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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由戴秉 治持手機APP掃描發票照片」更正為「由戴秉治於同年月9日 至15日間持手機APP掃描發票照片」、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1450號卷第9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戴秉治為本案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至15日間利用不知情之戴秉治詐領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均係基於詐領同期 中獎獎金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 手法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 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利 用不知情友人進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有害財政部發放中 獎獎金之公正性,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油漆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戴秉治於本案所詐得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4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獎金欄所示),係匯入戴秉治 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內,業經戴秉治將前開款項返還財政部,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13年3月19日函在卷可參(見偵 緝623卷第61頁),堪認前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財政部,依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原113年度偵字第18553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發票字軌號碼 期別 獎金(新臺幣) 領獎日期 1 曹詠宣 YA-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54分 2 ZA-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44分 3 陳德章 YJ-00000000 111年4月 1,000元 111年7月10日晚間5時58分 4 YP-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0日晚間6時5分 5 謝芷筠 YZ-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58分 6 王思遠 ZE-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2日晚間6時49分 7 不明人士 YB-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2日晚間7時10分 8 不明人士 YH-00000000 111年4月 200元 111年7月15日12時50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3號   被   告 卓訓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因發覺可利用手機程式平臺下載國稅局發布之APP「 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CODE後,前 揭APP即依據QRC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APP中, 該APP會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 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之個人銀行帳戶內,即不需將實體發票 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之漏洞後,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要求不知情之戴秉 治(戴秉治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以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上開APP,復透過網路上尋得如 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字軌號碼發票之照片,並 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上開發票照片傳送給戴秉治,並由戴 秉治持手機APP掃描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致系 統程式誤認戴秉治為中獎人,而將中獎金額匯入戴秉治所有 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戴秉治再依照卓訓宇之指示將款項以購 買點數方式支付給卓訓宇。嗣經實際中獎之人持紙本電子發 票前往兌獎時,發現遭他人兌獎而向國稅局及電子發票整合 服務平台客服中心反映,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網路上蒐集附表所示之發票,並於「小豬出任務」APP聯繫並提供發票照片予證人戴秉治,由證人戴秉治以上開銀行帳戶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後,復持手機APP掃描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證人戴秉治再依被告指示將獎金以購買GASH點數方式支付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戴秉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秉治依據被告指示,將被告提供之發票照片以「統一發票兌獎」APP兌獎後,再提領獎金並購買GASH點數給被告之事實。 3 被告及證人戴秉治「小豬出任務」APP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1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10698118號函文檢附相關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遭證人戴秉治兌領後,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發票字軌號碼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 獎金(新臺幣) 1 曹詠宣 YA-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200元 2 ZA-00000000 111年3月21日 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 200元 3 陳德章 YJ-00000000 111年4月3日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第60分公司 1,000元 4 YP-00000000 111年4月15日 威盛加油站有限公司 200元 5 謝芷筠 YZ-00000000 111年3月20日 蘭嶼海洋觀光商行 200元 6 王思遠 ZE-00000000 111年4月26日 我的輕食有限公司 200元 7 不明人士 YB-00000000 111年3月23日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陝西分公司 200元 8 不明人士 YH-00000000 111年3月2日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第34分公司 200元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6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寫,惟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判決第2頁第6行) (一)附表一編號1、2至25、30至41部分: (判決第2頁第6行) (一)附表一編號1、3至25、30至41部分: (判決第2頁第10至11行) 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25、30至41部分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判決第2頁第10至11行) 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25、30至41部分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2025-01-23

TPDM-113-訴-930-20250123-4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許愷諺即許文獻 即被代位人 被 告 許木坤 許綉足 許玉雲 許文澤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茲原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處  原判決應更正處之記載 更 正 後 之 內 容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之財產所在或名稱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分之1)

