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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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陳翊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翊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 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 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就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為審判,然其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本案 則於113年10月17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被告與同案被告方志軒、陳冠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 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8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8人受有金錢損 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 衡告訴人8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3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4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5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6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7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8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83號   被   告 陳翊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方志軒、陳冠廷(後2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方志軒提供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予陳翊愷,陳翊愷即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前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方志軒,由方志軒轉交予陳冠廷,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翊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同案被告方志軒處領取提款卡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方志軒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方志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待被告提領款項後回水給伊,由伊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陳冠廷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之事實。 6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各人頭帳戶後遭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方志軒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屬 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分別侵害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至8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請予分論併罰。末以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施介穎 (提告) 112年9月2日18時21分許 解除旅宿訂房訂單設定錯誤 1.112年9月2日20時3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5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7分許 4.112年9月2日20時10分許 5.112年9月2日20時12分許 1.9,989元 2.9,989元 3.9,991元 4.9,988元 5.8,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張惠玲 (提告) 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0時15分許 3萬5,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 周君璇 (提告) 112年9月2日19時40分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12年9月2日20時2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38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56分許 1.4萬9,988元 2.1萬7,123元 3.3萬4,567元 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4 林錡微 (提告) 112年9月2日19時58分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 2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5 吳紹祺 (提告) 112年9月2日20時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 2萬3,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6 呂詩涵 (提告) 112年9月2日20時22分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2萬4,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7 何品頤 (提告) 112年9月2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2時53分許 2萬6,8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8 林思恩 (提告) 112年9月2日19時許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12年9月2日20時46分許 2、112年9月2日21時4分許 1、9萬9,980元 2、4萬9,985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第1層收水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9月2日20時6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10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18分許 4、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6萬9,000元 2、1萬元 3、5萬4,000元 4、1萬7,000元 陳翊愷 方志軒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1、1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 2、1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 3、112年9月2日21時3分許 4、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 5、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 6、112年9月2日22時56分許 7、112年9月2日22時57分許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新北市○○區○○街000號 5、新北市○○區○○街000號 6、新北市○○區○○街000號 7、新北市○○區○○街000號 1、3萬元 2、3萬元 3、2萬8,000元 4、2萬5元 5、4,005元 6、2萬5元 7、7,005元 陳翊愷 方志軒 3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2年9月2日20時51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52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 4、112年9月2日20時54分許 5、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 6、112年9月2日21時11分許 7、112年9月2日21時12分許 8、112年9月2日2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1萬9,005元 6、2萬5元 7、2萬5元 8、1萬5元 陳翊愷 方志軒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3177-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秋波、陳宏州、許立和、林錦駿、徐興 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萬50元,上訴人未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07

KSDV-113-訴-444-20250107-3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121,323元本息 之金額,就其中逾新台幣6,168,2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未查證確認上訴人辛○○ (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是否已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即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前不久,將其母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予 辛○○使用。辛○○於向丙○○借得系爭汽車後,明知其未領有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技術未臻成熟,仍於上開時 間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陳冠廷、丁○○,沿高雄市楠梓區 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 ,行經藍田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直 行經過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則不得超過50 公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被 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或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時,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雙方閃避不 及,辛○○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右 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致乙○○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已達重 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辛○○之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48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自應成立民法第民法第1 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辛○○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丙○○之過失 行為(詳下述)間,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 與丙○○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與辛○○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辛○○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發生系爭事 故時年僅19歲,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戊○○ 、庚○○為辛○○之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遭受系爭傷害後已成植 物人狀態,因無自理生活能力,而經家屬聲請法院為監護宣 告在案,並選任其父父即原審共同原告甲○○為監護人確定在 案。 ㈡、丙○○未查證辛○○是否已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出 借系爭汽車予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之保護他 人法律,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其行為 與辛○○之過失行為間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 與辛○○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與辛○○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出借系爭汽車 及發生系爭事故時年僅19歲,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上訴人己○○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乙○○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262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 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2、需人終身看護之看護費用20,121,756元: ⑴、乙○○已成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日常生活24小時 均需他人看護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為00年0月00日生 ,於系爭事故時未滿20歲,只有19歲7個月,依內政部106年 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尚有餘命57.88年。 ⑵、就每日之看護費用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以2,000元計算。乙○○之 受看護情形為:因乙○○之資力有限只有能力雇用外籍勞工1 人看護,再由外籍勞工與其父甲○○及親屬甲○○配偶葉馨雅共 同看護。其看護時間安排為:上午7時至12時:先由外籍勞 工及家屬葉馨雅協助灌食、拍背、按摩,待甲○○早上8時下 班返家後(甲○○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照顧乙○○已將上 班時段均安排為晚上8時至早上8時),甲○○、葉馨雅及外籍 勞工三人方共同協力移動乙○○(因乙○○身材高大沉重,非一 人之力可移動)以移位機、斜坡板、電動昇降傾斜床等設備 進行復健,以避免乙○○之肌肉萎縮。上午12時至下午4時: 通常由葉馨雅擔任照顧工作,因乙○○之排痰、排尿及排泄均 無法自理,故須有人協助清痰、更換尿袋及尿布。下午4時 至下午10時:主要由外籍勞工看護,甲○○及葉馨雅偶爾從旁 協助。下午10時至上午7時:均由外籍勞工看護,外籍勞工 均與乙○○同房(於病床旁之床鋪待命)。外籍勞工之下班時 間及週休休假日例假日則由甲○○及甲○○配偶葉馨雅等親屬負 責看護。故乙○○之看護人員人數含外籍勞工甲○○及葉馨雅至 少為2人以上。另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 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 。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一、身 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 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可知無論 係植物人或巴氏量表為零分之病患,實際均有二人以上看護 之必要。而乙○○雇用外籍勞工看護之薪資合計為每月在39,6 56元至31,554元不等。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但仍應認被害人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故乙○○除由外籍勞 工看護部分外,其餘由甲○○及葉馨雅看護部分,亦得請求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乙○○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以需二人看 護計算至少為2,000元,每月為60,000元。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終身不能工作損失10,654,550元:     乙○○已成為植物人狀態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領有中餐烹 調、西餐烹調、烘焙三張證照,從事餐飲業工作。依內政部 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系統所示,106年餐館業每人每 月平均薪資為32,526元、其他餐飲業為41,701元,平均薪資 為37,1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乙○○一年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445,368元【計算式:37,114×12=445,368】。依此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共計 受有約45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乙○○得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不能工作損失共為10,654,550元。【計算式:445,368×23.0 0000000(此為無法工作45年之霍夫曼係數)=10,654,5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乙○○已成為植物人狀態,受傷甚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 20歲,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 000,000元。 5、每日需多次抽痰、隨時檢查儀器數值、更換尿袋、尿布、餵 食、擦澡等生活上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9,066,698 元,及一 次性生活額外費用(購買氣墊座、抽痰機、噴霧器、血氧濃 度計、耳溫槍、血壓計、電動病床、氣墊床、特製輪椅、移 位機、斜坡板...等之費用)215,600 元。新聘外籍看護費 用20,000元(目前聘僱之外籍看護表示照顧工作過於艱辛, 期滿後已無意願續約,故被上訴人僅得另行聘僱外籍看護) 。 6、上開金額,扣除乙○○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16,5 20元後,乙○○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939,646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辛○○、丙○○或上 訴人辛○○、戊○○、庚○○或上訴人丙○○、己○○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乙○○39,93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辛○○、丙 ○○或上訴人辛○○、戊○○、庚○○或上訴人丙○○、己○○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甲○○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共同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1,000,000元 敗訴部分,未據甲○○上訴,已確定,此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固無駕駛執照,惟其前已多次駕 駛車輛,此由辛○○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向上訴人丙○○借了約 5次車」,及丙○○陳述「在我還沒有買車前,會開別人的車 找我」即可知,可見辛○○雖無駕駛執照,但其並非無駕駛汽 車之技術,辛○○之無駕駛執照只是行政違規行為。另辛○○雖 屬無照駕駛系爭汽車,終非無技術駕駛而必然會發生車禍肇 事,此究此與任意交由未曾有駕駛車輛經驗者駕駛之情形畢 竟不同,而謂其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辛○○駕駛系 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因乙○○闖紅 燈而無法迴避,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辛○○時速僅40-50公里,並未超速,高雄市 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辛○○時速為66-73 公里/小 時,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辛○○時速則為84.3 -91.9公里/小時,二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不符,自均不足採, 而不足以認辛○○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系爭事故係乙○○闖越 紅燈撞擊綠燈直行之辛○○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所致,辛○○信賴 綠燈通行,無預見乙○○騎乘車輛闖紅燈之可能,且依乙○○所 受傷勢可判斷當時乙○○車速極快,辛○○應無過失可言;又縱 使辛○○有超速行為,因乙○○闖紅燈,辛○○有盡到注意義務亦 無可避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關聯性,上訴人自不成立侵權 行為。又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辛○○應無過失,即使認辛○○ 有過失責任,因乙○○係並無路權卻闖越紅燈,辛○○縱違規超 速,亦係基於路權而通過系爭路口,在絕對路權概念下,乙 ○○之闖越紅燈應負最重之過失責任,故乙○○應負百分之90之 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㈢、丙○○雖將系爭汽車借給辛○○,但係因辛○○有多次開車經驗, 且曾搭乘辛○○所駕駛汽車,確認辛○○開車技術後,方將系爭 汽車借予辛○○,丙○○顯經相當之查證方將系爭汽車借予辛○○ ,亦信賴辛○○為有相當開車技術及數次開車經驗之人。依刑 事案件之偵審資料及筆錄可知,丙○○未曾與辛○○聊過考駕照 情事,丙○○亦不知辛○○何時開始學習開車,也不知辛○○未領 有行車駕駛執照,惟丙○○知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辛○○已有數 次開車經驗及不錯之駕駛技術,有證人丁○○及陳冠廷之偵訊 筆錄及本院證述可稽,且丙○○之前就搭乘過辛○○開的車,亦 曾借過車給辛○○駕駛,而有相當開車技術及數次開車經驗之 人,衡情應具有駕駛執照,實為常態,丙○○係以為辛○○有駕 駛執照而出借系爭汽車,本件顯無丙○○明知辛○○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出借系爭汽車予辛○○之情形,難認丙○○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應推定有過失之可言。又丙○○出借系爭汽車予上 訴人辛○○時,縱未注意辛○○是否持有駕駛執照,然有關駕駛 中之注意義務,仍應由實際駕駛之人負擔,出借人丙○○因不 在場並無同時須注意道路上交通狀況之義務。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乙○○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所致,乃偶發結果,顯難遽認 辛○○無開車技術,而無駕駛執照開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行政規定,無照駕車非必然會發生車禍,此由辛 ○○雖無駕駛執照,但已有數次開車經驗,亦未曾發生車禍可 為佐證。辛○○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 良,而係因乙○○闖紅燈而無法迴避,此一偶發事實,與辛○○ 前已有多次之駕駛車輛經驗,依一般經驗法則,在通常情形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丙○○有無 確認辛○○是否具有合法駕駛執照即出借汽車之行為,不必然 皆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因此丙○○之借車行為與損害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或「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無駕駛執照 而開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之行政規定,而無照駕 車非必定會發生車禍,是借車予無駕照之人與車禍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丙○○非實際駕駛車輛肇事之人,自無過失之 責任可言。」等語。故因丙○○對系爭事故車禍之發生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另系爭汽車所有人為己○○,非丙○○,己○○並未允 許辛○○駕駛系爭汽車,己○○亦不知悉丙○○借車予辛○○之行為 ,故丙○○或己○○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之情事。被 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丙○○、己○○請求損害賠償,即 屬無據。 ㈣、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⑴、對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不爭執,但其所需持醫 療費用應該不必這麼多,其請求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植物人是定時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過高,每日應以1,00 0元計算。外勞部分之費用一個月應為25,000元,乙○○主張 一個月60,000元過高,且既是請外籍勞工擔任看護,應以每 月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求才適當,至於乙○○雖尚有親屬看 護,但為偶爾協助,不應加計親屬費用。  ②乙○○於本件車禍後係成為植物人狀態,就植物人之餘命,不 應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而應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 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於結 論與討論所載:「進一步探討不同障礙類別的老化年齡、老 化程度與老化速度,發現…植物人在2011年,年僅36.1歲就 已達一般民眾之老化年齡,老化程度為28.9歲(亦即較一般 民眾提早28.9年達到老化年齡),老化速度為一般民眾1.8 倍」等語,乙○○之平均餘命至多應為37.3年。或者,應參酌 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 明字第18號覆本院函文所載之:「一、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 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 相當。」、「二、依照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 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統計資料 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 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6.1年,顯示男性植物人病患 ,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5年(如附件下圖標示)。 」,依上開函文附件所載,植物人欄發病年紀於69-69歲, 與一般民眾比較餘命短少6.5年,而隨著發病年紀愈輕,其 與一般民眾平均餘命差距愈大,如發病年紀於35-39歲,與 一般民眾比較餘命即減少23.3年。本件乙○○(00年0月00日 生)於106年1月12日事故發生成為植物人狀態,為19歲7月 之人,年紀更輕,其與一般民眾比較餘命至少減少23.3年以 上。乙○○既成為植物人狀態,其老化速度顯比一般民眾為高 ,是其主張以一般民眾平均餘命推算其至死亡止,尚有57.8 8年餘命,顯有違誤,應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需有二名或三名人員看護,上訴人否認,蓋依 據被上訴人所自承,其係僅請一位外勞看護,且一般狀況一 位看護即能妥適照顧病患,故上訴人主張需要二名人員看護 ,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僅請一位外勞看護,自只能 以一人計算看護費用。 ⑶、被上訴人主張之生活上額外支出部分,並無必要性和關聯性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必要費用為何,另 被上訴人之餘命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長度,業如前所述 。 ⑷、一次性生活額外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僅為估價單,非發 票或收據,被上訴人應提出發票或收據證明已支出。另項目 中之傾斜床、馬達電動病床設備等,是否有必要置辦於家裡 或重複購買尚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大多數都是 平常會使用到的物品,並非因為車禍後所發生之必須物品, 被上訴人主張為額外支出費用並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所稱之 一次需進食一罐愛速康、活力褲、安親看護墊等,是否有必 要及數量為何,均未見舉證,亦無足採。另車資部分亦未見 舉證需每月回診,亦未舉證車資數額多少。又抽痰管、連接 管、尿袋、抽痰杯、抽痰機過濾器等等,是否為必要及每月 是否需要更換等等,被上訴人亦並未舉證。 ⑸、喪失勞動能力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雖曾持有餐飲 證照,但未必從事餐飲服務,且發生系爭事故時,被上訴人 似無從事餐飲工作,則被上訴人主張以餐飲業為終身工作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難認有據。 ⑹、被上訴人請求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需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2,016,520元等語置辯。並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6,121,323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均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辛○○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駕駛其向友人丙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廷、 丁○○,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藍田 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經過該處時,適被上訴人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雙方閃避不及 ,上訴人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上訴人乙○○騎 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乙○○人車倒地。 ㈡、被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 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需人終身看護。並有乙○○之 巴氏量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9-121頁) ㈢、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共227,262元。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醫療及門診單據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33 -53頁)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0日鑑 定意見認主要原因,應係吳車闖紅燈撞擊謝車而發生事故; 惟謝車行車速度逾越車道速限,亦為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 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0 日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1-113頁) ㈤、上訴人辛○○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 字第486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辛○○ 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 第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 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3-19頁) ㈥、被上訴人乙○○已獲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016,520元。辛○○支 付6萬元。並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在卷可稽(見重訴(一) 卷第81頁) ㈦、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辛○○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庚○○, 丙○○之法定代理人為己○○。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交 附民卷第117-121頁) ㈧、乙○○原就讀東方設計學院(現改名為東方設計大學)五年級 ,於華王大飯店實習,實習薪資一個月2萬3000元左右。甲○ ○為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畢業,目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第四海巡隊隊員,年薪約新臺幣130萬元。目前被上訴人甲○ ○除須支應被上訴人乙○○之生活起居費用外,尚須扶養另一 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之兒子,二名兒子均無收 入。辛○○學歷海青工商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不固 定沒有底薪。庚○○高中畢業,職業軍人退休,領月退奉每月 金額約30,550元,尚扶養一名在學的子女,戊○○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丙○○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三萬元 。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三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辛○○與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 若干?乙○○是否與有過失?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預見 可能性?辛○○是否有超速?如有超速,速度是多少? ㈡、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丙○○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己○○是否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 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辛○○與己 ○○、丙○○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汽車者, 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 駛人不得無照駕駛之規定,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21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51 0號、89年度台上字第4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等判決之意旨可參。另按,駕駛人對於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法律、契約、習 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 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可參 。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 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有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之要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 之人負擔。查,本件上訴人辛○○既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推定辛○○為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辛○○無過失,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無過失及民法第191條 之2後段規定之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㈠、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辛○○與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 若干?乙○○是否與有過失?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預見 可能性?辛○○是否有超速?如有超速,速度是多少? 1、辛○○過失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刑事卷 內之卷證資料,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係辛○○駕駛之系爭汽車 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可知:辛 ○○自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發 現乙○○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闖越紅燈行駛至該處時,亦未採 取任何防止車禍發生之行為(例如閃避、煞車減速..等)。 依此情形,堪認辛○○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⑶、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 臺幣6,000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辛○○係無照駕駛,依上開侵權 行為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推定為有過失。 辛○○雖抗辯其並無過失,且之前有開車經驗,其與經合格訓 練、駕駛技術經合法考驗通過,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同等 之駕駛技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之 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且依丙○○、陳冠廷、丁○○等人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證述可可知,辛○○只有向丙○○借 過5次車,可見開車次數不多,不常開車;另衡諸常情,辛○ ○當時是高中生,課業繁重,自無可能經常駕車,且依其自 己並未擁有汽車須向他人借車以觀,亦不可能經常駕車,依 上開情形可知其並無豐富之駕駛經驗;凡此情形,均與有合 法通過駕駛執照取得合法駕照之人,通常必須先報名參加駕 訓班,經過一個月以上密集之教練之駕駛技術及經驗傳授、 教導、訓練、考核及道路駕駛經驗傳授,而已擁有相當豐富 之駕駛技術訓練及經驗情形有相當程度之不同及差距,亦不 足認其有相當之駕駛技術訓練及經驗;如再參以,其於通過 交岔路口時,即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甚至竟然反而不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超速行駛(詳下述),顯無遵守 交通規車之駕駛安全意識情形以觀,其無相當之駕駛技術、 經驗及駕駛安全意識,己甚為顯然,是其確有過失,堪予認 定。 ⑷、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標線,依上開規定之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辛○○之行車速度: ①、經送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依辛○○車輛左 右2條煞車痕平均長度為30.7公尺,根據力學上能量守恆定 理並以平均摩擦係數0.7推算辛○○車輛於兩車撞擊前為74公 里/小時。依乙○○車輛倒地刮痕推估,兩車屬於斜角撞擊, 撞擊點各為辛○○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與乙○○機車之右側葉子板 ,汽車之撞擊點位於辛○○車輛中心線之45°至50°夾角,乙○○ 車輛倒地刮地痕為45.6公尺,依據能量守恆定理推算乙車於 兩車碰撞後為76公里/小時,再以碰撞原理之動量守恆理論 推算汽車於碰撞前在45°至50°夾角的瞬間速度分量為47公里 /小時,復將47公里/小時速度分量除以夾角45°-50°之餘弦 轉換,可得辛○○車輛於兩車碰撞瞬間時之速率為66-73公里/ 小時)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中之107調偵 續3卷第69-71頁)。 ②、另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認辛○○ 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則高達84.3至91.9公里,有鑑 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79頁以下)。 ③、依上開2份鑑定報告,辛○○確有介於時速66-91.9之間之超速 駕駛過失情形,甚為顯然。 ⑸、上訴人雖又抗辯:辛○○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 駛技術不良,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而且係 因乙○○闖紅燈而無法迴避,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惟查,於無相當之駕駛技術、經驗情形下無照駕駛及 超速行駛,係嚴重之危險行為,且國人常有部分有不良駕駛 習慣之人會闖紅燈,故於駕車通過岔路口時須小心駕駛隨時 注意各種路況,以免發生危險,為日常生活經驗及有相當駕 駛技術、經驗之人均有之駕駛意職,並未超越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故辛○○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無預見 可能性,不足採信。