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聲自-32-2024110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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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承津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峯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宥懋 陳信甫 吳俊賢 詹昆哲 陳建嘉 張若蕎 賴錦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02、303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承津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陳宥懋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0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4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林靖峯原提起告訴之範圍 包含㈠被告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陳宥懋涉犯侵占罪嫌;㈢被告陳宥懋、陳信甫涉犯背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其中㈡、㈢部分,經高雄高分檢函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㈠部分則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載明係針對駁回再議處分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承前所述,駁回再議處分範圍僅限於前開㈠聲請人對被告等人提起業務侵占告訴部分,不包括前開㈡、㈢部分,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亦應僅限於㈠部分,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懋、陳信甫與告訴人林靖峯於106 年10月2日共同成立「宥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騰公司」,110年10月12日更名為「承津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營外籍勞工人力仲介,被告陳宥懋、陳信甫2人擔任宥騰公司之業務主管,告訴人林靖峯擔任宥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則擔任宥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向客戶收取仲介服務費與續聘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至109年1月間,未將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回宥騰公司。因認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信甫於偵查中陳稱:有些人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 再把淨額現金給我,我再一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林靖峯;所有靠行的業務都是我找的等語,核與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辯稱收取服務費用後繳回陳信甫等情勾稽相符,並有被告吳俊賢提供存款憑條影本、被告賴錦輝提供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自行書寫之收款紀錄存卷可參,故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辯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陳信甫乙節,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宥騰公司會計劉祝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從108年 4月底開始接陳宥懋的帳,一查才發現陳宥懋給我的流水帳跟我們外勞仲介系統的帳完全對不起來;各業務員之外勞應收款資料是我鍵入的;陳信甫會將匯款資料跟雇主的付費資料用LINE傳給我,陳信甫只會傳雇主收多少錢給我,並不是傳雇主的簽收單及簽收資料給我等語。告訴人林靖峯於偵查中陳稱:(問:因為陳宥懋說公司的外勞人力仲介會計系統設定的問題,可能公司新承接的外勞已來台三年,但系統仍以第一年費用計算及可能有靠行的業務先扣除業務獎金後再匯入公司,礙於系統無法如實記載,所以他都用EXCEL記帳,有何看法?)都是用EXCEL記帳沒錯等語。是依證人劉祝莉及告訴人林靖峯之陳述,被告陳宥懋、陳信甫辯稱因宥騰公司記帳系統未能反應實際收款情形而自行以EXCEL記載乙情,尚屬可採。告訴人主張應收取之數額是否等同被告等人實際收取之數額,非無疑問。  ⒊本件經告訴人林靖峯、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同意後,將告訴 人林靖峯提供之「宥騰公司外勞仲介系統收款資料」、被告陳信甫提供之內帳資料、宥騰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送高騰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後,無法看出銀行進出資料與告訴人林靖峯及被告陳信甫所提出之資料有何直接關聯;告訴人林靖峯與被告陳信甫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與銀行帳戶往來情形逐筆核對等情,有該所112年12月1日(112)高鑑如字第11208009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參。是本件尚無法逕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等人有實際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⒋末參以被告陳信甫確有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費 之手寫紀錄(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資料卷C-卷2)、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資料卷D)。本件實無法排除係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清、疏漏之可能性存在,尚難以告訴人林靖峯之指訴遽論被告等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意旨指訴 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認渠等罪嫌均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首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爲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聲請人之會計劉祝莉固證述:其於接手陳宥懋之記帳 工作後,以「外勞仲介系統」核對被告陳宥懋在所提供紀錄之流水帳,發現對不起來等語,惟被告陳宥懋及被告陳信甫均辯稱係使用EXCEL系統登錄,告訴人林靖峯亦坦承確係使用EXCEL記帳沒錯等語,業據前述。聲請再議意旨固陳稱「外勞仲介系統」係與勞動部同步連線,關乎外勞之權利甚鉅,豈能兒戲等情,然宥騰公司並未據實使用「外勞仲介系統」詳實登載各項費用之收支情形,故宥騰公司是否如此重視該系統?尚非無疑。另查原署偵查中,證人即宥騰公司委任之記帳士歐朝欽到庭證稱:106、107年都沒有進項的資料,108年是由公司一位劉小姐拿資料過來。後來國稅局根據勞動部的資料,發現宥騰公司有在從事外勞仲介,但沒有開發票,有叫他們補開發票。聲請人公司於106年10月間設立,設立後至108年4月間,營業稅申報的進項、銷項金額都是0,我有問過林靖峯,林靖峯說他們還沒開始營業等語。此有證人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6,第115、116頁)。嗣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及告訴人林靖峯:向國稅局調閱聲請人宥騰公司之報稅資料及向記帳士函詢,發現聲請人成立後2年均未有任何報稅及外帳資料,所以無法核對內帳、外帳,有何意見?該三人均當庭答稱:沒有意見。有原署110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5,第125頁)告訴人林靖峰既在宥騰公司內占有最大股份,亦有實際參與業務經營,自不可能不知宥騰公司未依法誠實報稅及無外帳資料之情形。可見宥騰公司對外隱瞞其內部真實營業狀況,並未依法據實記帳,依法規切實執行會計制度,更有故意漏開發票之情形,公司內部亦缺乏良好透明之會計管理系統,是聲請人公司自有可能因自身內部之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清、疏漏!聲請人徒以「外勞仲介系統」之帳目所載對被告等人不利,即遽指必是被告等人侵占公款,片面指摘,礙難遽採。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高騰會計事務所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具有證明 力等情,惟按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如鑑定報告顯然存有疑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諸上開鑑定意見書「肆、決定鑑定資料選用及結論說明」,「一、決定鑑定資料來源及理由(一)」所載,其中即說明:「(一)以告訴人提供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資料計算宥騰公司該期間應有之收入:雖告訴人與被告提供之資料均無法與銀行帳戶往來情形逐筆核對,……本鑑定人以告訴人提供之資料計算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宥騰公司應取得之收入,僅係為得出鑑定結論所必須,並無法驗證告訴人所主張附表2之內容是否係宥騰公司與每位業務員約定之真實情形。(二)以被告提供之支出金額認定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宥騰公司支出:經鑑定人依鑑定步驟(二)檢視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其支出項目幾乎都沒有相對應之外部憑證。