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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承津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峯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宥懋 陳信甫 吳俊賢 詹昆哲 陳建嘉 張若蕎 賴錦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02、303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承津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就被告陳宥懋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 度調偵字第30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4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 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 間10日內之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林靖峯原提起告訴之範圍 包含㈠被告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陳宥懋涉犯侵占罪 嫌;㈢被告陳宥懋、陳信甫涉犯背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其中㈡、㈢部分,經高雄高分檢 函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㈠部分則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為駁 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載明係針對駁 回再議處分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承前所述,駁回 再議處分範圍僅限於前開㈠聲請人對被告等人提起業務侵占 告訴部分,不包括前開㈡、㈢部分,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範圍亦應僅限於㈠部分,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懋、陳信甫與告訴人林靖峯於106 年10月2日共同成立「宥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宥騰公司」,110年10月12日更名為「承津毫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經營外籍勞工人力仲介,被告陳宥懋、陳信甫 2人擔任宥騰公司之業務主管,告訴人林靖峯擔任宥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 錦輝則擔任宥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向客戶收取 仲介服務費與續聘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 宥懋、陳信甫、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間至109年1月間,未將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交回宥騰公司。因認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吳俊賢、詹昆 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信甫於偵查中陳稱:有些人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 再把淨額現金給我,我再一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 候也會拿現金給林靖峯;所有靠行的業務都是我找的等語, 核與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辯稱收 取服務費用後繳回陳信甫等情勾稽相符,並有被告吳俊賢提 供存款憑條影本、被告賴錦輝提供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自 行書寫之收款紀錄存卷可參,故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 嘉、張若蕎、賴錦輝辯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陳信甫乙節 ,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宥騰公司會計劉祝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從108年 4月底開始接陳宥懋的帳,一查才發現陳宥懋給我的流水帳 跟我們外勞仲介系統的帳完全對不起來;各業務員之外勞應 收款資料是我鍵入的;陳信甫會將匯款資料跟雇主的付費資 料用LINE傳給我,陳信甫只會傳雇主收多少錢給我,並不是 傳雇主的簽收單及簽收資料給我等語。告訴人林靖峯於偵查 中陳稱:(問:因為陳宥懋說公司的外勞人力仲介會計系統 設定的問題,可能公司新承接的外勞已來台三年,但系統仍 以第一年費用計算及可能有靠行的業務先扣除業務獎金後再 匯入公司,礙於系統無法如實記載,所以他都用EXCEL記帳 ,有何看法?)都是用EXCEL記帳沒錯等語。是依證人劉祝 莉及告訴人林靖峯之陳述,被告陳宥懋、陳信甫辯稱因宥騰 公司記帳系統未能反應實際收款情形而自行以EXCEL記載乙 情,尚屬可採。告訴人主張應收取之數額是否等同被告等人 實際收取之數額,非無疑問。  ⒊本件經告訴人林靖峯、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同意後,將告訴 人林靖峯提供之「宥騰公司外勞仲介系統收款資料」、被告 陳信甫提供之內帳資料、宥騰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送高騰會計師事務 所鑑定後,無法看出銀行進出資料與告訴人林靖峯及被告陳 信甫所提出之資料有何直接關聯;告訴人林靖峯與被告陳信 甫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與銀行帳戶往來情形逐筆核對等情,有 該所112年12月1日(112)高鑑如字第11208009號函暨鑑定 書存卷可參。是本件尚無法逕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等人有 實際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⒋末參以被告陳信甫確有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費 之手寫紀錄(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資料卷C-卷2)、 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5 0號資料卷D)。本件實無法排除係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 清、疏漏之可能性存在,尚難以告訴人林靖峯之指訴遽論被 告等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意旨指訴 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認渠等罪嫌均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  ⒈首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爲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超 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 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 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無罪推 定」、「罪證有疑,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 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聲請人之會計劉祝莉固證述:其於接手陳宥懋之記帳 工作後,以「外勞仲介系統」核對被告陳宥懋在所提供紀錄 之流水帳,發現對不起來等語,惟被告陳宥懋及被告陳信甫 均辯稱係使用EXCEL系統登錄,告訴人林靖峯亦坦承確係使 用EXCEL記帳沒錯等語,業據前述。聲請再議意旨固陳稱「 外勞仲介系統」係與勞動部同步連線,關乎外勞之權利甚鉅 ,豈能兒戲等情,然宥騰公司並未據實使用「外勞仲介系統 」詳實登載各項費用之收支情形,故宥騰公司是否如此重視 該系統?尚非無疑。另查原署偵查中,證人即宥騰公司委任 之記帳士歐朝欽到庭證稱:106、107年都沒有進項的資料, 108年是由公司一位劉小姐拿資料過來。後來國稅局根據勞 動部的資料,發現宥騰公司有在從事外勞仲介,但沒有開發 票,有叫他們補開發票。聲請人公司於106年10月間設立, 設立後至108年4月間,營業稅申報的進項、銷項金額都是0 ,我有問過林靖峯,林靖峯說他們還沒開始營業等語。此有 證人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6,第115、1 16頁)。嗣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及告訴人 林靖峯:向國稅局調閱聲請人宥騰公司之報稅資料及向記帳 士函詢,發現聲請人成立後2年均未有任何報稅及外帳資料 ,所以無法核對內帳、外帳,有何意見?該三人均當庭答稱 :沒有意見。有原署110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5,第125頁)告訴人林靖峰既在 宥騰公司內占有最大股份,亦有實際參與業務經營,自不可 能不知宥騰公司未依法誠實報稅及無外帳資料之情形。可見 宥騰公司對外隱瞞其內部真實營業狀況,並未依法據實記帳 ,依法規切實執行會計制度,更有故意漏開發票之情形,公 司內部亦缺乏良好透明之會計管理系統,是聲請人公司自有 可能因自身內部之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清、疏漏!聲 請人徒以「外勞仲介系統」之帳目所載對被告等人不利,即 遽指必是被告等人侵占公款,片面指摘,礙難遽採。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高騰會計事務所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具有證明 力等情,惟按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 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 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如鑑定報告顯然存有疑 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諸上開鑑 定意見書「肆、決定鑑定資料選用及結論說明」,「一、決 定鑑定資料來源及理由(一)」所載,其中即說明:「(一) 以告訴人提供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資料計算宥騰 公司該期間應有之收入:雖告訴人與被告提供之資料均無法 與銀行帳戶往來情形逐筆核對,……本鑑定人以告訴人提供之 資料計算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宥騰公司應取得之收 入,僅係為得出鑑定結論所必須,並無法驗證告訴人所主張 附表2之內容是否係宥騰公司與每位業務員約定之真實情形 。(二)以被告提供之支出金額認定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 月31日宥騰公司支出:經鑑定人依鑑定步驟(二)檢視被告提 出之支出明細,其支出項目幾乎都沒有相對應之外部憑證。 故無法驗證該支出金額之真實性,惟告訴人並未提出前述期 間之支出帳冊及憑證,經考量公司經營須有必須之營運成本 ,故依照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金額予以減除,僅係為得出鑑 定結論所必須,並非認定被告所提出之支出金額皆為真實。 」參照前述宥騰公司使用EXCEL系統登錄,並未確實使用「 外勞仲介系統」逐筆據實登錄各項帳目,更於成立後2年間 ,均未依法報稅,欠缺可信真實之外帳資料等背景情形,致 使高騰會計事務所於作本件鑑定時,在鑑定資料取得前提上 即已受到嚴重限制,實難期鑑定機關能進行完整確實之鑑定 ,從而提出可信、值得司法機關參考之鑑定結果。並對照上 開鑑定報告書所註明之「壹、序言」、「二、鑑定報告書使 用之限制條件」:「…(六)本鑑定報告書評估結果係在鑑定 人考量某些鑑定條件下形成。委託人或使用報告書者應了解 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之鑑定條件及方法,以避免誤用本鑑定報 告書所載之鑑定金額。(七)本鑑定報告書評估結果僅具有價 值參考的特性,不必然成為委託者或使用者對該鑑定標的價 值之最後決定金額。」是考量刑事訴訟法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須採用「嚴格證明法則」,證據之證明力須超越「合理 懷疑」,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方可作爲對被 告有罪之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既存有取材上之缺陷,自不 宜貿然採爲認定被告等人侵占罪嫌之證據,原檢察官未採用 上開鑑定結果,其採證法則,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固主張可 傳喚會計師趙張如到庭作證,惟因本件鑑定資料之取材有上 述之前提上無可彌補之缺失,縱傳喚會計師到庭作證說明, 仍無從補足證明力之疑義,經核並無傳喚之必要。  ⒋聲請意旨質疑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及賴錦 輝等人是否有將收取之費用繳交給被告陳信甫。卷查被告吳 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均陳稱確有於收取 服務費用後繳回聲請人或陳信甫等語;被告陳信甫亦陳稱: 有些人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再把淨額現金給我,我再一 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林靖峯;所 有靠行的業務都是我找的等語。