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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坤宇(下稱被告)犯案係為 改善家中經濟狀況,苦於身為更生人找工作不易,方由上游 「施英民」介紹而從事詐騙集團最底層之車手工作;家中目 前僅能依賴從事清潔隊工作的母親獨自扶養年僅8歲的弟弟 ,家中境況堪憂;先前法院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未改善,仍 有反覆實施之虞為由駁回被告之聲請具保,然被告已供出上 游,已得罪詐騙集團,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家人已為被告 安排市場工作,被告已無再次從事高風險之犯罪工作,而被 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開刀治療,希望能以新臺幣8至1 0萬元具保,附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 電子腳鐐等方式,以停止羈押,而能使母親好好養病,照顧 年幼的弟弟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 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 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 ,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 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決先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3月(1罪)、1年2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審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各被害人之 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判處如前揭所述之刑,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經本院 審理後,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判決撤 銷原審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9月(1罪) 、8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原審及本院判 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之112年5月29日亦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經檢察 官起訴後,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復於113年5月 間再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且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497號、第2066號、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0 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 自陳其係有經濟壓力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足認其 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不特定多數 人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能性,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 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 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 ,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 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 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7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宗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172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謝宗佑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謝宗佑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 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 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 狀」可佐,核屬正當。參酌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係詐 欺罪,編號7所示之罪係妨害自由罪,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附表編號 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2 至8所示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 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在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 5月間,當時因經常請假照顧無法自理之祖母而失業,在經 濟壓力下才步入歧途,受刑人性格單純善良,對所犯之罪已 深切悔悟,爾後必循規蹈矩、決不再犯。原裁定所定刑期過 重,請予自新機會,酌以更適合之刑度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 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等節,有各該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 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8所示9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及附表合併其曾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為9年11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形式 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8罪 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對附表編號8 之案件共犯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 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係參加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間密接所為、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 亦係於110年4、5月間參加詐騙集團所為或與之有關,犯罪 時間或有重疊及密接,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 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 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 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個 人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僅新臺幣44,000元;再參諸參諸受刑人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雖曾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或定應 執行刑,然此既係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雖說 明其考量受刑人所犯7個詐欺罪、1個妨害自由罪,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何處罰之責任非難程度,然其定刑結果卻 似未有此等考量,而顯然過重。又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他定刑因子,適切反應 受刑人之矯正必要程度而為定刑,亦屬有疑,難謂妥適。受 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三)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附表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1月。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 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8所示7罪,均屬加重 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附表編號7又係因參加詐騙集團而與 共犯有債務關係所犯,再受刑人於行為時年僅19、20歲,顯 係其在該時段少不更事一時失去方向而犯案,尚無法認定其 特別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此部分於定刑時,即應避免 責任非難重複過高,導致定刑結果過重,再參其係於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期間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衡酌其所犯數 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 、所犯罪數,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 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 評價,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5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110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111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111年6月9日 左揭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0月1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0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 111年12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 112年2月2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0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 112年1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 112年2月21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111年4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112年5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112年6月2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4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112年6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112年7月25日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5號 112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5號 12年10月25日 7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113年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113年2月20日 8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113年2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113年3月14日

2025-02-27

