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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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嘉德環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晟益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絅榮 訴訟代理人 黃羿富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訂立磁磚材料買賣 合約書,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00,050元,實際交 貨金額為6,939,970元(未稅),保留款5%計346,998元,原 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到168,866元,尚有保留款178,133元未 獲給付,原告業以112年6月28日嘉建字第1120628002號函文 向被告催討系爭買賣價金保留款,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磁磚材料估驗計價請款單,原告 實際請款總金額為4,482,009元,保留款為212,310元(含稅 ),而原告估驗計價請款金額,被告均已依約給付,並無積 欠原告任何款項,況兩造間交易明細亦經被告於112年11月2 4日以富永財會字第112112401號函呈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 栗分局稽核無誤,堪認被告已付清所有款項。又被告並未收 到原告112年6月28日嘉建字第1120628002號函文,且該函文 所載內容僅是原告單方自行計算之金額,並無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更未經被告核算確認,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本件 買賣價金之保留款尚有178,133元並未給付,而請求被告給 付云云,自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訂購磁磚材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 造就系爭磁磚材料簽訂之買賣契約合約總價雖載為6,600,05 0元,然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件第4點載明:「工程合約之數 量為預估之數量,依工地正式下訂之數量為準」(見本院卷 第27頁、第122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 磁磚材料之買賣價金,業已合意應以原告實際出貨數量核算 給付。惟兩造就原告實際出貨金額及未付款項餘額均有爭執 ,經查: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 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磁磚材料之實際交貨金額為6,939,970 元,保留款5%計346,998元,被告迄今尚有保留款178,133 元仍未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先由原告就其實際出貨金額之權利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之 責後,再由被告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112年6月28日嘉建字第112062 8002號函文主張系爭磁磚材料之合約總額為6,939,970元 ,保留款5%為346,998元等語,然觀諸該函文所載內容, 均為原告單方面核算之金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資料 (如:出貨單、簽收單或請款單等單據)以為佐證,實無 從僅以該函文之內容記載,遽認原告就系爭磁磚材料之實 際出貨金額為6,939,970元,並據此推認被告尚有積欠系 爭買賣價金保留款仍未給付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133元,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1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26

CPEV-113-竹北簡-244-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倍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禧 訴訟代理人 張祐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姑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1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001 倍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坤禧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111年11月16日 7,000元 AU1174338

2024-12-26

SCDV-113-除-213-20241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林金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26

CPEV-113-竹北小-602-20241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0號 原 告 MARIANO RUBEN RENFRED SUDARIO 被 告 徐宗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 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 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 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 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業已還清,因不懂法律為將 本票取回等語,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顯非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告亦 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桃 園市,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24

CPEV-113-竹北簡-690-202412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張芝俐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9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澄灌吸」、「杜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向原告佯稱其網路拍賣有 誤,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30日17時54分至19時42分許,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9,923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被告,由被告持該等提款卡於112 年5月30日18時2分至20時16分許多次提領前揭原告受騙所 匯入之款項,交給收水手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使原告受有229,923元之財物上損失,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5月30日17時54分至 19時42分許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 ,匯入金額共計229,923元,再遭被告提領款項交付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 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 刑在案,有該判決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229,92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而經被告提領 之款項229,923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 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 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92 3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9

CPEV-113-竹北簡-539-2024121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 原 告 陳佩瑩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附民-1238-202412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曾明雄 曾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明雄、曾品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 為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品富應將前項不動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竹 北字第1204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12年8月1日)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 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並據陳佳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依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曾品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竹北字第12048 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國112年8月1日)予以塗銷,惟被告曾明雄前於99年間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商銀),用以擔保被告曾明雄之債務,有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5至69頁),則合庫商銀就本件訴訟結果應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本院已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合庫商銀 (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其並未聲明參加訴訟,爰將其列 為受告知人,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雄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 ,原告已對被告曾明雄取得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747 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曾明雄應給付原告112,852 元及其利息,然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嗣經原告查調被告曾 明雄財產資料,始知被告曾明雄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原因,於112年8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品富,被告2人 間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使被告曾明雄之責任財產減少,害 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品富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 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 ,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 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 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雄積欠112,852元債務未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31頁);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明雄將系爭不動 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品富之後,其所有財產已不足清 償對於原告之債務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曾明雄 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稽(另附於限閱卷);又被告2人於112 年7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12年8月1 日以此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曾品 富並完成登記等節,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至69頁、第73至7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雄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品富後,其所有財產 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其2人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乙節,即非無據,且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 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曾明雄之債權人,被告曾明雄於原告對其 之消費借貸債權成立後,本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 責任財產,而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而有 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品 富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曾品富塗銷以信託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 全部

