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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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謝○騰 謝○孟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謝○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 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謝○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謝○騰、 謝○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資料詳卷),其法定代理人、 被繼承人姓名年籍均足以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 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哲前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9年1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為年息8.59%,如不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謝○哲未依 約繳納消費款,截至112年3月5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94,6 1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惟謝○哲於112年4月14日死亡,被 告為謝○哲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謝○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謝○哲財 產現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379號部動 產拍賣在案,被繼承人相關債務清償程序續行中,待不動產 拍賣後以價金受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 告公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提出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然該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自非不得循法律 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另被告復陳稱其欲知悉謝○哲借款當下 之精神狀況,然被告就謝○哲曾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抑或 其於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 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有據,併 此說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7

GSEV-113-岡簡-450-20241107-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57號 原 告 曾靖雯 被 告 曾語婷 曾國星 曾琍瑩 曾國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可得利 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20,453元(計 算式:附表所示遺產總價×原告應繼分1/5=3,220,453,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曾勝義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5,566,250 計算式=29.65萬元X52.5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29.65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52.5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5,566,250元 編號1不動產、編號5股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5分之1比例分配;編號2至3存款部份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410000) 2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03,039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3 郵局帳戶存款 329,735 4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324股)(未上市) 3,240 (計算式:324X1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以票面金額之每股10元計算 遺產總額 16,102,264 原告所得利益 3,220,453

2024-10-29

PCDV-113-家補-357-20241029-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李玲蘭 李德熙 李玲英 被 代位人 李崇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 佰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李崇懿提起本件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李崇懿就分割與被告等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766,0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總價×被代位人之應繼分1/4=1,766,039,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3,078元,原告尚應補繳5,445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李吳燕玉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806,100 計算式=10.5萬元×【56.02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8平方公尺(陽台)】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0.5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64.82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6,806,1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43,963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9,007平方公尺×1/84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1,816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372平方公尺×1/84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10,392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2,129平方公尺×1/84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3,700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758平方公尺×1/84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143,070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29,312平方公尺×1/84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15,819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3,241平方公尺×1/84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2,411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494平方公尺×1/84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14,540 計算式=15,951元/平方公尺×765.68平方公尺×1/84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9、10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5,951元核定價額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4,660 計算式=15,951元/平方公尺×245.4平方公尺×1/840 1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1050) 12,349 計算式=80,040元/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1/105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24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13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000 14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存款 4,011 遺產總額 7,064,155

2024-10-29

PCDV-113-家補-283-202410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李榮川 李葉蘭 李榮發 李金蓮 李家柔 李鄭金桂 李宗憲 李政達 蘇李愼 陳李珠 袁李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李榮輝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貧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之債務人李榮輝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貧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其 債務人李榮輝請求分割訴外人即李榮輝、被告之被繼承人李 貧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 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起訴 時,僅以李貧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李榮發、訴外人即李貧次 男李榮松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㈠李榮輝、被告李榮發 、被告李榮松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㈡李榮輝、被告李榮發、被告李榮松之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李貧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具狀追加李貧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鄭金桂、李宗憲、 李政達、蘇李愼、陳李珠、李榮川(下稱被告李鄭金桂等6人 )、李金蓮、袁李緞為被告,並特定李榮松繼承人之姓名為 李葉蘭、李家柔,聲明為:「㈠李榮輝、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李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李榮輝、被告就被繼承 人李貧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追加被告李鄭金桂等 6人、李金蓮、袁李緞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本於 代位李榮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原告特 定李榮松繼承人之姓名部分,僅係補充其事實上陳述,與上 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鄭金桂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榮輝積欠原告新臺幣177,280元及其利息 未償,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李榮輝之父李貧於79年7月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為遺產 ,由李榮輝與被告共同繼承,渠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然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李榮輝、被告公同共 有,無法進行拍賣,妨礙原告對李榮輝取得之系爭遺產為執 行,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然李榮輝,被告迄今尚 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 求李榮輝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葉蘭、李榮發、李金蓮、李家柔、袁李緞(下稱被告李 葉蘭等5人):對原告之起訴無意見。  ㈡被告李鄭金桂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10月 29日南院武110司執正字第102153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 地登記謄本、李貧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 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到庭之被告李葉蘭等5人並 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李鄭金桂等6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 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 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 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 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 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李榮輝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 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 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 告之債務人李榮輝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代位李榮輝請求分割李榮輝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 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 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 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產係李貧之遺產 ,現仍登記李貧名義,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而李榮輝、被告均為李貧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 請求李榮輝與被告應就李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要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就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李榮輝、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李榮輝請求將李貧所遺之系爭遺產為遺產登記,並將系 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 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代位債務人李榮輝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 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 上情及李榮輝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 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0.35 公同共有 83100分之7445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89 公同共有 83100分之7445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4.71 公同共有 83100分之7445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8.47 公同共有 1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2.83 公同共有 83100分之7445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9.92 公同共有 83100分之7445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6.68 公同共有 83100分之7445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李榮輝 9分之1 被告李榮川 9分之1 被告李葉蘭 18分之1 被告李榮發 9分之1 被告李金蓮 9分之1 被告李家柔 18分之1 被告李鄭金桂 27分之1 被告李宗憲 27分之1 被告李政達 27分之1 被告蘇李愼 9分之1 被告陳李珠 9分之1 被告袁李緞 9分之1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分之1 被告李榮川 9分之1 被告李葉蘭 18分之1 被告李榮發 9分之1 被告李金蓮 9分之1 被告李家柔 18分之1 被告李鄭金桂 27分之1 被告李宗憲 27分之1 被告李政達 27分之1 被告蘇李愼 9分之1 被告陳李珠 9分之1 被告袁李緞 9分之1

2024-10-29

SYEV-113-營簡-688-2024102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瑋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住同上 被   告 彭季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9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上午09時48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59元,及自民國(下 同)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8

NHEV-113-湖簡-1293-20241028-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高素真律師 相 對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部分, 就未成年子女蘇熹恬身分證字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均應予更正,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5

PCDV-113-家調裁-63-20241025-2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636號 原 告 范皓珽 范懿文(原名范采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駿閎、范瓅文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以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7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8月16日送達原告等,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調-1636-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兼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陳○○(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吳○○○(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於民國OOO年O月OO日結 婚,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陳○○,因陳○○係於聲請 人與陳○○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 女;惟實際上陳○○並非吳○○○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按民法 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等陳稱:對聲請人之聲請不爭執且願合意由法院為裁 定等語(見相對人113年9月4日家事聲請合意裁定狀)。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相對人 之家事聲請合意裁定狀及聲請人113年9月5日家事陳報暨聲 請合意裁定狀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 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陳○○於108年9月12日結婚、於113年3月22 日離婚,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陳○○,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陳○○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陳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陳○○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惟依聲請人所提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 室DNA基因圖譜型分析報告書所載結論「陳又詳與陳○○之 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 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聲請 人主張陳○○非陳○○自其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陳○○之真 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 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 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調裁-94-2024102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吳陳中明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陳雨緁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子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 書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 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救-180-20241024-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44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所提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家調 字第14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53,569元,原告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以原告於113年4月1日即 收受前開裁定,惟逾期遲至4月14日始提起抗告而駁回抗告   ;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裁定以前開抗告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則原告既已於11 3年4月1日收受本院113家調字第144號裁定,迄今均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 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調-144-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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