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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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洪立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鈺昌間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鈺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駕駛A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與受害人陳秀滿發生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受有體傷。又相對人所駕駛A車於事故發 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業依法向聲請 人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64,999元。茲因聲請人依法得代位 向相對人請求償還前開補償金額,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 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鈺昌於同年12月2日前陳明有無 調解之意願,該通知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 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相對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 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2-05

CHEV-113-彰司調-38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感情糾紛,即不思理 性溝通、冷靜面對,於情緒高漲之當下,竟傳送簡訊對告訴 人施以恐嚇,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已於 民事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27號   被   告 陳彥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良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曾與張育寧交往, 嗣陳彥良已另行與他人交往,張育寧仍持續傳訊予陳彥良, 陳彥良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 月31日23時57分至同年8月1日1時46分間,以電子郵件傳送 「你他媽再密 耖你媽的 我就去找你 我幹你娘」、「我幹 你娘了 沒關係 你要來玩嗎 大家一起玩 還是要我認真是一 起玩 再把妳玩一遍 玩到我爽為止嗎」、「你再惹我 我真 的會幹你的」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訊息予張育寧 ,致張育寧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育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育寧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文字訊息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2-05

PCDM-113-簡-4744-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0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彥良 債 務 人 劉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⑴新臺幣參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起,⑵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⑴按年息百分之十二⑵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308-202412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2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彥良 債 務 人 葉承庭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693元,及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2

MLDV-113-司促-8229-202412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6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原 為蕭翠玲,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彥良,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行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其上並載有乘客即訴 外人嚴曉婷,於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與義民街口時,與 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 車)發生車禍,致使訴外人嚴曉婷受傷失能,而本件汽車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經賠付訴外人嚴曉婷新臺幣(下同 )529,285元,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向原告請求分擔二分之一,原告業已給付該款項264,642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 算書、匯款明細、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9

PCEV-113-板簡-1443-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許進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進宇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債權人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明細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日依職權函詢債權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願意提供給債務人之清償方案為何?迄今未見 函覆,堪認債務人主張前已向債權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等語為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29

CYDV-113-消債更-224-2024112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良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3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民生南路 外側車道延伸處路口起始迴車,原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延伸路口處起步往左迴 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況無障礙,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人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內側車道駛至 ,2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車禍和解契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31、3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29

CYDM-113-交易-459-20241129-1

司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小調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潘豐隆 王永安 相 對 人 俞尚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償還補償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 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俞尚佑於民國112年8月7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正義北 路256巷巷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受害人王璽雅受有體傷,因相對人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向聲請人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64,027元,聲請人業 已悉數給付,爰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調解等語。經 查,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於基隆市七堵區地址,經通 知結果係寄存送達,另以相對人之姓名查其戶籍址,係在臺 東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本件係因侵權行為 涉訟,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本件調解應由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本院斟酌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易於就 近調查,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1-29

