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陳沅昊 被 告 謝宛妍(原名謝慧萍)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宛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品維應於壹拾玖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謝宛妍負連帶給付 之責。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宛妍、賴品維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謝宛妍如以玖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賴品維如以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謝宛妍、賴品維及白宗民、邱志偉、曾冠霆、楊方妤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字第 9號卷第7-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上開聲明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謝宛妍、賴品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品維於111年3月間,經由陳義升之招募,加入由李冠 瑩、陳義升、徐順煒、麥銘澤、楊沅翰、黃晧哲、李鴻麟、 李健弘、邱志偉、曾冠霆、陳瑋良、林琮皓、林傑德、徐玉 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賴品維提供 其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藉此獲取提領金 額之2%作為報酬、被告謝宛妍則於111年6月16日前之某時許 ,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先由李冠瑩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 人員聯絡,與該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談妥合作後,由陳義升向 仲介人頭帳戶之人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於購得包含被告謝宛 妍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宛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品維所提供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品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品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②)及其他人頭帳戶後, 即要求該些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水房(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之據點,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給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等人 ,其等尚負責控管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以避免該些提供 帳戶之人掛失帳戶或報警。陳義升先將第一層帳戶交由合作 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使用,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再施 以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合 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即通知陳義升,待陳義升收到通知後 ,遂將被害人匯至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於轉帳 完成後,通知包含被告賴品維等其他車手提領車款,當車手 提領上開轉匯之款項後,便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小刀」之人或徐順煒,「陳小刀」、徐順煒再將收得 款項,依李冠瑩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李冠瑩 ,另李鴻麟於LINE群組內假冒幣商,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 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以矇騙司法警察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㈢被告謝宛妍、賴品維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 至包含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品維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與其他人頭帳戶(層轉帳戶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賴品維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總計提領200,000元,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被告賴品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謝宛妍所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既因 被告謝宛妍、賴品維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1,000,000 元之損害,被告謝宛妍、賴品維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謝宛妍、賴品維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包 含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品維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並由被告賴品維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總計200,000 元,並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被告謝 宛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 、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54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被告謝宛 妍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品維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 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被告賴品維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3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附表一所 示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賴 品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之交易明細、被告賴品維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相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 8260號卷一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06-107 頁、112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7頁、296頁、300頁),被 告謝宛妍、賴品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於本 院刑事審理過程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予以承認(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四第136頁、第328頁),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謝宛妍部分:   被告謝宛妍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待在詐欺集 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據點,而原告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1,000,000元匯至 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白宗民所有之上開帳 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總計1,015,500元,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遂行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謝宛妍上開 提供金融資料之舉,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 共1,000,000元之結果(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被告謝宛妍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1,015,500元【計算式 :673,500元+140,000元+202,000元=1,015,500元】,大於 原告匯至白宗民上開帳戶之款項,故可認原告遭詐欺集團詐 騙之款項,皆已匯入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 告謝宛妍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 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謝宛 妍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賴品維部分:  ⑴被告賴品維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之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遭詐 騙之款項,層轉匯入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①、②後,被告賴品維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 所示帳戶內,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200,000元 ,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賴品維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款 項之舉,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即 200,000元),被告賴品維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 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中之200,000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賴品維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 分損害(即200,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因詐欺集團組織龐雜,遍查卷內事證,又無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截圖可認被告賴品維除提領上開200,000元外,尚有提 領原告其餘遭該集團詐騙之款項,而被告賴品維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亦僅層轉匯入總計200,000元 至其帳戶,本院無從在無客觀事證證明之情況下,遽認原告 上開其餘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共800,000元,計算式:1 ,0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被告賴品維有何共同 侵權行為,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故原告向被告 賴品維僅得請求賠償2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宛妍賠償原 告1,000,000元、被告賴品維賠償原告200,000元,皆屬有據 ;而被告謝宛妍、賴品維以上開舉止,共同遂行詐欺集團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賴品維就 上開應賠償原告之200,000元範圍內,揆諸前開規定,與被 告謝宛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 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 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 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 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 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 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 ,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既係由李冠瑩先行向 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繫、由陳義升負責收購被告謝宛妍、賴 