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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陳志輝 訴訟代理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徐錦生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徐孟毅 徐昀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錦生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區域D所示鐵皮屋(面積162.38平方公尺)、區域E所示之 水泥建物(面積14.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區域B所示(面積13.69平方公尺)、同地段九五 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域A所示(面積0.43平方公尺) 、同地段九五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域C(面積63.89平 方公尺)、F(面積58.83平方公尺)所示水泥空地上之地上 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錦生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徐錦生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 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孟毅、徐昀妡 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徐錦生應將座落苗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所示之鐵皮屋及相關 設施全部拆除,並應將占用土地(面積約為168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請鈞院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返還原告。二、被 告徐孟毅、徐昀妡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3所示之鐵製物品全部拆除,並應 將占用土地(實際面積請鈞院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返還 原告。三、被告不得再進入前項所示之土地上興建任何設施 。四、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15頁),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變更聲明如下開原告 主張欄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核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拆除之面積及聲請為假執行之 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8日因買賣取得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土地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徐錦生即在系爭95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區域 搭建鐵皮屋及水泥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F區域堆置金屬製 品,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兩造於起訴前曾交涉,然被告 拒絕拆除遷讓,日後恐以其他方式復行占用,故請求防止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徐錦 生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徐孟毅、徐昀妡移除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B、C、F區域之地上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徐錦生 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113年6月18 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D之鐵皮屋( 面積162.38平方公尺)、區域E之水泥建物(面積14.96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113年6月18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區域A(面積0.43平方公尺)、區域B(面積13.69平方 公尺)、區域C(面積63.89平方公尺)、區域F(面積58.83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⒊被告不得再進入前二項所示之土地上興建任何設施 及放置物品。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徐錦生則以:系爭952-6地號土地係於107年12月間自同 段952地號土地(下稱9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由原告於 108年3月向訴外人方偉州(下逕稱其名)購買,惟被告徐錦 生之父親訴外人徐金盛(下逕稱其名)及伯父訴外人徐運添 (下逕稱其名)等2人早在60年11月間共同以賣渡證(本院 卷第225頁,下稱賣渡證)向952地號土地原所有人訴外人方 仁融(下逕稱其名)購買該土地,並於系爭952-6地號土地 興建房屋及其他工作物,而原告購買系爭952-6地號土地時 外觀上已有系爭建物存在,且其買受時實價登錄資料亦載有 「土地遭他人房屋占用之瑕疵案件」等語,足證原告明知被 告徐錦生占用系爭952-6地號土地仍願買受之,自應受賣渡 證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則以: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之祖父徐運 添於60年間即與訴外人彭木勝(下逕稱其名)共同向原告前 手方偉州之祖父方仁融以賣渡證購買苗栗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嗣系爭土地自該952地號土地分割而用以興建 房屋,而系爭土地由方偉州繼承後,被告徐昀妡即曾於107 、108年間向其表示欲購買建物坐落部分之系爭土地並告以 前開賣渡證等情,然因方偉州僅願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而未果 ,嗣由原告買受,則方偉州既知悉徐運添曾買受系爭土地, 且與原告之交易實價登錄亦已記載「土地遭他人房屋占用之 瑕疵案件」等語,足見原告於購買時即知系爭土地為被告徐 孟毅、徐昀妡所合法占有,而應受賣渡證之拘束,並繼受前 手之瑕疵,否則即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徐錦生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952-6地號土 地,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則以推車、窗框、金屬製品等物品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㈡如是,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㈢原告請求防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興建設施,有無 理由?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錦生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952-6地號土地,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則共同以推車、窗框、金屬製品等物品占有系爭土 地: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31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8 年3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至61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而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又系爭土地目前占有狀態如附圖 即113年6月18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上建有鐵皮建物與水泥建物、水泥空地,而鐵皮建物與水 泥建物乃有共同壁之連通建物,另有鐵皮門片、鐵製品、塑 膠桶、輪胎等(下合稱系爭物品)及貨櫃堆置於前開水泥空 地上,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 至17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遭系爭建物及系爭物品 占用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徐錦生所有,至於系爭物品則為被告 徐孟毅、徐昀妡所有,業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45頁) ,則被告徐錦生以系爭建物、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以系爭物 品占有系爭土地,首堪認定。  ⒊被告徐昀妡雖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系爭物品乃被告徐孟毅所 有而非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42、278至279頁),惟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徐昀妡就系爭物品所有權之事實,先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自陳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45頁),嗣翻異前詞稱為 被告徐孟毅所有,復未提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明,且 原告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卷第279頁),是仍應認系 爭物品為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所有。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 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 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 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 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 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 ,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 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買賣契約僅有 債權效力,原則上不得對抗後買受人,至於債權物權化效力 之發生,應斟酌公共利益、前契約欲達成之目的、買受人是 否可得知悉契約存在及占有實況等情形而依比例原則綜合判 斷之。  ⒉被告徐錦生雖抗辯系爭952-6地號土地乃由其父親徐金盛與被 告徐孟毅、徐昀妡之祖父徐運添共同於60年間向方仁融所購 買等語。然查,系爭952-6地號土地固於107年12月24日自95 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系爭952-6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由被告徐錦生所提 賣渡證,乃記載:買主彭木勝、徐運添於60年11月18日向方 仁融買受952、953地號土地沿路邊約貳分(含前賣給彭木勝 部分),每甲當拾萬元正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並 無徐金盛之名義,且此亦與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所陳系爭土 地系由徐運添、彭木勝共同向方仁融買受等語(本院卷第23 8頁)互核歧異,則徐金盛與方仁融間就系爭952-6地號土地 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已屬有疑,是被告徐錦生既非賣渡證 之債權人,概無再予探究其依賣渡證是否具合法占有權源之 必要。  ⒊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則亦以徐運添與方仁融間之賣渡證抗辯 其依債權物權化效力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等語,惟查:  ⑴系爭952-1地號土地於48年3月9日即自9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系爭952-4地號土地則於98年1月14日始自系爭952-1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有952地號土地舊登記簿謄本、系爭952-4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7、55頁),可知系 爭952-1地號乃48年3月9日即自952地號分割而出,與952、9 53地號土地於60年間並非同一筆土地,而系爭952-4地號土 地則遲至98年1月14日始自系爭952-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 亦非60年間952或953地號土地之一部,而賣渡證係於60年11 月18日所簽立(本院卷第245頁),該賣渡證及嗣後徐運添 於72年間催告之存證信函內(本院卷第300至306頁)全未提 及當時已分割而出且獨立存在之系爭952-1地號土地,從而 可知,系爭952-1、952-4地號土地並非賣渡證所載之買賣標 的,堪可認定。被告徐孟毅、徐昀妡雖抗辯系爭952-1、952 -4地號土地均是從9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初買賣時只有 寫952大地號云云(本院卷第383頁),然地號乃特定土地之 用,且為契約必要之點,尤以不動產買賣涉及金額龐大,且 買賣標的須特定以供買受人日後確定得占有之範圍,當無可 能僅泛略記載為是,是被告之抗辯核與土地買賣交易習慣相 悖,自非可採。準此,賣渡證之買賣標的既非系爭952-1、9 52-4地號土地,則概無再予論究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基於該 賣渡證對於前開土地有無行使權利之必要。  ⑵次就系爭952-6地號土地固於107年12月24日自952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之祖父徐運添及彭木勝固曾 於60年間就952地號土地之買受事宜簽立賣渡證在案(本院 卷第245頁),惟嗣後952地號土地並未因此移轉登記予徐運 添或彭木勝,而由方偉州繼承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 賣渡證並未經公示登記而得使第三人知悉該等買賣關係;再 參以證人方偉州於113年11月5日到庭證稱:我對賣渡證沒有 印象,但上面記載的方仁融是我父親,代理人方俊誠是我叔 公。我在賣系爭土地時是透過仲介去賣,自己沒有去做,現 場看不出界址,是仲介跟我說有一部分被人占用,我後來去 現場看才確認被占用。另外土地上有被別人占用這件事我是 小時候聽到大人在討論,我自己沒特別注意,後來我繼承系 爭土地之後二、三十年都在美國,回來後才決定要賣,我也 沒聽說過父親有將土地賣給別人過,我跟我父親也沒有同意 過土地給他人使用。我不是很確定是否曾與被告討論過賣土 地的事情,因為過了好一陣子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80頁) ,可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方偉州所有系爭土地二、三十年 ,亦不知有賣渡證存在,且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再 觀諸原告與方偉州間所簽立之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卷第257 頁,下稱其他約定事項),其中第1點記載「952地號土地( 即當時107年11月2日系爭952-6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前之地號 )有遭第三人占有興建房屋,占有關係為賣方未出租或未同 意該第三人興建房屋,屬於無權占有,占有關係由買方自行 排除,與賣方無關」等語,相較之下該約定事項第2點則記 載953地號上之鄭漢紀念碑為賣方同意興建,可知方偉州於 出售系爭土地時亦不知賣渡證存在,否則何以不就系爭土地 與第2點相類之約定?是此足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確無 從得知賣渡證之買賣關係。又系爭952-6地號土地固有被告 徐錦生所搭建之系爭建物及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所堆置之系 爭物品所占用,然綜以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之約定,亦僅能 推認買賣雙方即原告、方偉州雖已知悉系爭952-6地號土地 遭他人占有,但不知其占有之原因,即不知賣渡證之存在, 當無從認定原告應受賣渡證之拘束。  ⑶又衡以系爭952-6地號土地為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其上亦無已登記之建物(本院卷第59頁),本不得供建築住 宅居住使用,且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之占有狀態乃堆置系爭 物品之用,而被告徐孟毅亦自陳系爭物品包含其生財器具等 語(本院卷第145頁),並有勘驗筆錄、相片及附圖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63、169頁),苟若許被告徐孟毅、徐昀妡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增進公共利益之結果,且有害及系爭 952-6地號土地原係供農牧使用之目的,是經衡酌原告於買 受時並不知悉賣渡證之存在,及系爭952-6地號土地之性質 、社區發展、公共利益等損益,應認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不 得以賣渡證為占有權源對抗原告。