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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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吳立平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菻 被 告 黃巧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號13樓之3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37,0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8 ,000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則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 日(114年1月10日)前一日止(共計8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為4,800元(計算式:18,000元×8/30=4,800元),至起訴後被告 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800元(計算式:837,000元 +58,000元+4,800元=89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47-2025021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楊莉紋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重訴-30-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8號 原 告 楊愛卿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蔡昇誠 蔡明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月 11日、113年5月23日各移轉登記2分之1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蔡明輝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為被告蔡昇誠所 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昇誠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1,600,000元,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 18,000,00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00,000元。原告復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蔡明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該擔保物價值為 18,000,00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 ,000,000元。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保其債權獲得 滿足,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0元 。 三、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 月11日、113年5月23日各移轉登記2分之1所有權之行為均無 效,被告蔡明輝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為被告蔡昇誠所 有。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目的係代位被告蔡昇誠請求 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 為準,核定為18,000,000元。原告復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無效,被告蔡明輝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該擔保物價值為18,000,000元,高於擔 保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0元。經核原告 備位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0元。 四、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3-補-1178-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林郎宗維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訴-140-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自強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 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 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 )。又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賴自強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977,510元,依113年12月 30日修正通過、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9,446元。抗告人未繳納前 開裁判費,本院乃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因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 自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故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為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又無法 律規定得為抗告,依法抗告人不得抗告,此於該裁定正本之 教示規定欄位業已載明,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80-202502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洪志成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 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58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 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2,503元,及 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3,557元。 則自94年7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月21日)前一日止之 利息金額為2,019,780元【計算式:1,382,503元×(19+175/365 )×7.5%=2,019,7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8月31日 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5,170元【計算式:1,382,50 3元×182/365×0.75%=5,1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5年3 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月21日)前一日止之違約金金額 為390,093元【計算式:1,382,503元×(18+296/365)×1.5%=390 ,0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2,10 3元【計算式:1,382,503元+2,019,780元+5,170元+390,093元+1 ,000元+3,557元=3,802,103元,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74-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黃清益 被 告 柯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予原告,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訴-143-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王秋燕 被 告 孫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9168-WU號車輛自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紅色區域移 除,並將占用面積約7.1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不 得在上開區域範圍內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94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7.14㎡×公告土地現值21,000元/㎡=149,940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9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26-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李雅婷 被 告 鄭曉麗即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3/100000)及其上同段 9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600,000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 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709,620元【計 算式:(土地面積2,473.85㎡×公告土地現值45,300元/㎡×703/100 000)+建物課稅現值921,800元=1,709,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9,62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68-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蔣夜明 被 告 蔡錦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944元,及自 民國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自108年1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月24日)前一日止之 利息金額為571,989元【計算式:1,891,944元×(6+17/365)×5% =571,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3,933元 【計算式:1,891,944元+571,989元=2,463,93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9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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