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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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07

CTDM-113-金易-191-202501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琡閔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琡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琡閔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為他人作為供匯入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俊傑」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2時 13分前某時許,將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俊傑」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號後,即於111年6月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予告訴人宋元,佯稱:有貨物託運,需支付款項予船運公 司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 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86,925元至被 告之臺銀帳戶內,被告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提領 其中148萬元,並花用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1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 份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臺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楊俊傑」供作匯入款項之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惟辯稱:11 0年11月時,我在網路上認識自稱為伊拉克軍醫的「楊俊傑 醫師」,一開始對方稱其有包裹要寄送至臺灣,但因被海關 扣留需要支付費用,我信以為真,而先依對方指示支付100 多萬元之款項後,因遲未收到包裹,對方又遲未還款,我遂 向對方催討款項,嗣自稱「楊俊傑」友人「保羅」之人稱其 同意返還我部分款項,但又稱「楊俊傑」遭伊拉克政府拘留 ,要求我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以納付贖金,我信 以為真而應允後,即提供我的臺銀帳戶帳號給對方,並因而 收到本案1,486,925元款項匯入我的臺銀帳戶內,但因當時 我先生醫療費用有急需,我即未依「保羅」之指示轉匯款項 ,而將其中148萬元款項領出作為己用,我在提供帳戶及收 受款項時,並未認知到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五、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日,於臉書上結識暱稱「楊俊傑」之 人,其後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 ,將其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號後 ,即於111年6月3日10時許,以公訴意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1, 486,92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被告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其中148萬元,並將之花用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元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7頁)、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5頁)、被告提款之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7-19頁)、 被告臨櫃領款之岡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 第20頁)、被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 -46、57-90、97-115頁)、本院勘驗筆錄一份(見審金訴卷 第29頁)、被告與「楊俊傑醫師」之Facebook對話訊息(見 本院卷第85-11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他人,並自行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花用,仍不得 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 告於提供其本案臺銀帳戶或提領款項時,確具有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需依 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六、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自 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 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罪 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協 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再自行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自行 提領花用之情形,如該人於提供帳戶之初,即有意利用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伺機領取該等財物時,應有為 自己犯罪之主觀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當得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論處詐欺取 財之共同正犯,然如人頭帳戶申辦者係因受詐欺集團以話術 誘使,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嗣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方 另行起意私自取走帳戶內款項時,因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 帳戶之時並不具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無 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其起意將款項占為己有時, 詐欺集團既已成功使被害人將財物匯入人頭帳戶內而取得財 物之支配權,則詐欺取財犯行應已完成,是人頭帳戶申辦者 之事後取款行為,當無與詐欺集團同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之可能,而應另行檢視其是否構成其他犯罪,資為論斷。 (二)由被告提出之其與「楊俊傑醫師」之臉書MESSENGER對話、 其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觀之(詳參偵卷第41-46、57-90、97-115頁、本院卷第85- 111頁),可見其與「楊俊傑醫師」對話紀錄的介面,均有 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該對話雖有部分缺漏 ,然其對話過程,語意均大致連貫,尚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 情形,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 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至被告 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其語意脈絡亦大致通順,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所留存之 紀錄後,確認該等對話截圖與其手機內留存之紀錄確屬相符 (見審金訴卷第29頁),至該對話截圖中,雖有部分對話顯示 之發送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見偵卷第87-90頁、審金訴卷 第29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上開對話係被告於 事後將其與「楊俊傑」之對話內容加以擷取後留存之對話, 是上開發送時間實應為被告留存該等對話之時間,而難僅憑 此節即認上開對話係為被告所杜撰,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 紀錄,應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 話內容,首堪認定。 (三)由被告與「楊俊傑醫師」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可見,被告 於110年11月10日,於臉書上與暱稱「楊俊傑」之人開始攀 談,於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2月2日間,該人向被告自稱為 於伊拉克服務之軍醫,並傳送多張照片予被告以取信被告, 且該人於對話中,對被告之生活起居亦多語出關心,被告亦 會主動向該人分享其生活近況,亦會於每日問候、關懷該人 (見本院卷第85-111頁),堪認被告與該人間確已具有相當之 親誼關係,而形成一定之信賴基礎。再對照上開對話紀錄及 被告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見「楊俊傑」於111年12月20日至同月27日間,陸 續向被告稱「我親愛的妹妹,為什麼會有延遲?我很擔心, 我的包裹不安全,讓我們找到一種可支付的方式,讓一切都 能獲得解決」、「這是我第一次以包裹的方式寄錢,那個公 司向我保證會將款項安全的送到妳的手中,那是一間可靠的 公司」、「我已經在執行任務,不能聯繫公司了,妳是唯一 可以聯繫公司的人,妳可以把這件事情告訴他們,向他們詢 問此事」(見本院卷第95-101頁)等語,被告一開始回稱「我 現在借不到錢幫你」、「我無能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惟經「楊俊傑」反覆要求被告協助其「寄送包裹」後 ,被告方回稱「目前不是說要大筆關稅費嗎,我還沒籌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楊俊傑」確於上開時間, 以協助包裹寄送為由,要求被告先行「墊付關稅」,以此詐 術向被告詐取款項,而由被告與「PRIME EVOLUTION」之對 話紀錄,可見「PRIME EVOLUTION」陸續以包裹遭海關扣押 、結清稅款後方可收受包裹」等語句,要求被告支付共計15 0萬元之「稅款」,於被告向該人表示其因資力不足而無法 全額支付時,該人先假意向被告稱僅需匯入部分款項即可取 回包裹,待被告匯入款項後,又繼續向被告假稱「結清稅款 後方可收受包裹」、「海關拒絕釋放您的包裹,他要求您再 支付50萬元之餘額」等語句,誘使被告持續投入款項,並提 供虛擬電子錢包地址供被告匯入款項之用(見偵卷第41-46、 57-87頁),而就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比 特幣兌換匯率可見,被告陸續於110年11月29日轉入價值169 ,874元之比特幣、110年12月6日轉入價值527,021元之比特 幣、111年1月26日轉入價值94,440元之比特幣至該人提供之 虛擬錢包內(見偵卷第91-97頁),而由上開對話,亦可見被 告陸續於111年2月8日交付14萬元、111年3月2日交付8萬元 、111年3月24日交付18萬元予「PRIME EVOLUTION」(見偵卷 第73-74、78-79、81-82頁),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已陸 續交付共計約1,191,295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 之配偶陳清峯之帳戶(由被告實際使用)於上開時段亦有多筆 大額款項提領之紀錄,此有被告配偶陳清峯之玉山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人壽公司對該公司於 110年11月8日匯款至陳清峯玉山銀行帳戶之說明函文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審金易卷第49-53、55-6、61-65、7 7頁),足徵被告所陳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因受「 楊俊傑」、「PRIME EVOLUTION」等詐欺集團所誘,陸續交 付約100多萬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而堪採認。