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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為非因財產上之請求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 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1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3年6月21日發生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 院答詢表附卷可考,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電話通知其為 何仍未繳納3,000元,原告雖稱這幾天會儘速繳費,其現已 搬回戶籍地址等語,此有同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然至 今已歷2月於之久,茲因原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爰再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本件並應補正提出原告甲○○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並補正相關親子DNA鑑定報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一千元;其餘令補正戶籍謄本及親子DNA報告等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1

SCDV-113-親-46-20241101-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黃○○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住江蘇省蘇州市○○區○○○路000號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共同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余欽博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2月23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據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 前揭規定,自應分別依據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收養人丁○○(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男、西元2017年 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之生母 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大陸地區人士,下稱被收養 人生母)曾於93年1月15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即被收養人 同母異父之兄)。被收養人生母於102年5月17日與收養人離 婚,嗣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收養人生父陳雲龍(下稱被收養 人生父)育有被收養人,又再於110年10月19日與收養人結婚 ,而今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且經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同意,並業於111年12月16日依大陸地區收養法規辦妥大陸 地區之收養登記,復為辦妥臺灣收養程序,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已於112年9月22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本件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在大陸地區求學生活,若需配合其 同母異父之兄長而搬遷來臺生活,難認對未成年子女絕對有 利。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實際共同生活經驗,僅於每月見 面吃飯及短暫回臺之共處,則其等如何磨合彼此情緒或依附 關係如何均無法得知。又被收養人隨被收養人生母於大陸地 區之生活,亦可與出養人維繫親情,且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 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 ,顯見本件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且倘率予終止被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父間之權利義務,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 ,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者,本件收養動機之一 係出於如被收養人取得我國國籍,可以節省申請入境之不便 ,雖非難以理解,然我國收養制度係為創設身分上之父母子 女關係,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 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並非作為 便利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之管道。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 期於大陸地區生活,其既已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收養,縱使 收養人欲為被收養人處理相關事務,應無困難之處,現階段 不予認可本件收養,對收養人、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三方之親 屬間情感關係、互動與生活方式尚不受影響。是本件收養是 否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實尚有疑 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生母已離婚,並約定由被收養人生 母單獨監護,且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亦曾表示收養關係成立後會待在臺灣生活,並業於大陸地區 辦妥收養登記,則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在臺灣地區無法律 上之親子關係,將致使被收養人之兒少權益受有重大影響及 侵害,由此可見,抗告人係以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出發, 因考量被收養人將來臺就學與生活,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是原裁定無視兩岸分治現狀及 前述客觀事實,逕認定本件收養不具「絕對有利性」及「不 可替代性」,顯有違誤。 (二)此外,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返臺就學與生活均有具體規劃, 且有接送被收養人上打鼓、吉他等才藝課程,或陪同被收養 人至公園玩耍等生活經驗,閒暇時也會陪被收養人聊天、遊 戲,亦計畫與美語學校老師溝通,並了解學校二年級教材大 綱,以便讓被收養人返臺後能盡快適應學習環境。又被收養 人於原審程序受訪時,亦曾表示喜歡收養人、想跟收養人一 起生活等情,均可徵本件收養有適當性。再者,收養人在大 陸地區經營稀有金屬製品事業,且規劃將事業重心逐漸移轉 至臺灣,截至113年3月5日止,在臺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 新臺幣(下同)60萬9,449元存款,在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則 有187萬2,076元,在臺灣存款總額至少為248萬1,525元,是 收養人之經濟能力顯然足以照顧被收養人在臺灣就學與成長 ,並非如原審訪視報告所稱「收養人現在未有工作收入及未 來具體工作計畫」、「收養人未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 ,未來亦無具體之教養事宜」之情形。從而,訪視報告之内 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惟原審不查,竟以此認定收養不符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原裁定自有違誤。而本件程序監理人 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內容,並未詢問被收養人受收養之意願, 流於程序監理人主觀認定,非僅不合實情,且欠缺專業性, 其報告內容亦與法規相左,故其建議收養關係能「緩而行之 」等語,自無可採。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故為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收養等 語。 