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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12

TNDV-113-司促-21879-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瑋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瑋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唐瑋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壹」)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I」、「劉邦」、「蕭邦」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 取款金額2%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與「I」、「劉邦」、「蕭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引誘不特定之民眾上網瀏覽並點擊相關連結後 ,再進行投資詐騙(無證據證明唐瑋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嗣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曾浚育於113年3月29日 某時許,上網發現前揭投資廣告,察覺有異,經點擊相關連 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冠嶔」、「林沐雪」與曾浚育聯繫並將其加入「日進 斗金」投資群組,再以暱稱「董之易」、「林沐雪」於投資 群組內發起投資計畫,並傳送訊息向曾浚育佯稱:與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合作,獲利可達300%云云 ,曾浚育遂以「何耘碩」之名義假冒不知情之被害人佯以表 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 唐瑋擇即依「I」之指示,先至嘉義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 ,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長興公司外務專員-黃 偉哲」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長興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等文件後,依約於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 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83巷與曾浚育會面,唐瑋擇到場後, 即向曾浚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長興 公司之外派專員,並要求曾浚育簽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且於向曾浚育收取現金60萬元(含真鈔 2,000元,其餘為偽鈔)後,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刻印偽造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黃偉哲」印章,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偽造「黃偉哲」之印文及 偽簽「黃偉哲」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曾浚育收執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興公司及曾浚育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 性,唐瑋擇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逃逸,並於同日下午1時2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唐瑋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唐瑋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警員曾浚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照片。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  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 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㈥路口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16 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 中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 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 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又本件被 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被告利用超商印表機之文書列印功能,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上列印偽造「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及「長興儲值證券部」之印 文、持附表編號4所示偽刻之「黃偉哲」印章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偽造「黃偉哲」之簽名及在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 黃偉哲」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I」、「劉邦」、「蕭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被告雖依「I」之指示,負責向佯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之警員曾浚育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 ,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 工之方式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收取詐欺贓款 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 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於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自陳其 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鐵 工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紙及現金收款收據1紙,均係 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手機1支,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犯罪聯 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並 有該手機之勘察採證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4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商業操作合 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文及 簽名,既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黃偉哲」印章1顆,既係本案詐欺 集團所偽造之印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手 之報酬為取款金額2%,但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8、 23、8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又被告於本案係在面交 取款後旋即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2萬5,300元,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扣得之現金2萬5,300元,是我做鐵 工的薪水,與詐欺案件無關等語,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偉哲」工作證1張(已破損) 見偵卷第48、63頁 0 113年6月19日「商業操作合約書」2紙 「甲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均印有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乙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均有偽造之「黃偉哲」簽名1枚(見偵卷第46、49、63頁) 0 113年6月19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金額:60萬元) 「收款公司印鑑」」欄上,印有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經手人」欄上,蓋有偽造之「黃偉哲」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偉哲」簽名1枚(見偵卷第49、63頁) 0 「黃偉哲」印章1顆 見偵卷第48、65頁 0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65頁 0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空白且破損) 見偵卷第63頁 0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2張空白且破損、1張署名:黃偉哲) 見偵卷第63頁 0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3張空白、1張署名:黃偉哲) 見偵卷第63頁 0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書4張(乙方署名:陳怡婷,均已破損) 見偵卷第63頁 00 百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均空白) 見偵卷第63頁 00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偉哲」工作證2張 見偵卷第46、48、63頁 00 「陳冠百」印章2顆 見偵卷第48、63頁 00 「百川國際」印章1顆 見偵卷第48、65頁 00 現金2萬5,300元 見偵卷第65頁

2024-11-07