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雖是因乙○○闖紅 燈所造成,然辛○○如不要無照駕駛,而是於先經相當期間之 駕駛技術及經驗傳授、教導、訓練考核後,考領合格之駕駛 執照,於有無相當之駕駛技術、經驗及駕駛安全意識之情形 下始駕車,即應會依規定之安全速度行駛而不會超速行駛, 亦會採取相當之防止車禍發生行為(例如閃避、煞車減速.. 等),系爭事故應即可為相當程度之免於發生,縱發生亦不 會如此嚴重,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⑹、依上開事證,辛○○顯有過失,而應成立上開侵權行為。 2、乙○○過失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刑事卷 內之卷證資料可知:乙○○並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係紅燈,且辛 ○○已自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乙○○自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⑶、又乙○○因闖紅燈而與辛○○發生系爭事故,有系爭事故現場錄 影畫面擷圖(原審卷三第129-133頁、第137-149 頁)及上 開刑事卷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乙○○所不爭執,足認屬 實,乙○○自有此部分之過失。 3、依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並審酌乙○○之於無路權之情形下闖 紅燈之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主要之過失 責任,及辛○○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上路,造成 他人之危險情形亦非輕,及其超速行駛在時速66-91.9之間 之情形亦非輕等情形,認系爭事故曾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7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㈡、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丙○○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己○○是否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 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辛○○與己 ○○、丙○○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 ⑴、依下開證人之證述及丙○○本人之陳述,丙○○並不知悉辛○○未 領有駕駛執照,即:證人丁○○於106年5月4日偵查訊問筆錄 :(問:妳知道辛○○沒有駕照?)「答:不知道。」、證人 陳冠廷於106年6月1日偵查訊問筆錄:(問:你知道辛○○沒 有駕照?)「答:不曉得。」、丙○○於106年6月1日偵查訊 問筆錄陳稱:(問:你借車時是否知道辛○○沒有駕照?)「 答:不知道。」等語,依上開證人及丙○○之陳述,丙○○顯然 不知道辛○○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參以,丙○○與辛○○同為00 年00月生,二人年記相近,而丙○○自承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依常情,年記相近之辛○○亦應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且其 二人年記均只有18歲1個月,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可 知,此年記之人通常均尚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故辛○○亦應並 未領有駕駛執照,丙○○自不得委為不知。然丙○○並未經查證 確認辛○○是否已考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同意將系爭汽車借 予辛○○使用,則其自有過失,已顯然。 ⑵、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卷一第306頁以下):「(上訴人丙 ○○有無問過上訴人辛○○有無駕照?)有。我記得第一次時上 訴人丙○○有問上訴人辛○○,上訴人辛○○說他有駕照。」等語 。惟查,依:①證人為丙○○之前妻,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② 丙○○及辛○○於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等攸關其等是 否成立刑事犯罪等重大權益之長期審理中,均未曾陳稱丙○○ 有問過辛○○是否有駕照之情形。衡諸常情,如其等確有此等 詢問過之事實,豈有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 等長期審理中,均未曾均明之理。③丁○○同時亦證稱:「( 在你所稱之106年1月前半年即105年7月之前,上訴人丙○○是 否就已經認識上訴人辛○○了?是否清楚?)是的,他們是國 中同學。」、「(你說上訴人丙○○第一次跟上訴人辛○○借車 時,有詢問他有無駕照,你是如何知道此事?是在何處?) 當時我在場,上訴人丙○○有詢問上訴人辛○○,當時我們都是 在外面,但是我忘記地點了,是在車上還是在哪裡我忘記了 。」、「(大概何年、何月是否記得?)我只記得大概是車 禍發生之半年前。」、「(車禍發生之半年前是否也是高三 ?)證人:是的,應該是高三的上學期。」等語。由證人之 上開證述可知,如果丙○○曾向辛○○詢問有無駕照,詢問之日 期應為高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學期甫開學不久。然高中入 學年齡為15歲,絕大多數之學生於南二升局三暑假或南三上 學期根本就未滿18歲,更遑論考取駕照,故上訴人辛○○在高 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學期根本就沒有考取駕照之資格,衡 諸常情,丙○○豈有於明知其二人均尚無資格考駕照之情形下 ,向辛○○詢問有無駕照之理。故依上開事證情形,證人之上 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縱認丙○○曾向辛○○詢問有無駕照,然依證人同时所證述之 :「(上訴人丙○○只有口頭問,沒有請上訴人辛○○拿出駕照 來確認嗎?)沒有,只有口頭詢問而已。」等語可知,丙○○ 僅口頭詢問辛○○有無駕照,然並未請辛○○拿 出駕照確認, 而丙○○理應知悉年紀相近之同學在高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 學期多數都未滿18歲,更遑論考取駕照,自應積極請辛○○提 供駕照以便確認,然丙○○僅口頭詢問卻未實際檢視駕照,亦 難認丙○○已盡其查證義務,而無過失。 2、故李志軒自應成立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又辛○○與李志軒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 同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二 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3、又李志軒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己○○為其法定代理人, 而不得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以避免該人駕車肇事,為一 般人均有及知悉之行為及法律規範,身為父母之人於平日自 應對未成年思慮尚未成熟之子女嚴為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 上開規範,使其不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然本件己○○並未 陳明或抗辯及舉證證明,其有何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丙○○, 已善加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不得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之 事實及證據,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另辛○○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戊○○、庚○○為其法定代理 人,而辛○○確有上開過失,應成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而 戊○○、庚○○身為其父母,於平日自應對未成年思慮尚未成熟 之子女嚴為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上開規範,不要為上開駕 車過失之行為,然本件其二人並未陳明或抗辯及舉證證明, 其有何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已善加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避免發 生車禍之事實及證據,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又戊○○、庚○○、辛○○,與己○○、丙○○間,係基於不同原因關 係對同一標的負給付之責,其等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是 於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時,其他人就已履巷行之部分應 同免除其給付之責,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應負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乙○○已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自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不 足採信。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 ,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親屬看護時之親屬如並非職業護理師、護士、物 理治療師時,雖並不具有醫療專業及相關證照,惟看護人員 一般所提供之看護內容只是病人之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之照顧 及簡單之病人翻身按摩、吃藥、一般傷口之簡單處理等照顧 工作,如為較重傷勢及生病則均是送至醫療院所就診,為國 人均有之常識,而家屬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人 員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並不亞於職業護 理師、護士看護人員之照顧,且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 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因此於衡量家屬看護之看護行情 時自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人員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 其勞力,甚至應認為應更高於之市場之行情。 ⑴、乙○○是否終身24小時需人看護及所需看護人數部分:   ①、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 仍呈現植物人狀態,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業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屬實並判決確定在案 。又乙○○於系爭事故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需他人長期照顧 ,亦經受監護宣告確定在案。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主治醫師針對被上訴人乙○○各項身體狀況,以巴氏量表 進行評量,乙○○之巴氏量表分數為零分(原審卷二第119頁 ),日常起居所有活動均需他人協助,為極重度之身體障礙 者。再乙○○目前之病況為:目前已有意識,但意識混亂,須 配戴鼻胃管與氣切管,平時係配戴進食用氣切管,如有特別 需要,可更換發聲氣切管講話(但速度緩慢),及乙○○目前 仍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狀錄影光碟( 本院卷一第480頁)及身心障礙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07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終身24小時需人看護,甚 為顯然。 ②、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 明記載為植物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 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依此規定可知,依乙○○為 植物人或巴氏量表為零分病患之上開情形,其均有由二人以 上看護之必要。又勞基法之法定工時為8小時,故乙○○主張 除雇用外籍勞工1人看護外,須並由甲○○及葉馨雅共同看護 ,已屬有據。另依乙○○無自行排痰能力,需他人協助清疫, 排尿則係接導尿管至尿桶中,需定時清空尿桶,排便則直接 排放於看護墊上,如數日無法排便,則需使用肛門塞劑協助 其排便,除24小時生活起居之基本看護工作外,每日尚須進 行復健,以避免被上訴人乙○○之肌肉萎縮,至少需二人協助 移動被上訴人乙○○,及乙○○因長期臥床有褥瘡問題,二小時 需協助其翻身一次(夜間亦然)等情形以觀,亦非一人看護 即可處理。故乙○○主張有由二位以上之人看護之必要,即屬 有據。且依乙○○之上開情形,其已終身鳥能工作能力,工作 能力減損程度確實已達百分之百,亦足認定屬實。 ③、乙○○需由二人以上看護,業見前述。而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但仍應認被害人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故乙○○主張除 外籍勞工看護部分外,其餘由甲○○及葉馨雅看護部分,亦得 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自堪採認。 ④、上訴人雖提出義大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卷一第247頁)為   證,主張乙○○之看護費用應以長照中心或護理之家看護之   費標準每月約為3萬元計算云云,惟本件乙○○係在家由僱   用之外籍看護工及家屬看護,並非送至長照中心或看護之家   看護,上訴人之此分主張,即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乙○   ○除由外籍看護工看護外,並由其家屬即其父甲○○看護照   顧部分,甲○○之年紀己大,依甲○○之年紀不可能尚有5   7.88年之餘命可看護照顧被上訴人,且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   退休65歲規定,甲○○之工能能力不可能有被上訴人主張之   57.88年工作能力可看護照顧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乙○○   除由外籍看護工看護外,並須由其家屬一併看護,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看護費之支出應視乙○○餘命而定,   而非以其父母之餘命計算,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己不足   採。