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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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許金發 被 告 王本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6 土地)之所有人,然被告卻以如本院卷第13至17頁所示之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23-6土地之面積2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23-6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且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是 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 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 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 範圍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 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 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 照),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代用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訴主 張:「原告為23-6土地之所有人,然被告卻以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使用23-6土地之面積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23-6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下稱前案),嗣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彰簡 字第685號判決原告於前案之訴敗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彰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四、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與其於前案之主張互核,本件訴訟 與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均相同,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亦相同,可見 本件訴訟與前案應屬同一事件。因此,本件訴訟既與已確定 之前案屬同一事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 告為相同之請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經 本院裁定曉諭後,原告亦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故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 判決相異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5

CHEV-113-彰簡-674-20241025-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許芳菁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 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 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 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有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分別請求確認界址,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則揆諸 前揭意旨,各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核定之;又原告是分別請求確認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651、652、653、654、655、 656、657、661、662、663、6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可見原 告確認各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分別獨立,故原告以一訴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各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815萬元(即:165萬元×11=1,81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720元,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1,720元,若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提出彰化縣花壇鄉溪北段651、652、653、654、655 、656、657、658、659、660、661、662、663、664地號土 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請勿隱匿)。 四、因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請原告依上開登記謄本 確認被告有無欠缺,若有欠缺,則請補正,若逾期未補正當 事人適格,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是依何證據認定於地籍圖所繪製之紅線與藍線就是正確 之地界線?且是否全部異於地籍圖上之地界線或有部分相同 ?請提出證據佐證。 六、原告是否墊付費用聲請鑑定測量?若是,則原告聲請委由何 機關鑑定測量? 七、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原告自行詢問律師、法 律專業人士之專業意見後,再確實補正。 八、請原告寄送相同補正狀(含相同證據)13份給本院,本院不 代為影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5

CHEV-113-彰補-1107-2024102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黃振昌 被 告 謝慶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5,6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5,6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原告承攬位於彰化 縣○○鎮○○巷000號房屋(下稱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12年1月20日,且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105萬元,而原告嗣已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96 萬元。詎被告所施做之系爭工程卻有前埕水泥路面嚴重龜裂 、防盜及爬鐵口防護窗未拆卸電鍍及烤漆、外牆油漆嚴重剝 落、室內檜木門與窗戶油漆嚴重失敗、欄杆斷裂、窗框水泥 剝落、門檻破損、未於預留柱防鏽粉刷、未打除門檔與水泥 地面、未抹平圍牆、原告所有之在旁矮房受損、堆放油漆與 有機溶劑造成地板毀損、在地板堆放廢棄物等瑕疵,及擅自 打除預留柱而造成原告受有預留柱損害3萬6,000元,原告遂 於112年5月3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修補,但被告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乃於112年9 月2日將該存證信函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被告,並經被告讀 取,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此就上開瑕疵,委請訴外人 育昌工程行對於房屋外側牆壁清洗與油漆工程予以估價,所 需之工程費用為14萬8,000元,並自行委由育昌工程行進行 房屋內部油漆與整修工程,而支付工程費用17萬6,660元給 育昌工程行,及另委由見彰清潔清洗地板,而支付清潔費1 萬5,000元給見彰清潔。因房屋外側牆壁清洗與油漆工程所 需之工程費用為14萬8,000元,且被告未施做預留柱防鏽粉 刷之工程款為2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 被告之報酬即工程款16萬8,000元(即:14萬8,000元+2萬元 =16萬8,000元);而經減少工程款16萬8,000元後,被告就 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僅為88萬2,000元(即:105萬 元-16萬8,000元=88萬2,000元),但原告卻已給付被告工程 款96萬元,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溢領工程款7萬8,000元( 即:96萬元-88萬2,000元=7萬8,000元)。故原告依序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與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付給育昌工程 行及見彰清潔之工程費用17萬6,660元與清潔費1萬5,000元 、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萬8,000元、賠償預留柱損害3萬6,000 元等合計30萬5,660元(即:17萬6,660元+1萬5,000元+7萬8 ,000元+3萬6,000元=30萬5,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兩造簽署之估價單、房屋 瑕疵照片、房屋現況照片、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42號存證信 函、LINE紀錄、育昌工程行與見彰清潔所出具之估價單、帳 戶交易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73至309、333 至351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序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與不完 全給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其支付給育昌工程行及見彰清潔之工程費用17萬 6,660元與清潔費1萬5,000元、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萬8,000 元、賠償預留柱損害3萬6,000元等合計30萬5,6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5

CHEV-113-彰簡-50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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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江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328元,及其中新臺幣5,164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4

OLEV-113-員小-31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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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賴瑋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05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771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4

