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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77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哲自民國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任職於官 ○同所經營之「金勇食品行」,負責倉庫貨物之整理及進出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明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利 用保管「金勇食品行」貨物之機會,陸續將附表一、二所示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1,960元及18萬2,796元之貨物私 下出貨與不知情之王○月,以此方式將上開貨物侵占入己, 復委託不知情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 物流公司)南崁營業所運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及其餘 私人貨物,致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陷於錯誤,將所託運之物品 送交予不知情之王○月,再向官○同請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運費 ,蔡明哲因而詐得免繳運費合計9,925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官○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 提供之估價單、托運單、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南崁營業所運費 明細表、大榮運費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於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8日 止期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價值貨款侵占入己,並獲得如 附表三所示免徵運費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之目的 ,均係為遂行對告訴人業務侵占犯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合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得利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價值之貨物而販售予王○月,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以56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而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犯罪,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顯已悛悔,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 完畢,並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取得王○月所交付之貨款及詐得免繳運費之不法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約賠付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 ,已滿足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中,同時冒用金勇 食品行之名義,在嘉里大榮物流託運單「寄件人、公司名」 之欄位偽造金勇食品行之署押以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予嘉 里大榮物流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勇食品行,因認被 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按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 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 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 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 該條所稱之署押。查卷附被告出示予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託 運單(見他卷第29至45頁)之「寄件人」欄上「金勇食品行 」等字,係以電腦輸出之文字,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託運 單上面公司名稱本來就印好的,寄件人欄我沒有書寫等語( 見訴字卷第46頁),另上開託運單中前揭欄位之文字記載作 用,僅係在特定、識別寄送貨品之人稱,該欄位並無供本人 簽名之性質,被告並無於其上書寫「金勇食品行」等字,而 無偽造金勇食品行之署押情形,尚不能認定係冒用金勇食品 行之名義偽造文書,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因此部 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貨物項目 貨物金額 1 109年3月26日 不詳 47,950元 2 109年4月14日 不詳 46,660元 3 109年5月12日 不詳 25,900元 4 109年6月12日 不詳 49,250元 5 109年7月14日 不詳 30,150元 6 109年8月10日 不詳 34,700元 7 109年9月10日 不詳 46,150元 8 109年10月12日 不詳 43,700元 9 109年11月12日 不詳 57,300元 10 109年12月11日 不詳 45,500元 11 110年2月9日 不詳 54,700元 合計48萬1,96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貨物項目 貨物金額 1 110年3月9日 巴士、巴士鹽、螺肉等 7,360元 2 110年3月18日 中央麵、MaMa麵、煉乳等 5,577元 3 110年3月23日 白胡椒、20g辣粉、泰式100g等 5,770元 4 110年3月31日 巴士、牛組盒、生腸等 3,700元 5 110年4月8日 煉乳、圓魚、腰果等 11,910元 6 110年4月12日 KS綠、双蓮、辣椒等 5,695元 7 110年4月15日 MZX、牛奶、MaMa麵等 4,255元 8 110年4月15日 生腸、巴士、巴士鹽等 3,930元 9 110年4月20日 三花、YY米粉、小咖哩等 7,131元 10 110年4月26日 生腸、巴沙魚、巴士等 3,990元 11 110年5月17日 蛇紋、圓魚、鳳梨膏等 5,615元 12 110年5月20日 好好麵、粉、魚等 1,035元 13 110年5月25日 牛雜、生腸、螺肉等 4,510元 14 110年5月31日 大琴酒、酸子盒、蛇紋魚等 6,142元 15 110年6月11日 MaMa麵、MZX、三花等 8,695元 16 110年6月15日 蛇紋魚、双蓮、芒果捲等 10,415元 17 110年6月15日 巴沙魚片、花枝、牛雜等 4,330元 18 110年6月21日 卡多、洗面乳、竹筍片等 5,854元 19 110年6月21日 豬舌、土司片等 1,920元 20 110年6月24日 土司片、豬舌、牛組合等 3,240元 21 110年6月29日 青蛙、泥鰍、圓魚等 6,640元 22 110年6月29日 巴士、巴士鹽等 13,360元 23 110年7月14日 巴士、豬舌、花枝等 4,470元 24 110年7月26日 土司片、豬舌、螺肉等 3,825元 25 110年7月26日 蝦片、小紅咖哩、小椰糖等 6,042元 26 110年8月10日 豬舌、土司片、花枝等 4,170元 27 110年8月12日 大紅咖、高露潔、小紅咖等 9,362元 28 110年8月16日 卡多、豆子、貼紙等 2,889元 29 110年8月24日 豬舌、土司片、牛組合等 3,790元 30 110年9月10日 小甜G、卡多桔、芒果等 7,789元 31 110年9月13日 甲豬、土司片、豬舌等 5,150元 32 110年9月22日 生腸、章魚、角翁等 4,235元 合計18萬2,796元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運 費 1 109年5月4日 220元 2 109年5月18日 220元 3 109年5月21日 140元 4 109年5月25日 140元 5 109年5月29日 140元 6 109年6月1日 220元 7 109年6月22日 140元 8 109年6月29日 140元 9 109年7月6日 220元 10 109年7月17日 140元 11 109年7月20日 140元 12 109年7月30日 140元 13 109年8月3日 220元 14 109年8月17日 140元 15 109年8月25日 140元 16 109年8月26日 220元 17 109年9月8日 220元 18 109年9月14日 140元 19 109年10月12日 220元 20 109年10月22日 220元 21 109年11月23日 270元 22 109年12月25日 220元 23 110年1月15日 280元 24 110年2月1日 230元 25 110年2月2日 230元 26 110年3月9日 230元 27 110年3月31日 230元 28 110年4月15日 230元 29 110年4月26日 230元 30 110年5月25日 230元 31 110年6月15日 230元 32 110年6月21日 450元 33 110年6月24日 180元 34 110年6月29日 830元 35 110年7月14日 230元 36 110年7月26日 140元 37 110年8月10日 230元 38 110年8月16日 140元 39 110年8月24日 230元 40 110年9月10日 165元 41 110年9月13日 230元 42 110年9月22日 230元 43 110年10月14日 230元 44 110年10月18日 140元 45 110年10月26日 140元 46 110年10月28日 230元 合計9,925元

