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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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附表編號4),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 用。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3至10月間等總 體情狀,斟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大略 相同,且犯罪時間並非分散,認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 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雖經 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 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64號 112年10月24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0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1日或同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82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0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1日16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113年2月26日 同左 113年5月9日 0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13日15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0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27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2024-10-16

KSDM-113-聲-1896-2024101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曉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曉諭之部分撤銷。 楊曉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曉諭(下稱被告)與同 案被告莊智傑(所涉犯行另經法院判決)係情侶關係。被告 與同案被告莊智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莊智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許 起至翌(16)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承攜 行旅學產文教會館高雄美術館」(下稱承攜商旅高美館)7 樓及9樓之備品室內,徒手竊取屬哲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除溼機1台、商用臭氧機1台、沐浴乳1罐、梳子1批、牙 刷1批、刮鬍刀1批、面紙4包、清潔組1批、肥皂1批、茶葉 包1批、礦泉水8瓶、浴巾1批及清潔膠紙2包等物(總價含稅 後計新台幣3萬6068元,以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得手後 再攜回與被告同租住宿之承攜商旅高美館7009號房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 莊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代理人葛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 莊智傑有偷東西,我是隔天警察來了才知道,同案被告莊智 傑偷東西時我在房間睡覺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莊智傑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乙事,為同 案被告莊智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葛欣怡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現 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參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莊智傑確有於113年2月 15日0時17分許起至翌(16)日0時52分許止,進入上址7 樓及9樓之備品室,竊取物品後離開,並將除濕機推入自 己承租之房間等事,然監視畫面中並未拍攝到被告有何參 與同案被告莊智傑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準此,被告所辯 其未參與同案被告莊智傑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乙節,應堪採 信,故本件應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莊智傑竊取本案遭竊物 品乙事,客觀上並無任何行為分擔。 (三)又同案被告莊智傑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對於我偷承攜商旅 高美館的物品乙事,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又參上開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警方係於113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起, 在承攜商旅高美館7009號房前扣得本案遭竊物品等物,從 而本件同案被告莊智傑於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並放置在承攜 商旅高美館7009號房後,並未攜帶上開物品離開該房間, 故被告顯無參與本案遭竊物品遭竊後之搬運,更遑論朋分 可能之犯罪所得等事,故被告所辯其不知同案被告莊智傑 有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乙節,尚堪採信,自難認被告對於本 案遭竊物品遭竊乙事,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莊智傑間有何犯 意聯絡。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莊 智傑間有何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 不得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 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 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部分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范文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0-14

KSDM-113-簡上-256-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爵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57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爵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爵安於民國112年12月8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室」內,因與該醫院之護理師 歐祐彣溝通暫時離開該急診室之事,而對歐祐彣心生不滿。 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時6分許,在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以「臭屁囡仔」、「大鼎未滾,細鼎沖 沖滾」(均臺語,下同)等語侮辱歐祐彣,而足以貶損歐祐 彣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歐祐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蔡爵安(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跟另外一名 護理師聊天時,發表醫院的差異及情緒抒發,並無侮辱的意 思或行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歐祐彣(下稱告訴人)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護理 師,於案發時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急診室內值勤;而被告 於案發時間,在上址急診室內,有口出「臭屁囡仔」、「 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等語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核 與證人歐祐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截圖照片、現場錄音譯文、告訴人之護理師職業執照、本 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 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中關於「A0 5_00000000000000」檔案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0時40分 許,即有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要離開急診室,告訴人則要求 被告留電話並不要離開太久,並表示病患旁邊要有人,被 告則留下電話後,表示「啊有事情就跟我說,我就在隔壁 而已,你是哩」,告訴人再向被告表示規定急診有要家屬 陪同,被告又表示「對啦,我就是在隔壁而已你還聽不懂 話嗎?我是住在很遙遠的地方嗎?還聽不懂話」、「你們 實在很疲勞,我住在你們隔壁而已,我回去收拾一下再來 ,哩囉這麼多」、「真的有夠疲勞,在問話還沒問清楚就 在緊張什麼」,可認被告已因與溝通暫時離開該急診室之 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三)再參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中關於「A05_00000000000000」 檔案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2時4分許,與急診室值班櫃臺 內之護理師(下稱A護理師)對話,被告先向A護理師表示 有些護理師都在「拍納涼」、只有你一個忙頭忙尾,A護 理師則表示一個班只有二位護理師值勤、有內外分工合作 ,被告又表示長庚醫院的護理師都很忙、民生醫院的特別 涼,告訴人表示「那邊都是在等住院的,這邊都沒病床」 後,被告則回稱「你很愛插嘴欸,你年輕人常常在拍納涼 ,又愛插嘴」,A護理師則表示「他沒有在拍納涼啊,他 在做裡面的事情」,被告則表示「...我們幾歲的人了, 不是人家說的小屁孩一個,我們也看不懂在那邊拍納涼, 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並眼睛直視告訴人,A護理師 回稱確實有人回去好幾個小時沒有回來後,被告又表示「 ...,不過通常照顧半天就好,我們就做,不像有個臭屁 囡仔(註:即勘驗筆錄中記載之「臭屁窒仔」,下同)當 作我們沒有唸書,你就要怎麼怎麼做,我跟你說,沒有這 個規定,別再說這種話」,A護理師則回稱大家都是為了 病人好,被告又表示「...沒有錯,沒有錯,怕他跌倒, 你們這個臭屁囡仔細鼎大鼎強強滾,你知道什麼意思嗎? 