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111年3月時,「楊俊傑」突然失 聯,後來一名自稱為「楊俊傑」友人「保羅」之人向我稱「 楊俊傑」因遭伊拉克軍隊拘捕,需要我協助提供帳戶轉匯保 釋金,「保羅」並同意其中部分款項可以先償還我先前為「 楊俊傑」支付之包裹費用,然而款項匯入後,「保羅」卻向 我稱要將款項悉數轉出,不得自行留存,當時因先生重病而 有緊急醫療支出,且我對「楊俊傑」遲未還款又出爾反爾心 生不滿,就將款項自行領出使用,「保羅」發現款項遭我使 用後,威脅要我將款項返還給他們,否則就要對我不利,我 因害怕被他們查到,就將手機內與他們的對話都刪除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442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 稱其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時,主觀上尚未認知「楊俊傑」及 「保羅」係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於收受款項後,因「楊俊傑 」遲未清償先前代付之款項而心生不滿,方起意將上開款項 提領作為己用之相關經過,衡酌被告如係將款項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應無必要刻意謊稱該等款項係遭自己花用完畢, 而令自己蒙受可能遭追訴、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之理,且卷 內亦無被告提領款項後,確有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之確實 憑據,是被告稱其將款項自行花用而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情,應堪採認。 (五)自本案情節以觀,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本案臺銀 帳戶內之1,486,925元款項,其中148萬元均為被告自行提領 、花用,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分得分毫,衡酌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主要目的即在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斷無可能任令人頭帳 戶提供者取得所有款項,自身則毫無所獲之理,是被告自行 自其帳戶內領款之舉,顯非基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授意,而逸 脫於其與詐欺集團之意思聯絡範圍,是除非確認被告提供臺 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匯入款項時,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對象 係為詐欺集團,仍為取得款項而假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否則難以認定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六)於當代網路詐欺犯罪中,主導詐欺犯罪之人於遂行詐欺犯行 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常有利用人頭帳戶以匯 入、操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後再層層轉交款項之舉措,然 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主導者能最終取得財物並 規避檢警機關對金流之追查」,是詐欺犯行中,首重者即為 提供人頭帳戶並收取款項之人,應處於同案共犯之高度控制 之下,方會依指示提款、繳回款項,而因當前查緝詐欺犯罪 日嚴,人頭帳戶取得不易,詐欺集團利用詐術、哄騙之方式 誘使他人交付人頭帳戶並為其等提領、轉交款項之事已非罕 見,而於詐欺集團先行向他人詐取款項後,繼而誘騙該人提 供人頭帳戶或成為取款車手之情形,因該人業已遭詐騙集團 誘騙而受有損害,僅係因一時陷於集團之話術而未能察覺, 故詐欺集團與該人應僅存在透過詐欺集團之話術所形成之虛 假信賴關係,且詐騙集團與該人間實質上已屬利害對立之關 係,是詐欺集團如非確保該人確已深陷於詐欺集團之話術, 斷無可能輕易誘使該人提供其帳戶,並誘使其為詐欺集團收 受、交付贓款,否則該人如驚覺被騙,即可能逕行報警以證 清白並配合警方誘捕集團成員,並使詐欺集團所匯入之款項 無法提領,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 (七)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已因陷 於「楊俊傑」等人之詐術而陸續交付共計約1,191,295元之 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遭詐騙集團以 話術誘騙而交付款項之人,其身分與詐欺集團已屬利害對立 之狀態,而綜合上開情節,可見被告遭「楊俊傑」誘騙交付 款項及遭其誘使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話術均屬相同,堪認「 楊俊傑」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深陷於詐欺集團話術之 情境,誘導被告由單純交付款項之人轉化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領款者之角色。則渠等應有相當確信被告仍陷於「楊俊傑 」之話術,方會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如被告 於對話過程中顯現對「楊俊傑」話術之猜疑、不信任等疑慮 ,實難想見詐欺集團仍會冒著遭被告察覺之風險,再將本案 鉅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考量被告先前無任何涉及詐欺 取財之相關犯罪紀錄,其於本案過程中,更已先遭詐欺集團 詐取大額款項,則被告既無與詐欺集團交涉之經驗,難以想 見其得以在已察覺「楊俊傑」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 ,仍佯裝不知情而順利取信於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此等情 境提供其臺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是依憑卷內 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確於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時,即有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而難以上開罪 嫌相繩。 七、被告被訴共同洗錢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規範雖有更易,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尚不構成洗錢行為(詳後 述),則縱令洗錢行為之要件於被告行為後有所更易,亦不 得援為論定被告罪責之憑據,先予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 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 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 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 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 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 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 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 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 意。 (三)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固於111年6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將 本案告訴人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自行提領花用,惟帳戶 名義人自行提領、使用其戶內款項,既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 無違,該款項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料顯現,而對犯罪所 得之去向尚不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告自行提領、花用其 戶內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尚不生明確 影響,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其主觀 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轉交、隱匿上開 款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詐欺集團掩飾、藏匿此部分犯 罪所得,或為避免詐欺集團遭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之 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顯不相當,自無由對被告上開所為逕以洗錢罪嫌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職權告發  (一)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標的,係以 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 或其他犯罪事實。是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限於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始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此所謂法 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 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 判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保羅」在匯款進來 時,有告知我一部分的錢是要轉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6 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中,至 少有部分款項非屬「楊俊傑」承諾返還予其之款項,仍將之 占為己有,而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 本案起訴之事實係被告與「楊俊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帳號予「楊俊傑」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待告訴人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並 將1,486,925元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再由被告將之 領出並花用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則被告上開所涉之侵占犯行,與起訴書認定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除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事實相同 外,其犯意之形成時點、具體犯意內容、被害對象、罪質均 屬互異,其間所涉及之攻防方法、證據資料亦有殊異,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自欠缺同一性,難認此部分事實亦在檢察官 起訴之範圍內,是縱認被告自承其所為構成侵占罪嫌,本院 亦無從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另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行,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先 予說明。 (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之情節,其於111年6月22日至同 月24日間,已知悉帳戶內款項係屬他人匯入之款項,仍未經 他人同意而將款項作為己用,則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 予以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年6月22日22時57分 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提款機 2 111年6月22日23時3分 5萬 3 111年6月23日23時59分 10萬 4 111年6月24日0時0分 5千 5 111年6月24日0時2分 5萬 6 111年6月24日0時5分 5千 7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 117萬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

