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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乙○○(女,00年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 日生),而後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嗣於113年9月16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27號調 解成立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丙○○於襁褓中即由聲請人照料,平日之生活 起居概由聲請人照護,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生活作 息知之甚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渠最佳利益: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平日之生活起居概由 聲請人打理照顧,凡事親力親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個性及生活作息知之甚詳,與未成年子女丙○○間互動 良好,感情羈絆至深,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 婚,未成年子女丙○○方由相對人帶至相對人母親家生 活。     ⒉考量「幼兒從母原則」,按子女幼兒時期,其一切語 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階段,在此時期,對母親之依 賴,恆較一般人為多,而母性對幼兒之行為與學習機 能上,亦較男性適合給予適當之照顧及妥善之扶持。 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於襁褓中即由聲請人照料,且現 年僅6歲,正值極度倚賴母親之階段,考量其對於母 親之依賴性高,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生活 作息知之甚詳,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 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渠最佳利益。  (三)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託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之隔 代教養,不免有讓其與兩造未來親情漸疏離之擔憂,聲 請人願意全心照顧,顯優於隔代教養或親友代為照顧:     ⒈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託由相對人母親及繼父協助 照顧,平日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母親及繼父同住 ,平時與相對人母親及繼父同寢,周末方由相對人接 手處理照顧事務,聲請人固不否認兩造之父母可做為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輔助支持系統,惟父母親職角 色難由祖父母隔代教養取代,並不代表相對人得直接 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及教養責任交由祖父母負責 ,此種託由祖父母協助照顧之隔代教養不免有讓未成 年子女丙○○與兩造未來親情漸疏離之擔憂,換言之, 未成年子女由父母親自照顧,對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及其感受,自優於隔代教養或親友代為照顧。     ⒉再者,隔代教養最容易發生的問題即在於祖父母因對 於孫輩之寵愛,而無法即時就孫輩的偏差行為予以指 出及導正。事實上,長女乙○○經常向聲請人抱怨相對 人母親之管教方式,祖孫間衝突不斷,又隨著未成年 子女丙○○年紀漸長,將來所接觸之人事物勢必增加, 在外與他人相處中一定會遇到無法符合心意之情況, 聲請人擔憂若未即時對未成年子女的行為予以導正, 未成年子女將來在外與他人的人際交往上將發生問題 。     ⒊更況,未成年子女丙○○之胞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與聲請人同住,參酌「同性 別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 」、「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等原則,考量長女乙 ○○與未成年子女丙○○年齡發展所需,若日後手足可一 同成長,顯然對子女們成長歷程有正向助益,應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⒋相對人平日或許因工作繁忙之故,將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任務全數交由相對人之母親及繼父負責,而有隔代 教養之疑慮外,相對人之母親經常向長女乙○○表示「 媽媽那裡有鬼,不要回去」、「你媽媽只要有關你們 要付錢的東西就都不要拉」等語,於溝通子女事務時 出言貶低聲請人,惟因長女乙○○年紀稍大較有判斷能 力,聲請人擔心相對人之母親若不斷對未成年子女丙 ○○醜化聲請人、灌輸敵視之觀念,將使未成年子女丙 ○○日後無法與聲請人正常互動,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  (四)相對人理財觀念極為不佳,且目前創業中,事業剛起步 ,經濟狀況未穩定,亦尚有負債待償,於113年5月間曾 向聲請人表示經濟能力較為吃緊,希望聲請人能負擔子 女學習費,顯見相對人在經濟上並無法持續且穩定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需求,甚至需向外求援之地步,況 且目前相對人係將未成年子女丙○○委由父母親照顧,是 否出於自身已無法提供或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生活 所需之考量,已非無疑。  (五)聲請人於探視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丙○○接回照顧後,將未 成年子女丙○○送回相對人母親住處時,未成年子女丙○○ 因與聲請人感情甚篤,每每皆會出現抗拒之情形,激烈 表示不願回相對人母親住處,然聲請人亦好言相勸,盡 其所能哄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母親住處,足認未成年 子女丙○○更有較高意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顯然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渠最佳利 益。  (六)聲請人願意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上,與 相對人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惟改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      ⒈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 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 母常因感情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 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上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⒉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 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乏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 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 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 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 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 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 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 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 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⒊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 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父母均能 穩定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由父母共同參與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受有父母之 關愛與呵護,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為免剝奪 未成年子女同受父母照拂之權利,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聲請人願意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改由兩造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為避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特定事項久未能 取得共識,互相掣肘,徒事爭執,致影響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益,故就有關如家事準備狀附表一所示事項 ,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  (七)是以,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實際上卻 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對於子女之生活起居、就 學狀況並無積極參與之意願,顯非適任之親權人。反觀 聲請人與兩名子女關係緊密,長女乙○○又正處於青春期 ,次女丙○○亦是需要陪伴之年紀,聲請人在工作之餘能 擁有較多時間親自照顧兩名子女,提供兩名子女生活及 心理上所需之支持,爰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依「父母適 性比較衡量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同性別原 則」,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 兩造共同監護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八)並聲明:請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及負 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丙○○年紀還小,不建議讓她換環境 ,待丙○○與長女一樣大時,若她願意跟聲請人,相對人不反 對。當時聲請人因為婆媳關係而不要女兒,聲請人自己說留 給相對人父母照顧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查本件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乙○○(00年0 月00日生)、次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 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後於113年9月16日經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27號調解成立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有本院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427號調解事件卷宗可憑,堪予認定。 五、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次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任之,或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未盡保護教養丙○○之義務,或 對丙○○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就此主張相對人未與丙○○同住 ,而係將丙○○託由相對人之父母協助照顧隔代教養,聲請人 擔憂相對人之母親若不斷對丙○○醜化聲請人、灌輸敵視觀念 ,將使丙○○日後無法與聲請人正常互動,且相對人理財觀念 極為不佳,目前創業中,經濟不穩定,尚有負債待償,曾向 聲請人表示其經濟能力較為吃緊,希望聲請人能負擔子女學 習費,足認相對人在經濟上無法持續穩定提供丙○○生活需求 ,甚至需向外求援,又聲請人每每於探視期滿將丙○○送回相 對人母親住處時,丙○○皆會出現抗拒情形,足見丙○○有較高 意願與聲請人同住云云,經查:  (一)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 人及未成年次女丙○○之結果,相對人於親權能力、親職 時間等方面並無不適任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情事,社 工並建議:「聲請人有意願承擔未成年人丙○○照顧責任 ,然聲請人部分工作時間不易配合未成年人丙○○照顧作 息,且經濟現況支付個人與未成年人乙○○開銷雖屬無虞 ,是否再負擔未成年人丙○○花費尚待確認,而相對人在 兩造離異後擔任未成年人丙○○親權人,可妥善運用親屬 資源分擔未成年人丙○○起居照顧,相對人與其親屬可滿 足未成年人丙○○基本生活與教育所需無虞,主責照顧未 成年人丙○○期間無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彼此相處無嚴 重衝突事件,相對人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尚可提供未成 年人丙○○穩定生活環境,無明顯足以改定親權之具體情 事,建議維持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丙○○親權。」等語 ,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2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 44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  (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兩造 、未成年子女乙○○及丙○○、丙○○之園長及老師     後,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依據調查,可知兩 造於離婚前,長女便長期與相對人父母同住,次女丙○○ 則與兩造同住。111年離婚後,丙○○由相對人單獨照顧 約一年多,當時仍任職於工地的相對人工作時間不定, 丙○○幾乎由相對人母親協助接送上下學,約至113年幼 兒園中班下學期期中時轉學並與相對人母親同住,與長 女共同生活約莫一個多月後,長女便於113年6月左右與 聲請人共同生活。平時在相對人母親家,丙○○較常玩手 機,但相對人母親亦會帶丙○○散步、玩滑板車等,也會 陪丙○○一起看電視卡通。與兩造會面時,兩造都會帶丙 ○○出遊,也會陪丙○○一起畫圖,但在家中時,仍多是丙 ○○玩手機或自己玩玩具,兩造忙於自身事務。相對人教 養方式較為放任,不在意兩名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在 轉學之前,丙○○連學校教導的注音符號或發音都有困難 ;相對人母親則較為嚴厲與傳統,多以說教方式管教, 講不聽時也會予以體罰,但對於學習上,相對人母親頗 為用心,會陪伴與指導,甚至學校舉辦的英語說故事比 賽,丙○○也能唸誦整篇英語故事。與學校聯繫的窗口為 相對人母親,對於處理丙○○事務的積極度極高,相對人 會透過相對人母親得知丙○○的生活及學習狀況,對於丙 ○○現況多有了解與掌握,與相對人母親間合作良好;聲 請人則不會向學校或相對人母親詢問,僅透過會面時接 觸丙○○,但並不會向丙○○了解平常生活及學習,因此對 於丙○○的在校狀況、學習能力、或是生活互動不清楚。 實際上,聲請人雖聽聞長女與相對人母親之衝突,但對 於相對人母親與丙○○的互動及教養並不清楚、亦無法陳 述不利子女之處為何,僅能憑長女的現況推斷相對人母 親的管教並不適宜。因長期未同住、加以年齡差距較大 ,丙○○雖會想與長女互動,但長女卻不願與丙○○多接觸 ,正值青春期的長女常覺得丙○○很煩、一直打擾長女, 兩造亦認為手足間情感並不緊密。長女因愈加重視自我 事務及獨立生活,未來若丙○○改定親權與聲請人同住, 長女亦會避開與丙○○的共同生活時間,由聲請人單獨陪 伴與照顧丙○○,故縱使手足分離,亦不會減損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情感與互動。由於目前聲請人僅能憑藉長女與 相對人母親互動有所衝突、以及長女行為困擾恐由相對 人母親教養方式造成等項,推論相對人母親對於丙○○照 顧及教養上的不適任。惟兩名子女性格與氣質皆不同, 教養方式有所差異,聲請人亦無法具體陳述不利益之處 ,恐難以推論方式認定相對人母親對於丙○○有疏忽教養 、或不利丙○○之處。再者依據調查,相對人確實難以親 自照顧丙○○,但對於丙○○之生活、作息等皆暸若指掌, 而做為支持系統之相對人母親,在照顧及教養、學習等 方面都尚為盡心,對於丙○○情緒亦能察覺與撫慰。聲請 人之教養雖較有彈性,也較相對人母親更能專注陪伴丙 ○○,與丙○○間情感緊密,惟據民法第1055條第3項,尚 難認定丙○○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丙○○有不利情事等而達改定親權之必要。至於聲請 人所指控相對人凌晨載兩名子女參加車隊競速、以及相 對人父母半夜喝酒吵鬧等事,據查,相對人於113年初 時,仍會帶著兩名未成年子女凌晨與友人開車競速,由 於當時仍由相對人獨自照顧丙○○,邀約又常是臨時為之 ,因此丙○○便會在車上睡覺;相對人父母則於113年年 中之前仍常會半夜喝酒吵鬧,惟當時丙○○尚未與相對人 父母同住生活,且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後,相對人及其 父母於近半年間未再出現相關行為。兩者確實在扮演照 顧者角色上有所缺失,實應警惕改善,未來若再有相關 情事,致影響危急丙○○健全身心以及人身安全的保護, 而聲請人又再檢據相關事實證據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 則屆時從子女利益考量,若經評估認有改定丙○○親權之 必要,相對人及其父母自無從僅以養育丙○○多年為由置 辯。」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1件 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丙○○交由相對人之父母隔代教養, 不利於丙○○,且相對人之母親不斷對丙○○醜化聲請人、 灌輸敵視觀念等情,核與前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 懷協會、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不符,且聲請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不適宜行使丙○○之親權云 云,核與前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調查所得 不符,且因父母經濟情況之優劣,並非決定子女監護權 歸屬之主要依據,聲請人對於丙○○亦有扶養義務,自不 能僅因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較穩定,即遽認相對人不適合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五)聲請人主張其於探視期滿將丙○○送回相對人母親住處時 ,每每丙○○皆會抗拒云云,因丙○○尚年幼,本極易出現 分離焦慮之情形,尚難因此遽認丙○○排斥與相對人方共 同生活。  (六)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對人雖將丙○○交與相對人之母 親教養及照顧,惟相對人對於丙○○之生活作息有充分瞭 解,足見相對人甚為關心丙○○,而相對人之母親對於丙 ○○教養及照顧亦屬盡心盡力,雙方相處並無不睦情事, 相對人對於丙○○照護之安排實無不利之處,且聲請人主 張其餘相對人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事均非可採,足認相 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丙○○之義務,或對丙 ○○有不利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 之次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或由兩造 共同任之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家親聲-324-2025011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0號家事事件 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2年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 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 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再由聲 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 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4-家救-6-20250117-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2,8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6

TNDV-113-家財訴-2-20250116-3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 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 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於臺灣臺南○○醫院出 生,經兩造協商後於大陸地區就讀幼兒園與國小,惟因 未成年人甲○○於就讀小學階段,校園生活中因臺灣人身 分而遭到霸凌,抗告人即與相對人協商將未成年人甲○○ 轉學至臺灣地區就學,業經相對人同意後,方將未成年 人甲○○帶回臺灣就讀小學。初回臺灣之初,因辦理諸多 手續,因事務繁忙亦曾向相對人表示會晚一點為其辦理 來臺手續,惟相對人卻認為係抗告人惡意阻擾其來臺, 抗告人雖一再向相對人解釋,然相對人對抗告人成見已 深。相對人來臺期間,抗告人接獲相對人通知抵達臺灣 後,均有詢問相對人是否要在住處與未成年子女甲○○同 住,均遭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詢問相對人是否可以一家 共同出遊,亦遭相對人否決,未成年子女甲○○多次就此 部分向相對人表示為何不能一家和平相處,然相對人卻 依然故我。後續相對人雖曾提及要帶未成年子女甲○○回 大陸地區,惟因未成年子女甲○○對先前於大陸地區之生 活有不好的回憶,且因相對人堅決不同意讓抗告人也陪 同未成年子女甲○○一同回去,加以未成年子女甲○○已邁 入青春期,其對其本身之假期規劃多已自行安排與友人 出遊或有興趣之才藝課程,是以未成年子女甲○○均不同 意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又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後, 多次要求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協商前往大陸地區一 事,期間更經調解委員與心理諮商師輪流向未成年子女 甲○○勸說,未成年子女甲○○就獨自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 區一事更加排斥。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告知請其妥善地 與未成年子女甲○○溝通此事,勿以強制性手段逼其屈服 ,相對人僅一再陳述其對抗告人之不滿,卻不願與未成 年子女甲○○好好溝通,致使未成年子女甲○○至今仍不願 意獨自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  (二)原審裁定未聽取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即裁定未成年 子女甲○○需於寒暑假與相對人同住8日、20日,已嚴重 侵害其人格權與人性尊嚴:     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現已近12歲,由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於113年4月1日所作酌定、變更會面交往 訪視報告中可知,未成年子女甲○○多次表示「未成年人 自認其現階段功課及活動安排相當豐富,不願因聲請人 而影響之」、「未成年人期待可在空閒之餘可與聲請人 見面或連繫,而非訂定制式的時間」、「未成年人連續 假期僅想待在家,不願外出」、「未成年人自感其與聲 請人仍保持正常的聯繫,並無失聯之情形」等語可知未 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間仍有維持會面交往,並無相對 人所述無法單獨會面交往之情節存在,且未成年子女甲 ○○就相對人強硬命其一定要單獨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 同住之聲請多有排斥,原審法院卻僅憑前開訪視報告即 作出裁定,未給予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強令其需配合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雖非無見,但 顯有損害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  (三)原審裁定命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 之時間、地點、方式方應尊重其意願,有損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利益:     查原審裁定雖命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 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然我國民法現 已修法,成年之年齡巳由20歲降為18歲,立法理由略以 「鑑於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 訊大量流通,青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 不同以往,本條對於成年之定義,似已不符合社會當今 現況;又世界多數國家就成年多定為18歲,與我國鄰近 之日本亦於2018年將成年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另現 行法制上,有關應負刑事責任及行政罰責任之完全責任 年齡,亦均規定為18歲(刑法第18條、行政罰法第9條 ),與民法成年年齡有異,使外界產生權責不相符之感 ,是為符合當今社會青年身心發展現況,保障其權益, 並與國際接軌,爰將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等語云云 ,足徵我國青少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能力較之 以前,均更早成熟。