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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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其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其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其明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 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 於民國113年6月5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6、17至19所示 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並於1 13年11月5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 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7年4 月之範圍。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2、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7、13至15、17至19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13至15、17至19所示之罪,雖屬 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 人之意見(見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原 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因其所犯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並無罰 金刑之宣告,且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是 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其明」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1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185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1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 111年度易字第568號 111年度易字第568號 判決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 111年度易字第568號 111年度易字第568號 確定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8日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1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152號 編號1至11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15日 110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9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02號 112年度易字第702號 112年度易字第707號 判決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02號 112年度易字第702號 112年度易字第707號 確定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12月26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75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75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2號 編號1至11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0日 111年5月19日 111年5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9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07號 112年度易字第727號 112年度易字第727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07號 112年度易字第727號 112年度易字第727號 確定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9號 編號1至11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恐嚇取財得利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3日 111年10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27號 112年度易字第727號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27號 112年度易字第727號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確定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2月15日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86號 編號1至11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3日 111年8月29日 111年9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3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3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判決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確定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87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87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87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共三次)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 (共七次) 有期徒刑6月 (共二十六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7至1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111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7日 111年4月29日至111年5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日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確定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9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9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921號 編  號 19 (以下空白)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編號17至1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9日9時之前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確定日 113年11月5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921號

2025-02-27

TNDM-114-聲-290-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雖酒測 值不高,然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 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 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張宸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彬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 區○○路0號玄饌餐廳,與同事一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 之上。嗣張宸彬於行車途中,因後方車燈未亮遭警攔查時, 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 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測得渠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2025-02-27

TNDM-114-交簡-418-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恩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7巷與小東路449巷 口,欲左轉小東路449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 ,適有告訴人鄭莉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小東路44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挫傷並腫脹、右下胸壁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並瘀血、左側小腿挫傷並瘀血、雙側性 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莉絲告訴被告陳振恩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 會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交易-33-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979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 庭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永祐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 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定位編號5807 00)與防汛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林志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牙齒鬆動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志強告訴被告沈永祐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南市六 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 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交易-19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循車輛號牌之相關規範,擅自以黏貼膠帶 及以黑色麥克筆塗改之方式變造車牌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共犯之分工、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以黏貼透氣膠帶,再以黑色麥克筆 塗改方式變造本案車牌,惟本案車牌上黏貼之膠帶,已於為 警查獲後撕除等情,有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126至127頁) ,是上開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透氣膠帶及黑色麥克筆,僅係日常生活用 品,且未據扣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前夥同姜宗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至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人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至黃秉 宏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並對該屋旁鐵皮屋鐵捲 門及鐵皮屋內之物品從事破壞及毀損之行為,事後為躲避警 方之追緝,竟與姜宗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陳建銘位在同市○○ 區○○0號住處附近某處,與姜宗佑共同以透氣膠帶、黑色麥 克筆將本件汽車之前後車牌,均變造為「ALR-1138」後,再 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莊富竣到場並駕駛該車搭載姜宗佑於道路 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及偵 查機關對於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於翌(2)日凌晨0時22分 許,莊富竣駕駛本件汽車行經同市安南區北安路4段與安和 路4段553巷口前,因闖紅燈遭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姜宗佑於本件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569號案件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CK20344號)、本 件汽車查獲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陳建銘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 建銘與被告姜宗佑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2025-02-27

TNDM-114-簡-48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寧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9月3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 ,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逾4年3月之範圍。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 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 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 人之意見(見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李寧」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共五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①111年12月27日、 ②111年10月31日、 ③111年11月15日、 ④111年11月16日、 ⑤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1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035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18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18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7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判決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8日 114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確定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114年2月12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749號 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2025-02-27