2024-12-31

CTDM-112-金訴-148-20241231-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呂其倡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2-31

CTDM-113-簡上附民-17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姿樺、周昱霖、周祥東、陳孝惇、周祥 裕、紀錦燕、黃潘貴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上易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系爭事件) 承審法官鍾志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伊追加為被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為訴訟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另 鍾志雄法官曾承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案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又承辦伊另 案(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1 13年度聲字第12號、111年度抗字第1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等案案件之法官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 3條第1項第2款之應迴避事由,爰一併聲請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定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以文義觀之,僅指法官為所承 審事件之當事人,不及於法官與聲請人間尚存有其他之民、 刑事訴訟及其他檢舉、陳情事件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 參照)。又同法第32條第7款之前審裁判,係指參與下級審 同一事件之實體判決而言,若非參與實體判決,且當事人不 同,並係以起訴不合法(未繳納裁判費)為由程序駁回當事人 之訴訟時,即非該款所稱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鍾志雄法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追加為被告, 為系爭事件訴訟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云云。惟聲請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鍾志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已 合法追加鍾志雄法官為被告,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見,並 無法僅依聲請人無據、單方之指述,遽認鍾志雄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鍾志雄法官迴避,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又主張鍾志雄法官曾承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15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云 云。但查,系爭事件之原審案件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鍾志雄法官並非該事件之承辦法官,至聲請人所指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案件,係因聲請人未繳納 裁判費而經程序駁回確定,且聲請人起訴被告與系爭事件並 不相同,依前述說明,亦難認其此部分聲請可以採取。  ㈢另聲請人對承辦其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15號、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1 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3年度聲字第12號、111年度抗字第 15號)等案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迴避部分,查,上述各該案件,本院部分,均已裁判確定 ,各該法官並無對聲請人執行職務之事實;至花蓮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案件法官部分, 亦非本院所得受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2條各款之規定不符,非本件聲請 迴避程序所得救濟,應附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31

HLHV-113-聲-1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4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陳景宏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招財」之成年人(下 稱「招財」)告知如代其向客戶收取款項後轉交,即可獲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報酬後,雖預見其等所收取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 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 其來源,竟猶不顧於此,而受「招財」聘僱以LINE暱稱「行 天商行」擔任為「招財」向受騙有意投資虛擬貨幣之客戶面 交虛擬貨幣,並取得現金轉交與「招財」之工作。其與「招 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LINE暱稱「夢想起飛」、「Teotor」、「Subcea Senrv ities」(因均僅有網路暱稱,無從確知真實姓名年籍,無證 據顯示與「招財」人別不同,難認參與者併同陳景宏逾2人)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向劉音秀佯稱:得經由其等介紹之 虛擬貨幣網址投資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行天商行」( 即陳景宏)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劉音秀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陳景宏聯繫後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17時30分,在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德二空店」,交付5萬 元予陳景宏,向陳景宏購買泰達幣(USDT)1,391顆,陳景宏 收受上開款項後,由「招財」提供泰達幣予陳景宏轉入劉音 秀指定之電子錢包(亦為上開施以詐術者所提供,非由劉音 秀掌握助記詞等私鑰),陳景宏嗣後再依「招財」指示將該 筆5萬元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南站置物櫃內,將置物櫃密碼轉 告「招財」,任由「招財」將上開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先由LINE暱稱「小許」、「Teotor」、「subceahj」(因均 僅有網路暱稱,無從確知真實姓名年籍,無證據顯示與「招 財」人別不同,難認參與者併同陳景宏逾2人)於112年11月1 3日起向陳姿樺佯稱:得經由其等介紹之虛擬貨幣網址投資 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行天商行」(即陳景宏)購買虛擬 貨幣投資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陳景宏聯繫 後於112年11月17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 家超商金華店」,交付15萬元予陳景宏,向陳景宏購買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4,172顆,陳景宏收受上開款項後,由「 招財」提供泰達幣予陳景宏轉入陳姿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 為上開施以詐術者所提供,非由陳姿樺掌握助記詞等私鑰) ,陳景宏嗣後將該15萬元放置在高鐵臺南站置物櫃內,將置 物櫃密碼轉告「招財」,任由「招財」將上開款項取走,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音秀、陳姿樺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景宏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94至9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 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招財」指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 與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約定交易泰達幣,收取上列款項後 至臺南高鐵站置物櫃任由「招財」取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受傷無法工作 ,就在網路上找到教人作幣商之工作,當時聯繫的就是「招 財」,他就說幫他出去跟客人面交,每日報酬1,600元,交 通費另外報帳,收到錢之後「招財」會把幣打到我的電子錢 包,我再打幣給客戶,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是「招財」騙的 云云。 三、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 ,因受上述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分別將5萬元 、15萬元交給被告購買泰達幣由被告打幣至施用詐術者所提 供之電子錢包後,被告將上開款項分別置於「招財」指定之 置物櫃內,將置物櫃密碼告知「招財」後,任由「招財」取 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63、95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至12 、17至18頁、警二卷第9至11、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劉音 秀提出與施用詐術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平台APP網 頁截圖、與被告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4至62 、71至81頁);告訴人陳姿樺指認「行天商行」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與「行天商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至2 4、39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南市警刑科 偵字第1130583367號函暨所附113年9月10日虛擬通貨幣流分 析報告(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四、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 面交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   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 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 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 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來源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經查: (一)查被告依「招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述款項時,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即「行天商行」以其持用之電子錢包(詳卷,簡稱TFN4T 6)與告訴人2人交易前,均先自「招財」之電子錢包(詳卷, 簡稱TC5yao)收受同額之泰達幣後,分別在約2分鐘後轉至告 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停留不久後,即轉至 詐欺平台之電子錢包,且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之電子錢包 與詐欺平台電子錢包內之TRX均是來自同一電子錢包等情, 有前引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至3 3頁),足認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提供之電子錢包原在詐欺 者之掌控中。