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成

共找到 126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84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38,9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EV-113-板小-849-202410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潁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842號、第29988號、第31952號、第32580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第4201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6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佳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佳潁於本院中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件起訴書( 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件行為時點:民國112年2 月21日前某時許),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前揭法條之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該法 (112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裁 判時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茲因被告僅於本件審判中自白,經比較上開等法律 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 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遞輕其刑。  ⒉再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 錢犯行,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再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 頁至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參 與型態為幫助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情節、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而本案銀行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 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 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8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5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80號   被   告 楊佳穎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穎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提供以其名義登記負責人之「吉 志國際商行」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曾榮 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陳志成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缺錢透過臉書找工作,對方說把「吉志國際商行」負責人換伊,伊就可以賺錢,伊依照指示到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後,到陽信銀行開立本案帳戶,並開啟網路銀行、申辦提款卡、綁定約定帳戶,並在銀行門口將本案帳戶資料全部交付他人,伊後來收到南部警方通知書就將相關對話紀錄全數刪除等語。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碧珍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9時15分許 200萬元 2 曾榮貴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45分許 120萬元  3  陳志成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200萬元  4  黃寶桂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4時53分許    1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2016號   被   告 楊佳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玉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佳潁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提供以其名義登記負責人之「 吉志國際商行」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陳雅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佳潁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賴麗月、告訴人陳雅莉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聯。   (六)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42號、第29988號、第319 52號、第325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2450號(玉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 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麗月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許 200萬元 2 陳雅莉  (提告)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39分許 120萬元

2024-10-22

TPDM-113-簡-2625-20241022-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陳志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志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 證、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皆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志成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簽發票面金 額5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尚 欠50萬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1紙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北屯段 271-74 63.00 3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4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1層:42.30 2層:42.30 合計:84.60 3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2024-10-22

TCDV-113-司拍-381-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部分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李柏英 被 告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洪 被 告 劉小蓮 王威凱 陳志成 陳淑華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0 號 黃清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部分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第25屆職務 推派112年11月份會議所有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 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 之權利能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本件原告以其為青年理想家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先位請求確 認被告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下逕以姓名稱之)所為決議 無效,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李洪、劉小蓮、王威凱、陳志成、 陳淑華、黃清煒(下逕以姓名稱之)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 會間之第25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應認原告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不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為被告,而以系爭社區所成 立之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 事項,即具當事人適格。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確認青年理想家管理 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第25屆職務推派會議決議部分無 效:㈠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應撤銷現任主任委員及監察委 員的資格,重新選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㈡青年理想家管理 委員會應撤銷4位非被選舉人擔任管理委員的資格,並禁止 這4人以代理人的身分,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113年5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李洪、 劉小蓮、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林華玲、徐旭 伸、陳義家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4日第25屆職務推派112 年11月份會議所有決議無效。