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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5號 原 告 信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壽春 訴訟代理人 林桀民 被 告 夏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昀臻 訴訟代理人 林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附表所示餘料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400元 ,及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間討論被告新開發案即穿戴 式繫帶系列產品,被告並於111年7月開始下單此19047穿戴 式繫帶系列訂單編號NCM22003-NCM22004VI(信都品號PTCF36 5001G-014G),樣品於111年8月31目寄發確認後生產,首批 量產品於111年9月20日出貨,陸續前後出貨共5筆。在112年 7月4日會議中被告確認由於設計問題,所以此案被告決議結 案,尾數不會再進行,並告知未結案如附表所示餘料可買斷 ,餘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含稅11萬3400元), 多次致電告知餘料安排交給被告,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 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11萬34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4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依112年7月4號會議紀錄上,我方工程 師曾表達可買回尾料並簽名,但此會議紀錄並非契約、訂單 ,亦無任何被告公司章、負責人、會計、採購等同意蓋章, 僅工程師於會議上就潛在可能進行討論,難認已成立買賣契 約。又該日會議紀錄上,第二項次第二點,原告僅表明再提 供明細而無具體金額,工程師當下也無從得知原告會報出多 少金額。112年9月1日原告以信件告知價格,距離同年7月4 日會議已遠超過一個月時效性,何況被告從未對此價格下單 、簽名。再者從112年7會議紀錄迄今,原告所提尾料迄未收 到,同案模具屬於被告開模之資產,依據原告銷貨單,其價 值有52萬9032元,至今多次聯繫原告,迄未歸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間討論被告新開發案即穿戴式繫帶 糸列產品,被告並於111年7月開始下單此19047穿戴式繫帶 系列訂單編號NCM22003-NCM22004VI(信都品號PTCF365001G- 014G),樣品自111年8月31目寄發確認後生產出貨,陸續前 後出貨共5筆。112年7月4日會議中,被告以設計問題為由, 系爭專案決議結案,不再進行生產,並告知未結案之餘料可 買斷,餘料費用為10萬8000元(含稅11萬3400元),多次致電 告知餘料安排交給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 張,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上開會議紀錄不能認兩造業已就尾料達成買賣 合意等語。查原告為系爭專案購買所需材料(含餘料),該等 材料係按系爭專案量身訂作而採購,被告就系爭19047穿戴 式繫帶系列產品之專案工程師為林楷倫,林楷倫為被告對應 窗口,林楷倫確定有什麼項目後,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BETT -Y下單,系爭專案因設計有問題始結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62-165頁),是系爭專案產品既係量身定作而採購 ,則系爭專案因設計問題結案,餘料自應由被告吸收,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是被告專案工程師林楷倫於系爭專案會議紀 錄上表明專案結案,尾料不會再進行,也不會有後續訂單, 故未結案尾料可買斷,由原告再提明細,屬於符合商業交易 習慣作法自屬可信。又系爭專案過往交易習慣,既係由林楷 倫確定所需項目材料後,交由被告內部採購人員下單,是林 楷倫顯就系爭專案有代表公司權限,是其於系爭專案會議上 所為「未結案之尾料可買斷,信都再提供明細」,自有拘束 被告公司之效果。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 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 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同法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林楷倫就系爭專案既有代表被告之權限,則其於 112年7月4日就系爭專案所為「系爭專案餘料買斷」之意思 表示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受領其要約後承諾之,兩造 就標的(系爭專案餘料數量可得特定)及價金(系爭專案材料 已有過往交易資料可知每公尺價金可得特定)合議,系爭買 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買賣契約 係屬對待給付之債,系爭專案會議紀錄並未就系爭買賣之清 償期有所約定,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自應以原告催 告時始確定其清償期限。本件原告遲至112年9月1日始通知 被告附表所示餘料之明細及價金(本院卷第155頁),並於112 年12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9-71頁)通知被告交付 餘料為113年1月31日前,經被告回覆後,又於113年3月12日 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3頁)通知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前交付 並返還被告就系爭專案開立之模具,應認已以存證信函為交 付之準備,是應認最遲於113年4月15日為清償期,被告迄未 受領並為給付價金,應認自翌日即同年4月16日起被告應負 遲延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400元 及自113年4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項次 品項編號 長度(公尺) 1 19047-S-UP_P7CF365001G 21.91 2 19047-M-UP_P7CF365002G 22.82 3 19047-L-UP_P7CF365003G 23.73 4 19047-S-UP2_P7CF365004G 13.79 5 19047-M-UP2_P7CF365005G 14.21 6 19047-L-UP2_P7CF365006G 14.63 7 19047-S-LW-P7CF365007G 21.91 8 19047-M-LW_P7CF365008G 23.1 9 19047-L-LW-P7CF365009G 23.87

2025-02-14

TCEV-113-中簡-3825-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50號 原 告 黃柔瑄 被 告 蕭季蘭 訴訟代理人 林胤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3-中小-4950-202502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悅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26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4-中補-577-202502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71號 原 告 張秋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鈞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萬1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4-中補-571-20250214-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6號 原 告 陳瑞熙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小蔡電器)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9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於有閑購物平台之 小蔡電器即被告訂購禾聯32吋電視一臺(型號HD-32DGN2A), 並於同月14日轉帳付款新臺幣(下同)3849元予被告。惟被告 以他種機種(型號HD-32VF7L1)替代出貨,且遲於同月24日才 將電視(下稱系爭電視)送達。嗣原告於翌日向被告申請退貨 ,同月29日禾聯專員簽認退貨單,被告並要求原告需支付40 %即1600元整新費,同年12月9日被告收回商品卻未退還購物 價金,再度要求原告需支付40%整新費方可辦理退款。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解除買賣契約。(二)被告應返還3849元,及自 交易退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係經原告同意後,以他種機型代為出貨。