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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志珍 相 對 人 毛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含孳息),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確定判決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1 號再審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後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而聲請人已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准予供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441,417元為 擔保,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存 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上開再審之訴已於民國113年4月 17日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及追加之訴,並已確定而訴訟終結 ,因相對人迄未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命相對人 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已於11 3年10月29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58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已逾前開期限而未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 本院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30

TNHV-113-聲-76-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鄭玉雲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嘉惠即蔡幸桂之繼承人、陳志新即蔡幸桂 之繼承人、陳宇賓即蔡幸桂之繼承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 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 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豐晟機械   有限公司、楊仁成、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民事   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在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債務人   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600,000元之範圍   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   可謂終結。又債務人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前於108年8月6日   死亡,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命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之繼承人即   本件相對人陳嘉惠、陳志新、陳宇賓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3人   在案,而前述相對人3人均逾期未提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 證書(下簡稱系爭保證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民事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假扣押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90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限 期行使權利卷、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卷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㈡惟查,系爭保證書乃為實施假扣押而提供擔保,係為賠償不 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系爭執 行事件債務人除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已歿)外,另有豐晟機 械有限公司、楊仁成等二人,其中債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 、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已歿)部分均係經實施查封後,方因 聲請人先後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撤銷原執行處分,且關於債 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另經105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在案,則關於債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 司、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已歿)部分訴訟雖可謂終結,惟仍 應經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蔡幸桂即嘉偉企 業社)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方得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已聲請法院通 知債務人中之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已歿)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陳嘉惠、陳志新、陳宇賓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3人未行使 之證明,然未證明已通知債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限期催告 行使權利並同時列載其為本件相對人並聲請返還保證書。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㈢至債務人楊仁成部分,因債權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 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 書在案,債務人楊仁成部分即無發生損害可言,亦無權利可 向債權人行使,自無再通知債務人楊仁成於一定期間行使權 利之必要,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 庸法院裁定准予對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30

TNDV-113-司聲-715-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郭蕙美 代 理 人 鄭怡伶 相 對 人 弋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 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 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1,670,000元為擔保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存字 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取得鈞院109年 度建字第69號、110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假扣押 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 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 、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新興郵局第2824號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依職 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全第19號、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及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109號等卷宗查核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 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有前 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相對 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2-30

TNDV-113-司聲-747-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周秀宸 相 對 人 龔廣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款項事件,相 對人前遵本院112年8月11日、同年9月15日所為112年度新簡 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及補充判決主文所示准予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以新台幣400,000元預供擔保(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5 號)而免為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307號),嗣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後業已確定而告終結。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191號 民事判決及補充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11 2年度存字第83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部分駁回聲請人上訴後業已確定而告 終結。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前開信函後,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乙件等在卷。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30

TNDV-113-司聲-695-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楊玉淳 相 對 人 張素綿 林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五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77號)後,經鈞院110年度 司執全字第25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 7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本院110度司 執全字第25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業經執行法院准予備查 在案(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因相對人提供擔保經執行法院撤 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皆已辦畢塗銷查封登記),又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至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持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再聲 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 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各乙 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2-30

TNDV-113-司聲-586-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新市區新市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智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博勝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485,000元,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08號 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業已與相 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事實簽訂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約定由相 對人給付1,579,244元,其中600,000元業經第三人莊蓉芷於 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代為賠付,餘款971,740元則應 由相對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惟因相對人遲 未履行,經聲請人聲請鈞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1886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準此,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08號提 存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業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現已無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 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 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 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 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 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 保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 8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 促字第118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新市區新市 國民小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 208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9 號等卷宗查驗無誤。次查,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18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其確定日期 為民國113年7月29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 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 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 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 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復 未證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損害發生或已填補相對人 所受損害,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復查,因聲 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尚難謂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且聲請人仍有於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 可能,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 無法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如聲請人於取回擔保金後 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 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既如前述 ,聲請人既未提出本案勝訴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又未證明 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則核與「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 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亦查無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 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訴訟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為限期 行使權利之催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30

TNDV-113-司聲-777-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吳玉玲 相 對 人 溫文信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八 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溫文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溫文信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 4,000元為擔保,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23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且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 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更一字 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71號提 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 更一字第1號假扣押卷、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 押卷,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71號擔保提存 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9號假押執行卷,經查: 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溫文信之 假扣押執行聲請,經執行法院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對 於相對人溫文信部分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溫文信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函等各1件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溫文信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林建宏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 林建宏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 首開說明,因假扣押執行損害額尚未確定,無從行使權利, 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2-30

TNDV-113-司聲-400-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洪竹興 吳文麗華 楊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八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九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51號)後,經鈞院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29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1 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本院108年度司 執全字第294號(包括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假扣押卷 宗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嘉義地方 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2-27

TNDV-113-司聲-582-20241227-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定 代 理 人 楊素娟 相 對 人 陳俊宇 相 對 人 陳鴻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 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之擔保金為擔保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 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2-24

ULDV-113-司聲-225-20241224-2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紀瀚 相 對 人 麗鑫花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秀珠 相 對 人 許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 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4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 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 、假扣押民事裁定及撤回執行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2-24

KSDV-113-司聲-1047-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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