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李洪及 劉小蓮擔任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第25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 員之職位無效。㈡請求確認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 煒擔任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第25屆管理委員的資格無效。 」(見本院卷第75頁),後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備位聲明更正為「㈠確認李洪、劉小蓮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 員會間之第25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 員會間之第25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145頁),並撤回原為當事人適格而追加之徐旭伸、林華 玲、陳義家部分,經林華玲及陳義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 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徐旭伸並未到庭辯 論,故此部分未經言詞辯論,於撤回時即已生訴之撤回效力 。另原告於113年9月2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 「確認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113年9月8日召開之青年理 想家第25屆管理委員113年8月份會議所有決議無效」(本院 卷第233頁),隨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追 加(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就該確認113年9月8日召開之 青年理想家第25屆管理委員113年8月份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之 追加請求部分,既未經言詞辯論,亦於撤回時即已生訴之撤 回效力。且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是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前揭法條及說明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11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選舉第25屆管理 委員,於112年10月22日選出第25屆管理委員11人,青年理 想家管理委員會隨於112年11月4日舉行第25屆職務推派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應由新當選之管理委員出席, 惟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記載出席委員9人中李洪、劉小蓮、林 華玲、徐旭伸、陳義家確為系爭社區第25屆新當選之管理委 員,其餘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並非新當選之管 理委員,則系爭會議出席委員9人中應扣除該非新當選之4人 ,實際出席委員為5人,已不足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2項約定 至少應為6人之委員出席有效人數,本應流會。且系爭會議 由未具新當選管理委員資格者參與決議之作成,會議決議顯 有程序瑕疵,故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而不存在。 爰先位請求確認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4日第25 屆職務推派會議所有決議無效。倘認先位無理由,因李洪與 劉小蓮自第23屆起至現今第25屆連續擔任3屆擔任主任委員 與監察委員職務,李洪固於第23屆係遞補該屆往生之主任委 員職務,任期為補足原主委所遺之任期,並向訴外人臺中市 大里區公所報備,應視為一任,連任3屆即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另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 黃清煒非系爭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選舉之被選舉人,卻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其等擔任第25屆管理委員之資格亦自始 不存在而無效。爰備位請求確認其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 明:先位請求確認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4日第 25屆職務推派112年11月份會議所為決議無效。備位請求㈠確 認李洪、劉小蓮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5屆主任委 員及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王威凱、陳志成、 陳淑華、黃清煒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5屆管理委 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歷年來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係將空白 選票發放予住戶,由住戶填寫其認為適當之人選,住戶對於 填寫之該戶人家、人選至少應有了解,始會知其姓名並填寫 ,不論得票人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皆採行以戶計票方式 ,將票數歸於同一戶,非僅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能擔 任管理委員職務,且自王威凱自95年入住以來,已為系爭社 區慣例。另依內政部104年10月8日台內團字第1040436369號 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社會 團體,顯見管理委員會並不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青年理想家管 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4日舉行系爭會議乙節,業據其提出會 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可採信。原告 先位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選出之 李洪、劉小蓮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5屆主任委員 及監察委員,及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與青年理 想家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5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就系爭會議決議是否無 效,及系爭會議選任李洪、劉小蓮為第25屆主任委員及監察 委員,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為第25屆管理委員 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等情即有爭 執,涉及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有效與否,李洪、劉小蓮、王威 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能否以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管理委員身分執行相關職務,攸關系爭社區住戶權益,自屬 對原告本諸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 有所影響,上述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 ㈡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 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 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 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 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 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 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 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委員之任期 自每年11月1日起至翌年10月31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 。青年理想家公寓大廈規約第6條第3項及第7條第4項亦有約 明。系爭社區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區權會選舉 第25屆管理委員,並於112年10月22日計算投票結果等情, 有青年理想家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青年理 想家第25屆委員選舉投票統計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 83頁),足認系爭會議至少應有第25屆管理委員過半數以上 委員出席參加,而兩造爭執系爭會議出席與會之當選第25屆 管理委員資格,即系爭區權會選舉管理委員之計票當選結果 ,自為認定系爭會議召開、成立及效力之先決要件。 ㈢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定有明文。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散時, 亦同。主任委員應每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事項 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 互選之。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 任之。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⒈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 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⒉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 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 者為當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喪 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或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當然 解任。