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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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錢來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 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經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甘錢來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上訴人雖於113年9月23日提起上訴,且上訴狀內容載明「 我就是被詐騙集團詐騙的受害者,又要被關4個月,還要賠 其他受害者5萬元,我非常不服,故提出上訴」等語,然該 狀紙僅記載上訴本院刑事判決之案號(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 72號),為釐清上訴人是否欲同時針對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6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及確保上訴人之 權益,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 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20條、第36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2-03

KSDM-113-附民-615-202412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美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撤銷第一審 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張春美(下稱被 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身為胡鴻霖之同居人,縱胡 鴻霖於生前曾將其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被告依生活經驗亦應知悉胡鴻霖去世 後,系爭帳戶內款項即為遺產,被告未與胡鴻霖之繼承人協 議,即擅自提款系爭帳戶內款項並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自構 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告訴人即胡鴻 霖之子胡志龍(下稱告訴人)稱胡鴻霖於生前告知曾支付被 告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照顧費,則被告與胡鴻霖是 否相互扶持或僅是看護胡鴻霖以為工作,仍應予調查。本件 原審未詳查即逕以胡鴻霖於生前交付被告系爭帳戶資料為由 ,逕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本件被告在胡鴻霖生前,已與胡鴻霖同居26年,彼此互相扶 持照顧乙情,業據證人即胡鴻霖之女胡鎔讌於原審及本院證 述明確(簡上卷第89至100頁、本院卷第189至199頁),且 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87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胡鴻 霖合照之照片足憑(本院卷第217至237頁)。又自被告可於 胡鴻霖過世後提系爭帳戶內款項乙情觀之,足認胡鴻霖於過 世前已將系爭帳戶資料全數交付被告。再依胡鎔讌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工作了26年,從未見過看護換尿布不戴手套, 但我在被告身上看到,她連我爸爸(即胡鴻霖,下同)的大 便都不會害怕,而最後也只有我跟被告看著爸爸進入冰櫃。 爸爸知道最後是誰陪他走最後一哩路,是誰不離不棄到最後 一刻,如果爸爸與被告只是僱傭關係,爸爸不可能會把系爭 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可見被告與胡 鴻霖感情甚篤,為人子女尚且自嘆弗如,被告應係基於情感 因素而自願照顧胡鴻霖,而非單純以看護胡鴻霖為工作之人 。  ㈡胡鴻霖於過世前罹患肝癌並需洗腎,身體狀況極差,曾陸續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4次、 急診2次,期間主要照顧者為被告,胡鎔讌僅偶有照顧,遇 某些支出被告亦會協助,從未向胡鎔讌索討等情,復據胡鎔 讌陳明屬實(簡上卷第93頁、第98頁、頁本院卷第190至193 頁),對照胡鎔讌稱與胡鴻霖情感非常生疏(簡上卷第92頁 ),而告訴人則稱與胡鴻霖沒有同住也不常聯絡(本院卷第 179頁),甚且胡志龍從未至高醫照顧胡鴻霖,對於胡鴻霖 究係罹何病竟稱忘記了(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見於胡 鴻霖死前最親近之人即為被告。