品維及曾冠霆、邱志偉等人頭帳戶,及轉匯詐得原告之款項 ,而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負責控管提供帳戶之 人、徐順煒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李鴻麟則假冒幣商, 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等,則被告謝宛 妍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楊沅翰、麥銘澤、林 琮皓、林傑德、徐順煒、李鴻麟與同屬共同詐欺原告1,000, 00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車手之被告賴品維、曾冠霆 、邱志偉,則應僅對其經手之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因原告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上開集團成員,何人是該詐欺集 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 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 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 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⑴被告謝宛妍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麥 銘澤、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之內部分擔額各為 111,111元(1,000,000元9=11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其次,原告與楊沅翰於113年4月11日,在另案以總額150,000 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62頁), 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111,111元),而原告就楊沅翰 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謝宛妍而言,僅 生相對之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楊沅翰給付總計5,000元之 款項,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 65頁),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  ⒉另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亦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曾冠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瑞興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08,000元,再由曾冠霆提領 一空,則曾冠霆自應就其經手之贓款即308,000元,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謝宛妍、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 麥銘澤、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共同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其等之內部分擔額各為30,800元(計算式:30 8,000元10=30,800元),而原告與曾冠霆於112年12月27日 ,在另案以總額180,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3-64頁),亦逾曾冠霆之應分擔額(即30,800 元),而原告就曾冠霆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 對被告謝宛妍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曾冠 霆給付總計70,000元之款項,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5頁),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⒊而誠如前述,被告賴品維就其提供帳戶、提領之贓款總計200 ,000元,應與同屬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而被告謝宛妍及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麥銘澤、 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既為 前開之分工,皆屬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共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就此部分款項,被告賴品維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內部分單額各為20,000元(計算式:20,000 0元10=20,000元),又因原告與楊沅翰於另案以總額150,0 00元達成調解,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20,000元),而 原告就楊沅翰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賴 品維而言,亦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楊沅翰給付總計 5,000元之款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對 被告賴品維而言亦同免其責。  ⒋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謝宛妍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925,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70,000元-5,000元=925,000元)、向 被告賴品維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195,000元(計算式:20,00 0元-5,000元=195,000元),被告賴品維並在其應賠償之範 圍內,與被告謝宛妍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謝宛妍、賴品維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4月29日(被告謝宛妍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 所、被告賴品維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8日 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寄存日 不算入,均自112年4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4月28日 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重附民字第 9號卷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皆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謝宛妍賠償925,000元,暨自112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及被告賴品維 應於上開賠償金額之195,000元暨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謝 宛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沅昊 於111年4月7日上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oS薪貸信貸經理」,傳送訊息予原告,並佯稱僅需提供帳戶、身分證照片,即可辦理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1年6月17日 下午2時4分許 1,000,000元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層轉之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將673,500元,轉匯至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39分許,將492,000元,轉匯至邱志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40,000元,轉匯至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18,000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2分許,將202,000元,轉匯至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00,000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許,將90,000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6分許,將50,000元轉匯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將50,000元轉匯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將100,000元轉匯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賴品維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2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3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4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5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6 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7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8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9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10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2025-02-19

TYDV-113-重訴-525-20250219-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89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112年度 偵字第34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瑋杰於民國111年3月底,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收 入、工作、賺錢」社團,結識鄭迪升(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米漿」、綽號「小胖」),並加入鄒琪珍(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大野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姐」)、 陳惠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支」)、林嘉慶(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貓」、「紫月」)、「阿醜」、「果子狸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及向車 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 」工作,鄭迪升則擔任交付提款卡、監督車手提款及收水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由鄒琪珍負責領取裝有 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暨安排職務。