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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戈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97、2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竟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之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 予「傅建誠」。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 3年7月7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姪子生意 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請託先生於同年月9 日12時14分,至址設宜蘭縣東山鄉義成路3段之群英郵局,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復依「傅 建誠」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13時16分許,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水交社郵局,欲臨櫃提領12萬元再轉交 他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郵局行員當場致電向甲○○ 求證後發現遭詐騙,因此當場逮捕乙○○而使其犯行止於未遂 ,並扣得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⑶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⑷受理報案證明單、⑸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存摺暨內頁影本、⑹監視器畫面 截圖、⑺Line對話紀錄截圖、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將該帳戶資料提供 與在Line自稱「傅建誠」之人,並依「傅建誠」之指示,於 前述時間至水交社郵局臨櫃提領12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網路上找到幫忙辦 貸款的人,對方說他是新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貸款專 員叫「傅建誠」,之後以LINE與「傅建誠」聯繫,他說辦貸 款要美化帳戶作假資金的資料給銀行看,這樣會比較辦得過 ,要我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雙證件給他,之後公司的會計   甲○○會匯款到我的帳戶,要我先領出來再跟我聯絡要交給誰 ,我才會依照「傅建誠」的指示去做,之前沒辦過貸款,我 也是被騙,沒有參與詐騙或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被告申設使用,甲○○於上開遭詐騙之經過、匯 款金額、被告在上揭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前揭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事證在卷可按,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稽之被告提出與「傅建誠」之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37至55 頁)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 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與「傅 建誠」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⒉觀以卷附前述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傅建誠」傳送新鏵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予被告,自稱為貸款專員,專為 他人辦理信貸融資房屋借貸業務,雙方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 『【這是我的名片】【要拍照的資料1.雙證件正反面2.郵局 存摺封面】【張先生您晚上在麻煩您去郵局的提款機列印餘 額明細裡面的餘額不要超過1000元喔】【張先生在麻煩您拍 照的部份稍等先拍給我了】【張先生您身分證正反面您再重 新拍一次要清楚一些】【張先生公司評估下來是可以協助您 辦理我先跟您說明一下貸款金額貸款金額是30萬月付5375分 五年60期作攤還月付金您可以接受嗎?】【可以接受】【張 先生我們公司是代辦公司所以後續會跟您收取一項手續費手 續費是貸款金額的百分之五也就是15000元確定有承辦下來 才會跟您收取手續費後續也不會有額外費用增加手續費您可 以接受嗎?】【可以】【張先生您大約幾點方便通話我詳細 跟您講解承辦流程】【5點半左右】【OK我5點半跟您聯繫】 【哈嘍張先生在麻煩您今天去列印郵局的餘額明細給我了】 【對但是下個禮拜五以前是可以承辦下來會幫您送急件您不 用擔心】【下禮拜二送件後照會時間會抓在星期二下午1-3 點照會完成後評估完成大約星期三下午融資會跟您做對保對 保會跟您簽約借貸的利率以及還款的方式對保完成星期四預 估中午以前會撥款下來】【張先生早安在麻煩您今天有時間 去列印這個明細因為要最新的確定裡面的餘額給雙方一個保 障】【張先生明天早上我8:30-9:00會打電話給您在跟您 講解一次流程】【張先生應該會抓在中午左右會計這裡剛出 門去銀行匯款完會馬上通知您】【張先生會計有通知匯款完 成我會馬上跟您通知喔】【張先生您查到跟我通知一聲】【 行員如果有問說您提領是要做什麼使用您就說要買家電冷氣 做使用不要說到包裝那如果有問到是誰匯款給您您說你朋友 :甲○○】【張先生您先查因為會計有在問我要先跟會計確定 在麻煩您了】【張先生您提領完成您在跟我通知一聲】』等 訊息,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付情節相符,是被告 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提供帳戶證件資料 ,且為取信被告,並提供名片表明其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 得款項,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 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另以被告案 發時年紀已逾為75歲,職業軍人退休,社會工作及歷練單純 ,急於借款以因應退休後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 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 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 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 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說詞,誤認 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據 ,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可 憑信,難認其上開所為,即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之理。準 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匯 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指 示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 路上找到一間代辦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且為順 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 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金訴-2781-20250114-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 附民原告 陳志陸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NGUYEN TRONG THANH(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簡上附民-72-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銘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417、3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111年9月1日迄112年2月28 日,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第3級毒品的毒品咖啡包予甲○○至少20次,每次毒品 咖啡包20-30包,每包新台幣(下同)180元,共約3,600至5 ,400元。被告通常約甲○○於臺南市北區西河路附近拿取毒品 ,有一、二次至被告當時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8 的樓下,交付毒品予甲○○,再收取價金。另甲○○於112年2月 中,以所購之咖啡包,除部分自用外,復先後販賣予少年陳 OO、吳OO。於112年3月26日晚間,少年吳OO等復約同甲○○在 臺南市安南區土城聖母廟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時 ,為少年吳OO搶奪毒品及現金。甲○○前往警局報案,警局調 查事件原委後,甲○○供承係為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而循線查獲。總計被告獲得72,000元至108,000元之不法利 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甲○○使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雙向通 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警方製作二人通訊位置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96、21997號證人甲○○之 起訴書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等   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甲○○歷次證述皆供稱係幫 被告運送毒品,證人甲○○就運送毒品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又怎會變成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且證人甲○○ 之證述,無論是交易時間、地點都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故 有疑義,被告沒有犯罪嫌疑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證人甲○○歷次證述如下:  ㈠112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28日間 ,當時駕駛白牌車輛,有幫被告運送毒品交予他人等語(見 警卷頁15)。  ㈡112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在111年9月至112年2月28日期 間,在臺南市幫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 不特定人,被告會使用工作手機與購毒的人聯絡,被告再聯 絡我到指定的地點拿毒品,再派我到指定的地點將毒品交予 購毒的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再將錢拿給被告,那時都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伍福租賃」其中一個被告承租的 辦公室拿取毒品,我再開車將毒品運送給購毒的人等語(見 警卷頁19-20)。  ㈢112年8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跑白牌,有幫被告送東西 ,我不知道那是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二卷頁133)。  ㈣113年2月15日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至12月,我是單純運送 ,且不知道是毒品,我是112年1月初我才知道,我2月初跟 被告購買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咖啡包是112年2月中購買300 包,1包100元,原本自己要施用,後來賣給少年1包300元, 被告跟我聯繫都是運送毒品,還有載他去喝酒,拿毒品的地 方除了「伍福租賃」,還有1、2次在他家住所樓下拿等語( 見偵三卷頁32)。  ㈤113年4月2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稱是賣給你,你 是幫他運送還是跟他買?)我是幫被告運送毒品。(檢察官問 :被告稱他把毒品賣給你,是否你跟他就做毒品的結算,你 再將毒品轉手賣出?或自己施用?)當時被告就是叫車送包 裹,客戶是被告找好的,收多少錢都事先講好了,我1、2個 月的報酬有點多,所以我有懷疑,後來少年留我聯繫方式聯 絡我後,我才知道是毒品。(檢察官問:你幫被告運送毒品 後,客人是把錢給你,你再交給被告?)是,有600至3、4千 不等等語(見偵四卷頁32-33)。  ㈥113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對於毒品運送部分沒 有其他證據,我們會以被告販賣毒咖啡包給你,有無意見? )沒有等語(見偵四卷頁103)。  ㈦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向被告購買咖啡包,沒有 幫被告送毒品,我都是大量買,數量、金額、交易地點都沒 有印象、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頁150-152、157-158)。 二、觀證人甲○○之上述證詞,其究竟是幫被告運送毒品咖啡包予 其他購毒者,或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已有前後不一 致、相互矛盾之情形,且其大部分證詞皆證稱其是幫被告運 送毒品予其他購毒者,縱使偵查中曾有一次證稱「有於112 年2月初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共300包」乙節,亦核與公訴 意旨所稱「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迄112年2月28日,販賣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 3級毒品的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甲○○至少20次,每次毒品咖啡 包20-30包,每包180元,共約3,600至5,400元」等情,大相 逕庭。從而,證人甲○○之證詞不但有顯而易見的瑕疵,憑信 性甚低,且與公訴意旨所訴之事實未能相符。 三、至公訴意旨所述之其他證據(見前述參),僅能證明被告與證 人甲○○使用手機門號之位置或證人甲○○有另案涉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事實,均無從佐證證人甲○○上述證詞「究竟是幫被 告運送毒品咖啡包予其他購毒者,或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咖 啡包」何者為真,自不足補強證人甲○○證詞之憑信性。 四、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 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 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饒倬亞、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29073號卷 警卷 乙○112年度他字第5589號卷 偵一卷 乙○112年度偵字第30417號卷 偵二卷 乙○112年度偵字第30799號卷 偵三卷 乙○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卷 本院卷

2025-01-07

TNDM-113-訴-292-202501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號 附民原告 許邱桂花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代收人 許富程 附民被告 吳家宜 上列被告吳家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交簡附民-181-20250107-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號 附民原告 劉壹珊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NGUYEN TRONG THANH(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簡上附民-71-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彩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刑事 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 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 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 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連彩言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220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審理中,且尚未審結等情,有 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該案與本 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連彩言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 上開案件合併審判,後經該院承辦股同意後發函本院將本案 移送該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此有該院113年12月30日北 院英刑庚113審訴1570字第1130014371號函為證。是依首揭 規定,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爰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金訴-2410-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 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 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鄭欽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為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 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隱匿其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透過LINE,傳送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政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1日18時2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 為甲○○之子「陳岳均」與甲○○通話與通訊,並騙稱:需要金 錢周轉云云,使甲○○陷於錯誤,翌(22)日12時23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內,乙○○旋依「 鄭欽文」之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3時3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臨櫃提領17萬元,及於同日 13時7分許、8分許、9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政 帳戶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再於同日稍晚,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金玉堂批發廣場永康中山店前,將上開提領總 計32萬元交付給「鄭欽文」,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甲○○發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偵查 中之供述、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含匯款單據影本)、⑶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⑸被告提出與「鄭欽 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郵政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以LINE與「鄭欽 