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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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石君摩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向原告稱若   原告將被告當成親兒子,被告要求原告每年給被告不用繳贈   與稅之贈與金額,嗣原告因而陸續給付被告共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其後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將名下不動產等財產贈 與過戶給被告,原告亦曾書立書面答應死後要將財產贈與給 被告,但被告一直要求要改為死前贈與,原告拒絕被告前開 請求後,被告一直辱罵原告,且兩造關係逐漸惡化,被告就 表示要切斷母子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第95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贈 與之13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贈與被告系爭130萬元之事實。然原告前開主張與 事實不符。 二、原告前為被告之乾媽,以家人、親人模式相處互動,後因被   告出現控制欲、難以溝通,致彼此感情生變。被告遂於112   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當其乾兒子及意定監護人,原告為   取回前自願贈與之130萬元,自此即對被告進行一連串之誹   謗、捏造事實檢舉與提告,提告部分則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   處分。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規定。然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 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 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惡意占有人,負返還 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 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民法第958條固亦有明 文。查: (一)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    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    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固有規定。然行使此項抗辯    權,須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    已交付,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4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原告贈與被告之前開    130萬元,既已交付,自無從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履    行或撤銷贈與;況被告僅係原告之乾兒子,依法並無扶養    義務,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    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等    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前開贈與既未經撤銷,則系爭贈與尚有效,自屬有法律上    原因,且被告占有系爭130萬元,亦非惡意占有,是依前    開規定,被告自無返還系爭130萬元之義務。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95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贈與之130萬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得撤銷系爭贈與,是 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26

CYDV-113-訴-611-202412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蓬池 陳隨蓬 詹國寶 詹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太然 陳清評 陳正男 陳昌發 陳日珠 陳家承 (陳立淮之承受訴訟人) 陳連楓 (陳立淮之承受訴訟人) 陳秉軒 (陳立淮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國文 (黃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視同上訴人陳家承、陳連楓、陳秉 軒關於「陳立准之承受訴訟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立淮之 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26

CYDV-110-簡上-54-20241226-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 上訴人 謝正裕 林錦勳 陳嘉碩 邱義雄 何俊憲 凃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 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25

CYDV-111-訴-611-202412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8號 原 告 林瑞英 被 告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0,000元,應徵得第一 審裁判費58,02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25

CYDV-113-補-638-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即預備反訴 被 告 游振文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游宜宏 被 告 即預備反訴 原 告 張金柱 張金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15分, 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25