被告賴錦輝並提出存款憑條 翻拍照片、自行書寫之收款紀錄存卷,被告吳俊賢亦提供存 款憑條影本爲憑。是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 、賴錦輝辯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陳信甫等情,自堪採信 。  ⒌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陳信甫憑何收取被告吳俊賢等人繳交之 費用,其未繳回給宥騰公司,應構成侵占等情。經查被告陳 信甫辯稱:有些靠行的業務員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再把淨 額現金給我,我再一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候也會拿 現金給林靖峯;有時候遇到外勞轉出的空窗期,我們也無法收取 費用,例如外勞已經協議不做了,但是勞動部那邊還沒有跑完流程 ,這段期間我們就無法收取費用;我就是將所有外勞款項明 細寫一寫,總額再一次匯給林靖峯,再把明細表拍給陳宥懋, 由陳宥懋登載在EXCEL等語,業據前述。告訴人林靖峯固一 再堅稱其爲宥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陳宥懋及被告陳 信甫均堅決否認在卷。關於被告陳宥懋是否有實際經營宥騰 公司業務以及被告陳信甫憑何收取被告吳俊賢等業務人員收 取之費用後卻未直接交給宥騰公司一節?此攸關被告陳信甫 是否有業務侵占故意之認定,自應審慎調查,以免失出失入 。本署爲瞭解本案發生背景、過程之全貌,依職權調閱原署 109年度偵字第414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836號與本案相關案 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檢閱本案全部卷證。經查被告陳信甫 於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7號竊盜案件偵查中,於110年8月3 0日出庭應訊時陳稱:宥騰公司是由我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陳宥懋出150萬元、林靖峯出200萬元,設立登記時資本 額500萬元,補正資料時,林靖峰叫我跟陳宥懋各自再出105 萬元,都有轉帳到公司帳戶可以證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 宥懋,我108年10月間問陳宥懋才知道公司大小章被林靖峯 拿走,之前是由陳宥懋自己保管,公司決策、大小事,高雄 爲陳宥懋、林靖峯負責,我負責中北部,我再跟陳宥懋、林 靖峰匯報等語。嗣於110年9月24日,被告陳信甫於本案偵查 中出庭時復陳稱:之前被告吳俊賢收的款項是匯到林靖峯的 帳戶內,因爲我、陳宥懋和林靖峯三人於11月的時候有開會 ,發現林靖峯在109年8月30日有提領公司帳戶的款項,後面 還有提領,我們就決定各自的案件各自帶走,不要再合作了 ,所以通知業務不用匯款到林靖峯的私人帳戶,直接交給我 ,我再交給陳宥懋等語。而參照被告陳宥懋於前揭二案中及 本案中,辯稱略以:我是「宥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我、林靖峯、陳信甫都是股東,林靖峰出資400萬、陳信甫 及我出資各150萬,高屏公司業務是由我負責開發、送件, 台中部分是由陳信甫負責,林靖峰沒有負責業務,他要求我 們將業主的服務費匯款到他私人帳戶,他再把錢匯到公司帳 戶,將薪水、管銷匯給我們,我、林靖峰、陳信甫有開會對 帳,我們在108年7、8月時發現林靖峰挪用公款,我、陳信 甫問他,他都沒有說明,我們沒有意思要繼續合作,我說不 太想做了,但開會之後我說還是繼續做,但林靖峰叫我先簽 讓渡股份的協議書,他說他不會去做,所以他就沒有將退股 金還伊,這份協議書上也沒有陳信甫的簽名,因為我們當時 並沒有談妥退股的事,登記負責人還是我,公司有3組以上 大小章,公司接受雇主委託,公部門文件需要蓋公司大小章 ,這一副大小章是我保管(按被告陳宥懋業於前案中當庭提 出政府商業查閱/複製/證明申請書),當初林靖峰說市政府 行文要公司驗資不實去做補正,他將設立公司登記那一副章 及銀行帳戶公司大小章都拿走,宥騰公司設立登記、銀行支 票、銀行公司大小章都是林靖峰負責保管,林靖峰於108年1 1月份起不願意發給員工薪水、勞健保費、電費等支出,我 們已經不願意再繼續經營公司,當時我們希望林靖峰跟我們 完成交接,林靖峰不願意配合,我在109年5月28日收到國稅 局稅金及罰款,林靖峰於110年6月9日寄存證信函給我,說 我虧空公款,他咬著我已經簽讓渡協議書,我們才會回覆存 證信函,說如果他要我的股份就拿去,不然請他說明何時退 還我150萬元,當時還在談,公司都沒有完成變更登記,我 拿保管的大小章前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停業,林靖峰在 偵查中有誤導只有一副公司大小章等語。參照證人即宥騰公 司前員工王品澄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我任職「宥騰公司」業 務兼內勤,108、109年間「宥騰公司」大小章是被告陳宥懋 在保管,都放在公司,「宥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宥懋, 業務端是陳宥懋,公司內部事務及業務的問題需要協助的找 陳宥懋,實際負責人是林靖峯,比較大的事都要問林靖峰, 例如大筆支出或會計帳要給林靖峰人過目等語。是依上開兩 造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及相關事證所示,對於究竟何人為聲請 人宥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不僅兩造之間有爭執,即使 是員工亦有所混淆!然即使依證人王品澄前開證述,亦可知 陳宥懋確有參與宥騰公司之實際經營事務,而非僅爲單純掛 名之名義負責人。可見聲請人公司內部,不僅會計制度未依 法規辦理,缺乏透明性及客觀性,就連內部之領導、管理及 分工體系亦頗爲混亂,且更衍生經營權爭奪及被告陳宥懋、 陳信甫及告訴人林靖峯三大股東間因就帳目不清而發生嚴重 之誤解與糾紛。復參以原署檢察官於前揭相關案件中調查所 得,被告陳宥懋仍於①109年1月8日14時許,以宥騰公司負責 人身分,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調解會 。②109年2月11日繳交彰化縣政府裁處宥騰公司違反就業服 務法罰鍰6萬元。③109年2月14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 宥騰公司營業稅逾期核定稅額繳款2萬3,287元。④109年3月5 日繳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宥騰公司保險費暨滯納金2萬1 ,978元。⑤109年3月5日繳交勞工保險局通知宥騰公司勞工退 休金繳款單1萬3,993元。⑤109年3月5日繳交衛生福利不中央 健康保險署通知宥騰公司欠繳保險費1萬2,727元。⑥109年3 月10日發給員工吳俊賢108年11月獎金4萬983元、109年1月 獎金2萬6670元。⑦109年3月16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 宥騰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3,045元。 ⑧109年4月10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宥騰公司違章案 件罰鍰2萬3,286元。⑨109年5月28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通知宥騰公司營業稅滯怠核定稅額繳款書等情,有上開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繳款單、繳款書附於前案 卷內可稽。堪認被告陳宥懋於109年5月25日申請聲請人宥騰 公司停業前,的確仍相當程度地參與處理宥騰公司之經營事 務,從而被告陳信甫辯稱其協助被告陳宥懋經營聲請人公司 ,並於內部經營階層發生糾紛之後,將其他業務人員即被告 吳俊賢等人收取之費用,直接繳交給被告陳宥懋等情,尚非 全然無稽。被告陳信甫並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 費之手寫紀錄(詳見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資料卷C-卷2 )及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詳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50號資料卷D),是被告陳信甫前揭所辯堪予採信。聲 請人徒憑宥騰公司內部混亂之帳目資料以及在前述鑑定資料 取得受到嚴重限制之情形下所作出之鑑定報告,率予指摘被 告陳信甫侵占公司款項等情,礙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為人力仲介公司,外勞服務費為最主要收入來源,外 勞仲介系統關於外勞服務費之記載,當會核實記載於會計項 目中收入部分,至為可信,而會計項目中支出部分,由會計 人員即被告陳宥懋、劉祝莉另繕打於EXCEL表內,此為一般 公司行號常見之舉,再議處分書卻以EXCEL作帳反推外勞仲 介系統不足可採,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㈡被告陳信甫、陳宥懋、吳俊賢會將其等收受之外勞服務費匯 回告訴人林靖峰彰化銀行帳戶,只要比對告訴人林靖峰彰化 銀行帳戶內被告陳信甫、陳宥懋、吳俊賢匯款金額是否等同 於外勞仲介系統上登載之外勞服務費,即可知被告陳信甫、 陳宥懋、吳俊賢有無侵占事實,至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 建嘉、張若蕎、賴錦輝聲稱有將外勞服務費繳予被告陳信甫 ,或被告陳陳信甫、陳宥懋聲稱代墊公司支出等抗辯,應由 被告等人負舉證責任。  ㈢聲請人已善盡舉證責任,並繳交鑑定費用後將相關資料送高 騰會計事務所鑑定,然檢察官卻對鑑定結果有利聲請人之部 分全盤否認,亦未使兩造陳述意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規定。  ㈣再議處分書對聲請人刑事再議狀提出之部分論述,隻字未提 ,顯有不附理由之違法,更無視於高騰會計事務所依其專業 判斷所重視之外勞仲介系統,甚至連傳喚鑑定證人趙章如會 計師到庭說明鑑定程序,亦斷然拒絕,實屬違法。  ㈤由告訴人林靖峰予被告陳信甫、陳宥懋間函文內容,可見被 告陳信甫、陳宥懋予聲請人於108年11月25日後已無任何法 律關係。被告吳俊賢陳稱於108年12月、109年1月將仲介服 務費匯至被告陳信甫帳戶,然此時被告陳信甫已無權收受該 中介服務費。另聲請人於108年11月前係透過被告陳信甫向 被告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收受仲介服務費等費 用,於108年11月後,被告陳信甫已無權收受該等費用,然 此後該等費用亦均未繳予聲請人。被告陳信甫亦自承於108 年11月25日後仍繼續收受外勞服務費,甚至匯款至被告陳宥 懋帳戶,當屬侵占犯行。   ㈥由被告陳信甫、陳宥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陳信甫、陳宥懋於1 08年11月25日前並無向其他被告收取仲介服務費之權利,而 是各業務自行匯款至林靖峰彰化銀行帳戶,此與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不符,益徵被告等人所述不實。   七、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就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主張應以外勞仲介系統所載關於外勞服務費之記載為 應收款項之依據,其餘例外情形應由被告等人舉證部分,惟 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 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 參酌證人即宥騰公司會計劉祝莉、證人即宥騰公司委任之記 帳士歐朝欽及告訴人林靖峯之證述、被告陳信甫及陳宥懋之 供述、被告陳信甫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費之手 寫紀錄、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等證據,認定聲請 人並未據實使用「外勞仲介系統」詳實登載各項費用之收支 情形,且對外隱瞞其內部真實營業狀況,並未依法據實記帳 ,依法規切實執行會計制度,更有故意漏開發票之情形,公 司內部亦缺乏良好透明之會計管理系統,因而無法排除聲請 人因自身內部之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清、疏漏,無從 僅以外勞仲介系統之帳目所載對被告不利,即遽指必是被告 侵占公款。而此部分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既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達到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人所述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部分洵屬無據。  ㈡聲請人主張檢察官對鑑定結果有利聲請人之部分全盤否認, 未使其陳述意見,並拒絕傳喚證人趙章如部分,參以再議處 分書已詳列理由認定該鑑定意見書存有取材上之缺陷,不宜 貿然採爲認定被告侵占罪嫌之證據等情,且偵查中檢察官是 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 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 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 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 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之指謫並 無所據。      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 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 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侵占金額 1 陳宥懋 22萬30元 2 陳信甫 173萬7,410元 3 吳俊賢 24萬6,270元 4 詹昆哲 5,400元 5 陳建嘉 3萬7,300元 6 張若蕎 24萬7,385元 7 賴錦輝 12萬1,800元

2024-11-05