我們在燒水,古早燒水,大桶茶喔,還沒燒開還沒滾,小 茶壺一點點水就強強滾」,並以手指告訴人離開之座位, 告訴人走進值班台表示「你講話不用一直罵我,我只是比 較會唸,但我不是臭屁囡仔」,被告又表示「我哪有罵你 ?我哪有罵你?」、「你自己要對號入座,我罵臭屁囡仔 ,本來就是臭屁囡仔一個」,A護理師則出面緩頰表示「 他不是那個意思啦,他也是擔心阿姨會跌倒」,被告又表 示「不是,我們在講話,臭屁囡仔安靜就好...現在我們 在這邊講,還有人,吼,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肚子裡 面有東西就鼎對,肚子草包那種很愛...」。準此,依被 告與A護理師、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語境、語意及 肢體動作(如上述指向告訴人之位置、目視告訴人等)等 情狀,被告顯係因認自己之前要離開急診室時遭告訴人刁 難,且認告訴人不務正事(如被告所稱「拍納涼」【臺語 】等),方以「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 等言詞指摘告訴人,從而被告所辯其僅係情緒抒發云云, 顯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 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 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 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 係等情事。而「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係形容「有才學 的人話少,一知半解的人說個不停」,有教育部臺灣閩南 語常用詞辭典資料(偵卷第23頁)為證,衡以被告更以「 臭屁囡仔」指摘告訴人乙事,可認被告以「大鼎未滾,細 鼎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人,係指告訴 人一知半解又自以為是,而針對告訴人之年紀、職業上之 經驗、工作態度等進行嘲諷,顯係以抽象語言表達對告訴 人之負面評價。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65歲、大學畢業 及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並參以案發地點在醫院之急診 室內、被告為病患家屬、告訴人為護理師且於案發時正在 值勤等客觀情狀,被告在告訴人工作之場所內,且於告訴 人正在值勤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詞表示其對告訴人之不屑 、輕蔑,足以貶抑告訴人專業程度、工作態度等評價,且 被告在告訴人表示希望其不要再繼續以言語辱罵自己後, 被告更持續以「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 等言詞指摘告訴人,是被告之上開言論於客觀上顯可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屈辱,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故可認上開言詞確屬侮辱言詞。況告訴人並非 開始即加入被告與A護理師間對話,或自願與被告發生言 語爭執,係認被告言詞針對自己並認自己遭侮辱後,方加 入被告與A護理師間對話,並要求被告「不要一直罵我」 ,被告仍無視告訴人之要求而繼續以「大鼎未滾,細鼎強 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人。衡以被告與A 護理師、告訴人間前後對話時間非短、被告前後多次以「 大鼎未滾,細鼎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告訴 人等情,可認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為使告訴人感 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方公然口出上開 言詞,故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急診室內,以「大鼎未滾,細鼎 強強滾」、「臭屁囡仔」等言詞指摘正在值勤之告訴人,足 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乙事,已 如前述。又上開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個人,而無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再衡以上述案發時地之客 觀環境,且被告前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時間並非短暫 ,更於告訴人要求停止辱罵後,仍繼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 人,可認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甚高,已嚴重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權,更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接續多次口出上開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 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循適當途徑申訴或反映,而 在上址急診室內、於身為護理師之告訴人正在值勤之情況下 ,率爾以口出上開言詞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且經告訴人 要求停止辱罵後,仍繼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名譽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院二卷第66至67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8日2時6分 許,在上址急診室內,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以「臭屁 小孩、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等語公然侮辱正在為醫療行 為之護理師即告訴人,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 業務。因認被告涉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 嫌。 (二)按醫療法雖基於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之修正目的, 將該法第106條第3項原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 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並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然此所謂「非法之方法」,應不包含公然侮辱或未達 刑罰制裁程度之單純擾亂安寧秩序之行為,理由如下:   1.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以觀,立法者係以強暴、脅 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此所謂強暴、脅迫、 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 段而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 之立法方式,應必與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之非 法方法,方可相提併論,故單純妨害名譽之違法行為,或 僅擾亂安寧秩序但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手段均非屬「其他 非法之方法」。   2.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 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 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 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 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 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與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 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 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 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為罰 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亦 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   3.而被告有以「臭屁囡仔」、「大鼎未滾,細鼎沖沖滾」等 言詞辱罵具有醫護人員身分之告訴人乙事,已認定如前, 然其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 質之手段,則被告縱使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 然侮辱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逕 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罪之構成要件。   4.綜上,本件應認被告所為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罪,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KSDM-113-易-374-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罪質類型 略有不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 112年10月26日 同左 112年11月28日 0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23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7號 113年5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12日

2024-10-11