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由家屬看護亦得請   求損害賠償,故乙○○之父或母縱因年紀老大死亡或因年紀   老大無看護工能能力,致乙○○由甲○○或葉馨雅以外之其   他親屬看護,自仍得對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上訴人   之此分主張,亦不足採。 ⑵、乙○○之餘命為何部分: ①、乙○○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 ,其於106年1月12日事故發生時年齡為19歲7月,尚未滿20 歲,應以19歲計算其餘命,故依106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 男姓計資料所載(本院卷一第37頁),其平均餘命尚有57.6 5年。 ②、上訴人雖主張:乙○○為植物人狀態,就植物人之餘命,不應 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 ,其平均餘命應以行政院衛生署101年間委託辦理身心障礙 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之關於植物人 平均餘命計算,至多為37.3年;或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 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明字第18號覆本院函 文,認乙○○與一般民眾平均餘命有差距,與一般民眾比較餘 命應減少23.3年云云。惟查: ❶、行政院衛生署101年間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 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關於植物人平均被鑑定為身障時 的年齡之調查對象範圍,僅有至35.9歲以上之人,低於35.9 歲者,未在鑑定範圍中,且該研究年度迄今已經10多年,自 不足以該報告做為推論乙○○餘命之基準。 ❷、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明 字第18號覆本院函文,雖有如上訴人主張之於函文說明欄有 :「一、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 命計算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二、依照101年 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 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統計資料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 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 6.1年,顯示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 .5年(如附件下圖標示)。」等語之記載,惟該函已同時於 說明欄之第三、四點載明:「三、但病人餘命推算無法一概 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力 、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其平均餘命遠低於一般 民眾。」、「四、但目前等無公式可以病人的性別、年紀加 上身體狀況來正確推估該病人之餘命。」等語。衡諸現代醫 學日益精進、社會福利日漸發達、生活環境逐日提升等,醫 學進步及社會福利生活環境良好等之時空、背景及醫療環境 ,上開二份函之即均不足以為推論認定乙○○餘命較一般人為 短之基準,上訴人之此部分舉證,並不足以使本院得有其上 開主張屬實之確信,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❸、而經本院向乙○○受傷即就醫至今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依乙○○所受傷勢及治療後之身 體健康狀況,其生命仍得存活之餘命,是否因此受影響而較 一般正常人之餘命為短?如是,其減少之餘命為多少年?」 後,該院已函覆:「依病人乙○○之傷勢目前無客觀指標佐證 是否影響餘命。」等語,明確在卷。故依上開函文之記載, 即不足以認定乙○○之餘命有何較一般人為短之情形。是上訴 人之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乙○○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部分:   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薪資收據、健保費繳款收據、 職災保險繳費收據、外籍看護勞動契約、外籍看護午、晚餐 發票翻拍照片、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公告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領取 薪資照片等(卷一第315頁以下、第392頁以下、第484頁以 下,卷二第41頁以下)所示,112年6月以前原聘請之外籍看 護薪資為基本薪資25250元、加班費3368元至4210元不等〔此 加班費並非夜間加班費,而係星期日加班費,依實際加班時 數不同而有差異。看護一日薪資為842元,計算式:25250+3 0=84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以111年6月為例,共有4個星 期日,故加班費為3368元,計算式:842x4=3,368;7月有5個 星期日,加班費即為4210元,計算式:842x5=4,210〕、建康 保險費雇主負擔1,238元(健保最低級距)、勞動部就業安 定費用2000元、仲介公司服務費1800元、外勞看護三餐6000 元。上開金額即便均以最低數額計算,合計每月至少已達39 656元[計算式:25250+3368+1238+2000+1800+6000=39656] ;另被上訴人原聘請之外籍看護於112年6月離職,於之後聘 請之外籍看護則為看護薪資20000元、加班費2668元至3335 元不等〔此加班費並非夜間加班費,而係星期日加班費,依 實際加班時數不同而有差異。看護一日薪資為667元,計算 式:20,000÷30=6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以112年7月為例 ,共有5個星期日,故加班費為3335元,計算式:667x5=3,3 35];8月有4個星期日,加班費即為2268元,計算式:667x4= 2268〕、建康保險費雇主負擔1286元(健保最低級距)、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用2000元、外勞看護三餐6000元。上開金額 即便均以最低數額計算,合計已達31554元,[計算式:2000 0+2268+1286+2000+6000=31554]。參酌上開費用均尚未加計 外籍看護期滿離境之機票費用、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每年約39 69元,及須提供外籍勞工家中空間、物品、水電予外籍看護 居住及使用之費用。再參酌本院另案函詢之高雄市照顧服務 員職業工會收集之高雄地區目前從事看護工作薪資行情所示 為24小時2,400元;及google綱站查詢之看護薪資行情所示2 4小時看護亦在2,400元以上等情。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所 需之看護費用,以需二人看護計算至少為2,000元,每月為6 0,000元,於法有據,足以採認。 ⑷、故依乙○○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 元,一年為730,000 元, 餘命尚有57.6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0,078,145元 【計算方式為:730,000×27.00000000+(730,000×0.65)×(27 .00000000-00.00000000)=20,078,145.000000000。其中2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65[去整數得0.6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3、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乙○○之餘命尚有57.65年,上訴人就其餘命較短之主張不足採 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依系爭事故106年1月12日發生日至 乙○○強制退休年齡之止65歲,尚未逾平均餘命,尚可工作45 年4月又5日。 ⑵、乙○○固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國勢普查處薪資調查表、餐飲技術 士證為佐(附民卷第55頁、第67至69頁),主張應以106年 餐館業每人每月平均薪資32,526元、其他餐飲業41,701元之 平均金額37,114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具有具有餐 飲專業能力及得從事餐飲技術士之專業證照,只是可從事餐 飲行業之入門磚而已,並非其等於其實際薪資所得,並非從 事此行業之真正薪資或所得,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社會經 驗,故乙○○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實際從業之所得為計算失準 ,而依其勞保投保所示,其自105年9月1日加保至106年2月2 2日止,勞保投保單位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先後為21,000元、21,009元,而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即未提 出了其他足以證明其薪資為何之證據,故本件自只能以21,0 09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 ⑶、故依上開標準,乙○○所得請求之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51年5 月17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77,126元【 計算方式為:21,009×284.00000000+(21,009×0.00000000)× (284.00000000-000.00000000)=5,977,125.0000000000。其 中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 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其重 ,並已成為植物人,痛苦非輕;被上訴人原就讀東方設計學 院(現改名為東方設計大學),任職於華王大飯店,薪資約 2萬左右,名下無財產;辛○○學歷海青工商畢業,目前從事 保險業,月收入不固定沒有底薪,名下無財產;庚○○高中畢 業,職業軍人退休,領月退奉每月金額約30,550元,名下有 不動產1筆;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丙○○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45頁)在卷可稽等,兩 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得請求之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 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5、乙○○請求生活上額外支出費用、一次性生活額外費用及另外 僱用看護費20,000元部分,業據原審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駁 回在案,且乙○○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茲引用之,即不再贅 述。 6、綜上金額計算,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27,262 元、看護費用20,078,14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977,1 26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27,282,533元(計 算式:227,262 +20,078,145+5,977,126 +1,000,000 =27,2 82,533)。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應 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 ,故本件應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 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 184,760元(計算式:27,282,533×30/100=8,184,76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定有明文。查乙○○於系爭事 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2,016,520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 之上開保險金。另陳子瑜已給付乙○○60,000元而填補其部分 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扣除。故乙○○本件所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6,108,240 元(計算式:8,184,760-2, 016,520 -60,000=6,108,240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6,10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7年11月24日起(原審卷一第75頁以下)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外 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1-06

CTDV-110-簡上-81-20250106-4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7,739元,及自民 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14, 818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3