KSDM-113-聲自-32-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94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5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馬明雄犯附表二編號2、5「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 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明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就原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只對各該罪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各該罪對其所為之其他判 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3、132至133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至9各 該罪之科刑部分(即各該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各該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部分,則非僅一部 上訴,本院應就各該罪存否等項,全數加以審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至 96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附表二編號2、5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馬明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電子 磅秤1台,作為聯絡、量秤毒品數量之工具,分別為下述犯 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日20時34至40分許(原審誤載為檢察官更正 為18時26分許,實際上檢察官乃僅將20時26分許更正為20時 56分許,原審卷第356頁參照),以前述手機1支與陳俊豪通 話,而達成由雙方循前次交易內容(即由馬明雄出售新臺幣 〈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豪),再進行一次交易之 合意後,惟雙方嗣見面時,猶因先前通話中之口角再起爭執 ,以致未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而未遂。  ㈡於111年3月23日23時8分許,以前述手機1支與宋昇錚通話, 而達成由雙方循前次交易內容(即由馬明雄出售2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予宋昇錚),再進行一次之合意後,因雙方嗣未能 順利碰面,以致未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而未遂。 ㈢嗣經警依法對馬明雄所持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000000000 0號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111年5月11日7時15分 許,持搜索票到馬明雄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之住 所實施搜索,扣得馬明雄所有之所有之前述手機1支、電子 磅秤1台,乃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91至94、132、149至150頁)。又被告於各 該時點分別與陳俊豪、宋昇錚之確切通訊內容,乃經原審甚 且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基(原審卷第192 至194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暨證人陳俊豪迭於警詢、 偵訊中證稱:前述通話是我想循前次交易內容,再一次向被 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121至122、129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301至302頁);另證人宋昇錚亦證稱:前述通話是我想向 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我與被告之毒品交 易對話(警卷第99至100、107頁;偵一卷第351至352頁)。 職是,被告之首揭自白,既有前揭歷審勘驗內容,及前述證 人陳俊豪、宋昇錚之證述內容,可資相互印證、補強,自合 於事實而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謂首揭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分別與陳俊豪、宋昇 錚達成買賣合意後,交易雙方均已完成「毒品、價金授受」 ,而達販賣毒品既遂程度。惟查:  1.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2.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陳俊豪固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有向被告取得價值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忽而改證稱:我 印象中當日雙方在電話中就有過爭吵,所以我在被告住處 前方一直等待被告,但被告最終沒有前來,我後續致電想 聯絡被告,被告也不接了,我就走了,雙方根本沒有見到 面云云(原審卷第372、376至377頁);忽而又證稱:我 與被告見面後又吵架,吵一吵我就走了(原審卷第371頁 )。則證人陳俊豪歷次所述不一,有明顯瑕疵可指,能否 以證人陳俊豪該等矛盾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與陳俊豪已 完成毒品交易而既遂,即有疑義。   ⑵再者,依本院勘驗被告、陳俊豪間當日通話內容,可知於2 0時34分之雙方第一則通話,當陳俊豪提及「一樣的啦」 並同時探詢被告有無為陳俊豪送貨到府之可能後,因被告    認陳俊豪交易金額太低「不配」要求送貨到府,致雙方驟 起激烈的口角爭執,然於雙方結束該第一則通話之前,被 告口氣已漸趨緩和。嗣雙方於20時40分之當日第二則通話 ,則是陳俊豪以平和語氣告知「我要過去拿東西」,經被 告同以平和語氣回應「好啊」(本院卷第96至98頁),則 依前述,應僅能證明雙方達成循前次交易內容(即由被告 出售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豪),再進行一次交易之 合意,尚無從補強就此部分犯行已屬既遂。   ⑶至被告、陳俊豪間當日20時53分許固尚有第三則通話,且 內容為陳俊豪稱「我到了你不來」(語尾微上揚,應該是 一般用於提醒、告知對方所使用之輕微疑問語氣),並經 被告回應以單一字「好」(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雙方 縱嗣果順利碰面,究如被告及陳俊豪於原審(一度)所稱 「雙方猶因先前通話中之口角再起爭執」(下稱「前者」 ),抑或如陳俊豪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言「雙方順利完成 毒品及價金之授受而銀貨兩訖」(下稱「後者」),因「 後者」除陳俊豪片面之不利證述外,要乏其他補強事證, 且本次既係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與陳俊豪間之最末次交易, 更顯無由按原審所述,徒以查無陳俊豪事後不斷質問、抱 怨被告舉措一節,即逕予推論雙方當日確已順利完成交易 。職是,本院尚無由遽為被告、陳俊豪嗣順利完成毒品及 價金之授受而銀貨兩訖之不利被告認定。 3.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證人宋昇錚固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有向被告取得價值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忽而改證稱:我 抵達後是拿錢給被告,算雙方合資而等被告去買回來,也 就是請被告去幫我買毒品云云(原審卷第259至264頁); 忽而又證稱:通話過後我好像沒有到相約地點找被告碰面 (原審卷第268頁)。則證人宋昇錚所述不盡一致,能否 以證人宋昇錚前開矛盾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與宋昇錚已 完成毒品交易而既遂,即有疑義。   ⑵再者,依原審勘驗被告、宋昇錚間當日23時8分之通話內容 ,可知當被告詢問「跟以前一樣嗎」後,宋昇錚固旋以「 嘿」予以肯定之回應而毫無猶豫(原審卷第193頁),然 此僅能證明雙方達成循前次交易內容(即由被告出售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昇錚),再進行一次交易之合意,無 從補強就此部分犯行已屬既遂。   ⑶被告、宋昇錚於達成前述買賣合意後,檢察官並未舉出雙 方間進一步通話等相關事證,則雙方嗣是否順利碰面並完 成交易?因就雙方順利碰面並完成交易之部分,卷內自始 至終僅有宋昇錚前於警詢、偵訊之片面不利證述,別無其 他補強事證;且本次既係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與宋昇錚間之 最末次交易,更無由徒以未見宋昇錚事後不斷質問、抱怨 被告乙情,即逕予推論雙方當日確業順利完成交易。職是 ,本院尚無由遽為被告、宋昇錚嗣順利碰面並完成毒品及 價金之授受而銀貨兩訖之不利被告認定。 4.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均無從認 買賣雙方確已順利完成毒品之授受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自應認此部分犯行,俱僅止於未遂。則被告為證明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僅止於未遂而聲請傳訊之證人馬明輝、馬明 俊,其等證述內容,即乏贅予論述之必要;而被告為證明犯 罪事實㈠、㈡部分均止於未遂,所另聲請函調之被告手機門號 111年4月2日20時許之網路歷程,及聲請查明有無「被告與 宋昇錚有無於111年3月23日23時28分許所進行約29或30秒通 話之監聽內容」等節(本院卷第140、143頁),亦均顯無贅 予調查之必要。 ㈢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 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復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何況,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更 屬量微價高之物,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 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取得 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經查,被告前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犯行之部分,既均約定為有償交易,原可認被告 均有營利意圖;遑論被告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每 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以賺300元,亦即淨利潤約 為賣價三成等語不諱(原審卷第191頁),則被告就首揭犯 罪事實㈠、㈡部分,自確俱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罪事實㈠、㈡之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俱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依序為附 表二編號2、5)。又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本案各罪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即前述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既均尚屬未遂,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 (註:被告於警詢中乃全盤否認附表二之9次交易,而主要 以沒有販毒,各該次通話並非毒品交易為辯;至於檢察官偵 訊時,亦全盤否認附表二之9次交易,辯稱根本不認識陳俊 豪,另雖認識宋昇錚、鄧竹利,但與其等之通話並非毒品交 易;而只曾於法官進行羈押訊問過程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 、3、4、6至9部分,並解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際全盤否 認犯行之緣由為害怕而不敢面對,且也顧慮家人會擔心)及 原審均自白不諱,而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此部分既僅為 量刑上訴,自亦屬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前於羈押訊問及原審,始終以 其斯時與陳俊豪通話之目的,只是想誘出陳俊豪施加教訓, 並非買賣毒品為辯;另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前於羈押 訊問中乃單純否認,於原審改以自己於通話中只是敷衍斯時 已酒醉之宋昇錚,而勸其速返家休息,並非買賣毒品。   