OLEV-113-員小-32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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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陳名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4

CHEV-113-彰小-54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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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詹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517元,及其中新臺幣8,39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4

OLEV-113-員小-33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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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2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賴茗垚(更名前為賴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76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355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4

OLEV-113-員小-32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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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394號 原 告 薛鏗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浚瑋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陳浚瑋之繼承人」 賠償損害時,已知悉陳浚瑋已於113年7月8日死亡,遂於起 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陳浚瑋之繼承人」,並未載明「陳浚瑋 之繼承人」的姓名、地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本院乃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25日前提出陳浚 瑋之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據此補正被 告「陳浚瑋之繼承人」的姓名、地址,並已於113年8月28日 送達原告,然原告於113年9月7日僅是具狀提出陳浚瑋之除 戶謄本、陳浚瑋之父、母、胞姐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但並未依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具體特定、補正被告「陳浚 瑋之繼承人」究竟為何人,本院遂再於113年9月13日裁定曉 諭原告於113年10月5日前補正:「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因無 配偶、子女之陳浚瑋於113年7月8日死亡時尚有『第二順序之 母巫怡欣』為繼承人,則原告是否僅以『巫怡欣』為陳浚瑋之 繼承人,且訴之聲明為『被告巫怡欣應於繼承陳浚瑋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原告非 僅以『巫怡欣』為陳浚瑋之繼承人,且訴之聲明非如上述,則 法律依據為何?」,嗣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表示「陳浚 瑋於113年7月8日死亡,迄今未滿3個月,尚不知其遺產繼承 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虞,故不知被告對象為何…故無法提出 書狀補正」,但迄今已為113年10月23日,原告仍未具狀特 定、補正被告「陳浚瑋之繼承人」的姓名、地址,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3

OLEV-113-員小-394-202410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劉祐誠 蕭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957元,及被 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與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33萬 9,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於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 公路195.3公里處時,疏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 全距離,即未顯示方向燈,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至 內側車道,適左後方內側車道有訴外人吳宜修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客車因 而與吳宜修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客車與系爭客車 均停車而停放在內側車道;嗣系爭客車後方依序有訴外人曾 筱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洪逸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見前方有系爭客車與 客車停放在內側車道,遂煞車,未與客車與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然在洪逸鑫後方,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往 前行駛,因此不慎從後撞擊前方洪逸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從後撞擊前方曾筱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且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從後撞擊前 方之系爭客車,系爭客車再從後撞擊前方之客車,造成系爭 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 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達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6 萬6,883元、工資費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萬5,000元等 維修費合計50萬3,812元予吳宜修,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吳宜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 13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 ○連帶賠償50萬3,81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3,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辯稱:其駕駛之客車是在系爭客車前方,其於第一 次發生碰撞時有下車詢問吳宜修有無怎樣及移車,但吳宜修 說要等警察來再移車,其要放警示三角錐時,其所駕駛之客 車就被後方之系爭客車從後第二次推撞,所以不應要求其就 系爭客車車頭之全部損害負責,而是應依第一、二次之碰撞 區分損害範圍等語。 三、被告乙○○陳稱:請求減少賠償金額,其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被告甲○○、乙○○、吳宜修、曾筱君、洪逸鑫於警詢時陳 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並 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至45、73、75、 109至113、119至123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 5至208頁),而被告甲○○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乙○○亦自承 其就系爭事故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 第18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甲○○、乙○○自應 對吳宜修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甲○○、乙○○所為之過失行為 是一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受損之原因,而具行為關 連共同,故依前揭說明,被告甲○○、乙○○自應對吳宜修所 有之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所受的全部損害負過失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所述,已給付吳宜修保險 金50萬3,812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 給付50萬3,812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吳宜修對被告甲○○ 、乙○○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瑞達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6萬6,883元、工資費用9萬1,929元 、烤漆費用4萬5,000元等合計50萬3,812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頁),業經其提出瑞達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結帳 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73、75 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 車頭、右車身、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 卷第187至208頁;證物袋之現場照片),足認該工單上之 零件費用36萬6,883元、工資費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 萬5,000元等維修費合計50萬3,812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2年11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又 2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7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4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36萬 6,883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0萬3 ,028元(即:第1年折舊值:36萬6,883元×0.369=13萬5,3 8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6萬6,883元-13萬5,380元=23 萬1,503元;第2年折舊值:23萬1,503元×0.369×4/12=2萬 8,47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3萬1,503元-2萬8,475元=2 0萬3,028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 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萬5,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即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33萬9,957元(即:20萬3,0 28元+9萬1,929元+4萬5,000元=33萬9,9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213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33萬9,957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97、9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2

CHEV-113-彰簡-57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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