四、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 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 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 條第2項、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 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 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 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 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 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五、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 分行為,並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 人之適任性及收養之必要性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 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 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 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 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 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 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故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兒童與其本生父母維持 相當聯繫關係,乃兒童之人權,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之必 要性或適當性,亦不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時, 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本院已使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 響、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 認業已保障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先 敘明。 六、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被收養人之生母及生父已離婚,且被收養 人之生父已同意出養,並業於111年12月16日依大陸地區收 養法規辦妥大陸收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財產資料、離職證明書、健康 檢查報告書、無刑事紀錄證明、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 協會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書、共同生活照片,以及經公證 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被收養人之出生醫學證 明、居民身分證、出養人之出生證明、居民戶口簿、同意出 養聲明書、居留證、無刑事紀錄證明、聲明書、委託書、結 婚證、自願離婚協議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收養 登記證等件為證,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審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見原審卷第179 至190頁),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據本會訪視時了解,收 養人之收養動機,係期待透過收養程序預防被收養人成長過 程中易有偏差之行為,收養人雖可陳述被收養人於臺灣生活 期間之照顧需求、生活作息,以及陪伴被收養人出遊、聚餐 之經驗,然收養人過去未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及負擔被收養 人所需費用,未來亦由法定代理人主要負責被收養人之教養 事宜,未有收養人親自照顧被收養人之具體規劃,故評估本 案現行未具收養適當性,建議收養人應先思量被收養人之權 利義務,以及增進自身提供被收養人之照護能力。另外,就 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並於大 陸地區已簽署出養同意書,惟本會無法確認被收養人生父之 出養意願與態度,且被收養人生父皆持續與被收養人進行會 面,並有持續給付扶養費,故建議確認被收養人生父之實際 照顧能力與經驗,再行評估本案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 福利協會113年1月10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05號函暨檢附訪視 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 (三)又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陳述及其等生活情形,再就本件收養是 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乙○○○○○為程序監理人,經其以訪視或視訊之方式,與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生父、同母異父之兄長會談, 並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提出程序監 理人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其建議略以:茲就 以上訪視所得與評估及參全案卷宗資料,認為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在成為收養關係上若能緩而行之,會更能清楚彼此間之 情感與關係是否有必要成為養親關係,並可考量收養關係是 否為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亦無充足理 由能說明現階段有成為收養關係之絕對必要性與迫切性,故 以收養必要性為前提,與緩而行之會較有益於被收養未成年 人。另考量收養關係會因被收養人生母而受影響甚大,及收 養關係當以被收養人之主體性來考量,若能緩而行之,方為 最佳利益之考量,故建議現階段仍無收養之迫切必要性,收 養關係能緩而行之會是對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等語。 (四)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具備收養之適任性,且本件有收養之 急迫必要性,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稱收養人已預 計安排被收養人來臺後就讀桃園市康萊爾雙語學校,是倘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在我國無法律上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將無法 隨同來臺就學及共同生活,將使被收養人之兒少權益受有重 大影響及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查,被收養人 之生父及生母均係大陸地區人士,且被收養人自幼即在大陸 地區生活,而卷內亦查無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於學習上有何 困境或其他不利未成年人發展之情事,實難謂本件具備收養 之急迫或必要性。而本件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雖曾於辦理 大陸地區收養登記時表示其出養動機係「為了更好的教育以 及方便照顧孩子,同意送養」(見本院卷第25頁),然我國收 養制度係自法律上創設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非作為移民 之便宜手段,亦非作為變更教育環境之管道,且事涉身分關 係之變動,更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尤其於被收養人 係未成年人之情況,更應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考 量本件被收養人係甫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倘於此時突然轉換 生活環境,被收養人須面對生活模式、文字運用、同儕次文 化、教育體制轉銜等挑戰,有賴家庭成員充分陪伴,方能順 利克服,否則恐生難以適應之問題,而收養人雖稱其平時閒 暇也會陪伴被收養人,亦有具體工作計畫及經濟能力等語, 並提出大陸地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 記預查核定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玉山銀行結 存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惟觀之收養 人於辦理大陸地區收養登記時被詢問「今後計畫在大陸還是 臺灣居住?」