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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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昶融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昶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昶融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 0時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514巷99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 車,適黃柏翰於同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NJV-6612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514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許祐睿 亦自該處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橫越馬路,黃柏翰因周昶融違停 之上開車輛遮擋視線,煞車不及,因而與許祐睿發生碰撞, 致黃柏翰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骨折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之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11年10月25日21時20 分許經急救無效後死亡;許祐睿亦因上開事故受有臉部擦挫 傷、鼻部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併鼻骨骨折、鼻出血、左手挫 傷併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8公分、右膝、右小 腿、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翰之父母黃良豪、蔡雅惠及許祐睿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周昶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114至11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睿、蔡雅惠及證人朱恩萱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告訴人黃良豪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溫雋文、葉 俊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 字第143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至16、66至68頁、112年 度調偵字第43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25至27、32、34至 46、48、70至75、80至93、95至163頁、調偵卷第13至15、3 3至34、50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設於路 側之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點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汽車駕照業經註銷 ,然其曾領有汽車駕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 (見相卷第32、48頁),其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又案 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相 字卷第26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將 其所駕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處,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1、12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39 至41、44頁),堪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舉影響被害人黃柏翰行 車視野,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33至34、50至 51頁)。另告訴人許祐睿因本案事故受有體傷、被害人黃柏 翰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而死亡等節,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見相字卷第23、70至75 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渠等受 傷、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柏翰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時, 號誌為閃光黃燈,惟其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許祐睿先 行而與許祐睿發生擦撞等節,業據證人許祐睿、朱恩萱、溫 雋文及葉俊謙之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2至14、19至22、67 至68頁、調偵卷第24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勘查報告可憑(見相字卷第25至 26、34至46、95至116頁),足認被害人黃柏翰就本案事故 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此經本案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亦為相同認定,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見調偵卷第33至 34、50至51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 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害人黃柏翰之與有過失僅為量刑斟 酌因素或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 後規定就原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部分僅為條款調整、 變動,亦即原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另就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之無照駕車類型,改列為同條項第 2款,是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 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黃柏翰死亡、告 訴人許祐睿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駕車上 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更未善盡前開交通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違規停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黃柏翰 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傷,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 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於禁止停車處臨時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柏 翰死亡、告訴人許祐睿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黃柏翰之死亡結 果、告訴人許祐睿所受傷勢、黃柏翰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旅遊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 濟困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願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有調解筆錄足 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0-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1

PCDM-113-交訴-26-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42、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柏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小猴」。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帳號後,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 卉卉」、「yenni 妍倪審計師」向張世杰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張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曾柏勳再依「小猴」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後,轉交 予「小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世杰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曾柏勳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世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7662號卷【下稱47662號卷】第17至27頁),並 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85749號函暨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20018460號函暨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47 662號卷第55至69、71至93、119至141、143至150頁、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83號卷第29至3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 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則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 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其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是立法者逐步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復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法及現行 法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應予敘明。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 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依綽號「小猴」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帳號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交予「小猴」,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係於密切鄰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告訴人張世杰之同一財 產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⒉被告與綽號「小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3頁),是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 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肄 業、為泥做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3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或領款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 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 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點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4日23時3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5日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10萬元 2 112年4月7日22時5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7日23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10萬元 3 112年4月7日23時0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4月7日23時6分許 ②112年4月8日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①5萬元 ②10萬元 4 112年4月9日22時55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9日2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10萬元 5 112年4月9日22時56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4月9日23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0時8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①5萬元 ②10萬元 6 112年4月11日22時57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11日2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10萬元 7 112年4月11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9日2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5萬元 8 112年4月11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2024-12-11

PCDM-113-金訴-1866-2024121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霖(原名:曾乙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 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尚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之提款 卡及密碼」,應更正為「...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以假網路交易 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應更正為「...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欲收購遊戲帳 號,需繳納保證金解凍帳戶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6告訴人許丰銘匯款時間「111年 11月1日19時55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1月1日19時56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則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其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是立法者逐步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復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法及現行 法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應予敘明。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 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其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非詐欺取財或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 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 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3頁),是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然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見金訴卷第43頁),然其於偵查程序中否認本案犯行(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2號卷第176頁), 自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3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與告訴人許丰 銘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 項,業於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一空,然此部分洗錢財物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取款或得款之人,被告僅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對前開款項並無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 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72號   被   告 曾尚霖(原名:曾乙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尚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某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砎順」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間,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尚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申辦上揭中信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 周砎順」說有朋友在做娛樂城,需要帳戶給客人匯款,2個帳戶1天可以獲得1000元至2000元報酬,伊遂將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租給對方,但之後變成警示戶,對方沒有給伊任何報酬,「周砎順 」目前好像在花蓮執行中云云。然依全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所示,我國並無名為「周砎順 」之人,亦無「周砎順」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則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彥睿 (提告) 111年11月1日18時56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吳哲安 (提告) 111年11月1日21時5分許 12,6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22時11分許 20,001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張珈瑄 (提告) 111年11月1日21時9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民仲 (提告) 111年11月1日15時55分許 5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林昕鴻 (提告) 111年11月1日16時1分許 30,001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許丰銘 (提告) 111年11月1日15時51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19時55分許 21,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李柏毅 (提告) 111年11月1日15時47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16時9分許 48,001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10