退貨後 ,經禾聯公司判定為「無故障瑕疵,為正常新品」,且液晶 使用後均有留下痕跡,故收受40%整新費並無不當,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1日在被告公司購買禾聯32吋電視一 臺(型號HD-32DGN2A),並匯款價金3849元予被告,同月24日 被告運送他種型號之系爭電視交付原告,嗣原告於翌日向被 告申請退貨,同月29日禾聯專員簽認退貨,被告並要求原告 需支付40%整新費,同年12月9日被告收回商品卻未退還購物 價金,再度要求需支付40%整新費方可辦理退款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訂單明細、匯款證明、商品照片、退貨單等為證 (本院卷第23-29頁),被告不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勘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需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被告規定之期限內向被告表明 解除契約之意思,且該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系爭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 (三)次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 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消費者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買賣契約時,當事人雙方關於 回復原狀之義務,仍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至於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價 款」,其中「費用」包括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及 退回商品之運費等,而價款固指商品之價金,然此核與民法 第259條第6款所定「償還其價額」非屬同一,自無因此免除 消費者於解除買賣契約時,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否則民法 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故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 情形,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 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 比例償還其價額。再按契約解除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上開規定, 兩造即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稱被告僅以過電即成二 手商品,理由遷強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電視之液晶顯示器 經使用後留有使用紀錄,且因使用減少之價額甚鉅,已無法 以原價出售該商品云云。參酌原告所提出禾聯檢測單及與被 告客服對話內容,原告係因無法開機且不滿意商品品質而申 請退貨,惟經禾聯人員檢測後,確認電視為正常新品,無故 障瑕疵,則原告解除契約所退還之系爭電視無瑕疵,然系爭 電視既經安裝,亦已插電使用,因為液晶顯示器為消耗性零 件,一經使用將會減少其使用壽命及留下痕跡,無法還原為 全新狀態。是系爭電視既業經安裝使用而減損價值,依民法 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償還系爭電視因使用而 減少之1600元,依市場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而為可採。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金為2249元(計算式:384 9元-1600元=22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又通訊交易或訪 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 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11 2年11月25日以客服向被告為退貨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交易退貨日翌日起即112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249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3-中消小-56-202502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65號 原 告 陳柏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士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4萬61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3

TCEV-114-中補-565-20250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丁政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小-4874-202502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77號 原 告 楊千慧 被 告 簡楡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承租,亦未經其同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日6時40分至同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系爭房屋)店面門口攤位內,致原告 上開店面無法正常營業,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無法營業損失3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誤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看成242 號,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店門口,惟原告當天亦已 向被告收取電費100元,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有租金損害1500元及無法正 常營業損失3000元之事實,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上揭侵權原因係因被告誤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房屋店門口,致其無法營業,惟原告僅空言泛稱受有 租金損害1500元及無法正常營業損失3000元,就此部分迄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4500元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小-4877-202502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59號 原 告 張江源 兼訴訟代理人 張軒睿即東風職所 被 告 鐘愷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江源新臺幣1萬8723元、原告張軒睿即東風職 所新臺幣3萬20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9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林芸 萱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6767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 1月8日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 明所示(本院卷第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1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安順東二街往大連路方向,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張祐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旅順路往臺中市山西路方向行 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並撞擊原告張江源所有及由 原告張軒睿即東風職所(下稱張軒睿)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鐵捲門 及門柱受損。原告二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如下損害:(一)張江源部分:1.鐵捲門維修費2萬271 2元;(二)張軒睿部分:1.門柱裝修費1萬25元、2.