KSDM-113-聲-1807-2024101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辛○○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金簡上卷第71、145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 ,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可以減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己○○、壬○○、丁○○達成調解,被害人己○○、壬 ○○、丁○○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33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由,尚有未恰。故 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6歲, 為心智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卻在臉書等媒介上 成立社群,並進而招攬收費會員,針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 ,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吸引不特定人 加入、跟單操作,以此方式牟利達新臺幣17萬5216元,其 所為不僅破壞期貨顧問事業對於專業性之要求,更規避金 融市場監管機制,妨害期貨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交易秩 序,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己○○、壬○○、丁○○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金(參 被告提出之113年9月20日陳報狀)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前 有竊盜、違反商標法、毒品、詐欺、肇事逃逸等前科,並 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侵上訴字第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難認良好;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1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至被告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乙事,乃屬檢察官之權責,尚非 本院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罪,處有期徒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216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辛○○(化名「神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於民國111年3 月至同年0月間,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概括犯意, 先於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分別成立免費 社群「期神」,並在「期神」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 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包括:何時放空、何時做多 、何時獲利及何時停損平倉等)之期貨交易資訊,藉此吸引 、招攬不特定網友。辛○○再進而鼓吹網友加入其另成立之付 費群組會員(1期為3個月),由其推薦、分析期貨特定買賣 時點及未來趨勢研判等資訊供會員操作買進、賣出,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並獲取報酬。嗣辛○○於111年3月 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收取乙○○會費新臺幣(下同)21,888元、己○○會費18,8 88元、丙○○、甲○○、壬○○、庚○○及丁○○之會費各26,888元, 共計獲利175,216元。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 ⒉證人戊○○111年7月5日調詢之證述 ⒊證人乙○○112年2月7日調詢之證述 ⒋證人丙○○112年1月9日調詢之證述 ⒌證人甲○○112年3月7日調詢之證述 ⒍證人己○○112年2月16日調詢之證述 ⒎證人壬○○112年1月31日調詢之證述 ⒏證人庚○○112年3月1日調詢之證述 ⒐證人丁○○112年2月16日調詢之證述 ⒑「期神」111年3月16日貼文影本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140170號函暨辛○○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影本  ⒓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10009 640號函暨111年3月25日轉帳交易明細及乙○○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⒔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84747號函暨丙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38710號函暨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 戶資料影本  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25398號函暨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及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700號函 暨111年4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及壬○○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 110026133號函暨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 戶資料及111年4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其 構成要件在性質上係屬延續、反覆經營業務之行為,且被告 主觀上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是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卻在臉書等媒介上成立社群,並進而招攬收費會員,針對 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 ,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跟單操作,以此方式牟利達175,216 元,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又被告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客 觀情節,雖尚未達重大之程度,惟其所為不僅破壞期貨顧問 事業對於專業性之要求,更規避金融市場監管機制,妨害期 貨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交易秩序,仍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 。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或不當耗費 司法資源之舉,足見其有面對刑事追訴及處罰之意,並有反 省之心,態度堪認非差;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 前有竊盜、違反商標法、毒品、肇事逃逸等前科,並曾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 認良好。末考量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可認其智識、能力,乃至生活及社會經 驗,均未明顯異於一般人而有量刑上之重要差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 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75,21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所犯法條(略)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143-202410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文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夏文盛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刑事 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夏文盛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為之(簡上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被告夏文盛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 ,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延緩執行 ,讓我有時間可以賺錢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 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 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 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 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 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 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大程度;兼衡被告 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且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至被告所述希望延緩執 行,乃屬檢察官之權責,尚非本院得審酌之事項。綜上,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延緩執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范文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文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份不予爰用,並就犯罪事實 欄第10行更正為「…回溯72小時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 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夏文盛(下稱被告)於警偵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183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183號)各1份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 ,為1594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 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 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此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 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 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 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 46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然被告之 尿液中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已高於閾值 數倍,業如前述,並非遠低於一般施用者,況被告並非與其 所稱燒毒煙之鄰居同處一室,然其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值為1594ng/ml,數值甚高,堪認被告顯非偶然誤吸他人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 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 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 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 大程度;兼衡被告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夏文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1日18時許,因 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文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在哪 邊吸到的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E11218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E112183)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 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其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0-07