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青年理想家 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3、4項,第 6條第1、3項及第7條第1、3、5、6項分別約明(見本院卷第 15至25頁)。足認系爭社區規約已明定管理委員之資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公告、表決及決議方式、管 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方法等,惟無選舉計票方式之約 定。經查:  ⒈查系爭區權會開會前所公告之名冊及開會簽到之名冊均以記 載樓別及區分所有權人姓名等方式為之,未及住戶姓名(見 本院卷第33至36頁);管理委員選票僅以樓別欄空白,所有 權人欄空白,候選人欄位則有分區欄及不分區,惟候選人姓 名欄均空白之形式為記載,但選票下方均註明「每位所有權 人皆為候選人,名冊將公告於公佈欄」(參見本院卷第31、 249至259頁);投票統計表亦以店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 為記載,未及住戶姓名(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由形式觀 之,應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做為候選人。但最後系爭區權會會 議記錄上記載之管理委員當選人,卻將非候選人之王威凱、 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列為當選人,以括號方式記載與其 等同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有違誤。  ⒉被告雖辯稱以戶計票為系爭社區選舉管理委員之慣例,選票 上為空白可填入任意人選,再將同一戶的票數加總云云,當 事人王威凱亦到庭陳述略以:自伊於95年間住在系爭社區起 ,發區權會通知時就由每戶至管理員處領取如本院卷第31頁 之選票,區權會開完後,會訂定開票日期,再開票計算票數 。競選管理委員沒有報名登記,選票是空白的,由住戶自己 填寫認為適當的人選。通常都是寫出區權人或配偶的名字, 例如伊因已經擔任委員一陣子,住戶認識伊就會直接寫伊名 字,或者是區權人跟伊名字,也可能是區權人的名字,如果 這戶的人就會計在一起,算票數是以戶為單位。實際上擔任 管理委員的人是選上那戶自己決定由何人擔任委員。自伊95 年入住後選票下方就會標註每個區權人都是候選人並不是標 註每戶,伊不確定區權會開會通知跟改選通知會否提供住戶 名冊,有可能是公布在公佈欄,112年度系爭區權會開會前 會公告如本院卷第33至36頁原證5之名冊,上面僅有記載區 權人的名字,開會時簽到冊也是只有列區權人。選票是訂定 開票日期前要把選票投到票箱,票箱放在管理室,大家有空 就可以投,只要在開票日前投入即可。本院卷第81至83頁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係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開票之 後才做區權會會議紀錄,就把結果記上去。當選名單上有些 名字有括號,括號內的是區權人,同一個格子內沒有括號的 是配偶,不管選票寫誰都會把同一戶計在一起,實際擔任委 員的就是沒有括號的人。伊在112年12月份也是參與開會的 人之一,管委會有通過一個提案是區權人及其配偶可以擔任 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委員等職務,係因慣例上配偶 可擔任管理委員,但沒有辦法擔任主委、副主委、監委、財 委等需要負責的職務,後來有一次沒有人要擔任這些職務, 伊才說要提案修正規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  ⒉惟系爭社區規約就管理委員等資格、遞補及選任方式等均有 明文約定,別無被告所辯稱選舉計票決議方式以戶合計之約 定,已如前述。且由青年理想家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 成管理委員會」可知,做為計票之單位雖為各「戶」,然每 一戶可出面擔任管委會之被選舉人,可為該戶之「區分所有 權人」,亦可為該戶之「住戶」,從而就被選舉人之選任資 格觀之,應以「自然人」做為被選舉之對象。況執行社區管 委會之職務,需具備一定之能力及資格,區分所有權人在進 行投票時,亦當考量該人是否具備得執行管委會職務之資格 及能力,倘如被告所稱,僅以戶為被選舉資格,則該戶要推 何人出來任職,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事前知悉,如此何能期盼 所選舉出來之人,有資格及能力擔任管委會委會?再觀青年 理想家公寓大廈規約第7條第6款,管理委員出缺時,係由候 補委員依序遞補,並非由當選戶內其他之自然人遞補,更可 見當選之對象為自然人,並非各戶,被告抗辯,已難採取。  ⒊而系爭社區規約既明定管理委員等於選任時應予公告,再參 酌前述社區之公告均有自然人姓名,更可見投票時係以自然 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為候選人,而非以戶為候選單位,誠難逕 據此推認選舉計票係以戶別為計票單位。況空白選票上固可 任意填入區分所有權人及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等候選人姓 名,並未註明以戶別計票,於計數得票時,卻未區分選票上 候選人姓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或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姓名不 同,逕以同戶同計入一戶為計票單位,並以非候選人之王威 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為當選對象,顯不符上開法律 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約定,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 煒當選之決議自屬無效。縱系爭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姓名逕計入同一戶之方式計票而行之有年,然該方式既未見 於系爭社區規約另有明文約定,復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決行,即難遽認於法有據。被告上開辯稱即不足 採認。  ㈣系爭區權會選舉管理委員之計票方式及結果於法不合,王威 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當選之決議無效,已如前述, 則此4人即非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 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為規約所明訂。則系爭會議扣除此4 人後實際出席人數為5人,未達全部委員11人之半數,且此4 人未具委員資格又參與決議,故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亦屬違 反規約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即 為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提 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分,就其 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1

TCDV-113-訴-898-202410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恢復回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清芳 陳美君 陳志安 陳志成 陳志堅 陳麗鳳 陳美雪 陳美麗 陳黃碧雪 陳秀玲 陳秀美 陳俊良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回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5平 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7,8 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00號(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為Z0 000000000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四周空地(如原證2、3照片所 示)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2,702元予原告;備位聲明原請求: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189,140元(見本院卷第13-15 頁)。嗣原告以民國112年5月22日到院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先位訴之聲明第1、2項為: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占 用面積107.5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四周占用空地(占用面積126.61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占用面積234.11平方公尺)之租金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189,140元(見本院卷㈠ 第201-203頁)。最終以113年9月16日到院之民事陳報㈡狀變 更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 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52,440元(見本 院卷㈡第171頁)。經核原告有關先位聲明之變更,屬依據本 件土地複丈成果更正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及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陳述;有關備位聲明之變更,則屬減 縮請求調整之租金數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陳清芳與訴外人陳清淋、陳新傳、陳新年 共有,訴外人即原告陳清芳之母陳許爽於66年10月15日代理 渠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母簡徐秀琴,並同意簡徐秀琴 在系爭土地上重建受「薇拉」颱風損害之系爭房屋,雙方為 此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約定簡徐秀琴應每 年給付租金稻谷100台斤,未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 。其後,陳清淋、陳新傳、陳新年相繼過世,由陳清芳以外 之其餘原告12人繼承其等權利。嗣原告陳美君因被告自83年 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迄今已逾2年,遂於111年10月 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並 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11年12月14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催 告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清償積欠之系爭土地租金75 ,667元,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 二、詎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催告函後,逾10日仍未清 償前揭租金,原告乃以前揭催告終止日即111年12月30日為 系爭租約終止日。