而被告使用TFN4T6電子錢包約僅使用15日,使 用期間泰達幣餘額常為0;出售與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時 泰達幣市價為31.86元/顆,被告之售價卻高達約35.95元/顆 ,亦有上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佐(本院卷一第33至35 頁),上揭被告之電子錢包餘額情形,與一般合法幣商以低 買高賣賺取合理價差所以電子錢包內會有一定數量之囤幣情 況不合。另被告出售泰達幣之價格亦與市價落差甚大,在泰 達幣為穩定幣性質下,被告之售價於自由交易市場應不具競 爭力,若非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掛勾謀合導致交易對象 根本欠缺虛擬貨幣常識或就泰達幣交易資訊受限制而遭蒙蔽 或有所誤解,豈有客戶願意無端損失金錢以高出市價甚多之 價格購買價值穩定之泰達幣作為投資標的之可能,故實難想 見客戶會以高於市價甚高之價格買受泰達幣以投資,因此可 認被告所為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確實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無誤。被告如確實為個人幣商,豈有可能對於上開 虛擬貨幣基礎常識全然不知之理;且被告亦坦承電子錢包內 根本不會存放虛擬貨幣(警一卷第6頁),已可知悉自己工作 內容根本與一般幣商有顯著差異,反與上述單純領取轉運款 項之車手工作內容一致,卻配合「招財」為上述完全不合常 情之交易,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為獲取自己報酬,縱使上開泰 達幣交易涉有不法,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 定。 (三)再參酌被告所陳工作型態內容,被告自陳:我當時問泰達幣 走勢、趨向、漲跌等就覺得很難理解,「招財」就說不瞭解 沒關係,跑腿就好,他會把幣打到我電子錢包,我去面交、 簽合約,合約是「招財」叫我去網路上面找的,再去列印備 用;轉幣給客人,客人收到確認,我就可以把錢拿走,拿到 高鐵站的置物箱放,再將密碼跟「招財」說,這樣一天1,60 0元,交通費另外報帳;且我不清楚「招財」真實年籍姓名 資料,只知道他車牌號碼;而我都是搭高鐵到各縣市再轉計 程車去面交等語(警一卷第4至5頁、本院卷一第61、102頁) 。由此可知,被告受僱於「招財」相當於每日可獲得日薪1, 600元,且被告本人對於泰達幣可以不具備知識,在場亦無 需招攬客戶投資泰達幣或為客戶解答相關疑惑,等同其之工 作只包含面交金錢後轉交、口頭上確認客戶電子錢包、簽約 等十分單純之內容。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劉音秀接觸之監視錄 影畫面時間(警一卷第72至81頁),其等完成一筆面交交易僅 需費時約20分鐘,對比被告所陳述其之前曾經從事之板模、 鷹架、粗工一日僅可賺1,100元至1,500元,卻需付出全職時 間及大量勞力(本院卷一第102頁)之工作型態、工時、薪資 。可知被告為「招財」工作,實際是不需具備專業知識、不 需付出大量勞力,即可輕易賺取等同或比其原先工作更多之 報酬,被告既然有上述工作經驗,應可認知到為「招財」工 作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有所歧異。 (四)更遑論,被告往與告訴人2人面交收取金錢款項,再輾轉由 「招財」打幣至自己電子錢包轉發與告訴人,嗣後將現金轉 放至高鐵站置物櫃任由「招財」領取現金之模式。在我國金 融交易十分便利,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等轉匯轉存之方式 均可輕易在周遭環境完成金融交易之情況下(被告坦承知悉 此情,本院卷一第103頁),一般商人為求節省交易成本或方 便對帳,自可由客戶轉帳、匯款至所提供帳戶再打幣即可, 或得令被告將收得款項匯入「招財」帳戶內以節省各項勞費 ,「招財」豈有需徒費薪資、交通費之補貼,並令被告遠程 搭乘高鐵、計程車往返面交地點完成交易,再將現金置於置 物櫃內轉交之必要,導致於「招財」完全逸脫於此筆交易之 外,且無法知悉確切交易者之資訊,此與一般正當交易應不 會刻意隱匿交易者之資訊之常情,亦有不合。 (五)承上可見,被告所陳之工作、交易模式,有諸多不合一般正 當工作之處,亦不符合個人幣商之交易模式,既然均可察覺 「招財」僱用其從事之工作,極有可能事涉不法,主觀上當 已知悉所欲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且其等收取鉅額現 款後轉交他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 稱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2人確實有遭被告參與部分犯行而遭 詐欺取財,各筆詐欺所得,又經由被告轉送與「招財」導致 去向不明,而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已論述如 前,故可認被告有與「招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 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追加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招財」 間就詐欺告訴人2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招財」就本案2次犯行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陳景宏貪圖一己私利,竟與「招財」共同假扮虛擬 貨幣幣商詐騙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之財物,進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阻礙國家追訴、處罰,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後續難以求償,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需扶 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整體之可非難性,2次犯行均在短時 間內所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受騙交付被告之款項 ,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已將上述款項全 數轉交與「招財」,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招財」約定以月領方式支付薪水 ,因為工作約2週就遭警方查獲,所以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 警一卷第7頁),又查無被告確實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故認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857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61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7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9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4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陳景宏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招財」之成年人(下 稱「招財」)告知如代其向客戶收取款項後轉交,即可獲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報酬後,雖預見其等所收取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 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 其來源,竟猶不顧於此,而受「招財」聘僱以LINE暱稱「行 天商行」擔任為「招財」向受騙有意投資虛擬貨幣之客戶面 交虛擬貨幣,並取得現金轉交與「招財」之工作。其與「招 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LINE暱稱「夢想起飛」、「Teotor」、「Subcea Senrv ities」(因均僅有網路暱稱,無從確知真實姓名年籍,無證 據顯示與「招財」人別不同,難認參與者併同陳景宏逾2人)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向劉音秀佯稱:得經由其等介紹之 虛擬貨幣網址投資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行天商行」( 即陳景宏)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劉音秀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陳景宏聯繫後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17時30分,在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德二空店」,交付5萬 元予陳景宏,向陳景宏購買泰達幣(USDT)1,391顆,陳景宏 收受上開款項後,由「招財」提供泰達幣予陳景宏轉入劉音 秀指定之電子錢包(亦為上開施以詐術者所提供,非由劉音 秀掌握助記詞等私鑰),陳景宏嗣後再依「招財」指示將該 筆5萬元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南站置物櫃內,將置物櫃密碼轉 告「招財」,任由「招財」將上開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先由LINE暱稱「小許」、「Teotor」、「subceahj」(因均 僅有網路暱稱,無從確知真實姓名年籍,無證據顯示與「招 財」人別不同,難認參與者併同陳景宏逾2人)於112年11月1 3日起向陳姿樺佯稱:得經由其等介紹之虛擬貨幣網址投資 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行天商行」(即陳景宏)購買虛擬 貨幣投資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陳景宏聯繫 後於112年11月17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 家超商金華店」,交付15萬元予陳景宏,向陳景宏購買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4,172顆,陳景宏收受上開款項後,由「 招財」提供泰達幣予陳景宏轉入陳姿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 為上開施以詐術者所提供,非由陳姿樺掌握助記詞等私鑰) ,陳景宏嗣後將該15萬元放置在高鐵臺南站置物櫃內,將置 物櫃密碼轉告「招財」,任由「招財」將上開款項取走,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音秀、陳姿樺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景宏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94至9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 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招財」指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 與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約定交易泰達幣,收取上列款項後 至臺南高鐵站置物櫃任由「招財」取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受傷無法工作 ,就在網路上找到教人作幣商之工作,當時聯繫的就是「招 財」,他就說幫他出去跟客人面交,每日報酬1,600元,交 通費另外報帳,收到錢之後「招財」會把幣打到我的電子錢 包,我再打幣給客戶,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是「招財」騙的 云云。 