據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亦堪認定。 ㈣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徐孟毅、徐昀妡雖又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然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並 不知悉賣渡證之存在,業如前述,況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堆 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物品均為動產,僅需移置他處即可,且 系爭土地面積共為2,536平方公尺(計算式:35+1+2,500=2, 536),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堆置物品僅在如附圖所示A、 B、C、F區域,至多僅136.84平方公尺,縱計入被告徐錦生 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亦僅314.18平方公尺,且原告除 系爭土地外,另同時買受952、952-2、953、953-2、905地 號等多筆土地(本院卷第257頁),而非僅購買系爭土地遭 占用部分,實難認原告係為損害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權利始 購買系爭土地。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 徐孟毅、徐昀妡移除系爭物品並返還土地,乃為排除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侵害,而為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應非以損害被 告徐孟毅、徐昀妡為主要目的,縱使渠等因此遭受不利益, 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尚無從認定原告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前開抗辯 ,容非有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防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興建設施部分: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文。又所有 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防止之,固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然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則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以對抗原告,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法自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原 告雖稱其於起訴前與被告交涉返還土地未果,渠等日後恐以 其他方式復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6頁),然兩造 於起訴間之交涉應屬關於被告現占有狀態之爭執,原告復未 提出被告於起訴後仍有進入系爭土地再行興建設施之證明, 則被告無權以系爭建物、系爭物品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業 得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排除之,至現有侵害排除 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被告亦不得任意占有之,是應無再予命被告不作為之必 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興建設施之主張,尚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錦生 將系爭95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域D之鐵皮屋、區域E 之水泥建物拆除,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區域A、B、C、F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7

MLDV-112-苗簡-719-202411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邱麗珠 訴訟代理人 廖金生 被 告 陳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1時58分許停放於苗栗縣 ○○鄉○0○○○00號前白線內,因被告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急駛而來, 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受損後拖吊支出新臺幣( 下同)3,500元,而修繕費用則為43,000元,其中包含烤漆 工資9,000元、鈑金工資17,500元、零件16,500元,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賠償均不獲置理,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3,500元、修復 費用4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拖救服務簽收單 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7至30、10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為證(本院卷第53至63、69至8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乃於苗栗縣 ○○鄉○0○○○00號前熄火停放,系爭肇事車輛則自系爭車輛後 方駛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60至63頁) ,可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對原告負擔全部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拖離現場維修而支出3,500元, 業據原告提出拖救單2紙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43,000元包含烤漆工資9,00 0元、鈑金工資17,500元、零件16,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05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月(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3月24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 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 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 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650元(計算式:16,500 元×1/10=1,65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 後應為28,150元(計算式:烤漆工資9,000元+鈑金工資17,5 00元+零件1,650元=28,150元)。是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受損害應為31,650元(計算式:拖救費3,500元+修復費用28 ,150元=31,6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7月23日(本院 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 5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7

