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邱麗珠
訴訟代理人 廖金生
被 告 陳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1時58分許停放於苗栗縣
○○鄉○0○○○00號前白線內,因被告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急駛而來,
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受損後拖吊支出新臺幣(
下同)3,500元,而修繕費用則為43,000元,其中包含烤漆
工資9,000元、鈑金工資17,500元、零件16,500元,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賠償均不獲置理,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3,500元、修復
費用4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拖救服務簽收單
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7至30、10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為證(本院卷第53至63、69至8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乃於苗栗縣
○○鄉○0○○○00號前熄火停放,系爭肇事車輛則自系爭車輛後
方駛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60至63頁)
,可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對原告負擔全部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拖離現場維修而支出3,500元,
業據原告提出拖救單2紙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43,000元包含烤漆工資9,00
0元、鈑金工資17,500元、零件16,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05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月(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3月24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
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
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
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650元(計算式:16,500
元×1/10=1,65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
後應為28,150元(計算式:烤漆工資9,000元+鈑金工資17,5
00元+零件1,650元=28,150元)。是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受損害應為31,650元(計算式:拖救費3,500元+修復費用28
,150元=31,6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7月23日(本院
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
5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苗小-53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