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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一一三年八月一日、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4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當庭陳述內容,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庭 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08

TPHV-113-聲-423-20241108-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沛基 上 訴 人 盧敏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聲明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之聲明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本金減縮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 玖佰玖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審依被上訴人備 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隆公司)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盧沛 基、盧敏基(下稱盧沛基2人,與沛隆公司合稱上訴人)連 帶給付之(原審卷第386至387頁),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 上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審),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發回, 被上訴人追加以兩造於105年8月1日簽訂協力代工生產製造 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第㈡項第1款第8目為請求權,沛隆 公司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變更,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6 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以及駁回沛隆公司變更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第二度廢棄發回 ,嗣被上訴人將備位之訴請求本金減縮為149萬9999元(本 院卷第171至1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製造「耐壓隔爆型防爆燈」廠商,於10 5年8月1日與沛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委託沛隆公司代工生 產上開燈具之光源室蓋、光源室、燈座、電氣室、電氣室蓋 、出線蓋等6個原件(下合稱系爭原件)之模具開發製造, 及以完成之模具進行系爭原件量產與整體燈具組裝、包裝等 生產作業,約定模具開發製作費用210萬元,分4期給付,伊 已給付第1、2、3期款各44萬1000元、66萬1500元、44萬100 0元,共計154萬3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經盧沛基2人 共同擔保沛隆公司會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惟沛隆公司提 交之系爭原件試生產品有密合度不佳、出線蓋厚度未達3mm 等瑕疵,未達伊及國際防爆燈具之耐壓隔爆標準,伊通知沛 隆公司改善,沛隆公司藉詞資金有限,要求伊預付未達給付 階段之第3期款及先行下單採購200組防爆燈具,伊不得已預 付第3期款,並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200組防爆燈具產品採 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於106年2月6日交貨,然 沛隆公司遲未完成模具之製造及提出合於系爭合約標準之系 爭原件,亦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交付200組防爆燈具,經伊於1 06年4月5日發函催告履約,沛隆公司於同年月10日回函表示 無須再協助生產,拒不履約,伊乃於同年5月26日發函解除 系爭採購契約,沛隆公司應退還系爭款項中之149萬9999元 ,併由盧沛基2人負保證人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 第2款或同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之約定(對沛隆公司)、民法 第748條共同保證規定(對盧沛基2人),求為命沛隆公司應 給付14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盧沛基2人連帶給付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提交之系爭原件試生 產品並無被上訴人主張密合度不足之瑕疵,否則被上訴人豈 會於105年11月30日支付第3期款,沛隆公司於105年12月間 提交之出線蓋亦無厚度未達3mm之瑕疵,否則被上訴人豈會 同意於105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又被上訴人未依 系爭合約約定會同兩造進行初次驗貨,擅自進行系爭合約所 無之「拉力測試」、以X光、剖面檢查出線蓋內有氣泡,自 無從以上開驗收結果認定系爭原件有瑕疵,沛隆公司既無違 約,無庸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或同條第㈡項第1款第8 目退還系爭款項之其中149萬9999元,盧沛基2人亦無庸負退 款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聲明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命 沛隆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49萬9999元本息,及於云長公司對 沛隆公司財產無效果時,由盧沛基2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99萬150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沛隆公司提交之系爭原件有密和度不佳、出線 蓋厚度不足3mm等瑕疵,不符被上訴人及國際防爆燈具之耐 壓防爆標準,催請沛隆公司改善後,沛隆公司拒不履約,依 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或同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約定及民 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沛隆公司應給付149萬9999元本息,及 盧沛基2人負普通保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沛隆公司於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 於105年8月10日支付第1期款44萬1000元、於105年9月10日 支付第2期款66萬1500元、於105年11月30日支付第3期款44 萬1000元,盧沛基2人均有簽發同額本票及說明書交予被上 訴人,記載由沛隆公司負責人盧沛基、CEO盧敏基共同擔保 收取款項後會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等情,有本票及說明書 3份可稽(原審卷第83、94、107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㈡項產品的模具開發製造部分:「(第1款 )模具製造及後續生產的產品精密程度及品質要求:⑴本模 具完成組件共6件,其名稱依次如下,詳如附件五(產品設 計圖)。(a)光源室蓋、(b)光源室、(c)燈座、(d) 電氣室、(e)電氣室蓋、(f)出線蓋。(第2款)乙方依 照甲方(即被上訴人)上述提供之設計圖&實際樣品&品質要 求…等規範來製作模具。…(第7款)乙方(即沛隆公司)模 具完成日之認定:以正式生產&沒問題&壓鑄產出達1千套時 才可認定模具製造完成。