時,答以:「兩地居住」,復參酌收養人曾表 示其係大陸地區南通浩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全額股東, 因大陸地區於海南省設立自貿區並給予企業經營者很多稅收 優惠之政策扶持,故其計畫將事業重心逐漸移轉至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海南省(見本院卷第13、14頁),復參酌收養人之 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推知收養人未來仍需 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則倘被收養人隨收養人來臺 生活,恐未能充分獲得收養人所需之陪伴,尚難謂收養人能 在我國提供被收養人完整之親情與成長環境,即難認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改善未成年人之生活條件,不應僅 考量求學管道或學習環境,倘循此思維邏輯,恐忽略被收養 人因生活模式異變而可能衍生之負面影響。 (五)此外,抗告人固稱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並未就未成年 子女意願部分作詢問,且法院於審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 ,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著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因素,而抗告人間 已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達成收養合意等語,惟查,被收 養人雖曾於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12月6日在大陸地區收養 登記程序中陳稱:「(問:是否願意被收養?)是。(問:如 果收養關係成立後,你對今後的學習生活有什麼想法?)會 待在臺灣生活」(見本院卷第27頁),惟考量被收養人係於西 元2017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則抗告人在大陸地區辦理 登記收養關係時,收養人僅為年滿5歲之幼兒,難認其於斯 時已能完整理解收養成立後至臺灣地區求學、改變生活環境 之意義與實際情況。又被收養人雖曾於112年12月11日即原 審受訪時表示喜歡收養人,因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很好,所以 想與收養人一起生活等語,惟被收養人於斯時仍為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並經訪視人員評估其年齡過小,不懂收出養意 義(見原審卷第188頁),復細譯被收養人就被收養意願之陳 述內容,均未談及其有必須至臺灣生活之需求,倘在無充分 準備之下使被收養人至臺灣地區求學,並與收養人在我國成 立收養關係,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尚有疑義。 從而,本院考量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 且收養人之事業重心於現階段並非在臺灣地區,復參酌抗告 人間既已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登記程序,而卷內亦無事證可 認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之家庭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是尚難單 憑收養人片面認定被收養人至我國求學得有較好之生活發展 ,即令被收養人脫離原有穩定、熟悉之環境,或逕認與跨國 收養補充性原則相符。再者,觀諸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 告,可知被收養人於113年7月接受訪視時,係以面對被收養 人生母之坐姿參與,且大多時間皆背對收養人,待其被詢問 平時都如何稱呼收養人時,被收養人許久沒有回應,因引導 下始表示其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見本院卷第103頁),足 徵本件被收養人尚須與收養人間有更長久之共同生活經驗, 彼此間方能建立更穩固之依附關係。又抗告人固主張若其與 被收養人在我國無法律上親子關係,恐使被收養人將無法在 臺灣地區求學,致被收養人之權益受損,惟本院審酌抗告人 之共同代理人曾表示本件出養動機並非著重於取得我國國籍 及享有我國國民之福利,本意係使被收養人在健全家庭下成 長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3、94頁),而考量收養人若欲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在我 國成立收養關係並非現行唯一途逕,復參酌收養人現階段之 事業情況及經濟能力,衡情其應得在不重大變異被收養人之 生活模式下,與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培養更緊密之親情連結 ,暨參酌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之建議,亦認本件收養若 能緩而行之,方為最佳利益之考量,從而,評估本件尚無迫 切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故本件收養應不予認可。 (六)至收養人主張本件程序監理人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內容不合實 情且欠缺專業性等語,惟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程序監理人訪 視之結果,認本件之程序監理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分別與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手足會談,並親自觀察 親子互動過程,並非憑空主觀論述,核其調查過程及職務執 行情形,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報 告內容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手足之想法 、互動關係、生活異動近況、照顧狀況等均有分別描述,並 提出客觀論述及建議,非僅偏頗於一方,堪認程序監理人已 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其報告自可供本院參考,是收養人 因報告內容不符期待,即認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不可採等 情,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本件並無出養之急迫或必要性,且本件收養對被收養 人而言,現階段亦難逕認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應不 予認可,原審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並無不當,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乙○○○○○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2024-10-30

SCDV-113-家聲抗-10-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胡○○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9年9 月20日起,因泳池意外傷害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 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新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 目前意識不清楚,有鼻胃管及氣切管、尿管留置,仍無法脫 離呼吸器需24小時依賴呼吸器使用,全癱臥床,行動不便, 無法下床且需專人照護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 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 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 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9月25日在新仁醫院呼吸 照護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相對人為腦血管動靜脈畸形、缺氧性腦損傷、呼吸衰竭 合併呼吸器依賴及癲癇,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 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語 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 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9月27日 家鑑第11314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 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相對人父母為聲請人及關係人胡○○,兄弟姐妹方 面僅有一位胞妹即關係人吳○○,聲請人並稱:為了處理保險 的事情,保險是南山人壽,相對人現在已經滿18歲,若要處 理保險,就要有這樣的程序,現在要終止保險,需要 領保險金,供相對人養護照顧之用,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 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胡○○願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吳○○亦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 聲請人及關係人胡○○、吳○○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11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胡○○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胡○○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30