又基於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未成年 子女若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 子女表示其意願。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個性獨立,且思 考有主見,其對於自己的時間均有規劃,本件就會面交 往之裁定宜命於其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 地點、方式應尊重其意願,而非延滯至15歲後方由其自 行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 並另為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如蒙所准,實感德便。  (五)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辯稱:  (一)相對人收到抗告人代理人蘇淑珍律師113年9月23日函, 相對人準備資料遞交答辯書日期為9月30日,與法院出 具裁定為同一天,原師股書記官表示裁定前未收到相對 人的證據和資料,但9月30日已出具裁定,已收到的答 辯證據會存檔。相對人認真閱讀原審裁定後,作爲母親 盼望能儘快合法順利的看孩子,雖然裁定會面交往時間 比相對人盼望的要少一點,考慮到母子可以有法定相聚 的時間,愛孩子又分離等實際問题,不願繼續抗告,願 等10天生效後依法執行。抗告人113年10月11日提出抗 告,理由第一條寫「原審法院卻僅憑前開訪視教告即作 出裁定,未給予未成年人子女甲○○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強令其需配合相對人聲請,原裁定雖非無見,但顯 有損害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此言是刻意曲解。法 院在裁決前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會面的地點是臺 南,訪視的社工人員與兩造事先並不認識,社工訪視報 告是笫三視角寫的,法院沒讓未成年人到庭陳述意見是 不樂見孩子置於兩造矛盾詢問當中,減少了對於未成年 人的傷害,保護孩子的角度不同,不應成爲抗告的理由 。因相對人在113年9月30日已提交之答辯書有異議的實 料和證據數份,相對人收到抗告狀正本後,對於相同的 證據不再羅列文字和圖片,懇請法院查閱原送件日期11 3年9月30日的答辯狀、證據,並依據相對人提交的事實 證明,駁回抗告人的抗告,以下為新增加的内容和證據 。  (二)抗告人以未成年人在大陸讀小學「被霸凌」爲由轉學非 真實事由,爲抗告人刻意編造理由虛假陳述和造謠。針 對轉學緣由一事,在103年9月前無論是電話或書面表述 均無提出此理由。在102年2月初開學時兩造電話中給相 對人的解釋,是抗告人明知沒辨法取得兩造的一致同意 ,考慮到抗告人返臺找工作的因素和未成年人在臺灣幼 小升中學的銜接學業順利些才轉學的,並希望相對人放 棄大陸的工作到臺灣找工作共同生活。相對人所提出之 附件二頁(頁編08、09)時間是111年7月,○○市○○○小 學校四年級一學期的陳老師出具甲○○在校情況一頁總評 :優。同時由抗告人手書填寫的學生情況家長回復欄位 旁有他簽名,證明學校老師與抗告人、未成年人的互動 和關係均良好。抗告人於102年1月9日返臺過年後,他 和孩子的實際情況均不發信息文字給相對人。為了便於 釐清事實,請抗告人提供在○○市和臺南市的連續年工作 證明、勞務合約、銀行工資收入等真實證明資料,可按 時間追溯兩造發言真實與否。抗告人單獨帶孩子離開大 陸後,並扣押相對人的入臺證等人爲的原因,抗告人把 個人的意顧凌駕於人倫情理之上,刻意造成母子分隔, 未成年人年幼在此種環境下內心受傷,爲了迎合主要照 顧者,不敢與未同住方多聯繫、母親的信息也不敢回復 ,相對人擔心孩子長年受父親家人等負面影響,母親與 孩子分離長達2年不共同生活,孩子與母親疏遠是人爲 原因。抗告人把個人的意願凌駕於法規之上,在第一次 調解會後,並未遵守兩造簽字的內容,沒有提供未成年 人的出境資料和護照影本等給相對人去○○市○○○小補辧 轉學手續,抗告人與未成年人換地方搬家住,沒有及時 提供未成年人地址等資料,在臺南○○國小讀書的112年 、113年二年裡,未成年人在新學校的成績、學校老師 寫的家聯本、生活健康體驗等個人資料,抗告人沒按時 間規律、掃描或拍照片提供給相對人,作爲母親長期得 不到未成年人在新環境中的生活和在校情況等具體資料 。抗告人不能以自我意願強加於未成年人和相對人身上 ,要以正常的事實運轉規律來爲人處事。鑒於抗告人未 提供任何真實證據,只是羅列相關法律條文,請求法官 駁回抗告人的抗告。  (三)抗告人言行不一致,兩造在大陸的離婚一審於113年6月 27日開庭,抗告人出庭表示不願意離婚,會以實際行動 改善與相對人的關係,不會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子 的團聚,並當庭提供幾張照片,是相對人在臺灣的酒店 或餐廳中與未成年人短暫會面的照片,拍攝當時未成年 人和相對人並不知曉。偶爾在臺灣的見面不等於相對人 能和孩子正常的會面與交往,相對人不能帶孩子回來過 寒暑假是事實,即使在臺灣,相對人和姐姐不能單獨帶 孩子出去玩是事實,偷拍的照片只能更加說明抗告人心 態是控制型人格,建議抗告人去諮商所做心理諮詢和療 癒。由於法規流程,○○市第二人民法院的法官願意給抗 告人改善的機會,當庭判第一審不離婚,113年6月28日 出具電子判決書(2024粵1972民初13430號)。又經過 數月協商仍不能就接孩子一事達成一致,相對人思念孩 子,只能又買機票在113年8月16日暑假抵達臺灣後,當 面協商未果,依據抗告人提交法院113年10月11日抗告 書中內容證實:抗告人沒有以實際行動改善與相對人的 關係,繼續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子的團聚,限制未 成年人與相對人的會面時間與交往地點。  (四)相對人到法院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與交往,是由於長 期的合理訴求得不到抗告人的正面的回應和安排。