三、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 ,因受上述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分別將5萬元 、15萬元交給被告購買泰達幣由被告打幣至施用詐術者所提 供之電子錢包後,被告將上開款項分別置於「招財」指定之 置物櫃內,將置物櫃密碼告知「招財」後,任由「招財」取 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63、95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至12 、17至18頁、警二卷第9至11、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劉音 秀提出與施用詐術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平台APP網 頁截圖、與被告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4至62 、71至81頁);告訴人陳姿樺指認「行天商行」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與「行天商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至2 4、39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南市警刑科 偵字第1130583367號函暨所附113年9月10日虛擬通貨幣流分 析報告(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四、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 面交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   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 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 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 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來源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經查: (一)查被告依「招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述款項時,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即「行天商行」以其持用之電子錢包(詳卷,簡稱TFN4T 6)與告訴人2人交易前,均先自「招財」之電子錢包(詳卷, 簡稱TC5yao)收受同額之泰達幣後,分別在約2分鐘後轉至告 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停留不久後,即轉至 詐欺平台之電子錢包,且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之電子錢包 與詐欺平台電子錢包內之TRX均是來自同一電子錢包等情, 有前引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至3 3頁),足認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提供之電子錢包原在詐欺 者之掌控中。而被告使用TFN4T6電子錢包約僅使用15日,使 用期間泰達幣餘額常為0;出售與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時 泰達幣市價為31.86元/顆,被告之售價卻高達約35.95元/顆 ,亦有上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佐(本院卷一第33至35 頁),上揭被告之電子錢包餘額情形,與一般合法幣商以低 買高賣賺取合理價差所以電子錢包內會有一定數量之囤幣情 況不合。另被告出售泰達幣之價格亦與市價落差甚大,在泰 達幣為穩定幣性質下,被告之售價於自由交易市場應不具競 爭力,若非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掛勾謀合導致交易對象 根本欠缺虛擬貨幣常識或就泰達幣交易資訊受限制而遭蒙蔽 或有所誤解,豈有客戶願意無端損失金錢以高出市價甚多之 價格購買價值穩定之泰達幣作為投資標的之可能,故實難想 見客戶會以高於市價甚高之價格買受泰達幣以投資,因此可 認被告所為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確實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無誤。被告如確實為個人幣商,豈有可能對於上開 虛擬貨幣基礎常識全然不知之理;且被告亦坦承電子錢包內 根本不會存放虛擬貨幣(警一卷第6頁),已可知悉自己工作 內容根本與一般幣商有顯著差異,反與上述單純領取轉運款 項之車手工作內容一致,卻配合「招財」為上述完全不合常 情之交易,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為獲取自己報酬,縱使上開泰 達幣交易涉有不法,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 定。 (三)再參酌被告所陳工作型態內容,被告自陳:我當時問泰達幣 走勢、趨向、漲跌等就覺得很難理解,「招財」就說不瞭解 沒關係,跑腿就好,他會把幣打到我電子錢包,我去面交、 簽合約,合約是「招財」叫我去網路上面找的,再去列印備 用;轉幣給客人,客人收到確認,我就可以把錢拿走,拿到 高鐵站的置物箱放,再將密碼跟「招財」說,這樣一天1,60 0元,交通費另外報帳;且我不清楚「招財」真實年籍姓名 資料,只知道他車牌號碼;而我都是搭高鐵到各縣市再轉計 程車去面交等語(警一卷第4至5頁、本院卷一第61、102頁) 。由此可知,被告受僱於「招財」相當於每日可獲得日薪1, 600元,且被告本人對於泰達幣可以不具備知識,在場亦無 需招攬客戶投資泰達幣或為客戶解答相關疑惑,等同其之工 作只包含面交金錢後轉交、口頭上確認客戶電子錢包、簽約 等十分單純之內容。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劉音秀接觸之監視錄 影畫面時間(警一卷第72至81頁),其等完成一筆面交交易僅 需費時約20分鐘,對比被告所陳述其之前曾經從事之板模、 鷹架、粗工一日僅可賺1,100元至1,500元,卻需付出全職時 間及大量勞力(本院卷一第102頁)之工作型態、工時、薪資 。可知被告為「招財」工作,實際是不需具備專業知識、不 需付出大量勞力,即可輕易賺取等同或比其原先工作更多之 報酬,被告既然有上述工作經驗,應可認知到為「招財」工 作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有所歧異。 (四)更遑論,被告往與告訴人2人面交收取金錢款項,再輾轉由 「招財」打幣至自己電子錢包轉發與告訴人,嗣後將現金轉 放至高鐵站置物櫃任由「招財」領取現金之模式。在我國金 融交易十分便利,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等轉匯轉存之方式 均可輕易在周遭環境完成金融交易之情況下(被告坦承知悉 此情,本院卷一第103頁),一般商人為求節省交易成本或方 便對帳,自可由客戶轉帳、匯款至所提供帳戶再打幣即可, 或得令被告將收得款項匯入「招財」帳戶內以節省各項勞費 ,「招財」豈有需徒費薪資、交通費之補貼,並令被告遠程 搭乘高鐵、計程車往返面交地點完成交易,再將現金置於置 物櫃內轉交之必要,導致於「招財」完全逸脫於此筆交易之 外,且無法知悉確切交易者之資訊,此與一般正當交易應不 會刻意隱匿交易者之資訊之常情,亦有不合。 (五)承上可見,被告所陳之工作、交易模式,有諸多不合一般正 當工作之處,亦不符合個人幣商之交易模式,既然均可察覺 「招財」僱用其從事之工作,極有可能事涉不法,主觀上當 已知悉所欲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且其等收取鉅額現 款後轉交他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 稱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2人確實有遭被告參與部分犯行而遭 詐欺取財,各筆詐欺所得,又經由被告轉送與「招財」導致 去向不明,而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已論述如 前,故可認被告有與「招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 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追加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招財」 間就詐欺告訴人2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招財」就本案2次犯行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陳景宏貪圖一己私利,竟與「招財」共同假扮虛擬 貨幣幣商詐騙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之財物,進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阻礙國家追訴、處罰,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後續難以求償,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需扶 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整體之可非難性,2次犯行均在短時 間內所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受騙交付被告之款項 ,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已將上述款項全 數轉交與「招財」,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招財」約定以月領方式支付薪水 ,因為工作約2週就遭警方查獲,所以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 警一卷第7頁),又查無被告確實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故認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857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61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7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2024-12-31

TNDM-113-金訴-1501-2024123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9 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林佳和提起上訴,而被告雖於本 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 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 程序經本院面告應到庭之期日,並以傳票傳喚,仍未陳報正 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 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8、63-69、71、73-77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林佳和想以包裹遺失申請理賠之方式詐領款項,乃向告 訴人仕朋商行即呂其倡加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陸橋門市應徵 店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到職,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之蝦皮購物商城(下稱蝦皮商城)帳 號,喬裝買家身分購物及賣家身分出貨,於112年1月2日4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荔枝門市 ,寄送如附表所示買家莊金助、陳小姐、莊園找找、莊黃春 等人之包裹至萊爾富便利超商陸橋門市,再利用其於萊爾富 便利超商陸橋門市到班之機會,於112年1月4日0時26分許, 將該等包裹夾帶外出,進而以包裹遺失為由,向蝦皮商城申 請理賠,蝦皮商城因此陷於錯誤,賠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 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9970元至被告之蝦皮錢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斟酌 上情,對被告改量處拘役45日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陳稱其於犯後除於112年1月21日賠償告訴人6萬元之 金額外,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其餘9萬9970元損失,均業 已悉數賠償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於犯後有跟我聯繫要分期賠償款項,但 之後被告也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其要求 被告分期償還款項,惟未獲被告允諾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81頁),又被告雖稱其業已賠償告訴人9萬9970元之款 項,惟經本院諭知其應於審判期日前提出上開賠償資料,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其確有賠償 告訴人之確實憑據,自難認被告確已賠償告訴人9萬9970元 之款項,先予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喬裝蝦皮商城買家及賣家之身分購物出貨,並藉 任職便利商店店員機會遂行詐欺犯行,致被害人蝦皮商城賠 款後向告訴人求償,告訴人因此受有15萬9,970元之財物損 失,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給付6萬元之賠 償金,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兼及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見偵二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 而由卷內現有事證,既難認本案確有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之其 於犯後已將9萬9970元之款項悉數賠償予告訴人之情事,已 如前述,則本案宣告刑之量刑之基礎情事於本院審理中尚無 更易,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買家 訂單編號 寄件編號 申報價格 1. 