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芬

共找到 16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昌明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羿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5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昌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邱羿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孫昌明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時,自不詳人士取得以○○餐飲有 限公司(下稱○○餐廳)、馬○玟(音,孫昌明口述,票面印章無 法確認真實姓名)所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40 萬、10萬之3張支票後,為找馬○玟處理上開支票債務,即與邱羿 順、柯右杉(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 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16日20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00號○○餐廳 ,一行人到達後先在該餐廳點餐食用。嗣於同日21時許,孫昌明 前往櫃檯結帳時,見櫃檯擺放馬○玟之名片,即向當時在櫃檯內 之○○餐廳負責人宋○婷提示上開支票照片,要求宋○婷聯繫馬○玟 出面處理債務,於宋○婷表示不認識馬○玟,餐廳即將打烊,請孫 昌明一行人離開後,孫昌明則稱「我們還沒吃飽」、「打包」、 「坐在隔壁吃」、「聯絡一下你們經理啦不然我明天還會再來啊 」、「我明天要訂10桌」,並要其同行之人繼續留在座位上吃飯 ,柯右杉則於孫昌明講話時,在一旁附和「你們不是說沒這個人 ,為什麼會有名片?」接著換邱羿順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櫃檯,由邱羿順對宋○婷恫稱:沒關係啦,不要這 樣跟她要,我們改個方式,早上5、6點的時候,我把這1張影印1 千張,先貼5張,把它藏這裡,我們沒有做什麼壞事,只是要找 這個票款,我們貼在鋁門前,比較招搖、明顯、比較看得到等語 ,數人強行霸占櫃檯,利用上述在場人數眾多之情勢,欲增加宋 ○婷之心理壓力而讓馬○玟出面,使宋○婷心生畏懼,致○○餐廳無 法打烊,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宋○婷經營○○餐廳之權利,並致生危 害於宋○婷之安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孫昌明、邱羿順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孫昌明之辯護人 則未否定證據能力,上開人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宋○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上開支票翻拍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⒉被告孫昌明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孫昌明辯稱:被告孫昌明並不 是一到場就馬上處理債務,當時用餐到一半,有些餐點是打 包,才沒有立即離開,主觀上應係為維護用餐消費之權益, 且被告孫昌明並未稱要你好看,其餘談話內容可能是用餐過 程產生爭議,言語較不客氣,被告孫昌明如果真的要討債、 脅迫告訴人,不用還花費1萬多元,被告孫昌明請告訴人提 供馬姓人士資料,都是用商量的方式溝通,用語可能稍微多 了一點等語。經查,被告一行人雖有在餐廳用餐,然於用餐 完畢、餐點經打包後仍不離去,執意要告訴人找馬慧玟出面 ,甚至仍在餐廳內食用已經打包之餐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一行人之目的在於處理債務,而非僅 單純用餐而生之消費糾紛。又被告等人於現場並未稱「要你 好看」、「讓你們不能做生意」,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恫稱「要你好看」、 「讓你們不能做生意」等語,容有誤會。然被告邱羿順稱要 影印資料貼在門口,顯然想讓路過之民眾知悉該餐廳有債務 糾紛,進而影響餐廳營業,已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是 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之行為不構成強制、恐嚇等語,顯不可 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 嚇等罪。  ㈡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柯右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 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馬○ 玟間之債務糾紛,竟為追討債務,以強制手段為本案犯行, 又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屬 不當。然考量被告2人最終於審理程序願意坦承犯行,並前 以1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各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2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佐(院卷第125、 415、419頁)。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HLDM-112-原易-160-20241125-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共 同 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劉勲武 陳彩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劉邑紋、劉宇峰以被告 劉勲武、陳彩秦、林素櫻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 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寄 存送達於告訴人劉邑紋住所轄區派出所,及於同年2月15日 由告訴人劉宇峰收受,告訴人二人並於法定期間(告訴人劉 宇峰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之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 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勲武、陳彩秦確有犯原告訴意旨 所指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林素櫻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㈠劉得褀於110年2月8日住院後,自同年3月3日起即反覆多次進 出加護病房,病情嚴重,豈有能力簽署上開文件?且告訴人 劉宇峰負責照顧劉得褀期間,未聽聞劉得褀表示欲辦辦理變 更人壽保險契約(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合稱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事,原檢 察官竟僅因劉得祺、陳秀真均死亡已久,無法實際查核何筆 跡其等所親簽,未將上開文件中「要保人欄」、「被保險人 欄」之簽名是否與劉得褀、陳秀真之簽名是否相符一節,再 送鑑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㈡原不起訴處分稱「劉得祺、陳碧卿與告訴人二人、被告劉勲 武間既有緊密親屬關係,實無法排除劉得祺、陳碧卿曾與告 訴人二人達成共識,同意進行本件保險契約之相關借款約定 、契約內容變更之可能」,苟事實如此,則上開文件之「被 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理應為告訴人二 人所親簽,然上開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 人二人簽名,確非告訴人二人所親簽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明確,足見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互相矛盾。  ㈢再本件保險契約係劉得褀於告訴人二人小時候投保並繳納保 費,告訴人二人並不知悉要保人、身故受益人、生存保險金 受益人嗣後遭變更為陳碧卿、被告劉勲武,豈可能過問保險 費何人繳納之事,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劉得祺既已死亡,則 正常之認知要保人當須辦理變更,告訴人二人又均已成年, 有相當智識與年紀,卻未曾過問保險費來源,豈有單純享受 保險金利益卻置身事外之理」等情,進而不採信告訴人二人 所述,自有違誤。  ㈣況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變更為被告劉勲武,自係由其負 責繳納後續保費之負擔,被告劉勲武豈可能未為任何詢問, 逕自在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足見其 所辯稱其不清楚為何要變更契約云云,顯屬不實。  ㈤被告林素櫻身為保險業務員,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本應由其確 認,然就是否知悉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 保險人簽名欄」所示姓名非告訴人二人親簽乙節,被告林素 櫻先於偵訊時陳稱:該簽名是告訴人二人親簽等語,又於日 後偵訊時改稱;伊說的親自簽名是指要保人有親自簽名,但 告訴人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伊不清楚等語,足見說法不一 且有避重就輕。再被告林素櫻雖稱:劉得祺表示資金要運用 才辦理保單借款,伊沒詳問原因等語,然告訴人劉宇峰照顧 劉得祺期間均未聽聞其曾表示過要辦理保單借款或變更保險 契約內容,再果如被告林素櫻所稱不知未得同意,理應在10 0年2月17日、3月4日契約內容變更時,即當要求告訴人二人 簽署相關文件,且要保人變更可能發生保費未續繳情形,可 能造成保險業務員佣金報酬減少,保險業務員應會慎重為之 ,被告林素櫻捨此不為,足見被告林素櫻主觀上顯有業務登 載不實之故意等情,是被告林素櫻明知未親晤劉得祺、告訴 人二人在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章, 仍在該申請書上之「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 辦理無誤欄」內之「確認人員簽名欄」簽名,以表明該申請 人確實為要(被)保人親自簽章,並持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上述變更業務,已涉 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 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因此,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 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 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指摘原檢察官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然本件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嫌,無從認定被告 構成犯罪,故以被告劉勲武、陳彩秦、林素櫻之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告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以上所得心證之理由,亦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且查:  1.告訴人二人雖指述被告三人涉犯告訴意旨所指犯嫌,並提出 含本件保險契約及其他文件(即告證1至20)為據,惟觀之 上開證據,僅得證明本件保險契約乃劉得祺生前於85年至91 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並以自己擔任要保人、受益 人,以告訴人二人為被保險人。嗣於99年11月11日,某不詳 之人以要保人劉得祺、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二人之名義,向國 泰人壽公司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5,241元,並於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簽署上開人等之簽名(以上事件合稱系爭保 單借款),且將所貸得之109萬5,241元全數匯入被告陳彩秦 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彩秦華 南銀行帳戶)。嗣於100年2月17日、3月4日,又有不詳之人 以要保人劉得祺、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二人之名義,將本件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身故受益人變更為陳碧卿、生存保險金受 益人變更為被告劉勲武,並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署 上開人等之簽名(以上事件下合稱系爭保單內容變更),並 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即被告林素櫻辦理等事實。  2.告訴人二人雖再三指述上述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 更均係被告劉勲武、陳彩秦與同案共犯陳秀真所為,且上述 關於劉得祺、告訴人二人之簽名,亦係其等所偽簽等語,然 上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且均表示不知道本件保 險契約、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之事,均未看過 相關文件,文件上所示包含劉得祺、陳碧卿、告訴人二人之 簽名,亦均非渠等所簽等語,被告劉勲武另陳稱:伊不清楚 被告陳彩秦華南銀行帳戶及實際何人使用一事,關於伊名下 保險之事都是母親陳碧卿在辦理等語;被告陳彩秦則陳稱: 因為伊父親是經營工程之承包商,家族經營企業有需要,所 以伊將華南銀行帳戶交給大姊陳秀真使用等語。本於告訴人 具有強烈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究辦傾向性,故其所為不利被 告證述之證明力,即應保守以對,允難偏執單方之詞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故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未得同意之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刑事法理(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是判斷上開被告二人究否涉有上開犯行,自應有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然陳秀真已於110年7月間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份可稽,且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無從 傳喚釐清當時情形,本件又經原檢察官依告訴人二人所提供 文件向所屬各單位調取文件正本,併同被告劉勲武、告訴人 二人印鑑證明等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後,鑑定結果 雖認上述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 簽名,非告訴人二人所親簽,然因無從認定與被告劉勲武之 筆跡相符,故無從認定劉勲武有偽造告訴人二人之簽名,有 上開單位112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1203253010號函暨鑑定報 告書可憑,且告訴人二人未再提出其他以實被告劉勲武、陳 彩秦確犯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是依卷內現有證據,本件除 告訴人二人上開指述外,別無其他足以認定上開被告二人確 有偽簽告訴人二人簽名之積極證據。  