是故被告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已知迭坦認此部分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不諱,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三、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雖一度以被告家庭社經地位不佳,母親是 新住民,身體因長期過度勞動而勞損,頻需就醫而有龐大費 用支出,另父親亦病重,被告出於經濟壓力及孝心才罹犯本 案,且於案發後,父親甚至為減緩被告照顧壓力而自殺,被 告對自身所為後悔不已,只求趕快服完徒刑好好照顧母親, 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 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 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 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 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 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 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 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 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 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 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 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 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 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遑論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或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或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已如前所述,則減輕後是否 (猶)具情輕法重之情?自更應審慎。  ㈢被告固以首揭情詞抗辯本案各罪均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惟因行為人本人抑或至親貧病交加,鋌而走險販毒營生,顯 違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不因交易對象是否單一,有無對價 金額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認定,尤其政府現已有種種福利制 度,以保障國人最基本之生活(含就醫)所需,在客觀上更 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均屬無理由。至 被告各次買賣價金乃為2000至2萬9000元,以該等交易金額 ,固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自無法與具系統 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然亦均非區區之數,應可推認本案 販賣實非僅止於吸毒同儕間偶然之互通有無,被告毋寧就出 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本即事先有所準備;況被告本案涉及7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幾已達「習以為常」之程度,本院實難對此所彰顯被告就 違反「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規範暨因而所造成之危險或損 害,幾已毫不在乎、不以為意一情,視而不見,而竟謂被告 之犯行或惡性輕微,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㈣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經分別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尚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既如前述,自更無逕「參 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亦併指明。 四、結論: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所犯附表二編號2、5部 分,則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雖 曾供稱毒品來源為「信仔」、「吳孟喬」,惟因無一併提供 具體可供追查事證,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 上游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7日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172709500號函及112年9月8日高市警 刑大偵18字第112723157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20 7頁),併指明之。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之販賣犯行 ,於與各該毒品買家達成買賣合意後,並無實際交付毒品之 事實,不應成立既遂犯,應僅成立未遂犯,並請依法減刑; 另就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被告係因母親頻需就 醫而有龐大費用支出,另父親亦病重,承擔照顧父母及家庭 經濟重擔之被告,才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原審量刑實均屬過 重;況被告所為雖危害社會,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最輕 本刑不可謂不重,一律強行機械式適用,有違比例原則,希 望斟酌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母親親筆信、診斷證明書、被告父 親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本人診斷證明書等件,對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均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154 頁)。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該部分犯行應均僅止於未遂,原審誤認已達既遂,自俱有 未合。被告執此上訴,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附表二編號2、5之部分,及原判決連同附表二編號2、5在 內之為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 所示)。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起意販售第二級毒品牟利,並著手分別與買家陳俊豪、 宋昇錚商議相關條件而議定交易內容,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 康、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 於未遂而幸無實害之發生。再考量被告此次分別與買家陳俊 豪、宋昇錚議定之交易金額乃各為2000元而尚非甚鉅;暨被 告迄於本院終知全然坦認此部分犯行不諱。再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自己開設一間園藝 公司但收入不穩定,已婚尚無子女,與母親、配偶、大哥及 大嫂、胞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所提里 長證明書等件(原審卷第83至106、199頁)所顯示:被告家 境清寒,被告之母頸椎有宿疾且曾接受開刀手術治療,嗣仍 不時因感覺全身無力、抽搐等故入院急診,被告之父因不耐 久病輕生,被告本人亦因腰間患疾而持續復健治療等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5部分,分 別量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與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1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併遭扣案之殘渣袋1包等物, 卷內尚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 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 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施用 者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被告之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既遂之各次販賣毒品價金,並不如大 盤商鉅額,且就此部分於偵查中(指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見原審卷第392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3、4、6至9部分, 分別量處如該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欄(只列罪刑部分)」 各所示之刑。  ㈢本院審酌原判決此部分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利與不利 被告之事項,俱併予納入考量,原乏偏執一端之失,且乃細 緻按實際交易金額多寡(衡情與交易即毒品對外擴散之數量 相對應),分別酌加有期徒刑4月(指販賣金額2000元之部 分)至1年2月(指販賣金額2萬8000元及2萬9000元之部分) 不等之刑,而罪當其責、罰當其罪,均尚顯乏量刑過重之違 誤;另此部分各罪俱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亦經本院詳 予敘明如前。職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 分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即主文第3項,或附表二編號1、3、4、6至9之「本院主 文欄」所示)。 伍、定應執行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規範目的乃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 健康,被告所犯附表二共9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衡以被告本案所犯9罪之罪名、販賣標的均完全相同 ,僅有既、未遂之別,犯罪時間則分布在111年1月23日至同 年4月27日之3月餘期間內,而尚稱集中,暨被告9次販賣對 象實僅為陳俊豪、宋昇錚、鄧竹利3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亦不大。再考量被告乃為86年次(現年27歲),如因本 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致青壯時期均在監獄中度過 ,顯礙及日後之更生,亦與刑罰目的相悖;復斟以原判決對 被告應所定執行刑乃占其對被告所諭知總刑期之19%而非高 ,然檢察官既未上訴爭執該定刑結果有過輕之失,僅被告提 起上訴,則本院所定應執行刑,自以不逾本院對被告所諭知 總刑期之19%為宜。爰綜合上述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 性,為被告所犯附表二共9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約占本院對被告所諭知總刑期之17%),以符罪責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不予贅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其中編號1、3、4、6至9只列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於111.3.27,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豪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本判決之犯罪事實㈠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伍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於111.1.27,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昇錚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於111.2.2,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昇錚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本判決之犯罪事實㈡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伍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於111.1.23,販賣1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竹利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於111.2.11,販賣2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竹利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於111.3.28,販賣2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竹利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於111.4.27,販賣1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竹利 馬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KSHM-113-上訴-555-2024110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瑋晟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慧君 陳姿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09、210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朱瑋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慧君、 