2024-12-19

CPEV-113-竹北簡-344-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素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 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 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永豐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瑩、葉書成、邱士誠、徐魁誠、陳善珍、溫昆潔、 許心華、顏定濂、王品埕、洪碧梧、陳庭榆、林雪芬、吳典 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素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將本案3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伊是整個提款卡的包包掉了,包 包裡面只有裝卡,沒有裝其他東西,伊掉了之後都沒有去領 錢,因為腳不方便,但為了方便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後面,伊怕忘記才寫上去,密碼是伊生日但是伊怕忘記是國 曆還是農曆生日,伊現在亦無法確定是哪一天遺失或是究竟 是掉在何處,而伊亦有報警等語。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有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3年7月18日一 蘆洲字第000050號函檢附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金融卡/語音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交易(見偵卷第11 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瑩、葉書成、邱士誠、徐魁誠、陳善 珍、温昆潔、許心華、顏定濂、王品埕、洪碧梧、陳庭榆、 林雪芬、吳典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立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62頁至第163 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31頁至第2 35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49頁至 第351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97頁至第398頁、第457頁 至第459頁),並有前揭帳戶相關交易資料明細及附表二各 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申設之本 案3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 且附表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 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富邦帳戶是低收入戶的 收 錢帳戶,本案第一及永豐帳戶是伊要付網購東西的錢等語( 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申設本案3帳戶原欲供自己管理 使用;又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 他人接續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是提領,此有前揭本案3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3帳戶 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 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進而使 用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 告同意而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否則當無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3帳戶,即可迅速、接續 將贓款提領或網路轉匯殆盡之可能,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 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 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伊是約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在榮民總醫院遺失提款卡等語(見立卷第2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其實不太清楚是何時掉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的帳戶密碼是伊的生日,是「621130」,伊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79頁),然倘被告以個人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該密碼既係由6個數字組成,且非以與其個人資訊無關之數字所組成之難以記憶之密碼,客觀上被告應無難以記憶或需另行書寫並貼在提款卡上作為提醒之必要;況且,無論被告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何,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係因弄不清楚國曆還是農曆生日所以才寫上去等語(見偵卷第41頁),然衡情倘被告僅係確認是否為農曆或是國曆生日等情,僅需由被告於上開提款卡後面寫上「農曆」或是「國曆」等字樣即可,當無於上開提款卡上明確寫出該提款卡之密碼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⒋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都有辦網銀,用來付網路購物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倘被告有使用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 行,且知悉網路銀行之密碼,方能付款,於登錄網路銀行時 ,系統當會顯示餘額以及交易明細,是以被告對於本案3帳 戶遭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並提出不明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辯稱其有使用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作為購物使 用,反足以推認被告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與匯出本案3帳戶 無訛,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本案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 付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3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辯稱:伊有報警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份(見立卷第27頁至第36頁) 可佐,經查,自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2日 至石牌派出所報案,然被告縱使事後有至警局報案,亦與其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有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被告以此反推行為時無此犯 意,要無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 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否認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佩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蕭安然助教」,佯稱提供「日進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進行儲值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3日 13時19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2 葉書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以交友網站APP暱稱「Yueme」,佯稱介紹比特幣、國際黃金的投資平台,並以匯款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9日 15時24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3 邱士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Candy小鳳1119」,佯稱提供網址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5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4 徐魁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lla陳佳欣」,佯稱介紹股票投資,提供「中發投信」APP進行股票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7日 13時0分許 6萬元 永豐帳戶 5 陳善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2時許以LINE暱稱「南老師」,佯稱功德未修滿,可用捐款捐助白米方式,幫助世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4日 13時7分許 2萬8,000元 第一帳戶 6 溫昆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koi」,佯稱投資茶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3日 13時14分許 4萬元 富邦帳戶 7 許心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LLA」,佯稱提供「日進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進行儲值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3日 13時13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8 顏定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lim」,佯稱提供「佳湧證券」APP進行儲值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5日 12時42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9 王品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不明之女子,佯稱投資普洱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4日 10時5分許 4萬元 永豐帳戶 10 洪碧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群組「退休財務自由特訓78班」之客服小姐,佯稱投資及授課事宜,並提供「貝灣證券」投資軟體進行下單、操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3日 11時7分許 14萬元 永豐帳戶 11 陳庭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讓一切隨風」,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7日 17時38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 12 陳宇森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丹屏」,佯稱聯繫相約看房,要求先匯訂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9日 16時51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13 林雪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AI阮老師」、「Ella陳佳欣(阮慕驊)」、「Alice(阮老師客服)」,佯稱提供投資網站「中發證券」,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4日 13時19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4 吳典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妍琳」,佯稱推薦加入「OTTO」,幫廠商買賣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7日 13時19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陳佩瑩 告訴人陳佩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87頁) 2 葉書成 告訴人葉書成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 3 邱士誠 告訴人邱士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立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 4 徐魁誠 告訴人徐魁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0頁) 5 陳善珍 告訴人陳善珍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存摺封面、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4頁) 6 温昆潔 告訴人温昆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20頁) 7 許心華 告訴人許心華提出之投資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280頁、第291頁、第296頁、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15頁) 8 顏定濂 告訴人顏定濂提出之投資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5頁至第313頁) 9 王品埕 告訴人王品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319頁至第322頁、第331頁、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38頁) 10 洪碧梧 告訴人洪碧梧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7頁至第353頁、第357頁、第360頁) 11 陳庭榆 告訴人陳庭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368頁至第370頁、第375頁、第381頁至第385頁) 12 林雪芬 被害人林雪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05頁至第411頁) 13 陳宇森 被害人陳宇森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1頁至第425頁、第429頁至第445頁) 14 吳典融 告訴人吳典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455頁至第456頁、第460頁、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91頁至第494頁)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3年度立字第871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卷(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卷(本院卷)