2024-11-14

TYDM-113-訴-894-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出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雙方 未達成調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 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陳智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隆因故與陳文賢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3日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前,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陳文賢,致陳文賢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YDM-113-桃簡-2015-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0 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翁昇宏(下稱被告)被訴詐 欺得利未遂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69 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 項、第7條前段規定,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診所就醫時, 本應繳驗其真實之健保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則應查核健保 卡之真實性暨是否為保險對象「本人」之健保卡,若有不符 ,即應拒絕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若有漏未查核者,保險人 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或追回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另若保險對 象因故未能及時繳驗健保卡或身分證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固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但應同時收取保險醫療費用(即以 自費身分看診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待保險對象補送應繳驗 之文件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再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 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即以健保身分就診時之自負額及 部分負擔)後退還差額。顯見法規並未區分就診者是否為保 險對象而異其處置,縱為保險對象,就診時仍應繳驗本人之 健保卡,否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 就醫,向其收取自費之保險醫療費用,除非保險對象嗣後補 行繳驗本人之健保卡,方可退還部分自費之醫療費用。是故 有保險對象身分之人,故意不繳驗自己之健保卡,而冒用其 他有保險對象身分之人之健保卡就醫,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陷於錯誤,誤認行為人係繳驗自己之健保卡,嗣後又未補送 繳驗自己之健保卡,自屬以欺罔或隱匿等方式傳達與事實不 合之資訊,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陷於錯誤,以保險對象身分 提供醫療給付,而取得財物以外免以自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況依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可知被告知 悉其就醫本應提出自己之健保卡,方得以健保身分就醫,若 不願繳驗其自己之健保卡,即應以自費方式就醫;然被告因 知悉自己資力不足支付醫療費用,遂持王明雄之健保卡,佯 裝王明雄本人以健保身分就診,並使天成醫院人員陷於錯誤 ,不知被告係冒用王明雄名義就醫,而同意被告以健保身分 就診,足使被告取得免以自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用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被害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貫穿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或財產損害結果與詐術行使間欠缺貫穿因果關係,則無從以 本罪相繩。經查:被告於90年2月1日起即加入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全民健保),且於本案就診日期仍具投保身分(見原 審簡字卷第75頁),則保險人衛福部健保署對於被告因疾病 而前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看診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本即負有支付義務。又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點數,係取決於所提供保險對象之醫 療服務及藥品給付項目,故原則上,如實際就診者亦為全民 健保之保險對象,則該機構所得申報之醫療費用,並不因冒 用其他保險對象之健保卡看診而有所不同一節,亦經衛福部 健保署112年11月22日健保桃字第1120123521號函覆明確( 見原審簡字卷第75頁);而天成醫院員工於發現被告所持用 之健保卡非其本人後,隨即更正相關就醫紀錄,並另以被告 之名義,向衛福部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亦有衛福部健保署11 2年8月23日健保桃字第1128308206號函暨所附被告112年2月 期間健保卡上傳就醫及醫療費用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195 、199頁)。從而,被告固係冒用他人名義就醫,然其本身 既亦具全民健保之投保身分,依法本即僅需給付掛號費及部 分負擔等項目,而無庸自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與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實難認天成醫院有何陷於錯誤而令被告免予支付新 臺幣1萬8675元診療費之情,自難對被告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無非係要求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須核實就診者具全民健保之投保身分,惟 縱有冒名看診之情事,亦僅係衛福部健保署於事後得追究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行政疏失,且相關責任歸屬亦待後續釐清 ,即使本案天成醫院事後遭衛福部健保署追扣醫療費用,亦 係因醫院漏未查核健保卡之行政疏失所致,尚難謂此等財產 上損害與被告冒用他人身分之行為,具詐欺罪所要求之「貫 穿因果關係」。