SLDM-113-審訴-1498-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廖素月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居田 廖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1,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0號、0號及同上路00號建物(下 稱0號、0號、0號、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 130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8頁、第149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就0號建物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41至242 頁、第249頁),而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43,288元本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0號、0號及00號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1,28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7至248頁、第261頁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鶯、林○澤、廖○○、廖○○等7 人因繼承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廖○樹(109年8月6日死亡)而公 同共有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自廖○樹死亡翌日即109年8月7 日起迄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廖居田將0號建物以每 月租金34,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廖○勇、將00號建物以每月租 金2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姚○尹;由廖居海將0號建物以每月 租金2萬元出租予訴外人陳○誠,侵害伊基於應繼分之使用收 益權(下稱系爭租金收取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租金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依應繼分比例(7分之1)收取 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43,28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本息;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1,28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 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2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樹於107年5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載明將其所有財產,包含系爭建物坐落之臺中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另2分之1為兩造之母劉○鶯所有)、系爭建物及系 爭租金收取權分配予伊,伊亦表示同意,廖○樹並已於生前 與劉○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廖○ 樹既已將系爭租金收取權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給伊,上訴人 即無系爭租金收取權,伊就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不構成侵權 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租金收取權為公同共有債權, 上訴人單獨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均登記為被繼承 人廖○樹所有。廖○樹於109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兩 造在內共有7位,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各繼承人就廖○樹遺產 之應繼分為7分之1,廖○樹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仍為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頁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真實。  ㈡系爭租金收取權非公同共有債權:  ⒈廖居田於109年5月6日與姚○尹(代表訴外人大曜開發有限公 司)就00號建物簽訂租約,租賃期間為109年6月1日至112年 5月31日,每月租金25,000元,期滿後以相同條件續租至114 年5月31日止;另自112年5月1日起將0號建物出租予廖○勇, 每月租金34,000元,租期至114年4月30日止;而廖居海於11 1年9月26日就0號建物與陳○誠(代表訴外人威碩企業社、佳 昕椅業有限公司)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上工 廠約150坪【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含增編 0號及0號)】,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 每月租金2萬元,目前仍以相同條件續租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不爭執事項⒎⒏),復有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207至210 頁、第211至213頁、原審卷第91至97頁)。上訴人雖主張廖 居田就0號建物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亦有出租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取。是被上訴人於廖○樹死亡後,分別出租系爭建物收取上 開租金之情,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廖○樹死亡後出租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 金,係被上訴人於繼承後超逾各自應繼分使用收益系爭建物 而來,非因繼承所生,該租金收益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系爭 租金收取權(7分之1)受侵害,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 其收取之租金7分之1之權利,自得獨立起訴,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金收取權係公同共有債權 ,上訴人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租金收取權業經廖○樹死因贈與被上訴人:  ⒈廖○樹曾於107年5月11日立有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其財產包含 :「㈠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㈧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㈩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增編0號及0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以上財產及日後所增加 之存款、租賃所得或不動產由被上訴人2人平均繼承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不爭執事項⒊), 復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  ⒉上訴人雖爭執系爭遺囑最後立遺囑人欄位之簽名用印及蓋指 印均非廖○樹本人所為,並爭執關於系爭租金收取權記載 之 真正。惟查:證人陳○德於原審結證稱:廖○樹立系爭遺囑時 意識清楚,他會講話但很慢,伊聽得懂,伊事先知道廖○樹 有這些財產,伊再向他確認,廖○樹表示他名下的所有財產 給2個兒子均分,伊有跟他詢問遺囑的內容,他有表達點頭 說「對」,系爭遺囑各簽章欄包含立遺囑人欄,均為各自親 自簽名,立遺囑人是廖○樹,他有簽名,簽完名後親自蓋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7頁、233頁)。證人塗○英於原審 結證稱:伊擔任遺囑見證人,廖○樹說財產要給兒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228頁)。證人林○吟於原審結證稱:伊擔任遺囑 見證人,廖○樹的意識是清醒的,代書(指陳○德)詢問的問 題他比較慢回答,但還是會回答,代書在書寫完內容後,有 再覆誦一次給廖○樹聽,廖○樹會很緩慢的回覆代書的問題等 語(見原審卷232頁)。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係其親自見聞之 事實,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與系爭遺囑內容亦無不同,堪以 採信。足見廖○樹於107年5月11日立系爭遺囑時,即已表示 要將其全部財產(包含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建物 、系爭租金收取權等)贈與被上訴人。  ⒊再者,廖○樹於完成系爭遺囑後,已於同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一半(即4分之1)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廖居海之子女即廖○威、廖○堂(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 ),其餘應有部分之一半(即4分之1)於108年1月24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居田;另其配偶劉○鶯於108年2月18 日將其應有部分(即2分之1)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即廖居田之配偶李○美、廖居海之配偶章○(各取得應 有部分4分之1);章○於111年2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半 (即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堂;其餘應有部 分之一半(即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居海,廖 居海再於112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威,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2人持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64頁不爭執事項⒋)。足見廖○樹已於生前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或其子女名 下,並因廖○樹之妻劉○鶯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至被上訴人配偶名下,被上訴人乃持有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參以證人陳○德證稱:當時廖○樹的財 產有一些是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是死後要給等語(見原審 卷第224頁)。