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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柯素娥 柯素玉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4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柯素娥供擔保新臺幣36萬96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82714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柯素 娥之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柯素玉供擔保新臺幣58萬5,73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2714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柯 素玉之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43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伊所 投保之人壽保險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 27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就系爭 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下稱系爭異議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 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異議事 件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 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若經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縱將來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於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又相對人就附表一第一項部分請求聲請人與第三人僑葳企業 有限公司、王薈茹、王麒維、王信凱連帶負擔如附表第一項 部分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就附表一第二、三項部分 請求聲請人柯素玉與第三人陳威甫連帶負擔如附表一第二、 三項部分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截至各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均即自98年 3月28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之金額如附表總計欄所示, 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之利 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 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 償之期間約為6年。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如附表二所示,故 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債權金額表(自98年3月28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項部分:請求金額483,997元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計算基數(年) 利率 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 448,415 (15+326/365) 8.41% 599,358 違約金 1.682% 119,872 合計 719,230 第二項部分:請求金額111,947元(聲請人柯素玉與第三人陳威甫連帶負擔)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計算基數(年) 利率 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 111,230元 (15+326/365) 4.32% 76,369 違約金 0.864% 15,274 合計 91,643 第三項部分:請求金額334,531元(聲請人柯素玉與第三人陳威甫連帶負擔)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計算基數(年) 利率 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 332,873元 (15+326/365) 3.325% 175,906 違約金 0.665% 35,181 合計 211,087 總計: ⑴聲請人柯素娥部分:120萬3,227元。(計算式:483997+719230=0000000) ⑵聲請人柯素玉部分:195萬2,435元(計算式:483997+719230+111947+91643+334531+211087=0000000)。 附表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遭受之損害額(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計算債權額(新臺幣/元) 計算基數(年) 利率 金額 (新臺幣/元) 柯素娥 1,203,227 6 5% 360,968 柯素玉 1,952,435 585,731

2025-02-27

PTDV-114-聲-17-20250227-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末按,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於管理、 處分時,均應依信託本旨為之,而與受託人可自由管理處分 其自有財產之情形迥然有別。此觀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 第12條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 ,於抵押權人兼為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下,如其以抵 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其以受託人身分另列為 相對人,此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質雖為同一人,仍應認此聲 請已具備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而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設定新 臺幣(下同)94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2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於①109年2月19日同邀賴 明三②111年3月23日同邀賴明三、賴秀霞③109年2月19日同 邀賴明三④109年9月11日同邀賴明三⑤110年2月25日同邀賴 明三⑥111年3月23日同邀賴明三、賴秀霞⑦111年3月23日同 邀賴明三、賴秀霞向聲請人借款①746,000,000元②126,000 ,000元③40,000,000元④2,000,000元⑤4,500,000元⑥5,000, 000元⑦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6年3月2日②114年3月 2日③116年3月2日④114年9月18日⑤117年2月26日⑥118年3月 24日⑦114年4月8日止,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780,073,001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 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4 月26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 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連帶保證書 等影本7件、動用申請書影本18件、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3 4件、帳務明細表影本15件、授信合約書影本8件、不動產 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科工 291 14287.08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四層 屋頂 突出物 騎樓 地下 一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925 臺南市○○區○○○路0號 291地號 4層 鋼筋混凝土造 工廠 6621.01 6480.19 6027.95 1398.79 222.39 441.95 7323.38 28515.66 平方公尺 20.19 平方公尺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002 925-1 臺南市○○區○○○路0號 291地號 1層 鋼筋混凝土造 守衛室 26.93 29.93 平方 公尺 全部

2025-02-27

TNDV-114-司拍-50-20250227-3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6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吳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 柒元,及其中玖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 一個月計付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個 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7

TYDV-114-司促-1796-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邵軒 被 告 陳吳玉秋即陳厚廷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誼瑩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3時,在本 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27

PTDV-113-訴-752-2025022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嘉水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19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204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楊嘉水之債權人,然系 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 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 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 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7

TPDV-114-司家聲-23-20250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周庭安 債 務 人 統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韓登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捌 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一: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80,297元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 748,744元 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3 855,248元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4 20,612元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5 406,982元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CTDV-114-司促-428-20250227-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簡志安 鄭名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志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志安如以新臺幣7,728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37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6

CDEV-113-橋小-1218-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謝憲凉即謝禹震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 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區○○里○○路00號3樓,法定代理人周俊隆,住同上」之記載 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林衍茂,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26

TCDV-113-消債更-367-20250226-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龍筱文 被 告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函 被 告 陳佳函律師即賴禹杉之遺產管理人 廖峻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佳函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承盛 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廖峻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 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十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佳函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承盛 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廖峻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十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佳函於管理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廖峻漢連帶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25

TPEV-113-北小-4775-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會豐五金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洪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金(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67號)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6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向鈞院聲請 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限期催告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 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167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裁定、113年度 司聲字第307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卷宗 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07 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 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5

TNDV-114-司聲-5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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