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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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義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949號、109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文義明知他人交付非有合法證明之肖楠、紅檜木材,應係 自國有林地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全無合法證明 ,實際上係自某國有林地內竊取之肖楠殘材,以及紅檜所製 作之聚寶盆藝品(下稱紅檜藝品)後,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上開 肖楠殘材、紅檜藝品,行經新北市烏來區北107-1線2.5公里 處時,遭石塊砸中前開車輛而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在前開車內見有上開肖楠殘材、紅檜藝品,乃通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下簡稱烏來 工作站)技士林京翰前往會勘,確認上開肖楠殘材、紅檜木 材來源不明後,扣得肖楠殘材24塊、紅檜藝品2個,因而查 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該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人林京翰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林京翰、賴靖 融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林京翰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王文義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林京翰於警詢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 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證人林京翰、賴靖融於檢察官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固 爭執證人林京翰、賴靖融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 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75至1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4第3款定有明文 。查109年3月28日烏來工作站人員林京翰等製作之會勘紀錄 及所附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含被告休旅車遭落石擊中之 地點、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 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贓木照片、檢尺明 細表)等證據,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然該等文書均係公務員於職務上紀錄之文書,且辯護人並未 釋明上開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其餘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載運附表編號 1至26所示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 物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肖楠殘材24塊及藝品2塊,都是我 跟羅萬真購買的,藝品是請工作室幫我加工,藝品的原料是 扁柏不是紅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提出具 體文件及由證人羅萬真說明木頭的來源,證人羅萬真雖無法 辨識扣案照片是否為漂流木或贓物,但卻明確表達就是販賣 給被告的木材,是證人羅萬真之證述已經足以認定被告持有 的木材並非贓物,又本件未經專業鑑定,無法判斷附表所示 之物是否為漂流木及紅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2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載運扣案物品,行經新北市烏來區北107-1線2.5 公里處時,遭石塊砸中前開車輛而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在前開車內見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乃通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下簡稱烏來 工作站)技士林京翰前往會勘,確認上開肖楠殘材、紅檜木 材來源不明後,扣得肖楠殘材24塊、紅檜藝品2塊等情,為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烏來工作站技士林京翰、證人即 烏來工作站技正賴靖融、證人羅萬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34號 卷,下稱偵10334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下稱偵4949卷,第19 至20頁,本院卷第359至415頁,附件於第417至445、447至4 51、453至457頁),並有證人羅萬真向苗栗縣三義鄉農會購 買肖楠、扁柏等木材之相關憑據(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0日勢作字第1023101112號函文 、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三義鄉農會開立之統一發票、 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林產主〈副〉產物放行搬運明細單) 、證人羅萬真出售肖楠、扁柏予被告之收據3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領據各1份、扣案肖楠殘材及紅檜藝品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共57張、109年3月28日烏來工作站人員林京翰等製 作之會勘紀錄及所附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含被告休旅車 遭落石擊中之地點、現場照片)、證人賴靖融出具之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 含現場照片、贓木照片、檢尺明細表)、證人羅萬真108年9 月18日出售肖楠與被告之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0日勢作字第1023101112號、10 2年3月1日勢作字第1023230329號函文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年5月7日勢作字第109310260 7號函文檢附101勢漂7-4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林務局9 9年8月23日林造字第0991741843號函修正「具標售價值漂流 木集運保管標準作業程序」、集運漂流木搬運單、檢尺明細 表、標售照片1份、三義鄉農會109年5月11日三鄉農供字第1 091000186號函文檢附101勢漂7-4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 、銷售名冊及交易資料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偵10334卷第 13至20、25至53、76至87、90至98、101至126頁,偵4949卷 ,第25至29、53至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3819號卷,下稱偵13819卷,第5至3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24之木材並非漂流木,且編號25、26之藝品為紅 檜:  ⒈據證人賴靖融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木頭不是漂流木,因為扣 案木頭並無漂流木被水浸泡過的痕跡,漂流木邊材會不一樣 ,顏色會偏淡,且樹皮會鑲嵌沙石,從本案扣案的木頭稜角 分明可知是早年林產處分後的遺材,在日本政府及民國早年 ,還有在砍伐木材外銷時,會把包括肖楠在內的這種經濟木 材整顆砍倒,將樹頭約1.5公尺以上部分鋸下來販售,因樹 頭1.5公尺的木材比較直、比較好利用,至於其他部分留置 於現場做水土保持等語(偵10334卷第70頁背至71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係林務局烏來工作站的技 正,相關林務經驗有19年,學歷為中興大學森林學系碩士, 具有貴重木材的基本辨識能力,林管處每1年或2年會辦理樹 木辨識相關相關教育訓練,伊都有進修樹木學相關課程,也 有在大學時期取得相關學位,針對本案扣案的木材,鑑識結 果都是臺灣肖楠且非漂流木,藝品初判是紅檜。鑑定結果非 漂流木是因為漂流木經過在溪床上的沖擊,會鑲嵌很多的細 砂,而且會有一些明顯的撞擊痕跡還有水浸漬的影響,但是 本案扣案木材都沒有這些的跡象,所以判定它並非漂流木。 漂流木若經過裁切和水洗,需要看它裁切的地方,如果是說 一個原木很大一塊,旁邊的都會有撞擊、嵌砂,它木材很中 心的可能就比較沒有辦法判定是不是漂流木,但本案扣案物 都有稜有角非常明顯,若是漂流木的話,會撞到會平滑圓潤 ,不會有本案扣案物那種稜角的形狀,那個也不是鋸切的痕 跡,所以才判定扣案木材並非漂流木,而裁切後的木頭只要 還有殘留樹皮的狀態,就比較容易可以判斷是否為漂流木, 本案扣案的木材編號1至24都有殘留樹皮,有的並沒有裁切 ,但沒有裁切也不能證明不是山材,可能是受一些像颱風影 響它自己的枝條斷落、或者是機率比較低的雷擊,那就不會 有那種裁切的跡象,它有可能枝條或者是部分會從樹木的本 體脫落,所以說沒有裁切不代表就一定不是山材;漂流木大 概都是那種颱風豪雨的時候隨著土石崩塌下來的,所以它整 個樹皮會在水中跟其他樹木、砂石撞來撞去的,它的樹皮都 會毀損,呈現那種毛毛糙粗的狀態,而且它的樹皮會在溪水 中跟其他砂石鑲嵌到樹皮的小縫裡面去,漂流木的樹皮跟山 材在外觀上來看區分是蠻明顯的,山材會有枝條、稜角都比 較明顯的狀況,漂流木的話,很難保存這種完整的樣子,扣 案的木材大都都有稜角明顯的跡象,應該是山材而非漂流木 ,漂流木就算經過清洗而沒有砂石,但是樹皮的狀態還是可 以判斷得出是否為漂流木,清洗只能把砂石清掉,但樹皮沒 辦法清掉,漂流木跟非漂流木判斷標準包含樹頭的稜角是否 很清楚明比較分明,以及樹皮是否完整,以及有無撞擊的痕 跡,還有樹皮會不會鑲嵌砂石,以這些標準作為判斷,當初 製作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 別報告表時,伊有親自去檢視過編號1到編號26的這些木材 ,當時所寫的內容包括「本案編號1至編號24木材鋸切面年 輪明顯,為針葉樹,刀削後木材具檀香味道」、「木材質地 細緻堅硬,材色呈黃褐色,判定為台灣肖楠」、「上開木材 接近邊材及橫斷面的外觀並無明顯衝擊的撕裂痕」、「木塊 材色無水浸過,呈現偏淡之現象」等,都是伊親自從編號1 到編號24的木材逐一接觸、碰觸、看其外觀、顏色所做出的 判斷,也有親自聞木材的味道所做出的判斷,而記載「木塊 材色無水浸過,呈現偏淡之現象」是因為漂流木如果是長期 泡水的話,它的材色會比較偏淡一點,當下伊看到編號1到 編號24的木材時,木塊材色沒有浸水而呈現偏淡的現象,樹 皮也都沒有鑲嵌砂石的跡象,所以判定扣案的肖楠木都非漂 流木;編號25跟編號26,當時伊也是有親自檢視實體物的判 斷、伊看到它的積紋、木肌、木理的狀況,也確實有聞到它 的香氣,而做出「年輪明顯」、「為針葉樹,木材年輪呈早 晚材移形緩變,木理通質,木積細緻均勻,木材具香氣清香 怡人」、「材色呈紅黃色,無樹脂溝,由上揭各項特徵判定 是紅檜」之結論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87頁,附件於第417至 445頁),且證人於交互詰問時,更當庭逐一檢視扣案編號1 至26號之照片後證稱:  ⑴編號1:旁邊這邊的樹皮都比較完整,沒有外力撞擊的痕跡, 所以判斷它非漂流木、看起來這個部分有裁切。  ⑵編號2:當時判識認為木頭還算完整,所以判斷非漂流木、看 不出來有沒有裁切。  ⑶編號3:除了這個削切之外,它旁邊的樹皮也都還是屬於完整 的狀態,沒有像漂流木那種撞擊的痕跡,所以它只有那一面 的部分樹皮有切掉而已。  ⑷編號4:它的樹皮都比較完整,並沒有那種撞擊會起毛模糊還 有牽絲拉扯的痕跡,在顏色上,如果是漂流木的話,因為它 浸漬在水中的時間比較久,它的顏色應該是會有一些比較不 一樣的差異,木材浸漬水太久的時候,它的色偏會有點不太 一樣、這個角度就沒辦法看得出有沒有裁切。  ⑸編號5:上方稜角的痕跡都非常明顯,不是漂流木那種經常撞 擊的情形、照片無法判斷有沒有經過裁切。  ⑹編號6:樹皮都非常的完整,不會有那種撞擊還有嵌砂子的跡 象,所以研判非漂流木、上下切面是裁切掉,那鋸斷的。  ⑺編號7:樹皮的部分很明顯沒有漂流木撞擊會起毛邊、鑲嵌砂 石的樣子,如果它是漂流木,它長期浸水的話,顏色會比較 不一樣、這照片看不清楚有無經過裁切。  ⑻編號8:角尖還算蠻明顯的,這些角的地方,如果是漂流木, 在水中跟砂石這樣撞來撞去,它這個都會變成非常圓潤,不 會有這麼明顯的角,這種突起的地方,就是右邊跟左邊這2 個角、這應該沒有裁切。  ⑼編號9:樹皮非常完整,就比較沒有那些撞擊的痕跡,所以伊 們就研判它是山材,就是說從山上採下來搬運的木材,而非 漂流木、下面這邊比較明顯是有鋸斷的痕跡。  ⑽編號10:樹皮完整,上面跟右邊的角都非常明顯,都沒有在 水中跟其他砂石撞擊變平滑模糊的痕跡,所以非漂流木、這 個看起來下緣的部分是被鋸斷的。  ⑾編號11:也是由它的樹皮這邊來做同上的判識、以照片來看 ,沒有辦法判斷有無經過裁切。  ⑿編號12:稜角比較明顯,所以判定非漂流木、下緣的部分應 該有經過裁切。  ⒀編號13:研判樹的中間還有那種比較明顯凹下去,如果是漂 流木的話,這種地方通常一定會積集很多砂石,因為它畢竟 泡在泥水中,所以研判它不會是漂流木、有經過裁切。  ⒁編號14:很明顯它的樹皮都非常完整,並不會有漂流木那種 受到撞擊的痕跡、看起來上面這邊是有鋸斷裁切的痕跡。  ⒂編號15:一樣是由它的樹皮的還有突角的部分來做判識,下 面蠻平整的,看起來是有裁切,這一樣是上下,它的外觀像 是樹皮這邊,就沒有那種撞擊的狀況。  ⒃編號16:這邊有一個很明顯的尖的突角,如果是漂流木的話 ,這樣子撞來撞去,那個突角可能就會斷掉或者是磨平,不 會像這個那麼明顯突出來尖尖刺刺的,那上面的部分也都會 經過不斷的撞擊什麼的,它會比較平滑,不會像這麼明顯、 下面就很明顯的裁切。  ⒄編號17:經由它的樹皮的部分來做判定,沒有那種撞擊、嵌 砂石的跡象、這張照片比較看不出來有無經過裁切。  ⒅編號18:經由旁邊有樹皮的地方來做判識、像這個面就是有 裁切的。  ⒆編號19:藉由它的樹皮跟比較有稜角的地方來做判識,樹皮 沒有撞擊的痕跡也沒有嵌砂鑲石的跡象來判識非漂流木、這 一個斜面有裁切。  ⒇編號20:經由樹皮沒有撞擊的痕跡還有嵌砂鑲石的跡象來判 識非漂流木、看不出來有無裁切。  編號21:一樣是經由樹皮來判識,它並沒有撞擊及嵌砂石的 跡象來判識非漂流木、這個本身就是裁切的。  編號22:由樹皮的部分來判斷,樹皮沒有那些撞擊跟嵌砂石 的跡象來判斷非漂流木、是經裁切的塊狀。  編號23:就它剩下的樹皮的部分來判斷說並沒有撞擊跟嵌砂 鑲石的跡象,所以研判非漂流木、裁切的塊狀。  編號24:以這邊殘存樹皮部分來看,它並沒有嵌著砂石跡象 的狀況,所以伊們研判它非漂流木、是經裁切的塊狀。  編號25、編號26(聚寶盆):由它的色澤跟質地這樣來看,雖 然它已經上過漆了,比較沒辦法再用味道部分來做判定,但 是以它的色澤、質地,以及殘留年輪的跡象來研判,當時判 為應該是紅檜,紅檜跟扁柏其實是很接近,紅檜跟扁柏的年 輪的話,應該是說扁柏的年輪會比較明顯一點,紅檜的年輪 樹根塊的地方會比較沒那麼明顯,然後這兩個樹種最大的差 異是在味道,就是它的香氣部分會不太一樣,扁柏會比較有 一種檸檬的清香,但是因為它已經上了漆,所以這個部分就 比較難聞,就味道的部分比較難做判定,但最主要是依照木 材的色澤跟年輪分布,簡單講就是木頭的紋路的形狀來判斷 是紅檜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87頁,附件於第417至445頁)。  ㈢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被告向證人羅萬真所購買之漂流木:   依證人羅萬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向伊買過漂流木以外 的木材,伊是從農會拿來就直接轉賣,伊從農會買的已經7 、8年了,伊只跟被告交易過三次而已,就是108年1月16日 、108年2月1日跟108年9月18日,被告沒有跟伊買過紅檜, 被告最後跟伊買木材是108年9月18日,伊無法判斷扣案木材 是否為伊出賣給被告之木材,也無法判斷扣案木材是否為漂 流木等語(偵4949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0日勢作字第 1023101112號、102年3月1日勢作字第1023230329號函是農 會當初給伊的,然後伊賣給被告時有簡單寫的一個列表,但 沒有提供照片給被告,從撰寫的這個內容看得出賣給被告的 木材是肖楠跟檜木,但看不出體積、數量、大小,伊沒有刻 意去記說什麼誰買什麼,因為伊的客人很多,但伊主要就是 賣肖楠跟檜木給被告,沒有印象曾經賣紅檜給被告,伊沒有 看過這個案件被告被扣押的木頭,也無法判斷扣案木材是漂 流木或是山材,伊共賣給被告肖楠木755公斤、扁柏260公斤 跟肖楠木505公斤,賣給被告的都是漂流木,就是102年72水 災過後的漂流木,印象中沒有賣紅檜給被告,如果有賣過紅 檜給被告的話,一定會在收據上面寫紅檜,伊只有賣被告漂 流木,如果不是漂流木就不是伊賣的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1 5頁),是被告雖曾向證人羅萬真購買木材,然被告向證人羅 萬真僅購買過扁柏、肖楠木之漂流木,從未向證人羅萬真購 買紅檜過,而本案之肖楠木既非屬漂流木,且藝品為紅檜所 製成業如前述,則扣案物當非被告向證人羅萬真所購買。  ㈣被告具有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臺灣肖楠、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屬國有 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倘無合法證明文件,顯有相當可能為竊 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被告自承認識證人羅萬真7、8年,曾 多次向證人羅萬真購買木材,亦會向證人羅萬真索取合法來 源之相關資料,購買木材係用來轉賣、做香做粉、做聚寶盆 之用等語(本院卷第495至496頁),足認被告並非首次接觸森 林產物,且購買時會要求賣方出具合法來源之證明,並會將 購買之木材轉賣,其對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當屬熟悉 ,且有相當知識,其等對於臺灣肖楠、紅檜屬於珍貴木種, 需有合法證明方可購買應有所認識。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 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 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 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並未明文規定 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贓物之認識,除直接故 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 ,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承購買木材均會要求合法來源之文件,但 卻始終無法提出附表所示之物之合法來源資料,則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極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 所預見,而被告遭查獲時提供之文件均與附表所示之物無關 (詳下述),足見被告已預見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可能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 犯意而予以收受、搬運,被告自有收受、搬運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 云云,洵無足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 月20日勢作字第1023101112號、102年3月1日勢作字第10232 30329號2份函文、乙種林產物搬運單、被告向證人羅萬真購 買之收據等,辯稱上開文件得作為扣案木材的合法來源,然 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2份函文, 所標售者均為漂流木,而經證人羅萬真標得部分後,轉售於 被告,此除證人羅萬真上開證述確認其僅出售漂流木與被告 外,證人賴靖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跟發該函文 的承辦人聯絡確認,他們這個標售的是漂流木,「勢漂運」 字就是他們標售的這一批木材都漂流木,我也跟東勢處的承 辦人員聯絡確認,說他們這批木頭標示的是漂流木,但本案 扣案的木材非漂流木,所以這個沒辦法當作合法來源的證明 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是被告以漂流木之文件佯作附 表編號1至24非漂流木之合法來源依據,當非可採,又被告 復提出乙種林產搬運單6張,然細繹該等搬運單,除其上記 載之搬運種類為「薪廢材」,與附表所示之物不符外,其上 記載之卡車號碼亦無一為本案被告駕駛之車輛,遑論搬運單 上之時間更係105年至106年間,不僅與本案相隔3年,且亦 與被告辯稱向證人羅萬真購買木材、藝品之108年大相逕庭 ,自無法作為被告有權搬運附表所示之物之合法來源之證明 ,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證人羅萬真之木材來自三義鄉農會 且有相關憑據,並有販賣肖楠給被告,惟證人羅萬真亦清楚 證稱僅出售肖楠之漂流木予被告,從未出售紅檜予被告,且 其無法確認扣案木材是否為其出售予被告之木材,也無法辨 識扣案物是否為漂流木,是證人羅萬真至多可證明曾出售漂 流木予被告,然無從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其出售予 被告之物,自難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持有的木材並非贓物。  ⒊再者,被告提出向羅萬真購買之收據為108年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2份函文則為102年間,二者時 間相距甚遠,且無法勾稽與本案扣案木材之關聯性,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自陳附表所示之物無法與當初購買憑證及前開函 文相互勾稽比對(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提供之資料足以證明扣案物均係向證人羅萬真購買云云,亦 非可採。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並未經過專業鑑定人之鑑定,不得 僅就證人賴靖融之意見為認定,應再為鑑定云云,然本件經 本院送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教授進行鑑定,歷經 數年且經本院函催數次,均無法提供鑑定結果,本院復函詢 辯護人提供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中興大學森林 學系為鑑定,亦均遭該二單位回覆並無鑑定漂流木之相關鑑 定項目及請求本院另尋其他鑑定單位(本院卷第141至142、3 03、323頁),是本院業依辯護人聲請,屢次送請不同單位鑑 定;況證人賴靖融具有19年之林務工作經驗,其學歷為中興 大學森林學系碩士,具有貴重木材的基本辨識能力,亦每1 年或2年進修樹木辨識相關相關教育訓練,在大學時期亦取 得相關學位,是證人賴靖融對於鑑定是否屬漂流木及鑑定樹 種等均具有鑑定之能力,且證人除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本案扣 案物照片詳為說明外,亦曾至現場親自觸摸、檢視實體物之 積紋、木肌、木理、顏色、外觀等狀況,也親自聞木材之香 氣,則證人賴靖融既具備森林相關專業智識,其依其自身經 驗及所學鑑定本案扣案之肖楠非漂流木、藝品為紅檜等情, 並無顯不可採之情,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另證人 賴靖融既已就本案扣案物詳為說明,且釐清扣案物是否為漂 流木及樹種等,本件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當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 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 除將竊取行為與故買、媒介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並提高竊 取行為罰金外,另新增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本案被告收受、搬運之標 的為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貴重木之肖楠及紅檜,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均應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適用新舊法 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   ㈡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雖亦構成刑法第34 9條之收受、搬運贓物罪,惟森林法收受、搬運贓物罪為刑 法收受、搬運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處斷 ,不再論以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㈢按搬運贓物乃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行為人 只要著手搬運,而將贓物搬離原所在地,行為即為既遂,而 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故如搬運中為警查獲,即可構成本 罪。