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2號
原 告 林清貴
官淑慧
被 告 李婉妤
張維洲
張譽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
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
:
一、原告起訴係請求:「(一)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林清貴開立
票據號碼00000000、38609、38620、38621、38622、38643
、38644、38646、38647、38649、38650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李婉妤持有原告官淑慧所開立本票號碼:
E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三)被告李婉妤應將上開EG0000000號本票返還原告
官淑慧;(四)被告等應共同返還原告官淑慧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據此,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並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林清貴部分:第1、2項聲明為原告林清貴請求其所開立
之上開11紙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11紙支票返還
原告林清貴。原告林清貴前開1、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
排除被告李婉妤對原告林清貴之11紙支票債權,揆諸首揭說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最高者核定之,又上開11紙支票票據
面額共4,330,000元,有原告所提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節影本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87號卷第15頁),故
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0,0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3,867元。
(二)原告官淑慧部分:第3、4項聲明為原告官淑慧請求其所開立
本票號碼EG0000000之面額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李
婉妤並應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官淑慧。原告官淑慧前開2項
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李婉妤對原告官淑慧100萬
元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最高者核定之
,故第3、4項之訴訟標的為100萬元;至第5項聲明為原告官
淑慧請求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官淑慧5,687,6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該訴訟標的金額為5,687,633員
。故前開第3、4、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87,633元(計算
式:100萬元+5,687,633元=6,687,63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23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CYDV-113-補-62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