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易-1704-202411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5只, 合計毛重3.95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0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 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 、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暨考 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合計毛重3.95公克 ),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該殘渣袋係為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 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本案犯罪工具,應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   被   告 陳柏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110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6月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愛 愛大旅社之206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並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陳柏僑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總 毛重3.95公克,總淨重2.903公克,鑑定剩餘總量2.893公克 )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附卷可 稽,而扣案毒品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 編號:DE000-0000⑴⑵、DE000-0000⑵)2紙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YDM-113-壢簡-1733-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續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秉辰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法 官訊問時的自白」,其餘都引用附件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獲得的不法利益新臺幣 209,662元(本院金訴卷第87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記載的刑罰。並考量被告已因在 中國從事與本案不同罪名及事實的類似業務,涉及洗錢犯罪 而入監數年(本院金訴卷39-43頁),宣告緩刑4年,並要求 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   被   告 姚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依 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辰(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賺取每筆 新臺幣(下同)匯款金額約千分之2手續費牟利,竟基於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以其胞姊 姚宥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姚宥 安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臺幣收款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收取客戶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後,再將人民幣匯至客戶指定 之帳戶,而為不特定人辦理甲地收款、乙地同時付款之新臺 幣及人民幣匯兌業務,收取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83 萬1,186元,並因此獲利20萬9662元。嗣於104年12月間,莊 煥達(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7853 、9147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陳 玟君(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2796 、7853號追加起訴,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所 屬詐欺集團,將其等詐欺所得款項透過不詳管道委託姚秉辰 匯款至大陸地區,而由莊煥達、陳玟君分別於104年12月10 日14時4分、同年月21日12時35分,匯款253萬元、51萬8,00 0元至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即附表編號94、100之匯款), 再由姚秉辰以不詳匯率換算成人民幣金額後,轉匯至莊煥達 、陳玟君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而賺取手續費 用,嗣莊煥達、陳玟君所屬詐欺集團遭本署檢察官查獲後, 另循線查獲姚秉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秉辰偵查中之自白 姚秉辰有使用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收取臺幣,並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而賺取匯差,約為匯兌金額千分之2,附表所示共計1億483萬1,186元款項,係客戶委託要換成人民幣之款項;莊煥達、陳玟君匯入之2筆款項,亦是要換成人民幣之事實。 2 證人姚宥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使用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玟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依郭凱鎰指示,以現金匯款至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有以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收受莊煥達、陳玟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款,並有收受其他不特定人匯款,協助兌換為人民幣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034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105年6月29日姚宥安與李玉漢通訊監察譯文 本署檢察官曾向法院聲請對姚宥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28日執行通訊監察,其中姚宥安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李玉漢」對話中,提及「李玉漢」有匯款至姚宥安帳戶,欲換成人民幣,但匯到姚宥安帳戶後,就找不到姚秉辰了,並提及其請姚秉辰幫忙很多年,上海的資金都是姚先生幫忙作的等內容之事實。(足證姚秉辰係長期為兩岸地下匯兌業務)。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5年8月22日,本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姚宥安住處搜索,扣得本案姚宥安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嫌。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 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 。查,被告基於從事地下匯兌之單一犯意,於本案密集多次 以相同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依其犯罪性質具有在相當期間內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 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2024-11-11

TNDM-113-金簡-496-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芸蓁即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267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9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67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 相對人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 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聲 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 能為適當之釋明,異議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函詢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 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部分,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惟異 議人欠缺調查權,確實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並非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相關證明,且異議人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已指明執行方法係發函向壽險公會查詢,並非虛耗 司法資源、要求執行法院漫無目的地搜尋相對人各式財產, 且現行債權人向強制執行法院聲請函查類之執行(如函查郵 局存戶、勞健保投保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等 ,亦非皆有「直接跡證顯示」證明債務人有該財產或債權存 在,若債權人就全部可供執行之財產皆可提出「直接跡證」 ,債權人逕可直接就第三人為執行,無須透過有調查權之法 院查詢後執行。