而胡鴻霖身罹肝癌,且需洗 腎,當知自己時日無多,又胡鴻霖與被告無登記結婚(詳他 字卷第7頁胡鴻霖之戶籍謄本),被告並非胡鴻霖之法定繼 承人,則胡鴻霖於臨終前基於為陪伴自己大半輩子年邁之被 告(時年68歲)設想,恐自己百年之後被告無所依靠,而將 系爭帳戶資料全數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其死後全權處置系爭 帳戶內款項,實合於常情。佐以胡鎔讌亦於原審證述:我認 為系爭帳戶內的錢,是爸爸要留給被告的,才會只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被告,而不是交給子女。我認為這是爸爸經過深 思熟慮去做的分配等語(簡上卷第98至100頁),則被告於 胡鴻霖死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主觀上實難認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告訴人固以被告隱瞞系爭帳戶內仍有19萬8千元之事實,反而 向胡鎔讌表明胡鴻霖已無餘款,需子女協助支付胡鴻霖醫療 費為由,主張被告顯有刻意侵占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惟胡 鎔讌證述:被告是向我說爸爸快沒錢了,要我跟弟弟(即告 訴人)想辦法分擔醫療費,我當時是不知道系爭帳戶內尚有 19萬8千元,但我覺得這筆錢其實並不算多。爸爸已多年沒 有收入,加上住院期間,真的會花很多錢,這筆錢可能根本 不夠支付未來的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8頁、簡上卷第 91頁),衡以胡鴻霖於斯時已是癌末病患,又需洗腎,身體 狀況極差,可預見之醫療費用十分龐大,則被告要求胡鴻霖 之子女分擔醫療費用,亦為情理之常,尚難逕執此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於胡鴻霖住院期間不願照顧,反而還嫌胡 鴻霖給與之每日2千元照顧費太少,導致胡鴻霖僅能以每日2 千500元之代價另請看護,可見被告貪圖錢財等語,並提出 其與胡鎔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然觀諸上開對話 截圖,僅係告訴人片面傳送「爸爸說現在給她一天2千元」 之訊息予胡鎔讌,而胡鎔讌回以「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 23頁),且告訴人自陳其所述胡鴻霖曾支付每日2千元之照 顧費予被告乙節,係聽聞自胡鴻霖之陳述(本院卷第169頁 ),則是否確有此事容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胡鴻霖確曾 支付照顧費給被告,衡諸胡鴻霖與被告有長達26年之同居關 係,胡鴻霖病中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護者,日常生活起居亦 由被告負責照料等節,已如前述,基於家務有給之精神,此 筆項款應係胡鴻霖補貼被告對其之照顧,亦屬合情合理。況 且,胡鎔讌於本院證述:我從未聽爸爸提過有給被告照顧費 的事,而關於請看護,是因為爸爸說被告的腳受傷不舒服, 他想要讓被告休息幾天再來醫院照顧他,所以期間麻煩我暫 時請看護,那段期間看護不好請,我動用關係好不容易請到 看護後,沒想到這位看護照顧爸爸不到第3天早上,就打電 話跟我表示爸爸脾氣太大難以照顧,請我另覓他人,我就很 緊張的打給被告,被告沒過多久就到醫院來照顧爸爸等語( 本院卷191至192頁),由此更可見並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不 願照顧胡鴻霖之情。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侵占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罪,因而將原第 一審簡易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依告訴人之 請求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美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13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春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春美為胡鴻霖(已歿)之 同居人,告訴人胡志龍則為胡鴻霖之子。被告明知胡鴻霖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過世後,胡鴻霖之權利能力業已終止,其 財產即屬遺產歸全體繼承人所共有,非得擅自提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胡鴻霖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悉數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春美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之指述、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春美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胡鴻霖在11 2年2月間常常住院,他就把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我,說他最近身體不好活不久了,如果這個錢付醫藥費有 剩的話,就留給我當生活費,胡鴻霖過世後,我想說這筆錢 是要給我的,我才把錢領出來等語。