TNDM-114-聲-146-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 07號、第108號、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該案查 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71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附卷足證(114聲沒42號卷第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 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 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 ,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單禁沒-2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蘇鈺雯 受 刑 人 許明考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鈺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鈺雯因受刑人許明考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 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 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 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許明考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蘇鈺雯出具現金 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28、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並於民國113年9月4日確定。上開案件執行時,函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及通知具保人蘇鈺雯偕同受刑人 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 人行蹤。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通知及受刑 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 、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受刑人及具 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 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該受 刑人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4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康頴維 受 刑 人 郭羽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頴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羽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發監執行,因妊娠20週又5天,經法務 部矯正署准予辦理保外待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具保人康頴維繳納保證金後,於113年6月14日將受刑人釋 放,然受刑人於113年8月17日分娩滿2月,經法務部○○○○○○○ ○通知其應於113年8月19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返監,受刑人 未遵期到案,又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傳喚未到, 且經通知具保人依限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復經 拘提無著,受刑人顯已逃匿,爰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4項 凖用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受刑人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者,經戒送醫療 機構或病監醫治之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 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 ;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 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 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13年2月5 日起發監執行,因妊娠20週又5天,經法務部矯正署准予辦 理保外待產,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於113年6月14日將受刑人釋放。受刑 人於113年8月17日分娩滿2月後,經法務部○○○○○○○○以113年 8月6日南所衛字第11311008070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8月19 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返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又臺南地檢 署寄送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及現住地,通知其應於113年12 月11日到案執行,並寄送通知函至具保人戶籍地,通知具保 人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屆時未到案接 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 發現受刑人行蹤。嗣經本院電詢具保人,具保人表示:「已 告知受刑人要去報到,但受刑人就是不去」等語。此外,復 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釋票回證聯、法務 部○○○○○○○○以113年8月6日南所衛字第11311008070號函、具 保人通知及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 提未獲之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 在押,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14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文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 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橋頭、高雄、雲 林、彰化、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 12年3月21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70號、第98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5月16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8、9至10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696號判決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月,並於 112年10月25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刑,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並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8至1 9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2 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5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113年2月6日 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3至3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3年4月 10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 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8年10月之範 圍。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1至13、16、18至19、2 3至24、26至27、29至31、33至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4、9至10、14至15、17、20至22、25、28 、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紙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9至10、14至15、 17、20至22、25、28、3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㈣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 人之意見(見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家文」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共二次)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共二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①111年9月25日、 ②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3日 ①111年9月29日、 ②111年10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18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77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735號 112年度易字第15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70號、第982號 判決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735號 112年度易字第15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70號、第982號 確定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7月7日 112年5月16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0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2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31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9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9日 均為112年3月9日 111年9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7716號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3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70號、第982號 112年度易字第10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7號 判決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70號、第982號 112年度易字第10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7號 確定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9月8日 112年7月5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3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3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31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共二次)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9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2日 均為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1190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1190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11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判決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5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5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531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共二次) 有期徒刑9月 (共二次) 有期徒刑8月 (共三次) 編號9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9月22日、 ②111年9月24日 ①111年12月20日、 ②112年2月2日  ①111年12月16日、 ②111年12月20日、 ③111年12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119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決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5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6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690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日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決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確定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6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6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689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18至1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均為112年1月8日 111年12月20日 112年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7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30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50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1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26號 判決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50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1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26號 確定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4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1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277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編號18至1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2日 112年1月2日 112年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308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26號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判決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26號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確定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2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3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334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3月12日 112年1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85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8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112年度易字第160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 判決日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112年度易字第160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 確定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2月2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3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496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共四次) 犯罪日期 112年3月7日 111年12月16日 ①112年3月6日、 ②112年3月7日、 ③112年3月7日、 ④112年3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50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0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9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646號 112年度易字第70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判決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月17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646號 112年度易字第703號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確定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16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5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5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35號、第637號、第638號、第639號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編號29至31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12日 112年2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961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營偵字第36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營偵字第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 判決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20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 確定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6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41號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7月   編號29至31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33至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2日 111年12月26日 均為111年10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營偵字第36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7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營偵字第11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7號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判決日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7日 113年3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7號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確定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4月1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8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459號 編  號 3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0月 編號33至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均為111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營偵字第11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判決日 113年3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確定日 113年4月10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459號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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