CYDV-114-司促-109-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號、第1495號、第4916號、第509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3、附表一編號12關 於「嚴中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嚴忠平」;附表一編號12 匯款金額欄「⑵4萬9,986元」應更正為「⑵4萬9,989元」、「 ⑷1萬6,000元」應更正為「1萬5,985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方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方志軒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 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繳納。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方志軒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冠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9、12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 次提領,再交由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時、地密 接,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8、9、1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已足。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其無犯罪所 得需繳交,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 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其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 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13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 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 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等上開 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 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告訴人13人受 騙款項,分別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成員,該筆 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99號   被   告 方志軒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軒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方志 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方 志軒再依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不詳之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詐欺款項 及提款卡輾轉交付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陳冠廷」,再由「 陳冠廷」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而方志軒每次提領後即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之 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9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編號10至11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編號12之 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編號13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承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芃愉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曉吟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肇益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藍天蔚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兆承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賴庭筠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真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宜萱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宜芹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真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嚴中平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汪芃萓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 15 告訴人鍾承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芃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17 告訴人林曉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18 告訴人許肇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客戶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19 告訴人藍天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20 告訴人張兆承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21 告訴人賴庭筠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22 告訴人陳怡真之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23 告訴人王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24 告訴人王宜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25 告訴人陳育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26 告訴人嚴中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27 告訴人汪芃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 28 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有收受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29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提領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鍾承諺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5時許,以假冒健身房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使鍾承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9月25日16時25分許 (2)同日16時27分許 (3)同日16時41分許 (1)4萬9,967元 (2)4萬9,968元 (3)3,05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5日16時46分許 (2)同日16時47分許 (3)同日16時48分許 (4)同日16時49分許 (5)同日16時49分許 (6)同日16時50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 2 陳芃愉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4時許,以假冒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賣家帳號未認證云云,致使陳芃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09月25日16時23分許 (2)同日16時24分許 (3)同日16時38分許 (4)同日16時51分許 (1)4萬9,900元 (2)4萬9,988元 (3)8,988元 (4)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5日16時51分許 (2)同日16時52分許 (3)同日16時53分許 (4)同日16時54分許 (5)同日16時54分許 (6)同日16時55分許 (7)同日16時56分許 (8)同日16時56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2萬元 (8)7,000元 被告 3 林曉吟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3日,以假冒之網拍模特兒群組,向林曉吟佯稱需於YH商城下單購衣及綁定帳戶云云,致使林曉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9月25日16時46分許 8,300元 4 許肇益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3日,佯稱購買商品,賣家須先驗證帳號云云,致使許肇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9月25日17時25分許 2萬5,07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5日17時29分許 (2)同日17時30分許 (3)同日17時31分許 (4)同日17時32分許 (5)同日17時32分許 (6)同日17時33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被告 5 藍天蔚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6時許,假冒統一超商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系統異常須確認個資云云,致使藍天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9月25日17時3分許 9萬5,690元 112年09月25日17時24分許 4萬6,53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5日18時4分許 (2)同日18時5分許 (3)同日18時6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 6 張兆承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須驗證帳戶云云,致使張兆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9月25日17時6分許 9萬9,986元 7 賴庭筠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7時許,假冒網路電商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云云,致使賴庭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9月25日18時26分許 5萬4,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18時43分許 5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 8 陳怡真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8時許,假冒健身房及聯邦銀行客服佯稱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使陳怡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09月25日21時29分許 (2)同日21時57分許 (1)2萬9,985元 (2)1萬3,90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6日0時0分許 (2)同日0時1分許 (3)同日0時1分許 (4)同日0時3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4,000元 (4)7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被告 9 王宜萱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8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及台新銀行客服佯稱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使王宜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09月25日20時15分許 (2)同日20時18分許 (1)9萬9,987元 (2)3萬1,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5日20時27分許 (2)同日20時32分許 (1)2萬元 (2)1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 王宜芹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19日20時許,假冒旋轉賣場及中信銀行客服佯稱帳戶異常云云,致使王宜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09月19日21時8分許 (2)同日21時10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 11 陳育真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19日21時許,假冒蝦皮賣場佯稱需簽署三大保證始能解除異常之訂單云云,致使陳育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21時8分許 4萬9,987元 12 嚴中平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9日21時許,假冒蝦皮賣場及國泰銀行客服佯稱欲拿回款項須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嚴中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9月9日22時18分許 (2)同日22時37分許 (3)同日22時39分許 (4)同日22時54分許 (1)2萬9,986元 (2)4萬9,986元 (3)2萬9,987元 (4)1萬6,000元 台新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9日22時27分許 (2)同日22時44分許 (3)同日22時46分許 (4)同日23時02分許 (5)同日23時3分許 (6)同日23時3分許 (7)同日23時4分許 (1)2萬9,000元 (2)10萬元 (3)6,000元 (4)1萬元 (5)2,000元 (6)2,000元 (7)1,000元 新北勢中和區景平路634之9號 被告 13 汪芃萓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19日13時許,假冒全家超商客服及郵局專員佯稱使用超商交易須先認證身分云云,致使汪芃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13時36分許 4萬8,12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14時0分許 4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830-202501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陳冠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邦賢即劉邦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1