陳瑋杰與鄭迪升、鄒琪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鄭迪升取得鄒琪珍所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交與陳瑋杰供作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二、陳瑋杰復與鄭迪升、鄒琪珍、鄭峻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1「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再由陳瑋杰持附表二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之「提 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 1至3、6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7「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與負責監督提款之鄭迪升 轉交與鄒琪珍,另逕將附表二編號8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 款項交與鄒琪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詐欺贓款,則因帳戶遭列管警 示未及提領,致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而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陳瑋杰持附表二編 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鄭峻昇持附表二編 號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鄭峻 昇提領附表二編號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與陳瑋杰 ,擬交由陳瑋杰轉交與鄒琪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嗣陳瑋杰於111年4月13日18時13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含附表五編號1所示前揭尚未轉交與鄒琪珍之詐欺贓款) ,而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欺贓款,致未生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 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 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瑋杰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聖華、 江珅榮於上開時、地受騙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前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偵17899 卷第377至379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鄭迪升 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證述其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上開提款卡交與被告之過程(見111他3106卷第181頁;本 院112審金訴484卷第57頁;本院112金訴324卷第54頁),被 告復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明確,均係 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屬新證據,為前案不起 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追加 起訴前揭犯罪事實,於程序上即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金 訴緝90卷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17899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 1頁、第34至37頁、第343至347頁;本院113他169卷第70頁 ;本院113金訴緝90卷第51至52頁、第172至174頁、第176頁 ),且據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鄭 迪升、鄭峻昇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111 他3106卷第177頁、第180至181頁;本院112審金訴484卷第5 7頁;本院112金訴324卷第53至54頁),且有如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資佐證(見111偵17899卷第43至48頁、第285至287頁、 第305至321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 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不得割裂適用。  ㈡罪名:   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 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 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 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 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 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 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 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告訴人施以詐 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被告雖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之詐欺 款項,惟該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 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 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 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 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4至5、10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 其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並由鄭峻昇提款後交與被告,被告雖未及將詐欺贓款轉交與 鄒琪珍,惟鄭峻昇之提款行為已產生隱匿、掩飾本案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 不因被告嗣後未能將該款項實際轉交與鄒琪珍,旋遭警方逮 捕,即認為其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為,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至5、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及移 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為、起訴意旨認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應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詳 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鄭迪升、鄒琪珍 、鄭峻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6、8所示告訴人施行詐 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8所 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6、8所示之人頭帳戶,復 分別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時間、鄭峻昇於附 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郵局、銀行提款之行為,乃係詐 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11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 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 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①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 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緝90卷第75至 75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案件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 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 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 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⒉未遂: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 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就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又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詐欺贓款,惟該犯罪所得係員警實施搜索扣押而查獲,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見111偵17899卷第43至48頁),並非被告自動繳 交,此外,被告迄今亦未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要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 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 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 由),態度勉可,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另斟 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 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90卷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法院審理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 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113金訴緝90卷第1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交易明細表,係被告提領附表二 編號8至9所示款項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7899卷第7 1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詐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獲取之報酬23,00 0元,全數供抵償債務完畢;又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轉交詐 欺贓款149,500元與鄒琪珍時,依指示抽取500元作為餐費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1偵17899卷第29頁), 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3,500元(計算式:23,000元+50 0元=23,500元),此部分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 鄭峻昇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提領後轉交與被告之詐 欺贓款,屬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固亦係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被告業將其餘詐欺贓款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係鄭峻昇提款所列印之交易 明細表,非屬被告所有;又扣案附表五編號7至8所示之物, 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見113金訴緝90卷第 16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追加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為, 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 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不能認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 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與其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牟芮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姵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1 11 林聖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0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聖華,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惟需提供郵局帳戶云云,致林聖華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至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2 12 江珅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9時3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珅榮,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惟需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供採購材料使用云云,致江珅榮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留公門市,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收水 1 4 (起訴) 賴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7時11分許,電聯賴宥丞,佯稱:因設定為黃金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賴宥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7時38分許 ②111年4月2日17時42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李霜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7時47分4秒 ②111年4月2日17時47分58秒 ③111年4月2日17時48分許 ④111年4月2日17時49分許 ⑤111年4月2日17時50分許 ⑥111年4月2日17時51分5秒 ⑦111年4月2日17時51分57秒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2 3 (起訴) 簡葦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電聯簡葦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葦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2日17時46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45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 3 5 (起訴) 簡秀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45分許,電聯簡秀雯,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19時59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57分許,應予更正) 99,98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3日20時2分10秒 ②111年4月3日20時2分58秒 ③111年4月3日20時3分許 ④111年4月3日20時4分許 ⑤111年4月3日20時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4 7 (起訴) 黃詩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41分許,電聯黃詩淇,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詩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17分許 29,98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5 6 (起訴) 柯錦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57分許,電聯柯錦秀,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柯錦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21分許 19,01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圈存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6 1 (起訴) 黃冠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5時41分許,電聯黃冠諭,佯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冠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40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6時5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劉芹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46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6時53分許 ③111年4月4日16時54分許 ④111年4月4日16時55分3秒 ⑤111年4月4日16時55分50秒 ①49,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新北市 ○○區○ ○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②③④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7 2 (起訴) 湯美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電聯湯美枝,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湯美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6時46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9,983元 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 8 9 (起訴) 羅逸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25分許,電聯羅逸豐,佯稱:因誤設定強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羅逸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53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劉秀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3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4分許 ①50,000元 ②60,000元 ③39,5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 陳瑋杰 鄒琪珍 9 8 (起訴) 王佳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許,電聯王佳煌,佯稱:誤設定為特殊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王佳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 10 10(起訴) 郭珼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43分許,電聯郭珼華,佯稱:誤設定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珼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4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5分許,應予更正) 29,989元 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 圈存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鄒琪珍 (尚未收取) 11 1 (追加起訴) 戴豐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7時9分許,電聯戴豐義:需確認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致戴豐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7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47分許,應予更正) 49,985元 劉秀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秀美渣打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1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52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鄭峻昇 第一層: 陳瑋杰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證據 1 林聖華 ⒈告訴人林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67至168頁)。 ⒉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56至257頁)。 2 江珅榮 ⒈告訴人江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反面)。 ⒉告訴人江珅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161至165頁)。 ⒊江珅榮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255頁)。 3 賴宥丞 ⒈告訴人賴宥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98至10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 ⒉告訴人賴宥丞提出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 ⒊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7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4 簡葦倫 ⒈告訴人簡葦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 ⒉告訴人簡葦倫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96頁)。 ⒊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7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5 簡秀雯 ⒈告訴人簡秀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16頁至第116頁反面)。 ⒉告訴人簡秀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22頁)。 ⒊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6 黃詩淇 ⒈告訴人黃詩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31至132頁)。 ⒉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7 柯錦秀 ⒈告訴人柯錦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柯錦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28頁反面)。 ⒊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8 黃冠諭 ⒈告訴代理人梁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冠諭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97頁至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反面)。 ⒊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186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9 湯美枝 ⒈告訴人湯美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202至203頁)。 ⒉告訴人湯美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190頁)。 ⒊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186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10 羅逸豐 ⒈告訴人羅逸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43至144頁)。 ⒉告訴人羅逸豐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46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⒋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40頁)。 11 王佳煌 ⒈告訴人王佳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38頁至第138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佳煌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41頁反面)。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⒋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40頁)。 12 郭珼華 ⒈告訴人郭珼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48至149頁)。 ⒉告訴人郭珼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156頁)。 ⒊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56頁)。 13 戴豐義 ⒈告訴人戴豐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464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戴豐義提出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3464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2至63頁、第73至79頁)。 ⒋劉秀美渣打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464卷第60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聖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江珅榮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宥丞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葦倫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秀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詩淇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柯錦秀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冠諭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湯美枝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逸豐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佳煌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郭珼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戴豐義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50,000元 洗錢之財物。 2 林聖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犯罪所得之物。 3 江珅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犯罪所得之物。 4 iPhone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 5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犯罪所生之物。 6 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與本案無關。 8 oppo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5-02-19