堪認廖○樹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 之1贈與被上訴人或其子女;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 爭租金收取權,亦於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而於其死亡時發生 效力,因被上訴人於廖○樹生前即同意廖○樹上開死因贈與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廖○樹 之間就系爭租金收取權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自屬可採。  ㈣廖○樹死因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收取權,因廖○樹死亡而 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於廖○樹死亡後,基於系爭租金收取 權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既 未取得系爭租金收取權,亦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所收取之租金7分之1,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 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28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34,000元+2萬元+25,000元)÷30日×應繼分1/7=37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76元×913日(即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2年2月6 日起訴前1日止,共913日)=343,288元。     附表二: 376元×30日=11,280元。

2024-11-05

TCHV-112-上-525-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林伯淑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7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6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被 告卻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8736裁定可稽(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顯見兩造 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87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嗣又追加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287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46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 卷第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伊亦無簽發任何本票之行為,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係遭 他人偽造,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系爭本票是訴外人張家興所簽名,伊不爭 執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原告所簽,但原告有明確表示要幫張家 興處理貸款,原告有承擔張家興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亦有明定,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 裁判意旨參照)。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 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59年台北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所簽發,業據提出其開戶項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直承系爭本票是張家興所簽發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33、85、86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可信實。  ㈡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300條、第301條定有明文。且按債務之承任,於債權人 有重大之利害關係,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69號、20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 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 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者始克生效(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 告有承擔其子張家興債務之意,並提出張家興與讓與被告債 權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惟為原告 否認。觀諸被告所提前對話紀錄中,張家興既稱:「最有可 能幫我的路就是我媽。『但是被你給斷了』。」等語,堪認原 告並無承擔張家興之債務之意思,此外,被告亦自承並未與 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有與原告直接對接洽談(見本院卷第86 頁),復未陳明並舉證原告有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或原告與張家興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並經債權人同意等事實, 是其空言原告已承擔張家興之債務,自與法未合,礙難憑取 。 五、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承担 系爭本票債務,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6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500,000 張家興、 林伯叔、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12年11月8日 未載

2024-11-04

TPEV-113-北簡-1555-20241104-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勞簡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總公司聘僱契約第 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同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 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7150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其僅有1名董事為甲○○,且迄未選派清算 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算人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外放限閱卷),是被告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 ,並以甲○○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核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 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以被告無預警歇業積欠薪資、未 繳付薪資中之勞工保險費等為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故本件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部分,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7月2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運總監,約定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次月5日給付。詎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於112年6月19日突以電子郵件通知該日為最 後營業日後,經多次聯繫未果,原告並於同年8月18日取得 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歇業認定事實公文,嗣於112年9月5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是可認原 告已終止契約其並得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等。為此,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如下項目之金額。 (二)請求金額如下:  ⒈積欠工資:原告月薪為10萬元,被告尚積欠112年6月1日至同 年6月19日之工資6萬3333元(計算式:10萬元÷30日×19日=6 萬3333元)。  ⒉預告工資:原告任職於被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 16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總額10萬元。  ⒊資遣費:原告自112年6月19日最後營業日回溯6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10萬元,請求新制資遣費19萬5556元。  ⒋勞工保險費:被告已於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費用卻未繳納, 以致後續原告請求工資墊償時須另行繳納112年2月1日至112 年5月1日共計4400元費用。  ⒌合計請求36萬3289元(計算式:6萬3333元+10萬元+19萬5556 元+4400元=36萬3289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總公司聘僱契約、營運 總監Head of Operations工作職掌、員工薪資明細表、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宣告最後營業日之 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8日府勞動字第1126032102 號函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 本為證(見士院卷第18至45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雇主因歇業而 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 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 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參照 )。