PCDM-113-金簡-378-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思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格榕(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鑫峖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脩」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俟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5日 間某時,以暱稱「峰哥」向張登強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投資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戴思婷(無證據 證明戴思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竟與「阿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月6日,偕同「阿脩」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台新銀行建橋分行,由戴思婷持「阿脩」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以「發放年終」為由臨櫃提 領70萬元後,並當場轉交給「阿脩」,致生金流之斷點,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1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 110頁、第117-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登強於警詢中 ;證人李格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1121號卷 一【下稱偵卷一】第79-8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16-17頁、第22-23頁),並有張登強提供之 中國信託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張登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 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匯款資料(偵卷一第89-107頁)、台 新銀行112年10月31日函暨附件(偵緝卷第44-46頁)、台新 銀行113年4月29日函(113年度偵字第16153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偵 卷二第22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查詢結果(偵卷二第10-16頁)、鑫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台新銀行110年8月17日函暨往來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 字第41121號卷二第5-7頁、第9-10頁)、台新銀行113年10 月15日函暨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1-45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79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書(本 院卷第55-64頁、第65-78頁、第97-103頁)在卷可證,核與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阿脩」之指示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70萬元,並轉交給「阿脩」,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脩」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認識「阿脩」數天, 即依其指示臨櫃提領本案帳戶之贓款,並轉交給「阿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 罪贓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審 酌被告於110年11月間亦因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懷孕待產中、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固提領70萬元,然業已轉交給「阿脩」,被告對70 萬元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分配與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依「阿脩」指示提領70萬元 ,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17-118頁),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 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PCDM-113-金訴-1931-20241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第1691號                         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4 0、11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113年度偵 字第28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9、2926、37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6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與蔡政學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壹瓶、純喫茶壹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檬紫羅蘭肆包、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壹包、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前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肆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陸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貳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陸瓶、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風鈴*白麝33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後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室內晾衣型肆包、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微香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陸包、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壹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參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430ml柒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陸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肆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拾伍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柒拾柒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拾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參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貳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陸瓶、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室內晾衣拾瓶、冷藏肉-本草豬後腿肉塊/公斤貳盒、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牛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3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放置在架上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7 元)、純喫茶(無糖綠茶)1瓶(售價18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 檸檬紫羅蘭4包(單包售價215元)、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1包 (售價42元)、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1條(售價111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內主管何政晃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 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 紫羅蘭」520ml 4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455ml 2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清 晨草木」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 風鈴*白麝330ml 3瓶(單瓶售價148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3 3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110年10月27日12時6分 許,至上開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 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 -室內晾衣型4包(單包售價279元)、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 袋裝-微香5包(單包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 香」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 瑰」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 羅蘭」455ml 6包(單瓶售價27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 精800g 1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 -室內晾衣型3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 豆-清爽海洋430ml 7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 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 5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 計價值10,15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葉子豪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於110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學府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 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賴炳文所管領之ARIEL超濃縮抗菌洗 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6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 菌洗衣精800g 4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 菌豆-陽光森林15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 抗菌豆-清爽海洋77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6, 1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賴炳文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葉子豪、賴炳文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賣場商品之事實。 2、有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㈡、㈢所載賣場,並拿取芳香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政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炳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會員資料、商品價格標籤、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0張、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土城學府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5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4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 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 取由該店店長李偉舟所管領之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 光森林430ml 10瓶(單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03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3瓶(單瓶售價199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蘭 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3瓶(單瓶售價279元)等物 品(共計價值4,0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李 偉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家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 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 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與蔡政學(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6485號提起公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艾莉雅 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價值新 臺幣【下同】1,350元)、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 (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價值159元)、Ariel抗 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6瓶(單瓶價值169元)、Ariel抗菌抗 臭洗衣精室內晾衣10瓶(單瓶價值169元)、冷藏肉-本草豬後 腿肉塊/公斤2盒(單盒價值190元)、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 花牛排(單盒價值34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926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現上開財物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政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提供之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道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48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蔡政學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任職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共犯蔡政學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與前開 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 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2-09