TPHM-114-抗-30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益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450字第1139048709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 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 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 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 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 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 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 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 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 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 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 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鄭益璿(下稱異議人)係就附表四編號3、附表三 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1 月22日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450字第1139048709號函文 否准其請求,聲明異議狀固僅記載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執更鑑字第5034號、110 年執更助鑑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然細繹其理由及提出之 附件,異議人之真意係主張檢察官不應就附表三所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 表四所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定 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請求就附表三、附表四各罪重新分組 定刑,而針對檢察官否准其就附表三、附表四各罪聲請重新 分組定刑之指揮執行,是本件聲明異議標的應係新竹地檢署 113年11月22日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450字第1139048709 號函,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一)對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已針對接續 執行之各案件,可拆開重組至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方式,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1383號裁定,均相當程度減輕其刑。異議人對於附表 一、附表二部分因已執行完畢,並無意見,然就附表三、附 表四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及罰金新臺幣(下 同)12萬元,所犯最重之罪刑均不及上開3案件為重,已有 刑罰過苛、責罰不相當之違誤,為求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及實現刑罰公平性,故異議人主張應將附表三、附表四所 示各輕罪及重罪,均合為一個裁定集團,定應執行刑不逾13 年6月。 (二)異議人非有奪取他人性命之惡性,純因施用毒品無法自拔, 只因前案先定應執行刑致刑期層層堆疊,共應執行有期徒刑 25年8月(即附表一至四合併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刑總和,7月 +10月+18年5月+5年10月)及罰金12萬元,客觀上刑罰顯不 相當,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爰請求准予撤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張執行指揮書,全部重新裁定為1張云 云。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 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 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 ,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 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 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 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 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 ,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固記載「附件㈡9張執行指 揮書」,然依其提出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2月27日110 年執更助鑑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附表四)、106年12月11 日106年執更鑑字第5034號(附表三)、106年4月6日106年 執更助鑑字第112號(附表二)、105年9月20日105年執助鑑 字第1529號、106年4月6日105年執助鑑字第1529號、105年7 月25日105年度執助鑑字第1206號執行指揮書(附表一), 總共僅有6張執行指揮書,且105年9月20日105年執助鑑字第 1529號執行指揮書已遭106年4月6日105年執助鑑字第1529號 註銷,再以106年12月11日106年執更鑑字第5034號執行指揮 書註銷,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前因犯附表三所示7罪、附表四所示3罪,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為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5月、5年10月確定。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二裁定 所定之各罪予以拆解重組,將輕罪、重罪予以分組定刑,惟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22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 1450字第1139048709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然A裁 定與B裁定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罪,首 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3年5月19日(即附表四編號1之罪) 。異議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係將在前開首先判決確定 日之前所犯,並經B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附表四編號1、2, 自B裁定抽出,另與業經A裁定定刑之附表三編號1、2(聲明 異議狀誤載為1至3)之輕罪合併定刑,及就其餘重罪即附表 三編號3至7、附表四編號3之重罪合併定刑,惟此不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 定,且係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 不合。又該二裁定定刑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否 准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 (三)再A裁定、B裁定所定之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 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則異議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A 裁定、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 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裁定、B裁定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 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 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聲明異議理由所舉另案之法院裁判,因各案件之 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援引,異 議人援引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作為指摘本案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之依據,顯非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決確定,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度執助鑑字第1206號執行指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7月 102年2月間某日至103年1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3年10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104年3月10日 10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附表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助鑑字第112號執行指 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03年7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103年12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103年12月9日 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3年9月3日下午1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 104年5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 104年5月8日 附表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A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鑑字 第5034號執行指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4年2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105年4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105年5月4日 指揮書執行期間107年1月1日至124年1月3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105年7月25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4年3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106年1月12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 106年9月2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4月 104年3月1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10月 104年3月2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6月 104年3月初某日 7 槍砲彈藥都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104年2 月間某日 附表四: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0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更助鑑字第742號執行指 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103年4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103年5月19日 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124年2月1日至128年11月3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我不 有期徒刑7月 102年12月某日至103年1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3年10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104年3月10日 3 殺人未遂 有期徒刑5年2月 103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 108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109年4月9日

2025-02-27

TPHM-113-聲-357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相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29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相穎因犯原裁定其附表所示罪刑(原裁定 關於附表編號10之宣告刑記載有誤,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4月(2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 2至12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此有 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 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原 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各罪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至4曾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5、6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月,合併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7年4月】,再衡諸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均為傷害罪,附表編號6則為犯編號5 傷害罪後所實施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附表編號8至12 均為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犯罪手段 、類型相似,附表編號7為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與附表 編號1至6均同為傷害身體健康法益之犯罪,罪質相近,依各 罪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 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10月,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以:原裁定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刑罰事項,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 