(第8款)本模具完成後生產之初 坯讓後續生產的產品精密程度及品質要求要能達到甲方及國 際防爆燈具(耐壓隔爆)等級的標準,若未能達成時,甲方 有權要求乙方全額退費…等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第㈣項驗 收約定:「(第1款)第一階段驗收:由乙方自行進行驗貨 ,甲方不參與作業,附件十五(乙方自行驗收單)。(第2 款)第二階段驗收:甲方派員至乙方與乙方共同進行初次驗 貨作業。…作法如下:⑴甲方派員至乙方共同進行2項國家標 準的測試,每次批量抽2套進行。測試如下:附件十六(甲 乙方共同進行之依照國家標準測試單)(a)電氣室殼體的 撞擊測試。附件十七(依照國家標準進行)。(b)整體燈 具組裝完成後進行11公斤的水壓測試。附件十八(依照國家 標準進行)。⑵合格則此批量生產的產品通過驗收。若不合 格乙方必須進行修改至合格為止。(第3款)第三階段驗貨 :乙方生產的貨通過第二階段驗收作業後,由甲乙方指定的 人員進行複驗作業。附件十九(甲乙方共同進行驗收單)… 」,及第㈦項B.3尾款⑶約定:「當乙方進入正式量產後、模 具沒問題後、壓鑄生產量合格的部分達第1千套時,才可認 定模具製造完成」;第㈨項違約及罰則約定:「(第1款)當 乙方違反本協議書之規定時,則視同乙方違約,則乙方必須 賠償甲方之所有損失並無異議。(第2款)當乙方違約時, 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退回乙方違約之部分甲方已支付之所有貨 款並無異議」(原審卷第35、36、38、40、41頁),並依被 上訴人員工陳正明於本院證稱:簽約之前已提供紙本設計圖 給沛隆公司,簽約時約好將設計圖電子檔提供沛隆公司,在 系爭合約附件九至十四記載「小戴後補」就是指將設計圖之 電子檔交給沛隆公司,另系爭合約約定驗收所需之附件十五 至十八於簽約時已作為合約附件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交付記載系爭原件之尺寸、規 格之設計圖紙本予沛隆公司,並於簽約時將記載驗收方式及 標準之文件檢附於系爭合約,再於簽約後以電子郵件傳送設 計圖電子檔予沛隆公司,沛隆公司自應依系爭合約完成製造 系爭原件模具,且模具初坯生產之產品精密及品質需達被上 訴人提供設計圖之規格及國際防爆燈具之耐壓隔爆標準,產 出模具初坯並須符合上開驗收文件進行三階段驗收合格,再 以模具正式生產且壓鑄產出1000套,始屬完成系爭合約之製 造系爭原件模具義務。  ㈢經查,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首次提交系爭原件予被上訴 人進行測試結果,經盧敏基同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研發 人員戴于凱表示:「1.電氣室下蓋與光源室之牙隙必須再密 合緊配,按實作後修正公差。2.電氣室上下蓋合配須緊配並 修正公差。3.燈座配合電氣室下蓋之孔位要再確認並修正之 。4.出線蓋與電氣室上蓋須緊配並修正公差。5.電氣室組裝 時上下燈座與電氣室下蓋蓋之騎片必須對齊。6.燈座頂部與 電氣室下蓋內部要車修平整光滑。7.加工後之部位須擦拭清 潔。8.云長先下200套訂單,先以壓鑄件實施加工合配,達 成緊密程度後再行生產。…」(原審卷第106頁),可見沛隆 公司首次提交系爭原件經被上訴人驗收結果有上開瑕疵情形 。參諸戴于凱於原審證稱:伊自100年9月19日至106年9月15 日任職被上訴人之研發人員,沛隆公司有配合的模具廠,需 將被上訴人要的模具做出來,沛隆公司用模具壓鑄6個零件 (即系爭原件),沛隆公司首次交付6個零件樣品,伊先組 裝起來看有沒有符合要求,發現6個零件組裝成防爆燈後有 些部位太鬆,要求沛隆公司做緊一點,來來回回有告知沛隆 公司哪邊要修改,燈座是裝在電氣室蓋,燈座裝在電氣室的 位置太鬆了,還有空隙,伊當時有把這些零件試著組裝後發 現整個結構很鬆,例如光源室要鎖在電氣室時,在鎖的時候 也很鬆,電氣室放燈座部分要放燈泡,之後要鎖在光源室, 鎖的時候也發現很鬆,電氣室蓋跟出線蓋鎖的地方也很鬆等 語(原審卷第320至322頁);沛隆公司配合之模具廠人員簡 冠傑於本院證稱:盧敏基有拿防爆燈具之實體及設計圖,要 求伊打樣,伊負責將防爆燈具中圓形部分之零件製作出來, 零件就是要組成被上訴人提供給沛隆公司看的防爆燈,伊打 完樣後,沛隆公司有將樣品交給被上訴人,沛隆公司之後有 再拿來給伊,向伊表示零件的牙太鬆,要弄緊一點,重新再 壓模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可見沛隆公司於105年1 1月7日交付之系爭原件密合度於被上訴人驗收後未達標準, 自無可能據以產製模具初坯。  ㈣上訴人雖抗辯沛隆公司改善首次測試之瑕疵後,於同年12月 間請被上訴人至沛隆公司廠址測試之出線蓋已符合系爭合約 標準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附圖所載,模具壓鑄之出線蓋 剖面厚度必須達3mm(原審卷第122至123頁),上訴人對於 出線蓋應符合上開標準亦不爭執(原審卷第380頁)。然戴 于凱於原審證稱:沛隆公司第二次提出之出線蓋,底部有1 個用來夾電源線的橡膠塞,拉力測試是把防爆燈具組裝好後 ,測試電線的拉力可否承受防爆燈的重量,測試方法是把電 線接長一點,拉離地面一段距離,掛6至8小時,每隔幾分鐘 去看橡膠塞的功用還在不在,測試後伊拆開出線蓋,發現內 部崩掉,伊有找其他廠商去照X光,發現出線蓋本體內空隙 太多。系爭合約所載之國際防爆燈具等級標準,臺灣的話是 要經過工研院認證,工研院會先審圖,有規定的公差尺寸, 只要圖面跟樣品不符,工研院就不會通過,送工研院檢驗至 少要提供3套,伊離職前沛隆公司交付之試生產品沒有任何1 套合格等語(原審卷第325至328頁);陳正明於原審及本院 證稱:105年12月份伊與被上訴人法代、戴于凱到沛隆公司 廠內去看,當時伊等要求沛隆公司拿出1套完整6項零件(即 系爭原件),結果只拿到其中3樣零件,這3樣零件與之前拿 到之其他零件組合防爆燈,模擬工研院檢測方式進行拉力測 試,要檢測出線蓋之橡膠塞能否支撐整個燈具重量,即把燈 具吊掛起來,承載17公斤重,出線蓋上電源線位置不能往下 滑,檢測結果出線蓋崩掉,代表它無法支撐這個重量,出線 蓋依照圖面要有3mm,但測量結果只有2.52mm,若送檢測單 位就會不合格,沛隆公司後來有寄來5個出線蓋,伊等把出 線蓋送去照X光,從X光圖發現出線蓋有很多空隙,應是壓鑄 時有瑕疵等語(原審卷第332至333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復有X光機檢測出線蓋內有氣泡之照片及量測出線蓋厚 度均不足3mm之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30至137、359至362頁 ),益徵沛隆公司於105年12月間供被上訴人於廠址檢測之 出線蓋仍未達系爭合約附圖之出線蓋規格標準。   ㈤雖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驗收系爭原件倘認有 瑕疵,不可能於同年月30日支付沛隆公司第3期款,又被上 訴人倘認為沛隆公司於同年12月間提交之出線蓋有瑕疵,亦 不可能於105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下訂生產200套防 爆燈具云云。被上訴人固對其於105年11月30日支付沛隆公 司第3期款,並於105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等情不爭 執(原審卷第394至397頁、本院前審卷第250至253頁),惟 依陳正明於原審證稱:會付第3期款是因為沛隆公司一直盧 ,我們頭都洗了不可能不付等語(原審卷第337頁),參諸 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首度提交系爭原件經被上訴人檢測 有前揭瑕疵,沛隆公司於同年12月間在廠址再提交出線蓋由 被上訴人檢驗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係為促使沛隆公司依系爭 合約繼續完成產製防爆燈具模具及零件,始依沛隆公司所請 求,先支付第3期款,並非認可上訴人首次交付之系爭原件 沒有瑕疵。另依陳正明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沛隆公司說模具 上到機台的時間,20套跟200套時間成本差不多,所以要我 們下200套,從中挑20套去檢驗,我們跟他要樣品,他們就 一直盧,很強硬要求我們下訂200套,被上訴人法代才會同 意下200套訂單等語(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本院卷第182頁 );戴于凱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被上訴人先請沛隆公司做20 套樣品,沛隆公司說做20套的工跟200套一樣,要求被上訴 人下200套訂單,被上訴人法代說要互助合作,所以就答應 等語(原審卷第323頁),參諸盧敏基於105年11月7日電子 郵件提及首次提交系爭原件經測試有瑕疵,仍在第8點表示 :「云長先下200套訂單,先以壓鑄件實施加工合配,達成 緊密程度後再行生產」(原審卷第106頁),及兩造於105年 12月5日會議備忘錄亦記載沛隆公司表示:「系爭合約製造 生產價格不夠成本」(原審卷第117頁),可見系爭原件於1 05年11月7日經被上訴人檢測密合度不足,不符系爭合約約 定驗收標準時,係沛隆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下訂200套防爆燈 具,被上訴人考量沛隆公司產製成本,本於互助合作成立系 爭採購契約,亦非認可沛隆公司產製之系爭原件已無瑕疵, 則上訴人執此所辯,自不可取。   ㈥雖上訴人以沛隆公司提交系爭原件已經符合系爭合約標準, 被上訴人才會洽詢工業技術研究院、德國萊茵技術檢測人員 關於樣品檢測事宜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向工業 技術研究院提問:「做防爆燈的認證檢測時,如果只有1套 樣品,不知道能否做檢測」,經工業技術研究院覆以:「依 據CNS或IEC相關標準之要求,樣品應為至少2個或4個,才有 辦法進行型式試驗」(原審卷第374頁);被上訴人另於107 年10月2日向德國萊茵技術檢測人員提問:「我們現在是在 評估階段而已,所以想先了解一下,我們預計要做的是氣體 IIC,採用的是防爆燈具,只是目前想先了解的是,如果樣 品只有1個,能否進行測試,另外我們把壓鑄廠壓出來的東 西先去做X光檢測,發現裡面有空氣,這樣子對結構是否會 產生影響,這方面不知道你們清楚嗎」,經德國萊茵技術檢 測人員覆以:「…只有1個樣品是無法完成所有的防爆驗證測 試」及「因為作為耐壓防爆的腔體是需要進行爆炸測試,後 續還需要再執行水壓測試,所以,一旦NDT檢查後發現外殼 裡面有氣泡的話,我們比較不建議用這樣的腔體拿來執行耐 壓防爆測試」(原審卷第376至377頁)。可見被上訴人無法 以1件樣品進行系爭合約約定之國際防爆燈具耐壓隔爆標準 之檢測,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向檢驗單位為上述提問,遽認沛 隆公司已提交符合系爭合約之系爭原件模具樣品,則上訴人 執此所辯,亦不可取。雖上訴人再提出沛隆公司於108年1月 14日將出線蓋送交SGS檢驗厚度為2.975mm,於考量公差±0.2 mm情況下,已符合厚度3mm之標準之檢測報告(本院前審卷 第71至74頁),證明其交付之出線蓋符合系爭合約附圖規格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送驗之出線蓋為上訴人於履約期 間產製之原件等語。參諸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首次提交 系爭原件,因不符規格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嗣經被上訴人 於105年12月間至沛隆公司廠址測試出線蓋仍有瑕疵,及被 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通知沛隆公司出線蓋厚度不足,應依 系爭合約附圖規格改善等情,有上開通知函可稽(原審卷第 119頁),沛隆公司均未提出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後已依系 爭合約附圖規格產製出線蓋之相關事證,則沛隆公司在被上 訴人於106年8月起訴後,自行於108年1月14日提交SGS之檢 測結果,抗辯其已依系爭合約產製符合約定厚度3mm之出線 蓋云云,尚不可取。    ㈦基上,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驗收系爭原件後要求沛隆公 司改善密合度不足等瑕疵,於同年12月至沛隆公司檢驗出線 蓋仍有厚度不足之瑕疵,再於106年1月9日函催沛隆公司改 善出線蓋之瑕疵,均如前述,嗣盧敏基於106年1月23日以電 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無法付款予模具廠故無法交貨, 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催請沛隆公司履約,經沛隆公司於 同年月10日函覆:「今告知關老爺聖意,必須揭穿云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楊董之背信毀約之事實,故無需再協助其生產 …」及「…七日內赴本公司洽議賠償事宜並解約」(原審卷第 125、128至129、138頁),表達其拒絕依系爭合約履行之意 ,已構成違約事實。又盧沛基2人出具本票及說明書略以: 沛隆公司負責人盧沛基及CEO盧敏基為共同擔保,收取被上 訴人之模具生產製造之訂金後,會依照系爭合約內容之規定 開始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之作業,若違反即將賠償本票及金額 給被上訴人絕無異議(原審卷第83、94、107頁),則被上 訴人以沛隆公司違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及 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沛隆公司退還系爭款項之其中149萬 9999元本息,及如對沛隆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 沛基2人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 既有理由,則在同一事實範圍,無庸審酌其選擇合併依系爭 合約第1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請求沛隆公司給付部分,附此敘 明。  ㈧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倘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自無依該 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依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原件 模具等財產,應返還拍得價金33萬元,並賠償上訴人無法依 系爭合約履行取得第4期款66萬1500元,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合計99萬1500 元本息云云,惟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之上開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及民 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沛隆公司給付149萬99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143至144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對沛隆公 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沛基2人連帶給付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99萬1500元,及自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減縮如本判決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05

TPHV-113-上更二-49-202411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 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 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1日送 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定、送達證 書、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19至21 頁),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30

