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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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軒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子軒在家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明知自 己已飲用酒類,仍率爾駕車上路行駛,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係酒駕 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任何車禍或造成任 何傷亡,兼衡其生活狀況(業工,經濟小康)、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暨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TPDM-113-交簡-1465-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1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華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113年度執 字第7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華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華興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 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 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另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函 覆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公函、送達證書、受刑人回 函之定執行刑調查表)。是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 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其中部分具有同質性、行為次數、各次 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對於危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要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受刑人倘已執行完畢,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 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聲-267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全罩式紫色安全帽兩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佳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見賴威廷所有之安全帽2頂懸掛於其所騎乘之 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安全帽2頂得手後,旋搭乘男友徐貽鋕騎乘之機 車逃離現場。案經賴威廷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佳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徐貽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心生貪念,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迄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而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全罩式紫 色安全帽2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迄未返還予告訴人, 亦未扣案,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告訴人賴威廷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 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PDM-113-簡-4221-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92-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1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9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2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銘𣴞係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自由仕大樓管委會主委,因不滿告訴人蔡承 曄在該址1樓開設「瘋馬情趣」商品店,竟基於毀損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4日21時25分許,在「瘋馬情趣」商品店內 徒手強力拍打及拉扯該店店門,致使店門門弓器、門縫磁吸 、門框及玻璃鋁門因而損壞或撕裂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易-1586-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帝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40號、111年度緩字第19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貳點壹伍公克 ,及含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帝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驗餘淨重2.15公克,及含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只),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1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確定,復 於113年10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驗餘淨重2.15公克),經鑑定 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4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 頁),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 銷燬。是聲請人本案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單禁沒-535-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20-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1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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