2025-01-22

TCDV-113-家繼簡-6-20250122-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祤娜(原名蔡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in Apple」之成年人 (無證據顯示其年齡未滿18歲,下稱「Lin Apple」)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與「Lin Apple」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Lin Apple」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戊○ ○、乙○○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 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及被告分 別於附表編號1、3、5「轉匯時間」瀾所示時間,多次將贓 款轉匯至共同正犯「Lin Apple」指定帳戶之行為,均各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層轉之洗 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 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Lin Apple」共同詐 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 甲○○等5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34萬8,000元;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戊○○達成和解,有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2181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 11至112頁)可參,告訴人甲○○、丙○○、乙○○未到庭而未達 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經宣告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  ㈧末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審理時 到庭之與告訴人己○○、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 上情及上開到庭告訴人等2人之意見,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 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中被告係提供如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並非 存摺、提款卡等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復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上開款項被告業已依指示轉匯至共同正犯「Lin Appl e」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操作轉帳共獲得5,000元至6,000元之獎 金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50頁),可認被告共獲得5,000元 至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等5人,而卷內亦無 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己○ ○以4萬8,000元、與告訴人戊○○以15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低於其需履行之賠償和解金 額,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1 甲○○ 112年7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有關打字人員的賺錢方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8日21時47分,匯入3萬元(匯入帳戶雖不同,但有匯入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P95) 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21時59分,匯出5萬元。 ②112年7月18日22時0分,匯出5萬元(部分款項非甲○○匯入)。 2 己○○ 112年7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有關打字人員的賺錢方式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28日23時1分,匯入1萬8,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7月28日23時15分,匯出1萬8,000元。 3 戊○○ 112年7月1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日22時35分許,匯入5萬元 土銀帳戶 ①112年8月1日22時47分,匯出5萬元。 ②112年8月1日22時49分,匯出4萬9,000元。 112年8月1日22時35分許,匯入5萬元 112年8月3日13時46分許,匯入5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8月3日14時7分,匯出2萬元。 ②112年8月3日14時22分,匯出3萬元(部分款項非戊○○匯入)。 4 丙○○ 112年8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博弈平台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2日13時11分,匯入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日13時27分,匯出3萬元。 5 乙○○ 112年7月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博弈平台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3日12時41分,匯入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13時29分,匯出5萬元(部分款項非乙○○匯入)。 112年8月3日17時46分,匯入5萬元 土銀帳戶 ①112年8月3日18時3分,匯出4萬9,000元。 ②112年8月3日18時15分,匯出2萬元(部分款項非乙○○匯入)。 112年8月4日12時29分,匯入4萬元 ①112年8月4日14時2分,匯出3萬9,000元。 ②112年8月4日22時4,匯出9,000元(部分款項非乙○○匯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1號   被   告 庚○○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 之款項,並轉匯至指定帳戶,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因缺錢花用,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 Appl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於民國112 年5月間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Lin App le」使用。俟「Lin Apple」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庚○○所有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內,庚○○再依「Lin Ap pl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土銀帳戶、郵局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 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二、案經甲○○、己○○、戊○○、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皆由其申辦,其雖未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惟依照他人之指示而將匯入2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且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曾經質疑金融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己○○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稱「為什麼是警示帳戶未還款」、「很奇怪我土銀好像沒有被警示」、「有錢的都在郵局那個」等語,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 Apple接洽過程之事實。 8 1.被告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1.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2.贓款匯入後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53號起訴書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與「Lin Apple」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 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被 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1 甲○○ 112年9月4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有關打字人員的賺錢方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8日 21時4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8日 ①21時59分 ②22時分 2 己○○ 112年7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有關打字人員的賺錢方式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28日 23時1分 1萬8,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7月28日 23時15分 3 戊○○ 112年7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日 22時35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1日 ①22時47分 ②22時49分 112年8月1日 22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 13時4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丙○○ 112年8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博弈平台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2日 13時1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日 13時27分 5 乙○○ 112年7月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博弈平台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3日 12時4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 13時29分 112年8月3日 17時46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3日 ①18時3分 ②18時15分 112年8月4日 12時29分 4萬元 112年8月4日 ①14時2分 ②22時42分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81號、第1262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告  己○○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戊○○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庚○○(原名蔡琇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2181號、第1262號就本院113 年 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15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己○○       戊○○   被 告 庚○○(原名蔡琇娟)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六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捌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    幣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  ㈠㈡被告願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最後一期給付新    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  ㈡㈢原告己○○、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被 告 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5-01-21

TYDM-113-審金訴-1724-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玉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玉忠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 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1-20

