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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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55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坤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坤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 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刑之 紀錄,素行不良,竟仍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 均已返還告訴人余松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7頁),對法益之侵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自述具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5223號   被   告 詹坤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於113年8月8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車道編號022號停車格,徒手竊取余松諭所有裝設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得手後,旋即 徒步離開現場。嗣余松諭發覺上揭手機架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松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坤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松諭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及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機架1 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1-21

TCDM-114-簡-104-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38號 原 告 伍雅勵 被 告 江嘉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1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323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志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 第12364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志榮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遭法院判刑8月,現已服刑近4個月,請求殘刑准予易科罰金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受刑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該 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具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三、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刑人本件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刑度顯非得易科罰金之 刑,至為明確。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 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聲-24-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翊安 江源遠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嚴翊安生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民國92年2月26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嚴翊安生日之記載,顯 有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交簡-752-2025012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宗益(以下稱被告)坦承其所犯普通詐 欺及洗錢罪,惟否認其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提起上訴 。是被告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本案客觀行為,以及其具備 普通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卷內資料並無顯示暱 稱為「小佳」、「雅淳」、「倫」、「立文」之帳戶係由不 同人操作,現今LINE帳戶申設方便,因為沒有實名登記制度 ,有可能一人同時申請多個LINE帳號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係三人以上共同涉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就被告 涉犯之行為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原判決逕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顯有違誤等語。 四、被告迭次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我當時為了找工 作,在臉書上找「夢想新未來」粉專,先用Messenger與粉 專聯繫,後來對方要我LINE的ID,加我的LINE之後是「小佳 」先與我聯繫,他有大概說一下工作內容,後來「小佳」有 貼LINE連結給我,請我跟他們的助理「雅淳」聯繫,「雅淳 」有說群組的操作模式,老師有在群組說有個專案分享,要 自己出錢,當時有很多人加入群組,實習1、2週後,開始分 享獲利多少,我也有實習1、2週,加上群組分享,後來「雅 淳」私下LINE我,問我對群組專案有沒有興趣,但我沒有錢 ,所以只有看看,後來是因為有人申請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的專案,無法操作也無法聯繫,所以問我要不要幫忙操作 ,資金是對方提供,我只要操作就好,操作成功有三成獲利 ,之後就成立一個「替補操作」群組,他說群組裡面會有老 師發號施令,就跟著老師意見下單,群組有我、「雅淳」、 「立文」、「倫」,最後是「倫」或「立文」跟我說要買虛 擬貨幣,要我綁定銀行帳號,「倫」有給我一個他們的電子 錢包,收到款項後,他們要我買火幣,買完幣之後,要我將 火幣匯到他們提供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10 9至111頁),足見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組織有暱稱分別 為「小佳」、「雅淳」、「立文」、「倫」等人,「小佳」 為初始與被告介紹工作之人,「雅淳」為「小佳」之助理, 負責將被告加入群組,並且向其仔細解說工作及專案進行模 式,至於「立文」、「倫」則為群組中具體指揮其下單、轉 幣之人,其等之分工均具體明確且不相同;況且依據被告所 提供LINE「替補操作」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雅淳&D Dorothy」先邀請「Curtis」(即被告)、「倫」、「浩浩 」加入群組(暱稱「立文」之人應原來即在群組內),暱稱 「立文」之人先向被告說明其專案內容、獲利分紅模式及要 求被告下載Houbi軟體註冊及銀行綁約後,TAG暱稱「倫」之 人稱:「@倫後需教一下同學」,並稱:「同學不好意思我 請另一位老師繼續教你」、「我先忙」,暱稱「倫」之人即 稱「收到」,並繼續指導被告軟體註冊、綁定銀行、驗證、 買幣、轉幣等等程序(見偵卷第133至136頁);又於民國11 2年1月1日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無法成功收取驗證碼 ,暱稱「立文」另又邀請暱稱「WANG,YU-WUN」加入群組幫 忙解決技術問題(見偵卷第160頁),益見LINE暱稱「雅淳& Dorothy」與「Curtis」(即被告)、「倫」、「浩浩」應 為不同之人,且暱稱「立文」之人已明確於對話中表明暱稱 「倫」、「WANG,YU-WUN」之人均為不同人,被告於群組中 直接與其等對話,對此自屬明知,而在主觀上應可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除自己外,尚有其他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且 擔任不同之分工角色。被告空言辯稱:我推論「小佳」、「 雅淳」、「倫」、「立文」可能是同一人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足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 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郭宗益(LINE暱稱「Curtis」)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社 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依所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陸 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佳」、「雅淳」聯絡(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得知「50萬 元本金課程」專案,即其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即可獲得代操淨利3成計算報酬之工作,並經「雅淳」 將其加入內有「立文」、「倫」等人之LINE「替補操作」群 組內。而郭宗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 便利,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 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 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組織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基 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佳」、「雅淳」、「倫」、「 立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宗益於1 11年12月26日13時至111年12月27日15時20分時許,依「立 文」、「倫」之指示,向「Huobi」(下稱「火幣」)交易 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完成驗證程 序而註冊火幣帳戶。 