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孫瑋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6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8年5月25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計息,本件為2.295%,並應自113年6月25日起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91,6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TYEV-113-桃簡-212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