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霂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霂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霂芸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雖曾
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
萬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
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
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
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相似
,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
0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TPDM-113-聲-2632-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