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霖(原名:曾乙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
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尚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之提款
卡及密碼」,應更正為「...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以假網路交易
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應更正為「...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欲收購遊戲帳
號,需繳納保證金解凍帳戶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6告訴人許丰銘匯款時間「111年
11月1日19時55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1月1日19時56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則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其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是立法者逐步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復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法及現行
法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應予敘明。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
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其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非詐欺取財或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
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
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3頁),是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然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見金訴卷第43頁),然其於偵查程序中否認本案犯行(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2號卷第176頁),
自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3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與告訴人許丰
銘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
項,業於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一空,然此部分洗錢財物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取款或得款之人,被告僅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對前開款項並無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
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72號
被 告 曾尚霖(原名:曾乙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尚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某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砎順」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間,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尚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申辦上揭中信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 周砎順」說有朋友在做娛樂城,需要帳戶給客人匯款,2個帳戶1天可以獲得1000元至2000元報酬,伊遂將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租給對方,但之後變成警示戶,對方沒有給伊任何報酬,「周砎順 」目前好像在花蓮執行中云云。然依全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所示,我國並無名為「周砎順 」之人,亦無「周砎順」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則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彥睿 (提告) 111年11月1日18時56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吳哲安 (提告) 111年11月1日21時5分許 12,6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22時11分許 20,0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張珈瑄 (提告) 111年11月1日21時9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民仲 (提告) 111年11月1日15時55分許 5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林昕鴻 (提告) 111年11月1日16時1分許 30,001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許丰銘 (提告) 111年11月1日15時51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19時55分許 21,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李柏毅 (提告) 111年11月1日15時47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16時9分許 48,001元 中信銀行帳戶
PCDM-113-金簡-37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