TPHV-113-聲再-91-2024103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張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 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 之。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再抗 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 回證),再於同年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 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經查,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 融資產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與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合稱相對人)分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3413號債權憑證、1 02年度司執字第85281號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44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臺北地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378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核發北院忠112司執 辛字第19447號扣押命令、北院忠112司執辛字第19447號支 付轉給命令,聲請人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法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447號裁定駁回,再經臺北地院以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3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嗣經本院112 年度抗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聲請再審 ,經原確定裁定以逾不變期間及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為由,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7 至17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具狀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 件再審,主張其已於00年0月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整合全部銀行協商還款結清,對相對人已無債務,應 公平重審等節,無非係就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指摘,惟就 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敘明,依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30

TPHV-113-聲再-90-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陽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在毗鄰之同 段587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C、D、E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設置地磅站 及水桶(下稱系爭地上物),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地磅站、編號D、E水桶拆除 騰空,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 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供砂石場進出車輛清除泥沙維護 道路清潔之用,有助公益,編號C地磅站為固定附著於土地 之定著物,與房屋價值相當,又國家占用伊所有同段587地 號土地養護道路使用,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 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倘 認應予拆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1年以 上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07至108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6 7至68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在其所有同段587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無權占用毗鄰 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C(地磅站、面積35.48平方公尺) 、D(水桶、面積4.75平方公尺)、E(水桶、面積2.81平方 公尺)等設備(見原審卷81至99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1 9頁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給付927元,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0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不爭執其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 等情,則被上訴人基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行政機關 及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就其業務職掌範圍,代表國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第796條之2(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 築物準用之)規定免其拆除等語。惟查,編號C地磅站設置 在同段58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外側露天區域,供作砂石 車出場過磅及清洗車台之用,並非鐵皮建物本體,與建物間 亦無一體連結之結構,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91至95頁) ,上訴人復不爭執該地磅站屬橋式地磅站(本院卷107頁) ,以H型鋼、RC磅台為主要結構,不須挖坑埋入,具有移動 方便之特性(本院卷93頁),尚難認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縱予拆除,並不影響隔鄰建築物之結構整體性, 難認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利益有何重大損害。編號D、E水桶 係供噴水儲水之用,並非附著土地之定著物,乃屬動產乙節 ,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95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 本院卷107頁),縱予移除,亦難認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利 益有何重大損害。又上訴人所有同段587地號土地上雖有部 分區域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管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有該 公所113年9月16日桃市新工字第1130020738號函可參(本院 卷145頁),惟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與被上訴人乃互不隸屬之 獨立行政機關,該區公所將上訴人之土地養護供公眾道路使 用,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要屬二事,法律關係及 權利義務主體均不相同,要與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指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無涉。