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金滿所為: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詐得告訴人李君娜遺失之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1、1
3至1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
罪,附表編號5、6、10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詳後述)
。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7、12、16所為
,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3罪)。
㈡依附表編號5、6、10所示之刷卡紀錄,各該刷卡日期分別在
同一日、同一地點,且分別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而各屬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14次詐欺取財罪及3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消費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於詐得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後,即持之刷卡消費,而向附表
所示商店之員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
物,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
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受騙之商店或發卡機構商
談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具低收入戶資格(見偵卷第21、
4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併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
次詐欺取財罪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8至
11、13至15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以原物加以
沒收,然依照卷證資料,尚難特定被告所消費詐得商品之實
際內容,且該等消費所得物品未扣案,現今是否尚存亦不明
確,故逕以該等商品相當之價值加以沒收),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詐得之本案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銀行掛失而無法使用,
可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地點 帳單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有無扣回) 主文 1 113年5月30日2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31日11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4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1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樹孝店 39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31日16時58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之立新加油站 1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6月1日5時37分許(2次)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100、15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1日6時56分許、同日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448、45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 100、593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6月1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DK呼吸空氣鞋精武店 3380 有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6月1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2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6月1日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自由店 9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6月1日14時19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臺中福利站 2060、 259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6月1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6月2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大道店 200 有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6月2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太平店 615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中平分公司 337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3年6月2日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油直營加油站太平長億站 8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3年6月2日23時12分許 小北百貨 109 有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89號
被 告 高金滿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滿明知其未遺失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便利商店店員騙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供自身消費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
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內,向該便利商店之不詳店員佯稱
:需取回在該處遺失之信用卡等語,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高金滿為李君娜本人,而將李君娜遺失在該便利商店之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392********0539號,卡號
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交予高金滿,而詐得本案信用卡得
手,供作高金滿為下列消費行為使用。
㈡高金滿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小額消費免於
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高金滿出示本案信用卡以
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信高金滿為合法持卡
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消費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其中編號9、15、19所示交易款項,已由玉山商
業銀行扣回刷退),並同意交付高金滿所消費之商品。嗣經
李君娜發覺其信用卡遺失,並遭到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君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君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店內監視
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
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
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
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
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
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
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中附表1至8、10至14、16至18所示交易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中附表9、15、19所示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9次
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使用同一
張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顯
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平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
表所示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5,648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另涉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惟按刑法上之與竊盜罪,雖
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
詐欺罪以施行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
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
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
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
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
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
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34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向便利商店之不詳
店員,施用詐術而由店員之處分而取得本案信用卡,故被告
應無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有無扣回 1 113年5月30日2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元 無 2 113年5月31日11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40元 無 3 113年5月31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樹孝店 39元 無 4 113年5月31日16時58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之立新加油站 100元 無 5 113年6月1日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100元 無 6 113年6月1日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15元 無 7 113年6月1日6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448、45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 100元 無 8 113年6月1日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448、45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 593元 無 9 113年6月1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DK呼吸空氣鞋精武店 3,380元 有 10 113年6月1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200元 無 11 113年6月1日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自由店 90元 無 12 113年6月1日1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臺中福利站 2,060元 無 13 113年6月1日14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臺中福利站 259元 無 14 113年6月1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元 無 15 113年6月2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大道店 200元 有 16 113年6月2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太平店 615元 無 17 113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中平分公司 337元 無 18 113年6月2日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油直營加油站太平長億站 800元 無 19 113年6月2日23時12分許 小北百貨 109元 有 合計:5,648元
TCDM-113-中簡-297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