PCDM-113-金訴緝-90-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58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瑋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喬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案由欄中關於「黃茂登即黃浤毅」記載,應更正為「徐喬 稜」。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亦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2-19

TCDV-114-司執-17584-20250219-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89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112年度 偵字第34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瑋杰於民國111年3月底,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收 入、工作、賺錢」社團,結識鄭迪升(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米漿」、綽號「小胖」),並加入鄒琪珍(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大野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姐」)、 陳惠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支」)、林嘉慶(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貓」、「紫月」)、「阿醜」、「果子狸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及向車 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 」工作,鄭迪升則擔任交付提款卡、監督車手提款及收水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由鄒琪珍負責領取裝有 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暨安排職務。陳瑋杰與鄭迪升、鄒琪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鄭迪升取得鄒琪珍所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交與陳瑋杰供作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二、陳瑋杰復與鄭迪升、鄒琪珍、鄭峻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1「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再由陳瑋杰持附表二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之「提 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 1至3、6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7「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與負責監督提款之鄭迪升 轉交與鄒琪珍,另逕將附表二編號8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 款項交與鄒琪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詐欺贓款,則因帳戶遭列管警 示未及提領,致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而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陳瑋杰持附表二編 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鄭峻昇持附表二編 號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鄭峻 昇提領附表二編號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與陳瑋杰 ,擬交由陳瑋杰轉交與鄒琪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嗣陳瑋杰於111年4月13日18時13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含附表五編號1所示前揭尚未轉交與鄒琪珍之詐欺贓款) ,而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欺贓款,致未生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 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 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瑋杰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聖華、 江珅榮於上開時、地受騙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前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偵17899 卷第377至379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鄭迪升 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證述其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上開提款卡交與被告之過程(見111他3106卷第181頁;本 院112審金訴484卷第57頁;本院112金訴324卷第54頁),被 告復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明確,均係 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屬新證據,為前案不起 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追加 起訴前揭犯罪事實,於程序上即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金 訴緝90卷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17899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 1頁、第34至37頁、第343至347頁;本院113他169卷第70頁 ;本院113金訴緝90卷第51至52頁、第172至174頁、第176頁 ),且據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鄭 迪升、鄭峻昇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111 他3106卷第177頁、第180至181頁;本院112審金訴484卷第5 7頁;本院112金訴324卷第53至54頁),且有如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資佐證(見111偵17899卷第43至48頁、第285至287頁、 第305至321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 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不得割裂適用。  ㈡罪名:   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 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 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 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 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 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 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 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告訴人施以詐 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被告雖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示之詐欺 款項,惟該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 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 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 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 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4至5、10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 其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並由鄭峻昇提款後交與被告,被告雖未及將詐欺贓款轉交與 鄒琪珍,惟鄭峻昇之提款行為已產生隱匿、掩飾本案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 不因被告嗣後未能將該款項實際轉交與鄒琪珍,旋遭警方逮 捕,即認為其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為,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至5、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及移 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為、起訴意旨認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應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詳 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鄭迪升、鄒琪珍 、鄭峻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6、8所示告訴人施行詐 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8所 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6、8所示之人頭帳戶,復 分別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時間、鄭峻昇於附 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郵局、銀行提款之行為,乃係詐 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11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 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 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①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 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緝90卷第75至 75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案件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 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 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 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⒉未遂: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5、10所 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就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又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詐欺贓款,惟該犯罪所得係員警實施搜索扣押而查獲,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見111偵17899卷第43至48頁),並非被告自動繳 