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免其拆 除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或一部乙節,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同意其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不 當得利,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給付927元,自111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05元(詳 附表計算),亦即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現狀及土地價值等情狀,要屬適當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 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地磅 站、編號D、E水桶拆除騰空,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3月18日(原審卷5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繫屬迄 今已2年6個月,上訴人非無相當時間規劃移除系爭地上物及 另覓設置場地,惟被上訴人同意給予半年履行期間(本院卷 153頁),爰酌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其拆除騰空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植被上訴人名稱,業經原法院於113 年10月1日裁定更正(本院卷157至158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地號 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利率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1 588 110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 43.04㎡ 578元/㎡ 5% 927元 2 588 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43.04㎡ 578元/㎡ 5% 105元/月 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12×期間(元以下捨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29

TPHV-113-上易-556-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育柔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 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 民國108年4月12日興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纓公司)股東 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上偽簽上 訴人簽名,及於108年4月17日興纓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盜蓋上訴人印章,將興纓公司新臺幣(下同 )1855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為訴之變更,改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處理興纓公司之委任事務 ,擅自移轉系爭出資額;或被上訴人交還因處理興纓公司委 任事務而受移轉之系爭出資額;或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終止 上開委任事務後,返還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544條或第541 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㈠第246、432頁、本 院卷㈡第174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上訴人基於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1月間因罹病行動不便,將興纓公 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委託被上訴人 處理興纓公司日常經營事務,詎被上訴人逾越委任範圍,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自在系爭同意書偽簽伊之簽名, 在系爭申請書盜蓋伊之印章,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縱伊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系爭出 資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交還伊,或伊以109年9月20 日存證信函、113年2月6日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21日準備程 序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 應返還系爭出資額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 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願將系爭出資額贈與移轉予伊,並 非伊偽造文件所為移轉,亦非上訴人為委任伊處理興纓公司 事務而移轉系爭出資額,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或終止委任依不 當得利請求伊返還系爭出資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事務,偽造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申請書,擅自移轉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雖上訴人出具107年委託書記載略以:上訴人因中風行動不便 ,無法處理公司及其他私人事宜,特委託被上訴人全權代為 行使所有權益、總理他項相關事宜等內容(原審卷㈠第167至 16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概括授權其處理興纓公司 事務等情(本院卷㈠第200頁),惟否認有擅自移轉系爭出資 額。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上「陳振興」簽名非其筆跡,聲請 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111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 1103186240號函覆略以:承囑有關「陳振興」筆跡之鑑定, 經檢視提供之參對筆跡,由於其筆畫形態及書寫習慣變異性 高,仍難以歸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畫特徵憑鑑,歉難 與爭議筆跡鑑定異同等語(原審卷㈠第399頁),上訴人於本 院聲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113年5月 20日刑理字第1136041632號函覆略以:經檢視送鑑資料,因 無足夠上訴人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定文件相近期間、相同 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 語(本院卷㈠第509頁),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 爭同意書偽造其簽名。  ㈡參諸處理興纓公司會計事務之會計師王俠麒於108年4月15日 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王俠麒:陳先生您好,為求慎重, 請你確認以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後回覆,謝謝您」,並將上 訴人簽名之系爭同意書翻拍照片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 日回傳「感恩」貼圖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原審 卷㈠第365至369頁)。