陳姿茜(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0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 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6號駁 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聲請人113年5月27 日收受原處分書,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即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姿茜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被告2人涉犯實價 登錄不實罪嫌雖經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駁 回再議處分書分別駁回再議與認不得再議而另行簽結,惟聲 請人已明確表示此部分非本次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等情,有 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二)狀可佐,故上揭被告2人所犯罪嫌 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姊妹關係,陳慧君前與聲請人係 男女朋友關係,因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房屋,為取得銀行優 惠貸款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以下 分別簡稱甲房地、乙房地),遂與被告2人約定:由聲請人 及其胞弟朱穎晟分別於109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4日與樹藤建 設公司就甲、乙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再由被告2人出名登 記為甲房地及乙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向銀行申請購屋貸款,甲 房由陳慧君入住,並繳納甲房地房貸抵充租金,乙房地則由 聲請人委由代管公司尋找房客,以房客租金繳納乙房地貸款 ,聲請人並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甲、乙房地分別登記在陳慧君、陳姿茜名下。被告 2人雖明知上揭借名登記情事,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聲請人嗣後與陳慧君分手,故於111年1月間合法終止上揭 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2人將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聲請人名下。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雖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2人 仍置之不理,足認被告2人業已違反上揭借名登記契約中之 出名人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緣聲請人為取回甲、乙房地所有權狀,遂取得陳慧君同意後 ,方於110年11月5日21、22時許進入甲房拿取上揭權狀資料 。陳慧君雖明知上揭情事,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19時5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故 認陳慧君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或侵占罪部分:參照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50號民事判决、111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决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决之判決理由可 知甲、乙房地係兩造合資共有,自卷內所附之樹藤建設有限 公司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可知,甲、乙房地係分別由聲請人 及其胞弟朱穎晟於109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4日與樹藤建設公 司締結買賣契約,嗣後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甲、乙房地分別登記在陳慧君、陳姿茜 名下,故不論係由聲請人單獨出資,抑或與被告2人間係合 資購買甲、乙房地,由此業已足認聲請人與被告2人彼此間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未慮及上情,即率斷本案欠缺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與 被告2人間就甲、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非妥當。  ㈡就陳慧君涉犯誣告罪部分:陳慧君明知聲請人有出資購買甲 、乙房地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2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甚詳,且自陳慧君在 聲請人取走甲、乙房地所有權狀後並未立刻指責聲請人有何 竊盜行為,反經一定時間後方對聲請人提起竊盜告訴而遭不 起訴在案,益顯陳慧君明知聲請人並非竊盜等情為真,是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陳慧君欠缺誣告罪之故意 ,自有違誤。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核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暨事證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以上開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仍屬無 據,茲分述如次:    ㈠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成立,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此處之「他人之物」係屬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其規 範內容則以民事所樹立之所有權秩序為斷,而指他人所有之 物而言。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條定有明 文。從而,不動產之所有權基於法律行為之得、喪、變更既 採登記生效主義,是否構成刑法第335條之「他人之物」, 除可認相關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無效原因外,即 應以登記名義為準。經查:樹藤建設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甲 、乙房地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而分別由陳慧君於1 09年11月30日單獨取得甲房地之所有權,由陳姿茜於109年1 2月29日單獨取得乙房地之所有權,聲請人及其胞弟朱穎晟 均未曾取得甲、乙房地所有權等節,有偵查卷宗內所附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字卷第1321號第15至21頁)及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 170343000號函內所附之甲、乙房地異動索引、該所109年收 件三地字第087820、087830號買賣、設定登記案等相關資料 可佐(偵字卷第7076號第461至51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 樹藤建設公司移轉甲、乙房地所有權予被告2人之法律行為 有何無效之原因,則被告2人即適法取得甲、乙房地之所有 權,故縱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請求被告2人將甲、乙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遭被告2人拒絕,惟被告2人此時 既屬甲、乙房之所有權人,則甲、乙房對被告2人而言即屬 「自己所有之物」,而非「他人所有之物」,依照首揭說明 ,被告2人對甲、乙房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⒉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此可知,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仍屬債權契約,而 不影響民事物權編所樹立之不動產物權歸屬秩序,是縱聲請 人與被告2人間,確如聲請暨告訴意旨所指,就甲、乙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且經聲請人合法終止,此僅屬 債權關係,均與物權關係無涉,聲請人仍不因此取得甲、乙 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自無從以此論斷被告2人就甲、乙房 係屬侵占「他人所有之物」而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相符。    ㈡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部分  ⒈按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 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 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相關聯之證據資料應綜 合觀察,而不得將其割裂後,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經查: 聲請人雖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就甲、乙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惟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以實其說,況聲請 人與陳慧君在交往期間內,財務係彼此相互支應,甲房之開 工款、第一期款、房屋貸款及乙房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簽約款22萬元、數期工程款、裝潢款項及房屋貸款, 以及因貸款所應投保之火災保險、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均由 陳慧君所支付,且由陳慧君收受乙房房客之租金匯款等節, 係有卷內所附之聲請人及陳慧君所提出之支付憑證及對話紀 錄、買賣契約單、存摺影本、收款單、樹藤建設有限公司開 立之發票、甲房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繳款證明、甲、乙 房裝修工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被告陳慧君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陳慧君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陳慧君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姿茜所有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和億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且互核陳慧君與陳姿茜之供述,均 稱係其二人就乙房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與聲請人無涉等語 ,故自上開事實,可知本案聲請人對甲、乙房之支配狀態, 係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單純由出名人出借名義供作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並由本人繼續對該不動產管理、使用、處分 等常情相違,而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為由,難認聲請人及陳 慧君、陳姿茜就甲、乙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業據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觀察卷內相關連之證 據並論述甚詳,與首揭最高法院意旨相符,自難認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及陳慧君、陳姿茜就甲 、乙房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有疑,則聲請人以被告2 人違反契約義務為由,認被告2人成立背信罪,尚難採憑。     ⒉聲請意旨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揭不 當,然查:雖自卷內所附之樹藤建設有限公司房地預訂買賣 契約書可知,甲、乙房地係分別由聲請人及其胞弟於109年4 月23日及同年5月4日與樹藤建設公司締結買賣契約,然仍無 從依此斷定甲、乙房地之出資關係係由聲請人單獨出資,抑 或由聲請人與陳慧君所共同出資,以及後續對於甲、乙房地 之使用、收益狀態,等用以論斷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是否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間接事實。