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後, 駕駛本案小客貨車搬運該等森林主產物,核其所為係於延續 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行為,而使用本案小客貨車搬運至為 警查獲時止,應認其係基於單一違反森林法之犯意,客觀上 為密接施行之數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收 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基礎行為,應為後續搬運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涵 養水源、調節氣候、維持生態多樣性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 ,尤以貴重木不僅具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而被 告明知不得擅自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竟為賺 取錢財,漠視國家法令規範及森林資源之保護,收受、搬運 森林主產物贓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 之損害,所為非是,且其於本案所收受、搬運之肖楠殘材24 塊重量約362.3公斤、紅檜藝品材積約0.0036立方公尺、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收受、搬運之贓木均已扣案,並 交由烏來工作站保管,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4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其後配合沒收新制之規定, 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再度 修正公布,究其立法意旨乃基於環境法益保護之觀念,使國 有森林資源受到完整保護,避免犯罪行為人得以反覆使用犯 罪工具再犯罪,有礙法律成效,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絕對義務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人民 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因沒收實際上 具有懲罰之效果,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法律縱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應考慮該第三 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 提供。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乃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 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 告沒收,以資衡平,且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 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 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案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號意旨參照)。本案小客貨車乃登記為被告所有(偵10 344卷第48頁),且被告固有使用本案小客貨車搬運附表編號 1至26所示物之事實,然其為該搬運犯行之時間僅109年3月2 8日當天,次數僅1次,且用以載運本案木材之小貨車屬一般 交通工具,具高度可替代性,應為被告偶然利用於犯罪使用 ,顯非專供本案或犯森林法相關犯罪之用,如逕予宣告沒收 本案小客貨車,顯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及 斟酌比例原則、過度禁止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小客貨車。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乃被 告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所得之物,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被告為警查獲時, 均已由警責付告訴人烏來工作站保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按(偵103345卷第20頁) ,然烏來工作站既無法確認是否為其遺失之贓物,僅代為保 管,尚非屬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 是其既未實際獲有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罪所得, 自毋庸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邱亦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公斤) 備註 1 肖楠木塊 13.5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扣押物表(偵10334卷第16至18頁) ⒉左列扣案物均已交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保管(偵10334卷第20頁之新北市警察局新分局贓物領據) 2 肖楠木塊 10.9 3 肖楠木塊 13.4 4 肖楠木塊 14.1 5 肖楠木塊 1.2 6 肖楠木塊 14.8 7 肖楠木塊 8.3 8 肖楠木塊 15.9 9 肖楠木塊 23.5 10 肖楠木塊 9.9 11 肖楠木塊 1.5 12 肖楠木塊 15.5 13 肖楠木塊 9.1 14 肖楠木塊 19.9 15 肖楠木塊 4.5 16 肖楠木塊 25.2 17 肖楠木塊 24 18 肖楠木塊 7 19 肖楠木塊 14.7 20 肖楠木塊 9.9 21 肖楠木塊 24.7 22 肖楠木塊 26.2 23 肖楠木塊 26 24 肖楠木塊 28.6 25 紅檜藝品 1.9 26 紅檜藝品 1.8

2025-02-27

CYDM-110-訴-17-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熟識之 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 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 確定故意,因其舅舅方文盈(另案偵辦中)涉犯刑事案件有資 金需求,居間介紹收購人頭帳戶之楊慶仁(另案偵辦中)與方 文盈相識。方文盈即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在嘉義 市世賢路與八德路交岔口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楊慶仁使用。嗣楊慶仁所屬詐 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使用「陳澤安」、「麗蘭」、「陳佳 峰」等名義向乙○○佯稱「依指示購買股票可獲收益」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中午12時36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由不詳成 員分次轉匯至曾宸信(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曾宸信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984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 984卷第43頁至第53頁、偵984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984卷 第135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 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和證人方文盈(偵182卷第47頁至第53 頁、偵984卷第43頁至第53頁)及楊慶仁(偵984卷第75頁至第 81頁、第135頁至第145頁)與曾宸信(警卷第7頁至第14頁、 偵182卷第47頁至第53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曾宸信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 行交易查詢結果單、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警卷第29頁至第5 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遠銀詢 字第1120003011號函覆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曾宸信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警卷第61 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 17469號函及函附乙○○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警卷第71頁至第76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警卷第7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1頁至 第119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居間介紹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 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 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 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 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 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僅係居間介紹方文盈交付本案帳戶予楊慶仁,而實務上 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 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 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成立要件,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 實際成員達3人以上,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因 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 辯(本院卷第33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居間介紹方文 