故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僅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113年6 月19日為最後營業日且後續聯繫未果,惟既實際上未繼續提 供被告從事工作之機會,並未再續發工資,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契約自113年6月19日歇業之日起,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歇業事由規定默示終止契約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此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尚餘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工資共6萬3333元未 給付(計算式:10萬元/30日×19日=6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 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6萬3333元,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0萬元,到職日為108年7月23日 ,離職日為113年6月19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為1又688 /72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19萬5556元,此有司法院資遣 費試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9萬5556元部分,即屬有據。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 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為終止,當日即為原告 最後工作日,且原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30 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不足日數 30日之預告工資,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為10萬元,洵屬有理。  ⒋代墊勞保費部分:   按雇主若未依勞保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勞工投保 勞保、健保,其自身即受有免負擔保險費之利益,並同時致 勞工受有多付保險費之損害,若無法律上之原因,當有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而勞工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 以其多負擔之部分為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薪資扣除勞工 保險費卻未繳納,其需另行墊繳勞保費4400元等語,經查, 原告於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契約之「非自願離 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領失業給付 ,並代墊勞工保險費69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 原告確有墊付原應由被告繳納勞保費696元之損害,惟此外 則未見其墊付其他勞保費用之證據,是則本件僅可認被告於 696元之範圍內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勞保費696元 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部分所請,尚無可取。   ⒌基上⒈至⒋之論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共應為35萬958 5元(計算式:6萬3333元+19萬5556元+10萬元+696元=35萬9 5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憑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 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出境 於外國,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 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後段之規定,就外國公示送達而公告於法院網 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 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之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6 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5萬958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01

TPDV-113-勞簡-90-2024110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4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怡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01

TCDV-113-司執-175429-20241101-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怡婷應不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第13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設本條。又按依前揭規定,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99年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意見)。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怡婷(下稱相對人)前經 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裁定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情形故不予免責確定在案,其再次聲請免責,經 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廢棄原准予免責之裁定( 即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其後相對人即未再償 債予抗告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下稱抗告人),是原審 (即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逕以相對人符合消債 條例第142條之規定,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卻未審酌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之要件,認有不當,求予廢棄並為相對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准自民國110年1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認可、公告確定,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0年9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嗣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故諭知不免責,並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卷第211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 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先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0號裁定准許應予免責,然經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並廢 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審再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應予免責,抗告人不 服再次提起本件抗告。是相對人既係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 定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相對人是否符合 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形式要件, 及是否符合第141條之實質要件,應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 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始能免 責。查:  1.系爭不免責裁定乃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相 對人主張其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於111年11月7 日分別向抗告人、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清償新臺幣 (下同)91,642元、863元、41,370元,符合原裁定附表( 引用為本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 1項規定,應予免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 卷【下稱聲免30號卷】第13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 憑條3紙為證(見聲免30號卷第17頁),核與上開3間銀行陳 報受償之金額相符(見聲免30號卷第31、35、39頁),固符 合附表「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並扣除於清算程 序所受償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然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3,132元),並扣 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欄位所示,扣除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已受清償之金額,相對人繼續清償達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之免責要件(即第133條最低清償數額)之數額為 320,388元,今相對人清償金額共133,875元,佔320,388元 約僅41.78%,不僅明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定最低 數額,而與第141條第1項應予免責之要件不符,就上開清償 比例僅42%而言,更難謂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保障, 債權人即抗告人對此清償金額即明確表示依法應不予免責等 語(見聲免30號卷第35頁),另兩位債權銀行則表示:請實 質審酌是否符合第141條、第142條之要件等語(見聲免30號 卷第31、39頁),是經審酌上情,相對人既未符合消債條例 第141條之要件,自難認上開清償金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 第1項「得」予免責之實質要件。  