營業損失 2萬333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1日23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往大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 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 意及此,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撞擊系爭房屋,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臺中市北屯區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 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張祐維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旅順路往臺中市山西路方向行駛,因被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並不慎撞擊系爭房 屋,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與訴外人張祐維 之共同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鐵捲門維修費、門柱裝修費、營業損失等費用,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張江源部分:  ⑴鐵捲門維修費:1萬8723元   張江源主張系爭房屋鐵捲門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修理費 為3萬2445元(含零件費用1萬5225元、工資1萬7200元), 業據其提出鐵捲門修復估價單及損壞照片等件為證。其中零 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動門設備及 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自陳鐵捲門已 設立40年(本院卷第55頁),直至112年3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10年,鐵捲門應以使用10年計算折 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3元,加計工資 1萬7200元,總額為1萬8723元(計算式:1523元+1萬7200元 =1萬8723元)。  2.張軒睿部分:  ⑴門柱裝修費:8724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張軒睿主張系爭房屋門柱因 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1萬4322元(含零件費用7098元 、工資7224元),業據其提出門柱修復估價單及損壞照片等 件為證。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 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認零件折舊後所剩殘值應以 1500元計算。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224元無須折舊,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招牌費用共計8724元(計算式:15 00元+7224元=8724元)。  ⑵營業損失:2萬3333元     張軒睿主張其經營餐飲,因本件車禍事故鐵捲門毀損,致其 28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萬3333元。雖張軒睿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每日營業損失833元之事實,惟本院 考量經營東風職所餐飲事業(麵店、小吃店),資本額達20萬 元,經營空間為50.4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營業免 稅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145頁),依民事訴訟法222條 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麵店、小吃店每日營業利潤衡屬正 常及兩造之公平,認張軒睿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833元,應 屬可採,是其請求28日營業損失,應予准許。 (三)綜上,張江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8723元;張軒睿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2057元。至被告因與訴外人張 祐維過失共同侵權損及原告系爭損害,於賠償後得內部向有 過失責任(三成)之訴外人張祐維求償,係屬另一事,非本案 所得審究,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江源 1萬8723元、張軒睿3萬20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小-4259-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張莉貞 蔡昌佑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李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44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12分,駕駛車號9Q- 5696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 段迴轉道,由北往南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 林麗琳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BHM-6189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 0萬1589元(含零件7萬800元、工資1萬4316元、塗裝1萬6473 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我僅撞 到保險桿,未撞到排氣管及後車箱,另攝像頭位置係在行李 箱上,並非在保險桿上,故爭執排氣管、後車箱及攝像頭部 分維修費,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日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環中路段迴轉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林麗琳所有系爭車 輛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21-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5-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0萬1589元(零件費用7萬800元、工資 費用1萬4316元、塗裝費用1萬647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 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 2日,使用時間為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萬86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43 16元、塗裝1萬6473元,總額為4萬9444元(計算式:1萬865 5元+1萬4316元+1萬6473元=4萬9444元)。逾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固以系爭車輛排氣管、後車箱、 攝像頭修復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係 交由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本院經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王興義到庭證稱略以:最後一張撞的部位,雖是撞到保 險桿右側,因撞到的位置就是在排氣管附近,所以排氣管有 擠壓到前面…因整個變形所以將排氣管往前擠…它一變形,那 個角度我們就無法拉回…後箱蓋部分,因他撞到整個後尾板 都變形,所以後箱蓋也是有變形…後攝像頭部分,因為後箱 蓋要烤漆,上面的零件像一些後燈、飾板都要拆掉才有辦法 烤漆,鏡頭拆掉後還要重新校正,所以會有一些拆卸費用等 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 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 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 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故被 告所辯不足採認。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萬944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800×0.369=26,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800-26,125=44,675 第2年折舊值    44,675×0.369=16,4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675-16,485=28,190 第3年折舊值    28,190×0.369×(11/12)=9,5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90-9,535=18,655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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