相對 人沒有在112年2月6日開學時確認未成年人不返回○○, 就直接起訴抗告人離婚和爭取孩子的監護權,離境不歸 立刻申請離婚,抗告人要獲得孩子的單獨撫養權需提交 連續年工作和收入證明,明知抗告人未經協商帶孩子離 開轉校有錯,在此條件下申請離婚對於相對人有利,孩 子年幼爭取監護權需依據雙方經濟條件、工作、學歷等 ,相對人的綜合條件比較有利於撫養孩子。相對人很痛 苦仍想當面問原因,盼望協商處理,孩子愛父親也愛母 親,相對人不願意傷害任何一方,112年2月未成年人已 轉學○○國小,長期在臺南生活,相對人112年內多次往 來臺灣包括送衣服和新鞋,也妥協孩子在臺讀書只要保 持合理的相處和陪伴,在寒暑假帶孩子回○○看親友,請 抗告人好好照顧,不要施壓未成年人與母親的會面,但 至113年11月,抗告人在抗告書中一直是把自己與孩子 捆綁,做不到友善父親角色,連法理上合理的探視孩子 的時間都不給相對人,抗告書中羅列法律條文以14歲爲 界,14歲以後由未成年人決定是否與相對人也就是母親 會面與交往,無視血緣親情,抗告人過於苛責,且無證 據證明會面有損害於未成年人利益。由於112年1月至11 3年至今,抗告人阻礙2年,相對人提交的證據事實表明 抗告人行為是刻意阻擾相對人探視交往,相對人實屬沒 有與孩子同吃同住的時間和空間,未成年人内心需要和 母親更多的實際的陪伴和呵護才能健康成長。聲請法院 裁決有效立即執行,因抗告人的原因已耽誤2年,相對 人聲請與未成年人的法定探視時間延期至未成年人年滿 18歲。  (五)抗告人與相對人的矛盾主要是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抗告人 只願意以自己的方式來處理問題,完全不聽取相對人的 意見和想法。作為母親,相對人願意撫養孩子,多年的 妥協換不來關心,抗告人不要拿孩子當武器,不要讓孩 子置於矛盾中,兩造共同培養孩子,相對人愛孩子,這 是相對人35歲生的唯一的孩子,抗告人沒有從母親的角 度協商,要看孩子的方法就是相對人必須對抗告人及親 屬的意見全部妥協和接受,且只與相對人電話說,隔些 時間受家人影響又改變又說不算。鑒於兩造都在法律流 程中,避免誤會,不要口頭表達,多次建議抗告人和他 的代理律師可以寫書面協商内容,至今相對人未收到書 面內容。在此期間相對人來臺灣看孩子的過程艱難重重 ,113年3月15日星期三下午參加臺南市童心園社工約會 面訪談、113年4月9日星期二下午參加臺南法院調解會 議(第一次〉、113年4月12日晚上到林森路的上善心理 治療所帶孩子進行交往會面、113年6月14日星期五上午 參加臺南法院調解會識(第二次)、113年6月15日晚上 到林森路的上善心理治療所帶孩子進行交往會面,由於 調解過程中社工、諮商師等工作人員均會詢問兩造的經 濟和收入、家庭支出等費用問题,試圖找到兩造的矛盾 。至今結婚15年,抗告人和相對人並無經濟債務糾纷, 兩造約定抗告人每月支付5,000元人民幣生活費給相對 人,其他費用原則上自願爲主,大陸家庭各項的開支和 孩子的培訓費用相對人支付較多。在111年6月至12月抗 告人提出要用錢,在抗告人未給生活費的情況下,相對 人共計匯給三筆款共計人民幣40萬元(匯率按4.4約為1 76萬元臺幣)給抗告人使用,經濟上並無矛盾和爭議。 相對人沒有預料抗告人會在112年1月9日返臺過新年, 既不買機票帶相對人回臺過年,又違反帶孩子回來○○上 學的時間約定,並私自轉學,刻意扣押證件阻礙相對人 入臺探視孩子等不理性行為,以上過程,均為事實,抗 告人的行為顯得無理和自私,未成年人在抗告人及其家 屬包圍的情緒和環境下壓力很大,並不能依據内心真實 的想法做出與母親互相愛護行為,請法律終審裁決並要 求抗告人配合執行。抗告人採取抗告只為拖延時間、阻 礙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交往,不尊重法律,也不符合情理 。重申:在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未經兩造監護者同意 ,擅自單獨變更了未成年人長期生活之居所和環境,離 開了母親的陪伴和照顧,即剝奪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也損害了未成年人與母親不能分離的權利,有明顯過錯 。依民法第1089條之1、1055條之1的「友善父母」條款 及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所列等,請鈞院裁定予以相對人 和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的合法權益,並對於抗告人長時間 損害相對人和未成年人的團聚行為予以制止,並要求遵 守。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須於寒暑 假與相對人同住8日、20日,違反甲○○之意願,已嚴重 侵害甲○○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且原審裁定甲○○年滿15 歲以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應尊重其意 願,有損於甲○○之利益,應提早自甲○○年滿14歲起即由 其自行決定云云,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 事調查官於訪視兩造及甲○○、調取甲○○於上善心理治療 所之諮商資料及其就讀之○○國小學生資料後,所為之結 論為:「伍、總結報告:一、抗告人於112年1月間攜未 成年子女返回臺灣時,兩造的婚姻關係已觸礁長達半年 ,雙方除討論離婚,並皆爭取未成年子女隨己造生活, 並無共識。至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為相對人 所同意,然據相對人出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得知 ,彼時兩造係協議未成年子女隨抗告人回臺灣過春節, 並約定抗告人於開學前帶未成年子女返回中國;中國的 學校則直到開學後仍不知道未成年子女已轉學回臺灣, 顯抗告人彼時係對相對人欺瞞真正的意圖。二、嗣抗告 人又有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作為,包括拖延辦 理相對人的入臺證達數月之久,抗告人雖稱彼時係因工 作無法分身,且認並無特殊的急迫性,才延緩辦理,但 其亦承認當時相對人頻頻催促並質問,是以當時的氛圍 顯非如他所稱的『無特殊急迫性』。至相對人一度欲改以 其他事由申請入臺,此係其迫不得已下的替代方案,抗 告人以此為自己的延遲辦理作辯解,顯倒果為因。在相 對人來臺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每次皆有見到未成年 子女』,否認會面交往不順利,然其亦承認,直至113年 6月前相對人皆無與未成年子女單獨外出或獨處的機會 ,他皆在旁邊(如在住處或飯店門口等處)。抗告人對 於會面交往的狀況皆主張係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使然,澄 清並非他阻撓,然據相對人稱,彼時凡她要求與未成年 子女外出獨處,抗告人皆堅持要同行,是會面交往的不 順利顯非只有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問題。