2024-12-19

SLDM-113-訴-895-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BG000-A112030(甲女)(年籍資料詳卷) BG000-A112030A(甲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BG000-A112030B(甲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育澤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G000-A112030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G000-A112030A、BG000-A112030B各新臺幣15萬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G000-A112030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G000-A112030A、BG000-A112030B各以新臺 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案件,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甲女所為之侵權行為內容,核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據 上開規定,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母及原 告甲女之父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而以代號行之,並將原告等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 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女即BG000-A112030因網路遊戲「 傳說對決」而相識,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及112年1 月31日之凌晨0時至5時間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原告甲女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外之空地,並與 原告甲女相約見面,被告與原告甲女見面後,明知原告甲女 於112年1月間仍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均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先 撫摸原告甲女之胸部及陰道,並均嘗試以手指插入原告甲女 之陰道,而著手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然均因原告甲女陰 道過窄,被告未能以其手指插入原告甲女之陰道內而性交未 遂2次。被告上開行為,非但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及貞操權 等,亦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之身心發展,並侵害原告甲女之 父、母即BG000-A112030A、BG000-A112030B基於父母對其保 護及教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甲女之母、 原告甲女之父等2人精神上均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各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 諱。又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 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 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3項規定甚明。是未成年之被害人遭他人不法 侵害身體權、貞操權時,本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 加害人對未成年之被害人不法侵害身體權、貞操權時,應 亦使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 益遭受不法侵害,於情節重大時,父母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明。 查原告甲女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身體權、貞操權受侵 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甲女於侵權行為時未 滿14歲,其身體權、貞操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發展 勢必造成相當負面影響,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甲女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再被告對原告甲女之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甲女 之母、原告甲女之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身分 法益應亦有不法侵害,且衡諸卷內事證堪認情節亦屬重大 ,則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於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 苦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尚未滿14歲,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其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無法就有關性之自主意願做出理性、成熟之決定,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對原告甲女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自主權及貞操,嚴重戕害原告甲女之身心健康,亦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均屬情節重大,則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審酌兩造之智識、原告陳報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述之情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及原告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應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3人所為之請 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 期限,原告雖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然查,本院刑事庭係於11 3年4月18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第17頁),斯時被告已入監執行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卷宗資料可參,自難認該起訴 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既於113年10月11日在監 所收受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本院送達證書卷宗) ,並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29頁 ),應認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已受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 催告,而迄未給付,則原告等3人就其因被告所為本件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均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母、原告甲女之父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50萬元、15萬 元、15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9