SCDV-113-監宣-491-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蔣○○ 關 係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度失能,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 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 毓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 意識不清、合併呼吸費力需使用抽痰機以及氧氣照護暨上揭 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 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 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 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 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9月25日在相對人住處就其之現況為鑑 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多發性腦中風, 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 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 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9月27日家鑑第113151號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 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林○ ○已歿,兩人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長子)、關係人林○○( 長女),聲請人並稱:因相對人退休金帳戶的提款卡壞掉, 我們需要把錢從帳戶拿出來,要作為照顧養護之用,郵局請 我們過來做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林○○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各情,業據聲 請人及關係人林○○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 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林○○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30

SCDV-113-監宣-501-20241030-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郭○○ 代 理 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 關 係 人 郭○○ 郭○○ 新北市政府(相對人之輔助人)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 郭○○ 郭○○ 郭○○ 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7號、113年度家救字第65號)移轉本院 審理(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4號),茲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聲字 第69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監護宣告事件 公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查調聲請人稅務財 產所得資料查悉112年度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俱為0元,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 求(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4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 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關係人郭○○、郭○○為相對人之子女(郭○○前經本院111年度 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在案,相對人 之父母均已歿,現仍生存之兄弟姊妹為關係人郭○○、郭○○、 郭○○、郭○○、郭○○等人,爰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同順序 及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件裁定事宜。又關係人新北市 政府(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民事 裁定選定為之輔助人,亦併通知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28

SCDV-113-家救-46-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監 護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 人〉為監護人)為聲請人之外孫。而相對人於成年前父母雙 亡,成年前大多均由祖母即關係人林○○○(業經本院裁定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照顧並同住。自相對人母親陳靖樺 於96年6月間過世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鮮少聯繫,且相對 人父親林○○於民國103年2月間過世後,相對人均由祖母照顧 ,相對人幾乎未與聲請人聯繫,據相對人祖母稱:「相對人 時常不在家,未再與祖母、妹妹林○○同居,甚至逕自離家出 走,長期不返家」等語,相對人與周遭親友完全無聯繫,嗣 後聲請人自祖母得知:「祖母數次勸說相對人應返家及應學 好,妹妹當時未成年,亦有勸相對人返家,惟相對人仍在外 荒誕不經不學好,結交一同吸毒之壞朋友,返家即偷竊、詐 騙祖母與妹妹錢財,取得錢財就離家出走,無論如何勸說卻 如同對牛彈琴,亦被詐騙集團吸收為詐欺犯,終致被判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等語,又相對人於110年間入監服刑(具體 時間聲請人均不知),至相對人於110年間服刑前已有8年多 未與聲請人聯繫、見面說話等交流,聲請人聽聞相對人之訊 息時已係於110年9月間收受法務部○○○○○○○○○110年9月8日自 監衛字第11010001200號公文,該文記載:「台灣家屬於本 監執行期間,於110年5月19日至110年8月6日因病戒送至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醫療相關費用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 )7萬8,416元,請於文到後速備款至該院繳納,請查照」, 聲請人十分不解,深覺為何相對人已有8年未聯繫,卻要扶 養相對人,聲請人在了解情形後,始知相對人係入監服刑時 在監獄發生意外中風,因而由花蓮慈濟醫院緊急治療且住院 ,轉由花蓮名揚護理之家長期照顧中,後於112年8月間轉由 新竹崇德護理之家長期照顧,長期照顧費用一個月將近4萬 元,聲請人無力負擔,因而聲請本案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將近80歲,已無財產收入,均 由子女提供扶養費,且名下無財產,又已逾越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堪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維持生活;又林○○○與林○○同居,並由林○○扶養林○○○,聲 請人生活本屬窮頓困苦,有謀生困難之虞,均有不能扶養相 對人之情。依上開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幾乎無聯繫,相對 人亦未與聲請人同住,自與聲請人親情聯繫不佳,又聲請人 聽聞祖母、妹妹勸說相對人,相對人卻不聽勸仍在外荒誕不 經,養成吸毒、偷欠、詐騙之習慣,被詐騙集團吸收為詐欺 犯,致被判有期徒刑等情事,此均非聲請人之可歸責事由, 亦讓聲請人失望至極,倘若再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恐有顯 失公平之虞。