故無法驗證該支出金額之真實性,惟告訴人並未提出前述期間之支出帳冊及憑證,經考量公司經營須有必須之營運成本,故依照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金額予以減除,僅係為得出鑑定結論所必須,並非認定被告所提出之支出金額皆為真實。」參照前述宥騰公司使用EXCEL系統登錄,並未確實使用「外勞仲介系統」逐筆據實登錄各項帳目,更於成立後2年間,均未依法報稅,欠缺可信真實之外帳資料等背景情形,致使高騰會計事務所於作本件鑑定時,在鑑定資料取得前提上即已受到嚴重限制,實難期鑑定機關能進行完整確實之鑑定,從而提出可信、值得司法機關參考之鑑定結果。並對照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註明之「壹、序言」、「二、鑑定報告書使用之限制條件」:「…(六)本鑑定報告書評估結果係在鑑定人考量某些鑑定條件下形成。委託人或使用報告書者應了解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之鑑定條件及方法,以避免誤用本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金額。(七)本鑑定報告書評估結果僅具有價值參考的特性,不必然成為委託者或使用者對該鑑定標的價值之最後決定金額。」是考量刑事訴訟法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採用「嚴格證明法則」,證據之證明力須超越「合理懷疑」,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方可作爲對被告有罪之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既存有取材上之缺陷,自不宜貿然採爲認定被告等人侵占罪嫌之證據,原檢察官未採用上開鑑定結果,其採證法則,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固主張可傳喚會計師趙張如到庭作證,惟因本件鑑定資料之取材有上述之前提上無可彌補之缺失,縱傳喚會計師到庭作證說明,仍無從補足證明力之疑義,經核並無傳喚之必要。  ⒋聲請意旨質疑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及賴錦 輝等人是否有將收取之費用繳交給被告陳信甫。卷查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均陳稱確有於收取服務費用後繳回聲請人或陳信甫等語;被告陳信甫亦陳稱:有些人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再把淨額現金給我,我再一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林靖峯;所有靠行的業務都是我找的等語。被告賴錦輝並提出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自行書寫之收款紀錄存卷,被告吳俊賢亦提供存款憑條影本爲憑。是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辯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陳信甫等情,自堪採信。  ⒌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陳信甫憑何收取被告吳俊賢等人繳交之 費用,其未繳回給宥騰公司,應構成侵占等情。經查被告陳信甫辯稱:有些靠行的業務員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再把淨額現金給我,我再一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林靖峯;有時候遇到外勞轉出的空窗期,我們也無法收取費用,例如外勞已經協議不做了,但是勞動部那邊還沒有跑完流程,這段期間我們就無法收取費用;我就是將所有外勞款項明細寫一寫,總額再一次匯給林靖峯,再把明細表拍給陳宥懋,由陳宥懋登載在EXCEL等語,業據前述。告訴人林靖峯固一再堅稱其爲宥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陳宥懋及被告陳信甫均堅決否認在卷。關於被告陳宥懋是否有實際經營宥騰公司業務以及被告陳信甫憑何收取被告吳俊賢等業務人員收取之費用後卻未直接交給宥騰公司一節?此攸關被告陳信甫是否有業務侵占故意之認定,自應審慎調查,以免失出失入。本署爲瞭解本案發生背景、過程之全貌,依職權調閱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836號與本案相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檢閱本案全部卷證。經查被告陳信甫於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7號竊盜案件偵查中,於110年8月30日出庭應訊時陳稱:宥騰公司是由我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陳宥懋出150萬元、林靖峯出200萬元,設立登記時資本額500萬元,補正資料時,林靖峰叫我跟陳宥懋各自再出105萬元,都有轉帳到公司帳戶可以證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宥懋,我108年10月間問陳宥懋才知道公司大小章被林靖峯拿走,之前是由陳宥懋自己保管,公司決策、大小事,高雄爲陳宥懋、林靖峯負責,我負責中北部,我再跟陳宥懋、林靖峰匯報等語。