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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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崇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崇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崇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處刑,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受刑人前已入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26-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正元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正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正元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處刑, 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受刑人前已入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25-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承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承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處 刑,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受刑人前已入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27-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勳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勳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處刑, 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受刑人前已入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28-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偉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德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曾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占告訴人劉家維之財物,所 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及依約賠償,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 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獲得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模型各1 個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60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00 0元,已如前述,所賠付之總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被   告 曾德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偉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使用蝦皮購物網站「per86kim o」帳號,向劉家維訂購兌幣機造型悠遊卡,劉家維則於112 年9月18日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及贈品一番賞文件夾、合金 汽車等物品寄出。曾德偉收貨開拆包裹後,發現並非其欲購 買之商品,申請退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 所有,將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予以侵占入己,僅將娃娃 機造型悠遊卡退貨。嗣經劉家維於112年9月27日17時10分許 收取、開拆曾德偉退還之包裹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劉家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9月16日使用蝦皮購物網站「per86kimo」帳號向告訴人劉家維下單購買商品,及事後申請退貨,並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退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接獲被告之訂單後,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等商品裝箱寄送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申請退貨,僅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退回,將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侵占入己之事實。 3 1、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per86kimo」帳號申辦資料各1份 2、告訴人蝦皮網站訂單出貨、取回退貨資料、異議退貨商品缺少截圖各1份 3、被告與告訴人蝦皮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裝箱、收取退貨開箱錄影畫面光碟、截圖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於接獲被告之訂單後,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等商品裝箱寄送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申請退貨,僅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退回,將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侵占入己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購物之訂單除記載造型悠遊卡商品外,另記載「一番賞跟其他小物滿額贈品區勿下單」,告訴人應寄出複數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 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4-12-31

TCDM-113-簡-238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阿好 輔 佐 人 李秋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阿好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112年9月10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處路旁起步,欲橫越 中正路左轉向四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及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中正路行駛,適有告訴人王心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處,突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橫向進入其行向 車道,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下巴3.5公分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依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交易-1099-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龍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龍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龍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犯 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 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 郭文智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第 7、9、10、11、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16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高職肄業、務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偵字第37985號   被   告 詹龍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龍雄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BBP-560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1之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追撞前方、同向、由郭文智騎乘之牌照號碼PY3-123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郭文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胸壁挫傷 合併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第7、9、10、11、12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挫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郭文智委由郭皓仁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龍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監視錄影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20張、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貿然追撞前方機車而肇事,是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另本案業經本署轉介法院調解,被告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告訴 人,惟尚有餘款35萬元,約定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 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又告訴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尚有數毒品案件於本 署偵查、法院審理中,且被告曾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認不宜為緩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735-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 原 告 吳素花 被 告 李宗樺 黃詩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130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熹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55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熹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采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采熹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收回公司股款,所為影響公司治理及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0號   被   告 楊采熹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熹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方滄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帳戶 名,向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楊采熹帳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使上開 金融機構提供存款10萬元之證明,交付予會計師查核後,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前開機關於110年9月22日核准 設立登記方滄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 ,已解散,以下簡稱方滄公司),由楊采熹任負責人且為唯 一股東。竟隨即於登記後即110年10月26日,以提領10萬100 1元即清空帳戶餘額方式,將上開已繳納股款收回即提領一 空銷戶,並將其他以方滄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身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用(詐欺擔任車手部分已起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采熹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設立公司之款項,於公司設立後,旋提領用以購車使用等事實 二 楊采熹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存齊10萬元佯裝為收齊股款,隨即於設立登記即110年9月22日後之同年10月26日,提領10萬1001元清空帳戶款項,將股款發還唯一股東即被告本人等事實 三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62、31699號起訴書 被告將其以方滄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提領款項後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友等實際參與車手工作犯行等事實 四 玉山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 被告持收齊股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之事實 五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會計師洪祥文確認被告經營事業方滄公司應收股款已繳納之事實 六 方滄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被告設立之方滄公司於110年9月22日核准設立;股東總數1人即被告、單人出資額10萬元,現已解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公司應收股款已 繳納任由股東收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2024-12-31

TCDM-113-簡-2165-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05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20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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