KSDM-113-簡上-191-202410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被告李源得之宣告刑,致量刑過輕」部分, 且公訴人亦當庭表明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上訴 (簡上卷第111、163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在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中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四、累犯之認定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 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 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 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 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 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範圍內宣告其刑。是以,前揭解釋意旨係指在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以被告觸犯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或犯罪 手段相同與否,作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由,並提出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說明被告於前揭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罪,應構成累犯,且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在內之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該次刑罰未能 對被告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具特別之惡性,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辯護人 亦不爭執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本院卷第165頁),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應構成累犯無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於111年至112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如加重最低本刑將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即無從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5年內),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力雅蓮領回 ,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 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 憂鬱症、右側舞蹈症、糖尿病、末期腎病變、高血壓、高 血脂等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未認定構成累犯,固有微瑕,然 原判決已具體指出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 於本案案發前5年內執行完畢等情,而將被告之累犯前科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資料,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負面因素考量,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 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原判決之 量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乙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伍 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 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源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內為 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 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論據。惟: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 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 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 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 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 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 謂被告構成累犯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況且,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 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 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 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 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 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 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 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 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 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 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 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 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 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 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 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 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 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 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但因本件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 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 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全聯福利中心 塑膠袋1只(內有梧堂仙草茶4瓶、貝納頌咖啡6瓶、雲絲頓 香菸1包等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力雅蓮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被告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2頁)、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 失調症、憂鬱症、右側舞蹈症、糖尿病、末期腎病變、高血 壓、高血脂等身心狀況,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憑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上情,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而應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辯護人請 求對被告諭知免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1只(內有梧堂仙草茶4瓶、 貝納頌咖啡6瓶、雲絲頓香菸1包等物),雖為被告犯本案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86號   被   告 李源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連豐自助 餐」,徒手竊取力雅蓮所有的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1只(內 有梧堂仙草茶4瓶、貝納頌咖啡6瓶、雲絲頓香菸1包等物, 價值合計新臺幣29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力雅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力雅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源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力雅蓮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贓物 照片1張。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袛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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