嗣於110年9月24日,被告陳信甫於本案偵查中出庭時復陳稱:之前被告吳俊賢收的款項是匯到林靖峯的帳戶內,因爲我、陳宥懋和林靖峯三人於11月的時候有開會,發現林靖峯在109年8月30日有提領公司帳戶的款項,後面還有提領,我們就決定各自的案件各自帶走,不要再合作了,所以通知業務不用匯款到林靖峯的私人帳戶,直接交給我,我再交給陳宥懋等語。而參照被告陳宥懋於前揭二案中及本案中,辯稱略以:我是「宥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我、林靖峯、陳信甫都是股東,林靖峰出資400萬、陳信甫及我出資各150萬,高屏公司業務是由我負責開發、送件,台中部分是由陳信甫負責,林靖峰沒有負責業務,他要求我們將業主的服務費匯款到他私人帳戶,他再把錢匯到公司帳戶,將薪水、管銷匯給我們,我、林靖峰、陳信甫有開會對帳,我們在108年7、8月時發現林靖峰挪用公款,我、陳信甫問他,他都沒有說明,我們沒有意思要繼續合作,我說不太想做了,但開會之後我說還是繼續做,但林靖峰叫我先簽讓渡股份的協議書,他說他不會去做,所以他就沒有將退股金還伊,這份協議書上也沒有陳信甫的簽名,因為我們當時並沒有談妥退股的事,登記負責人還是我,公司有3組以上大小章,公司接受雇主委託,公部門文件需要蓋公司大小章,這一副大小章是我保管(按被告陳宥懋業於前案中當庭提出政府商業查閱/複製/證明申請書),當初林靖峰說市政府行文要公司驗資不實去做補正,他將設立公司登記那一副章及銀行帳戶公司大小章都拿走,宥騰公司設立登記、銀行支票、銀行公司大小章都是林靖峰負責保管,林靖峰於108年11月份起不願意發給員工薪水、勞健保費、電費等支出,我們已經不願意再繼續經營公司,當時我們希望林靖峰跟我們完成交接,林靖峰不願意配合,我在109年5月28日收到國稅局稅金及罰款,林靖峰於110年6月9日寄存證信函給我,說我虧空公款,他咬著我已經簽讓渡協議書,我們才會回覆存證信函,說如果他要我的股份就拿去,不然請他說明何時退還我150萬元,當時還在談,公司都沒有完成變更登記,我拿保管的大小章前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停業,林靖峰在偵查中有誤導只有一副公司大小章等語。參照證人即宥騰公司前員工王品澄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我任職「宥騰公司」業務兼內勤,108、109年間「宥騰公司」大小章是被告陳宥懋在保管,都放在公司,「宥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宥懋,業務端是陳宥懋,公司內部事務及業務的問題需要協助的找陳宥懋,實際負責人是林靖峯,比較大的事都要問林靖峰,例如大筆支出或會計帳要給林靖峰人過目等語。是依上開兩造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及相關事證所示,對於究竟何人為聲請人宥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不僅兩造之間有爭執,即使是員工亦有所混淆!然即使依證人王品澄前開證述,亦可知陳宥懋確有參與宥騰公司之實際經營事務,而非僅爲單純掛名之名義負責人。可見聲請人公司內部,不僅會計制度未依法規辦理,缺乏透明性及客觀性,就連內部之領導、管理及分工體系亦頗爲混亂,且更衍生經營權爭奪及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及告訴人林靖峯三大股東間因就帳目不清而發生嚴重之誤解與糾紛。復參以原署檢察官於前揭相關案件中調查所得,被告陳宥懋仍於①109年1月8日14時許,以宥騰公司負責人身分,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調解會。②109年2月11日繳交彰化縣政府裁處宥騰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6萬元。③109年2月14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宥騰公司營業稅逾期核定稅額繳款2萬3,287元。④109年3月5日繳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宥騰公司保險費暨滯納金2萬1,978元。⑤109年3月5日繳交勞工保險局通知宥騰公司勞工退休金繳款單1萬3,993元。⑤109年3月5日繳交衛生福利不中央健康保險署通知宥騰公司欠繳保險費1萬2,727元。⑥109年3月10日發給員工吳俊賢108年11月獎金4萬983元、109年1月獎金2萬6670元。⑦109年3月16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宥騰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3,045元。⑧109年4月10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宥騰公司違章案件罰鍰2萬3,286元。⑨109年5月28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宥騰公司營業稅滯怠核定稅額繳款書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繳款單、繳款書附於前案卷內可稽。堪認被告陳宥懋於109年5月25日申請聲請人宥騰公司停業前,的確仍相當程度地參與處理宥騰公司之經營事務,從而被告陳信甫辯稱其協助被告陳宥懋經營聲請人公司,並於內部經營階層發生糾紛之後,將其他業務人員即被告吳俊賢等人收取之費用,直接繳交給被告陳宥懋等情,尚非全然無稽。