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楊慶仁而供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使 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 濟困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賠償損害,被告所生危害 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開大 貨車,與父母、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 曾宸信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 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居間介紹交付本案 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金訴-179-20250227-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武賢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吳秀珠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6350/100570、1/1, 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1月30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112年3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1月30日以配偶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所有。嗣於審理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1月30日所為配偶贈與 關係及112年3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 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1月30日以配偶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1月30日所 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3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卷三第85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配偶關係,民國112年1月間,原告同意將名下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0地號土地)以夫妻 贈與方式贈與被告所有。惟於兩造一起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辦理申請過戶登記之際 ,被告擅自隱瞞原告而逕自將原告所有同段39、151地號之 系爭2筆土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非原 告所指定贈與之150地號土地。被告之行為係意圖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方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2筆土 地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詐欺行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贈與關係不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贈 與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贈與法律關係存否為不明 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此確認判 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係贈與150地號土地予被告,而非系爭2筆土地,原告若 知上開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對系爭2筆土地並 無贈與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規定,為意 思表示之內容(贈與標的不同,在交易上至為重要)錯誤而 撤銷,是兩造間已無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回復原狀,將系爭2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以蒙騙之詐術方法,擅自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簽署權狀遺失切 結書),未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權狀辦理登記,觸犯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原告訴 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先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後再以夫妻間信任關係,取得 原告交付之身分證及印鑑章隨即進行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得 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 ㈣、又因被告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須支付提起本件訴訟 之律師費用,及將來委託地政士代書之塗銷登記費用等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 萬元。 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辜玉珍婚後共育有4名子女,嗣原告與林辜育 珍離婚,而被告則為失婚婦女,被告與前夫育有1子,兩造 因同病相憐於84年3月16日結婚,迄今已長達28年。被告婚 後將原告子女視為己出,夫妻關係親密,彼此扶持、相忍互 愛,原告平日生活起居皆由被告無微不至知悉心照料,甚者 原告身體漸衰,病痛纏身時,被告仍服侍在側,未曾離棄, 原告為感念被告長年陪伴身邊主動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2筆 土地贈與被告,而與訴外人杜雅玲、杜吳英花共同前往美濃 地政欲辦理過戶事宜,惟因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原 告遂親自填寫權利書狀補發相關文件,向高雄○○○○○○○○○申 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後向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兩造本預計一同至美濃地政辦 理系爭2筆土地過戶事宜,惟因原告身體不適,故原告交付 其個人所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予 被告,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至美濃地政辦理系爭2筆土地過 戶登記事宜。由此可證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 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係兩造本於自由意思 所達成,並無原告所謂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㈡、原告固謂兩造係約定贈與150地號土地予被告,並無贈與系爭 2筆土地之意思表示,然1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 中,原告並未將1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原告主 張贈與之標的為15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2筆土地云云,不足採 信,如被告係利用贈與150地號土地之際計畫蒙騙原告,則 原告大可將系爭2筆土地連同150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豈 有獨漏150地號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之道理。另就原告主張 持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乙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 證明,原告既係親自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 則被告即無任何觸犯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214條之不法侵害 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之被告有上述不法侵害行為,與合於 撤銷贈與要件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 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39地號(權利範圍36350/100570) 、15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3月3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有土地謄本及 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卷一第23-33頁)。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處分書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40號處分書認再議駁回。原告仍不服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受理中(卷三第65- 77頁)。 ㈢、被告另以原告之子阿怒•以斯馬哈善•以斯利段為相對人聲請 核發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准予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1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命其不得對被告實 施騷擾等不法侵害行為確定在案(卷三第79-80頁)。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3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所致?如是,原告得否主張撤銷 其意思表示?如可,原告依民法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 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必須就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卷一第21頁以下)。惟查: 1、美濃地政於被告申請系爭2筆土地之權狀遺失補發申請後,曾 為30日公告,並將該公告函寄至原告位在高雄市○○區○○巷00 號之住所,並經其姪兒陳澤麟於111年12月15日代收,有前 揭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故原告曾收受上開 公告自足認屬實,原告既曾收受前揭公告自知悉系爭2筆土 地之權狀申請補發情事,衡諸常情,如非原告確有贈與系爭 2筆土地被告之意思,豈有明知被告申請系爭2筆土地之權狀 遺失補發後,不向地政機關異議之理。 2、原告固謂兩造係約定贈與150地號土地予被告,並無贈與系爭 2筆土地之意思表示,然1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 中,原告並未將1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原告主 張贈與之標的為15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2筆土地云云,不足採 信,如被告係利用贈與150地號土地之際計畫蒙騙原告,則 原告大可將系爭2筆土地連同150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豈 有獨漏150地號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之道理。 