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琨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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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竟一時貪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 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 不該,惟事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永康分局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 告訴人申請補發新證件或信用卡後,原證件或信用卡即失其 功用,卡片本身之價值則甚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該等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⒈皮夾1個 編號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編號⒊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 駛執照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   被   告 呂孟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永康辦公              室)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利南市場 」前,見陳素娟所有之Coach品牌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 、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下合稱本案皮夾)不慎遺 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撿拾本案皮夾後,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素娟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本案皮夾(內含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 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現金1萬1,000元),為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NDM-113-簡-3332-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且前有 多次竊盜犯行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證。暨其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竣,此舉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而達到沒 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4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辦公             處)             居○○市○○區○○路00號0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康中 山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 ,由該店店長甲○○管領之「S26金幼兒樂幼兒成長奶粉」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1,115元,下稱本案奶粉),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奶粉供他人食用完畢 。嗣因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2張、現場照片6 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 所竊得之本案奶粉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115元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 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NDM-113-簡-3142-202410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輝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06號 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輝發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時許,在其所有之臺南市○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上清理竹林掉落 之葉片,明知該處鄰近他人土地,應注意火勢及風向,確認 火勢無蔓延引燃周遭或下風處之他人土地之可能性,始得點 火,以防火災之發生,而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配置適當之消防滅火設備,即逕將 系爭甲地掉落之竹葉聚集成堆後,貿然以打火機點火方式, 焚燒其所堆積之竹林葉片,嗣因風勢將王輝發所引燃之火苗 吹進至鄰地即羅莊玉梅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乙地),致火勢蔓延,進而燒燬系爭乙地上所種植之 桂花樹1株、酪梨樹4株、火龍果樹5株、蘋婆樹1株及櫻桃樹 1株,使上開果樹燒損,呈煙燻、焦黑狀態,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人報警,消防隊據報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羅莊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王輝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105 頁、第135至13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稱:告訴人羅莊玉梅所述不實在等語(本院簡上字 卷第105頁),則係爭執告訴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範疇,而 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了清理系爭甲地掉落之竹林葉片,有以打 火機點火方式,焚燒其所堆積之竹林葉片,嗣因火勢蔓延, 有部分火勢蔓延至系爭乙地,但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 稱:系爭乙地上之果樹只有遭火稍微燒過,沒有燒死,況且 係消防隊不幫忙救火,才致火勢蔓延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 135、140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打火機點火方式,焚燒其於 系爭甲地所堆積之竹林葉片,嗣火勢蔓延至系爭乙地乙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106至107頁),核與告 訴人羅莊玉梅指述在卷(警卷第13至17頁),並有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104新地土字第006111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警 卷第27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新地土字第003039 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警卷第29頁)、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 31至37頁)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質焚燒燬滅 ,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質主要部分或效用滅 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5日員警至系爭乙地上所拍攝果 樹現況照片觀之,果樹均呈現煙燻、焦黑狀態,有現場照片 5張附卷可參(警卷第33至37頁);嗣於112年7月8日,員警 會同被告、告訴人至系爭乙地上拍攝果樹現況照片,發現共 有①桂花樹1株、②酪梨樹4株、③火龍果樹5株、④蘋婆樹1株、 ⑤櫻桃樹1株共12棵果樹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碳化,而 喪失原有結果實之功能,有112年7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檢附 現場彩色照片16張(偵一卷第23至31頁)附卷可參;且被告 亦自陳①桂花樹1株、③火龍果樹5株、④蘋婆樹1株及⑤櫻桃樹1 株等8棵果樹有被火所傷之情形(本院簡上字卷第183頁), 是以①桂花樹1株、③火龍果樹5株、④蘋婆樹1株、⑤櫻桃樹1株 等8顆果樹,確因遭本案火災燒及而使果樹呈現煙燻、焦黑 狀態之情形。  ㈢另被告雖辯稱:上開②酪梨樹4株,樹幹及樹枝並無燒痕,此4 棵果樹係因長期乾旱缺水早已渴死,絕非燒死云云(本院簡 上字卷第183頁)。然由被告自己所提出①桂花樹1株、②酪梨 樹4株、③火龍果樹5株、④蘋婆樹1株、⑤櫻桃樹1株共12棵果 樹之位置圖觀之,②酪梨樹4株與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種植 位置接近,且被告亦陳稱本案火災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 開始,一直燒到下午6、7時止,才遭撲滅等語(警卷第9頁 、偵一卷第14頁反面),在火勢延燒3、4小時後始遭撲滅之 情況下,既然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會因火災而燒損,毗鄰 之上開②酪梨樹4株豈有可能不被火所燒及?況被告於警詢時 ,亦稱火災有燒及酪梨樹等語(警卷第9頁),其事後改稱 :火災未損及上開②酪梨樹云云,自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辯稱: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經其事後勤加灌溉 ,已生氣蓬勃,及案發當日係因消防隊不幫忙救火,才致火 勢蔓延,並提出所拍攝果樹現況照片為憑。然:縱被告所提 出其於所拍攝果樹現況照片(本院簡上卷第159至165頁), 可見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有恢復翠綠樣貌乙節屬實,但本 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於案發 後3月餘即112年7月8日員警會同被告、告訴人至系爭乙地上 拍攝果樹現況照片時,仍有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碳化 ,而喪失原有結果實之功能,業如前述,顯見因本案火災之 發生,使上開①、③、④、⑤等果樹於一段時間內喪失結果實之 功能,是自難因案發後果樹慢慢恢復生機,即認被告無失火 燒燬果樹之情。