PCDM-113-審簡-1691-202412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第1691號                         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4 0、11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113年度偵 字第28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9、2926、37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6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與蔡政學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壹瓶、純喫茶壹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檬紫羅蘭肆包、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壹包、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前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肆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陸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貳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陸瓶、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風鈴*白麝33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後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室內晾衣型肆包、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微香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陸包、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壹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參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430ml柒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陸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肆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拾伍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柒拾柒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拾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參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貳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陸瓶、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室內晾衣拾瓶、冷藏肉-本草豬後腿肉塊/公斤貳盒、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牛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3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放置在架上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7 元)、純喫茶(無糖綠茶)1瓶(售價18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 檸檬紫羅蘭4包(單包售價215元)、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1包 (售價42元)、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1條(售價111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內主管何政晃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 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 紫羅蘭」520ml 4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455ml 2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清 晨草木」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 風鈴*白麝330ml 3瓶(單瓶售價148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3 3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110年10月27日12時6分 許,至上開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 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 -室內晾衣型4包(單包售價279元)、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 袋裝-微香5包(單包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 香」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 瑰」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 羅蘭」455ml 6包(單瓶售價27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 精800g 1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 -室內晾衣型3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 豆-清爽海洋430ml 7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 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 5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 計價值10,15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葉子豪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於110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學府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 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賴炳文所管領之ARIEL超濃縮抗菌洗 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6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 菌洗衣精800g 4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 菌豆-陽光森林15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 抗菌豆-清爽海洋77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6, 1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賴炳文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葉子豪、賴炳文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賣場商品之事實。 2、有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㈡、㈢所載賣場,並拿取芳香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政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炳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會員資料、商品價格標籤、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0張、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土城學府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5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4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 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 取由該店店長李偉舟所管領之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 光森林430ml 10瓶(單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03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3瓶(單瓶售價199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蘭 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3瓶(單瓶售價279元)等物 品(共計價值4,0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李 偉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家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 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 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與蔡政學(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6485號提起公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艾莉雅 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價值新 臺幣【下同】1,350元)、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 (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價值159元)、Ariel抗 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6瓶(單瓶價值169元)、Ariel抗菌抗 臭洗衣精室內晾衣10瓶(單瓶價值169元)、冷藏肉-本草豬後 腿肉塊/公斤2盒(單盒價值190元)、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 花牛排(單盒價值34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926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現上開財物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政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提供之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道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48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蔡政學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任職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共犯蔡政學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與前開 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 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2-09

PCDM-113-審簡-1692-202412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第1691號                         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4 0、11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113年度偵 字第28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9、2926、37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6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與蔡政學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壹瓶、純喫茶壹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檬紫羅蘭肆包、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壹包、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前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肆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陸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貳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陸瓶、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風鈴*白麝33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後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室內晾衣型肆包、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微香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陸包、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壹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參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430ml柒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陸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肆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拾伍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柒拾柒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拾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參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貳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陸瓶、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室內晾衣拾瓶、冷藏肉-本草豬後腿肉塊/公斤貳盒、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牛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3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放置在架上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7 元)、純喫茶(無糖綠茶)1瓶(售價18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 檸檬紫羅蘭4包(單包售價215元)、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1包 (售價42元)、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1條(售價111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內主管何政晃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 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 紫羅蘭」520ml 4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455ml 2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清 晨草木」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 風鈴*白麝330ml 3瓶(單瓶售價148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3 3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110年10月27日12時6分 許,至上開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 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 -室內晾衣型4包(單包售價279元)、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 袋裝-微香5包(單包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 香」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 瑰」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 羅蘭」455ml 6包(單瓶售價27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 精800g 1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 -室內晾衣型3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 豆-清爽海洋430ml 7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 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 5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 計價值10,15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葉子豪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於110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學府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 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賴炳文所管領之ARIEL超濃縮抗菌洗 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6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 菌洗衣精800g 4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 菌豆-陽光森林15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 抗菌豆-清爽海洋77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6, 1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賴炳文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葉子豪、賴炳文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賣場商品之事實。 2、有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㈡、㈢所載賣場,並拿取芳香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政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炳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會員資料、商品價格標籤、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0張、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土城學府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5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4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 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 取由該店店長李偉舟所管領之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 光森林430ml 10瓶(單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03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3瓶(單瓶售價199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蘭 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3瓶(單瓶售價279元)等物 品(共計價值4,0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李 偉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家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 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 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與蔡政學(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6485號提起公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艾莉雅 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價值新 臺幣【下同】1,350元)、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 (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價值159元)、Ariel抗 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6瓶(單瓶價值169元)、Ariel抗菌抗 臭洗衣精室內晾衣10瓶(單瓶價值169元)、冷藏肉-本草豬後 腿肉塊/公斤2盒(單盒價值190元)、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 花牛排(單盒價值34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926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現上開財物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政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提供之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道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48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蔡政學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任職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共犯蔡政學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與前開 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 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2-09