交,此外,被告迄今亦未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要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 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 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 由),態度勉可,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另斟 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 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90卷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法院審理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 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113金訴緝90卷第1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交易明細表,係被告提領附表二 編號8至9所示款項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7899卷第7 1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詐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獲取之報酬23,00 0元,全數供抵償債務完畢;又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轉交詐 欺贓款149,500元與鄒琪珍時,依指示抽取500元作為餐費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1偵17899卷第29頁), 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3,500元(計算式:23,000元+50 0元=23,500元),此部分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 鄭峻昇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提領後轉交與被告之詐 欺贓款,屬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固亦係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被告業將其餘詐欺贓款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係鄭峻昇提款所列印之交易 明細表,非屬被告所有;又扣案附表五編號7至8所示之物, 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見113金訴緝90卷第 16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追加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為, 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 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不能認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 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與其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牟芮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姵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1 11 林聖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0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聖華,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惟需提供郵局帳戶云云,致林聖華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至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2 12 江珅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9時3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珅榮,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惟需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供採購材料使用云云,致江珅榮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留公門市,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收水 1 4 (起訴) 賴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7時11分許,電聯賴宥丞,佯稱:因設定為黃金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賴宥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7時38分許 ②111年4月2日17時42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李霜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7時47分4秒 ②111年4月2日17時47分58秒 ③111年4月2日17時48分許 ④111年4月2日17時49分許 ⑤111年4月2日17時50分許 ⑥111年4月2日17時51分5秒 ⑦111年4月2日17時51分57秒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2 3 (起訴) 簡葦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電聯簡葦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葦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2日17時46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45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 3 5 (起訴) 簡秀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45分許,電聯簡秀雯,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19時59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57分許,應予更正) 99,98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3日20時2分10秒 ②111年4月3日20時2分58秒 ③111年4月3日20時3分許 ④111年4月3日20時4分許 ⑤111年4月3日20時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4 7 (起訴) 黃詩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41分許,電聯黃詩淇,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詩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17分許 29,98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5 6 (起訴) 柯錦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9時57分許,電聯柯錦秀,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柯錦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21分許 19,015元 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 圈存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6 1 (起訴) 黃冠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5時41分許,電聯黃冠諭,佯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冠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40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6時5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劉芹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46分許 ②111年4月4日16時53分許 ③111年4月4日16時54分許 ④111年4月4日16時55分3秒 ⑤111年4月4日16時55分50秒 ①49,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新北市 ○○區○ ○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②③④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陳瑋杰 第一層: 鄭迪升 第二層: 鄒琪珍 7 2 (起訴) 湯美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電聯湯美枝,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湯美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6時46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9,983元 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 8 9 (起訴) 羅逸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25分許,電聯羅逸豐,佯稱:因誤設定強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羅逸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53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劉秀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3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4分許 ①50,000元 ②60,000元 ③39,5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 陳瑋杰 鄒琪珍 9 8 (起訴) 王佳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許,電聯王佳煌,佯稱:誤設定為特殊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王佳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 10 10(起訴) 郭珼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43分許,電聯郭珼華,佯稱:誤設定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珼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4分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5分許,應予更正) 29,989元 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 圈存尚未提領 陳瑋杰 (未及提領) 鄒琪珍 (尚未收取) 11 1 (追加起訴) 戴豐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7時9分許,電聯戴豐義:需確認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致戴豐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3日17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47分許,應予更正) 49,985元 劉秀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秀美渣打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1分許 ③111年4月13日17時52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鄭峻昇 第一層: 陳瑋杰 第二層: 鄒琪珍 (尚未收取)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證據 1 林聖華 ⒈告訴人林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67至168頁)。 ⒉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56至257頁)。 2 江珅榮 ⒈告訴人江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反面)。 ⒉告訴人江珅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161至165頁)。 ⒊江珅榮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255頁)。 