3、證人杜雅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自己要去 美濃地政辦事情,原告就跑來問我是否可以一起去,說要贈 送土地給被告,所以當天我跟原告、被告及我媽媽都有一起 去,原本原告因行動不便所以沒有下車,但因被告要辦的時 候地政人員說被告不是本人,要看到本人才能辦,我們就去 請原告下車自己去辦;原告在車上時就有稱要送系爭2筆土 地給被告,但實際上是辦幾筆我不確定,原告下車後就一直 辦到完才上車等語。 4、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聲請再議時,雖提出被告獨自搭高雄客 運公車回住家之錄影影片為證。然查,本件112年3月1日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收件時間為112年3月1日11時28分, 而上開影片被告獨自搭公車之時間為3月1日13時52分,此部 分之證據至多能證明被告確有獨自搭乘公車之事實,但無從 證明係被告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成後離開之事實,且證 人僅稱原告曾經與其等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但並未指明確 定日期,原告此部分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證人說謊,證詞不 足採信,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可採。又不論被告2次前往 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及登記有無原告陪同到場,本件爭點在 於原告是否事先同意贈與系爭2筆土地,並授權被告持其印 鑑證明、印章代為辦理移轉登記。而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自承曾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足以變更土地 登記之重要物品交給被告,衡諸常情,堪認原告確有同意將 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告之情形,而不足以認被告有未經同意 而去美濃地政辦理上開申請之情事。 5、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聲請再議時,雖提出光碟為證,主張係 被告曾自承係其擅自辦理,辯稱是地政機關之錯誤登記等等 ,然觀之光碟編號四影片內容,被告僅是在持手機錄影之人 (應為聲請人兒子阿怒)質問時,答以「我的意思就是你要怎 麼做就怎麼做」等語,並沒有自承擅自辦理,也沒有辯稱是 地政機關之錯誤登記等之言語,是被告此並無任何承認被告 有未得授權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甚明,自不足以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6、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聲請再議時,雖提出光碟編號五之影片 為證,稱原告之口頭遺囑並沒有要贈與系爭151、39地號等2 筆土地給被告云云。惟此係原告片面之行為,自不足以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7、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聲請再議時,雖提出光碟編號一之影片 為證,主張112年3月3日下午原告與其兒子(阿怒)討論遭被 告偽造過戶土地事宜時,原告已陳明其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 。然查,依該影片所示,一開始在鏡頭右邊之男子(阿怒)問 原告:「你3月1號有去地政辦那個嗎?配偶贈與。你有去辦 那個嗎?」時,原告曾回答:「好像,有(點頭)」,而已自 其確有贈與之意思。雖之後原告之子阿怒立即提醒:「3月1 號」、持手機錄影之人則提醒:「前天」,原告即改口稱: 「前天,那沒有」。惟依此原告之陳述前後不符,且係係原 告片面之行為,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8、原告除上開證據外,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先備位之訴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2-原訴-8-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戴吟芳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0 樓之0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392-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79號 原 告 黃怡仁 被 告 林書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2-附民-579-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41號 原 告 曾素葳 被 告 林書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2-附民-841-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CHAOTHAI KANITA(中文姓名:卡尼達)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慶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4-交簡附民-43-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 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偉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偉倫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有可能係不法 分子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縱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租屋處, 將其開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提供予吳宸祥(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吳宸祥以之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再由吳 宸祥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偉倫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 之入帳金額至曾偉倫之將來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曾偉倫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三 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惟其審 理中坦認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 定最高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依新法不能以其 自白減輕,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 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的該法規定。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自已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 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 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 他人實現洗錢、詐欺犯罪之犯意。然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出被害 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及3),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  ㈡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處罪刑, 適用法條亦有違誤,詳如上述,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就有裁判上一罪之併辦部分合併審理, 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他人得以之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 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晏菘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87-88頁),犯後非無悔意、被 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金訴卷第51頁、金簡上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 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 告自陳於本件因透過朋友辦理車貸(併偵卷第140頁、第241 頁、金訴卷第47- 48頁),並未收到任何報酬,卷內現有之 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霖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 1.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250號刑案偵查卷 宗(警一卷)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 第1130000301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偵查卷宗(併偵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上字第345號偵查卷宗(上字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卷宗(金簡上 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 註 1 沈明招(提告) 於111年9月以網路詐騙向沈明招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36分 32萬元 上開將來帳戶 原起訴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2 劉晏菘(提告) 於111年10月1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晏菘佯稱:在其介紹之聯邦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晏菘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將來帳戶。 