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63號
聲 請 人 陳永盛
相 對 人 梁揆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
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6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其僅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
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前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3-司票-34263-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