3 賴宥丞 ⒈告訴人賴宥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98至10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 ⒉告訴人賴宥丞提出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 ⒊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7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4 簡葦倫 ⒈告訴人簡葦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 ⒉告訴人簡葦倫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96頁)。 ⒊李霜露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7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5 簡秀雯 ⒈告訴人簡秀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16頁至第116頁反面)。 ⒉告訴人簡秀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22頁)。 ⒊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6 黃詩淇 ⒈告訴人黃詩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31至132頁)。 ⒉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7 柯錦秀 ⒈告訴人柯錦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柯錦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28頁反面)。 ⒊温婉妤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169頁反面)。 8 黃冠諭 ⒈告訴代理人梁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冠諭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97頁至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反面)。 ⒊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186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9 湯美枝 ⒈告訴人湯美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202至203頁)。 ⒉告訴人湯美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190頁)。 ⒊劉芹吟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11他3106卷第186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10 羅逸豐 ⒈告訴人羅逸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43至144頁)。 ⒉告訴人羅逸豐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46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⒋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40頁)。 11 王佳煌 ⒈告訴人王佳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38頁至第138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佳煌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他3106卷第141頁反面)。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⒋劉秀美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40頁)。 12 郭珼華 ⒈告訴人郭珼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他3106卷第148至149頁)。 ⒉告訴人郭珼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他3106卷第156頁)。 ⒊林聖華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3106卷第256頁)。 13 戴豐義 ⒈告訴人戴豐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464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戴豐義提出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3464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3106卷第62至63頁、第73至79頁)。 ⒋劉秀美渣打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464卷第60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聖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江珅榮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宥丞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葦倫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秀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詩淇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柯錦秀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冠諭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湯美枝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逸豐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佳煌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郭珼華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戴豐義遭詐欺部分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50,000元 洗錢之財物。 2 林聖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犯罪所得之物。 3 江珅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犯罪所得之物。 4 iPhone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 5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犯罪所生之物。 6 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與本案無關。 8 oppo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5-02-19

PCDM-113-金訴緝-92-20250219-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7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 原 告 湯美枝 (住所詳卷)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3-附民緝-47-20250219-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13號 原 告 劉瑞珠 被 告 劉梅桂 劉永基 秦乃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 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 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明堯之遺產,依上開規 定,原告應請求就被繼承人劉明堯之全部遺產即原告所提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35筆遺產為分割 ,然原告僅以其中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分割標 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正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事項,逾期未補則駁回本件,該裁 定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然原告亦僅提出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法僅就遺產為一部分割,故原 告本件請求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18

PCDV-114-家調-213-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5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瑋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玖佰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促-3758-2025021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其昌 被 告 陳瑋澤 沈鑫誼 廖柏毅 張祖銘 王定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33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乙○○以新臺幣2,333,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聲明之減縮、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王定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葉泓志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取款工作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車手組織;詐欺取財犯罪中,取款之人俗稱車手, 以下取款之人簡稱車手),並配合「衛斯理」等人所屬之某 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取款犯 行。葉泓志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招募訴外人李豪參與本案車手組織。 李豪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參與本案車手組織,並在參與期間,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招 募訴外人劉佳榮參與本案車手組織。訴外人林柏勳、劉佳榮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參與本案車手組織。在本案車手組織內,葉泓志負責指揮 、統籌安排配合車手之相關人員各項工作,提供車手住宿、 生活費、車資、工作手機等,車手收取贓款後再由本案車手 組織成員轉交甲詐欺集團。林柏勳負責拍攝照片、協助製作 投資專員之證件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李豪負責招募劉佳 榮請其協助尋找車手並自行或找人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 劉佳榮負責招募車手。劉佳榮於參與本案車手組織期間,基 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少年朱○恩招募訴外人少 年張○擔任車手工作。  ㈡訴外人林奕安、龔煒翔、江承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組織即甲詐欺集團,並由林奕安擔任向被害人取得款 項之車手工作,龔煒翔、江承嶧擔任將車手林奕安取得之款 項收受後,層層傳交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款工作(俗 稱收水,下稱收水)。  ㈢被告丁○○為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乙○○、戊○ ○從事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指由某名義人向電信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卻不由該人自己使用,而將該門號交由其 他人使用,該人僅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即人頭】 ,以下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人頭,其所申請之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人頭門號)業務,有合作關係,即由被告戊○○、 乙○○收購人頭門號,再交被告丁○○販賣,被告丁○○為販賣人 頭門號之上游門號來源廠商。訴外人胡芷汶係通盈通訊行之 負責人,與被告丁○○、訴外人黃則豫為朋友關係,知悉被告 丁○○與銘喆通訊行均有從事販賣人頭門號業務。訴外人王銘 謙係銘喆通訊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負責該通訊行之出 資、經營、營收與分潤,同意及授權銘喆通訊行(含分店恩 恩玩機通訊行)之員工販賣人頭門號,並因此獲利;訴外人 黃則豫係銘喆通訊行之店長,負責管理該通訊行之業務;訴 外人李恩宗係銘喆通訊行分店恩恩玩機通訊行之店長,負責 管理恩恩玩機通訊行之業務。銘喆通訊行、恩恩玩機通訊行 有從事對不特定人(消費者)販賣人頭門號之業務,為人頭 門號之銷售通路。  ㈣被告丁○○、乙○○、戊○○、丙○○、甲○○,與訴外人胡芷汶、王 銘謙、黃則豫、李恩宗各已預見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竟各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於112 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被告乙○○先告知被告丙○○ 代為尋找人頭門號之人頭,仲介申辦人頭門號,人頭及仲介 人均可獲得報酬。