經查: (一)胡鴻霖於112年6月29日過世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提款19萬8000元乙事,為被告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等為證,自堪認定。 (二)而被告既可於胡鴻霖過世後,自行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可認胡鴻霖於自己過世前,至少已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以被告。且證人即胡鴻霖之女 胡鎔讌於審理中證稱:我們三姊弟與父親胡鴻霖之關係生 疏,在我完成學業後,幾乎沒有跟我們聯絡,我是高雄醫 學大學的護理師,胡鴻霖過世前住院的期間,是住在我服 務的醫院,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在照顧胡鴻霖,他們的相 處模式非常互相依賴,胡鴻霖住院的費用被告有代為支付 ,胡鴻霖需要的尿布等物被告會去買,被告支付的其實比 我多等語,可認被告確有支付胡鴻霖住院之相關費用。另 衡以病患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住醫療費用乙事,實乃當然, 故胡鴻霖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請被告代 為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醫療費用乙節,應屬合理,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胡鴻霖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自己,而以此帳戶內之款項支付醫藥費乙事,尚堪採 信。 (三)又證人胡鎔讌於審理中證稱:胡鴻霖住院的期間,我大弟 從來沒有來過醫院、小弟則來沒幾次,胡鴻霖生前沒有跟 我提到他的財產、遺產如何處理,也沒有提到郵局帳戶或 這筆錢的事,我不知道胡鴻霖有沒有拿郵局帳戶給被告, 我的二個弟弟一定更不清楚胡鴻霖的財產狀況,這筆財產 是告訴人自己去查的,我相信這筆19萬元是胡鴻霖要留給 被告的,才會把密碼告訴被告,不然早就告訴我們了等語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何 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會在被告身上,也不知道為什麼 被告會知道密碼,我們去找被告時,被告表示這些錢是胡 鴻霖要留給他的等語大致相符,故胡鴻霖於生前並未告知 其子女關於郵局帳戶或此帳戶內款項乙事,應堪認定。且 依證人胡志龍上開證述內容,其質問被告此筆款項之事時 ,被告第一時間亦明確表示此筆款項係胡鴻霖留給自己, 並無說詞閃爍或前後說法不一之情事,可徵被告所辯此筆 款項係胡鴻霖留給自己乙事,並非事後卸責之詞。 (四)承上,以胡鴻霖於生前已將郵局帳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 告乙節以觀,若胡鴻霖不願於過世後將郵局帳之款項留給 被告,衡情會於生前向證人胡鎔讌或其他子女提醒有此帳 戶或款項之存在,如此方能於自己過世後,由自己之子女 監督被告是否確實將郵局帳之款項用於指定之用途,或由 繼承人繼承。然胡鴻霖於生前並未告知其子女關於郵局帳 戶或此帳戶內款項之事,且參以胡鴻霖與被告之關係較為 密切、與子女間之關係較為疏遠等互動情形,堪認胡鴻霖 因認於自己過世後,要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留給被告,方 未向告訴人或證人胡鎔讌等人表示郵局帳戶或此部分款項 如何處理之事。從而被告所辯其認胡鴻霖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留給自己乙事,應堪採信,準此,自難認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領款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有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19萬8000元,然尚 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認有何侵占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從而 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部分, 已載明就被告涉嫌竊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部分,難認被告 確有竊盜犯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被訴侵占、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應為 無罪之諭知乙事,已詳述如前,故本院自不再就此部分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 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2-03