3.況本件保險契約係由劉得祺所投保並自任受益人。辦理系爭 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時間點分別於99年11月11日、 100年2月17日、同年3月4日,而劉得祺係在100年6月間死亡 ,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再劉得祺生前於100年3月28日入住 安寧病房時,仍屬神智清楚之精神狀態,亦有卷附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明確,可見系爭 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均係在劉得祺在世時發生,且 劉得祺斯時神智清楚,衡以上開變更不僅影響其受益人地位 ,甚至影響其需繳交保費之義務,且需增加貸款利息負擔義 務,實難想像劉得祺對於上情事前均無所知。再告訴人劉宇 峰於偵查中及本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中,均表示未曾 聽聞劉得祺、陳碧卿提及此事,可知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 單內容變更若非劉得祺或陳碧卿有意為之,豈可能全然未曾 提及或問所未問。再被告林素櫻亦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劉 得祺去世前意識正常,伊有去醫院探望過,系爭保單借款、 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均係劉得祺申請的,「要保人簽名欄」之 「劉得祺」簽名,係劉得祺本人簽的,劉得祺說需要資金運 用,所以辦理貸款,劉得祺快要過世前,想將要保人變更為 陳碧卿,簽保險契約借款約定書時陳碧卿亦在現場等語,足 徵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實有可能係劉得祺、陳 碧卿等所為,要難僅因本件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 更為劉勲武、系爭保單借款之貸得金額匯入被告陳彩秦華南 銀行帳戶,即認上開被告二人涉有本件罪嫌。  4.末就被告林素櫻部分,其雖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 「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辦理無誤欄」內之 「確認人員簽名欄」簽名,且關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是否為告訴 人二人親自所為乙節,雖先稱告訴人二人親自簽名,後改稱 告訴人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伊現在不清楚等前後不一致情 形,惟綜觀其歷次陳述內容,可知其始終表示系爭保單內容 變更係劉得祺所申辦,且上開所謂改稱「現在不清楚告訴人 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等語,係在檢察官提示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之筆跡鑑定結果後所為之陳述,同時亦表示:一 般保險契約一定是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簽名,公司有說都 一定要在現場看,伊一定是會親自看要保人簽名,但是被保 險人部分,伊有時候會基於方便,會叫要保人自己拿去找被 保險人簽名。當時是劉得祺簽名後,伊叫劉得祺拿給他的小 孩簽名,伊之前會說是告訴人二人在場親自簽名,是伊口誤 等語,甫以系爭保單內容變更有可能確係劉得祺所申辦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林素櫻既認系爭保單內容變更 係劉得祺所申辦且親自簽名,而告訴人二人又與劉得祺為血 緣至親,是被告林素櫻在筆跡鑑定結果出現之前,主觀上認 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示之簽 名亦為告訴人二人所親簽,實與常情不悖,是被告林素櫻上 開辯解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林素櫻以親見劉得祺於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位簽名,並由其轉請告訴人 二人簽名之方式,驗明要保人、被保險人身份及親自簽名, 核其行為尚未逸脫「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 辦理無誤欄」之文義,且主觀上亦難認有明知不實事項卻仍 為登載之犯意,要難僅因被告林素櫻前後所述略有不一致, 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遑論以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相繩。  5.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尚有未將上開文件中之簽名再送鑑定以 明是否與劉得褀、陳秀真之簽名是否相符一節之應調查證據 而未調查之違法,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經旨揭說明如前 ,此部指摘,自無理由。再聲請意旨其餘另以系爭保單借款 、系爭保單內容變更若為劉得祺、陳碧卿所為,文件之「被 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理應為告訴人二 人親簽;或以以告訴人二人無從過問保費繳納之事;或以被 告劉勲武不可能事前均不知情即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簽名;或以被告林素櫻何以未於100年2月17日、3月4日契 約內容變更時要求告訴人二人簽署相關文件等由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上開指摘或屬枝節、或徒憑己意而持不同之評價, 是聲請意旨此部所執理由均無從直接證明本件被告三人確犯 本件犯嫌,要無可採。  6.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三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認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自無不合或違法。告訴人二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1-25

HLDM-113-聲自-6-20241125-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志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松志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5條 第1款、第2款於夜間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列管刀械之 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97年3月5日經本院發布 通緝,於113年4月26日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自 陳在外地工作,居無定所,並經其他縣市檢察署通緝中,認 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26 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113年9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 問被告及細繹卷內證據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 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 5條第1款、第2款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列管刀械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是坦承犯行 ,然旋即逃亡,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發布通緝後,於113年4 月26日始緝獲,緝獲後並改口否認犯行,而前開通緝期間長 達16年餘,可見被告具長期逃亡之能力及意願,並懂得虛以 委蛇以換取逃亡之機,足認被告面對刑事案件均係以逃匿、 逃避之態度,且亦有逃亡之事實。復斟酌被告之人身自由權 利、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危害性與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事由,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22