本院綜合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各罪犯罪 情節、行為次數,對其犯罪予之整體評價,並考量社會對特 定犯罪矯治之期待及受刑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 ,認原審上開定刑,已斟酌受刑人抗告理由所指之人格特質 、非難及矯治程度對受刑人之影響等情,已相當減輕受刑人 之應執行刑,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 苛,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 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處,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 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是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抗-34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詹德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桃檢秀寅110 執更550字第11390020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德奎(下稱異議人)前以附表A及附 表B編號3至8、11至23所示之罪,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月5日桃檢 秀寅110執更550字第1139002011號函否准,異議人向桃園地 院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出聲明異議,嗣經桃園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上開 各罪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異議人遂依上 開裁定理由,以「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事,不服檢察官否准 向法院聲請定刑」,改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 狀雖記載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93號、第2358號裁定( 下稱A裁定、B裁定)聲明異議,然究其真意,異議人係針對 檢察官否准向法院聲請定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是本件聲 明異議標的應係「113年1月5日桃檢秀寅110執更550字第113 9002011號函」,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後,即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惟因上開案件有2罪漏判,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1月8日南檢 錦癸109執聲他12字第1099000661號函覆「應俟該二案判決 確定後,一併審酌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判決諭知25罪,其 中19罪(即附表B編號3至8、11至23)之犯罪日期係於第一 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另外6罪(即附表B編號9、10、24至27 )係於判決確定後所犯,應重新組合定執行刑,然該案漏判 部分被拆分至第一案判決確定後之案件定刑,導致各級法院 、檢察官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不予重新定刑,顯然有違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旨,爰請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就犯行類似、時間密接,被分拆至不同 應執行刑,導致責罰過度評價之罪,重新定刑,以補足法律 漏洞云云。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 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 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 ,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 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 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 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 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 ,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犯附表A、附表B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為A裁定 、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及5年確定,合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異議人主張原應於新北地院106年度訴 緝字第125號判決一併審判之數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各 別判決確定,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5日以桃檢秀寅110執更55 0字第1139002011號函否准,因而聲明異議。 (二)A裁定即附表A所示各罪,均在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最早判決 確定日即102年12月18日之前所犯;B裁定即附表B所示各罪 ,均在附表B編號1、2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2日之 前所犯,上開2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 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原確定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 定力,附表A、附表B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異議人主張應將附表B 編號3至8、11至23之罪與附表A之各罪搭配組合聲請定應執 行刑,然依該搭配組合之刑期總和上限不得逾有期徒刑12年 【附表A編號1至22經定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23、24經定 有期徒刑6月、附表B編號3至8、11至23各宣告刑總合有期徒 刑5年8月】,與附表B編號1、2、9、10、24至31各罪搭配組 合之刑期總和上限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B編號1、2 經定有期徒刑1年、編號28至31經定有期刑9月、編號24至27 各宣告刑總合有期徒刑1年1月】,合計為14年10月,較屬接 續執行確定之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即有期徒刑11年之結 果,顯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尚無對異議人產生責罰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 自無許再行任意主張執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是檢察 官否准異義人就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排列編合後更 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A裁定、B裁定所定之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 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則異議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A 裁定、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 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裁定、B裁定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 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 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A 【A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 102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 102年12月18日 編號1至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10月3日 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10月3日 4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10月3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 104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 104年4月1日 編號5至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6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9月4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9月6日 8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2年9月6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104年6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104年7月16日 編號9至1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10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1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1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1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5日 14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02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106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107年1月2日 編號14至1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15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3月 102年9月25日 1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9月25日 1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14日 1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9月6日 19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8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 106年12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 106年12月28日 編號19至20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0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2年8月2日 2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107年3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107年5月7日 編號21至22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2日 2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1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09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09年6月3日 編號23至24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4 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14日 附表B 【B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3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6號 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6號 107年1月2日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 詐欺未遂 有期徒刑7月 103年1月16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107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107年7月16日 編號3至27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0月7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0月31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1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6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6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2月19日 