屆滿,惟因當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 日即同年月26日代之,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林文雄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請求變更 股東名簿登記事件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受中興木業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王素娥委任,並到庭自認林文石等3人均未 看過並受領實體股票;中興木業公司、林文石等3人自始均 未以爭執系爭股份之有無、數額等事由,向系爭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林文石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破更二 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中主張其所有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業 由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得等語。 三、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公司法第164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對於動產之執行」(第45條至第74條)中之第59條第2項、第59條之1、第6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因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而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就「有價證券」之執行,明定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並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為必要,尚不得依同章第五節關於「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規定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對於已發行實體股票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即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先查封占有股票後換價,待換價後代債務人於股票上背書,並將拍定人姓名記載於股票背面,再交付與拍定人或承受人。經查,中興木業公司歷年之公司章程均明訂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全額發行,且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並於75年間即委託金融機構簽證公司股票,製有公司股票樣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請求查閱帳冊影卷第109至11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並函覆該院表示,中興木業公司於76年2月28日委該公司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股票簽證業務,金額新臺幣壹億元,並於76年5月21日簽峻函報經濟部在案(同上影卷第137至145頁);再佐以林文石等3人與案外人林文濱、趙鳳鑾等人曾於90、91年間因買賣中興木業公司股票,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繳交證券交易稅(同上影卷第27至31頁),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公司發行之股票屬有價證券,買賣有價證券需課徵證券交易稅,足認中興木業公司為已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股份時,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並先查封占有實體股票,惟系爭執行事件並未依此為之,而係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即有瑕疵,不生轉讓系爭股份之效力,異議人以前詞主張系爭拍賣有效,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撤拍命令撤銷系爭拍賣及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1

CTDV-113-執事聲-41-202410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7號 異 議 人 致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中騏 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雪 相 對 人 張一三 張花冠即曾張花冠(兼曾振農之繼承人) 曾春和 林金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26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50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受讓本案債權時取得本案執行名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956號債權憑證),並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戳章記載,此執行名義已 明確記載上開債權確實讓與至何天照、何天民,且執行法院 對異議人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仍有疑義,異議人亦補正上開 二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供本院審查,此足供本院就本案執行 名義繼受人身分為形式審查,異議人自屬適格之執行債權人 無疑。民法第294條之債權讓與乃處分行為,且以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為必要,故係契約行為,於讓與契約生 效後,即發生受讓人取得債權之效果。債權讓與契約既為契 約之一種,當然適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兩造間就債權移 轉之真實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權利變動之效力,故債權讓 與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一經當事人合意即告成立,有無書面 則非必要性,並非法定必要要件,則債權讓與契約或讓與證 明書應無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之適用,債權讓 與行為屬處分行為,其中法律關係乃屬實體事項審理,本案 既已具備形式審查,債務人既未對此債權讓與歷程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執行法院自不應越俎代庖為實體審查 ,逾越形式審查之範圍,異議人於本案有債權憑證註記,更 補充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供本院形式審查,實無理由以未補 正正本為由駁回強制執行程序。本案債權自受讓至債權人何 天照、何天明後,歷經多次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債務人均無 異議,歷次強制執行程序審理執行法院及債務人肯認異議人 為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無疑。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 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 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 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 ,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 ,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 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 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 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 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 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 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 ,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項第16目所明定。足見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仍應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95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張花冠即 曾張花冠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 相對人張一三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並 主張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憑 證所表彰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再讓與何天照及何天民,何天照及何天民再讓與陳榆鈞 ,陳榆鈞再讓與阿里實業有限公司,而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於 103年11月3日將全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8,900萬元 之其中部分本金8,900萬元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後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 28日將上述債權全部讓與異議人,而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 債權之受讓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268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 3年8月1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黃字第50268號執行命令,通知 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讓與何天照、何天民 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正本,異議人則提出原債權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讓與馬 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暨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何天照及何天民之債權讓渡書影本 。嗣原裁定認異議人經裁定命補正後,仍逾期未提出上開債 權讓與證明書正本,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 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上已加註 有「本件債權已讓與何天照、何天明」(見司執卷第17頁) ,異議人更提出何天照及何天民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 權讓與陳榆鈞、陳榆鈞再讓與阿里實業有限公司,而阿里實 業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3日將全部債權金額2億8,900萬元之 其中部分本金8,900萬元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後阿 里實業有限公司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28 日將上述債權全部讓與異議人等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正本、異 議人受讓上開全部債權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與郵件收件回 執正本,足證異議人已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系爭債 權憑證所表彰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等發生效力等合 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 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且已然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其 執系爭加註「本件債權已讓與何天照、何天明」之債權憑證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8月12日北院英113司執黃字第50268號通知異議 人補正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權讓 與何天照、何天民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正本,並以異議人未 依限補正,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定要件有欠缺為由,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09

TPDV-113-執事聲-52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振寧 被 上訴 人 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華公司)之債權人,益華公司因無力繳納漏繳營業 稅之罰鍰新臺幣(下同)86萬9,376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執行扣押其所有力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7萬9, 191股(下稱系爭股份),嗣於民國109年7月間,其向被上 訴人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皇公司)借款繳納 該罰鍰,約定以463萬3,528元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三皇公司, 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及原積欠三皇公司之貨款,並將系爭股 份移轉予三皇公司,益華公司非贈與系爭股份予三皇公司, 亦非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回復予益華公司所有,不能准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 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70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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