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輝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孟
子路與子華路口處,見賈高翔所有捷安特牌銀灰色自行車1
部(車上掛有黑色包包及密碼鎖),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部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發還賈高翔領回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賈高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賈高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腳踏車1台,嗣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兼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牌銀灰色自行車1部(車上掛有黑色包包
及密碼鎖),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4-簡-12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