雖聲請意旨另提出卷內所 附之自證2、告證7、證人施倚忻、方鐘億、蕭宥勝於本院另 案111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事件之證述,認聲請人不論就甲 、乙房地係單獨出資購買或與陳慧君共同出資購買,均能由 此堪認聲請人係借用被告2人名義而將甲、乙房地登記在其 名下,而屬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聲請意旨此部主張則忽略 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人單純出借名義予本人登記,然本人 就原屬自己之財產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完整權限為其 契約之特性,而聲請人就甲、乙房地是否完整享有管理、使 用、處分等權限係屬有疑等情,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論述甚詳,已如前述,則聲請意旨此部所指,自 難採信。況參以另案聲請人及陳慧君、陳姿茜間與本案相關 之民事紛爭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决、111年度訴字 第973號判决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91號 判决之民事判決書,可知承審法院對於聲請人及被告2人間 就甲、乙房地係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之認定尚有歧 異,更顯聲請人主張依照卷內證據已足以斷定聲請人及被告 2人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節,並非可採。   ⒊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 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 (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 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 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 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 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 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又所 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本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 務,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 係,而本人與行為人之信任關係,係建構財產照料義務之核 心元素,倘行為人與本人間,無相互信賴關係,不能認定係 背信罪之義務類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 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並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 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01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參照)。由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倘行為人與他人間所成立之契約關 係無內、外部之授權關係,即無背信罪適用之餘地,縱行為 人與他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應準用委任契約之相關 規定,其彼此間之違反內部關係所生義務亦不當然成立背信 罪,僅行為人對外基於授權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並立於為該 他人與第三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方有背信罪適用之餘地, 故如僅係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範疇,要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經查:本案聲 請人與被告2人間,縱如聲請意旨所主張,就甲、乙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因聲請意旨所憑之被告2人違約情 節,係聲請人以借名登記契約經合法終止為由,請求被告2 人返還甲、乙房地所有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遭拒, 然此並非被告2人濫用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生之所有 權人地位,違反內部關係而對外與第三人處理事務之外部關 係,而係單純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 內部關係,故依照前開說明,此僅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 要與背信罪無涉,是聲請意旨自非可採。   ㈢就陳慧君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部分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 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 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 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 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 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 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 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次按房地所有權狀之 登載名義人之記載,其所表彰者僅在證明登載名義人對該房 地不動產有所有權存在,並非即為該房地權利之本身。故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本質上為從物及不融通物,不能與該房地所 有權分離而單獨成為處分之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61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係以竊取他人之動 產為構成要件,此處之「他人之動產」係屬規範性構成要件 要素,其規範內容則以民事所樹立之所有權秩序為斷,而樹 藤建設公司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甲、乙房地直接移轉登記至被 告2人名下,分別由陳慧君、陳姿茜單獨取得甲、乙房地之 所有權,聲請人及其胞弟朱穎晟均未曾取得甲、乙房地所有 權等節,業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甲、乙房地所有權狀既 不能與該房地所有權分離而單獨成為處分之標的,即屬房地 所有權之從物,故依民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自屬被告2人所 有之物,而非聲請人所有。從而,被告2人所有之甲、乙房 地所有權狀對於被告而言既屬「他人之動產」,則陳慧君認 被告擅自取走所有權狀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即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 難認有何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故意,更不能以陳慧君 所申告之聲請人涉犯上揭竊盜犯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875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3年2月27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駁回陳慧君所提起之再議為 由,而認陳慧君當然成立誣告罪。從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認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陳慧君欠缺誣告罪故意 係有違誤,仍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俱無 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 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 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地號 建號 備註 1 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 裁定內簡稱甲房地 2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 裁定內簡稱乙房地

2024-11-05

KSDM-113-聲自-58-202411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俞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收據 上所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本案 工作證(偽造特種文書)、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出示本案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予告訴人陳亭潔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㈥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增訂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本案所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羈押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有其歷 次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沒有拿到報 酬,難認就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項 ,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 ,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 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 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 增訂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亦應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扣案物是伊 所有,手機是上面的人給的;工作證跟收據是上面的人叫伊 去下載後彩色列印,要拿去給被害人的。揆諸前揭說明,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 收據雖已向告訴人行使,惟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 ,並無收受該收據之意思,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 應認本案收據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附此指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  ㈣至本案收據上雖有載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惟本案收據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為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於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 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工作機(IPhone 8 PLUS玫瑰金;含SIM卡1張)1支。 2 印章1個 3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 4 工作證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94號   被   告 黃俞賓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孔雀圖形及「犧牲蓋」等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集團約定每日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案非黃俞賓參與該犯罪組織後 之首次詐欺取財行為)。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9月 18日前某時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訊息 ,以招徠可能陷於錯誤的投資人。適陳亭潔於112年9月18日 於臉書發現上開訊息後,即依訊息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上開集團中在LINE上自名為「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林依婷」等成員取得聯繫。該等集團成員遂向陳亭潔佯稱: 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系統以獲利等語,致陳亭潔 陷於錯誤,同意出錢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9月23日至10月6日間,先後6次各匯款5萬元,合計30萬元 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另於112年10月26日當 面交付30萬元投資款予該集團指派前來陳亭潔住處收款之人 。 