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迪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
839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琮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琮迪(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
收及追徵後,原係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 頁),惟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
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本
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
其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並
撤回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程序
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73頁),
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本案依據卷證資料可認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有第一類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被告行為時雖無刑法第19條所示情況,但有注意
力不集中及智識不足之情形;被告對於加重竊盜犯行深感悔
悟,並多次欲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無意願始無法達成
,被告仍會積極請求告訴人寬恕,並於能力範圍内透過借
貸以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
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時領
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 頁),此節未據
原審予以審酌。其次,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所為陳述過程(見本院卷第46至47、67頁),可認被告之思
考及認知功能雖仍具備自我意識自主之識別能力,亦具備控
制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所示情形,但本院為被告之就審利
益,為被告指定辯護,觀察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及被告與辯護
人之溝通綜合判斷,被告仍較一般普通智識之常人為低。再
者,被告雖有刑事前科,但多為病犯性質之施用毒品罪,本
次乃初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又被告所犯雖屬加重竊盜罪,但其實
際竊得財物約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不法程度較輕。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自稱因母親每天僅給予200 元零用金花
用(見本院卷第70頁),遂攜帶鐵製工具任意破壞他人廠房
門鎖竊取1,600 元(其中300 元已發還告訴人),供自己購
買檳榔及酒類花用,造成告訴人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另考量被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社會互動及智識較一般常人為低,但經闡明解
釋後仍始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再審酌被
告並無財產犯罪前科,及如前所述之刑罰裁量減輕因子;又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家中從事務農,生活費倚靠母親每天
給予200 元花用,離婚、有一名子女與前配偶居住,其與母
親同住但不須扶養任何人等被告之品行及家庭生活狀況。另
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其無意願談和解,也不用到庭,門鎖乃
鐵製無法用徒手破壞,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
第41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核與被告表示對方不願洽談和
解相符,但被告仍始終有和解賠償誠意,而告訴人主張之加
重量刑事由已因被告自白不復存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KSHM-113-上易-56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