10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月3日 1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9月2日 1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月 109年9月2日 1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9月2日 14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0月7日 15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0月7日 16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0月7日 17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02年11月1日 18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1日 19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1月6日 20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1月6日 21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6日 2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02年11月6日 23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6日 24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12月19日 25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2月19日 26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月3日 27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月3日 28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3年1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109年2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109年4月1日 編號28至31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29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3年1月3日 30 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4月 103年1月3日 31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3月 103年1月3日

2025-02-27

TPHM-113-聲-359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錦河所犯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 有明文規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 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 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 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 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之特別量刑 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件之時間因毀損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附 件所示罪刑,各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件之罪向最後事 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 有期徒刑3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月(附件編 號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參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皆為毀損罪,罪名、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類,且 均係因與其同一鄰居間之糾紛而起,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顯 見其係遭查獲後,猶一犯再犯而不知所警惕,法敵對意識強 烈,併衡酌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於陳述 意見狀中仍一再對附件各確定判決為犯罪事實認定之爭執, 並抗辯有程序上違法情事云云,均非就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表 達意見,自不足採。至受刑人雖稱希望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判決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然該判決 係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000元,經受刑人上訴後,再經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而附件各罪中受刑人皆係經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為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2025-02-26

TPHM-114-聲-349-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翁偉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 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 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 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 上訴外;其餘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採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 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 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按即上訴第二審之通常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抗告人即被告翁偉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 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5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 ,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 ,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嗣被告不服,於113年12月4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因被告上訴逾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517號裁定駁回上訴,有上訴狀、上開裁定在 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 庭逕為上訴駁回裁定,固有違誤,然此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 之終審法院所為,揆諸前開說明,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 事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且不因原審所為裁定教示錯 誤,而使被告據此取得「抗告權」或「上訴權」。從而,被 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抗-25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6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志龍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不得任意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於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 、提領款項所用,且一旦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款項予 以提領再轉交他人,將形成資金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何志龍經友人李明泰之介 紹而結識洪華鍾,與洪華鍾間並無任何身分上之密切關係, 竟與洪華鍾暨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洪華鍾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嗣洪華鍾所屬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翔富投顧公司之投顧老師(LINE暱稱「 王威元」),與許沛薰聯繫,並訛稱可加入「TOPIATO-MT5 量化交易平台」以投資獲利,致許沛薰因而陷入錯誤,於同 年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 案帳戶,洪華鍾再通知何志龍前往領取,何志龍即於該日下 午3時0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思源分行而臨櫃自本案帳戶 提領105萬元(含何志龍自己所有之款項5萬元),何志龍復 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東百 貨大遠百美食街,將10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告訴人許沛薰及證人李明泰所為證 述相符(參偵59646卷第25至29、163至165頁、原審金訴卷 第226至232頁),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公司登記資料、證券 投資顧問委任契約、「TOPIATO-MT5量化交易平台」網址及 聯絡資訊、出金審核結果電子郵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 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99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3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124625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等附卷可佐(參偵59646卷第21 至23、31至37、39至43、45、47、49至51、53至69、71至95 、97、99、115至127、129頁、偵28391卷第45至53頁、本院 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旅遊業而擔任領 隊多年,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對於帳戶此攸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倘任意提供予不具密切關係之他人,又未 能明確說明匯入款項之來源及性質,顯可能係遭利用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猶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洪華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不詳他人, 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所匯入款項亦可能為不法 所得,且交付他人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從而,本件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預見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 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洪華鍾及其他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後 之上開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均予否認,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均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考量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91號併案審理,與 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然未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預見若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工具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 交、提領款項所用,倘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款項予以 提領再轉交他人,將形成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復轉交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所為自應非 難,惟念及其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業與 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徵(參原審金訴卷第217至220頁),足認其犯後態 