CYDV-113-訴-277-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黃五如 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032/5819之土地,原告當時因旅居英國無瑕返 台(原證1,護照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本院卷第13至17頁),遂委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李 玉蓮代為辦理買賣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項(原證2,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與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授權書、護照、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嘉義市西 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嘉義市政府書函、存 證信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私有耕地 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授權書 、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 轉證明書等,本院卷第19至62頁)。嗣原告於113年4月14日 返台後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知系爭土地 在98年12月9日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經原告要求 給付價金,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727,7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本件應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然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見解,不動產為標    的涉訟之債權契約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    他與不動產之相關訴訟」,包括只要是以不動產為標的涉    訟之債權契約。且被告不否認當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係全權交由兩造之母黃李玉蓮處理位於嘉義之土地,故兩 造債務履行地確約定在嘉義,且依原告所提證據可證明系 爭土地係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另辯稱其自85年起代原告清償對銀行貸款債務,做為    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   1、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之真正。另自法院所調取之聯邦銀行攤 還紀錄,無法看出每筆款項均係由被告匯款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2、縱認被告曾幫原告清償貸款,乃因當時原告委託兩造之母 移轉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並非僅1筆(見原證2授權書), 若被告確幫原告攤還貸款,亦係原告將另2筆土地及建物 即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同地段24-1地號 、同地段1440建號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3,授權 書,本院卷第433頁),價值高達700多萬元而未向被告收 取買賣價金;至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之,被告並未給付任 何買賣價款。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與被告代償貸 款間實屬二事。   3、至被告所提存款憑條僅足證明有以原告之名義償還貸款, 然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因被告代償貸款,而由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事實。   4、系爭貸款係被告以原告所有房地向銀行借貸,並由被告作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始係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原告亦因長 年旅居國外,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及兩造之 母保管,被告始自行償還10幾年貸款,若被告並無借款, 原告已以不動產做擔保,何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況被告 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乃98年11月間,與貸款時間相差13年    ,買賣金額亦與償還貸款金額不符,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   (三)對被告所提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本 院卷第131至167頁)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 容之真正,且前開文書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貸款係由被告所 清償。對附卷存摺存款明細表、查詢單等文書(本院卷第 175至20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 正,前開文書內容無法證明每1筆貸款均係由被告代償。 (四)對被告所提存摺存款明細對照表、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    等文書(本院卷第229至42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替原告償 還貸款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事實。 (五)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98年    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授權書、護照、認證文書、嘉義成功街郵局    17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省嘉    義市西區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嘉義市政府98年9月18日書函都市○○○地○○○區    ○○○○設○○地○○○○○○○○○街○○○000號存    證信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年12月7日函、嘉義市西區    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政府私有耕    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更    正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嘉義市私有    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總局)、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12月印花稅大額    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授權    書、認證文書、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8月印花稅    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另有贈與    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授權書、認證資料、臺灣省嘉義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等文書(本院卷第437至511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上開文書可證明當時買賣房地不僅系    爭土地,尚有其他土地,其餘如書狀所載。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27,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    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所謂「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    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一般債權非直接以系爭土地本體為    請求之標的,與前開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    判籍情形有別。故本件管轄權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    管轄,而被告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則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另依原告所提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所示,並無合意管轄之約款,即無民事訴 訟 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民事陳報狀中主張系 爭不 動產之買賣發生地及被告給付價金之履行地皆位於 嘉義,縱原告有依契約為主張之意思,惟契約履行之約定 雖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 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依原告所提文書均無 契約履行地 之約定,可是本件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之適用。 二、兩造為姐弟關係,原告於85年間積欠銀行貸款無力清償,兩 造之母黃李玉蓮遂請被告代原告清償前開貸款,為此被告自 85年起每月將現金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再向聯邦銀行攤還貸 款(被證1,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本 院卷第131至167頁),此自原告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 173至184頁、第229至231頁)之「交易日期、摘要、金額」 項目與被告之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被證1-1,本院卷第2 33至429頁)之「戶名、金額、匯款人」欄互核即明,兩造 並授權黃李玉蓮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清償 被告前開債務。 三、系爭貸款債務人係原告,並非被告,如原告所述因原告信用 不佳、且被告職業係牙醫師,故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護照節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3    至1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嘉義市 ○○○○○○○○○○○○○○○○○○○○○○○○○○○○○○○○○○○○○○○○○街○○○000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省嘉 義市西區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嘉義市嘉義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嘉義市    政府98年9月18日書函、嘉義成功郵局第211號郵局存證信    函等文書(本院卷第19至45頁),除否認第31頁之存證信    函內容之真正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    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年12月7日函、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 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公所私有耕地 租約變更更正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 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等文書(本院卷 第47至5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授權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卷 第57至6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 正。 (三)對附卷存摺存款明細表、查詢單等文書(本院卷第175至2 03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授 權書(本院卷第43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   (四)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98年 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授權書、護照、認證文書、嘉義成功街郵局17 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省嘉義 市西區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嘉義市政府98年9月18日書函都市○○○地○○○區○○○○設○○ 地○○○○○○○○○街○○○000號存證信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 年12月7日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 通知書、嘉義市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 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更正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 私有耕地租約、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 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局)、嘉義市政府 稅務局98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授權書、認證文書、嘉義市西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 政府稅務局99年8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嘉 義市政府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總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授權書、認 證資料、臺灣省嘉義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等文書(本院卷第437至511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若有意見會另具狀說明等語,資為抗    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著有規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從而基 於債權契約請求,雖非上開法條第1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 而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 產所在法院訴訟轄區或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為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3 2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條亦有規定。查系爭買賣標的物坐落嘉義市,且經原告授 權登記之地政事務所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申請書、授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 2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買賣價金,為買賣雙務契約之一部分,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均有管轄權,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第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固有規定。然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買賣價金為4,727,7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所抗辯原告積欠銀行貸款無力清償,兩造之母黃李    玉蓮請被告代原告清償前開貸款,兩造並授權黃李玉蓮代 為辦理系爭不動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清償被告前開債務等 事實,除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可證外,另有被告 所提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 第131至167頁)、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9至231 頁)、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233至429頁) 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而依前開存摺存款明細表計 算至98年10月止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前,被告共代償    6,925,000元,已超過系爭賣價金之4,727,700元;另參酌 系爭買賣既係98年11月間請經原告出具前開授權書,若被 告從未清償買賣價金,為何原告遲至113年5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已清償系爭買賣價金    ,應可認定。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貸款係被告以原告所有房地向銀行借 貸,並由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始係系爭貸款之債務 人;與兩造間買賣不僅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前揭土地、建 物云云。然系爭貸款借款人既係原告,縱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亦需負最後法律清償責任,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被告始係真正債務人即借貸人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不 可採。又其餘土地、建物之買賣時間在後,被告代償金額 是否足夠做為其餘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因與本件無涉    ,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代償金額與 本件買賣無關,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礙本院前開結論。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積欠系爭買 賣價金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7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假執行宣告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24