莊金助 0000000UCADH45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2. 陳小姐 0000000UG93QM4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3. 陳小姐 0000000V9F2BKE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4. 陳小姐 0000000VBW8K67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5. 陳小姐 0000000VETSRYW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6. 陳小姐 0000000UJ2EQGK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7. 莊金助 0000000U99XV8G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8. 莊園找找 0000000TVE3UAH 3D2F00000000 1萬7970元 9. 莊黃春 0000000U5E3P4T 3D2F00000000 1萬6000元

2024-12-31

CTDM-113-簡上-192-20241231-1

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婷 選任辯護人 黃耀霆律師 朱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偵 字第5761號、第6543號、第6915號、第6916號、第6916號、第72 49號、第7510號、第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3777號、第 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未○○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轉匯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6日申設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並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台灣銀行(楊專員)」、「洪專員」之成年人指 示,分別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6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將來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7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帳戶辦理變更約定轉帳 帳戶後,於同年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帳戶、將來帳 戶之帳號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台灣銀行(楊專員)」、 「洪專員」等人,而容任「台灣銀行(楊專員)」、「洪專員」 等人藉其上開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台灣銀行(楊 專員)」、「洪專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 各該編號所示之A○○等2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 號所示之未○○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A○○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易卷第30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編號1至2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 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華南 帳戶、將來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 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 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 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華南帳戶、將來帳戶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 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 華南、將來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可藉由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 具,並得利用其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匯入之 特定犯罪犯罪所轉匯一空,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 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 5761號、第6543號、第6915號、第6916號、第6916號、第72 49號、第7510號、第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28部分,與起訴意旨所列之告訴人(即附表 編號1)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偵字第5761號、第6543號、第6915號、第6916號、第6916 號、第7249號、第7510號、第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27、29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29 部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77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20)、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第451 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9),均與本案起訴之附表 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所犯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判程序時始願坦認犯行,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之減讓幅 度,併此敘明。  ㈥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需錢孔急,希望能順利貸款, 任意將華南、將來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 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29人求償上之困難,影 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財 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等29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金易卷第323頁),以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尚有中風之父親及一名未成年 子女需其照顧、扶養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 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緩刑 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 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存在。又被告上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本件宜否為緩刑宣 告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本件對被告量處之刑,均得依刑法第 41條、第42條之1等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方式代替 入監執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事由,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 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華南、將來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C○○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王柏靜移送併辦, 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均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A○○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佯稱:可以使用鑫鴻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將來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 50,000元 ⒈A○○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21頁) ⒉A○○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5-29頁) ⒊A○○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1-37頁) ⒋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21頁) 起訴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112年4月28日9時26分 50,000元 112年4月28日9時29分 50,000元 112年4月28日9時30分 50,000元 2 被害人 庚○○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3分 300,000元 ⒈庚○○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67-70頁、同併偵八卷第25-28頁) ⒉庚○○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653頁、同併偵八卷第45頁) ⒊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第655-673頁、同併偵八卷第47-83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被害人 