又系爭租約所定之使用目的為供簡徐秀琴 興建房屋自住使用,是被告依約僅得將系爭房屋供作自住之 用,並經原告同意始得加以修繕。然系爭房屋原始牆壁倒塌 、木造梁柱腐朽,且未經原告同意修繕,已喪失居住功能, 不合於原定使用目的,而被告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中 ,均屬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 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租金為每年稻谷100台斤,換算市價為每台斤27.024 元,亦即每年租金為2,702元,因被告逾5年未給付前揭租金 ,原告爰以5年為度,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13,51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 2,702元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 三、倘本院認為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因系爭土地自66年10月15日 迄今坐落環境已有重大變化,周圍已有飯店及集合住宅林立 ,繁榮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土地公告現值迄今漲價350倍, 原定租金已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本院雖囑託神碟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目前之租金行情(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低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是應參酌 前揭地價漲幅,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被告占有使用係爭土 地面積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年息8%計算,將系爭租約所 定之每年租金調整為52,440元(計算式:2,800元×234.11平 方公尺×8%=52,440元)。 四、原告基於上述: ㈠先位以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同意書之規定 ,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07.5平方公尺)上之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四周占用空地(占用面積126.61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702元予原告。  ㈡備位以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聲明: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 年52,400元。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繼承訴外人即其母簡徐秀琴所有之系爭房屋,據簡徐秀 琴所述,其因無資力購買房屋,前向訴外人吳念政商借系爭 土地,被告之父母遂以換工方式整理系爭土地並搭建小房屋 以供其等居住之用。詎陳許爽知悉上情後,未告知被告之父 母,即向吳念政洽購系爭土地。迄至66年間,被告父母因所 建房屋受「薇拉」颱風損害,被告之父母遂以4,000元為對 價徵得陳許爽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即為系爭房屋) ,陳許爽並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系爭同意書以證明 其同意被告父母「租借」系爭土地上重建使用系爭房屋之事 實。 二、系爭收據使用「租借」一詞之用意在於系爭土地未辦「地上 使用權」前用租,每年應付租金為稻谷100台斤;辦理「地 上使用權」後用借,是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地上使用權」。 又兩造約定用稻谷作為給付租金方式,係考量每年稻谷會漲 價,租金亦隨之上漲,顯見雙方所簽定者為未定租賃期限之 契約。再系爭同意書僅敘明陳許爽同意原居住人簡徐秀琴原 地整修重建系爭房屋,並未限制系爭房屋僅能供人居住使用 ,不能用以存放農具,亦未限制系爭房屋如受天災侵襲或年 久損壞,必須徵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方能進行修繕,是 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又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均將系爭土地之租金交給訴外人即陳許爽之長子陳新傳 ,亦無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形。 三、而陳許爽於66年至68年間所收取之租金已相當於地上使用權 之價值,故自69年起所收取之租金均屬超收,原告應退還被 告84,000元。至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全國平均稻穀之平均 價格計算,系爭鑑定報告估定之系爭土地適當租金行情,未 斟酌系爭土地地形呈45度之不規則斜坡,實屬過高等語。 四、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分別繼承陳許爽與簡徐秀琴以系爭 同意書成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用面積為107.5平方公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同意書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39-42頁、第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淡水分處112年1月30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25382533號 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10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2592606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03-105頁、第187-189頁)、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257-2 7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已逾2年未給付租金,且未依原定之居住 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又未經原告同意即修繕系爭房屋,原告 因此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應審酌者即為:系爭租約是否業 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以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應審酌者即為:倘本件 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調整租金,並按年給付 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二、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 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 用前項之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用建 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 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 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準此,倘當事人一方主張他方構成土地法第10 3條各款事由,欲終止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即應就上開利 己事實加以舉證,始足當之。茲就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 事由,審酌如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未經原告同意修繕 系爭房屋而構成終止事由,為無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 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 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 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 觀察(最高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係以系爭同意書為據,且 兩造均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而 觀諸上開同意書之文義,僅約定:「茲本人陳許爽同意簡徐 秀琴女士座落在萬里鄉玉田路17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受 薇拉颱風損害同意原居住人重建是實」(見本院卷㈠第43頁 ),並無關於系爭土地租賃目的之明文,又原告迄本件辯論 終結為止,均未就簡徐秀琴與陳許爽確曾另行約定系爭房屋 限供自住使用,且簡徐秀琴應徵得陳許爽同意後始得修繕系 爭房屋等利己事實加以舉證;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就此有特別 約定,復辯稱系爭房屋亦兼具存放物品功能,亦未曾有大幅 修繕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4頁),是本院斟酌一般租 地建屋契約之經濟目的、市場習慣及誠信原則,認陳許爽既 出租系爭土地予簡徐秀琴,供其自行興建系爭房屋以收取租 金,衡情當無額外干涉簡徐秀琴如何使用系爭房屋之理。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居住為目的使用系爭房屋,亦未徵得 原告同意即自行修繕系爭房屋,有違反系爭租約情形;原告 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使用目的已達成而構成終止事由,為無 理由:   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 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 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 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 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 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 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承 租人興建之房屋尚未因自然耗損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即難謂 上開租地建物契約之目的已經完成。