度非差,復考量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兼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 業擔任領隊人員,與太太、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同住,住在 父母親家附近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從重罪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 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酌被告於上訴後 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表示願予被告自 新機會(參原審卷第241頁),足見被告知所悔悟,並盡其 所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現有正當工作,經此偵查、審理,信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當 毋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 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其 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 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  ⒉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100萬元,經被告提領後交予洪華 鍾所指定不詳之人,再層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詐 欺所得金額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明白 相關刑罰及沒收規定之嚴重性,僅因臨時受洪華鍾所託,即 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再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予以轉 交,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應全在洪華鍾處,被告並未從中取得 分文,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 部分損失,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305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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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訓裕 選任辯護人 張子儀律師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訓裕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擅自占用 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8 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 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已將土地一部份回 復原狀,係為了供奉媽祖及濟公神像,才占用本案土地搭建 鐵皮屋並鋪設水泥地,動機、手段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希 望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其前 案之賭博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 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又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於被告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 時,應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是否有 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 辦事處之土地勘查表所載,被告於本案土地上設置鐵皮屋、 遮棚及庭院部分,占用土地面積為530平方公尺,鐵皮屋之 建物面積為50平方公尺,被告於本案土地上設置之畜禽舍所 占用土地面積則為200平方公尺,並有現況使用略圖及現場 照片可佐(參偵卷第147至152頁),被告所占用國有土地並 屬公告山坡地之總面積,高達730平方公尺,被告復係將所 占用山坡地皆覆蓋水泥地坪,導致地表水無法入滲且降雨直 接變成地表逕流,致生水土流失,有會勘紀錄可稽(參偵卷 第61至63頁),自難認其擅自占用山坡地之情節輕微。又被 告自承係占用本案土地用以種菜、養雞、養羊及修車所用( 參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雖稱係因剛假 釋出監僅想暫時使用本案土地云云,然卻自民國112年4月20 日起至稽查人員前往會勘之113年4月2日止,擅自占用長達 近1年,全無任何欲搬離而終止行為之舉,本院亦認並無何 殊值憫恕之處,當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並非甚重,被告係於112年4月6日假釋出監,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同年月20日旋擅自占用本案土地, 縱使被告於出監後有工作、生活之需要,亦得另擇合法管道 ,而非在發現本案土地先前曾有人違法使用後,即任意占用 之,甚且設置鐵皮屋,抱持不會遭人檢舉之僥倖心態長期占 用。被告於113年4月2日便遭查獲本件犯行,但歷經偵查、 原審判決,及被告於同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同年11月12日 補呈上訴理由,皆未提及有願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意,經 本院於傳票上載明「若已將土地回復原狀,請於開庭前將相 關資料呈報至本院」,而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後,被告 始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理程序中陳報部分土地之現狀照片 ,已難認其有坦然面對自身過錯而真切悔悟之意。況依據被 告所提照片,其僅將鐵皮屋前方平台之一部分水泥剷除,鐵 皮屋仍繼續存在,斜坡處之土地現況則未予陳報(參本院卷 第89至93頁),復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土地之意。就全 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 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  四、刑法第57條部分:   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被告無視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竟不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而擅自在本案土地占用、開發、 使用,並致生水土流失,而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確保 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險, 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 諱,然迄今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自 陳國小肄業、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過去從事修車時月收入 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1位未成年小孩要扶養、單親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稱在本案 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之原因,係為供奉媽祖及濟 公神像,以利信徒祭祀活動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皆未曾表示其犯罪動機為上情,而僅稱是其出監 後為了生活要養畜牲、種菜及修車等,直至提起上訴後,方 稱供奉神像同為其犯罪動機,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況依被 告所提照片,僅係有在鐵皮屋內架設神桌放置神像,亦難逕 認確係為宗教活動所需而為,無從認定此同為被告為本件犯 行動機之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量 刑事由,皆業經原判決予以衡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復未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達成和解以支付占用本案土地之使用補 償金,也未將本案土地全部回復原狀,難認其犯後態度與原 審有何重大更異,而應為對其有利之評價。且審酌被告僅顧 一己私利,於光天化日下擅自占用本案土地,所占用面積又 高達730平方公尺,依該等犯罪情節,原判決只量處有期徒 刑7月,僅高於被告所犯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之 最低本刑1月,難謂無量刑過輕之情,惟因檢察官並未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衡量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173-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迪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 839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琮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琮迪(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 收及追徵後,原係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 頁),惟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 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本 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 其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並 撤回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程序 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73頁), 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本案依據卷證資料可認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有第一類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被告行為時雖無刑法第19條所示情況,但有注意 力不集中及智識不足之情形;被告對於加重竊盜犯行深感悔 悟,並多次欲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無意願始無法達成 ,被告仍會積極請求告訴人寬恕,並於能力範圍内透過借 貸以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 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時領 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 頁),此節未據 原審予以審酌。其次,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所為陳述過程(見本院卷第46至47、67頁),可認被告之思 考及認知功能雖仍具備自我意識自主之識別能力,亦具備控 制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所示情形,但本院為被告之就審利 益,為被告指定辯護,觀察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及被告與辯護 人之溝通綜合判斷,被告仍較一般普通智識之常人為低。再 者,被告雖有刑事前科,但多為病犯性質之施用毒品罪,本 次乃初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又被告所犯雖屬加重竊盜罪,但其實 際竊得財物約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不法程度較輕。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自稱因母親每天僅給予200 元零用金花 用(見本院卷第70頁),遂攜帶鐵製工具任意破壞他人廠房 門鎖竊取1,600 元(其中300 元已發還告訴人),供自己購 買檳榔及酒類花用,造成告訴人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另考量被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社會互動及智識較一般常人為低,但經闡明解 釋後仍始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再審酌被 告並無財產犯罪前科,及如前所述之刑罰裁量減輕因子;又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家中從事務農,生活費倚靠母親每天 給予200 元花用,離婚、有一名子女與前配偶居住,其與母 親同住但不須扶養任何人等被告之品行及家庭生活狀況。另 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其無意願談和解,也不用到庭,門鎖乃 鐵製無法用徒手破壞,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 第41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核與被告表示對方不願洽談和 解相符,但被告仍始終有和解賠償誠意,而告訴人主張之加 重量刑事由已因被告自白不復存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26

KSHM-113-上易-56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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