KSHM-113-上易-448-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敏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敏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敏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文受刑人對於 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件為5月以上,10月以下 ),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 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 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 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8號 113年3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8號 113年4月1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0號 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0號 113年9月25日

2024-12-03

KSDM-113-聲-2216-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璧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璧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 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未據受刑人 函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 保障,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本件為30日以上,50日以下) ,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45號 112年1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45號 113年1月3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113年7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113年9月3日

2024-12-03

KSDM-113-聲-1961-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珍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渠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 因感情問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17時2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 下士(按:下次)你哥哥還要找我還是去找我,麻煩我會殺死 他」、「再試試看」之簡訊(下合稱系爭簡訊內容)予告訴 人之胞弟乙○○。乙○○隨即將此事通知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 之事,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及其胞弟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所傳送之簡訊 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雙方因感情問題產生 嫌隙,其於111年11月3日17時23分許,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 發送系爭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胞弟乙○○,乙○○隨即將此事通 知告訴人等情(易字卷第4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在案發前一 天遭告訴人偕同胞弟乙○○無預警侵入住居及攝影,任何人遇 此情形都會非常氣憤及害怕,且事發後告訴人還是不斷地主 動來找被告,家事法院也因而核發保護令予被告,顯見告訴 人並沒有心生畏懼之情形等語(易字卷第46、65至66頁)。 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及其胞弟乙○○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4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簡訊內容 截圖(警一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而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 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 訴人採取片斷,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 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查:  ⒈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之用意在於嚇阻告訴人不要再為騷擾 之舉動,並非基於恐嚇犯意所為之惡害通知。  ⑴被告前因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7時許懷疑其與其他男人同住 ,帶同朋友前往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騷擾,認為告訴人已破壞其生活上之安寧,深怕再遭不法侵 害,遂於同年月4日前往警局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1月10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1 75760500號函檢附111年11月4日己○○家事聲請狀暨家庭暴力 通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調高少家院一卷第5至10頁)。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於111年11月2日7 時許偕同2個弟弟去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租屋處,被告怎麼可能同意我去,因為裡面還有第三人,她 沒有告訴我租屋處的地址,我會知道是因為她的機車放在外 面等語(易字卷第53至54頁)。是告訴人確曾於111年11月2 日7時許,未經被告同意即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租屋處等情,亦足認定。  ⑵而審諸系爭簡訊內容中「麻煩我會殺死他!」、「再試試看 !」之前文為「下士(按:下次)你哥哥還要找我還要去找 我」等語,緊接在後之訊息內容則為「我京天(按:今天) 去報警了,不管...」等語,是由前揭上下文意可知被告傳 送系爭簡訊內容應旨在請告訴人胞弟乙○○轉知告訴人,並嚇 阻告訴人後續不要再為騷擾之舉動。又證人即告訴人胞弟乙 ○○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應該是在氣頭上 的關係,要我轉告我大哥不要再找她等語(警一卷第3頁) ,益證系爭簡訊內容並非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所為之惡害通知 。  ⒉告訴人及其胞弟乙○○亦均未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而心生 畏懼。   ⑴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給胞弟乙○○不 久後,即經由乙○○之轉告而得知系爭簡訊內容,此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易字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卻在時隔將近10個 月後,才於112年8月27日23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並在員警向其詢問對系爭簡訊內 容文字用語是否覺得遭受恐嚇、心生畏懼一事時,稱被告不 是直接以LINE傳送於他,其不覺心生畏懼,並表示先詢問律 師,再行處置後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 年11月2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276189800號函檢附家庭暴力 通報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調高少 家院二卷第95至101頁),則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傳送系爭 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已屬有疑。  ⑵再者,告訴人在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之後(即111年11月3 日後)至就本案向派出所報案之前(即112年8月27日前), 先是於111年11月22日與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易字卷第55至56頁)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易卷第9頁),復於1 11年12月3日前往被告與第三人丁○○共同工作之地點找丁○○ ,再於112年5月11日、同年6月15日與被告民事訴訟事件開 庭時,在法庭外詢問被告為何第三人丁○○不敢到庭,又於11 2年8月20日前往被告工作地點,詢問被告何以第三人丁○○還 是不出面處理等問題,上開各情均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調高 少家院二卷第53頁;易字卷第54至55頁),並有被告工作地 點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調高少家院二卷第69頁)。由 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有多次主動尋找被告見面甚或質問被告 等情,以及告訴人胞弟乙○○前揭於警詢時之供述觀之,足認 告訴人及其胞弟乙○○並未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而心生畏 懼甚明。  ⒊綜合以上各情,應認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予告訴人胞弟乙 ○○,係為嚇阻告訴人不要再為騷擾之舉動,而非基於恐嚇犯 意為之,且告訴人及乙○○亦未因而心生畏懼,依前揭說明, 被告行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以該罪名 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之行為既未能符合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 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 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2-02

