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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編號1刪除「被告甲○○ 於警詢時之自白」、編號2刪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派出所陳報單」,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2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贅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0頁)。其與「明天」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乙○○○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 ,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高額報酬,提供 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給「明天」,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致告 訴人乙○○○受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財產損害;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 生,月收入約1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天」(下稱「明天」,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1時前某時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供「明天」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使用。嗣「明 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甲○○再依 「明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事後,乙○○○發 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並依照「明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放置於「明天」指定之地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 提領畫面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明天」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多 次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5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其姪子,向乙○○○稱:亟需用錢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0日11時16分許 48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3時16分 東山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5萬元(現金提領) 112年4月10日13時30分 統一白河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 2萬元(跨行提領) 112年4月10日14時11分 統一蓮營門市(臺南市○○區○里000號) 9,000元(跨行提領)

2024-10-15

CTDM-113-審金易-349-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3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彥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 及本金181,920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9月28日、112年3月17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 17日止,帳款尚餘185,412元,及其中本金181,920元未按期 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 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036-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80號、第1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 出口附近,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有之腳踏車1部,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而得手。  ㈡於113年1月27日23分59分許,何俊賢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勝路 與至聖路口之工地外,翻越該工地之鐵皮圍牆進入工地內, 徒手搜尋財物,然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並為民眾發覺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林○○、證人蘇○○、鍾○○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現場 照片3張、密錄器畫面擷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被害人即少年 林○○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 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 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 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 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分別以犯罪事實㈠、㈡ 之手法著手竊盜犯行,造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則僅止於未遂),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 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 害,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腳踏車1輛,雖未據扣案,然為 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何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何俊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5

KSDM-113-簡-3133-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清 張文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2內,應分別新增被告徐永清、張文耀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徐永清、張文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徐永清、張文耀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債務糾紛,不思 透過合法方式處理,卻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方式,迫 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妨害,所為實 應予非難;另考量告訴人約於112年11月23日21時許遭被告2 人限制行動自由,同日23時許被告2人遭警查獲,告訴人遭 拘束之時間約2小時,時間非短,對於告訴人之權利侵害非 輕。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 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但考量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也未見其等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 並無其他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易卷第13至15頁)。以及被告2人畢竟係因告訴人 遲未清償債務,為回收金錢方犯下本案,其等之行為尚屬情 有可原,且告訴人也非全無可歸責之處。兼衡被告徐永清自 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工作為冷氣技工,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4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張文 耀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鋁門窗業、月薪約2萬 多元,已婚但尚未辦理登記,今年12月小孩要出生,需要扶 養祖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60至61頁),暨其等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53號   被   告 徐永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清與張文耀共同從事小額放款之事業,徐永清借貸予郭 美莉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嗣因郭美莉未依約還款, 徐永清、張文耀為催討債務,先由張文耀假意詢問郭美莉是 否有貸款需求,嗣後郭美莉與張文耀約定於高雄市○○區○○路 0號之義大癌治療醫院見面以借款,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 時20分許,張文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搭載徐永清至義大癌治療醫院前,待郭美莉至上 開地點,自行進入本案車輛內,徐永清與張文耀竟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郭美莉於義大 癌治療醫院附近繞行,途中要求郭美莉當日須先返還1萬3,0 00元始得返家,將郭美莉控制於其實力可支配的範圍,而後 徐永清、張文耀持郭美莉之手機撥打電話予其配偶莊建洲告 知上開情事,並要求莊建洲替郭美莉返還上開債務,其間, 恐嚇郭美莉稱:如果今天不把錢還出來,就要將你載到山上 丟掉等語,莊建洲亦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迄於同日23時15 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當場查獲張文耀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徐永清及郭美莉,郭美莉方回復自由。 二、案經郭美莉、莊建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徐永清借款予告訴人郭美莉,後因告訴人郭美莉未依約還款,先由被告張文耀詢問告訴人郭美莉是否有貸款需求,告訴人郭美莉表示有貸款需求後,雙方約定於義大癌治療醫院前見面,由被告張文耀開車搭載被告徐永清,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前,被告張文耀下車與告訴人郭美莉打招呼,待告訴人郭美莉自行上本案車輛後,由被告張文耀開車,被告徐永清與告訴人郭美莉坐於車輛後座,共同商討債務處理之事宜,告訴人莊建洲接獲告訴人郭美莉手機之來電,被告徐永清、張文耀告知告訴人莊建洲:若有將告訴人郭美莉所欠之債務還清,不會傷害告訴人郭美莉等語,告訴人莊建洲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時、地攔下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被告張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美莉前與被告徐永清借款,並未依約償還,被告張文耀先以借貸為由,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郭美莉相約於上開地點,待告訴人郭美莉自行進入本案車輛後,由被告張文耀駕駛本案車輛,被告徐永清則坐於後座,限制告訴人郭美莉之行動自由,告訴人郭美莉表示欲下車,被告徐永清、張文耀則表示「如果今天不把錢還出來,就要將你載到山上丟掉」,並以告訴人郭美莉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莊建洲,要求莊建洲籌錢,替告訴人郭美莉還款,經警於上開時、地攔下本案車輛,告訴人郭美莉始回復自由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莉之配偶莊建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美莉上本案車輛後,被告徐永清、張文耀持告訴人郭美莉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莊建洲,要求告訴人莊建洲替告訴人郭美莉返還上開債務,其間,恐嚇告訴人郭美莉稱如果今天不把錢還出來,就要將其載到山上丟掉等語,後告訴人莊建洲報警處理,與被告2人通電話時,開電話擴音予警方聽聞之事實。 5 證人即處理警員陳晉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莊建洲與被告2人通話時,經警透過密錄器蒐證,其有聽聞被告2人向莊建洲表示只要其償還債務,我們就放人等語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郭美莉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8張 證明以下事實: 1.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郭美莉自行進入本案車輛後,由被告張文耀駕駛本案車輛,被告徐永清與告訴人郭美莉則坐於後座,駛離現場。 2.告訴人郭美莉於本案車輛期間,其手機有遭被告2人用以聯絡告訴人莊建洲。 3.遭查獲時,告訴人郭美莉之手機遭放置於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位置。 7 全家深水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張文耀於112年11月23日21時36分許,獨自下車,至高雄市燕巢區之全家深水店購買東西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11日函所附之密錄器影像擷圖及譯文 證明被告2人人向莊建洲稱「你那個女朋友或老婆,現在很安全,你繳錢的時候我們就放人」、「你用匯款的,我等等把人放在同樣的地方」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 、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 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雖於上開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再對郭 美莉為恐嚇行為,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不另成立恐嚇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被告徐永清、張文耀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TDM-113-訴-174-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之生魚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9時許」更正為 「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告訴人李能懷陷於錯誤而 交付生魚片,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詐得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生魚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03號   被   告 黃昱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仁明知其無能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9時許,向李能 懷佯稱欲訂購生魚片,致李能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 24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某國小門口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分2次交付價值新臺 幣(下同)13萬元之生魚片予黃昱仁。嗣李能懷遲未收到貨 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能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能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 擷圖1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詐得之上開生魚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09

KSDM-113-簡-251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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