文」聯繫,依「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欠錢,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 加入LINE好友後,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是貸款專員「鄭欽文」 ,我說要貸款10萬,對方說我帳戶有沒有錢,我說沒錢,他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做金流貸款才會過,匯入帳戶的錢要我領 出來交給他們公司的一個員工,我依照「鄭欽文」的說法去 做,交完錢後,我問「鄭欽文」貸款是否有下來,他就不跟 我聯絡,我越想越奇怪,就把LINE的帳號跟對話留著,我也 是被騙,沒有參與騙人或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政帳戶被告申設使用,告訴人遭詐騙而臨櫃匯款32萬 元至該帳戶內,被告依照「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 點提款交予「鄭欽文」所指示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前揭三⑴至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稽之卷附被告提出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訊息(偵卷第114 至120頁),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 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 所提出之與「鄭欽文」之LINE訊息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 為真。  ⒉觀以上開訊息顯示,「鄭欽文」自稱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人員 ,雙方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10萬 月繳1477分七年84期 綁 約一年』、『包裝費3%代辦費3% 以貸款總額計算=6000元』、『 蘇先生,委託證明列印下來簽名處蓋章回傳以及身分證正反 』、『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傳送QR co de 取件編號0000000000、文件列印期限2024/03/21 14:41: 31)』、『QR code你拿給他說要列印他就會幫你用了』、『週一 做財力,週二照會,週三對保跟撥款』、『週五做財力,週六 早上(郵局只有開半天)照會,下週一對保跟撥款』、『匯款會 計:甲○○ 建築匯款』、『姓名、手機號碼、銀行方面有無欠 缺、信用卡、從事的行業、行業從事多久、每個月收入金額 、有無薪轉、有無勞保、投保多久時間、上班時間、目前婚 姻狀況、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居住地址、 公司名稱、公司地址、需要貸款金額、做什麼用途』、『乙○○ 、欠信用卡、建築業8年、3萬、無勞保、無薪轉、已婚、Z0 00000000、75.5.1、台南市○○區○○里00000號、同上、因是 朋友自己拿建築的工作所以沒公司名稱、要繳學費跟繳費』 、『附雙證件』、『資料已送出,審核下來看方案跟你說方案』 、『今天禮拜四比較忙然後我明天跟你講審核部分』,又「鄭 欽文」於2024年3月19日20:02傳送如附件所示之合約書予被 告(本院卷第55頁),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付情 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 為取信被告,並提供如附件所示合約書,可順利貸得款項, 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誘 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其指定之人,則以 被告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金 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戶 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流 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 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詐欺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鄭欽文」說詞,誤 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 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 可憑信,難認其本案所為,即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之理。 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 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 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 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 路上找到一間專業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且 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對方指示提領匯 入之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 。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星辰 2024年3月18日,本人乙○○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 星辰融資鄭欽文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信 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塾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 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無返還願受法律相關責任及法院強制執行 ,絕無異議:並負擔星辰融資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 生之一切費用(包裝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 星辰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整費用新台幣3000元 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 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星辰融資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 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乙○○ 星辰融資專員:鄭欽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2025-01-07

TNDM-113-金訴-2250-202501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2號 附民原告 許大國 送達代收人 許富程 附民被告 吳家宜 上列被告吳家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交簡附民-182-2025010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H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 上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筆錄為憑,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 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依上揭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志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販賣交付所有金融帳戶,然完全未與告訴人陳志 陸達成和解或表示有何賠償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量 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另原審依法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而未經通常審判程序,致剝奪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 之機會,難謂無瑕疵之虞,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 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另本院已於審理 程序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第二審審理筆錄為憑 ;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部分被告仍負有民 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會因刑事判決終結或刑度輕 重而受影響,告訴人之損害實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 ,而刑事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 ,尚難僅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認應予判處重刑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1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金簡上-95-20250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4號 附民原告 侯嘉音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曾崇福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附民-247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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