KSDM-113-易-325-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20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歡喜樓」餐廳 前,陸續推倒或踹倒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屬賴郁婷、賴毅 陽、張靖暉所有之機車,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張春櫻所有 之物品砸摔、掀倒在地,及以腳踢踹如附表編號5所示由張 春櫻管領之電動門,致前揭機車、物品或電動門各有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損壞情形,以此方式接續毀損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各足以生損害於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 張春櫻。 二、陳一誠因上開餐廳員工張靖暉發現機車毀損之事後前往關切 ,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後 ,在上開地點,向張靖暉恫稱:「不要讓我出來,不然我就 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說你叫什麼名字 ,我一定叫人家打你」等語,以此含有將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意思之言語恐嚇張靖暉,使張靖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委託廖榮勝)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一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已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犯行,惟仍矢口 否認涉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罪嫌,辯稱:其沒有恐 嚇他人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賴郁婷、賴 毅陽、張靖暉於警詢、偵查中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榮勝於 警詢中就被害情節均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 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62至164頁),且 有證人即在場見聞案發情形之賴煥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供參佐(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63至164頁),並有現 場及機車毀損情形照片(警卷第31至64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6至80頁)、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之 毀損情形照片(警卷第80至84頁,偵卷第133至13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於113年9月17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86頁)、「歡喜樓」餐廳之臺灣公 司網查詢資料(偵卷第117至118頁)、告訴人張靖暉之機車 維修費用收據(偵卷第17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99至200頁)、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201頁、第203頁 、第2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⒈告訴人張靖暉於警詢中先證稱:「歡喜樓」是伊家裡開設的 餐廳,伊也是該餐廳的廚師,伊於案發時、地至餐廳外查看 情況,發現機車都倒在地上,還有1名男子(即被告,下同 )在踹門,伊問該男子有什麼事嗎,該男子就突然揮拳攻擊 伊,伊把該男子撥開或推開倒地,該男子爬起來還是持續徒 手或搬桌子攻擊伊(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張靖 暉未驗傷而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一直對伊言語恐嚇說:「不要讓我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 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 叫人家打你」,直到員警到場將該男子逮捕等語(警卷第17 至18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伊原本在餐廳內上班,外場 人員說伊的車壞掉了,伊走出去查看,發現停在餐廳外的機 車都倒了,被告一直叫囂,伊詢問被告什麼事,被告直接出 手打伊,伊制止被告,被告在餐廳外還恐嚇說:「不要讓我 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 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叫人家打你」,後來警方就到場了 等語(偵卷第163至164頁)。  ⒉證人即在場之賴毅陽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 歡喜樓」餐廳吃飯,案發時伊吃飽站在餐廳對面聊天,看到 有名男子(即被告,下同)從店內衝出來對著空氣亂罵,該 男子陸續將機車踹倒在地,又去踹店家的門及拿店家看板砸 門,伊看到員工跑出來阻止該男子,該男子就恐嚇店員說他 不怕關且要放火,之後該男子和店員扭打,不久員警就到場 逮捕該男子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被告 於案發時、地用腳踹「歡喜樓」餐廳外之機車,告訴人張靖 暉出來制止,被告說要放火燒店家(指「歡喜樓」餐廳), 並說不要放他出來,他不怕被關,他放出來之後一定要回來 報復等語(偵卷第162至164頁)。    ⒊經核告訴人張靖暉及證人賴毅陽關於被告恐嚇告訴人張靖暉 乙事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可互為參照印證,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以佐證告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時與被 告間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參警卷第74至76頁),足徵告訴 人張靖暉及證人賴毅陽前揭證述均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 確曾對告訴人張靖暉口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言語無 疑。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 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 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 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 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 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 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張靖暉為「歡喜樓」餐廳之廚師,該餐廳亦 為告訴人張靖暉之家人所經營(參警卷第18頁),則被告於 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靖暉口稱:「不要讓我 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 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叫人家打你」等語,依社會大眾之 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張靖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不利訊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張靖暉立於相同情境 、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 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 人身及財產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係因不明原因 突然推倒或踹倒「歡喜樓」餐廳外停放之機車,經告訴人張 靖暉前往關切時,被告即逕行對告訴人張靖暉口出前述帶有 威嚇意味之言語,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足使 見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張靖暉證 述被告上開言論讓伊很害怕等語(偵卷第164頁),尚與常 情無違,當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張靖暉,且足使告訴人張 靖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於毀損機車等物之際經告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 ,即逕對告訴人張靖暉口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語,主 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足以使告訴人張靖暉心生畏懼,堪 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曾 恐嚇告訴人張靖暉云云,委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事實欄「 二」所示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張靖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固曾先後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然其此等舉動係本於相同之原因,於密接之時 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被告以1個接續毀損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被告係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行為後,因告訴人張靖暉 前往關切,始另行起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行為, 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思 戒慎行事,且其自112年間迄今已有數次毀損前科,猶未能 自制,恣意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致告訴人賴郁婷 、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又僅因告 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即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張靖暉感受恐 懼及心理壓力,其所為亦均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 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毀損犯行,否認恐嚇乙事,難認其 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 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粗工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然 犯罪發生之原因具有關聯性,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損壞情形  1 賴郁婷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車體烤漆磨損、右側車殼裂損。  2 賴毅陽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側龍頭變形、左側油箱車殼烤漆磨損、左側換檔裝置凹陷無法打檔、左側照後鏡破裂、左側手把邊緣處破損、左側換檔踏墊內凹、左側車尾烤漆磨損。  3 張靖暉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前方及後方車殼裂損、車前土除及左側車身烤漆磨損。  4 張春櫻 木製屏風、木製手寫黑板及支架、木桌 邊緣破損。  5 張春櫻 電動門 門扇歪斜而閉合不正,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及效用。

