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婷
選任辯護人 黃耀霆律師
朱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偵
字第5761號、第6543號、第6915號、第6916號、第6916號、第72
49號、第7510號、第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3777號、第
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未○○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轉匯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6日申設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並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台灣銀行(楊專員)」、「洪專員」之成年人指
示,分別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6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將來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7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帳戶辦理變更約定轉帳
帳戶後,於同年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帳戶、將來帳
戶之帳號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台灣銀行(楊專員)」、
「洪專員」等人,而容任「台灣銀行(楊專員)」、「洪專員」
等人藉其上開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台灣銀行(楊
專員)」、「洪專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
各該編號所示之A○○等2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
號所示之未○○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A○○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易卷第30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編號1至2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
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華南
帳戶、將來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
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
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
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華南帳戶、將來帳戶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
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
華南、將來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可藉由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
具,並得利用其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匯入之
特定犯罪犯罪所轉匯一空,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
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
5761號、第6543號、第6915號、第6916號、第6916號、第72
49號、第7510號、第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28部分,與起訴意旨所列之告訴人(即附表
編號1)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偵字第5761號、第6543號、第6915號、第6916號、第6916
號、第7249號、第7510號、第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27、29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29
部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77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20)、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第451
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9),均與本案起訴之附表
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所犯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判程序時始願坦認犯行,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之減讓幅
度,併此敘明。
㈥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需錢孔急,希望能順利貸款,
任意將華南、將來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
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29人求償上之困難,影
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財
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等29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金易卷第323頁),以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尚有中風之父親及一名未成年
子女需其照顧、扶養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
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緩刑
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
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存在。又被告上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本件宜否為緩刑宣
告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本件對被告量處之刑,均得依刑法第
41條、第42條之1等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方式代替
入監執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事由,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
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華南、將來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C○○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王柏靜移送併辦,
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均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A○○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佯稱:可以使用鑫鴻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將來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 50,000元 ⒈A○○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21頁) ⒉A○○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5-29頁) ⒊A○○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1-37頁) ⒋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21頁) 起訴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112年4月28日9時26分 50,000元 112年4月28日9時29分 50,000元 112年4月28日9時30分 50,000元 2 被害人 庚○○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3分 300,000元 ⒈庚○○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67-70頁、同併偵八卷第25-28頁) ⒉庚○○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653頁、同併偵八卷第45頁) ⒊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第655-673頁、同併偵八卷第47-83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被害人 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59分 60,000元 ⒈巳○○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95-96頁、同併偵一卷第19-21頁) ⒉巳○○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807頁、同併偵一卷第25頁) ⒊巳○○提出之投資APP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809-811頁、同併偵一卷第39-43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被害人 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以使用鑫鴻財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將來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匯入被告華南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4月28日14時整 100,000元 ⒈辰○○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29-131頁、同併偵二卷第9-11頁) ⒉辰○○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0000-0000頁、同併偵二卷第29-33頁) ⒊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擷圖(併偵二卷第35-48頁) ⒋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至21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5 被害人 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32分 500,000元 ⒈地○○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87-93頁、同併偵三卷第11-16頁) ⒉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二卷第775-792頁、同併偵三卷第26-60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6 告訴人 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向寅○○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6時42分 2,000,000元 ⒈寅○○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79-86頁、同併偵四卷第23-30頁) ⒉寅○○提出之匯款單據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737-739頁、同併偵四卷第55-59) ⒊寅○○提出之投資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併偵四卷第63-71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5月4日6時47分 296,000元 7 告訴人 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52分 50,000元 ⒈壬○○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75-77頁、同併警五卷第15-19頁) ⒉壬○○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707-708頁、同併警五卷第30-31頁) ⒊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709-723頁、同併警五卷第33-61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8 告訴人 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使用鑫鴻財富 、ProShares、晶禧 、欣誠、研鑫等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41分 1,000,000元 ⒈辛○○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71-73頁、同併偵六卷第15-17頁) ⒉辛○○提出之匯款單據(併偵六卷第27-37頁) ⒊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六卷第39-84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9 告訴人 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宙○○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31分 20,000元 ⒈宙○○112年6月20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3-15頁) ⒉宙○○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一卷第249-253頁) ⒊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259-295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2年5月9日9時34分 180,000元 10 被害人 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12分 120,000元 ⒈戌○○112年6月28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7-18頁) ⒉戌○○提出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11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告訴人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2時14分 20,000元 ⒈乙○○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9-24頁) ⒉乙○○簽署之切結書(併警一卷第337-339頁) ⒊乙○○提出之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併警一卷P341頁) ⒋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併警一卷第349-361頁) ⒌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2年5月11日7時10分 20,000元 12 告訴人 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12時30分 70,000元 ⒈甲○○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5-28頁) ⒉甲○○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手機擷圖(併警一卷第377-382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3 被害人 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玄○○佯稱:可以使用研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2日15時25分 3,000,000元 ⒈玄○○112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9-32頁) ⒉鄭玲玉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一卷第387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4 告訴人 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以使用研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44分 73,000元 ⒈癸○○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33-39頁) ⒉癸○○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一卷第403-404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5 告訴人 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47分 100,000元 ⒈亥○○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41-45頁) ⒉亥○○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併警一卷第437-476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6 告訴人 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40分 50,000元 ⒈丁○○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47-51頁) ⒉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擷圖(併警二卷第493-497頁) ⒊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501-506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7 告訴人 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10時39分 400,000元 ⒈子○○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53-56頁) ⒉子○○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543-551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8 告訴人 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36分 300,000元 ⒈午○○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7-62頁) ⒉午○○提出之匯款單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二卷第585-611頁) ⒊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17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19 告訴人 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58分 200,000元 ⒈己○○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63-66頁) ⒉己○○提出之存摺封面、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633-635)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20 告訴人 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6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6分 700,000元 ⒈丙○○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87-90頁) ⒉丙○○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757-759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77號移送併辦書 21 被害人 廖彗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彗君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36分 410,000元 ⒈廖彗君112年6月19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97-9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825-826)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112年5月8日10時4分 170,000元 22 告訴人 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11分 100,000元 ⒈卯○○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99-100頁) ⒉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擷圖(併警二卷第839-841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112年5月11日10時12分 83,000元 23 告訴人 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45分 80,000元 ⒈宇○○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01-105頁) ⒉宇○○提出之投資APP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865-875頁) ⒊宇○○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877-883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24 被害人 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1分 100,000元 ⒈丑○○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07-109頁) ⒉丑○○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899-901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25 被害人 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後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 200,000元 ⒈酉○○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11-114頁) ⒉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915-919頁) ⒊酉○○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921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112年5月8日10時1分 600,000元 26 被害人 B○○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B○○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32分 180,000元 ⒈B○○11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15-117頁) ⒉B○○提供之投資APP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二卷P937-P941) ⒊B○○提供之匯款單據、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943-949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 27 告訴人 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可以使用鑫鴻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將來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46分 300,000元 ⒈黃○○112年5月16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19-121頁) ⒉黃○○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965頁) ⒊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967-969頁) ⒋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併警二卷第971-第1006頁) ⒌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至21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28 告訴人 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以使用鑫鴻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將來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 30,000元 ⒈申○○112年5月19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23-124頁) ⒉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併警二卷第0000-0000頁) ⒊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至21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29 被害人 戊○○ 不詳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以使用鑫鴻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將來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1分 50,000元 ⒈戊○○112年6月12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33-135頁) ⒉戊○○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警二卷P0000-0000頁) ⒊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0000-0000頁) ⒋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至21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8日13時54分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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