王俠麒於原審證稱:伊有為興纓公司 辦理過出資額變更登記,第一次辦理的時候金額不大,是伊 接受委託送件,第二次是被上訴人以手機或通訊軟體告訴伊 出資額轉多少,誰轉給誰多少,叫伊準備市政府送件必要文 件,並把已經簽好名之系爭同意書寄給伊,因金額1000多萬 元,涉及公司經營權,伊又與被上訴人接觸時間不長,所以 覺得有必要讓上訴人瞭解就拍照透過通訊軟體傳給上訴人確 認,上訴人就是傳感恩的貼圖等語(原審卷㈠第319、321頁 ),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42號案件( 下稱系爭偵案)亦證稱:伊曾傳訊息給上訴人,請上訴人確 認系爭同意書,並把系爭同意書拍照後,以LINE傳給上訴人 看,上訴人回了一個感恩的貼圖等語(本院卷㈡第163至165 頁),可見上訴人接收王俠麒傳送系爭同意書翻拍照片,並 未否認其上之簽名、用印,翌日即向王俠麒回傳「感恩」貼 圖。其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申辦 系爭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原審卷㈠第53至58頁 ),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 「老婆國泰來電公司可以貸款九千萬,查出來說你是最大股 東讓你身分證正反面用印,才能送件」等語(原審卷㈡第171 頁),益徵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成為興纓公 司最大股東乙事。  ㈢雖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以LINE向王俠麒質疑系爭出資額移 轉之事,經王俠麒詢問:「難道同意書上不是您本人親簽」 ,上訴人於次日覆以:「覺得呢你為什麼要我讓那麼多股權 還有我女兒股權全部」、「我太太不會打字所以內容一定是 你提供的感恩」(原審卷㈠第333頁)。惟依兩造於108年12 月11日手機對話譯文所載:「被上訴人:你怎麼昨天打電話 去問人家會計師唷?你忘記那時候那個佑佑(即上訴人之未 成年女兒)簽名,我們去學校老師還老師還幫我們」、「上 訴人:對呀」、「被上訴人:把你妹妹支開,讓佑佑簽名你 才過那個給我的,你忘了」、「上訴人:對呀,沒錯呀,我 記得呀」、「被上訴人:那你為什麼,為什麼打電話去會計 師,跟會計師說,說他怎麼讓,幫你亂過股權呀?」、「上 訴人:我哪時打給他呀,亂七八糟」、「被上訴人:喔,真 的喔,好啦」、「上訴人:他在講謊話吧,沒有亂過股權」 等語(本院卷㈠第315至316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質問 為何責備會計師亂過股權,立刻否認此事;再佐以證人許如 瑩於系爭偵案證稱:伊為佑佑就讀之學校註冊組長,被上訴 人有天先打電話到學校告知有文件要請佑佑簽名,希望伊準 備地點跟佑佑見面,就約在輔導室旁邊小房間,當天兩造都 有來,被上訴人拿系爭同意書給佑佑,佑佑簽了2個地方, 上訴人在佑佑簽文件時對其說最近好嗎,過來給爸爸抱一下 ,佑佑的姑姑在簽名時也有在場,只是後來先離開了等語( 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再觀諸系爭同意書第一行記載:「 原股東○○佑部分出資額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轉讓由劉 育柔承受」,第二行載明:「原股東陳振興部分出資額新臺 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元整,轉讓由劉育柔承受」,上訴人既 親自拿系爭同意書予親生女兒簽名,連同女兒之出資額及系 爭出資額均轉讓予被上訴人,足徵系爭出資額係經上訴人同 意移轉予被上訴人甚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處理興 纓公司事務範圍,擅自在系爭同意書偽簽上訴人簽名,及在 系爭申請書盜蓋上訴人印文所取得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自不可取。 五、上訴人再以縱系爭出資額為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 務而移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出資額交還云云。惟:  ㈠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係指受任人因 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 而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自非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自第三人所收取之物品,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已 不足取。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概括授權其處理 興纓公司事務範圍包括為系爭出資額移轉云云(本院卷㈠第2 00頁)。查被上訴人前訴訟代理人雖於112年10月25日準備 程序陳稱:「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有包括上訴人授權被上訴 人為股權移轉」(本院卷㈠第200頁),惟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2日陳報終止前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本院卷㈠第239頁), 於113年2月6日委請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㈡狀,陳明系爭出資 額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上開準備程序所稱之「上訴人授 權被上訴人為股權移轉」,係指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事宜(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再陳明上情 ,並以系爭同意書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㈠第432頁),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 為自認云云,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 「您一下要印章、身分證、興纓股權這些東西對我來說只是 用來幫您處理公/私!我花了7個月處理事情都幫您處理差不 多!我會交代股權移轉最快明天簽名2周辦好」等語(原審 卷㈡第16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系爭出 資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後 面特別提及:「希望您撥空和我辦離婚」,上訴人則覆以: 「老婆我真的很愛你我不會跟你離婚的」,以及上訴人於10 8年12月10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提離婚前請將股 權所有的錢轉出去的全部歸回,將身分證、存摺印章交給我 謝謝,需要用時我立刻到,否則請你不要再提離婚了感恩~ 老公好愛你」(原審卷㈡第175頁),可見被上訴人辯以108 年8月19日LINE對話係其要求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提出以 股權移轉為離婚條件,與委任事務無關等語,尚非空言。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 系爭出資額,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 系爭出資額,則其以109年9月20日存證信函、113年2月6日 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450頁),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 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29

TPHV-112-重上-244-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即Trivision Technology Tai wan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徐承武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CDTi Advanced Materials, Inc. 法定代理人 Matthew Beale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 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 0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29