查系爭房屋乃簡徐秀琴 於47年間興建,於66年間受薇拉颱風損害而需重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惟被告否認其嗣後曾大幅修繕系爭房屋,參以 系爭房屋於66年重建後,係以水泥、磚塊、鐵皮等材料搭建 ,有原告陳報之現場遺留系爭房屋舊有建築材料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227-229頁)可佐,互核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系爭房屋 現況照片,足認該屋雖有局部門扇脫落、外牆倒塌之情形, 然整體結構尚稱完整,所用建材亦無顯著更新(見本院卷㈠ 第175-181頁),尚難認系爭房屋有因毀損已達不堪使用程 度,經被告利用現代建築材料加以改建之情,而原告復未能 就系爭房屋確已不能使用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可認租用 目的不能達成,應視為租賃期限屆至云云,亦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租金已達2年以上而構成終止 事由,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自陳許爽於83年間 死亡後,迄未依債之本旨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已達2年以上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陳新傳說他是長子,由其統一收取 系爭土地租金,並稱其有權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收取上 開款項,被告相信陳新傳所述,遂將系爭土地租金匯款交其 收取,嗣因陳新傳於110年過世後,被告於111年間匯款之租 金遭退匯,致無人可收取租金,方未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35頁、第428頁),並據提出載有收款人名義為陳新傳 之95年、96年、99年、100年間系爭土地租金收據、收款人 為原告陳志安之97年、98年、101年間系爭土地租金收據各1 紙、102年至104年、106年至111年間匯款單共9紙為據(見 本院卷㈠第133頁、第433-451頁,本院卷㈡第203-207頁)。 原告雖否認陳新傳有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權限,然陳 新傳於生前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陳志安目前仍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前揭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第259頁、267頁),而土地共有人為免收取租金之煩,委 由其中一人或其親屬代理全體共有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實 甚符事理。況由前揭收據、匯款單可知,陳新傳、陳志安向 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期間長達十餘年,倘其等2人確實未 徵得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逕自向被告收取系爭 土地租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豈有長期容忍陳新傳、陳 志安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之理?由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並否認陳新傳有代為收取系爭土 地租金權限云云,顯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被告於111年 前確有依約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於 陳新傳死亡後,因原告陳美君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 將本件糾紛委由其1人全權處理,遂請求陳美君儘速提供匯 款帳號以利其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 截圖畫面、111年10月28日士林郵局第000264號存證信函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5頁、第387頁),而原告陳美君嗣 後雖以系爭催告函通知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然未細觀 該催告函之全文,未據提供給付租金之方法,難認被告斯時 尚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適當方式。職故,本件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租金,既需原告配合提供其匯款帳戶始得完成,兼之 被告確有請求原告陳美君提供匯款帳戶之行為,堪認被告業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就系爭土地租金之債通知債權人即陳美 君以代提出,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租金已依 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逾2年以上 未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且被告向陳新傳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乃 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要乏所據,無可憑採。  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 之。查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均不成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職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主張依 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 係云云,洵屬無據。系爭租約既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就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當有依 約容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又被告既屬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其因此獲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自亦於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其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應屬可取,則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767條 、第179條及系爭同意書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2,702元之相當租金不得得利,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有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 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26 年滬上字第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民法第442條規定之 不動產租賃租金增減請求權,以租約未定期限且租賃物之價 值有所昇降為要件,並無其他限制。又土地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漲跌之幅度雖非即等同於土地市值漲跌之 幅度,惟土地價值如有漲跌,通常會影響公告現值、公告地 價及申報地價漲跌,故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或申報地 價如有昇漲,可認為土地價值已有昇漲。查兩造間之系爭租 約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6年後迄 今之年租金係以折合時價方式計算系爭同意書所定「稻谷1 百台斤」之具體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見本院卷 ㈠第361-362頁)。又系爭土地於66年間之公告地價為6元; 於原告起訴時(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560元,兩者相差 逾93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覆表、新北市 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可見系爭土地價值 自系爭租約成立之66年迄今確有顯著提昇,然被告應繳納租 金之計算標準40餘年來未曾改變,故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 之租金,為有理由。 ㈡至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行情,經兩造合意囑託神碟 國際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每月每坪 2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7頁、第101 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 7.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範圍),每年租金 應調整為7,804元【計算式:20元×12月×107.5平方公尺÷3.3 058=7,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調整之系爭土 地租金,逾此範圍部分即核屬過高,不能准許。原告雖主張 系爭鑑定報告所定租金行情過低;被告則爭執系爭鑑定報告 鎖定租金行情過高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兩造合意選任 之鑑定人本於其專業知識,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綜合採 行比較法、積算法等方式,考量系爭土地與鄰近標的之情況 因素、價格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之幅度,經 權重調整後求得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再以適當之租金收益 率加計維持租賃必要費用,據以估定本件系爭土地之適當租 金行情,其結論自屬公正、客觀且信實可採,當無偏頗其中 一造之虞(見本院卷㈠第543-565頁)。兩造雖泛稱上開鑑定 所得之租金行情結論不當,惟未均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難 採信。再原告固另爭執系爭土地租金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外 ,尚應加計該屋四周面積為126.61平方公尺之空地(即系爭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範圍)之租金,然系爭同意書並未明 載兩造就上開B部分範圍亦有成立租賃契約,且該部分土地 僅為草地,無人為使用之跡象,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被告亦否認有承租該部分土地之 情,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系爭複丈成果圖A、B部分面積總和 作為計算調整後租金之基礎,要屬無據。  ㈢末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 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 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 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2 年1 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主張調整系爭土地租金,起訴狀 繕本則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09頁),而被告自111年後因無原告陳美君提供 之匯款帳號,未能給付系爭土地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 起算,是原告主張調整系爭土地租金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702元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12年2月1日起,調整 為每年7,8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使用權 」,並稱原告應返還其84,000元云云,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 後,被告則稱:我沒有要告他的意思,因為很麻煩,我等本 件訴訟判決後再做打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頁),堪認被 告並無就本件訴訟提起反訴之意,均附此敘明。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 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者。 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值核 即其土地價值,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為65萬5,508元;而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調整後每年之租金收益為7,804元,又本 件係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但書 規定,收入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是原告備位聲明其因 調整租金可得受財產上利益推定為78,040元。原告以一訴為 預備合併之請求,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備位主張為有理由,是 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比例,酌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8

KLDV-112-訴-25-2024101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陳鞏志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 訴 人 陳宗磘 陳良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元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仲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啟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德世 李月裡 陳吉松 陳志成 陳佑生 陳銅全 陳清地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本於自由裁量之分割方 法所論斷:坐落彰化縣溪湖鎮大庭段583、584地號土地相鄰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下合稱系爭農地);同段600、601-1地 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建地),系爭農地 、系爭建地共有人部分相同【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除被上訴人劉武雄未表示意見外,其餘 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且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共識,上訴人陳鞏 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農 地、系爭建地各自合併分割,自屬有據。審酌上揭土地使用 目的、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利用 便利性、整體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系爭農地、系爭建地應 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及附表三-1所示方法分割,並按 附表三-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 合法。末查,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既經原審審判長於辯論 期日令到場兩造對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二第93至1 04頁),陳鞏志指摘原審審判長就所採認之上開分割方案有 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所援引本院 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 難比附援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380-2024101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住台北○○○00000○○○            送達代收人 宇文德            住○○市○○區○○○路000號前棟2樓 被   告 蔡承潔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15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0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19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5

NHEV-113-湖小-1015-202410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21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附民-821-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慧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709、38466、38471、40513、40528、40921、42523 、47643、47999、534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62 7、43866號、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113年度偵字第368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慧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 錢標的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雅慧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依「李光耀」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將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約定 轉入帳戶後,復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長億 七街住處,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以簡訊方式傳送予「李光耀」,容任「李光耀」使用本案彰 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嗣「李光耀」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 同為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春蘭、范淑娟、陳志成、紀秀卿、黃 瓊玉、蘇炫今、顏慧娟、黃薇名、林協興、陳永晋、劉貫藜 、潘德超、陳永源、宋秀鳳等行詐,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再經轉 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楊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范淑娟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志成、紀秀卿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顏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黃薇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協興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潘德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永 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蘇 炫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宋秀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黃 瓊玉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廖雅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詢及意見時,被告稱 請律師回答,辯護人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37至43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47 至448頁),並有廖雅慧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2年9 月15日彰南中0000000A0000000號函暨附件:廖雅慧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 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簽入密碼變更申請書及網銀登入IP歷 史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0月20日彰太平字第0 000000A號函暨附件:廖雅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申辦監視錄影光碟、網銀登入IP 