HLDM-113-訴緝-5-20241122-3

交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515、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仁停止羈押,並應於另案入監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執更助字第105號)執行完畢時,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吳家仁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等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 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 月10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3月10日延長 羈押2月;嗣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於113年5 月3日起羈押3個月,其後並裁定並於8月3日、10月3日各延 長羈押2月,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部分,則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5 號裁定撤銷確定。 二、被告於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經本院同意檢察官於113年9月20 日至113年10月22日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因被告有另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花檢景己113執更助10 5字第11390248380號函附卷可佐,經本院准予借執行,被告 並於113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 簡表可佐。是被告自借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6日起因入監執 行而尚無羈押之必要,應自該日起准予停止羈押。 三、茲前揭借執行之刑期,已於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衡諸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遭通 緝之紀錄,且本案遭查獲時,被告經警員駕車尾隨並多次鳴 笛示意停車後,惟仍拒不停車受檢而駕車逃竄,後因被告駕 車自撞邊坡停駛始經逮捕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並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 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及必要,爰由本院自執 行期滿釋放同日起再執行第2次延長羈押,其期間則應與停 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2

HLDM-113-交重訴-1-20241122-3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宗仁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凱崴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 112年度原簡字第79、8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陳以恆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被告潘凱崴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同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同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存卷可參,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明示就本案 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 第18號卷【下稱簡上卷一】第25-26、63頁、本院112年度原 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簡上卷二】第92頁),被告陳以恆則 於113年2月16日撤回上訴(見簡上卷一第69頁),被告江宗仁 、潘凱崴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被告三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 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審認定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先予 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潀翰因被告3人之共同傷害 行為,致受左視網膜水腫、左側眼視網膜裂孔、鼻骨及眼窩 開鎖性骨折、左側眼結膜出血及雙眼球、眼眶組織頓傷、雙 眼視網膜柵狀退化、上唇裂傷合併牙齒損傷等傷害,並因眼 部傷害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且歷經數次眼部視網膜雷射治 療始勉強恢復基本功能,迄今仍有眼部畏光、易疲勞、易乾 澀等症狀,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傷勢非短時間所能治癒, 且留有後遺症,告訴人心理狀態亦經被告3人傷害行為受有 極大痛苦,又被告3人並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 被告3人有何悔意,犯後態度均不佳,況依被告3人之刑案紀 錄,可認渠等前有傷害、妨害秩序等刑案紀錄,又為本案共 同傷害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危害非輕、素行不佳。 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 感情有所背離,原審僅量處前開刑期,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嫌(見簡上卷一第26頁)。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經本院就檢察官量刑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審酌: 被告3人僅因被告江宗仁與告訴人吳潀瀚間之糾紛,未思量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由本人或委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參與調解 ,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陳以 恆、江宗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凱崴則未出席調解,犯後 態度較差;暨衡酌被告3人之分工、犯罪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告訴 人之量刑意見,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及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3人與其等罪責相符之 刑罰。