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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霂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霂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霂芸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雖曾 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 萬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 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 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 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相似 ,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 0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DM-113-聲-2632-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危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 點九六五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智潔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2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 書在卷足稽。前開案件中,被告經扣得之粉末1包(淨重0.9 652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蔡智潔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 度偵字第2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堪 以認定(見偵卷第323頁)。  ㈡扣案物1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9652公克),經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9月29日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足 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 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DM-113-單禁沒-511-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 ,自後追撞告訴人莊宸典及林秉燁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 人莊宸典受有左側髖部挫傷、林秉燁受有雙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經調解後 ,被告迄今未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調院偵字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 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 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 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固具 狀表示:「因聲請人就本案尚有陳述之需,為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惠予 改依通常審判程序,以維權益。」等語,此有被告出具之刑 事聲請通常審判程序狀在卷可憑,又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 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法院僅得就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所列上開4種情形,方得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改依通常審判程序處理;且被告亦未釋明聲請通常審判程序 之具體理由,故被告前揭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交簡-1143-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113 年度執字第6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榕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 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 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7 月11日,本件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有如附表所示各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本件所 犯均為妨害風化罪,罪質相同,其各罪之犯罪時間前後相隔 約數月等情,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行 為人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聲-2358-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俊皓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9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4號、335號、18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3日之某 時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 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經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 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 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PDM-113-簡-3672-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松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60號、113 年度執字第6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松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松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 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 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 民國113年3月19日,本件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有如附 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 刑人本件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 其各罪之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數月等情,並權衡受刑人犯數 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等等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聲-2343-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君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1號、113年度執字第45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君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君武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有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附表所示各罪中,判決首先確定日為民國109年3月4日,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編號5至6號、編號7至10號、 編號第11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但各罪 既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 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 四、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分別經法 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拘束, 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6年8月;另斟酌本件受刑人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等案件,時間點則均在000年0月間, 侵害之法益、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均相同等情。被告亦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犯罪所得,有本院函請受刑人之表 示意見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又本件受刑人所涉如附 表所示各罪案件,犯罪次數為數十次,業經各該確定判決實 體認定,本院僅審酌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 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仍酌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聲-2138-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項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項全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楊項全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罪。被告多次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 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目的之達成,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0-11

TPDM-113-簡-3574-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吸食器1個屬於 違禁物,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444號駁 回再議而告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3年7月12日屆滿 ,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北檢毒偵字第1602 號卷第29至31頁、39頁)。惟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個確 實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卷第39頁),此等物品與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因認吸食器1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 法沒收銷燬。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單禁沒-431-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堉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堉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 於違禁物,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569號駁 回再議而告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2年11月2日屆滿 ,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北檢毒偵字第3036 號卷第103至105頁、111頁),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 之物確實沾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執聲字第1749號卷第73頁),此等物 品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因認附表所示之 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子菸 1支 2 研磨器 1個 3 菸斗 1個

2024-10-11

TPDM-113-單禁沒-42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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