MLDV-113-苗小-538-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彩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7紙,因遺失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公示催告。茲因權利 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有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3年9月8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即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6NZ-0579824-5 普通股 1 70 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6NZ-0597089-0 普通股 1 17 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Z-0614023-4 普通股 1 1 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Z-0648112-5 普通股 1 8 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8NZ-0679775-5 普通股 1 8 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8NZ-0737226-9 普通股 1 1 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Z-0811357-9 普通股 1 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6

MLDV-113-除-73-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0號 原 告 何靜怡 被 告 吳芃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 82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以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809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為強制執行,然依系爭執行名義兩造乃互負債務,即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外,被告亦應給付原告8萬 元,惟被告迄未清償前開債務,是兩造債務應相互抵銷或駁 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抵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 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 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 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然業於113年8月2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並經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7日通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 撤回並撤銷113年6月24日執行命令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強制執行撤回狀及113年8月7日執行命 令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則系爭執行 程序已無從排除,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不 合,而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 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有未合,是應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2

MLDV-113-苗簡-750-20241122-1

簡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李家嫻 相 對 人 王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340號更正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 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 ,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 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 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二度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簽發 之系爭本票債權,逾本金155,680元部分及相關利息為不存 在,應屬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 過155,680元本金之本票債權,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 語,且將該結果登載於主文欄位,另從未出現「確認454,32 0元之債權仍存在」之文意,是原裁定已變更原判決結果, 而非更正既有之顯然錯誤等語。 三、經查:  ㈠觀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得心證之理由、㈡部分已敘 明:「兩造亦同時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約定履行期為『原告 (即抗告人)未依約給付簽約款差額,經被告(即相對人) 催告仍未履行,則被告即得向王國興取回系爭本票之直接占 有以執行權利』之內容。參酌原告除112年11月28日匯款155, 680元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履保專戶外,其餘簽約款差額454,3 20元(計算式:61萬元-155,680元=454,320元)於112年12 月20日屆至時均仍未給付,並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 於文到7個工作天內將相關款匯入履保專戶內,而原告迄未 給付上開簽約款差額餘款454,320元,有原告提出匯款資料 及其收受之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北簡卷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自得依兩造前揭約定向王國興取 回系爭本票之直接占有以行使票據權利甚明。」(原判決第 7頁第10至20行)、「系爭本票為兩造合意按系爭契約第4條 第5項所約定方式由原告簽發供為簽約款差額61萬元給付之 擔保」(原判決第7頁第21至23行)等語,可知原判決乃認 兩造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即前開所稱之系爭本票 ,下亦稱系爭本票)為供履行兩造間簽約款差額之用,且參 以前開原判決所引用之匯款資料內容(原判決卷第103頁) 所載之匯款資料亦為抗告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55,680元 之匯款申請書,另引用之存證信函(北簡卷第37至38頁)所 載內容亦為抗告人未付簽約款為454,320元等情,均核與前 開論述互核一致,是可知原判決之真意乃認抗告人已給付之 簽約款差額為155,680元,尚有454,320元之款項尚未給付, 而該尚未給付部分則為系爭本票仍存在之債權。  ㈡再綜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得心證之理由、㈢部分前 三行亦記載「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簽約款差額,扣除原告 於簽約當日112年11月28日所匯款155,680元後,原告尚有45 4,320元之簽約款差額尚未給付」等語(原判決第8頁第6至8 行),核與其前一段落即㈡部分之理由首尾相應,從而可知 緊接於該段理由所載之「逾本金155,680元」(原判決第8頁 第9行)、「超過155,680元本金」(原判決第8頁第13至14 行),及主文欄第一項所載「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 佰捌拾元之本票債權」(原判決第1頁第13至14行)等語, 其中「逾」、「超過」等均為顯然誤植,蓋由原判決前開所 載理由本文及所引用之證據,均無從推得抗告人未付簽約款 差額僅155,680元之結果,苟依原裁定「更正前」欄位所示 則與前開原判決理由足以推導之結論兩歧,尚不得僅以誤載 次數即逕予否定前、後文意之連貫性,是抗告人所執理由顯 非有據。  ㈢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更正原判決之內容 為原裁定附表「更正後」欄位所載,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2