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 之情事。檢察官雖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均 已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揆諸上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9號                          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宗仁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凱崴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江宗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潘凱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法理,相牽連之數案繫屬於同一法院者,自得合併審判。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就本案犯罪事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同年6月30日先後繫屬於本院審理,考量兩案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證據共通,為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判歧異,爰合併審理並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僅因被告江宗仁與告訴人吳潀瀚間之糾紛,未思量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由本人或委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參與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陳以恆、江宗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凱崴則未出席調解,犯後態度較差,有本院調解庭刑事報到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考;暨衡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之分工、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頁),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HLDM-112-原簡上-19-20241120-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宗仁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凱崴 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 112年度原簡字第79、8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陳以恆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被告潘凱崴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同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同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存卷可參,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明示就本案 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 第18號卷【下稱簡上卷一】第25-26、63頁、本院112年度原 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簡上卷二】第92頁),被告陳以恆則 於113年2月16日撤回上訴(見簡上卷一第69頁),被告江宗仁 、潘凱崴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被告三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 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審認定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先予 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潀翰因被告3人之共同傷害 行為,致受左視網膜水腫、左側眼視網膜裂孔、鼻骨及眼窩 開鎖性骨折、左側眼結膜出血及雙眼球、眼眶組織頓傷、雙 眼視網膜柵狀退化、上唇裂傷合併牙齒損傷等傷害,並因眼 部傷害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且歷經數次眼部視網膜雷射治 療始勉強恢復基本功能,迄今仍有眼部畏光、易疲勞、易乾 澀等症狀,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傷勢非短時間所能治癒, 且留有後遺症,告訴人心理狀態亦經被告3人傷害行為受有 極大痛苦,又被告3人並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 被告3人有何悔意,犯後態度均不佳,況依被告3人之刑案紀 錄,可認渠等前有傷害、妨害秩序等刑案紀錄,又為本案共 同傷害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危害非輕、素行不佳。 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 感情有所背離,原審僅量處前開刑期,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嫌(見簡上卷一第26頁)。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經本院就檢察官量刑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審酌: 被告3人僅因被告江宗仁與告訴人吳潀瀚間之糾紛,未思量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由本人或委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參與調解 ,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陳以 恆、江宗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凱崴則未出席調解,犯後 態度較差;暨衡酌被告3人之分工、犯罪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告訴 人之量刑意見,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及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3人與其等罪責相符之 刑罰。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 之情事。檢察官雖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均 已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揆諸上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9號                          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宗仁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凱崴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江宗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潘凱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法理,相牽連之數案繫屬於同一法院者,自得合併審判。