111年11月29日10時28分 10萬元 上開將來帳戶 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 3 陳澤誼 (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澤誼佯稱:在其介紹之聯邦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澤誼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將來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31分 1萬6千元 上開將來帳戶 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 附表二 ※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證據內容 卷頁 1. ★ 被告 曾偉倫 112/11/07 17:1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139-142 113/03/27 19:43 警詢筆錄 警二卷P3-5 113/03/27 22:10 偵訊筆錄 偵二卷P9-11 113/06/21 09:50 原審審判筆錄 金訴卷P45-51 (同併偵卷P215-221) 113/10/17 16:3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239-241 113/11/28 09:45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 金簡上卷P55-59 114/01/15 11:10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 金簡上卷P99-105 2. ★ 證人 吳宸祥 (另案被告) 112/12/07 15:52 偵訊筆錄              (具結) 併偵卷P153-163 (同卷P165-175、 179-189) 【具結P191】 113/10/17 16:3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239-241 3. ★ 證人 沈明招 (告訴人) 111/12/23 14:20 警詢筆錄 警一卷P5-7 4. ★ 證人 劉晏菘 (告訴人) 111/12/28 21:53 警詢筆錄 併偵卷P7-8 5. ★ 證人 陳澤誼 (告訴人) 111/12/06 12:50 警詢筆錄 併偵卷P200-201 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證據內容 1. ★ 曾偉倫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 P15-17 (同併偵卷 P11-13) ⒈開戶人:曾偉倫 ⒉開戶申請日:111/11/24 ⒊本案交易日期:111.11.29  ①10:28:46,(併)劉晏菘匯入10萬元。  ②10:36:56,(本)沈明招匯入32萬元。  ③11:13:44,轉出49萬7000元。  ④12:31:34,(併)陳澤誼匯入1萬6000元。 2. 沈明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一卷 P33-34、39、 47、67-71 告訴人沈明招之報案資料。 3. 沈明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邦投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一卷 P51-65 4. ★ 曾偉倫前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偵一卷 P77-81 被告前因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涉嫌幫助詐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桃園地院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張淑婷支付損害賠償。 5.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179號函暨附件曾偉倫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金訴卷 P23-27 同證據編號1內容所載。 6. 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 金訴卷 P81 ⒈聲請人:沈明招 ⒉對造人:曾偉倫 ⒊結論:  告訴人另訴求3000元交通費,被告拒絕給付,調解不成立。 原審判決後併辦 7. ★ 劉晏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慧」、「Miss陳」等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併偵卷 P15-16 告訴人劉晏菘之報案資料。 8. ★ 劉晏菘提出之111年11月29日聯邦銀行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 併偵卷 P17、20 9. 陳澤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併偵卷 P202-203、 205、208-209 告訴人陳澤誼之報案資料。 10. ★ 陳澤誼提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1紙 併偵卷 P210 11. ★ 陳澤誼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邦投信」等對話紀錄截圖、偽投資APP頁面截圖1份 併偵卷 P211-213 12.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1份 金簡上卷 P87-88 ⒈聲請人:劉晏菘 ⒉相對人:曾偉倫 ⒊調解成立內容:  一、曾偉倫願於117/06/15前(含當日)給付劉晏菘1萬元,並匯入劉晏菘指定之帳戶。  二、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2025-02-27

TNDM-113-金簡上-108-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57號 原 告 劉雅佩 被 告 林書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2-附民-1857-20250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黃○喬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卿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李云宜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喬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祐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新臺幣741,8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新臺幣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659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黃○卿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第一至四項所 示金額為第一至四項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喬 、黃○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分別於民國111年、105年 間出生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黃○ 喬、黃○祐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原告黃○ 卿、王○茜為原告黃○喬、黃○祐之法定代理人,若於判決書 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原告黃○ 喬、黃○祐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 、住居所併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喬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祐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 340萬6,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10 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 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240萬9,118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黃○卿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號257.6公里設 有匝道儀控號誌之南向入口由北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 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黃 ○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王○茜、 子女即原告黃○祐、原告黃○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其 同向前方匝道停等紅燈號誌,因被告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煞 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黃○卿受有四/五、五/六、六/七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王○茜受有眩暈之傷害,原告黃○喬則受有腹痛 、疑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黃○祐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原告等人分別請求下列損害:㈠原告黃○卿:⑴醫療費用84,14 1元:分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一安堂中醫診所、承恩中醫診所就診,支出費用84,141 元。⑵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⑶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費及 不能工作損失979,308元。⑷勞動能力減損243,181元。⑸車輛 維修費用168128元。⑹增加生活上支出58,610元。⑺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合計240萬9,118元。㈡原告王○茜:請求Apple Wa tch維修費用2,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2,200 元。㈢原告黃○喬: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㈣原告黃○祐:請 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喬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黃○祐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24 0萬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10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就聲明㈠至㈣項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事發經過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就各原告請 求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㈠原告黃○卿之請求:⑴醫療費用 部分:因黃○卿所駕車輛係從後面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 僅有車輛後面損傷,不致造成系爭傷害,應是自身原有病症 所致,故原告黃○卿治療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之醫療費用均與 本件事故無關,對於一安堂就醫費用4,300元、承恩診所73, 560元及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費用4,700元均予以爭執。⑵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卿8月份固定所得34,581元,9 月份無固定薪資,且向國道警察自稱已退休,應已無固定薪 資。