又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統計中心公布資 料,國人於110年平均持有保單數量為2.64張,平均保額為 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已鮮少有人未持有保單,依保險 持有之普及性,應可信相對人有可能有保單,異議人非公務 機關,亦非基於法定公務需求,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且現今債務 人透過保險契約隱匿財產之情勢並非少見,確有必要透過執 行法院依職權函查,異議人聲請時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不因異議人未查報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異 議人亦願繳納相關查詢保單資料費用,若苛責異議人需負調 查義務,顯與立法意旨相違。退步言,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不具體表明執行標的而 請求法院調查,依法應無違誤。綜上,衡酌要求異議人釋明 相對人有投保可能,事實上、客觀上均非異議人得以提出之 資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發文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 料,以維護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 產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然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1日,持本院109年司執字第5533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本票正本、授權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就執行標的部分,聲請執行 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826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7日,以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且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即聲 請向壽險公會函查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經命異議人補正釋明之資料,異 議人仍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而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敘明:緣非經由法 院職權調查,無從查報相對人投保商業保險情形,故請准予 發函壽險公會查報,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資料等語,參 以本院查詢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 詢專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 請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 人限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 ,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又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關於相對人是否確有投保商業保險,異議人無法逕 以債權人身分向保險公司查詢;亦無從就其所調取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知相關事證。基此可知,異議人 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則 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未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以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之投保內容,逕行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況異議人業已指明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為 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自 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 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 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 盡釋明義務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難謂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8

TNDV-113-執事聲-124-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8號 原 告 聞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倫言 訴訟代理人 陳玟君 被 告 主導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彭家珍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1,31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359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08

PCDV-113-補-2178-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3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堂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3年 1月17日14時」應更正為「113年1月12日14時」及證據增列 「被告陳堂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所收取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 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②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共同偽造公印文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3,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000 元,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曾 素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52萬元,自113年10月 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然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依 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被 告亦未提出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 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暨其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輕隔間的學徒,月收入約 2萬至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3頁),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告訴人意見及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 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印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書1紙,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持以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供稱:本件我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 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見偵卷第6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8號   被   告 陳堂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堂敬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 「車手」。