TPHV-111-重上-935-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女(下稱A女)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老梅段某地(下稱系爭地點,詳卷) 務農時,伊鄰居即對造上訴人甲○○(下稱其名)見四下無人 ,竟違反伊意願,自伊身後以右手強摟伊腰部,左手自伊身 體左側前方往下強摸伊下體得逞,以此侵害伊貞操、身體及 隱私等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甲○○上開強制猥 褻罪行,業經原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本院112年度侵 上訴字第11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甲○○應給付A女新 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甲○○應給付A女3 0萬元本息,依職權及聲請各准免假執行,並駁回A女其餘之 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A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A 女40萬元本息。㈢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交談,但伊身形較A女 弱小,不可能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A女前後指述不一,且 仍維持正常社交生活,並無身心受創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A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A女之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及證人乙○○均為鄰居舊識,本件案發前彼此並無 恩怨嫌隙,系爭地點及其周遭鄰地係供農作,兩造有在上開 時、地交談,嗣證人乙○○自遠處走來,甲○○即行離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在本件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 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4331號影卷(下稱刑案他字卷)27、59頁〉,並有現場及 案發時證人乙○○所在位置照片(刑案他字不公開卷7至13、1 11頁)、案發地點空照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附 案發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原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影 卷(下稱刑案一審卷)45、45-2、63至69頁〉可參,堪以認 定。  ㈡次查,A女主張甲○○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其強制猥褻乙 節,固為甲○○所否認,惟A女在本件刑案偵審指述、具結證 述歷歷(刑案他字卷30至32、71至73頁、刑案一審卷117至1 26、145至148頁),核其關於當日前往系爭地點之原委、甲 ○○到達系爭地點與其交談內容及互動過程、甲○○趁其不備自 其後方先以右手強摟其腰部再以左手強摸其下體約10秒鐘、 其反抗拒絕過程見證人乙○○自遠處出現即大聲呼喊阿蘭後, 甲○○方罷手離去,其當下因過於驚恐未立即告訴乙○○、其因 甲○○事後否認且無道歉之意方決定提告等情,始終證述如一 ,尚無前後矛盾或重大瑕疵之情。又證人乙○○在本件刑案偵 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伊較晚到系爭地點種菜,伊遠遠看 到兩造站得很靠近,不像一般在聊天,伊聽到A女大喊「阿 蘭來了」,並非高興的語氣,甲○○聽到後就走掉了,伊走過 去問A女你們在做什麼,A女什麼也沒說,但表情看起來很驚 恐等語(刑案他字卷27、59頁),雖證人乙○○未直接目睹甲 ○○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但其見聞甲○○與A女站得很靠近,A 女見其到來即大喊「阿蘭來了」,甲○○旋即離開,A女呈現 驚慌、害怕等情緒反應。另證人即甲○○之配偶丙○○○在刑案 偵審具結證述:案發翌日A女對伊說「妳先生摸我,你們如 果沒來跟我講一講(道歉),我要告你們」,A女當時沒有 要求要賠償,只說要講到她高興,案發後約1、2週,乙○○也 來叫伊去跟A女講一講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68 號影卷5至7頁、刑案一審卷157至161頁〉,可見A女於事發翌 日即向甲○○配偶反應此事,原為尋求道歉,而非金錢求償, 足徵A女陳述其原本無意興訟,但因甲○○遲不道歉始決定提 告等情,應可採信。衡諸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遭受侵害 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 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等客觀事實應足以援為被害人陳述之 補強證據。綜觀A女上開情緒反應與處理過程,與妨害性自 主案件之被害人初始因驚恐及羞恥常難以對外啟齒之真摯反 應相同,而證人乙○○、丙○○○之證述,亦分別與A女所述其因 大聲呼喊阿蘭而脫困、當下過於驚恐未向乙○○言說、因甲○○ 事後否認且無道歉之意方決定提告等情,互核相符,當足以 佐證、補強A女指控遭甲○○強制猥褻內容之真實性。從而,A 女主張甲○○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 乙節,應堪認定,甲○○故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 已侵害A女之貞操權(對身體親密接觸行為之自主決定權) 及身體權(身體不受任意侵犯之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堪 認A女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故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 ㈢甲○○雖抗辯其身形弱小,不可能對A女強制猥褻云云。惟查, A女身高約152公分、體重約60多公斤,甲○○身高約160公分 、體重約58公斤,業據分別陳明在卷(刑案一審卷127頁、 本院卷162、194頁),可見兩造身材、體型相當,甲○○並無 顯著弱小之情,所辯難認可採。甲○○又抗辯A女仍能正常參 加社交活動,並無身心受創表現,可見其未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云云,並提出A女近2年參與社區活動之照片為證(本 院卷77至78、100頁)。然查,縱使A女於案發後努力自我調 適、維持正常生活,亦無從推翻甲○○所為強制猥褻侵權行為 之事實,所辯無足可採。  ㈣爰審酌A女年齡及學經歷(見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內A女年籍資 料及其自述),甲○○年逾80歲、教育程度不識字、務農(刑 案他字卷23頁),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限閱卷內稅務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甲○○不法行為侵害情節,以及A女精 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請求甲○○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A女雖提出113年4月18日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 限閱卷35頁),但其就醫日期距本件案發已隔2年10月之久 ,醫囑欄係依A女主訴記載其身心症狀,雖經診斷現罹患「 疑似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亦難遽認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以認定A女所受精神上痛 苦逾前開30萬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甲○○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2日(原審附民卷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甲○○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A女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29