歷史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34709號卷第35至40頁、第79至9 4頁、第105至111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 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楊春蘭、范淑娟、陳志成、紀秀 卿、蘇炫今、顏慧娟、黃薇名、林協興、被害人陳永晋、劉 貫藜、告訴人潘德超、陳永源、宋秀鳳於警詢時、告訴人黃 瓊玉於偵詢及偵訊時指述甚明(見偵34709號卷第11至14頁 ,偵38466號卷第13至17頁,偵38471號卷第31至37頁,偵40 513號卷第13至15頁,偵40528號卷第13至15頁,偵40921號 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4頁,偵42523號卷第25至29頁,偵4 7643號卷第27至30頁,偵47999號卷第17至18頁,偵53494號 卷第21至25頁,偵41627號卷第25至31頁,偵43866號卷第51 至54頁,偵36828號卷第27至3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他777號卷第7至8頁、第87至88頁、第201頁),復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卷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 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且於偵查中未自 白,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 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 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 ,分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楊春蘭、范淑娟、陳志成、紀 秀卿、黃瓊玉、蘇炫今、顏慧娟、黃薇名、林協興、被害人 陳永晋、劉貫藜、告訴人潘德超、陳永源、宋秀鳳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3.又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被告雖智力低於 一般水平,但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辦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 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沒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乙節,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52號函暨附 件廖雅慧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 ),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627、43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113年度偵字第3682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輕率配合 設定轉帳帳戶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致使詐欺贓款 遭轉匯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562萬9249元之損害程度,危害非輕,另被告於偵查中就 本案犯行仍多有推託,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復未能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智能與健康情形(見偵34709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 卷第155頁、第161至348頁、第367至379頁、第448至4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依前揭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3月16日11時 14分許轉帳2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餘款尚有告 訴人宋秀鳳遭詐匯入之92萬2325元,核屬洗錢標的,且尚未 轉匯或交付他人,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好處,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其餘財物 (即其餘已經轉匯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方鈺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楊春蘭 (有提告訴,偵40528號) 詐欺者先於某網路平臺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楊春蘭於112年2月13日10時13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依指示下載網路投資軟體後,因而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 10時9分許 【22萬元】 (編號1至3合併轉匯)112年3月14日 13時45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0萬元】 2 范淑娟 (有提告訴,偵34709號) 詐欺者先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范淑娟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陳逸雯」即向范淑娟佯稱:有老師可教導操作股票云云,致范淑娟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 11時29分許 【28萬元】 3 陳志成 (有提告訴,偵38471號)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陳志成於111年12月某日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陳碧珠」即向陳志成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且會分享股票資訊云云,致陳志成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 13時29分許 【60萬元】 4 紀秀卿 (有提告訴,偵40921號)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紀秀卿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曹婷婷」即向紀秀卿佯稱:可於網路平臺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秀卿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9時36分許 【25萬元】 (編號4、編號5第1筆、編號6合併轉匯) 112年3月15日 11時18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9萬元】 5 黃瓊玉 (有提告訴,偵3398號併辦) 詐欺者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思君」、「王媛淇」與黃瓊玉聯繫,對之佯稱:可加入「成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黃瓊玉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9時38分許 【39萬749元】 (編號4、編號5第1筆、編號6合併轉匯,詳編號4) 112年3月15日 12時24分許 【39萬元】 (編號5第2筆、編號7第1筆合併轉匯) 112年3月15日 13時3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9萬元】 6 蘇炫今 (有提告訴,偵36828號併辦)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蘇炫今於112年2月15 日20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張詩涵(助理)」即向蘇炫今佯稱:可於「E路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炫今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10時38分許 【10萬元】 (編號4、編號5第1筆、編號6合併轉匯,詳編號4) 7 顏慧娟 (有提告訴,偵40513號) 詐欺者先於某網路平臺刊登投資廣告,適顏慧娟於112年2月16日11時35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鄧雲茜」即向顏慧娟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云云,致顏慧娟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12時42分許 【50萬元】 (編號5第2筆、編號7第1筆合併轉匯,詳編號5第2筆) 112年3月16日 8時32分許 【10萬元】 (編號7第2筆、編號9至13合併轉匯,詳編號9) 8 黃薇名 (有提告訴,偵53494號) 詐欺者先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黃薇名於112年3月8日14時8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蔡依禎」即向黃薇名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且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薇名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13時45分許 【40萬元】 112年3月15日 14時12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5000元】 9 林協興 (有提告訴,偵47643號) 詐欺者於112年3月8日19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聯繫林協興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陳惠惠」即向林協興佯稱:可於網路平臺儲值並完成接單任務賺取傭金云云,致林協興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 18時43分許 【2萬元】 (編號7第2筆、編號9至13合併轉匯) 112年3月16日 9時49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萬元】 10 陳永晋 (未提告訴,偵43866號併辦)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永晋於112年2月22日9時50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曹婷婷」即向陳永晋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8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6日 8時37分許 【10萬元】 11 劉貫藜 (未提告訴,偵47999號) 