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就本案犯罪事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同年6月30日先後繫屬於本院審理,考量兩案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證據共通,為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判歧異,爰合併審理並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僅因被告江宗仁與告訴人吳潀瀚間之糾紛,未思量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由本人或委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參與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陳以恆、江宗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凱崴則未出席調解,犯後態度較差,有本院調解庭刑事報到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考;暨衡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之分工、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頁),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HLDM-112-原簡上-18-20241120-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張○喬 被 告 朱玟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朱玟瑜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張○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1-18

HLDM-113-原附民-146-2024111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3、1004、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駿逸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彭駿逸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為「錢錢」、彭世傑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收簿手 工作(參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 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嗣彭駿逸與「錢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12月27日23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 7-11○○門市前,由彭駿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收購凃承維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號金融帳戶,凃承維並交付彭駿逸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凃承維涉嫌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判決確定)。彭駿逸取得上開資料後,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轉交「錢錢」,「錢錢」取得提款卡後 並匯款3萬元至凃承維指定帳戶。而「錢錢」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彭駿逸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美婷、官崇安、潘振斌於警詢、證人凃承維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凃承維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予被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 表二所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 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 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被告與「錢錢」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 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 其行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 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 法減輕之事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被害 人林美婷和解、和解條件履行狀況、所從事之分工角色、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藉由凃承維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而隱匿詐 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供陳忘記最後有沒有領到報酬等語(院卷第 157頁),且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曾加入彭世傑所屬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 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69、5090、5091、16922 、17246、1764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1、63號起訴,並於 111年5月13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3年4月1日繫 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花檢景明113偵 1003字第1139006944號函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因此,本案 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是本案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然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 之案件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對應附表二之被害人編號 主文 1 1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2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3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均為110年)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官○安 11月間起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2月28日14時28分 10萬元 2 林○婷 12月9日前 佯稱:加入線上博奕可獲利云云。 12月28日13時45分 2萬元 3 潘○斌 12月17日起 佯稱:可參與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2月28日13時21分 5萬元