陳堂敬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分別假冒「戶政 事務所」、「165處理案件警察」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曾素 粉,佯稱「你涉及洗錢,要把贓款領出核對號碼」、「需繳 納保證金以結清案件」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曾素粉 定時回報行蹤,致曾素粉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給依 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堂敬,陳堂敬則交付偽造之「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與曾素粉,陳堂敬得款後,旋前 往桃園市中壢區,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曾素粉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素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堂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素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虛擬貨幣USDT交易截圖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344號鑑 定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堂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4-11-06

TCDM-113-金訴-2554-20241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雄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雄、陳信志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8捲(價值新臺幣3萬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文雄、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1時57分許,由廖文雄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陳 信志,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桃科十一路與白玉南路口之工地內 ,徒手竊取由許孝銨所管領之電線8捲,並以不詳方式破壞 加壓馬達電源線1批,惟因廖文雄、陳信志欲駕駛上開車輛 離去之際,遭上址工地之保全陳達樑察覺,而僅得手電線8 捲(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文雄、陳信志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廖 文雄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信志,前往上址工地欲共同 竊取工地內之電線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被 告廖文雄辯稱:我跟被告陳信志抵達上址工地後,看到整捆 電線放在地上,我們就一起搬,還來不及搬到車上就被發現 ,還沒有實際竊得;被告陳信志辯稱:被告廖文雄載我到上 址工地,要搬電線的時候,因為搬不動所以就沒拿走,後來 被告廖文雄自己開車走掉了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始會由被告廖文雄駕 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信志前往上址工地,試圖竊取工 地內之電線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 在卷,核與告訴人許孝銨、證人即上址工地保全陳達樑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堪以認定 。  ㈢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未及取走電線8捲等語,然告訴人於112 年5月6日2時30分許接獲員警通知工地遭竊後,隨即前往上 址工地進行清查,並發現有電線8捲遭竊及加壓馬達電源線 遭破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2人 行竊及告訴人清點之時間間隔接近,且證人陳達樑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發現本案車輛出現在上址工地行竊後, 隨即電聯工地主任及報警處理,並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殊 難想像於此期間電線係另遭他人竊取,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 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空言辯稱其等未實際竊得電線8捲等語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雖未及取走遭破壞之加壓馬達電線1批,惟其等係於同一 時、地,基於一個竊盜犯意而著手本案竊盜犯行,並已實際 得手電線8捲,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整體竊盜 犯行之未遂部分已為既遂部分所吸收,應論以一個竊盜既遂 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 ,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線8捲,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等均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線8捲(價值3萬元),核屬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無從認定其 等內部分配情形為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 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本案犯 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桃簡-602-20241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文雄間因工作 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協商方式解決,竟徒手及持安全 帽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前胸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幸犯後坦認犯行,然經本院定期安排調解 ,兩造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31日刑事案件報到 單1紙附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填補,亦無從認定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69號   被   告 王東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富與林文雄為同事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6月1日8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南二路工地,雙方因工作細故發 生口角,王東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手持工地 安全帽毆打林文雄,致林文雄受有頭部及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東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文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施暴過程中對告訴人恫稱:「看到 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林文雄說以 後見他一次打他一次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並未有其它錄音、錄影證據可供佐證,是被告有無對告訴 人恫嚇上開話語,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中簡-257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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