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新市區新市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智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博勝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485,000元,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08號
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業已與相
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事實簽訂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約定由相
對人給付1,579,244元,其中600,000元業經第三人莊蓉芷於
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代為賠付,餘款971,740元則應
由相對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惟因相對人遲
未履行,經聲請人聲請鈞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1886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準此,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08號提
存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業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現已無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
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
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
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
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
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
保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
8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
促字第118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新市區新市
國民小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
208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9
號等卷宗查驗無誤。次查,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18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其確定日期
為民國113年7月29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
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
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
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
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復
未證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損害發生或已填補相對人
所受損害,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復查,因聲
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尚難謂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且聲請人仍有於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
可能,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
無法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如聲請人於取回擔保金後
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
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既如前述
,聲請人既未提出本案勝訴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又未證明
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則核與「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
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亦查無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
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訴訟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為限期
行使權利之催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TNDV-113-司聲-77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