是以,聲請人生活本屬生活困頓,無其他收入 可供扶養相對人,若擔負扶養義務人恐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 ,相對人與聲請人親屬關係淡薄,且將近20年未與相對人聯 繫,故爰依法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退萬步言,倘若聲請人未 達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請院依法裁量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並依法聲請減輕為每月1,000元。附帶一提,因聲請人 曾經受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内部議決請求關於相對人代墊扶養 費或未來扶養費之情形,並有議決免除111年、112年扶養費 用之情事,事實上已有受相關政府單位請求上開費用並經審 理免除,可見若不免除則未來亦有受相關政府單位逐年審理 或請求之可能。綜上所述,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龐大扶養 費,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請鑒核查照辦理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⑵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000元。 ⑵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及其監護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 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 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同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 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 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 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 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 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 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 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2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第50、51 號民事裁定、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父母親之除戶謄本、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決(含附件第一審判 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等資料)、法 務部○○○○○○○○○110年9月8日自監衛字第11010001200號公文 、聲請人國稅局所得稅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林○○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我外公,相對人是 我哥哥。(問:知否聲請人目前有工作或收入?)沒有。( 問:之前職業?退休?)不知道。目前他無工作已經有五年 以上。平常靠唯一的子女陳○○撫養,也是我小阿姨。(提示 本院卷第81頁、83頁,聲請人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問:有 何意見?提示代理人及證人並告以要旨)代理人稱:無意見 。聲請人稱:郵局剩下十幾萬元,彰化銀行戶頭是以前做工 匯入工資,目前沒有錢,農會存摺是我農保,農保每個月匯 入8千111元,我繳電費每月約2千多元、瓦斯費每月6百多元 、健保費每月一個人7百、包含我太太羅美枝,我們兩個人 共1千7百元,電話費200多元、有線電視費用每月500多元, 其餘生活開銷,但不夠用,不夠用部分小女兒陳淑緣會幫忙 支付,她給我不固定,有時候給8千2 百元,有時候給1萬1 千元,我目前身體不好,常常吃藥,我已經無工作十幾年了 ,我現在已經80歲,靠小女兒及農保生活,沒有其他結餘的 錢,照顧相對人等語。證人稱:我意見同聲請人等語明確。 聲請人稱:土地部份原先荒廢,目前跟姪子陳○○共同做祖塔 ,祭拜祖先用的,我父親在那裡,我前任太太及兒子往生後 都在那裡,我另有現任太太,這筆土地我與姪子各二分之一 ,所以這筆土地是祭祀用的,無任何收入,也不可以任何挪 用,不可以賣掉,我姪子也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 94頁)。 (二)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0年7月2 8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以相對人罹患「小腦中風、 水腦症」辦理保外就醫,並於110年8月9日花蓮縣政府進行 保護安置於花蓮縣名揚護理之家。相對人領有第一類及第七 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1年至112年10月領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每月5,065元、112年10月起領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 用補助每月15,750元。因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花蓮縣政府 依規函請新竹縣政府提供後續處遇服務並支付自安置日起之 安置費用。新竹縣政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服務行政契約 書續保護安置至112年8月9日,為就近服務與提供必要之協 助,於112年8月9日轉安置至新竹縣崇德護理之家迄今,上 開兩護理之家每月平均安置費用約為4萬元(安置費及耗材 費總和)。又相對人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0年5月 19日至同年8月6日因病戒送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醫療 相關費用共積欠78,419元。且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 2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縣長)為其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法務部○○○○○○○○○110年9月8日自監 衛字第11010001200號函、出院繳費通知單、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621號、113年度家聲字第50、51號等民事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可稽,顯見相對 人無工作能力足以謀生,堪認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而需受人扶養甚明。 (三)再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林○○、陳○○已歿,關係人林 ○○○為其祖母,聲請人乙○○為其外祖父,有戶籍謄本及前揭 本院監宣等裁定可憑,堪認關係人林○○○、聲請人均對甲○○ 有法定扶養義務。惟關係人林○○○業經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聲字第50、51號民事裁定應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案, 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高齡79歲(將屆8旬)。且 其於112年度所得僅為31,209元,名下財產價值為606,600元 等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證。惟揆諸上開事證及證述,上開不動產難以變現、現實 上收入亦僅可供餬口而已,是聲請人顯已年邁,且無充足資 產以維持自身生活,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內容大致相符。本 院審酌兩造外祖父、外孫間親屬所負為生活扶助義務,即扶 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 ,而聲請人之資力不佳,業如前述,是其既已自顧不暇,顯 無餘力扶養相對人之可能,暨衡以兩造間親情淡薄等,而相 對人及其監護人均經本院通知,皆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 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屬可採。又本院既已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則聲請人之備位聲明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聲請人其餘之攻擊 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胞妹,爰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 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件裁定事宜,另關係人新竹縣政 府(法定代理人)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則為 相對人之祖母至親,本當併通知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28