被告丙○○為獲報酬,遂於112年3月16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仲介被告甲○○申辦人頭門號,並於被告 甲○○同意擔任人頭且申辦完畢後,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 告甲○○於112年3月16日前往電信門市申辦10門預付卡人頭門 號(包含B門號【遭用於詐欺】及其他9門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F門 號】、0000000000【下稱G門號,遭用於詐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以下合稱本案人 頭門號),被告戊○○為與乙○○配合將人頭門號販賣與被告丁 ○○,於112年3月16日,駕車搭載被告乙○○在電信門市附近等 待被告甲○○,待被告甲○○完成本案人頭門號申辦,將本案人 頭門號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交付擔任人頭報酬1,000元 予被告甲○○後,由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被告丁○○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信宇通訊有限公司,被告戊○○ 、乙○○一同將本案人頭門號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以1支 人頭門號800元,10支人頭門號總計8,000元之價格收購本案 人頭門號,被告戊○○因收購本案人頭門號交予被告丁○○所獲 得之報酬為1,000元,被告乙○○因收購本案人頭門號交予丁○ ○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  ㈤被告丁○○於112年1月間,曾請訴外人胡芷汶協助介紹購買人 頭門號客戶。銘喆通訊行於112年3月間,因有購入人頭門號 以販賣之需求,由訴外人黃則豫與訴外人胡芷汶聯絡,請訴 外人胡芷汶協助找尋人頭門號來源,訴外人胡芷汶則代銘喆 通訊行向被告丁○○訂購人頭門號,其後,經由訴外人胡芷汶 之仲介、代訂、販賣後協助處理斷卡事宜,被告丁○○將包含 B、F、G門號在內之本案人頭門號,以1支門號1,200元,B、 G門號總計2,400元之價格,販賣予銘喆通訊行,並寄送到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8室」之銘喆通訊行,被告丁○○ 因此獲得2,400元。負責貨管等事務之銘喆通訊行店長黃則 豫收受B、G門號後,因訴外人李恩宗在銘喆3C公務群組表示 需要10門人頭預付卡門號以供販賣,訴外人黃則豫即將B、G 門號及其他本案人頭門號交予李恩宗販賣,訴外人李恩宗再 以1支門號1,800元B、G門號總計3,600元之代價,將B、G門 號販賣予不詳之人,銘喆通訊行即王銘謙則因經營銘喆通訊 行,提供場地、授權販賣人頭門號,獲得3,600元。其後,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B、G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犯意,於112年2月7日起,以You tube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陳詩雅」向原告推薦下載「宏策 」股票投資APP,並由宏策投顧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 依指示操作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並預約儲值現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由宏 策投顧客服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澄),並指 派經理「呂亭穎」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向 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5人連帶賠償3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請求賠償,沒有意見,希望等刑事二 審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偉澤則以:希望等刑事二審判決,伊不認識騙原告的 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戊○○則以:希望等刑事二審判決再談和解等語,資為抗 辯。   被告丙○○、王定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至1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有原告所提宏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原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 ,並為被告丁○○、乙○○、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王定 澄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 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經查,原告   遭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受300萬元之損害,係由訴外人葉 泓志、李豪、劉佳榮、少年張○、林柏勳、林奕安、江嘉惠 、龔煒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及 被告丁○○、乙○○、戊○○、丙○○、王定澄等人,分別負責車手 、收水、提供帳戶、收購人頭門號、招募車手、招募申請人 頭門號等行為,提供並給予甲詐欺集團幫助,嗣甲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B、G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犯意,於112年2月7日起,以Youtube投資廣 告及LINE暱稱「陳詩雅」向原告推薦下載「宏策」股票投資 APP,並由宏策投顧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 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 儲值現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由宏策投顧客服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澄,即G門號),並指 派經理「呂亭穎」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向 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告丁○○、乙○○、戊○○、丙○○、甲○○自應與訴外人葉泓志、 李豪、劉佳榮、少年張○、林柏勳、林奕安、江嘉惠、龔煒 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乙○○、戊○○、丙○○、甲○○連帶賠償其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經查:  ㈠依原告之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丁○○、乙○○、戊○○ 、丙○○、甲○○與訴外人葉泓志、李豪、劉佳榮、林柏勳、少 年張○、林奕安、江嘉惠、龔煒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 謙、黃則豫、李恩宗等18人就原告所受損害300萬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 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166,667元【計算式:300萬元÷18 人=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訴外人李恩宗、黃則豫、胡芷汶、王銘謙、葉冠霆已於113年 4月25日經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之調解程序中與 原告以66,9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訴外人李恩宗、黃則豫、 胡芷汶、王銘謙4人之調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另 葉冠霆經刑事判決無罪,不計入共同侵權行為人數計算)【 見本院附民卷第209至210頁】,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4人 之內部分擔額166,667元,因原告對渠等免除,其餘連帶債 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扣除前述李恩宗、黃則 豫、胡芷汶、王銘謙之內部分擔額666,668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丁○○、乙○○、戊○○、丙○○、甲○○賠償之金額為2,333, 332元【計算式:300萬元-666,668元=2,333,332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33,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 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18

ULDV-113-重訴-91-20250218-1

新訴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訴字第10號 原 告 余碧玉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顏愷璘律師 被 告 陳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 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 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 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 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 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房屋所有人倘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及其上同段15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返還原告 ,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被告承租標的為上開建物 之左方及後方廠房(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廠房),且系爭廠房已遭火災燒 毀,經原告數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最終於113年12月10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421、421-9、421-1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225,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除系 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  ㈡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1,700元【計算式:(421地號土地 )面積1,549㎡×公告現值3,700元/㎡+(421-9地號土地)面積 1,431㎡×公告現值2,400元/㎡+(421-1地號土地)面積640㎡× 公告現值2,400元/㎡=10,701,7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32萬元、111年2月至112年3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3萬元及遲延利息,而其中租金32萬元部分,依前 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此與原告上開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 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應無主從關係,非 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3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廠房滅失之損害600萬元、112年4月至同年8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00元及遲延利息,而其中系爭 廠房滅失之損害600萬元部分,原係請求被告返還承租之系 爭廠房,嗣系爭廠房因被告過失行為而燒燬滅失,故改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原告上開返還系 爭土地之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應 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 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部分,屬返還系爭421地號土地之附 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追加聲明後,核定為1 7,021,700元【計算式:10,701,700+320,000+6,000,000=17 ,021,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864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92,575元,尚應補繳69,28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4

SSEV-111-新訴-10-20250214-4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瑋民即金和順工程行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肆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90,84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4

TPDV-114-司票-3419-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