二、黃俞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該 集團成員承前犯意聯絡,先在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宇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蓋用在「宇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並在該紙收款收據單上偽造「林意 誠」署押1枚,另並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林意誠」工作證1枚備用。而陳亭潔交付上開投資款後察 覺有異,於112年10月28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 ,假意以LINE與「宇凡資訊專線客服」聯繫投資付款事宜, 並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18時許在陳亭潔上址住處交付投資 款。黃俞賓即依上開TELEGRAM群組暱稱為孔雀圖形及「犧牲 蓋」等人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8時許前往陳亭潔上址住 處,向陳亭潔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填載有金額30萬元 之偽造收款收據單,欲向陳亭潔詐取30萬元款項,經警方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黃俞賓,並扣得手機1支、印章1枚、工作證 1枚、收款收據單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亭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賓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潔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 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網銀轉帳紀錄、告訴人112年10月26日交付30萬元之收 款收據單影本、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各1份、被告所持用手機內照片(內有偽造之東方神州 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各1張、偽造之啟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及收據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 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手機1支、印章1枚、工作 證1枚、收款收據單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出示偽造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單部分)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TE LEGRAM暱稱為孔雀圖形及「犧牲蓋」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並在前揭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在前揭收款收據單上偽造「林意誠」署押之行 為,為其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私文書之 部分或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單私文書,以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 書等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枚、「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偽造 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意誠」署押各1枚 ,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枚及收款收據單1張,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2024-11-05

PTDM-113-金訴-531-20241105-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介欽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 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曹介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介欽(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所示期間支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害人陳秉宏,於112年7月9日確 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迄今未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10 萬元予被害人,給付方式為:自112年6月起,按月給付5,00 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並於112年7月9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然受刑人僅給付6萬元予被害人一 情,業據被害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被害人 提出之之聲請撤回緩刑狀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1 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1 、51頁) ,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之情,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僅給付6萬 元,而上開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 0月24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應 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 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 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 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 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難認 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SLDM-113-撤緩-135-20241105-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凱丞即鄭忠恕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凱丞即鄭忠恕向本院聲請清算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4

CTDV-113-消債清-73-202411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浩誌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098號、112年度偵字第2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浩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馮浩誌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國泰帳戶合稱本案2筆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鄧語菡、王如意,致鄧 語菡、王如意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國 泰帳戶、土銀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它帳戶,製 造金流分層化,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本案發生前,係為本案國泰帳戶、土銀 帳戶之實際持有、管理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為辦理信用卡,透過案外人黃 芸蓁介紹認識案外人周悰敏,周悰敏稱其係專門在幫人家辦 理,並稱需要資金有流動、簿子才會漂亮,我因而交付國泰 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周悰敏,我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 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交付其申辦之本案2筆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本案詐騙告訴人鄧語菡、被害人王如意之犯罪 工具:   本案2筆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 ,將本案2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22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97頁至 第98頁】,並有國泰帳戶之帳戶明細表、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約定帳號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40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土銀帳戶 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4360 99號卷(下稱警卷)第73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鄧語菡、被害人王如意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及土銀帳戶後 ,悉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渠等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有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 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鄧 語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PC客服對話紀錄、APP截圖及匯 款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55頁 、第119頁、第7頁至第9頁)、王如意提出之探探交友軟體 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 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5頁),以及本案國泰帳 戶、土銀帳戶之上開交易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是以,被告有交付本案2筆帳戶予他人,並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本案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先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2筆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 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2、經查,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 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使用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 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更遑論以一定之對 價,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使用。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 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69年生,於行為時已為41歲之成年 人,且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4頁),依據被告智識經驗,對其所 交付之本案2筆帳戶資料,可能有遭他人挪為他用而涉及不 法行為之風險,自當有所預見。 