SCDV-113-家親聲-319-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樊○○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邵○○ 關係人即會 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陳○○ 關 係 人 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甲○○應取得之價 金不得低於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又處分、變賣前開不動產 所得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仲介費 、代書費等)後應存入相對人甲○○名下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 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05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約25年前,關係人乙○○即聲請人之配偶遵循相 對人之意,購買坐落新竹市○○路0段000號6樓之房屋供相對 人居住至今。於相對人失智後,關係人乙○○亦會前往該處探 視相對人。緣相對人之兄於112年死亡,故相對人以繼承為 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相對人年近百歲、年事已 高,而聲請人自幾年前起除申請長照服務外,尚聘請照護員 專職照料相對人,並以電匯等方式給付其薪資,每月約新臺 幣(下同)11萬5,600元左右,故實有共同出售並處分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分別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核定現值為21萬3,000元、417 萬7,886元、111萬7,524元,又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係坐 落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上,應共同出售為妥,亦業 經住商不動產資深經理王○○評估共同出售價格約為1,500萬 元。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坐落於新北市,而兩造均住於 新竹市,故不便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再者,倘若出售 及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不會影響相對人居住之安穩 ,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11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 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12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05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經 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即關係人乙○○(相對人之媳婦)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經本院准予備查(112年度監宣字第720號),又相對人之長 男樊○○及次男樊○○均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關係 人乙○○為聲請人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之媳婦,關係人丙○○為相 對人之四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堪以 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新竹 市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及存摺、匯款單、住商不動產資深經理名片影 本等件,聲請人並到庭陳稱:不動產出售價最低1500萬元, 但要扣除仲介、代書等費用及財產交易所得費後,再存入相 對人帳戶內。本次處分之房屋係坐落本次兩筆土地上,所以 才要一併出售,相對人目前住在新竹市光復路居所,本次出 賣不會影響到相對人居住安危,本次售價也符合市場行情, 沒有賤價出售。未到庭關係人丙○○也同意本次聲請等語。而 關係人乙○○亦到庭同意上開聲請人之聲請,有本院113年9月 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720 號(內含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主張堪以 憑認。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年近百歲之狀況,平日照護其身體及生活 起居,需有相當之支出開銷,且因聲請人聘請專職之照護人 員,每月尚須負擔逾10萬元之照護及醫療費用,足認相對人 現可供其生活及養護費用所需之資金確有欠缺。又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確為相對人於112年8月12日因繼承原因所取得,且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係坐落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土地 之上(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倘未一併出售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予他人,恐使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喪失占有權源,致不 利取得有利之價格,或不易個別單獨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是一併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以供應生活 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亦確有相當之 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復參酌如 附表所示之評定現值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為母子至親等 情,衡情聲請人應不至有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是 以,本件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出售之價額,應尚 屬合宜。再者,相對人現居於關係人乙○○為相對人起居所購 置之新竹市住處,足徵聲請人已覓妥相對人確實安穩之居住 處所,衡情因此應無危及相對人居處之安穩。基上所述,聲 請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 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 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 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不動產價值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3 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204,810元 2 同上段716之1地號土地 1分之1 30 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195,122元 3 同上段20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巷0號3樓) 1分之1 總面積: 94.86 稅務核定現值:209,100元 註:建物價值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認定為準 (見本院卷第9頁)

2024-10-23