⑶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因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均無理由,退步言之,依 成大醫院回函,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 ,系爭傷害可能因原告黃○卿本身職業傷害或姿勢不佳而導 致,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有疑,縱認有勞動能力減損,其比 例及每月薪資基本亦有所疑,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無理由 。⑸車輛維修部分:零件應予折舊,故超過107,031元部分予 以爭執。⑹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對於護頸費用250元、拖車 費用5,150元不爭執,對於前往承恩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予 以爭執,對於租車費用39,000元無法確認修車期間,予以爭 執。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㈡原告黃郁茜請 求Apple Watch支出維修費用,並未提出購買產品證明,未 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請求金額均予爭執。㈢就原告王○茜、 黃○喬、黃○祐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12萬元、12萬元 ,分別僅由暈眩、腹痛、疑腹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受傷狀況尚屬輕微,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等人受傷,提出 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 2898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光碟可證,本件肇事責任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257.6K設有匝 道儀控號誌之南向入口匝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行停等紅燈之原告黃 ○卿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黃○卿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 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207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 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 8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 以認定。 二、被告爭執原告黃○卿所受之系爭傷害即「第四/五、五/六、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非本件事 故造成。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翌日即111年9月12日14時6 分至成大醫院急診,於同日17時離院,成大醫院111年9月1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右肩鈍傷、右 下背鈍傷」。急診護理紀錄紀錄:14:06病患來診為頭部鈍 傷,表示昨天開車於靜止時被追撞,左頭部撞到A柱,返家 後有頭暈痛,自頸部以下及右手及右側肢體麻。16:20主訴 仍有雙手刺麻感,頸圈保護使用中。成大醫院112年11月14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成大醫院亦答覆說 明略以:「病患黃○卿自111年9月12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 ,之後持續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111年9月之核磁造影 顯示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 ,搭配病患的主訴(下肢無力、步態不穩、上肢麻痛、滲尿 、失禁等脊髓損害的症狀),可判斷其有頸椎脊髓損害的情 況,若保守治療(藥物、復健)效果有限,於醫療常規會建 議病人接受手術治療」,有該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 1130006229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本院依被告聲 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經 成大醫院答覆略以:「㈠依據本院電子病歷紀錄,原告於本 事件之前,僅有一次107年5月8日至復健科就診紀錄,當時 主訴為背痛及走路時下肢麻痛,當時復健科給予藥物及復健 治療,此後無相關回診紀錄,此部分與之後111年8月以後神 經外科就診之主訴完全不同,兩者應無任何相關性。㈡病患M RI檢查影像上所顯示之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 突出通常為體質、長期姿勢、生活習慣、工作型態所導致, 外傷也是有可能使本有退化的椎間盤加速突出,但脊髓損害 的部分則基本上是外力造成,臨床上常見的原因如跌倒、車 禍等等。汽車從後邊被追撞造成的頸部過度伸張可能導致脊 髓損害很常見於神經外科的教科書或文獻裡,而病患來神經 外科就診所主訴之雙方麻刺感、步態不穩、有時會滲尿滲便 ,也是頸椎脊髓損傷會有的臨床症狀。符合邏輯的臨床推斷 認為是頸椎本有一定程度但無症狀的椎間盤突出(但程度到 如何,因為沒有之前的影像或病歷紀錄無法得知),但車禍 可能加劇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並確定造成脊髓損傷,因此導致 病人一系列的症狀。就如同在大地震倒塌的房子,如果不是 遇到那麼強的外力,或許在居住使用多年都不一定會有問題 」,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132700083號函文 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參以原告自事故後之111年9月22 日開始至112年11月7日持續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診,於111 年9月22日當日主訴:09/11開車後側被撞、身體扭轉被撞、 左頭挫傷、右腳沒力、腰椎大腿痛、右手沒力,主病名:頭 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副病名:頸椎韌帶扭傷之初 期照護,副病名2:腰部脊椎與骨盆腔其他部位的扭傷及拉 傷之初期照護。原告病史之L45椎間盤突出4-5年,係指腰部 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中間的椎間盤突出,與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是不同位置,有該診所提供原告自111年9月22日 至112年12月19日就診病歷及113年12月2日函文說明附卷可 憑。綜合上情以觀,足證原告黃○卿所受「四/五、五/六、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之傷勢, 與外力造成有關,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撞擊方向、原告受 傷情狀及就醫症狀時間之密接性,前開傷勢自與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具有相當關聯性,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 爭傷害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係原有舊疾所致,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原告4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4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四、茲就原告4人各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卿部分:   ⒈醫藥費用84,141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承恩中醫 診所、成大醫院、一安堂中醫診所就醫,提出承恩診所醫療 費用證明單、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一安堂中醫診所費用 收據為證,經本院認定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168,128元:原告主張被告所承保之產險公司至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保養廠確認折舊後同意以金額16 8,128元計價,提出車損工資及材料明細彩色車損照片為證 。被告則辯稱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68,128元 (零件費用118,736元、工資52,535元、烤漆34,707元), 自出廠日103年4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111年9月12日止 ,已使用8年5月,逾使用年限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9,7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18,736÷(5+1)≒19,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8,736-19,789) ×1/5×(8+5/12)≒98,94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8,736-98,947=19,789】,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為107,031元( 計算式:19,789元+52,535元+34,707元=107,031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原告主張需休養3個月,請求依基本 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75,750元。經查,成大醫院112年11月1 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傷後應休養3個月,原告於事故前 之111年8月自國立台南第二高級中學退休,自111年11月1日 聘任為學創人員,於112年12月31日因健康狀況不佳申請離 職,任職學創人員期間每月薪資33,769元,有該中學113年1 1月7日、113年11月25日函文可證,依原告之年齡應尚有工 作能力,則應認受有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 工作損失,按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金額25,250元計算,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2,08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50 日=42,083元)。此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979,308元:   原告請求三節手術費用944,970元及住院1周之看護費用1540 元及休養三周之工作損失18,938元,合計989,308元,依成 大醫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06229號函文所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說明,原告有頸椎脊髓損傷情況,藥物、復健 等保守治療效果有限,於醫療常規會建議病人接受手術,手 術方式為「前位椎間盤切除」手術,以希望達到脊髓減壓的 目的,椎間盤切除後須放入植入物以支撐頸椎,主流植入物 分別為固定式支架與可動式人工椎間盤。考量到病患年紀較 輕,可動式人工椎間盤會是較佳選擇,自費價格為280,390 元/節,另為追求較佳手術結果與降低手術風險,手術仍會 有其他自費耗材使用,如止血劑、硬膜組織凝膠、高速氣鑽 的鑽頭等,整體手術自費費用若以置放兩節人工椎間盤計算 約需664,580元,若置放三節則需約944,970元。