2.再相對人年僅30歲(00年0月生,勞保投保資料見112年度消 債聲免字第26號案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相對人雖稱其於112年9月間發生車 禍後遭時任之公司辭退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但未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亦未釋明有何無法工作之情事,尚難遽信為 真。況縱因發生車禍後需休養致無法工作而遭公司辭退,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除有勞動能力下降之情形外,應能期待其 於休養完畢後能回歸職場繼續工作並取得與受傷前相當之報 酬,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再回 歸職場之情事,且觀諸相對人112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 附收支狀況說明書,載明其受系爭不免責裁定後迄今之工作 狀況、每月薪資即每月必要支出之明細及金額等(見原審卷 第47-51頁),未見其因上開車禍受傷需要回診治療之情事 ,自難認其車禍受傷後之傷勢程度足致其無法再行工作,故 難認相對人已盡其清償能力致力清償。且依前述距其符合消 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僅須再繼續清償186,513元(計算 式:320,388-133,875=186,513),依其年齡及自陳遭辭退 前之月薪360,000元之清償能力,非顯恆無法符合該免責要 件,亦無過度苛刻之情況。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清償情 況,認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不符,且非已盡清償 之能事或顯恆無法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之情形 ,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尚未獲相當程度保障,揆諸前揭說明, 認與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實質要件不符,本件不宜予以 免責。  3.原裁定准予免責之理由略以:「㈣本院衡酌聲請人於111年9 月6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至111年12月21日再次具狀聲請免 責之日止,僅三個多月;本院再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聲請人於本院111年8月18日裁 定不免責前,於111年8月14日即已退保,期間並未有固定收 入,然於短期內仍盡力籌措還款金額,於111年11月7日分別 向各普通債權人為清償,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20%以上,始再次具狀聲請免責,應足認聲請人就債務之 繼續清償,已付出相當之努力,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 程度之保障,亦無其他故意隱匿財產、奢侈消費、投機行為 等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 認應准予免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卷第 14-1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就相對人未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之要件,未審酌其是否已盡其 清償能力(包括勞動能力、技術、固定收入等情形)致力償 債,逕以其短期內無固定收入仍盡力籌錢償債為由即認已付 出相當之努力,稍嫌速斷;復未審酌債權人受償之情形未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何以認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 程度保障等節;從而,原裁定並未實質審酌第142條第1項之 實質要件,逕以相對人清償之數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 定數額之形式要件而裁定准予免責,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不予免責,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相對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自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裁定(即原裁定)之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3,132元),並扣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並扣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0,284 68.45% 22,415 219,318 91,642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70 0.64% 211 2,065 863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439 30.90% 10,118 99,005 41,370 合計 833,093 100.00% 32,744 320,388 133,8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30

PCDV-113-消債抗-2-2024103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 度審簡字第2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925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麗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佰壹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麗鋒於民國110年間,明知自己對外積欠龐大債務,已無還款 資力及償債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接續於如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借款理由」、「約 定利息(%)」欄所示之虛偽借款事由向陳怡婷施用詐術,致陳怡 婷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款項交 付日期及方式(新臺幣)」欄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借貸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與李麗鋒。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 麗鋒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6至10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見他 卷一第49至51、87至92、119至121、257至259、262頁), 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卷頁均詳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錢之詐 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近 千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均未依約履 行給付,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容有未妥。  ⒉檢察官以被告素行非佳,又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利用告 訴人之信任關係,假借如附表所示借款理由詐得款項,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等情為原審所審認,被告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非微,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此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觀其嗣後並未履行調解條 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且緩 刑宣告亦有違誤不當之處,要難維持為由提起上訴,應為有 理由。因原審判決有前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前科,素 行非佳,竟仍又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又被告除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外,並未履行其與告訴 人間之調解內容;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 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就本件犯行共詐得921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除已返還告訴人之2萬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即919萬2,000元部分(計算式:921萬7,000元-2萬5,000元=919萬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罪, 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判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勞役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 。