PTDM-113-聲-1441-202501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之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蘇怡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告訴人4人之財產 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2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蒙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 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詹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闕又上均衡的財富人生」、「邱苡柔」與詹千慧聯繫,佯稱:加入「官運亨通」群組,並下載定勝資本APP,可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詹千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22日9時44分許 57萬元 2 陳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思妮」、「日暉客服」與陳碧珠聯繫,佯稱:下載APP,因抽中股票,須匯款認股云云,致陳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25日9時56分許 30萬元 3 王宜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1時11分許,透過微信、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大東」與王宜家聯繫,佯稱:亟需借款支付廠商回扣云云,致王宜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29日15時19分許 26萬元 4 蕭義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思怡」、「集富-官方客服」與蕭義璋聯繫,佯稱:下載集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義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31日9時23分許 53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3號   被   告 蘇怡庭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怡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燈火輝煌」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詹千慧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蘇怡庭上開郵局帳戶,均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 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詹千慧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詹千慧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怡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千慧、陳碧珠、王宜家、蕭義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詹千 慧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陳碧珠提供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條款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宜家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 、照片截圖、告訴人蕭義璋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集富APP頁面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蘇怡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詹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闕又上均衡的財富人生」、「邱苡柔」與詹千慧聯繫,佯稱:加入「官運亨通」群組,並下載定勝資本APP,可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詹千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2日9時44分許 57萬元 2 陳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思妮」、「日暉客服」與陳碧珠聯繫,佯稱:下載APP,因抽中股票,須匯款認股云云,致陳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5日9時56分許 30萬元 3 王宜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1時11分許,透過微信、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大東」與王宜家聯繫,佯稱:亟需借款支付廠商回扣云云,致王宜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9日15時19分許 26萬元 4 蕭義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思怡」、「集富-官方客服」與蕭義璋聯繫,佯稱:下載集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義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31日9時23分許 53萬8,000元

2025-01-16

CTDM-113-金簡-643-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正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正壕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聲請准許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1、3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 就附表編號1、3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就附表編號1、3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 然不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駁回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 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至 裁判確定時點之認定,於案件經法院裁判後,當事人未表示 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 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 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 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 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 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 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 事訴訟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 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 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 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 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 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依該上訴駁回之判決記 載「不得上訴」,而於受刑人之前案資料內記載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3/05/03」,聲請人亦於附件之附表 編號1記載確定日為該日,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 述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聲請書 與附表可稽。惟查:  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經本院113年2月6 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後,該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 國113年2月16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 弄00號之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母洪吳秀琴收受,則該第一 審判決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算20 日,且因本院與受刑人住處同在屏東縣屏東市而毋庸加計在 途期間,而算至113年3月7日星期四(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屆滿,受刑人遲至113年3月11日始遞狀上訴,已逾上訴 之法定不變期間,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述案號之 第二審判決所載理由可考,故該案判決確定者及其日期應為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113年3月7日,是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該案確定法院及日期之記載應有錯誤, 及聲請人於附件之附表編號1記載該案判決法院及確定日期 部分,同屬有誤,本院自應加以更正。  ⒉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6日,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時間(113年3月7日)之後,依 上開規定,並不符合「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之要件 ,無從與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 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一併聲請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刑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1-14

PTDM-113-聲-1371-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友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友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 ㈠附表編號1至2、4(3罪)、6至7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該7 罪之犯罪時間差距數日至約3月,犯罪性質均屬同一集團之 加重詐欺罪,但各被害人不同;附表編號3、5犯罪性質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時間差距已1年多,與上述加重詐欺 之7罪性質僅部分相似但仍有不同;㈡受刑人上述所犯加重詐 欺次數頗多,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 ;㈢並就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1-14

PTDM-113-聲-1277-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書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至3之「最後事實 審」之「法院、案號」欄有所誤載。上述均顯係誤寫,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就原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之附表,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法 有期徒刑4年 100年2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110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 112年6月1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22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8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9月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65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法 有期徒刑5年10月 112月6月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 113年6月5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50號

2025-01-14

KSDM-113-聲-1930-202501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宜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附表編號1至17各罪間之犯罪時間 ,雖為同日或差距數日至約1月半,犯罪性質則應屬同一集 團之加重詐欺罪;㈡受刑人上述所犯次數甚多,並嚴重影響 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刑人表示沒 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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