CLEV-113-壢小-1706-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58號 原 告 劉怡佳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64元。」(見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1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1 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與訴外人黃信宇、通訊 軟體暱稱「小紅」、「雞毛逼」、「桑陳」、「財神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小紅」、「雞 毛逼」、「財神爺」指示,由被告負責向黃信宇收取由黃信 宇持提款卡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由被告自行依指示 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攜至指定地點交付等方 式。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下午5時4 5分許,向原告佯為賣場客服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下午5時45分匯款4萬9,981元 至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復由黃信宇依指示於112年7月28日下午6時2分至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 萬元後,再將所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依指示將所收取 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4萬9,981元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4萬9,981元財 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 第33858號、第38572號、第39918號、第41494號、第42253 號、第44744號、第43885號、第45380號、第46565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10號、臺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75號),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號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 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9 ,981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 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31

TPEV-113-北小-4458-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68、264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拿到車資新臺幣(下 同)1千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是被告 於本案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雖得減刑,然其最 高度刑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遇水則發」、方志軒、陳翊愷及 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 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暱稱「遇水則發」、方志軒、陳翊愷及本案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2罪名間,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 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㈠所示之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業如 上所述,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收水之角色,其等 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陳稱於本案獲有1千元之報酬,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除被告自陳之報酬1千元外,查本案詐得之財物,業 經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93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              樓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由方志軒(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起訴)、陳翊愷(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遇水則發」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由陳翊愷 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方志軒擔任提款車手、或向提款車手收 取贓款轉交上層第1層收水,陳冠廷則負責擔任第1層收水、 或第2層收水工作。陳冠廷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㈠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㈠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㈠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㈠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㈠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再由陳翊愷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方志軒領取附表㈡ 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方志軒依「遇水則 發」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陳冠廷領取附表㈡編號4、5所示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分別由陳翊愷於附表㈡編號3至5所 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方志軒於附表㈡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 及地點,提領附表㈡所示款項後,再由陳翊愷將其提領之詐 欺贓款交付予方志軒,並由方志軒轉交予陳冠廷(附表㈡編 號1至3部分),方志軒亦將其擔任提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 款交付陳冠廷(附表㈡編號4、5部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如附表㈠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如附表㈠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廷有於112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且有向證人方志軒收取附表㈡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方志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證人方志軒有將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翊愷,待證人陳翊愷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證人方志軒後,由證人方志軒至指定地點交付詐騙贓款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方志軒有依上游指示於附表㈡編號4、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再將詐騙贓款現金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翊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翊愷於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再將詐騙贓款現金交予證人方志軒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如附表㈠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如附表㈠所示告訴人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等 ⑶如附表㈠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如附表㈠所示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㈠所示款項匯入附表㈠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陳翊愷於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⑵證人方志軒於附表㈡編號4、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證人陳翊愷、方志軒有於附表㈡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㈡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方志軒、陳翊愷、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遇水則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分別侵害如附表㈠所示之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施介穎(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18時2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旅宿業者、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施介穎佯稱:須操作網銀、ATM取消訂房紀錄否則將遭扣款等語,致施介穎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日20時3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5分許 ③112年9月2日20時7分許 ④112年9月2日20時10分許 ⑤112年9月2日20時12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91元 ④9,988元 ⑤8,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惠玲(提出告訴) 112年9月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惠玲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張惠玲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ATM等語,致張惠玲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0時15分許 3萬5,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周君璇(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19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周君璇佯稱:為協助解決賣場交易認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周君璇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日20時2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38分許 ③112年9月2日20時5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1萬7,123元 ③3萬4,567元 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上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錡微(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19時5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錡微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林錡微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林錡微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 2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紹祺(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2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紹祺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吳紹祺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吳紹祺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 