MLDV-113-簡抗-8-2024112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蘇進杰 被上訴人 黃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 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又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 事實而為觀察(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612號判決意 旨);復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有無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 人適格問題,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以兩造、訴外 人黃進喜之父死亡後遺有包含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經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 歸由黃進喜繼承所有,兩造及黃進喜等3人並於民國84年7月 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G1、G2範圍應提 供予上訴人無償使用,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範圍土地為 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以 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黃進喜之繼 承人黃勢榮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使 用借貸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第464條、第767條、第179 條等規定,代位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審酌上 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之系爭土地為黃進喜之繼承人黃勢榮所有,並均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提起本件上訴 時雖表明新增民法第242條、第464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然核其性質,應僅係針對其是否具備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一 節提出新攻擊方法提出,尚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而上開新 攻擊方法之提出,復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如不許 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黃進喜等3人為兄弟關係;渠等之父死亡後遺有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遺產,經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歸由黃進喜繼 承所有,兩造及黃進喜等3人並於84年7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黃進喜應將如附圖所示G1、G2範圍無 償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嗣黃進喜死亡後,由其子黃勢榮依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繼受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詎料, 被上訴人嗣後竟無權占用上開G1範圍內如附圖所示E1、E2部 分,並搭設鐵架供作鴿舍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故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附圖所示E1、E2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及給付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含雇用鐵工4人費 用12,000元、吊車費用13,000元及廢棄物處理費用15,000元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自110年1月起至11 2年5月止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87,000元(以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000元、占用期間共計29月 計算),及自112年6月起至本件審結時為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 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E1、E2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000元,及自112年6月起至本件審 結止按月給付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為伊於84年間向訴外人即兩造之叔父黃智郎所購得, 並由伊繳納房屋稅,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拆除費用,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另補 述: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黃進喜死亡後,其子 黃勢榮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因黃勢 榮怠於行使權利,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464條、 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代位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黃勢榮,並由上訴人代位受 領。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本件 訴訟提起回溯5年時(即107年6月3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 時為止(即112年6月2日)之期間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180,000元(以每月3,000元計算)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E1、E2部分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黃勢榮,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8 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 陳: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伊於65年間向黃智郎所購得之苗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非位在系爭土地上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黃進喜等3人為兄弟關係。 ㈡、兩造之父死亡後,遺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經遺產分 割後,系爭土地歸由黃進喜繼承。 ㈢、兩造、黃進喜等3人於84年7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如原審卷   第85至95頁所示)。 ㈣、附圖所示E1、E2部分鐵架,為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3日前即搭 建使用,原供作鴿舍使用,現處於荒置狀態。 ㈤、黃進喜死亡後,由其子黃勢榮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㈡、上訴人以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勢榮存有系爭協議之法律   關係,系爭土地現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1、E2部分為由,依 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及第464條等規定,代位 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 黃勢榮,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由,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0,000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兩造之父死亡後,經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歸由黃進喜繼承 取得,嗣黃進喜死亡後,由其子黃勢榮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一節,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外(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履勘,經諭請上訴人當場指出系爭地 上物坐落之位置進行測量結果,該地上物確實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E1、E2位置,面積共計8.24平方公尺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97至107、125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上等情,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地上物為其所 有一節,既不爭執,則其空言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伊 向黃智郎所購得鄰地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非可 信。  ⒊其次,被上訴人雖辯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為伊於84年間向黃智郎所購得 ,並由伊繳納房屋稅,故非無權占用云云。然系爭地上物係 以鐵架搭設之圍籬,本與上開房屋無涉一節,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故即令被上訴人確有購得上開房屋,亦 與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此外,被上訴人 復未能具體說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何,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部 分鐵架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屬無據:  ⒈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應僅屬使用借貸之預約性質: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可知,使用借貸契約乃為要物契約,以標的物之交付為 生效要件,倘當事人間僅為一方應將物交付予他人無償使用 之約定,則於尚未實際交付標的物前,應認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仍未有效成立,僅係為使用借貸之預約,預約借用人僅得 請求預約貸與人履行預約。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進喜 同意將現有正落進春房間左側屋簷邊起一丈七尺寬、深度同 現二兄弟(進春、進喜)之二落大小為準,另無償提供進財建 地,以供進財他日建屋使用」等語,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依此,固可認 定渠等約定由黃進喜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範圍,供上 訴人將來興建房屋使用之事實。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涉另案刑 事竊占案件(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4 號,下稱刑事竊占案件)偵查過程中,被上訴人陳述:我大約 於50年前開始使用該土地等語(見刑事竊占案件偵查卷第39 頁)、證人黃勢榮證述:80年間被上訴人就在系爭土地上養鳥 ,印象中地上物是被上訴人於80幾年間就蓋好了,我有聽我 父母提到上訴人要回來蓋房子時,就要還給上訴人等語(見 刑事竊占案件偵查卷第59頁背頁),及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 興建系爭地上物前,該土地一直是處於閒置的狀態,因為我 一直住在台北等情(見刑事竊占案件偵查卷38頁背頁),可知 ,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上訴人始終未經黃進喜實際交付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之事實。故系爭協議書內約定黃進喜應 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交付予上訴人無償使用等內容,性質上應 僅屬使用借貸之預約,尚難認業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當無 疑義。  ⒉上訴人不得本於使用借貸之預約,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部分鐵架拆除,及代位受領該部分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以有保全 自己債權之必要,因債務人陷於遲延,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 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 又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 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465條之1亦定有明文。準此,使用借貸預約成立 後,預約借用人僅得請求預約貸與人訂立本約,且未經預約 借用人為請求前,尚賦予預約貸與人猶豫期而得為撤銷該預 約,故倘若預約借用人未經請求預約貸與人訂立本約,即可 逕自代位請求第三人將占用之借用物返還於己,無異剝奪預 約貸與人上開猶豫期間,將使撤銷權之規定形同虛設。查:  ⑴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即附圖所示E2鐵架圍籬,確係坐落在 上開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由黃進喜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範 圍即附圖所示G1內;至附圖所示E1鐵架則非坐落在該約定使 用範圍一節,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參,固可認定。  ⑵惟前揭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性質上既屬使用借貸之預約, 則縱令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興建上開鐵架,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仍不得逕自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 ,更遑論得代位受領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勢榮間存有使 用借貸關係債權、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代位訴請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E1、E2部分所示系爭地上物 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黃勢榮,由上訴人代位 受領,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   ,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0

MLDV-112-簡上-69-20241120-1

全事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嘉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相 對 人 賴彥宏 蔡志豪 邱董秋蘭 金銓億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平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賴彥宏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賴彥宏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賴彥宏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 肆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賴彥宏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 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3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實 為處分,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 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賴彥宏係受僱於異議人之助理工程師,相對人蔡志豪 則為相對人金銓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銓億公司)雇用之 吊車司機,相對人賴彥宏因缺錢花用,遂於112年10月至12 月間與相對人蔡志豪共謀竊取異議人置於苗栗縣○○市○○路0○ 0號旁倉庫空地之H型鋼支撐架及半圓形鐵模(下合稱系爭貨 品),由相對人賴彥宏負責搬運,相對人蔡志豪駕駛相對人 金銓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吊桿( 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竊得物品至相對人邱董秋蘭所營位於 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順基舊貨行銷贓數次,共計竊得 半圓形鐵模4個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488,750元之H型 鋼支撐架90片,致異議人至少受有4,488,750元之損害,而 相對人邱董秋蘭為回收業者,自當知悉系爭貨品乃價值不菲 之工料,卻仍以低價收購,致異議人難以追回,是相對人賴 彥宏、蔡志豪、邱董秋蘭應就其共同侵權之行為,相對人金 銓億公司則應基於僱用人責任就相對人蔡志豪之侵權行為, 均對異議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相對人賴彥宏在職期間向異議人借款,而於為本件行為後 、去職前屢經異議人催討,仍不願返還剩餘欠款93,000元, 且其在職時年薪僅500,000元並於本件行為後即去職,當無 力彌補前開損害。