2024-11-29

TNDM-113-易-2055-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3號 原 告 黃春潭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1-28

KSDM-113-附民-1033-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2號 原 告 陳英華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1-28

KSDM-113-附民-1032-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9、74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不詳之人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名稱「蔡炎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丙○○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許,依照「蔡炎成」之指示 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翌(2)日9時許至高雄市 苓雅區四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蔡炎成」。嗣「蔡炎成」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蔡炎成」在得知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丙○○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丙○○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悉數交由「蔡炎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蔡炎成」嗣後並轉帳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丙○○之某債權人以清償丙○○之債務,作為丙○○提供上 開帳戶及提款行為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等警察機關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先以113 年度偵字第579、7467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642號,下稱本案),嗣被告又另涉犯上開罪嫌,檢察官遂 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7月18日追加起訴,有高 雄地檢署113年7月17日雄檢信珍113偵14044字第1139060186 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審金訴卷第3頁), 是兩案間符合「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 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認定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並依「蔡炎成」指示於112 年3月2日12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 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等事實,然此部 分為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告訴人己○○ )遭詐騙部分款項之事實,有本案中信、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及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 故應認前揭犯罪事實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金 訴卷第6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58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至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213號 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約定轉帳資料(本案金訴卷第93至10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68347號函檢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6至110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2年6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396號函檢附本 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金訴卷第79至82頁)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15日鳳山字第1120002353 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申辦網銀資料(本案金訴卷第103至1 04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土銀、國泰世華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給他人,容任他人得以對外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被 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隨即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 「蔡炎成」,其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 人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其已具有與 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因 被告參與後續提領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提供 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該 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亦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詐騙者「蔡炎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前揭說 明,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被害 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 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⒋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仍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等 節;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案金訴卷第7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 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各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如 數交由「蔡炎成」而未經檢警查獲,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 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當時薪資說是3至5萬元,不 過對方操作完成後沒給我錢,但有轉6萬元到我朋友李昌政 的銀行帳戶,對方知道我欠他6萬元等語(偵一卷第90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陳,應認該筆6萬元款項即係被告依指示 為本案犯行後,詐騙者給予被告之對價。然該部分犯罪所得 乃被告因本案及另案為相同之人(即「蔡炎成」)提供帳戶 與提領款項所獲取之總報酬,並經本院於另案112年度金訴 字第533、534、599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不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助教-陸靜宜」等帳號向己○○佯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11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復經某人於同日12時14分許,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⑴112年3月2日12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⑵11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⑴證人己○○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45頁) ⑶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3至15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一卷第102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3至85頁)  2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胡睿涵」等帳號向乙○○佯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均應更正如下。)  ⑴112年3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4萬7,3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3月2日14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112年3月2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⑷112年3月2日14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⑸112年3月2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⑹112年3月2日14時36分許,匯款2,7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⑴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1至55頁) 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一卷第102頁) ⑶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3至85頁) 3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郭麗媛」向戊○○誆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3月3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3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復經某人於同日10時23分許,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68萬7,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臨櫃提領84萬元。 ⑴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9至35頁) ⑶取款憑證(偵一卷第112至114頁)       4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薛語晴」、「國盛客服經理-蔡珍珍」、「Youzhi幣商」等帳號向丁○○誆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日9時52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經比對交易明細,左列款項應屬被告於112年3月3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中之款項,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⑴證人丁○○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7至85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11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93至107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金訴卷第88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9至92頁) 5 黃春潭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張藝丹」、「黃柏文」等帳號向黃春潭誆稱:可在特定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 ⑴證人黃春潭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三卷第23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5至29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金訴卷第88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9至9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KSDM-113-金訴-642-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 原 告 黃郁焜 被 告 洪漢勛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388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抗辯:聲明及答辯詳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漢勛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8 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28

KSDM-113-附民-101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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