PCDM-113-審簡-161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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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閔翔 選任辯護人 吳育芯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 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詳如下述),又告 訴人即代號AD000-A113192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告訴人即A女法定 代理人代號AD000-A113192B之男子(下稱A男),本於上開 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更正為「乙○○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第6行更正為「...於 新北市土城區桐花公園,在車上以手撫摸A女胸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與A女之 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先後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 、令A女以手套弄其生殖器;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 先後撫摸及舔舐A女胸部、令A女以手套弄其生殖器之方式對 A女為猥褻行為,均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始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嫌前,即主動至警局投案,並陳明其犯行等節,有警詢筆錄 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1號卷第5 至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 查緝犯罪所需耗費之時間、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雖係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 ,然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性觀念猶屬懵懂,對性行為之 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猥褻 行為,對A女身心之健全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始終坦承犯 行,有悔悟之意,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尚屬年輕識淺 之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現 為高二生、學習做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 需撫養媽媽(見本院113年度侵易字第4號卷【下稱侵易卷】 第4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鄰近、 犯罪手法、情節類同、被害人為同一人,所犯均為同罪質之 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 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 又其犯後自首犯行,可認確有悔意,被告復陳稱有和解意願 ,然因案發後未有機會與告訴人A女、A男碰面協商,且告訴 人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不會到庭,故未能成立和解(見侵易 卷第42-1、48頁),是並非被告無彌補、賠償告訴人之意。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 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本案所犯罪 名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復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事 項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參酌被告於行為時與A 女之關係、其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本件犯行應屬一時性、偶 發性犯罪,復綜合其他各項因素判斷,認顯無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PCDM-113-侵簡-10-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振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0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9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振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甘振龍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屬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 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 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確定, 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30日止,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於113年7 月111日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欲向告訴人收取新 臺幣30萬元,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斟酌被告犯後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璿伊、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1號   被   告 甘振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振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瑀玹」、「陳永祥」、「張若楠」等三人以上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 收得新臺幣(下同)款項1.5%之報酬。甘振龍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張若楠」向章凱玟 誆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章凱玟陷於錯誤,而陸續依 指示匯款投資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嗣因章凱玟察 覺有異,而與警察機關配合,虛與「張若楠」相約於113年7 月11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蘆洲 新民愛店內,面交投資現金30萬元。甘振龍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列印偽造長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化名 為「沈世宇」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再前往上開地點,向 章凱玟表示為長興公司外派專員,並自章凱玟收得30萬元, 再於現金收款收據偽簽「沈世宇」署名交由章凱玟收執,以 作為向章凱玟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嗣在現場埋伏警員見狀後 ,即以現行犯逮捕甘振龍,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在扣得長 興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Iphone工作機1支。 二、案經章凱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章凱玟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資料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甘振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 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 、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 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06

PCDM-113-簡-5371-2024120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奕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 月20日18時41分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中 」;第4至5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記載更正為「與綽號『鋼鐵人』之成年人」,及證據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 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 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 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 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 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同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之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縱其未本院審理時繳交罪所得,仍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之 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 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任何減輕事由 ,是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仍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鋼鐵人」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有 2人,故被告之罪數為2罪,並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其本件2次犯行,均 應依113年8月3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勞 力換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同意依指示,從事提領詐欺款項 之行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 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找到此工 作)、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非鉅,惟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等,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調查筆錄所載 ),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告訴人2人經連絡未果而無法查悉渠等對本案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所為本案各 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 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次擔任提款車手所獲報酬2、 3,000元左右,從贓款裡面抽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3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報酬為3,000元等語屬實( 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認被告本案 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 告亦未繳交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提領2名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即放在公園廁所任由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3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 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   被   告 王奕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8時41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王奕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詐騙帳戶內,再由王奕翔依「鋼鐵人」指示,取得附表所 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卓姵妏、邱翎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姵妏、邱翎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證明告訴人卓姵妏、邱翎喻確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卓姵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卓姵妏確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邱翎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邱翎喻確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3張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卓姵妏、邱翎喻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 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芸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姵妏 (告訴) 於112年10月22日11時許,以IG暱稱「靈光照耀者」聯絡致電告訴人卓姵妏,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卓姵妏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18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2年10月22日18時43分許、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2萬元、 1萬5,000元 2 邱翎喻 (告訴)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53分許,以臉書聯繫告訴人邱翎喻,佯稱購物交易失敗需操作帳戶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邱翎喻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19時2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0,123元 112年10月22日19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 2萬元

2024-12-06

PCDM-113-審金簡-18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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