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59分 60,000元 ⒈巳○○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95-96頁、同併偵一卷第19-21頁) ⒉巳○○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807頁、同併偵一卷第25頁) ⒊巳○○提出之投資APP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809-811頁、同併偵一卷第39-43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被害人 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以使用鑫鴻財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將來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匯入被告華南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4月28日14時整 100,000元 ⒈辰○○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29-131頁、同併偵二卷第9-11頁) ⒉辰○○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0000-0000頁、同併偵二卷第29-33頁) ⒊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擷圖(併偵二卷第35-48頁) ⒋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至21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5 被害人 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32分 500,000元 ⒈地○○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87-93頁、同併偵三卷第11-16頁) ⒉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二卷第775-792頁、同併偵三卷第26-60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6 告訴人 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向寅○○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6時42分 2,000,000元 ⒈寅○○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79-86頁、同併偵四卷第23-30頁) ⒉寅○○提出之匯款單據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737-739頁、同併偵四卷第55-59) ⒊寅○○提出之投資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併偵四卷第63-71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5月4日6時47分 296,000元 7 告訴人 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52分 50,000元 ⒈壬○○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75-77頁、同併警五卷第15-19頁) ⒉壬○○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707-708頁、同併警五卷第30-31頁) ⒊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709-723頁、同併警五卷第33-61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8 告訴人 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使用鑫鴻財富 、ProShares、晶禧 、欣誠、研鑫等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41分 1,000,000元 ⒈辛○○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71-73頁、同併偵六卷第15-17頁) ⒉辛○○提出之匯款單據(併偵六卷第27-37頁) ⒊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六卷第39-84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9 告訴人 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宙○○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31分 20,000元 ⒈宙○○112年6月20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3-15頁) ⒉宙○○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一卷第249-253頁) ⒊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259-295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2年5月9日9時34分 180,000元 10 被害人 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12分 120,000元 ⒈戌○○112年6月28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7-18頁) ⒉戌○○提出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11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告訴人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2時14分 20,000元 ⒈乙○○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9-24頁) ⒉乙○○簽署之切結書(併警一卷第337-339頁) ⒊乙○○提出之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併警一卷P341頁) ⒋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併警一卷第349-361頁) ⒌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2年5月11日7時10分 20,000元 12 告訴人 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12時30分 70,000元 ⒈甲○○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5-28頁) ⒉甲○○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手機擷圖(併警一卷第377-382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3 被害人 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玄○○佯稱:可以使用研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2日15時25分 3,000,000元 ⒈玄○○112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9-32頁) ⒉鄭玲玉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一卷第387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4 告訴人 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以使用研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44分 73,000元 ⒈癸○○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33-39頁) ⒉癸○○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一卷第403-404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5 告訴人 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47分 100,000元 ⒈亥○○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41-45頁) ⒉亥○○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併警一卷第437-476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6 告訴人 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40分 50,000元 ⒈丁○○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47-51頁) ⒉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擷圖(併警二卷第493-497頁) ⒊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501-506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7 告訴人 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10時39分 400,000元 ⒈子○○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53-56頁) ⒉子○○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543-551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8 告訴人 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36分 300,000元 ⒈午○○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7-62頁) ⒉午○○提出之匯款單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二卷第585-611頁) ⒊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17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19 告訴人 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58分 200,000元 ⒈己○○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63-66頁) ⒉己○○提出之存摺封面、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633-635)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20 告訴人 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6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6分 700,000元 ⒈丙○○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87-90頁) ⒉丙○○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757-759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77號移送併辦書 21 被害人 廖彗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彗君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36分 410,000元 ⒈廖彗君112年6月19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97-9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825-826)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112年5月8日10時4分 