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竟一時貪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
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
不該,惟事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永康分局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
告訴人申請補發新證件或信用卡後,原證件或信用卡即失其
功用,卡片本身之價值則甚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該等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⒈皮夾1個
編號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編號⒊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
駛執照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
被 告 呂孟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永康辦公
室)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利南市場
」前,見陳素娟所有之Coach品牌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
、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下合稱本案皮夾)不慎遺
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撿拾本案皮夾後,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素娟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本案皮夾(內含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
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現金1萬1,000元),為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NDM-113-簡-333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