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 ,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 ,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 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貸期間 借貸金額 (新臺幣) 約定利息(%) 地點 借款理由 款項交付日期及方式(新臺幣) 證據 1 110年5月24日至110年6月7日 70萬元 每兩個月5% 合作金庫長春分行 公司出貨給工廠貨款 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13至515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9至37頁) 2 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8日 60萬元 每兩個月5% 台北建北郵局  公司出貨要給工廠貨款 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17至519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9至47頁) 3 110年6月8日至110年6月15日 65萬元 每兩個月5% 合作金庫長春分行 需要付貨款,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公司帳戶需要111年6月15日才能動用 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21至523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49至65頁) 4 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8日 20萬元 每兩個月5% 合作金庫長春分行 需要付貨款,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還不能動用 匯款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25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67至75頁) 5 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5日 35萬元 每兩個月5% 合作金庫長春分行 需要付貨款,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姊姊賣爸爸土地,會很快賣完,5號會還錢 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27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77至79頁) 6 110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20日 75萬元 每兩個月5% 國泰復興分行 需要付貨款,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 ⑴40萬元匯款至這那文創有限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35萬元於110年7月14日匯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29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81至91頁) 3.匯款單據照片(同上偵卷第487頁) 7 110年8月16日至110年8月20日 9萬4,000元 每兩個月5% 李麗鋒工作室 需要付貨款,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 於110年8月16日匯款至李緯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31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93至111頁) 8 110年8月26日至110年9月2日 31萬元 每兩個月5% 合庫南京東路分行 需要付稅金,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 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33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13至123頁) 9 110年9月7日至110年9月14日 39萬元 每兩個月5% 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2陳怡婷前公司 需要付貨款,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 ⑴7萬元於110年9月2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21萬3,000元於110年9月8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32萬元給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35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25至135頁) 3.匯款單據照片(同上偵卷第489頁) 21萬3,000元 10 110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15日 35萬元 每兩個月5% 同上 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37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37至139頁) 11 110年9月13日至110年9月15日 15萬元 每兩個月5% 同上 ⑴9萬元匯至李緯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6萬元給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39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41至143頁) 12 110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30日 250萬元 每兩個月5% 同上 參加12月松菸亞洲展,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會在從大陸將錢匯至不丹伊朋友那邊,再請朋友幫伊回臺灣還款(但後來一直說銀行轉帳有問題無法成功) 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41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45至157頁) 13 110年9月29日至110年10月12日 75萬元 每兩個月5% 同上 接總統府的案子需要付貨款,但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正從大陸將錢匯至不丹伊朋友那邊,再請朋友幫伊回臺灣還伊(但後來一直說銀行轉帳有問題無法成功) 於110年9月29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43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59至179頁) 3.匯款單據照片(同上偵卷第497頁) 14 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13日 27萬元 每兩個月5% 同上 接總統府的案子,總統府方想追加訂單,需要付貨款,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正從大陸將錢匯至不丹伊朋友那邊,再請朋友幫伊回臺灣還伊(但後來一直說銀行轉帳有問題無法成功) ⑴10萬元匯至李緯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7萬元匯款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45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81至195頁) 15 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31日 45萬元 每兩個月5% 同上 ⑴9萬元匯至李緯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36萬元於110年10月13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47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97至209頁) 3.匯款單據照片(同上偵卷第491頁) 16 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0月26日 23萬元 每兩個月5% 電話 ⑴9萬元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至李緯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4萬元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49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11至227頁) 3.匯款單據照片(同上偵卷第499頁) 17 110年10月27日至110年11月2日 10萬元 每兩個月5% 電話 接總統府的案子,總統府方想追加訂單,需要付貨款,正從大陸將錢匯至不丹伊朋友那邊,再請朋友幫伊回臺灣還伊(但後來一直說銀行轉帳有問題無法成功),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 10萬元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51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29至235頁) 3.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1他6599號卷一第271頁) 18 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13日 11萬元 每兩個月5% 電話 接總統府的案子,總統府方想追加訂單,需要付貨款,正從大陸將錢匯至不丹伊朋友那邊,再請朋友幫伊回臺灣還伊(但後來一直說銀行轉帳有問題無法成功) ⑴2萬元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6萬元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3萬元於110年11月5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53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37至291頁) 3.匯款單據照片(見111他6599號卷一第273頁) 4.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1他6599號卷一第275頁) 19 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29日 5萬元 每兩個月5% 電話 5萬元於110年11月10日匯款至李緯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55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37至291頁) 3.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1他6599號卷一第277頁)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22-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怡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累計16,011元正未給付, 其中15,241元為消費款;77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 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0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241元 陳怡婷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PCDV-113-司促-3105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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