2024-11-18

HLDM-113-金訴-69-2024111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玟瑜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玟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朱玟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37 ,2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朱玟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 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轉交第三人,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犯罪,並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王信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9日起,由朱玟瑜提供 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予「王信凱」。嗣「王信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內。朱玟瑜再依「王信凱」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或提領時間, 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匯出,轉入「王信凱」指定之金融帳戶 或朱玟瑜申請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朱玟瑜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探探」交友軟體 上認識「王信凱」,雙方曖昧中,只要見面後就能確定關係 ,「王信凱」稱朋友有大筆資金轉帳之需求,拜託我幫忙, 我當時沒有多想,想說「王信凱」在當兵,在軍中無法處理 事情,「王信凱」每天噓寒問暖讓我相信他,我只是單純幫 助他,沒有拿任何好處,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從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與「王信凱」 確實處於曖昧關係,且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被告亦 有正常工作,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信凱」,嗣於同年5月9日起,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給「 王信凱」,「王信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王信凱」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或 提領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匯出,轉入「王信凱」 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被告申請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晴於警詢、張○喬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 ,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從未與「王信凱」見面,112年3月加LINE後僅以LINE聯 繫,視訊通話時對方都沒有露臉,現實生活中完全不認識, 其不知「王信凱」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亦不知對方之服役 單位、學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55-56、80-87 頁),被告不知「王信凱」之任何個人資料、未曾謀面,「 王信凱」對被告來說與陌生人無異,是被告如何能確定提供 帳戶之對象為「王信凱」本人?又如何能憑陌生人之片面說 法,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況依 被告所述,「王信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係稱 有一大筆資金轉帳希望可以幫忙,然其後被告卻開始幫忙「 王信凱」購買虛擬貨幣、操作虛擬錢包等語(院卷第84、87 頁),又「王信凱」完全未提出任何關於其與所謂與朋友間 之對話,或何以從資金轉帳變成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資料加 以佐證,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按(見偵卷第43 -233頁),一切均僅為「王信凱」片面之詞,則被告在未經 合理查證下,包含是否確有「王信凱」所謂之朋友存在、何 以需要代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事、買賣虛擬貨幣之資金來 源合法性等節,實在難以想像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王信凱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時,係全然確信「王信凱」之說詞為 真實,而完全未對「王信凱」產生任何懷疑,被告在對「王 信凱」無任何堅實信賴基礎下,提供本案帳戶給「王信凱」 使用,僅空言聲稱其相信「王信凱」、沒有想到是詐騙等語 ,無足以使其確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王信凱」並依指 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必然不會發生詐欺取財、洗錢等結 果等情況下,為圖情感慰藉,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其主觀上應有以其提供之本案帳 戶供作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⒈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3-233頁),該資 料並非連續之對話截圖,亦無法明確看出日期,因此,尚難 以該資料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完全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又對話紀錄中,「王信凱」曾傳訊「那你晚上要不 要給我看嗎」、「那妳晚上有要讓我看嗎」、「那妳要跟我 在一起」、「那先讓我看妳的屁屁」、「都不提早給我看」 等語,而被告均藉故推託並未答應,甚至說「等見面再說」 、「不要齁 我有看不到你」(偵卷第45-55頁,又被告提供 帳戶開始之對話紀錄為偵卷第57頁),可見被告對「王信凱 」仍存有一定之戒心,並非如同被告所稱完全信賴「王信凱 」。  ⒉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於「王信凱」告訴被告轉錯帳號 ,要被告向銀行客服詢問可否處理時,「王信凱」告知被告 要跟銀行說「他如果有問妳對方的名字,妳就說那是廠商, 名字叫張芷涵,是買美甲的貨款這樣就好了」(偵卷第85頁 ),然實際上被告根本不知道幫「王信凱」匯款之對象及目 的,更不是買美甲之貨款,由此可知,被告應可預見「王信 凱」可能從事非法行為,否則何需向銀行說謊?  ⒊再被告供稱:我只有郵局跟中國信託的帳戶,但郵局帳戶不 能轉帳等語(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手邊可供「王信凱」 使用之帳戶,也只有被告本案涉案之帳戶,縱使該帳戶為被 告平日所使用之帳戶,一旦被告決定聽從「王信凱」之指示 ,被告亦無其他帳戶可提供,因此並無法以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為其日常使用之帳戶,而認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 意。  