二、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並假冒 momo公司配貨員,向甲○○謊稱:去momo購物網站投資,保證 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其指稱之網站申請帳 號密碼,並於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郭宗益本案帳戶中,郭宗益復依「立文」、「 倫」指示,將本案帳戶內包含甲○○所匯入款項轉出,持以向 「立文」、「倫」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立文」 、「倫」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犯普通詐欺及洗錢罪,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替補操作」群組中雖然除了我 以外還有3個人,但實際上真正在教我怎麼操作的是「立文 」、「倫」,這2個人我沒有實際見過面,現在科技發達, 有可能1個人有不同的帳號,我無法知道是否為不同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小佳」、「雅淳」、「 倫」、「立文」等人均素未謀面,在僅有網路對話紀錄,無 實際見面之情形下,上開人是否為同1人有疑慮,難以排除 是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斷點之虛擬分身,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見臉書兼職訊息後,陸續與暱稱「小佳」、「雅淳」 、「倫」、「立文」等人取得聯繫,得知前揭「50萬元本金 課程」專案,為牟取利益,遂依「倫」之指示,向火幣交易 平台申請會員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而註冊火幣帳戶,且提 供本案帳戶予「倫」、「立文」等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被告復依「倫」、「立文」之指 示,自本案帳戶內將該等款項轉出,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偵4437 0卷第29至31、33至34頁),並有甲○○112年1月5日臺幣轉帳 明細、甲○○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 momo購物網」頁面、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基本資料、「替補操作 」群組之對話紀錄(偵44370卷第49、51至72、79至80、81至 83、85至86、121、123、125、127至132、133至181)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然查:  ⒈被告自承其係先聯繫「小佳」詢問工作內容,「小佳」稱後 續請助理確認,再由「小佳」之助理「雅淳」將其加入「替 補操作」群組,該群組內有老師即「倫」、「立文」,前後 已接觸4名不同暱稱者。並稱:後來「倫」、「立文」跟我 講說要買虛擬貨幣,要我綁定銀行帳號,幣商才能認我的銀 行帳戶來交易,要我下載幣商的APP,跟哪幾家幣商買等語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上開所述,核與其提出之對 話紀錄相符,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小佳」、「雅淳」、 「倫」、「立文」等人,分工明確,各司其職,被告與上開 4人皆曾對話過,亦能明確區分各人之職位及所負責之內容 ,被告當時主觀上自得知悉上開4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⒉又現今社會1人擁有1支以上之手機或通訊軟體帳號,雖非少 見,然於一般正常情況下,並不會同時於同個社群群組內以 不同暱稱自相對話,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自己 工作也會拿不同的手機,但我用不同手機不會用不同的代號 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自明。再細繹「替補操作」群組之對 話內容,於111年12月26日13時5分,「雅淳&Dorothy」邀請 「Curtis(即被告)」進入群組,同日13時7分被告加入群組 ,13時8分先由「立文」和被告說明操作方式並請被告轉帳 購買U(應為虛擬貨幣),後於13時17分「立文」表示要先 忙,請另一位老師「倫」繼續教被告,「倫」表示收到,並 繼續與被告談論火幣註冊下載之問題(偵卷第133頁)。嗣 後於112年1月1日13時48分至21時36分,因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無法收取驗證碼,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立文」於 同日21時39分另邀請暱稱「WANG,YU-WUN」之人加入群組協 助解決此問題(偵卷第140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立 文」、「倫」不僅使用不同帳號,加入與被告同之群組;甚 而於被告傳送照片、提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先後或同時為 不同回應,甚有1人在忙先請另1人回答之情形,實可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刻意1人申設「倫」或「立文」等多個帳號, 分飾多角,且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與自己對話之必要。綜上 ,雖本院無法認定「小佳」、「雅淳」、「倫」、「立文」 之真實年籍資料,然上開人等應均係該詐欺集團內相異之人 乙情,應可認定;且從前揭群組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主觀上 亦係認知於「替補操作」群組內,其係分別受「倫」或「立 文」等人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故本案參與共犯包括被 告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相符乙情,自可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本件未達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小 佳」、「雅淳」、「倫」、「立文」為不同人等語,均不足 採。  ㈢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 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 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 法條及罪名,並列為爭點使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辯論(本 院卷第70、74、10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小佳 」、「雅淳」、「倫」、「立文」等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本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 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自白 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 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他人,同時利用虛擬貨 幣匿名性、快速流通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期之金額, 有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2號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匯 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0 、115、119頁),於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立文」、「倫」等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未扣案,被告就其隱匿之上開財物亦未 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467-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肇嶸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肇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肇嶸因詐欺、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度訴字1 5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本院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3年1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1 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810號函暨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7月2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 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63-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嘉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嘉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受刑人於112年10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1月16日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86810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 原為114年10月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 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64-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偉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受刑人於112年7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1 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86810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 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7月1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65-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邵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邵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 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8月24日 入監執行,並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 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200號函暨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 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0月13日,現尚 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67-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成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成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成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有期徒刑11年、103年度審訴 字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而本院為上揭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3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 並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 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2970號函暨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2月10日,現尚未執行完畢,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6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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