KLDV-113-司小調-164-20241129-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昇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9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 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宗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行之「帳戶內」,均補充記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並將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又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無論修正前 後,均乏前述減輕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移送併辦意旨原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07頁),自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與原起訴 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終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用,所為實有不當。又被 告坦認犯行,但自承無資力賠償(本院卷第185頁),應就其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其動機、情節, 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然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或成立調解,難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被   告 潘宗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昇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14時17分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雨馨」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郵政帳戶 內。嗣其等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美智、朱珮瑜、陳玉芬、朱忠宏、高志豪、黃國豪、 詹欣娪、蘇淑、余青美、黃義松、蔡妮殷、梁華慧、李雯英 、邱秀菊、王柏森、蘇冠勲、陳彥良、呂若瑜、陳珮文、李 勇智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宗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依「陳雨馨」指示交付等情。 2.被告坦承為取得10萬元借貸款項與「陳雨馨」聯繫等情。 2 1.告訴人梁美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楊夢嵐」、「吳念臻」之對話紀錄、「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1所述之事實 3 1.告訴人朱珮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林雅茹」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李宜婷」、「D5股仙論壇」LINE個人資料主頁、「慶霙國際網站」登入畫面與匯存明細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1.告訴人朱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林雅茹」對話紀錄、及「AA15大亨散戶聚集營」群組對話紀錄、「慶霙國際網站」登入首頁、匯存明細及交易平台畫面翻攝照片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1.告訴人高志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黃庭萱」、「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7 1.告訴人黃國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群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慶霙國際網站」對話紀錄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8 1.告訴人詹欣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德勤客服專線」對話紀錄、「德勤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截圖及ATM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9 1.告訴人蘇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自稱「吳哲凱」、「陳進家」之人當面交付款項照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述之事實 10 1.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張寶良老師」、「李宜婷助理」、「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慶霙國際網站」登入頁面及匯存明細、存簿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收執聯、向自稱「陳泓杰」、「許宇智」、「杜凱喬」當面交付款項照片、「陳世鴻」任職「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證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述之事實 11 1.告訴人黃義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營業執照、「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截圖、與「楊夢嵐」對話紀錄、「心達投資」頁面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述之事實 12 1.告訴人蔡妮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楊夢嵐」、「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述之事實 13 1.告訴人梁華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陳德彬(B)」、「林雅茹(股海航行)」、「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述之事實 14 1.告訴人李雯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述之事實 15 1.告訴人邱秀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述之事實 16 1.告訴人王柏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述之事實 17 1.告訴人蘇冠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照片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述之事實 18 1.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述之事實 19 1.告訴人呂若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黃庭萱」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存款收執聯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述之事實 20 1.告訴人陳珮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郵政存款人收執聯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述之事實 21 1.告訴人李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郵政匯款人收執聯、與「林詩洋」對話紀錄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述之事實 22 1.被害人李慶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郵匯款申請書、「德勤-Por」app頁面、對話紀錄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述之事實 23 1.被害人林玉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提供與「黃庭萱」對話紀錄、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等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述之事實 24 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陳雨馨」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為借貸向「陳雨馨」提供郵政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潘宗昇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陳雨馨」使 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為了借10萬元為生 活所需使用等語。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二)本件被告既是為向「陳雨馨」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10萬元之 貸款,依對話紀錄,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美化資金 流水後,其目的在騙取金主信任後提供不正利益(即借貸金 額),被告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 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 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該法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細觀被告郵政帳戶出入帳款項紀錄, 確有「曜瓏機電工」於112年11月10日15時44分、12月8日15 時15分許,各別匯入2萬5884元、5萬1016元之紀錄,經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政府電子採購網確有此 公司無訛,且互核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內容:「台電外包商人 員薪資4萬多」及偵查中供述:我是台電外包商工程人員, 我是為了生活所需借10萬元等語,被告所辯工程外仍有生活 資金需求而找上「陳雨馨」借款乙節,應非無稽。又查,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確由曜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得標,施作「112年度汽機設備保溫及管路薄化檢修工作」 標案,復佐以被告現居地為苗栗縣且郵政帳戶明細直至112 年12月8日15時15分許,仍有「曜瓏機電工」匯款5萬1016元 備註紀錄,則堪信被告受「陳雨馨」從事借貸款項話術所騙 ,而依其指示誤認其協助被告帳戶免費包裝、美化帳戶資金 紀錄,以提升貸款信用指數,而交付平時薪轉帳戶予「陳雨 馨」。退言之,倘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應不至交 付為工作薪資所用之生活經費來源帳戶,故被告所辯因借款 遭詐騙而告知郵政帳戶資訊之情應可採信,則本件被告涉犯 詐欺等罪嫌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有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惟輕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自難徒以報告意旨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單 一指訴,即遽命被告擔負該等罪責,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1 梁美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7日9時許,告訴人梁美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45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30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32分/網路轉帳 5萬元 2 朱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中下旬時,告訴人朱珮瑜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1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3 陳玉芬 (提告)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告訴人陳玉芬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32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1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02分/網路轉帳 5萬元 4 朱忠宏 (提告)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主動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朱忠宏,待告訴人朱忠宏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1日8時48分/網路轉帳 4萬元 5 高志豪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告訴人高志豪藉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6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6 黃國豪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股票廣告,俟112年11月下旬時,告訴人黃國豪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8時49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8時5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8時54分/網路轉帳 2萬6千元 112年12月15日10時0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10時1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8日9時10分/網路轉帳 4萬元 7 詹欣娪 (提告) 告訴人詹欣娪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藉由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欣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38分/網路轉帳 3萬元 8 蘇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藉由LINE主動與告訴人蘇淑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57分/網路轉帳 5萬元 9 余青美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9時20分時許,藉由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之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青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8時44分/臨櫃匯款 14萬元 10 黃義松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20日16時57分時許,告訴人黃義松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參加尾牙紅利計畫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義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29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8日11時32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 蔡妮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許,藉由LINE主動與告訴人蔡妮殷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保證可以真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妮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0分/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12月18日12時1分/網路轉帳 2萬元 12 梁華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藉由臉書與告訴人梁華慧聯繫後,與告訴人梁華慧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華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6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3 李慶芳 (未提告) 被害人李慶芳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藉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慶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33分/臨櫃匯款 9萬元 14 李雯英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底時,告訴人李雯英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及投資APP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雯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43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3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25分/臨櫃匯款 11萬元 112年12月18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 11萬元 15 邱秀菊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分析文章,俟112年11月初時,告訴人邱秀菊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13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4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6 林玉雲 (未提告) 於110年不詳某日時許,被害人林玉雲藉由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51分/臨櫃匯款 5萬元 17 王柏森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時,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投資群組內向告訴人王柏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柏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8時5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1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2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8時35分/網路轉帳 6萬元 18 蘇冠勲 (提告) 告訴人蘇冠勲於不詳某日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冠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3日11時26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19 陳彥良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初時,告訴人陳彥良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彥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50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8日8時52分/網路轉帳 10萬元 20 呂若瑜 (提告) 詐欺集團於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底時,告訴人呂若瑜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若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9時24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9時17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21 陳珮文 (提告) 告訴人陳珮文於112年10月某時許,藉由臉書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珮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39分/臨櫃匯款 14萬元 22 李永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訊息,俟不詳某日時許,告訴人李永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永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5日10時20分/臨櫃匯款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被   告 潘宗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891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節股)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昇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臉書上 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初時,陳彥良閱覽後,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穩 賺不賠等語,致陳彥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8時50分許、同日8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其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陳彥良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9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節股)以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審 理中,本案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一併審判,以免重複評價及認事用法兩岐,爰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28

PTDM-113-原金簡-73-20241128-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陳彥良 被 告 潘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1-28

PTDM-113-原附民-8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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