2萬3,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呂詩涵(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20時2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呂詩涵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呂詩涵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呂詩涵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2萬4,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何品頤(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何品頤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何品頤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何品頤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2時53分許 2萬6,8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思恩(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思恩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林思恩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林思恩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日20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1時4分許 ①9萬9,980元 ②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姚賢芸(提出告訴) 112年9月11日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思恩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姚賢芸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姚賢芸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47分許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23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9,983元 ④2萬9,985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㈡: 編號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1層收水 第2層收水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日20時6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10分許 ③112年9月2日20時18分許 ④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 ①6萬9,000元 ②1萬元 ③5萬4,000元 ④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陳翊愷 方志軒 陳冠廷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 ③112年9月2日21時3分許 ④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 ⑤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2時56分許 ⑦112年9月2日22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8,000元 ④2萬5元 ⑤4,005元 ⑥2萬5元 ⑦7,005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 ⑤新北市○○區○○街000號 ⑥新北市○○區○○街000號 ⑦新北市○○區○○街000號 陳翊愷 方志軒 陳冠廷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日20時5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52分許 ③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 ④112年9月2日20時54分許 ⑤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1時11分許 ⑦112年9月2日21時12分許 ⑧112年9月2日21時1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翊愷 方志軒 陳冠廷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9日16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16時12分許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郵政林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方志軒 陳冠廷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9日16時34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16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文化店)(自動櫃員機) 方志軒 陳冠廷

2024-12-31

PCDM-113-審金訴-2523-2024123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15號 原 告 施介穎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審附民-2415-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3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時點, 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丁」之成年人。嗣 「胖丁」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 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 法詐騙謝秋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第一層匯入金 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胖丁」復於 附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胖丁」提領一空 ,使謝秋香、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謝秋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冠廷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胖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友人「胖丁」稱渠金融帳戶 無法使用,須借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用以收 受工程款,其便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胖丁」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胖丁」取得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 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謝秋香,致伊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一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第一層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內,「胖丁」復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二 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 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其後 ,上開款項旋為「胖丁」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133至135 頁,本院金訴卷第65至72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 供予「胖丁」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辯稱:其友人「胖丁」稱渠金融帳戶無法使用,須借用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用以收受工程款,其便將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胖丁」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見偵卷第11頁),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 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 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不知「胖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其與「胖 丁」僅係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交情,且其無法確定「胖丁 」不會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既不知「胖丁」之真實身分 ,顯對「胖丁」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卻僅因「胖丁」之片 面之詞,率而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任由「胖丁」匯入不明款項而使用,此舉與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免所有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 不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益徵被告 對於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予「胖丁」使用,顯不在意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款 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 予「胖丁」,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胖丁」極可能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而容任「胖丁」使用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胖丁」 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胖丁」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胖丁」轉出後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胖丁」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胖丁」詐騙告訴人謝 秋香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胖丁」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 料,提供予「胖丁」,以此方式幫助「胖丁」從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 胖丁」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謝秋香 詐取財物,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與告訴人謝秋香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 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 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胖丁」使用,雖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欣豐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流 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1 謝秋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謝秋香取得聯繫,冒充員警佯稱告訴人謝秋香涉嫌洗錢防制法及非法擾亂金融秩序等罪云云,致告訴人謝秋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1月28日 中午12時21分許 111年1月28日 中午12時31分許 ⒈告訴人謝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6頁) ⒉告訴人謝秋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至65頁) ⒊告訴人謝秋香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見偵卷第67至73頁) ⒋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1至42頁) ⒌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3至45頁) 匯入金額 150萬元 10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 編號1 附表一 編號2

2024-12-31

TYDM-113-金訴-6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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