3、而再觀諸被告自陳交付本案2筆帳戶資料之經過,係被告欲 申辦信用卡,故與友人黃芸蓁見面討論,討論過程碰巧遇到 黃芸蓁友人周悰敏,黃芸蓁將被告欲申辦信用卡一事告知周 悰敏,周悰敏表示其係專門處理之人,黃芸蓁介紹周悰敏與 被告認識,2人聯繫後,周悰敏表示要有資金流動、簿子才 漂亮,這個要做要時間等語,被告因而於翌日交付本案2筆 帳戶資料予周悰敏,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 黃芸蓁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與周悰敏均是我先 生之友人,是我介紹被告與周悰敏認識,被告在1、2年前, 到我先生胞姐開設位於鳳山區凱基銀行對面之地瓜攤,找我 詢問貸款跟信用卡一事,碰巧周悰敏來找我先生,我順口詢 問,周悰敏表示他可以幫忙,我便當場介紹2人認識,隔天 有看到被告將金融卡交付周悰敏等語(偵二卷第129頁至第1 3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以,依據被告自陳交付 本案2筆帳戶資料之經過,其與周悰敏原先互不相識,全無 任何情感、人際上之信賴基礎可言,周悰敏亦僅對被告說明 :需美化帳簿以利辦理信用卡等語,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在卷(本院卷第97頁),可見周悰敏並未提出任何具體 說明,是被告對其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全無任何掌握,被告 卻在此模糊之情狀,即在與周悰敏偶然認識之翌日,同意交 付本案2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由此交付情節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何可資信賴周 悰敏會將其帳戶作為合法使用之信賴基礎,此不因被告係經 由證人黃芸蓁之引介,即認被告可合理信賴周悰敏將會合法 使用其帳戶資料,自屬當然。 4、依上,審酌依據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對其所交付之本案2 筆帳戶資料,可能有遭他人挪為他用而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 ,自當有所預見,且復觀諸被告交付本案2筆帳戶之過程, 被告並無信賴周悰敏會將其帳戶合法使用之信賴基礎,可證 被告當可預見其交付之本案2筆帳戶資料,存在遭他人任意 非法使用之高度風險,卻仍聽任該結果發生而為此交付帳戶 行為,被告自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係為申辦信用卡始交付本案2筆帳戶云 云。惟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依據前述,被告既已可預 見本案2筆帳戶資料,有遭他人挪為他用而涉及不法行為之 風險,即便被告交付之動機係為申辦信用卡,仍無解於被告 主觀具本案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雖復抗辯其過往亦有為 申辦信用卡,而將帳戶及提款卡交予友人美化之經驗等語( 本院卷第95頁),惟審酌被告自陳該次辦理信用卡並未成功 ,友人叫我先停一下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並無 交付帳戶予他人即成功申辦信用卡之經驗,且被告友人更提 醒被告應停一下,被告亦無信任交付帳戶辦理信用卡一事, 係必然安全之舉措,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解於本院認定被 告主觀具本案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黃芸蓁配偶李元隆、證人即 李元隆胞姐李玉琇到庭證述,以證明被告本案係受其詐騙而 交付本案2筆帳戶等語。然而,被告既自陳:李元隆沒有參 與其交付帳戶的過程,李元隆只是跟周悰敏一直講「這我朋 友,你要把他做漂亮」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又李玉琇全 然未參與本件交涉及交付帳戶之過程,被告僅係單純在李玉 琇開設之攤位前與周悰敏交談,可見證人李元隆、李玉琇對 於本案發生經過並未實際參與,自不足證明待證事實,均無 調查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 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2筆帳戶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 ,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 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2筆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量刑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土銀帳 戶共計2筆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順利收取 、轉匯所詐得之款項,本案被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5萬4,600元、4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其犯行手段並非至 為輕微。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 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於犯罪分工之情節尚稱輕微;又被 告之動機係為申辦信用卡,此經證人黃芸蓁證稱在卷(偵二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非基於 計畫性犯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 足。  2、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有妨害自 由案、竊盜案、家庭暴力防制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 至第69頁),品行非佳,且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 被告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其並 無切實反省及彌補自身犯行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 第104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 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易刑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25萬4,60 0元、40萬元,均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支出一空 ,有前揭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佐(偵一卷第 69頁),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 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二)本案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對應偵查案號 1 鄧語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1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Mike黃」向鄧語菡佯稱:可註冊依指示操作Pchome網站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鄧語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7日0時2分許 25萬4,6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098號 2 王如意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湯湯」向王如意佯稱:投資購買相機、手錶獲利云云,致王如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9時33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422號 111年10月26日19時34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20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20時11分許 10萬元

2024-11-01

KSDM-113-金訴-60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亞倫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100至101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 ,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 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後始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固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而就上開洗錢罪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上開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兼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犯後否 認犯行,及其於本案前後犯多件相類詐欺犯罪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 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規 定,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田富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 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幫忙 家中菜市場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 由,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PHM-113-上訴-3864-20241031-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宗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秉宏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宗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裁定(下稱第102號裁定),依構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 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准自111年12月21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102 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 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02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之餘額為104,812元,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 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 ,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9-47、61-69頁) 。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 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79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49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52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9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98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55元 總 計 104,812元

2024-10-30

KSDV-113-消債聲免-57-20241030-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陳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股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2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002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003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004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005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006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007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008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009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30

SCDV-113-司催-32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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