若手術順利 ,通常術後4-5天可以出院,整體住院時間約一周,住院期 間需要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一般文職工作建議術後休 養至少兩周,勞力性質的工作則建議休養一個月。由上可知 ,原告因系爭傷害涉及脊髓損傷,除保守治療外,有繼續治 療系爭傷害及進行手術更換人工椎間盤之必要,此部分雖非 原告已實際支出之費用,仍得預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原 告未來進行手術,仍有多種植入物及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可 選擇,認准予未來手術費用以兩節人工椎間盤自費手術664, 580元為適當。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依上開函文說明,應 以術後5日計算,出院後並無經醫囑證明有專人看護需求, 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則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2,20 0元×5日=11,000元)。另原告請求之未來不能工作損失,依 上開函文說明,應以術後2周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未來不 能工作損失為11,78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14日=11, 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將來手術 、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687,363元(計算式:664 ,580元+11,000元+11,783元=687,363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43,18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屬於勞保失能給付保險第2-5項失能 等級13級,依勞動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5%,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243,181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 ,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職 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付之 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原告聲請成 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成大醫院以113年9月25日 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26號函文答覆表示:依原告於113年7 月30日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記載,病人之頸椎傷勢宜進行手術 治療,是以原告傷勢尚未穩定,難認已達適切醫療行為後之 最佳穩定狀態,故目前無法進行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建請病人經治療症狀完全穩定後再另行評估,原告訴代亦當 庭自陳原告本人欲待病症確定後再決定是否開刀,是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據此請求至65歲為止之勞 動能力減損,尚屬無據。  ⒍增加生活上支出58,610元: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120元、護頸 250元、拖車費用5,150元、租車費用39,000元損失合計58,6 10元,被告對於護頸、拖車費用不爭執,但爭執交通費用及 租車費用。經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2日起至同 年10月21日,且出租車輛與車輛維修廠地址均同為「台南市 ○○區○○路000號」,可證明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為維 持子女就學及外出需求,向維修車廠租賃代步車,應屬因此 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至11 2年11月7日自住家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醫49次,固提出單趟 計程車資計算表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非集中於四肢, 行動自由並未受限,成大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雖記載「不宜駕駛汽機車」等文字,但並未記載就醫需 無他人協助行動之需求,佐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租 車代步費用,顯有駕駛車輛之事實,實難認定原告有搭乘計 程車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性,原告復未提出此段期 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實際車資支出證明,此部分請求,不予 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為44,400元(計算式: 250元+5,150元+39,000元=44,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黃○卿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至今仍接受治療 ,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黃○卿請求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兩造之學 經歷及經濟情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限制閱覽卷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 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 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 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 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 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 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 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成大 醫院113年11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132700083號函文所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函文稱「符合邏輯的臨床推斷認為是頸椎本有 一定程度但無症狀的椎間盤突出(但程度到如何,因為沒有 之前的影像或病歷紀錄無法得知),但車禍可能加劇椎間盤 突出之情形並確定造成脊髓損傷」,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 合併脊髓壓迫」結果,而原告本身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固有 疾病,就造成上開結果,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損害之擴大確有關連性,本院審酌上情,應認為原告本 身體質、固有身體疾病占造成上開損害結果之原因力40%, 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 費及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降低被告賠償責任 至60%。  ⒐綜上,原告黃○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41,82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4,141元+工作損失42,083元+未來手術費看護費 及不能工作損失687,36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44,4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60%+車輛維修費用107,031元=741,8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王○茜部分:  ⒈Apple watch修理費用:原告王○茜主張Apple watch支出維修 費用,提出Apple watch完修工單及修理前後照片為證。被 告爭執未提出購買商品證明及區分工資零件等語。惟衡諸常 情,一般人購買日常用品,除非特意為之,否則甚難於數年 內留存發票或收據,被告就Apple watch受損之事實並不爭 執,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維修 費用零件工資所占比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上開毀壞物品為精密科技產品,為確保維修品質,維 修零件使用新品所在多有,難以期待均可找到同等品質之二 手零件更換,此部分應無須計算折舊,認原告請求維修費用 2,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王○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眩暈之傷害,其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本件肇 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王○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0元(計算式 :2,200元+3,000元=5,200元)。   ㈢原告黃○喬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黃○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痛、疑似腹部挫傷之傷害 ,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 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黃○祐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黃○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其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造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6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其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卿741,823元、原告王○茜5,200元、原告黃○喬3,000元 、原告黃○祐3,6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黃○卿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68 ,128元、拖車費5,150元、租金39,000元及原告王○茜請求Ap ple watch維修費用2,200元部分合計214,478元,課徵裁判 費2,32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659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黃○卿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27

CYEV-113-嘉簡-5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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