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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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洪玉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承洹(原名吳奕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促字第1 191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5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1

TYDV-114-訴-237-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高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蔡文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第2項、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2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 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8次民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另同法第77-2條 第2項規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 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將桃園市○○ 區○○街00號2樓(即八德區大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八德區大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478/100000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目的均 係為原告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是依首揭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於110年12月31日購買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 50,000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8,15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13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00元 。」又原告係於114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 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 15日止,共計6個月又4日,按月給付原告25,600元,其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57,013元(計算式,25,600元×6個月+25,600 元×4/30個月=157,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8,307,01 3元(計算式:8,150,000元+157,013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及金額核定為8,307,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72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V-114-補-114-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陳邵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承載(Seungjaejae Hong)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3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22,200元,是原告之訴聲明 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2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33,000萬元,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 額合計為855,2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為855,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V-114-補-74-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廖崑竹即昕生診所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促字第8467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 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8,7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8,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0

TYDV-113-訴-2426-20250120-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廖本維 被 上訴 人 陳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08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上開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提出 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小上字卷第11、12 頁之上訴狀),且迄未補正(見同上卷第19、21頁之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0

TYDV-114-小上-3-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王世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簡旭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於民國113年9 月15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促字第11383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經本院准予核 發支付命令之範圍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041,205元(本金1,000,00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41 ,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89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0

TYDV-114-訴-156-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陳光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光松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促字第5837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0

TYDV-113-訴-2438-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陳寧嫺 訴訟代理人 方崇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26,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9

TYDV-114-補-58-20250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陳錦慧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蓉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9

TYDV-114-補-73-20250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卓雅閑 王如姝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畇妡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9

TYDV-114-補-83-202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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