又員警於案發當日接獲報案後旋即到場,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9頁),是被告辯稱:係因消防隊 不幫忙救火,才致火勢蔓延至系爭乙地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本案失火結果,導致告訴人所種植之上開①、②、③、④ 、⑤共12棵果樹,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碳化,而喪失 原有結果實之功能,已達於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 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 燒燬告訴人所種植之上開果樹共12棵,仍應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因點燃竹葉不慎引燃,肇生本案火災,延燒波及告訴人種植之果樹,致生公共危險,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主張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所違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 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 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理論上,「沒 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 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 判。基此,於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於沒收獨立 性,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雖駁回上訴,仍得就犯罪工具是否 沒收乙節,一併審究。  ㈡查,被告雖自陳係以打火機點燃竹林葉片之方式,始肇致本 案火災之發生,但該打火機已經丟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 警卷第7頁),且打火機並非違禁物,又衡以該物品之價值 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8

TNDM-112-簡上-376-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芷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8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對邱顯龍之給付;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芷柔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同意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轉購買泰達幣存入 不明人士提供之電子錢包的行為,極可能是為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LINE暱稱「忠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交予「忠 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芷柔之國泰帳戶後,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邱顯龍佯稱投資外匯市場可賺取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先後於112年10月15日19時43分許、同年月16日19時17 分許,以ATM轉帳30,000元、30,000元至楊芷柔上開國泰帳 戶,楊芷柔旋於112年10月16日,兩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上開款項轉入「MAX」平台兌換成USDT虛擬貨幣後,再將 該USDT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錢包地址內,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該USDT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經邱顯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芷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顯龍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楊芷柔與暱稱「忠偉」(現為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楊芷柔申設之上開國泰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 明細及對帳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 795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5845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邱顯龍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之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ATM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單。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被訴犯行,辯稱:其亦係遭詐騙,故而提供帳 號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云云, 並提出其與暱稱「忠偉」(現為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然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僅有被告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對話,並無任何足認 被告遭詐騙之文字,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先 前曾兩度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受刑事偵查,最終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6795號、109年度偵字第584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 可參。則被告先前既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受刑事 偵查,其對於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顯然應更加警覺;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先前兩度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時,檢察官有告知不得將自身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 又其不知LINE暱稱「忠偉」之人之真實資料,故不知其轉入 上開國泰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亦不知其轉入特定電子 錢包位址款項之去向;其係受「忠偉」委託幫忙買賣虛擬貨 幣賺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35至36頁)。則被告明 知不應將自身帳戶資料交付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僅因貪圖報 酬,竟提供自身帳號予LINE暱稱「忠偉」之人使用,且於無 法得知並控制轉入其帳戶資金之來源及去向之情況下,仍聽 命行事,將轉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位址,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 暱稱「忠偉」之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兩度將告訴人轉入其帳戶 之款項轉入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 址,其犯行侵害法益相同,以之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提供自身名下帳號 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依指示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貪圖報酬,竟提供自身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並 聽命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之追訴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索,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並 無悔意;惟被告於審理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9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 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調解 程序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 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 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上 開調解成立內容,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二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兩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位址,且每次可收取至少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收取之報酬1,000元乃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告訴人匯入被告國泰帳戶而由被告提領之金額,乃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 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考量依現存證據,被告並 未實際支配該等洗錢之財務,如逕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NDM-113-金訴-166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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