被告陳信甫並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費之手寫紀錄(詳見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資料卷C-卷2)及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詳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資料卷D),是被告陳信甫前揭所辯堪予採信。聲請人徒憑宥騰公司內部混亂之帳目資料以及在前述鑑定資料取得受到嚴重限制之情形下所作出之鑑定報告,率予指摘被告陳信甫侵占公司款項等情,礙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為人力仲介公司,外勞服務費為最主要收入來源,外 勞仲介系統關於外勞服務費之記載,當會核實記載於會計項目中收入部分,至為可信,而會計項目中支出部分,由會計人員即被告陳宥懋、劉祝莉另繕打於EXCEL表內,此為一般公司行號常見之舉,再議處分書卻以EXCEL作帳反推外勞仲介系統不足可採,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㈡被告陳信甫、陳宥懋、吳俊賢會將其等收受之外勞服務費匯 回告訴人林靖峰彰化銀行帳戶,只要比對告訴人林靖峰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陳信甫、陳宥懋、吳俊賢匯款金額是否等同於外勞仲介系統上登載之外勞服務費,即可知被告陳信甫、陳宥懋、吳俊賢有無侵占事實,至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聲稱有將外勞服務費繳予被告陳信甫,或被告陳陳信甫、陳宥懋聲稱代墊公司支出等抗辯,應由被告等人負舉證責任。  ㈢聲請人已善盡舉證責任,並繳交鑑定費用後將相關資料送高 騰會計事務所鑑定,然檢察官卻對鑑定結果有利聲請人之部分全盤否認,亦未使兩造陳述意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㈣再議處分書對聲請人刑事再議狀提出之部分論述,隻字未提 ,顯有不附理由之違法,更無視於高騰會計事務所依其專業判斷所重視之外勞仲介系統,甚至連傳喚鑑定證人趙章如會計師到庭說明鑑定程序,亦斷然拒絕,實屬違法。  ㈤由告訴人林靖峰予被告陳信甫、陳宥懋間函文內容,可見被 告陳信甫、陳宥懋予聲請人於108年11月25日後已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吳俊賢陳稱於108年12月、109年1月將仲介服務費匯至被告陳信甫帳戶,然此時被告陳信甫已無權收受該中介服務費。另聲請人於108年11月前係透過被告陳信甫向被告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收受仲介服務費等費用,於108年11月後,被告陳信甫已無權收受該等費用,然此後該等費用亦均未繳予聲請人。被告陳信甫亦自承於108年11月25日後仍繼續收受外勞服務費,甚至匯款至被告陳宥懋帳戶,當屬侵占犯行。  ㈥由被告陳信甫、陳宥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陳信甫、陳宥懋於1 08年11月25日前並無向其他被告收取仲介服務費之權利,而是各業務自行匯款至林靖峰彰化銀行帳戶,此與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不符,益徵被告等人所述不實。 七、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應以外勞仲介系統所載關於外勞服務費之記載為 應收款項之依據,其餘例外情形應由被告等人舉證部分,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參酌證人即宥騰公司會計劉祝莉、證人即宥騰公司委任之記帳士歐朝欽及告訴人林靖峯之證述、被告陳信甫及陳宥懋之供述、被告陳信甫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費之手寫紀錄、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並未據實使用「外勞仲介系統」詳實登載各項費用之收支情形,且對外隱瞞其內部真實營業狀況,並未依法據實記帳,依法規切實執行會計制度,更有故意漏開發票之情形,公司內部亦缺乏良好透明之會計管理系統,因而無法排除聲請人因自身內部之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清、疏漏,無從僅以外勞仲介系統之帳目所載對被告不利,即遽指必是被告侵占公款。而此部分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既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人所述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部分洵屬無據。  ㈡聲請人主張檢察官對鑑定結果有利聲請人之部分全盤否認, 未使其陳述意見,並拒絕傳喚證人趙章如部分,參以再議處分書已詳列理由認定該鑑定意見書存有取材上之缺陷,不宜貿然採爲認定被告侵占罪嫌之證據等情,且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之指謫並無所據。  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侵占金額 1 陳宥懋 22萬30元 2 陳信甫 173萬7,410元 3 吳俊賢 24萬6,270元 4 詹昆哲 5,400元 5 陳建嘉 3萬7,300元 6 張若蕎 24萬7,385元 7 賴錦輝 12萬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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