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過去(在中國)是很少分開的家庭,家人關係緊 密;未成年子女平日的生活起居雖多為抗告人照顧,然 相對人忙於工作之餘,亦不致疏於親子教養,對未成年 子女的學業亦有關心及要求,與學校老師有密切的連繫 ,未成年子女的才藝課程多為她規劃安排;日常間的親 子互動亦屬密切,相對人會為未成年子女過生日,兩人 可以一起追劇、同睡,或是共同出遊多日,亦見相對人 用心設計活動以經營親子關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 並無重大的衝突事件。是以,未成年子女現在對相對人 態度的轉變,並非僅『意願』兩字就能解釋,背後有其從 抗告人身上所感受到對相對人的不友善態度(光是抗告 人私自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即為嚴重的妨害他方行 使親權之不友善父母表現)及忠誠議題的影響。四、未 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一定程度的親情及認同,即使要說 有程度上的差別(如抗告人強調未成年子女常與相對人 『吵架』),亦僅為對這方情感多一些、對他方少一些, 並無重大親子關係議題。在兩造關係生變及分居兩地後 ,未成年子女尚未能調適出與兩造相處的模式,忠誠議 題為其内心痛苦的來源。是以,與分隔兩地的相對人會 面交往,實為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所必需,縱如抗告人 所稱未成年子女曾表達『寒暑假赴中國恐影響課業及活 動安排』,然兩相權衡後,盱衡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原審所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並無不當。至抗告人 要求將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從 15歲提早至14歲,然抗告人為不友善父母的情狀已如前 述,未成年子女所出現的忠誠議題亦證明其在抗告人面 前無法為真實表意,是此一要求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 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9號調查 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欺瞞相對人,擅自帶甲○ ○回臺定居就學,之後又一再阻撓相對人與甲○○會面交 往,並影響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抗告人所為 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其反對甲○○於寒暑假有適當 時間與相對人相處,及認為應提早由甲○○自行決定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顯然隱含其企圖干 擾相對人與甲○○維繫母子親情之私慾,難認係基於甲○○ 之最佳利益考量。況經本院訊問甲○○,甲○○並不排斥於 寒暑假期間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雖甲○○表示希望能減短 寒暑假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不希望相對人霸占整 個寒暑假、希望平時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能排除星 期六,僅於星期日會面交往就好云云,惟原審裁定相對 人於每年寒暑假期間得分別將甲○○接回同住8日、20日 ,並不會導致相對人霸占整個寒暑假時間與甲○○相處, 且相對人遠居大陸地區,其來臺探視甲○○不易,甲○○與 相對人亦應有相當之時間相處以維繫母子親情,實不宜 限制相對人於平時來臺一次僅能於星期日與甲○○會面交 往,況甲○○之上開意願不排除係受抗告人影響,是本院 仍應綜合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互動及生活狀況予以酌 定,而非僅憑未成年子女陳述為認定。  (二)綜上,原審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長子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 附表所示,應屬適當,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 上詞,請求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6

TNDV-113-家親聲抗-56-20250116-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4

TNDV-113-家財訴-2-20250114-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乙○○間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抗 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 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3

TNDV-113-家聲-108-20250113-2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事件,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3

TNDV-114-家補-18-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 之2之規定,同法第106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而於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下乙○○,乙○○出生後經聲請人認領,兩造並協議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嗣兩造於112年11月9日經本院11 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27號調解成立聲請人與乙○○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惟相對人並未遵守之,致聲請人與乙○○會面交 往發生困擾,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改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改定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三、相對人則辯稱:  (一)相對人都有交代老師,都有讓聲請人探視乙○○,但聲請 人不遵守之前的約定,時而來看、時而不來看,說聲請 人有事、要工作,常沒遵守時間探視乙○○,乙○○也會問 為何都是媽媽來載,相對人無法跟乙○○解釋,不如不要 讓聲請人傷害乙○○,聲請人都是去學校看一下乙○○就走 。  (二)相對人在工作的時候,會委由母親、弟弟、妹妹幫忙照 顧乙○○,若要全程24小時照顧,相對人就無法工作了, 聲請人把兩造的兒子放在安親班到8、9點,卻不認同相 對人請家人幫忙照顧乙○○,相對人沒有將資料呈給鈞院 ,是因為老師有說過聲請人已有多次沒有去接兒子,不 只颱風天,兩個兒子在安親班到8、9點才接回爺爺家, 聲請人11點才回家,這是聲請人教養的方面,相對人也 無法說什麼,但相對人希望兒子能下課回家放鬆心情, 希望能和兒子安靜的吃頓飯,但聲請人不願意給相對人 這個機會。相對人願意照顧乙○○,無論如何相對人會以 孩子為主要的重心,小孩的教養與生活是相對人最重視 的。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兩造無婚姻關係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丁○○、於000年 0月00日生下戊○○、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乙○○,丁○○、戊○○ 、乙○○出生後均經聲請人認領,兩造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 擔丁○○、戊○○、乙○○之權利義務,嗣兩造分別於106年11月6 日、112年5月30日重新協議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任之。又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間聲請改定丁○○、 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於112年11月9日 經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27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於該 聲請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得暫依調解筆錄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丁○○、戊○○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暫依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乙○○會面交往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卷宗 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五、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所應審酌者為相對人是否未盡保護教養 乙○○之義務,或對乙○○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就此固主張相 對人並未遵守調解筆錄之約定讓其與乙○○會面交往云云,惟 相對人否認其有阻撓聲請人探視乙○○情事,並辯稱係聲請人 自己未依調解筆錄約定之方式探視乙○○,聲請人都有去學校 探視乙○○等語,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及乙○○,所得建議為:「相對人尚能平衡自身工 作與親職職責履行,可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 人,妥善安排子女照顧事務,且熟悉未成年人之日常習 性,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未 成年子女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就相對人目前 照顧未成年人之狀態來看,並無不適任之虞,尚無足以 改定親權之迫切必要…」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5月30 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42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 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並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二)又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聲請人向社工表示相對人與丁 ○○、戊○○會面交往時,經常對丁○○、戊○○灌輸仇恨伊之 觀念,在丁○○、戊○○面前說要給伊難看等,丁○○已被相 對人洗腦而仇視伊、情緒不穩,出現問題行為且不受教 ,伊乃於113年3月間依丁○○之要求,將丁○○交由相對人 照顧,且因相對人有該些不當行為,伊即停止讓相對人 將戊○○接回過夜同住,相對人因此表述不讓伊與乙○○共 度,伊不想再與相對人爭執,故未再將乙○○接回同住等 語,足認係聲請人先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讓相對人與兒 子會面交往,導致相對人反制未主動積極配合讓聲請人 與乙○○會面交往,聲請人則亦消極面對,未再要求依調 解筆錄之內容探視乙○○,則聲請人顯係可歸責在先,其 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與乙○○會面交往,實難完全苛責於 相對人。至聲請人雖陳稱伊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讓相對 人與兒子會面交往,乃係因相對人經常對子女灌輸仇恨 伊之觀念,在子女面前說要給伊難看等語,惟兩造均有 刻意扭曲、醜化對方,在子女面前灌輸不利對方之資訊 等情(詳見調解筆錄第71、95頁),是聲請人單方面指 責相對人亦非可採。  (三)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對人並無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乙○○若改由聲請人行使親 權,經評估亦未對於乙○○較為有利,是聲請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3

TNDV-113-家親聲-344-20250113-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07

TNDV-114-家補-2-20250107-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丙○○為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07

TNDV-114-家補-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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