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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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慧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 49、4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他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 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吳惠蟬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領有 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 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各次竊得之「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瓶」、「妮維雅洗髮 精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代理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對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 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倫仙度絲洗髮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妮維雅洗髮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肆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4號   被   告 周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4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㈠113年9月19日18時15分(依監視器所示時間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愛國超市德賢店內,徒手 竊取陳列架上之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 79元),得手後放入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㈡113年9月2 3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愛國超市德賢店內,徒手竊取陳列 架上之妮維雅洗髮精1瓶(價值25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吳惠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慧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惠蟬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1年4月24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 相差僅2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 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 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 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 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 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7

CTDM-114-簡-193-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輝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孟 子路與子華路口處,見賈高翔所有捷安特牌銀灰色自行車1 部(車上掛有黑色包包及密碼鎖),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部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發還賈高翔領回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賈高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賈高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腳踏車1台,嗣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兼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牌銀灰色自行車1部(車上掛有黑色包包 及密碼鎖),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4-簡-120-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子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茶裏王飲料10 罐」更正為「茶裏王飲料12罐」、㈣「嬌潤泉洗面罐」更正 為「嬌潤泉洗面乳3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松子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 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 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分別竊得之「茶裏王飲料11罐 」、「茶裏王飲料10罐」、「茶裏王飲料12罐」、「茶裏王 飲料6罐」,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 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㈠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茶裏王飲料1罐」及「 嬌潤泉洗面乳3罐」,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俱已發還予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李松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飲料拾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李松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飲料拾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李松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飲料拾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李松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飲料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9號   被   告 李松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尋 寶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世弘所有置放在店內之 茶裏王飲料11罐(約值新臺幣「下同」440元),得手後離 去;㈡113年7月18日9時2分許,在上揭選物販賣機店內,徒 手竊取林世弘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茶裏王飲料10罐(約值400 元),得手後離去;㈢113年7月21日8時39分許,在上揭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世弘所有置放在此之茶裏王飲料10 罐(約值480元),得手後離去;㈣113年7月27日16時5分許 ,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世弘所有之茶裏王飲 料7罐(約值280元,已發還1瓶)及嬌潤泉洗面罐(約值750 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店員賴法寬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弘即尋寶樂園娃娃機店委由賴法寬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松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賴法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4

CTDM-114-簡-133-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儒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寧靖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於 道路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超速行駛,適告訴人劉鄭桂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寧靖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骨折,關節活 動受損、左上肢撕裂傷共10公分、右下肢撕脫傷併嚴重皮膚 缺損、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裂、左足背疤痕增生併疼痛、右足背 疤痕增生併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4

CTDM-113-審交易-1095-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MC不知春茶、FMC四季春茶各壹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文敏於偵查時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 取告訴人郭建宏所管領之之FMC不知春茶、FMC四季春茶各1 瓶(下合稱本案物品),我有沒有去過那間全家我也不知道 ,監視器影像內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本案物品於民國113年4月23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左營門市遭人竊走乙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延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鐵路警察 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警員楊昌霖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警員楊昌霖於職務報告即明確載稱:案經調閱監視器影像, 確認係經常出沒於本轄臺鐵新左營車站之遊民陳文敏,而一 般人對於陌生人的面容、體態可能並無記憶,然員警楊昌霖 因職務對於轄區內之特定人物均需加以留心,是認員警楊昌 霖對被告之五官、神情及體態自有一定之熟悉度,與一般毫 無根據的胡亂猜測迥不相同;另自卷內監視影像可見一名身 著綠色上衣(袖子及衣領為白色)、紅色長褲、腳穿拖鞋、 肩背一白色袋子、兩側頭髮斑白頭頂處幾近光頭、膚色黝黑 、削瘦、矮小(矮於上開商店內之商品陳列架及在其前方挑 選飲料之成年男性)之中老年男性,於上開時、地,趁店員 疏未注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並放入其攜帶之上開白色袋 子內,堪認該名男子確為竊取本案手機之竊嫌無疑,而經比 對被告前於110年1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告為有地中海禿、身高約160公分之中 老年男性,核與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被告身形、髮型及長相 均極度相似,益徵被告為竊取本案物品之人,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店內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 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 償;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FMC不知春茶、FMC四季春茶各1瓶,俱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 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9號   被   告 陳文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9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2樓全家便 利商店高雄新左營門市,趁店員陳延懋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冰箱內飲料「FMC不知春茶」、「FMC四季春茶」各 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陳 延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宏委託陳延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延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警員楊昌霖職務報告1份、監 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4

CTDM-113-簡-2578-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有關前科之 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 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537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並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等,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 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 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 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丁偉洲,亦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將該 冷氣室外機賣給高雄市仁武區某間資源回收場,並得款新臺 幣460元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 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之犯罪所得,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9號   被   告 李清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以 109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 0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10時21 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丁 偉洲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丁偉洲置放該址門 外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電 動輔助自行車載往高雄市仁武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 款供己花用殆盡。嗣丁偉洲發現上開冷氣室外機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偉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清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偉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 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4年,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 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 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4

CTDM-113-簡-3256-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寳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張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林得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7頁),犯 罪實害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 ),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五、被告所竊得之哈密瓜9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9號   被   告 林張寳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張寳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哈密瓜園內,徒手 竊取林得荃所有哈密瓜9顆(約值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置放在機車踏板上欲離開之際為哈密瓜園員工發現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得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張寳珠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得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3

CTDM-114-簡-19-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13

CTDM-114-審交易-119-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叡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叡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湖內分局湖內所職 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自己尚未結帳之包裹,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宋佳燕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完全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犯罪 地點相近、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 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 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包裹1件(價值新台幣 【下同】76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押,亦未賠償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包裹1件(內含佛像1尊,價 值2,8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包裹1件(內含神帽1 只,價值新台幣68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後雖告訴人不願 受領而將上開2件包裹退予被告,仍應認上開包裹2件業已合 法發還於告訴人,後續退還與被告屬告訴人自行處分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叡詮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之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叡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曾叡詮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3號   被   告 曾叡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叡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5日許,騎乘電動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萬湖門市內之包裹放置區,徒手竊取宋佳燕所管 領、以曾叡詮名義於蝦皮購物所訂購之取貨付款包裹一件 (約值新臺幣「下同」76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 騎乘電動車離去;㈡113年8月9日許,騎乘電動車至上址超商內 之包裹放置區,徒手竊取宋佳燕所管領、以曾叡詮名義於 蝦皮購物所訂購之取貨付款包裹一件(內含佛像1尊,約 值280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電動車離 去;㈢113年8月28日8時18分許,騎乘電動車至上址超商內之 包裹放置區,徒手竊取宋佳燕所管領、以曾叡詮名義於蝦 皮購物所訂購之取貨付款包裹一件(內含神帽1只,約值68 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電動車離去。 嗣店長宋佳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佳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叡詮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宋佳燕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進退貨明細表1份、蝦皮購物購買紀錄擷取畫面2張。  ㈤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2

CTDM-113-簡-328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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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合金伍拾公斤、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香菸壹 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查獲照片4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 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林孔生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所竊得之鋁合金50公斤已經變賣掉 了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則 被告竊得之鋁合金50公斤、現金新臺幣200元及香菸1條,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5號   被   告 洪福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林孔生所經營之工 廠,利用夜間工廠內無人之際,進入該工廠,徒手竊取工廠 內之鋁合金50公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香菸1條等 物,合計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 工廠組長黃中慶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孔生委託黃中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福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中慶、證人洪福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及翻拍照片共10張、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2

CTDM-113-簡-297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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