170,000元 22 告訴人 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11分 100,000元 ⒈卯○○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99-100頁) ⒉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擷圖(併警二卷第839-841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112年5月11日10時12分 83,000元 23 告訴人 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45分 80,000元 ⒈宇○○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01-105頁) ⒉宇○○提出之投資APP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865-875頁) ⒊宇○○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877-883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24 被害人 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1分 100,000元 ⒈丑○○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07-109頁) ⒉丑○○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899-901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25 被害人 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後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 200,000元 ⒈酉○○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11-114頁) ⒉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915-919頁) ⒊酉○○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921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112年5月8日10時1分 600,000元 26 被害人 B○○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B○○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32分 180,000元 ⒈B○○11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15-117頁) ⒉B○○提供之投資APP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二卷P937-P941) ⒊B○○提供之匯款單據、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943-949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 27 告訴人 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可以使用鑫鴻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將來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46分 300,000元 ⒈黃○○112年5月16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19-121頁) ⒉黃○○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965頁) ⒊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967-969頁) ⒋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併警二卷第971-第1006頁) ⒌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至21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28 告訴人 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以使用鑫鴻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將來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 30,000元 ⒈申○○112年5月19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23-124頁) ⒉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併警二卷第0000-0000頁) ⒊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至21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29 被害人 戊○○ 不詳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以使用鑫鴻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將來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1分 50,000元 ⒈戊○○112年6月12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33-135頁) ⒉戊○○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警二卷P0000-0000頁) ⒊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0000-0000頁) ⒋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至21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8日13時54分 50,000元

2024-12-27

CTDM-113-原金易-7-20241227-1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蔡秀真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7

CTDM-113-原附民-15-20241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丁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 199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柯丁貴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第107-109、113 -116、117-165、167、169-171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 0號卷第103-105、165、167-1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 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 、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 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 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而觀諸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應即為其上訴理由狀,下 同)」中雖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表明「對於扣徵 犯罪所得1萬元提出抗告(應為上訴,下同)」、「對刑期不 提抗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第7頁),另對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表明「對本判決刑期無議(按 :應為無意見),但對犯罪所得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88號卷第7頁)等語句,惟是否僅針對上開判決之 沒收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 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 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沒收為一部上訴,仍 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 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柯丁貴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分別對被告科處罪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均無不當之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人 宋科明所有之窗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新臺幣(下同) 1萬餘元,且告訴人宋科明之冷氣係二手品,其價值應未達1 500元,而上開冷氣經被告變賣後,僅得約500元,是上開冷 氣之價值應非1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有誤等語 。 (二)次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 人林建宏所有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2萬餘元,且告 訴人林建宏之冷氣係二手品,且該物既經告訴人林建宏放置 於空地上,應係其預備替換之物品,該物價值應僅約1000元 ,是上開冷氣之價值應非2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扣徵」(應為追徵)認定有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僅分別變賣得 款500元、1000元等語,惟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其確實變賣 上開物品得款之相關資料,則自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即遽 認被告確已變賣上開物品,而僅對其變賣之價金諭知沒收, 是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均 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冷氣機之原物,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按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 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是追徵之具體價 額,應屬檢察官於刑事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而非法 院審理時應裁判之對象,更毋庸於判決主文內加以記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主文為:「未扣案之冷氣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主文則為:「未扣案之冷氣 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 ,追徵其價額」,而均未記載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且依照 前開說明,追徵之價額本屬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予以決定之 事項,本院上開判決既均未實質審認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 自無被告上訴理由所陳之「追徵價額認定不當」之可言,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應純屬對訴訟程序之誤解,而無理由 。 (四)綜合上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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