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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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智成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 之6住處,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 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57.5公里處(民雄交流道)入口閘道 時,經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發現其散發酒味,因而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智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7

CYDM-114-嘉交簡-68-2025020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鎧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聖鎧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友 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5杯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縣道 164公路23.4公里處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 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4年1月16日 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聖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7

CYDM-114-嘉交簡-63-202502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迦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迦勒於民國113年5月31日0時30分許,徒步經過嘉義市○區 ○○○村00號前時,見郭韋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已經警發還郭韋廷)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機車北上,以此方式取該機 車得手。其行駛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將 上開機車棄置該處。梁迦勒嗣於113年6月2日因另案經警查 獲時,主動供出上開竊盜行為,並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尋獲上開機車。經警在上開機車左右手 把採集檢體送鑑,鑑定出前述檢體之DNA-STR主要型別與梁 迦勒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迦勒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119737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2張、查獲現場照片及失竊機車照片共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YDM-114-嘉簡-128-20250207-1

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歐淑娟 被 告 簡永得 陳聖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06

CYDM-114-重附民-3-202502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得 陳聖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1號、第1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聖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永得、陳聖章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多名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包含LINE暱稱為「濃煙伴酒」之人【下稱「濃煙伴 酒」】、LINE暱稱為「順其自然」之人【下稱「順其自然」 】、負責收水上繳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簡 永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有罪;陳聖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判決有 罪)。其等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受 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  ㈡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8時前某時,在社群平臺FA CEBOOK發布投資股票相關貼文,誘使歐淑娟將真實身分不詳 、自稱「吳品蓉」之人設為LINE好友,並加入名為「蒸蒸日 上」之LINE投資群組。「吳品蓉」進而陸續向歐淑娟佯稱: 可下載「英倫」APP(網址:https://app.ylslia.com/)進 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歐淑娟陷於錯誤,為求投資,而 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給英倫公司之外務人員( 無證據證明簡永得、陳聖章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施用詐術)。  ㈢簡永得與「濃煙伴酒」、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派員以上開方式對歐淑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後,再由簡永得依「濃煙伴酒」指示,於113年6月14日,接 收「濃煙伴酒」所傳送之電子檔案,並前往超商列印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 司。嗣再依「濃煙伴酒」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14日10時許,抵達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外,假冒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指派之人員,向歐淑娟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並於收取歐淑娟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與歐淑娟收執,而行 使之。其得手後,隨即將前述贓款持往嘉義市某公園廁所內 ,轉交給「濃煙伴酒」所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 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㈣陳聖章與「順其自然」、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派員以上開方式對歐淑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後,再由陳聖章依「順其自然」指示,於113年6月22日10時 許,接收「順其自然」所傳送之電子檔案,並前往超商列印 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遭冒用名 之人及公司。嗣再依「順其自然」指示,於113年6月22日17 時45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外,假冒為「英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指派之人員,向歐淑娟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歐淑娟所交付之現金260萬元後,交 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與歐淑娟收執,而行使之。 其得手後,隨即將前述贓款持往臺灣高鐵嘉義站附近某處, 轉交給「順其自然」所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 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永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收據影本1份、113年6月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  ㈡被告陳聖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 日刑紋字第1136098342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各1份;被告陳聖章工作證照片1張、113年8月13 日蒐證照片2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歐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簡永得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 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情(偵11763卷 第205頁),然其並未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 由。是以,被告簡永得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 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永得。  ⒋被告陳聖章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已自白,且始 終否認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易乏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陳聖章確有犯罪所得,是以,被告陳聖章已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其本 案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經整體比較自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聖章。  ⒌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簡永得、陳聖章 各自偽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各自偽造附表一、 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條件(本院卷第127、128頁)。再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 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 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是以,職 司取款車手之被告2人辯稱其不知詐騙經過,尚非全然無據 。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2人均僅負責依 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上繳,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其等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是 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僅認定其等本案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 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簡永得、「濃煙伴酒」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 施用詐術、收水之人)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聖章、「順其自然 」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收水之人)就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陳聖章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經認定無犯罪所 得,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簡永 得雖始終自白認罪,然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已如 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 指明。  ⒉至被告陳聖章所為洗錢犯行,雖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 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求快速獲取高額 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身分 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 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然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被告簡永得已因本 案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陳聖章則尚未獲有對價,以及被 告簡永得、陳聖章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各為60萬 元、260萬元。另綜合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 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2人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 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 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文書未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㈡被告簡永得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經辦人:簡永得,日期:113年6月14日)1張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簡永得)1張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經辦人:陳聖章,日期:113年6月22日)1張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聖章)1張

2025-02-06

CYDM-113-金訴-1019-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達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編號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①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類同;②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雖與其餘各罪迥異,然與其他各罪同與甲基安非他命相關; ③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④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 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日18時3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2月25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同左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同左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1日 同左 113年10月4日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51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4日 備註 編號1至4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025-02-05