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劉貫藜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群組成員即向劉貫藜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貫藜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8時40分許 【50萬元】 12 潘德超 (有提告訴,偵38466號) 詐欺者先於某網路平臺刊登投資廣告,適潘德超於112年1月28日11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劉婷婷」即向潘德超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並提供股票技術分析云云,致潘德超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9時27分許 【16萬元】 13 陳永源 (有提告訴,偵42523號) 詐欺者於111年11月1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珍」與陳永源聯繫,對之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源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9時43分許 【51萬8500元】 14 宋秀鳳 (有提告訴,偵41627號併辦) 詐欺者先於某網路平臺刊登投資廣告,適宋秀鳳於112年3月1日9時34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下載網路投資軟體及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即向宋秀鳳佯稱:可於平臺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宋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其中右列款項匯至廖雅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 10時56分許 【100萬元】 112年3月16日 11時14分許 轉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楊春蘭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528號卷第27至35頁、第45至4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0528號卷第23頁) ㈡告訴人范淑娟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709號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8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34709號卷第33頁) ㈢告訴人陳志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71號卷第29至30頁、第39至42頁)  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見偵38471號卷第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471號卷第46至61頁) ㈣告訴人紀秀卿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921號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2頁、第47至51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40921號卷第41頁)  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紀錄、臉書投資理財廣告及E路發APP網頁擷圖(見偵40921號卷第69至95頁)  ㈤告訴人黃瓊玉部分: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款項證明聯(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他777號卷第11頁、第20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他777號卷第13至67頁) ㈥告訴人蘇炫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828號卷第31至3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6828號卷第40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36828號卷第35至52頁) ㈦告訴人顏慧娟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513號卷第19至21頁、第43至51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0513號卷第23頁、第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40513號卷第31至41頁)  ㈧告訴人黃薇名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3494號卷第27至41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黃薇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53494號卷第61頁、第65至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53494號卷第53至59頁) ㈨告訴人林協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643號卷第97至99頁、第115頁、第119至12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7643號卷第8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47643號卷第83至84頁) ㈩被害人陳永晋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866號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  ⒉陳永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紀錄(見偵43866號卷第75頁)  ⒊臉書社團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3866號卷第79至88頁) 被害人劉貫藜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7999號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7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7999號卷第49頁)  ⒊投資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999號卷第41至47頁、第51至73頁) 告訴人潘德超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6號卷第49至56頁)  ⒉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見偵38466號卷第2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466號卷第27至40頁) 告訴人陳永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523號卷第31至32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2523號卷第6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523號卷第63至71頁) 告訴人宋秀鳳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627號卷第3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41627號卷第7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627號卷第75至85頁)

2024-10-14

TCDM-113-金訴-299-202410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被 告 陳麗卿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志蓮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4,186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順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志順(業於民國111年4月4 日死亡)前於10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 ,於借款期間週年利率為1.67%,嗣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 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計息,如屆期未足額清償, 其利息以借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 ,週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1.25%計息,即2.92% (102年度逾期戶之週年利率1.67%+1.25%=2.92%)。詎陳志 順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04,186元(即本金100,000元+ 計算至借款期間屆至【即105年1月29日】止之利息4,186元 )。被告為陳志順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 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陳志順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麗卿、陳志蓮:不知道陳志順有積欠這筆債務等語。  ㈡被告陳志成: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2年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中途結清查詢單、網站公告 利率消息、陳志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 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39頁)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陳志 順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於繼承陳志順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陳麗卿、陳志蓮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 志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1

SYEV-113-營簡-425-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