而相對人蔡志豪與賴彥宏勾串以否認刑事 之犯行,可見其無意賠償異議人。至於相對人邱董秋蘭所經 營之順基舊貨行資本額僅100,000元,亦與前開損害相差甚 鉅,是依渠等既有財產日後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異議人並願以擔保以彌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488,750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相對人賴彥宏、蔡志豪共 同竊取系爭貨品,致其受有4,488,750元之損害,且相對人 蔡志豪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為相對人金銓億公司所有等主張 ,業據異議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989號起訴書、工程合約及項目明細節本、載有相對人金 銓億公司統一編號之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相對人金銓億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據(見原裁定卷),足認異議人主張 前開事實非全無所憑,而得產生薄弱之心證,是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賴彥宏與蔡志豪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相對人賴彥宏與金銓億公司亦應基於僱傭關係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非無稽,堪認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 押欲保全之請求4,488,750元已盡釋明之責。惟就異議人主 張相對人邱董秋蘭有與相對人賴彥宏、蔡志豪共同為侵權行 為等情,異議人僅泛稱相對人邱董秋蘭為回收業者理應知悉 系爭貨品價值不菲云云,然未提出任何相對人邱董秋蘭知悉 其價值或其與相對人賴彥宏、蔡志豪共謀或故買贓物之證據 ,難謂異議人已就該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盡釋明之責。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次查,關於相對人賴彥宏是否有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主 張相對人賴彥宏於112年10月間向異議人借款103,000元及於 異議人任職期間年薪5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簽呈、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是就相對人賴彥 宏前開信用、收入所得判斷,尚得認其資力與前開侵權行為 所生4,488,7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甚難執行 之風險,應有保全之必要。另異議人雖未釋明相對人賴彥宏 既有財產狀態及有無積極處分財產之情形,然此應得以擔保 補其釋明之不足,是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就相對人賴彥宏 所有財產於4,488,7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  ⒉次就相對人蔡志豪有無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稱其在刑 事事件與相對人賴彥宏勾串否認犯罪,而無賠償異議人之可 能等語,然否認侵權行為及未表示賠償意願,僅為拒絕承認 債權存在,尚非當然可認雙方債權確定後,日後即因此有難 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異議人就相對人蔡志豪之資力是 否不足以清償本件債權或有其他積極處分其財產以脫免債務 之情形,全未釋明,難謂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至相對 人金銓億公司部分,異議人則未敘明其有任何假扣押原因存 在,亦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⒊準此,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彥宏為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惟其聲請對相對人 蔡志豪、金銓億公司為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未達 於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之程度,容非有據。 五、準此,異議人就相對人賴彥宏部分,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相當 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就上開應准部分,未及審酌 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 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賴彥宏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後段;至相對人邱董秋蘭部分 ,異議人並未釋明所欲保全之請求,而就相對人蔡志豪、金 銓億公司部分,異議人則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9

MLDV-113-全事聲-10-20241119-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健行者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珠 被 上訴人 派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0萬7677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4萬291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此,本件 上訴利益即為714萬29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677元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8

MLDV-112-重訴-71-20241118-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高烟燦 顏色玉 高振凱 高茂翔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烟燦、顏色玉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高振 凱、高茂翔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黃詩婷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被告陳東海及穩 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 連帶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8,391,455元暨其遲延利息。惟 被告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刑事事件之被告,而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該部分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9,92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8

MLDV-113-苗簡-779-202411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08號 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被 告 張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8

MLDV-113-苗小-70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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