CYDM-114-聲-26-20250205-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孟欣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8450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列「陳列 、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應更正 為「刊登販售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而公開陳列,供不 特定人選購,且已售出部分侵害商標權商品。商品售出後, 如遇有買家申請退貨,『萱萱』則另委由劉孟欣前往超商協助 領取買家退回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第27至28列「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 一商標之附表二商品。」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即買家退回之商品)並送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 ,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如附件二所示。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孟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 一提供蝦皮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利,而交付 其蝦皮拍賣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透過 網際網路在臺灣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取不法利益,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此舉更增加 偵查機關溯源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 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調解成立,已給付賠 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參卷附之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報一狀),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素行,以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為貪圖獲利,而一時失 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 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 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 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策自新。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 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警方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於 當日有蝦皮拍賣所匯入之貨款4萬8450元,上開款項即為「 萱萱」利用本案蝦皮帳號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獲利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 圖可佐。被告於警詢時自願將上開款項交由警方扣案,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10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綜上,堪認扣案之4萬8 450元為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而在本 案經警查獲當時,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中信帳戶內,為被告所 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萱萱」所給之報酬約9000元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此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考 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 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劉孟欣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欣明知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係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之 表徵,擅自提供個人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經營網 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 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所申設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 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仍基於幫助販售仿冒商 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以當次協助轉帳金額百分之2之代價 ,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某時,提供其於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架設之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所申設並綁定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帳號「karry89020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人,嗣 「萱萱」即以劉孟欣所申設之「karry890207」帳號從事網 路購物交易,並以中信、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 用,嗣「萱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 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 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 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 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警佯裝為買家購買仿冒商標 之商品,復於110年11月30日持鈞院核發搜索票至劉孟欣住 所執行搜索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一商標之附表二商品。 二、案經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孟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萱萱」使用,協助轉匯出售商品所得款項,取得退貨及轉寄包裏並取得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萱萱」以本案蝦皮帳號出售仿冒品,協助取得的退貨也不會拆開或確認實際貨品為何云云。 2.坦承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萱萱」期間曾向「萱萱」購買「愛迪達」的衣服,惟辯稱忘記商品價格,且經驗值無法辨別為仿冒品云云。 2 本案蝦皮帳號「karry890207」申請人資料 證明蝦皮帳號「karry890207」及所定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3 蝦皮訂單資料、購得仿冒愛迪達斯公司商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110年5月7日17時41分許,在本案蝦皮帳號網頁以新臺幣(下同)170元(不含運費)購得仿冒愛迪達斯公司商品之事實。 4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3日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產品鑑定書3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鑑定報告書2份、林子清鑑定暨鑑價報告書 證明警方在本案蝦皮帳號網頁所購得商品及附表二扣得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萱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蝦皮APP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及蝦皮對話記錄之截圖 1.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萱萱」使用,協助匯款、退貨,並取得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提供電話供客人撥打詢問,並領取退貨包裹再重新寄送事宜。 3.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蝦使帳號予「萱萱」使用期間向「萱萱」購買愛迪達斯衣服之事實。 4.證明被告為節省空間,會拆除退貨包裏最外層包裝再分類之事實。 5.被告仍得登入本案蝦皮帳號。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被告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願繳交不法所得4萬8,4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9 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專用期限 1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衣服、襪子 118.10.31 2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2.28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8.4.30 4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7.3.31 5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4.4.15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各類運動衣褲 117.1.31/ 121.10.31 7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11.5 8 POLO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00000000 衣服 119.9.15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盜版服飾(NIKE衣服) 14件 2 仿冒/盜版服飾(LACOSTE衣服) 12件 3 仿冒/盜版服飾(GUCCI衣服) 4件 4 仿冒/盜版服飾(CHANEL衣服) 2件 5 仿冒/盜版服飾(BURBERRY衣服) 3件 6 仿冒/盜版服飾(NIKE襪子) 5套 7 仿冒/盜版服飾(ADIDAS衣服) 19件 8 仿冒/盜版服飾(ADIDAS褲子) 12件 9 仿冒/盜版服飾(PUMA衣服) 2件 10 仿冒/盜版服飾(POLO衣服) 47件 附件二: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專用期限 1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襪子 118年10月31日、 118年9月30日 2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20年2月28日、 114年12月31日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8年4月30日、 114年6月5日、 116年8月31日 4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7年3月31日、 115年9月30日 5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4年4月15日、 117年2月9日、 118年12月31日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各類運動衣褲 117年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7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年11月5日 8 POLO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00000000 衣服 119年9月15日

2025-02-05

CYDM-113-智簡-22-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維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維程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維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 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質、侵害法 益類型則與前述3罪迥異,並斟酌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 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 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2月8日 112年10月15日或同年月16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0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毒偵字第15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毒偵字第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2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2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15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3日3時10分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5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字第35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8日

2025-02-05

CYDM-114-聲-8-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達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編號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①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類同;②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雖與其餘各罪迥異,然與其他各罪同與甲基安非他命相關; ③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④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 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日18時3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2月25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同左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同左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1日 同左 113年10月4日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51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107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4日 備註 編號1至4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025-02-05

CYDM-114-聲-26-20250205-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現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0往北空地(田尾垃圾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5往北 50公尺之橄欖樹旁,徒手竊取陳岳志所有、甫停放該處之腳 踏車1輛(售價為新臺幣5千元)得手。其後騎乘另輛腳踏車 載運前述竊得之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三、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我以為腳踏車是別人不要丟棄的,我 才把腳踏車載走云云。惟查,依據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失 竊之腳踏車於113年11月22日11時17分許仍由告訴人騎乘使 用中,然於告訴人停車後不久,被告隨即於同日11時24分許 ,竊取該車。上開腳踏車於失竊前數分鐘內,既然仍由告訴 人使用中,足認該車功能正常,且非長期放置在失竊地點。 上開腳踏車之外觀既非殘破,亦無積塵、生鏽等長期棄置、 無人使用之跡象,被告未經查證該腳踏車是否為無主物,即 擅自取走,顯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上開所辯,實不 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CYDM-114-嘉簡-9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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