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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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1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陳品潓即陳昭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191-20250123-1

審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9號 原 告 泓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英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高雄教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7 21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6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   日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予原告,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3

KSDV-114-審建-9-2025012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仕賓 陳文權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3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4,365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送 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3

KSDV-114-審訴-93-2025012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桂禛 被 告 李泰興 苗華涓 賴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規定在案。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泰興係訴外人宇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宇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宇祿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26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88,812元(含利息、違約金),詎李泰興竟將其 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09)及其上同段135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號5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苗華涓,苗華涓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賴鳳嬌,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李泰興、苗 華涓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26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第2項請求撤銷苗華涓、賴鳳 嬌就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13年 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第3項請求賴鳳嬌塗銷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苗華涓名義,苗華涓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李泰興名義。 三、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3年、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華廈之第5層 ,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之3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月8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 坪253,600元,有民事準備書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面積合計為154.68㎡【計算式:95.96㎡+15.21㎡+(537.87㎡×8 09/100000】=154.6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 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1,866,122元(計算式:154.68㎡× 0.3025×253,600元=11,866,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 額為準,核定為2,788,81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62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7,829元,應 再補繳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3

KSDV-113-審訴-1279-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0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然未列明被告丙 ○、乙○之可供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號碼,前經通知補正未 果,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高雄○○○○○○○○,亦經該所民國113 年11月12日以高市鼓戶字第11370604100號函覆表示查無乙○ 、丙○之戶籍資料等語,是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丙○、 乙○」究係何人及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程式不符合首 揭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丙○ 、乙○之可供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提出被告丙○、乙 ○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又原告對「丙○、乙○」之訴如經駁回,即屬未對土 地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所提本訴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3

KSDV-111-補-1408-2025012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4號 原 告 黃凱鈴 被 告 蔡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狀雖主張本 件依詐防條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等語,惟被告所犯並非詐 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院依現有證據,認並無詐防 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 7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7,632元 ,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3

KSDV-114-審訴-94-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蔡仲堯 蔡佩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黃鈞鑣 律師 被 告 黃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高雄市○○區○○街0號 公寓大樓外牆部分(詳如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3號卷內之 附圖)所搭設之管線及私設電表拆除,並將拆除後外牆上開 管線及私設電表所占面積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2項請 求被告應修補上開管線及電表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將占 用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茲據原告具狀表示所需費用 至多不會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是就原告上 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500,00 0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之情,是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3

KSDV-113-補-1251-2025012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陳財能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楊鎧駿 王鈺涵 王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 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應併算其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訴主張前於112年2月22日與 被告楊鎧駿、王鈺涵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 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8之3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出租予楊鎧駿,並由王鈺涵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 賃期間為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計1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 並無就系爭建物簽立任何租約,然楊鎧駿及其母即王惠蘭仍 占用系爭建物,且原告未再收受楊鎧駿提出之給付,而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455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變更後聲明第1項 請求楊鎧駿、王惠蘭應將騰空遷讓後返還予原告;第2項請 求楊鎧駿、王鈺涵連帶給付原告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第3項請求楊鎧 駿、王鈺涵應自113年1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13年12月以後之各期 給付自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之利息;第4項請 求王惠蘭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項請求楊鎧駿應 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原告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6項請求王惠蘭應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24,000元,及自113年12月以後之各期給付自翌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之利息;第7項請求楊鎧駿應自1 13年1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24,000元,及自113年12月以後之各期給付自翌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之利息;第8項請求就第4項、第5 項之請求,如有任一項之被告對原告給付,另一項之被告就 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第9項請求就第6項、第7 項之請求,如有任一項之被告對原告給付,另一項之被告就 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就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 物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原告就此具狀表示參考鄰近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8樓之1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13年 7月13日每坪交易單價為190,099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交 易價額為9,814,945元,再扣除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現值約2 ,341,434元(每坪以763,636元計算)後,系爭建物交易價 額為7,473,511元等語,因原告前開主張,經核與市場行情 並無顯不相當情事,爰依原告主張,核定本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7,473,511元;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32,00 0元;第4項、第5項之請求,因其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 應以價高者定之,核定為216,000元;至第3項、第6項、第7 項請求,屬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121,511元(計算式:7,473,511元+432,000元+216,000 元=8,121,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17,830元,應再補繳63,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3

KSDV-113-審訴-1274-20250123-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生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大恆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 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1月17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536,062元及其中2,130,00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 其中2,130,000元自113年11月1日起、其中2,130,000元自11 3年11月30日起、其中2,146,062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 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6日止,金額為72,983元,加計債權 本金8,536,062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09,04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23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 01,418元,應再補繳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2

KSDV-114-審重訴-19-20250122-1

審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李睿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投保新康寧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計畫5、 計畫15、計畫10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下合稱系爭甲保險契約),及中國人壽一年定期特 定傷病帳戶型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 險附約)在案。原告因罹患新冠肺炎後產生記憶力及注意力 變差,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後顯示為短期記憶及語言流暢 度受損,已符合系爭甲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系爭乙 保險附約第2條所定腦中風,惟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而依 系爭甲保險契約、系爭乙保險附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等情,核屬因系爭甲保險契約、系爭乙保險附約之法律 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該二契約所生 爭訟,已分別於系爭甲保險契約第25條、系爭乙保險附約第 22條合意約定以要保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原告之住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2

KSDV-113-審保險-3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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