SCDV-113-監宣-497-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顧○○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因不明原因眼睛上吊、意識模糊、四肢僵硬不受控抽動而 緊急送醫治療,經藥物檢驗出毒物反應,然相對人母對於相 對人受照顧狀況說詞反覆,無法敘明相對人為何再次接觸到 毒品之環境生活,故評估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不彰、未能負起 保護照顧相對人之責而於113年1月5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對 人迄今。相對人腦水腫情形需要較高品質親職能力、育兒技 巧、疾病因應知能妥適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父母所承諾調 整及改善之實際作為緩慢、工作及收入狀況不穩定,相對人 父母身處環境及友人複雜,致使相對人再次受毒品影響而身 心受創風險性高;聲請人113年7月16日團隊決策會議後,相 對人母同意相對人改由聲請人監護、後續出養處遇,目前已 於行政作業程序中,故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考 量,案父母現況仍無法照顧相對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8日17 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6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 置現況?後續安排?)持續安置在保母家,接受療癒課程, 每個月兩次時間在馬偕兒童醫院做治療,走路方面不方便, 繼續做職能治療,後續安排已經通過重大決策會議,聲請停 親改定監護權。已經提出,尚未開庭,取得監護權確定,會 找尋收養家庭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筆錄),而 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皆無提出任何書面意 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 現階段尚未具備妥適照護相對人之能力,又相對人父則本非 實際之照顧者,現亦難認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親職能力,現 階段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且聲請停止 親權事件刻正進行中,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9月19日 11時3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 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 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0月8日17時起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受安置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 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 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23

SCDV-113-護-247-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23日17 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之父 母為毒品人口,自民國102年開始即有多起兒少保護、脆弱 家庭通報,被通報人為相對人繼兄及長兄,案情多以照顧疏 忽及身體外傷有關,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介入處遇相對人長 兄,並於108年停止親權,相對人繼兄亦於102年相對人母入 監後交由相對人祖父扶養;107年相對人出生後,相對人母 曾於109年3月因毒品案件攜相對人入獄服刑,109年11月出 獄後隨即通報脆弱家庭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在案服務,期間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攜相對人行方 不明、搬遷於各縣市躲藏,111年6月20日由新竹市警察局前 往新北市居所逮捕,經聲請人調查獲知相對人母因毒品案件 遭判刑4年2個月刑期,後續將移往法務部○○○○○○○○○服刑, 而相對人父則於108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判處14年以上有期徒刑,皆未具接返能力 及妥適性,且無法提供替代親職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1年6 月20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並於後續獲鈞院民事裁定111 年度護字第143、220、287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6、137、195 、306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1、15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今。相 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穩定於幼兒園就讀,聲 請人特質活潑好動適應力強,但有缺乏性別界線議題,且缺 乏生活常規及自理能力;身心發展方面,經聯合評估確認有 發展遲緩狀況,寄養家庭定期接送進行語言及職能療育,整 體而言相對人生活狀況平穩並已能適應學校生活,正向穩定 於寄養家庭成長發展。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現皆於獄中服 刑,依過往脈絡其親職功能難以提升且照顧風險高,無法提 供穩定、安全之親職照顧環境,且相對人父母原生家庭親友 亦明確表述無意願接返,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7日提報重大 決策會議進行停止親權,現進行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暨停止親 權程序中,聲請人業已收到停止親權裁定,但裁定確定證明 書尚未核發,考量相對人年僅5歲有高度受監護照顧之需求 ,且正值發展正向親子依附關係階段,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 安全及其權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9月23日17時(漏載時點)起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 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 ?)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之前的停止親權裁定我們已經有 收到,在等確認書等程序,因程序尚未完成,有延長安置必 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 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對視訊中之母親表明喜 愛之情。相對人父母則均於在監之視訊中陳稱:對本件聲請 沒有意見等語,堪以憑認。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在監所 ,顯見其等現階段均無從履行親職責任,且相對人父母之親 屬資源部分均無接返相對人照顧之意願,堪認目前尚無其他 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且停止親權之事件尚在相 對人母抗告補正繳費階段中,且相對人父母對於停親裁定均 有意見,皆希望於抗告程序中事件表示意見等情,而本件茲 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之,是 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妥予 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 3年9月9日下午4時41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 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 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9月23日 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現年僅6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 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關係 人楊○○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或親權 案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 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21

SCDV-113-護-236-2024102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陳秀子 代 理 人 廖小修 聲請人因遺失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1

SLDV-113-司催-60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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