CYDV-113-訴-280-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吉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昌駿 被 告 黃佳文即豬霸商號 盧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8,9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利息新 臺幣1,00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佳文即豬霸商號邀同被告盧欣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117 年7月18日,清償方式為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 率1.72%計算,如有任何1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清償者,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催繳仍不置理,則依系爭約定被 告前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然被告均已聲請更生,僅尚未 獲准。 二、對原告所提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債   權計算書等文書(本院卷第11至1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 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 第739條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第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 查詢、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自堪 信為真實。 (二)是被告等既未依約清償前開本息且前開分期債務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且被告盧欣茹為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即原告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告雖均已聲請更生,然均尚未獲准更生裁定,自無礙本 院前開結論。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24

CYDV-113-訴-754-20241224-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浩民 陳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余政承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 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被告就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書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9

CYDV-113-重訴-98-20241219-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能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秀琴 羅崑忠 謝溢榤 林芬蘭 林麗芬 林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113年度重訴字 第5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237,2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164元,惟 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重訴字 第57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 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 憑。是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9

CYDV-113-重訴-57-20241219-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2號 原 告 林清貴 官淑慧 被 告 李婉妤 張維洲 張譽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 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 : 一、原告起訴係請求:「(一)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林清貴開立 票據號碼00000000、38609、38620、38621、38622、38643 、38644、38646、38647、38649、38650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李婉妤持有原告官淑慧所開立本票號碼: E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三)被告李婉妤應將上開EG0000000號本票返還原告 官淑慧;(四)被告等應共同返還原告官淑慧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據此,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並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林清貴部分:第1、2項聲明為原告林清貴請求其所開立 之上開11紙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11紙支票返還 原告林清貴。原告林清貴前開1、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 排除被告李婉妤對原告林清貴之11紙支票債權,揆諸首揭說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最高者核定之,又上開11紙支票票據 面額共4,330,000元,有原告所提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節影本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87號卷第15頁),故 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0,0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3,867元。 (二)原告官淑慧部分:第3、4項聲明為原告官淑慧請求其所開立 本票號碼EG0000000之面額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李 婉妤並應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官淑慧。原告官淑慧前開2項 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李婉妤對原告官淑慧100萬 元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最高者核定之 ,故第3、4項之訴訟標的為100萬元;至第5項聲明為原告官 淑慧請求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官淑慧5,687,6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該訴訟標的金額為5,687,633員 。故前開第3、4、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87,633元(計算 式:100萬元+5,687,633元=6,687,63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23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9

CYDV-113-補-62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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