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約25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美甲 業,換過4個公司,以往薪資支付方式為轉帳會或領現金等 語(院卷第83-84、89頁),堪認被告工作年資非淺,並非 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依被告 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犯在 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 不知。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 洗錢財物,依附表所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㈢附表之人遭詐欺後雖係分次匯款,匯款後亦分別經被告分次 轉帳,然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 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之分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並轉帳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 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與「王信凱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就本案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無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 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 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 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 要。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院卷第8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附表之人受騙匯款,惟查尚有37,20 1元已圈存止扣而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06頁 、偵卷第273頁),此部分洗錢財物37,201元既已查獲,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此為犯罪所生之 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款項既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為112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或提領時間 轉帳或提領金額 1 張○喬 自6月3日起,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6月13日 16時48分 1萬元 6月13日 17時15分 10萬元 6月13日 17時10分 10萬元 6月13日 17時11分 10萬元 6月13日 17時16分 10萬元 6月14日 1時49分 28萬元 6月14日 1時49分37秒 10萬元 6月14日 1時49分39秒 10萬元 6月14日 18時46分 1萬5千元 6月15日 11時37分 10萬元 6月15日 14時14分 1萬元 6月15日 22時1分 8萬元 7月13日 15時11分 10萬元 7月13日 18時14分(起訴書漏載) 10萬元 2 張○晴 於6月20日前某時起,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6月20日 15時22分5秒 5萬元 6月20日 21時6分6秒 10萬元 6月20日 15時22分52秒 5萬元 6月20日 15時33分 5萬元 6月20日 21時6分32秒 10萬元 6月20日 15時34分 5萬元 6月21日 0時2分 5萬元 6月21日 0時3分 9千元 6月21日 0時3分 5萬元 6月22日 0時17分 9萬元 7月5日 11時54分 5萬元 7月5日 12時37分 10萬元 7月5日 11時55分 5萬元 7月6日 7時47分 5萬元 7月6日 10時43分 10萬元 7月6日 7時48分 5萬元 7月6日 7時51分 5萬元 7月6日 10時44分 10萬元 7月6日 7時52分 5萬元 7月6日 12時36分26秒 5萬元 7月7日 13時6分 10萬元 7月6日 12時36分57秒 5萬元 7月7日 7時49分 5萬元 7月7日 14時10分 23萬元 7月7日 7時50分 5萬元 8月5日 15時18分 5萬元 8月5日 16時14分 10萬元 8月5日 15時24分 5萬元 8月6日 14時56分 5萬元 8月6日 16時26分 10萬元 8月6日 14時57分 5萬元 8月7日 20時54分 5萬元 8月7日 20時58分 10萬元 8月7日 20時55分 5萬元 8月8日 16時30分 5萬元 8月8日 17時59分 5萬元 8月10日 21時35分13秒 5萬元 8月11日 15時11分 10萬元 8月10日 21時35分46秒 5萬元

2024-11-18

HLDM-113-原金訴-179-2024111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 自同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及有殺人未遂罪之客觀行為,僅否認殺人未遂罪之主觀犯意,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堪認其有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被告自陳無固定住居所,羈押前暫居於同學家,無工作,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供稱其自先前發生車禍後,開始服用藥物,導致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案發前即因此種藥物而意識模糊,又被告似因不明原因進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後持刀恐嚇告訴人楊玉琦,再持刀追砍告訴人楊忠正,並致告訴人楊忠正頸部受有傷害,有隨機傷人之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雖於113年11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然上開羈押原因於被告上揭病情穩定而認無康復可能前,亦難認已歸於消滅。並審酌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到場後,陳稱:依其先前與被告訪談之資料,被告與家人疏離,無從連繫被告之兒女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其精神及身體狀況本有大幅好轉,對被告延押沒有意見等語(見院卷第445頁),認於本院確認被告病況有無復原可能,及查明被告有無家屬可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受責付前,予以被告延長羈押,可藉由看守所對被告戒護就醫給予被告病況較佳之治療,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當庭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二、惟查,本案因被告之子謝耀飛已於113年11月15日到院表示 願受本院責付被告,本院已於同日辦理責付程序完畢,應認 於此情形,已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前開延長羈押之裁定即非 有據,應由本院逕將該裁定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5

HLDM-113-原訴-23-20241115-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