SCDV-113-訴-974-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被 告 恆欣基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2,264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 日具狀追加擔保金之提存費用500元,而變更前開聲明金額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764元(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准予被告於供擔保 後對原告假執行。原告為免受假執行,於111年9月2日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220號及111年度存字第 1221號提存書,分別提供反擔保金400萬元及527萬5,746 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 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廢棄發回,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 定在案,亦即被告於前案全部敗訴確定,是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係於111年9月2日分別提存反擔保金400萬元及527萬5 ,746元,俟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始獲發 還前開反擔保金。準此,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即系爭擔 保金因提存無法利用期間(自111年9月2日至113年1月31 日止)之法定利息損害65萬6,926元【計算式:9,275,746 元x517天/365x5%=656,926元(四捨五入)】,並扣除國 庫提存金利息分別為2萬8,100元、3萬7,062元後之差額, 被告應賠償原告包括利息損害59萬1,764元及提存費2筆各 500元,合計59萬2,764元。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係依法律給予之權利向法院聲請假執行 ,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前開一審 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 告5,275,746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應給付被告400萬元,及 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宣告原告如分別以527萬5,746 元、40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原告於1 11年9月2日依據系爭二審判決,以免於假執行為原因,提 供擔保金辦理提存,經高雄地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 220號、111年度存字第1221號受理提存系爭反擔保金。原 告就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23號判決(下稱系爭三審判決)將系爭二審判決命 原告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提存書、系爭事件之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 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 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第二 審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即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二審判決既經系爭三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 審,則系爭二審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為 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系爭反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 (三)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 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聲請取回提存物, 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 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二審判決宣告假執行既因系爭三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 更審而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12年3月8日收受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書正本(見本院卷第 187至189頁)時起,即可檢具原提存書及系爭三審判決書 ,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  (四)再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 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 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 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 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 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 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 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二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既經系爭三審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 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 保金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係於111年9月2日提存系爭反擔 保金,嗣於113年1月31日取回,惟原告於112年3月8日即 可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其遲至113年1月間始向高雄地 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則原告自112年3月9日 起,因未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與系爭假執行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計入原告之損害範圍。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9月2日至112年3月8日之期間(共 計188日)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 (五)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原告請求 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 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 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完 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尚非不得請求賠 償其差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111年9月2日提存系爭反擔保金927萬5, 746元(計算式:5,275,746+4,000,000=9,275,746)後, 其金錢所有權即與提存所之金錢混合而消滅,此觀民法第 813條規定即明,則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向提存所取回同 額之系爭反擔保金時,即與民法第213第2項規定以給付金 錢方式回復原狀之情形相類似,原告自得基於同一法律理 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又因該利息債務之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而民法第203條既已明定 週年利率為5%,自可作為衡量本件原告所受利息損害之標 準,則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自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自11 1年9月2日起至112年3月8日之期間所受利息損失23萬8,88 2元(計算式:9,275,746×5%÷365×188=238,88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取得之提存利息2萬8,100元 、3萬7,062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另加計原告因 此支出之提存手續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共計17萬4,720元(計算式:238,882-28,100-37,062+1 ,000=174,720),即屬有據,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萬4,72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9

SCDV-113-訴-35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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