TPHV-113-上易-63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0號 抗 告 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假扣押裁定 准伊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25萬8763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伊執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位 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內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鍋爐房(下稱系爭鍋爐房),系爭鍋爐房之辦公室 (下稱系爭辦公室)有屋頂、結構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 使用目的,屬構造及使用上獨立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卻以系 爭鍋爐房非屬不動產,不予查封,經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裁定 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 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鍋爐房一隅之系爭辦公室有屋頂、 結構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屬構造及使用上獨 立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依不動產執行程序辦理查封云云。 惟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112年6月13日桃建拆字第112004 6031號函通知系爭廠區之現占有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黎德堡公司)應自行拆除屬鐵皮造增建違章建築之系 爭鍋爐房,黎德堡公司遂於112年6月26日陳報執行法院將開 始拆除系爭鍋爐房等情,並經執行法院112年7月28日查封筆 錄記載:現場勘查系爭鍋爐房已無鐵皮屋頂,僅剩鋼筋外露 ,非定著物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再參 相對人提出系爭鍋爐房近況照片,原屬系爭鍋爐房空間之外 牆、鐵皮屋頂均經拆除,鋼筋、雜物散落一地,且系爭辦公 室之水泥屋頂斑駁,四周窗戶、鐵皮牆面嚴重破損(本院卷 第37頁),其結構體顯不足遮蔽風雨,應不具構造上獨立性 。則抗告人主張系爭鍋爐房屬不動產,執行法院卻不予查封 ,應不合法云云,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未查封系爭鍋爐房,執 行程序違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28

TPHV-113-抗-1020-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永生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肆 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00萬1300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萬134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共有及塗銷國有登記(僅編號2至9)之土地地號 日據時期原番地地號(浮覆前) 權利範圍 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新臺幣) 1 本院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編號(55)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55號番地 1/9 1084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1084㎡×權利範圍1/9=325,200元 2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65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65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1號番地 1/9 450.61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450.61㎡×權利範圍1/9=135,183元 3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1號番地 1/9 165.39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3045.66㎡〈即165.39+669+1057.59+1153.68)×權利範圍1/9=913,698元 4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⑵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號番地 1/9 669 5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⑶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77-1號番地 1/9 1057.59 6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⑷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86-2號番地 1/9 1153.68 7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4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4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77-2號番地 1/9 752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1149.41㎡〈即752+397.41〉×權利範圍1/9=344,823元 8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4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4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77-1號番地 1/9 397.41 9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82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82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86-2號番地 1/9 941.32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941.32㎡×權利範圍1/9=282,396元 合 計 2,001,300元 備註: ①附件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10月3日測籍字第1111555555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及111年9月27日鑑定圖 ②附件二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9年11月26日;收件字號:(109)溪測土字第065700號;複丈日期:110年5月7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25

TPHV-113-上-391-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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